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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29號、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曜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700ML貳瓶、百富14年(加 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700ML陸瓶及打火機參個與阿在伯冷凍水餃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崇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供述。  ㈡告訴人羅秋玫指訴。  ㈢證人邱沛蔓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  ㈤商品採購單。  ㈥商品銷售明細。  ㈦商品交易明細。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處所照片。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 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竊盜行為時間不同且手段亦有差異,應係基於不同犯意 所為之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再綜合 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700ML2瓶、百富14 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700ML6瓶及打火機3個與阿在伯 冷凍水餃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電蚊拍1支,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張崇曜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和睦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崇曜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打火機1個及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如附表編號1、2總計竊取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700ML2瓶及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700ML6瓶】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崇曜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打火機2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崇曜於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賣場,徒手竊取電蚊拍1支(已發還)及阿在伯冷凍水餃1包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42-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 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 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第2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 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中興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 0號之48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乃對王崇安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3-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 乘機車自摔倒地,經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紀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宋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飲用酒類後,明 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 義縣○○鄉○○路0段0000號處所前對向馬路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接獲路過民眾報案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宋賢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被告於自摔前 騎乘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5-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酩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推估純質淨重拾 捌點玖柒陸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洪酩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向微信暱稱:「古丁原味茶館( 營業中24h)」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25.9592公克,純度73.1%,推估純質淨重18.9762公克)而 持有之。  ㈡嗣洪酩傑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嘉義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點燃 含愷他命粉末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洪酩傑 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友人林○○、陳○○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嘉義 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健街口處,為巡邏員警發覺上開車輛行駛 速度忽快忽慢,且行車搖晃偏移車道,乃於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處予以盤查上開車輛,繼於盤查過程聞 到愷他命氣味,經警徵得洪酩傑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在上開 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扣得洪酩傑上開持有之愷他命1包。又經 警徵得洪酩傑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 度為50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62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辯 稱:我覺得我車子沒有忽快忽慢,我也沒有超速。當時我在 用手機回訊息,跟朋友約要去吃東西,才會造成車輛有點壓 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嘉義市○區○○ 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點燃含愷他 命粉末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並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林○○、陳○○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 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處予以盤查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37至38頁),證人林○○、陳○○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 第10至14、19至23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500535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員警蒐證照 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26至30、35至36、40至45頁,偵卷 第51、69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愷他命及 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愷他命:100ng/mL;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505ng/mL、去 甲基愷他命126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酩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 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淨重25.9592公克,純度73.1%, 推估純質淨重18.97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3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 偵卷第5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67-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聯吉 羅勲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聯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勲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與㈡、第   1 行「明知」均更正為「知悉」,②犯罪事實一㈠、第8 行   「KLB-」應更正為「KLD-」,③犯罪事實一㈠、末行記載「   向林昆瑋收取新臺幣」應更正補充為「不知情之和榮興公司   負責人許文燕(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23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發給車資新臺幣(下同)」(參院卷第92頁)   ,④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 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⑤   犯罪事實一㈡末行「。」前應補充「,從中賺取車資4,500   元」(參院卷第93頁),以及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   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69-70 頁、第92-93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清運傾倒者乃廢塑膠混合物、廢油泥,有   蒐證照片、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而被告   2 人均受指示僅1-2 次清運上開廢棄物至宏辰企業社之廠區   ,就最終處置之「處理」態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觀   上雖無認識,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   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   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行為相符,   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自屬   於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萬聯吉與林昆瑋   等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勲喚與黃永富、柯文專等就犯罪   事實一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一㈡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萬聯吉於密接時、地,先後清運2 趟,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集合犯係經營、從事業務等情形,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認不以業者為限)。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清運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被告2 人本身   從事靠行受僱之駕駛貨車司機,本經公司指示出車載送一般   正常貨物賺取固定車資,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有額外   報酬或利益,角色邊緣,2 人均別無其他相關廢棄物犯行,   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載運車次僅1-2 次   ,廢棄物數量有限,甚且被告羅勲喚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   ,2 人均有意彌補所生損害,因礙於個人資力侷限無法一次   繳清包含共犯之代履行估價費用(環保局表示無法分期付款   ,參院卷第23-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第35-64 頁相關   資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罪,頗具悔意,   暨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意見(見院卷第95頁),故本院   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2 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知錯   之態度,車次僅1 、2 次、數量非鉅,兼衡其2 人角色情節   較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廢清素行,暨個人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院卷第95-96 頁審理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聯吉、羅勲喚個人分別    收取車資14,000元、4,500 元代價以清運廢棄物(見院卷    第92-93 頁),既係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載運用之貨車等皆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登記為車行    名義,並非被告2 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9

CYDM-113-訴-278-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細故對少年陳○○不滿」應予更正為「細故對少 年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滿」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規定求予論 科,疏未慮及被告恐嚇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於警詢 時供稱因少年對其女兒口氣不佳,及手拿神明法器角棍而 對少年有所誤會,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對少 年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4)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 號之21處所前之宮廟,因細故對少年陳○○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手持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刀械)對少年陳○○恫稱:「阿不是 要輸贏」等語,致少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涉有恐嚇犯行,且有被害人即少年陳 ○ ○、案發時在場目擊證人林佳玟、楊琇惠、少年林○○、 李○○ 、蕭○○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故意對 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刀械1把,被告陳稱 已棄置在某處魚塭等語,因未能尋獲,而乏積極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且無從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8-202410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 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後補充「起至同日12時許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另曾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車上路遭查獲,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一)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 第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然被告並未前開多次遭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臨時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 利錫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 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 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處所前,因所騎乘機車為經 通報遺失車輛(陳利錫此部分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利錫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利錫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後迭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CYDM-113-嘉交簡-794-202410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 車時,應遵守交通規則,然於行經事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貿然通行,致與告訴人呂洪菊花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 之駕駛汽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曾建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能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博文街與四維路3段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呂洪菊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 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而兩車發生撞擊,致呂洪菊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曾建能於肇事後,於司法警 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 裁判。 二、案經呂洪菊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呂洪 菊花之指訴可憑,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時相關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0-18

CYDM-113-朴交簡-340-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84、92- 93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和解與否,本屬雙方在民事上得以另行攻撃防禦之權利,且 是否和解考量多元,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一造,原判決未考量 告訴人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最後仍須按該民事 事件終結結果負相當責任,且和解與否本是雙方當事人本於 自由意志解決紛爭之方式,倘一方無法接受對方所提和解條 件,無論原因爲何,自不能強求對方與自己成立和解,是無 從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必須對被告課 予重刑非難。原審單以本案尚未和解之外觀,不究實質,更 未詳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審理中賠償7萬元,先前 亦扣抵薪資4萬零69元,上訴後另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 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另被告上訴後另有給 付賠償金,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數額亦有不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予判處有期徒1年2月。本院審酌 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擔任銷 售人員,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合計90萬元之賠償金(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調解金額外,另再給付告訴人懲罰 性違約金156萬元),但除於偵查中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扣 抵薪資40,069元外,未依調解條件如實給付分期款(僅給付 部分分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計至本院審理期間,僅給付合計156,000元之款項(詳 後述),其餘款項尚未給付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銷售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 ,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由前夫監護,需分擔小孩生活及負 擔家用,現與母親、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縱將被告上訴後再 給付調解金額(詳後述)併予審酌,此部分既為被告依調解 成立內容應給付之款項,尚無予以減輕之必要;另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事涉被告犯後是否積 極彌補過錯,真誠悔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自得作為量 刑審酌因子,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1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合計156,0 00元之款項,有被告辯護人113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㈡及給 付款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匯款憑證、網路匯款證 明可稽(本院卷第109-129、131-151頁),並經告訴人代理 人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確已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163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又被告至今還款金額總計「偵查中2萬 元、自薪資扣抵40,069元、調解成立後之156,000元」,合 計216,069元,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經核對 系爭紀錄表,被告迄至原審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僅依調 解內容給付合計55,000元,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已給付7萬 元,顯屬有誤。2又依系爭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1 13年6月26日)後,另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19日各給付 3千元、8千元,再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給付9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扣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將113年7月21日以後已給付款項予以扣除,併為犯罪 所得之追徵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 犯罪所得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萬元,先前扣抵薪資4萬零69元 ,及自調解成立迄今給付156,000元,被告犯後已賠償216,0 69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248萬390元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264,321 元(2,480,390元-20,000元-40,069元-156,000元),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易-452-202410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733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666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明知」   應更正為「可預見」,倒數第11行「犯意」應更正為「間接   故意」,倒數第10行「電纜線」之前補充「部分」,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42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4 人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   對於贓物之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縱對贓物有   不確定之認識,亦成立該罪,質言之,就行為人而言,毋庸   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或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另可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   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   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   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賺取車資而受同案被告蔡念祥之託   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使告訴人之財產   回復困難(參易卷第11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   實有非當;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知錯之態度,角色情節   較輕,嗣後未取得任何車資或利益,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3 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稱原先講好車資新臺幣500 元實際也沒拿到(見易卷   第142 頁審理筆錄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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