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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又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罪(此犯後態度自於量刑時考量),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偵查起即需坦承犯罪 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 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部分6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 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  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符合該減輕規定,後二者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最末 者更需達成「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故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規定對應者係 一般洗錢罪,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被告雖符合,當無 從以之降低處斷刑範圍,而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吸收關係詳後述)、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吸收關係詳後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所論之罪當中既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即「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雖檢察官所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且認係想像競合關係,惟該 罪就國家司法信賴法益部分,因受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所涵蓋並評價之,是就法律競合關係上,應係吸收關係較諸 想像競合之法律評價為當,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份,因偽造公印文之較低 度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故偽造公印文、偽 造公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理)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 後2者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 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 符裁判書類簡化。  ㈦具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量刑 審酌):   被告於前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犯行,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憑之減輕,故依前開規定減輕,此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對應之減輕事由,雖不得更動處斷刑範 圍,但仍置量刑中審酌。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犯行,導致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 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又嗣後悔改 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 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後續 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以及 上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 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提出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院公證本票(面額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上有公印文「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見偵卷第217頁、偵卷第223頁),乃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惟考量本案另有共同被告甲○○需另行審理(另案通緝中,下 同,見本院卷第181頁),該物具有證據地位,尚需用於佐證 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 證款」係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共同被告甲 ○○需另行審理,以及證據完整性,倘現階段即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執行方式係於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上,另蓋沒收字樣 印、沒收檢察官印方式而為概念沒收,有證據完整性疑慮, 考量尚需用於佐證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 告沒收。  ㈣被告雖參與犯行,但未支配告訴人受騙之130萬元贓款(見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又少年江○祐、洪○宗均證稱前開贓款 ,係上交共同被告甲○○支配(見偵卷第365至366頁、第367至 368頁),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稱未獲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分別為民國00年0月 生、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為少年,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淼」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不法 行為,以賺取報酬(被告甲○○、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2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 ,本件爰不重複起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19日下午1時許,冒充南屯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官、檢察官 ,以電話向乙○○佯稱雙證件遭盜用云云,要求乙○○繳交金錢 。復由甲○○指示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向乙○○取款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少年江○祐、少年洪○宗遂依指示步行至臺 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內,由少年洪○宗負責把風,少 年江○祐則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 文書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0萬元,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公務之正確性。少年江○ 祐、少年洪○宗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 中市南區何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下車後徒步進至由丁○○駕駛 、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少年江○祐 、少年洪○宗上車後,再由少年洪○宗將款項交付予甲○○,再 由甲○○交付報酬予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嗣經乙○○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復同年月23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 話聯繫乙○○並以相同手法,要求乙○○交付金錢,由李秉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公訴)再次持偽造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經警當場 逮捕李秉樺,並擴大清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云云。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前往強運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抵達指示地點,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上車,其中1人拿「紙袋」交給被告甲○○等情不諱,也知道TELEGRAM暱稱「淼」,是透過被告甲○○知道「淼」是詐騙集團上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紙袋裡面是裝錢云云。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130萬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受被告甲○○指示,於上開時、地,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經被告甲○○清點後,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之所以記得被告甲○○、丁○○,也知道他們的名字,是因為上開車輛前一天是由少年江○祐、洪○宗使用。 ㈤ 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淼」指示,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清點,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與被告甲○○、丁○○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江○祐、洪○宗負責收錢。 ㈥ 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被告甲○○、丁○○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詐騙告訴人,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實際使用,該車輛出現於案發當日,確實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之事實。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前於110年間、被告丁○○前於110年4月間,即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時,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被告甲○○、丁○○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核被告 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 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 甲○○、丁○○上開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甲○○、丁○○、少年江○祐、少年洪○宗與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罪嫌間,應 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 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 ○○,縱未扣案,請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共犯少年洪○宗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公印文」,乃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2-金訴-2315-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9日間,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猥褻之經營模式,本質上有營業性之行為,具有時空 密切,反覆從事性質相類犯行特性,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以一罪為允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應非難之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4頁),又考量所為犯行之前 後時序間距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善良風俗侵害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偵 卷第26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店招「芝琳養生館」),用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向男客收費方式分為一節6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一節90分鐘2,500元,甲○○則可從 中分別抽取800元、1,000元以營利,其餘歸從事上開性交易 之女子所有,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店內女子孫國英、張芸珊為男客林財吉、陳重光從事 上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 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財吉、鍾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雪霞、陳 重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手機 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並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 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 、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鍾美齡、黃雪霞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 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扣案現金1萬3,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5

TCDM-113-中簡-231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6 、17919、27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5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禮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補充 被告鄭禮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71 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㈢裁量後依累犯加重:   被告鄭禮嘉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 國111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裁定(見 本院簡字卷第9至1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 1至32頁、第38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12年10月間、113年3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均合於累犯,又審酌被告之3次竊盜犯行, 即與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竊盜罪,係屬罪質相當, 而且距離111年10月16日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甚至未達3年 ,顯然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經 裁量結果,本院認就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均依照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 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應沒收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張鐙巍所有之全聯會員卡1張,因無交易 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 可透過掛失程序,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 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稚榆提出告訴)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張鐙巍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洪鳳霙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清」海路2段 「青」海路2段 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地點欄第2行 2 「束帶」1條、「塞子」4個 「行李箱束帶」1條、「手機架上塞子」4個 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取方式及財物欄第6至7行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稚榆提出告訴) 小熊餅乾家庭號-萬聖節限定版1盒、日本乳羊羹1包、貝納頌咖啡1瓶、滷澳洲牛腱1盒、牛綜合拼盤1盒及手電筒1支 2 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張鐙巍 皮夾(內含新臺幣2900元)1個 3 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洪鳳霙 「行李箱束帶」1條、「手機架上塞子」4個及密錄器配件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05號   被   告 鄭禮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次)、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張稚榆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 二、案經張稚榆、張鐙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洪鳳 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没有偷東西,全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6張及比對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始終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鐙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始終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鳳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共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案號/移送機關 1 112年10月13日1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 張稚榆 趁賣場管理人員張稚榆疏於防備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熊餅乾家庭號-萬聖節限定版1盒、日本乳羊羹1包、貝納頌咖啡1瓶、滷澳洲牛腱1盒、牛綜合拼盤1盒及手電筒1支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8元)。  113年度偵字第1224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113年3月3日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張鐙巍 趁張鐙巍在座位區睡覺之際,以徒手竊取張鐙巍放置在斜背包內之皮夾(內含現金2900元及全聯會員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1791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3 113年3月21日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洪鳳霙 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洪鳳霙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束帶1條、塞子4個及密錄器配件1個等物(價值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40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024-12-05

TCDM-113-簡-206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易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易群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居處前,欲將其集中 打包之回收物交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下稱大里 清潔隊)處理時,本應注意若丟擲回收物可能砸傷資源回收 車上之清潔隊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拋擲至資源回收車上,適大 里清潔隊員即告訴人李哲豪在該資源回收車上整理回收物, 因見狀閃避不及,遭唐易群所拋擲之回收物擊中頭部右側, 李哲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組織及眼 球挫傷、視網膜局部水腫等傷害,因認唐易群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唐易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哲豪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唐易群達成合意,唐易群表 示就上開過失傷害李哲豪一事(含民事及刑事全部)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李哲豪,並向李哲豪鞠躬道歉,李哲 豪同意並收受前開賠償,旋當庭撰寫「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2867-20241205-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張富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第11行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 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等事實,則其論罪部分所載商標法第97條 「前」段,顯僅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 人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斯為允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 完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給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 書、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見偵406 2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且審酌告訴人向本院表達認 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偵40626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偵4062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積極為被告求情如 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 和解之6萬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積極履行支 付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 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極力賠償故未宣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元 ,惟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達6萬元,告訴人確已收訖, 甚而為被告求情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300元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300元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員警網購時 貞觀法律事務所陳姓法務人員網購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卷證索引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偵12242號卷第58-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張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文字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 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向不明團購 網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所購得之襪子,均係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年初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線上網 ,登入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emily suger」開設賣場「 愛蜜莉Shopping趣!」,公開刊登並以220元之價格,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迄 至遭查獲止,共販賣3件,獲利約300元。嗣經員警網購時, 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美坦承有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312006P號函、鑑定報告、商標單筆明細報表、 販賣上開商品之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及出貨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刊登資料、購證物品 相片、寄送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日止,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 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迄 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2024-12-05

TCDM-113-中智簡-48-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35、39037、4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明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之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 接續竊取該等物品,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編號3之部份,亦同。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㈣累犯未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形式上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該罪與本案所 犯之4罪(均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 法益相異情況,是裁量後,認為尚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就該等竊盜罪加重其刑,另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 行中一併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390 3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各該罰金刑,考量其侵害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所諭知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鑰匙,係扣案之犯罪工具即機車鑰匙1 支(見偵40049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59頁),乃被告所有 ,並用以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之 犯罪工具,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0049卷第90頁),顯見 被告濫用其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劉韋呈領回 郭韋呈領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價值」欄第4至5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價值264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76元;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郭韋呈 鑰匙1支(被告林明城所有,113院保2284,見本院卷第59頁)。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49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竟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即供己食用、變賣或代步之用。嗣為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明城 用以竊取附表編號4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韋 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科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 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39035號 113.2.27.2324 西屯區至善路232號 美廉社台中至善店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18天生啤酒6瓶 價值264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鄭婉蓉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曾裕哲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2 偵字第39037號 113.4.28.0000 000.4.28.0000 000.4.28.1319 西屯區福星路562號寶雅逢甲福星店 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 ★ 竹炭真露酒1瓶、梅子蜂蜜梅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顯示木紋掛鐘1個,價值1326元; 麒麟冰結調酒1瓶、靜音溫濕度計掛鐘1個、曲面木紋日曆掛鐘1個、亨利爵士琴酒1瓶,價值1446元; 可口可樂2瓶、原萃日式綠茶2瓶、可口可樂zero汽水2瓶、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24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葉政輝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5.遭竊物品價目  資料1份  3 113.4.29.0000 000.4.29.2221 醉戀角瓶威士忌風味梅酒,價值279元; 麒麟一潘搾生啤酒1瓶、韓版旅行袋1個、購物袋1個,價值743元  4 偵字第40049號 113.5.24.1359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8巷8號地下室停車場 郭韋呈   ★ KA2-2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劉韋呈領回)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郭韋呈於警詢之指述 3.巡佐楊建德之 職務報告1份 4.KA2-25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5.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6.查獲照片1份。 7.告訴人郭韋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9.扣案之鑰匙1把。

2024-12-05

TCDM-113-中簡-2295-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6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林于婷律師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附民-155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富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江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共2罪)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0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4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113年度易字第24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113年度易字第24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8號(編號1至2,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5號。

2024-11-29

TCDM-113-聲-35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又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存在,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就此二者為避免受刑人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佳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3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5號(已執畢,見本院卷第9頁)。 2.同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無定應執行刑問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4號。

2024-11-29

TCDM-113-聲-362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 0、801、806、803、804、805、807、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34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   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9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6至27頁)可參,又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後,被告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在監在押簡表 (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考。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日,乃為110年2月13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 於5年內之110年3月20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10年3月7 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2個犯行,顯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日差距甚近,更與上開累犯規定所據曾定應執行 刑中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在此合於累犯規定 之範圍內,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之犯罪,經裁量後,均當以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詐欺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 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雖前 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幸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終能悔改坦 承犯行,而在不同階段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降低無謂耗損 之程度當在考量之內,復考量被告雖曾表達欲請家人對各該 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但迄今未見達成 和解之情形,以及各該犯行之侵害程度,而其中犯罪事實一 ㈠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陳振暘取回(見偵37246號卷第85頁, 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詳後述)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曾經從事開水泥車之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易字卷第348頁),以及告訴人劉尚 益、告訴代理人潘雅雯、被告所陳述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169至170頁、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 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 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上揭意見等各 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要屬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之。又告訴人陳燕玉曾於本院表示,該物品屬於證據, 失竊當下即已公示於群組,自己確為該物所有權人,預計將 於判決後申請發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 仍應於此階段宣告沒收,後續若判決確定,而至執行階段, 當係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㈦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 示,該等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未有扣案,亦不得使被告仍 持續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陳振晹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37246號卷第85頁),上開 情況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殊,被告已無該部犯罪所得,自 不得重複沒收,爰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又嗣後若如被告所述,另有意請家人尋該等告訴人和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倘若日後確有和解且完成賠償,執 行階段審酌該類實質上無犯罪所得之狀況,不重複執行沒收 ,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振晹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施凱升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尚益、黃嘉慧 戴立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彥國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燕玉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詹挑 戴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鴻聖電信有限公司(委由潘雅雯提出告訴) 戴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太平區宜昌路36號「金暘商行」 太平區宜昌路608號「金暘商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2行 2 乘張家偉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乘李榮倫所有已報失竊牌照號碼370-JWZ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第5至6行 3 陳列販賣價值3萬3300元 陳列販賣價值3萬68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3行 附表三(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電子產品(手機,未拆封) 1.112院保1108: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1頁。 2.左列手機1支(未拆封)IMEI碼資訊照片,見偵13278卷第164頁。   附表四(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IPHONE 11 PRO 256G手機2支 左列手機2支照片,見偵2166卷第93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左列普通重型機車1臺照片,見偵2769卷第93至9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勞力士半金男錶1支 (型號116233、殼號F532287) 左列男錶1支照片,見偵3475卷第77至79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黃金項鍊1條 左列黃金項鍊1條照片,見偵3475卷第77至79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IPHONE 12ProMax黑色手機1支 左列手機1支照片,見偵20519卷第6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20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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