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9日間,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猥褻之經營模式,本質上有營業性之行為,具有時空
密切,反覆從事性質相類犯行特性,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以一罪為允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應非難之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4頁),又考量所為犯行之前
後時序間距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善良風俗侵害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偵
卷第26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店招「芝琳養生館」),用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向男客收費方式分為一節6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一節90分鐘2,500元,甲○○則可從
中分別抽取800元、1,000元以營利,其餘歸從事上開性交易
之女子所有,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店內女子孫國英、張芸珊為男客林財吉、陳重光從事
上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
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財吉、鍾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雪霞、陳
重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手機
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並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
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
、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鍾美齡、黃雪霞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
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扣案現金1萬3,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31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