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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子軒 被 上訴人 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判決理 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原審法官判 決理由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199條第2項 、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等規定,堪認 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沒有搞清楚事實狀況,就引用 言論自由來保護被上訴人,實為失職。原審法官改變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說詞,陷於上訴人不利益,偏袒被上訴人,有失 公允,且原審法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之 主張,造成彼此訴訟上的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思考錯亂, 誤把自己想成是刑事庭法官,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 。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已提出證據反駁,但原審法官卻不看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有損害上訴人之訴訟平等權 (武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未就調查的證據提示給原告知悉 或讓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不合法。原審法官僅看檢察官心證 說明,自己未就證據得出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原判決屬於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矛盾,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 等語,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1萬元並自第一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 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沒有搞清楚事實狀況,就引用言論自 由來保護被上訴人,實為失職。原審法官改變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說詞,偏袒被上訴人,有失公允;且原審法官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自偽造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造成彼此訴訟上的武 器不對等。原審法官思考錯亂,誤把自己想成是刑事庭法官 ,原審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令。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以提出 證據反駁,但原審法官卻不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屬判 決違背法令。原審法官僅看檢察官心證說明,自己未就證據 得出心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該判決屬 於違背法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由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並經 原審法官訊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陳述:如書狀及 刑事調查之證據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原審實已踐行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事實,並詳加審酌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 之成立要件,據以涵攝而為上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且論理詳盡,更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純屬其個 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要件不 符,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88條、第277條之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據以判斷民 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二者法律構成要件不同,自 屬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從而,上訴人主張,自有誤會。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檢察官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謂判決理由矛盾。 (五)上訴人復提出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之ATM錄影畫面及 交易明細,並製作其當日之領款時間表,足認其在當日凌晨 4時6秒領款後即未再提款等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詐欺 集團之車手,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8

PCDV-113-小上-24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郎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蔡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訴外人侯瀞雅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明知侯瀞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 4月起與侯瀞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顯已 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 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痛苦,已於113年9月20日與侯瀞雅離婚。被告 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悉侯瀞雅為有配偶之人,亦有與其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並使其受孕。然伊非自始即故意破壞原告婚姻, 且原告與侯瀞雅之婚姻於110年間即名存實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侯瀞雅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已於113年9月20日離婚;原告與侯瀞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與侯瀞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於原告與侯瀞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侯瀞雅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等事實,業如前述,衡諸事理常 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 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亦已與 侯瀞雅離婚,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辯其非自始即故意破壞原告 婚姻,且原告與侯瀞雅之婚姻於110年間即名存實亡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運動用品業、旅行社 等,現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工程師、業務員等,現 為保險業務員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80 、87、89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作 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侯瀞雅協議離婚,並和解取得60萬元賠 償,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云云。原告則不爭執其與侯瀞雅 離婚並取得60萬元和解金乙事。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已陳 明其與侯瀞雅和解係針對侯瀞雅所為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 係針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 係對各債務人分別求償,毋庸扣除侯瀞雅給付原告之和解金 60萬元,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79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 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 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15

PCDV-113-訴-2393-20241115-1

醫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韋如 訴訟代理人 楊明臣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孕國際診所即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準備 程序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醫簡上-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侯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黃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宛君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上情,於112年 12月起有如附表1所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 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依原告所提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伊與陳宛君曾一同出入社區,無法推論伊知悉陳 宛君為有配偶之人,且與陳宛君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實則,陳宛君僅稱其離過婚,原告係其男朋友,平日在嘉義 工作,假日會至臺北與其見面等語。伊前配偶即訴外人王湘 茹縱有委請徵信社調查陳宛君,而得知陳宛君有配偶,亦屬 王湘茹個人行為,王湘茹並未告知伊。另從原告與陳宛君之 對話紀錄,可知陳宛君先前曾與他人外遇,故原告與陳宛君 之對話所指外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宛君於10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陳宛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被告曾於113年6月10 日至15日間,與陳宛君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 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堪 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 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 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 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與陳宛君曾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簡訊,且2人曾於113年6 月10日至15日間,一同進出陳宛君住處之社區電梯、大廳等 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陳宛君之關係甚為親密,且2 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互訴「我愛你」,被告 尚有傳送裸照予陳宛君,亦曾頻繁共同出入陳宛君住處,縱 被告否認曾與陳宛君發生性行為,然衡諸事理常情,被告與 陳宛君之上開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 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 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 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致原告與陳宛君曾商議離 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37頁),足令原告精神痛苦,核屬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  ⒊被告雖否認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然觀之被告與陳宛君 間之簡訊對話,2人曾就原告有無於陳宛君生日時對其表示 「生日快樂」有所討論,斯時陳宛君向被告表示「17年就會 變這樣」、「不用管他(原告)」、「有收到你的(祝福) 才讓我最開心」等詞(見本院卷第147頁);陳宛君亦曾向 被告稱「還有一點,我剛剛不敢請假是怕他(原告)突然回 家」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陳宛君將其與原告間之 對話截圖傳給被告,內容係原告對陳宛君稱「你用訊息跟他 講,請他老婆不要來找你,不要造成你、跟我小孩困擾及傷 害,要是再找人跟蹤、監視,同樣的事,我也會做…這種事 情本來就會是南方要付出較大的代價…只要你,跟我小孩, 有任何一丁點精神或身體的傷害。我會不惜一切代價,奉陪 到底」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顯示 陳宛君為有配偶之人,蓋果若陳宛君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其 與被告交往自無需要隱瞞原告,亦無須擔心原告突然請假回 家,被告更毋庸以「對齁這點我沒想到」一詞來回應陳宛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陳宛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陳宛君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然細繹其內容涉及原告表達其與陳宛君 間之感情糾葛,固曾提及陳宛君先前有其他外遇情事,但陳 宛君僅簡短附和,並未積極表示其與被告交往時向被告表明 其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⒋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建材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空調設備的維修與安裝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7至15頁、第19至21頁),作 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就上開勝訴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 庸裁判;至逾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2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 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1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5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宛君共同進入原告與陳宛君之住所過夜 2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單獨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以上 3 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 被告與陳宛君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稱愛對方,且定期視訊(每次20分鐘不等),被告並傳送裸照予陳宛君 附表2: 編號 發話方 簡訊內容 本院卷頁 1 被 告 老婆下午我在密妳 第35頁 2 陳宛君 兒子跟阿嬤睡。還要視訊對吧 第39頁 3 被 告 對阿 第39頁 4 被 告 剛好今天可以抱你睡 第39頁 5 陳宛君 事好多,這幾週。心情複雜,哈哈哈我說你 第39頁 6 陳宛君 老公拜拜 第43頁 7 被 告 老婆拜拜 第43頁 8 陳宛君 我愛你,也對不起 第43頁 9 被 告 (傳送被告裸照給陳宛君) 第43頁 10 陳宛君 好開心喔,今天可以見到你了 第45頁 11 陳宛君 我愛你明天見 第47頁 12 被 告 我也愛你 第47頁 13 陳宛君 我愛你,否則不會這麼難過 我愛你,否則不會替你抱不平 我愛你,否則不會選擇放手 怕你真的失去所有 第49頁 14 被 告 我愛你,不會選擇放手的! 我失去是我願意的 第49頁 15 陳宛君 但我想見你時怎麼辦 第49頁 16 被 告 最近要避風頭,1/12,到底 第49頁 17 陳宛君 如果我是她,我會選擇放手 第49頁 18 被 告 我很想你 第49頁 19 陳宛君 還要等到1/12嗎 第49頁 20 被 告 明天聊喔,晚安,老婆生日快樂,我愛妳 第51頁 21 陳宛君 好 第51頁 22 陳宛君 我要一見面就對你上下其手 第57頁 23 被 告 那要在包廂 第57頁 24 陳宛君 沒時間慢佔(慢)來 第57頁

2024-11-15

PCDV-113-訴-2692-20241115-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麗文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琇琳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7、583/7000,下合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案列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下稱本案訴 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就 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並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四第 93至94頁)。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債權之法律關 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 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 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15

PCDV-113-訴聲-23-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劉寧馨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禾藍凱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以為被上訴 人代墊水費及電費作為抵銷之抗辯,此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提出顯失公平。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應予 審酌,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起, 將其向房東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轉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至111年10 月9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675 0元,並簽訂原審原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共應收取 租金112萬20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租金73萬4950元。上訴 人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 0月31日,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2725元 ,扣除押金9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32萬9775元,爰依租賃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萬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之麵包店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房屋經營 麵包店及自助洗衣店,故系爭租約雖記載上訴人應負擔本標 的之所有水費,應僅限於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而 上訴人於107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即已由租 金扣除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之水、電費後支付租金餘 額,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11之line對話為證,而自110 年1月8日正式將電錶分錶前,之前均由上訴人先行繳納,再 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分攤電費3500元,故110年1月8日以前之 電費,自應據此抵銷。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匯款77萬3650元, 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1萬4000元、押金9萬 元,僅積欠21萬4258元。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於 111年10月12日與房東簽訂新租約,房東已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並未受 有損害,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被上證2之交易明細,否認係被上訴人支付房東之租金 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775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萬 42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 (一)被上訴人將其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轉租於上訴人,租賃期 限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4萬6750 元,押金9萬元,由上訴人負擔水費,2年期間總租金為112 萬2000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5-69頁、本院 卷第21-33頁)。 (二)房東表示屆期將收回系爭房屋,有原審原證3之line為證( 見原審卷第71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8萬7050元及不當得利3萬272 5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775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積欠租金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租金112萬2000元加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2725元 ,扣除已繳租金73萬4950元、扣除押金9萬元後,請求32萬9 775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匯款86萬365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0元、代墊電費1萬500元, 僅積欠21萬4258元如本院卷第49頁之計算表等語置辯。經查 :    兩造租金差異表如下: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卷第21-23頁)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49頁) 109.10.15 38450 38450 本院卷第52頁 109.11.14 46750 46750 109.12.17 38450 38450 110.1.18 42250 42250 110.2.20 46750 46750 110.3.19 45750 45750 110.4.19 46750 46750 110.5.30 45000 45000 110.7.8 30000 30000 110.7.14 15000 15000 110.8.21 15000 15000 110.9.7 15000 15000 110.10.19 10000 10000 110.12.20 50000 50000 111.4.19 50000 50000 111.4.30 50000 50000 111.5.13 50000 50000 111.6.11 46750 46750 111.7.11 45000 45000 111.8.16 46500 46750 (本院卷第70頁) 以上合計 773400 773650 押金 90000 90000  2.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3萬8450元,業經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7頁、113年4月3日筆錄),應為真實。  3.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係匯款4萬6750元云云,有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為被上訴所否認 ,經查,本院卷第70頁即110年8月16日匯款金額46750元, 帳號為000000000***7728,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之租金帳號, 而於同日匯款4萬6500元,始為上訴人匯款於被上訴人之租 金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共匯款77萬3400元,應屬可信。  4.上訴人共應給付租金112萬2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77萬3 4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34萬8600元(0000 000-000000=348600),扣除押金9萬元後,餘額25萬8600元 ,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代墊水費、電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據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代墊水費2萬280 0元及電費1萬500元,據此主張抵銷,並提出兩造之上證10 、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243-2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已約定由 上訴人負擔所有水費,而電費已分錶,無須由上訴人代墊電 費等語置辯,經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 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2.依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3項、第9 條第5項可按(見原審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23-34頁),比 對二份租約之字跡不同,上訴人持有之租約應係上訴人自己 書寫之字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 ,其中水費欄位特別以文字記載「承租人負擔本標的之【所 有水費】」,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豪彥簽名,電費欄 位則特別以文字記載「依據電表度數各自負擔」「承租人同 意出租人施工加裝電表」,足見,兩造就電錶分錶後,並無 須由上訴人代墊電費。另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麵包店部分, 則系爭租約之記載有關上訴人應負擔本標的之所有水費,應 係指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之水費、電費,而不及於被上訴 人自行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部分之水費、電費,應為真實。  3.上訴人抗辯租金扣除代墊電費、水費,並提出上證10、上證 11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243、245頁),經 查,本院卷第39、243、245頁之line對話係上訴人於109年6 月21日、109年8月17日,係上訴人給付109年6月、8月租金 ,當時租金4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扣除水費、電費後之餘 額支付租金餘額,上開對話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租約之約定 ,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前租約係由上訴人每 月租金扣除電費3500元、水費2000元或1500元後支付租金餘 額,應可認定。  4.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申請電費分錶,並於110年1月8 日完成分錶,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進 度查詢表、收到登記單回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另 上訴人提出上證11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故 上訴人支付109年10月租金時,係以其租金4萬6500元扣除電 費9月、10月電費各3500元及9月水費1300元後支付租金3萬8 450元,應為電費分錶前之計算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電費分錶前亦同意 上訴人扣除代墊之水費、電費後支付租金至明。  5.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電費為110年1月分錶之前所代墊之電費共 1萬500元,經查,電錶已於110年1月8日完成分錶,則上訴 人僅得主張扣除代墊109年11月、12月之電費共7000元,應 屬有據。  6.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經營自助洗衣店遷移前與遷移後之水 費差額,請求代墊水費2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附件1租賃期 間(109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各期水費明細、附 件2租賃期間終止後(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 之各期水費明細表,及上證4水費查詢錶、上證6水費通知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181、215、219-233頁),經查:附件1為 被上訴人搬遷自助洗衣店前之平均水費為2307元,附件2之 被上訴人為搬遷自助洗衣店後之平均水費為322元,二者每 期水費差額1985元(0000-000=1985),上訴人主張每期代墊 水費1900元,即每月水費差額約950元,尚少於與上訴人於1 09年8月17日扣除109年7月水費1500元、109年10月15日9月 水費13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每月代墊水費950元,合計 代墊24個月水費2萬2800元,應屬有據。  7.綜上,上訴人以代墊水費2萬2800元、電費7000元,共2萬98 00元主張抵銷,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為22萬8800元(0 00000-00000=228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萬272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房東於111年10 月12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月1日起已向 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房屋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然房東已於111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作為麵包店使用,上訴人於同日與房東就系爭 房屋簽訂新租約,並經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 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房東間之租約於111年10月31日 始屆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 房東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0月9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1 年10月10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自11 1年10月12日業經房東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麵包店部分,應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房東之租金共5萬2015元,並提出被上證2 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亦未證明其匯款之目的為何,並未就已給付自111年10月1 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予房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5月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8

PCDV-112-簡上-530-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 人 吳亞輿 追加 被告 吳見良 高雯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吳亞輿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9月5日遭被上訴人吳亞輿之機車碰撞,致其身 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16,993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亞輿給付伊31 6,99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以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吳亞輿為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 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吳亞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 倩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16,993元本息。 三、經查,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吳亞輿與吳見良、高雯倩間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所定要件。又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 訟程序,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 追加上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 、6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吳 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8

PCDV-113-簡上-4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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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許德惠 被上訴人 柯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46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6月23日簽訂租約時已收取2個月押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嗣因被上訴人拒收112年11月份之房租 ,而以押租金抵扣1萬6,000元,且因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 6日搬離,故被上訴人除應退還112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2 2日共6天之租金3,600元外,亦應退還剩餘之押租金1萬6,00 0元,再加計因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搬遷費1 萬6,000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3萬5,600元(計算式 :3,600元+16,000元+16,000元=35,600元),足見原審對於 租金繳納及抵扣之認定顯然有誤。甚且,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日起即關閉天然瓦斯及自來水之總開關,致上訴人及其 家人處於無水、無瓦斯可用之窘境,生活陷於極度不便與因 難,上訴人亦已提供相關證據,惟原審竟仍認上訴人係空口 無憑,上訴人實以難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 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8

PCDV-113-小上-167-20241108-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因不得抗告故 於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且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 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再 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 ,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 不備理由等,並據此認為再審聲請人前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以再審聲請人所提 同一再審理由業經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亦 非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另援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裁定意旨,認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並據此認定如附表編4 、5號所示裁定,非屬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之裁判基礎裁判 ,僅係本案先前之裁判,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惟人民之訴訟權利係受憲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障,而原確定裁 定所為係屬限縮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之相關判斷 基礎,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者,僅係屬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 解位階,顯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自不得據以限縮再審聲請 人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原確定裁定上開之判斷基礎及基於 該基礎所為之相關判斷,應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規定 ,顯有應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兩件不相同 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聲請再審,則該兩件再審聲請勢必不存在 發生「同一事由」之可能性,然原確定裁定竟認再審聲請人 係持「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然未為查考再審聲請人上開 兩件再審聲請人係就不同之確定裁定之判斷而提起,其判斷 顯與論理邏輯相違背,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提起再審聲請之適用,並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五編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㈣併為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裁定均撤 銷。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均廢棄。㈣上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訴駁回。㈤本案第一審期間需繳納 鑑定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㈥再審相對人應返還本案 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8,979元,及自再審聲請人前訴訟程 序所提出之民國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 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 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 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係以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 限縮其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而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之 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既已就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之聲請 再審意旨詳為審酌,並論斷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並未限制再審聲請人不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限縮再 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而剝奪再審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 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即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 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 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是以,原確定裁定要無聲請人所指消 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㈡又再審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裁定 係屬「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裁定認如 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裁定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四則「判例」係屬誤繕,並逕行更改為「裁判」即可 ,故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復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裁定未能論述改成「裁判」後,何以仍有如「判例」位 階為由聲請再審,並經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定認為如附表編 號5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其再審聲請 ,足見再審聲請人均係以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是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其再 審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含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事,並據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況最高法院上開四則裁判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闡述,且 有關認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否係屬「同一事由」,並不涉及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據此,原確定裁定認定 如附表編號7所示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消極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 或續行,是本院就聲請人其餘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 判均撤銷或廢棄,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18,979元本息部分, 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或廢棄之裁判 編號 裁判日期 案號 1 104年5月18日 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 2 104年7月16日 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 3 109年6月30日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4 110年1月5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5 110年7月2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6 110年12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7 112年1月19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2024-11-08

PCDV-113-聲再-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松永 李英哲 李英宏 劉建宏 李承桓 李岳軒 盛奇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萬3,790 元(參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見本院 卷二第317至32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4

PCDV-112-訴-430-20241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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