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劉創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銘治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桃司調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71至72、133至134頁),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本院卷第134頁),經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么弟,訴外人即伊堂兄劉連 榮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而受有「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劉連榮將補償金 之一部即3,020萬元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慶仁、劉來旺等兄 弟四人(下稱四兄弟)平均分配,每人應受贈755萬元。劉 連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贈與契約,劉連榮與 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 未代劉連榮依約給付伊贈與金額755萬元,僅自系爭帳戶轉 帳200萬元予伊,另分別各轉帳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 將1,690萬元轉入其自己帳戶,短付555萬元予伊,故意以不 法行為侵害伊受贈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連榮因念及伊農地耕作之事實,而將土地 徵收補償金一半贈與伊,並非給四兄弟平分。伊基於兄弟情 誼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已合情合理,上訴人與劉連榮間無 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劉連榮與伊間、伊與諸兄 弟間,故劉連榮將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交予伊處理。縱認 上訴人與劉連榮間有755萬元贈與契約存在,伊自劉連榮處 所受之利益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伊亦無侵權行為。而劉連榮於原審程序中過世,上訴人未證 明劉連榮與伊間有委請伊將贈與款項平分四兄弟之利益第三 人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持劉連榮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代劉連榮匯出二筆各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匯出一筆2 0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出1,69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09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匯回70萬元予劉連榮,被上 訴人自劉連榮帳戶共匯出3,020萬元,劉連榮贈與金額為3,0 2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明 細(桃司調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 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 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劉連榮與四兄弟間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每 人平分之受贈金額為755萬元,應堪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劉連榮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與四兄弟間 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及劉連榮於112年7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上證2)為證。劉連榮贈與之金額為3,02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證明書(本院 卷第23頁)所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劉連榮、受贈人為四 兄弟,足見劉連榮係將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贈與四兄弟,並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且依 上訴人提出於112年7月3日與劉連榮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上訴人:你給的那些錢,要兄弟平分…我們也希望…平均 就好,我們也沒要比較多…我們兄弟這樣平均分配,分配好 就好」、「劉連榮:本來就是要這樣…」、「上訴人:那時 候去什麼…之前他(指被上訴人)說…錢交到我手就是我的了 ,說他先拿到他的」、「劉連榮:哪有這種事情!」、「上 訴人太太:大哥我問你,你現在是不是還那麼多錢,是不是 要給我們兄弟平均分配,是嗎?」、「劉連榮:本來是要這 樣啊」(本院卷第167頁)。因劉連榮本人已往生,該錄音 內容亦經證人即劉連榮配偶林葉銀到庭結證稱:上證2光碟 中有聽到伊的聲音,「本來就是要這樣」是伊先生劉連榮的 聲音,他有這樣講,就是在講平分,伊知道是為了這些財產 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證劉連榮確實是 要將3,020萬元徵收款平均贈與四兄弟,則受贈之四兄弟平 均分受贈與金額,每人應為755萬元(3,020萬元÷4)。   ⒉被上訴人辯稱劉連榮係為感念其為實際耕作者,而將3,020萬 元全數贈與其個人,劉連榮與四兄弟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 伊是基於兄弟情誼始贈與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與系爭 證明書所載之受贈人為4人,及劉連榮本人贈與四兄弟平分 之真意,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連榮係以是 否為實際耕作者而異其贈與款項之比例或金額,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劉連榮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給被上訴人處 理贈與款項之事,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 ,即與贈與者劉連榮之意思不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劉連榮贈與755萬元予其,詳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擅自決定,於112年4月18日僅代劉連榮轉帳200 萬元予上訴人,匯出1,690萬元入自己之帳戶(桃司調卷第2 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就上訴人原應得之其餘5 55萬元係轉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追加依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桃司調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31

TPHV-113-上-84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姜義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95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64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1 06475字第1134088307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3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 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凱基人壽於113年6月6日陳報抗告人投 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6 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開3保 單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則續於113年8月27日核發北院 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 單並命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4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非本件 之債務人,不應扣押其契約利益,扣押命令顯有違法,且系 爭保單均於81年4月6日、80年4月6日、92年12月29日投保, 陸續繳費期滿,抗告人投保之初乃是為保護關係人之人命錢 、續命錢,初衷絕非為脫責避債,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抗 告人之保險權益,影響抗告人及扶養親屬之權益。且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7萬7989元,參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 萬元,尚有不足,終止系爭保單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 另抗告人自108年度後即無所得,但仍因繼承或贈與原因名 下持有1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達198萬9184元,應先予執 行,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方法之比例 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 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 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6 萬2873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14頁);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分別向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投保系爭 保單,如解約換價,其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87萬7989元;則 如終止系爭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 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超過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並未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再者,依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抗 告人112年之財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7至39頁),顯示抗 告人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具有一定之資產;另執行法院依 職權調閱抗告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 頁),顯示抗告人於79年至108年間均有多次出境紀錄,可 知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之完全無資力之人,是系爭保單非屬 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標準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核屬適法。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單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終止系爭保單侵害保單受益人之契 約利益,且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可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 萬元,終止系爭保單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云云。惟人壽 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因壽險之解除、 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 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終止 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既為抗告人,則系爭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自歸屬於抗告人,而非保單之受益人,亦 不歸於抗告人之親屬,抗告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以系爭 保單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對抗告人 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單受益人 ,故難認終止系爭保單違法不當。至遺產及贈與稅第1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係 關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之喪葬費用數額之規 範,此與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歸屬於抗告人而非受益人一 節,乃屬二事。  ㈢抗告人復辯稱:系爭保單是其續命錢,其多年前即開始投保 ,投保初衷非脫責避債,倘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抗告人之保 險權益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頒、同 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於113年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 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中載明「本院依職權代債務人終 止附表之保險契約,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 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 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 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47頁)。查附表編號2保單無醫療險或健康附約(見 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附表編號1、3之保單雖 有醫療附約(見原處分卷第24、45頁、本院卷第25、23頁) ,惟依上述執行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之附約,此觀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覆執行法院 函之附表附註欄記載「…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 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語亦明(見原 處分卷第45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至少仍有附表編號3之保單附約存在 以供維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 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取。  ㈣抗告人再辯稱:其另有如其抗告狀附表所示公告現值達198萬 9184元之12筆土地可供執行,應先予執行,終止系爭保單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抗告狀附表編號4、5、7至12所示之8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9、39至51頁),均顯示抗告人係該等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 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規定,既然公 同共有關係現仍存續,僅得供抗告人依公同共有關係為使用 收益,尚無從逕予處分變現供相對人取償;至於抗告狀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4筆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合計35萬9198元 (計算式:7,029+5,276+2,493+344,400=359,198,見本院 卷第19、27頁),然本件執行債權為136萬2873元本息,縱 使執行該4筆土地拍賣得款35萬9198元且優先抵償執行債權 本金,仍有執行債權100萬3675元(計算式:1,362,873-359 ,198=1,003,675)本息未獲清償。是抗告人稱其尚有12筆土 地可供執行,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有/無醫療附約)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保單內容之出處 1 姜義鴻 富邦人壽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有醫療附約) 6萬8349元 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 2 姜義鴻 凱基人壽 壽險-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00000000) (無醫療附約) 45萬7204元 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 3 姜義鴻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有醫療附約) 35萬2436元 原處分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

2024-12-31

TPHV-113-抗-1352-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闕啓城(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闕啟峻(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力鵬 陳睿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陳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福之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僅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力鵬、陳 睿能(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定期或活期 存款共890萬元,借用陳力鵬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 款(合稱系爭定存),並為陳力鵬申辦另一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陳力鵬活存帳戶)供利息轉入,然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 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 爭定存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陳力鵬取走系爭定存,並 受有利益,致陳福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由,則主張陳福、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 用第478條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又陳福於104年8月3日,雖 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為 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 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 由,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 法第65條規定為前開請求;又若認伊等不能終止信託契約, 伊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上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 A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傳統守舊,特重長房並堅持財產傳子不 傳女,因其長子即伊等之父陳塘謀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 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陳聰錦復不事生產兼染惡習,故陳福乃贈 與陳力鵬系爭定存及贈與伊等系爭土地。又縱認伊等與陳福 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契約關係,亦屬他益信託,信託權利價值 僅設定之50萬元,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出售系爭土 地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則信託利益非全由陳福享有,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故上 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    ㈠兩造為陳福之繼承人,陳福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基隆市農會○○分會之定期 或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福,下稱陳 福帳戶),以陳力鵬名義存入系爭定存,並申請陳力鵬活存 帳戶(基隆市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作為其連動帳 戶以供利息轉入。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福所有,於104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信託目的、受益人姓名、信 託期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 承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陳福 全體繼承人?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定存890萬元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消費寄託者,亦須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若認無理由,則主張為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等語,惟為陳力鵬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 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在世期間,陳力鵬曾以手書承認陳福所 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證人陳蘇貴樣亦證述陳福借用陳力鵬 帳戶,係為規避陳塘謀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且陳福 得自由支配系爭定存利息,於105年12月23日曾將利息12萬 元轉回至其本人帳戶,可見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⑴陳福曾於106年6月16日,與其配偶鄭玉蘭、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素卿即被上訴人之母討論其財產分配事宜(下稱系爭聚 會),陳力鵬詢問:「……現在阿公伊在煩惱這個,我的意思 是說也剛好,他要講清楚,就講清楚,剛剛很清楚,我們都 有聽到,5個姑姑、聰錦、媽媽、還有你(鄭玉蘭),對不 對,8份,這4筆總共是230,230這樣你聽有嗎,100、20、1 0、100,總共230,你長期的票,這個分成我們才講的8份, 對不對」,陳福表示:「嘿」、「三八24,230這樣」、「 就差10萬,10萬看要從你阿媽(鄭玉蘭)那裡抽起來,從你 阿媽那裡抽10萬元起來,這樣代誌也解決了」、「從那裡抽 10萬元起來,不就解決了」,有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422、42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446頁),證人陳蘇貴樣 即陳福已出養之女亦證稱:「(陳福死亡前意識如何?)還 好,可以表達其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7頁),足見 陳福於系爭聚會時之意識清楚,係本於己意為陳述。則遍觀 系爭聚會對話內容(見重訴卷一第417-424頁),陳福僅就 其名下230萬元定存及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街房屋租 金進行規劃分配,並未提及系爭定存,且未見在場之鄭玉蘭 就此表示任何疑義,足認陳福無就系爭定存為分配之意。  ⑵又觀之陳力鵬手書內容(見重訴卷一第267頁),於第1行、 第2行記載「1120」、「106/06/16阿公」等字,並列明陳福 230萬元定存、系爭定存之各筆到期日、金額,其中僅於陳 福230萬元定存標註「說明:分為8份①姑媽②二姑③三姑④四 姑⑤小姑⑥阿嬤(鄭玉蘭)⑦聰錦(陳聰錦)⑧素卿(被上訴人 之母吳素卿)。○○○街租金下坡租金過路費交阿嬤」,另就 系爭定存則僅記載陳力鵬、金額,並無進行任何分配。可知 陳力鵬手書內容,應係就系爭聚會之對話為記錄,亦見陳福 僅欲就其名下定存進行分配,並未表示系爭定存為其財產。 則系爭定存若為陳福借名登記於陳力鵬名下,或其二人有寄 託意思表示合致,陳福應無不併予分配之理。故上訴人主張 陳力鵬有以手書承認陳福所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云云,並不 可採。    ⑶證人陳蘇貴樣即陳福與鄭玉蘭親生並出養之長女於原審雖到 庭證稱:106年的時候,陳福說他890萬元只是寄放在陳力鵬 名下,因為陳力鵬父親在外面有二人非婚生子女,陳福害怕 他們也會回來分財產,……陳力鵬說他已經當890萬元定存的 人頭,為何還要負擔照顧陳福的責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 7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福與陳力鵬係以對話方式就系 爭定存成立借名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 第500頁),且系爭定存係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陳力鵬名 義所存(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縱陳福曾於106年間 向陳蘇貴樣為上開表示,無從證明陳福以陳力鵬名義存款時 ,二人即有借名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陳福亦曾 於104年5月4日及10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1 7日、同年2月17日,以自己名義轉存定存各1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陳福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稱重訴卷一第60、63、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則若陳福欲避免陳塘謀之非婚生 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應無多次以己名義存入前開定存之舉 ,且其尚有親等較近之其他子女,亦無捨之而借用陳力鵬名 義,復未於系爭聚會就系爭定存進行分配之理。是證人陳蘇 貴樣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系爭定存之利息,僅於105年12月23日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 帳戶(見重訴卷一第105頁),系爭定存分別到期後,均仍 以陳力鵬名義存入本金,並非轉回至陳福帳戶(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則縱陳福仍有收取系爭定存利息之意,非 謂其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難僅因系爭 定存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帳戶,遽認系爭定存為陳福借用 陳力鵬名義所存入。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陳福死亡後,系 爭定存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陳力鵬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 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力鵬出借名義予陳福開戶,卻逕行提領款 項,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 即陳福,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云云。 經查陳福並無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主張並證明陳力鵬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法、侵害陳福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 繼承人,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890萬元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 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 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均認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3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陳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福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契約 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贈與等語。則依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福與被上訴人係以對話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3頁),且陳福尚有 其他子女,若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 亦無借用被上訴人登記必要,有如前述。又證人即代書黃萬 進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福一開始委託我就說是要用贈與 ……。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 。因為怕被上訴人年輕會隨隨便便將系爭土地處分掉,並把 價金亂花掉,所以才要先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不是不要把 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9-255 頁),黃萬進於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以信託原因登記時,亦回 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不然就要繳納600多 萬元的土增稅及贈與稅……」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91頁)。則據此足證陳福之真意為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僅為避稅之故,始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又陳力鵬於系爭聚會詢問:「下坡的土地(系爭土地)呢?」 ,陳福回覆:「你們兩個」、「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 」、「下坡有10萬元的租金」,吳素卿表示:「給母(鄭玉 蘭)阿啦」,陳力鵬表示:「過路的4萬,我也是交給阿嬤 (鄭玉蘭」),陳福回覆:「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嬤這樣可 以說滿足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8、419頁),且陳福與 系爭土地承租人於106年6月12日,並將租約出租人陳福更改 為陳力鵬,嗣均由陳力鵬收取租金,有租金支票、陳力鵬帳 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3- 489、567-569頁、重訴卷一第195-199頁),亦見陳福有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租金、過路費交付鄭玉蘭以安享晚年。是據此益證陳福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 意。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不生信託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故上訴人本 於借名或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 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 陳力鵬返還890萬元本息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 陳福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 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均非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  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  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會同任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  益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陳福繼承系統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孫子女) 1 陳 福 (106年8月13日死亡) 鄭玉蘭(配偶) (109年3月19日死亡) 陳塘謀 (103年6月25日死亡) 陳力鵬 2 陳睿能 3 陳雅敏(原審共同原告) 4 陳杰希(原審共同原告) 5 陳姿吟(原審共同原告) 6 陳聰錦(原審共同原告) 無 7 陳梅桂 (110年11月4日死亡) 闕啟城(原審共同原告) 8 闕啟峻(原審共同原告) 9 徐小惠(已拋棄繼承) 10 徐燕惠(已拋棄繼承) 11 陳桂美 無 12 陳桂英 無 13 陳桂枝(原審共同原告) 無 附表三:定存 編號 戶名 定存號碼 本金 備註 1 陳力鵬 00000 190萬元 陳福於103年11月6日將本金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解約本息分別為100萬0,012元、90萬0,002元,均存入陳福活存帳戶,於同日轉匯190萬元至陳力鵬活存帳戶,陳力鵬再將此190萬元轉為定存。 2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4年4月14日將本金各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同日將解約本金共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 3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5年4月27日將本金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200萬元以陳力鵬之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4 陳力鵬 00000 100萬元 陳福於105年5月19日將本金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1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100萬元。 5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⒈陳福於103年11月6日自陳福活存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日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存定存70萬元(單號為00000)。 ⒉陳福於103年11月14日將本金60萬元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解約本息60萬0,041元存入陳福活存,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為定存60萬元(單號為00000)。 ⒊陳福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兩筆以陳力鵬名義所存,本金分別為70萬、60萬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加上同日自陳福活存轉出之7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定存200萬元(單號為00000),到期續存之新單號為00000。 附表四:土地、信託登記 信託契約内容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收件文號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基安字第7061號 立約日期 104年8月3日 登記日期 104年8月13日 立契約人 受託人:陳力鵬、陳睿能(公同共有) 委託人:陳福 登記事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 信託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36、22/36、13/36)

2024-12-31

TPHV-113-重上-583-202412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 告 劉劭茹 王世綱 李惠民 陳皇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曾國宏 卓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綱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世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惠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惠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皇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皇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曾國宏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國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卓上傑與被告劉劭茹之被繼承人翁景芳間,就新北市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一六0-二八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權利範圍,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上傑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世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劉劭茹(下與王世 綱、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劉劭茹等5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景芳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其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與 王世綱、李惠民、陳皇佑、曾國宏、卓上傑(下與王世綱、 李惠民、曾國宏、卓上傑合稱王世綱等5人)就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景芳前 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系爭 債權,嗣翁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劭茹 (下與王世綱等5人合稱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皇佑辯以:伊因父親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乃向訴外人億 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億隆公司)訂購禮儀服務,及以 19萬元為代價,向億隆公司之員工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嗣翁景芳經訴外人陳其賢指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伊實際上有給 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劉劭茹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有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 給付之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 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另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 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對翁景芳有19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110年 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翁景芳應給付原告上 開本息,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翁 景芳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翁景芳 之遺產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 翁景芳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翁景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第28至3 0、32至90、104頁、本院卷第349、351至357頁)為憑,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回函檢附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88頁)可稽,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5、437號卷查核屬實, 且為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8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陳皇佑抗辯實際上有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何承學於110年10月間簽訂之塔位賣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舉證人何承學之證詞為證。惟 查:  ⑴證人何承學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億隆公司,當時係 伊承辦陳皇佑父親之喪禮,系爭甲契約係伊透過陳其賢取得 塔位後,再轉賣給陳皇佑,買賣標的有塔位之使用權及土地 權狀,伊與陳皇佑間就上開塔位及土地是買賣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422頁),然參諸陳皇佑與何承學簽訂之系爭甲契 約之商品名稱/權狀號碼欄僅記載「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 00/JO454: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無涉,則證人何承學證稱系爭甲契 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甲契約 之內容不符,其前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況證人何承學亦證稱:這種塔位買賣有時候使用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人會有不一致之情況,使用權狀會用買賣方式給客戶 ,土地權狀會用贈與的方式給客戶,本件是用贈與方式過戶 土地給陳皇佑,由陳其賢出面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 2、423頁),核與證人陳其賢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塔位是 伊出面買受後轉售給何承學,再由何承學買給陳皇佑,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伊贈送的,該塔位之使用權狀與土地權利 來自不同之人,業界及龍巖公司都是認塔位之使用權,不認 土地權利,所以伊賣塔位時,若客戶要土地權利,伊就會送 給他,如果不要,伊就只轉讓塔位使用權,當初是伊向翁景 芳購買6個塔位,翁景芳說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一 起送給伊,若伊客戶需要,伊再送給客戶,伊與翁景芳之買 賣契約中雖有土地持分,伊原本不要,翁景芳說要送伊,土 地部分算是贈與。何承學向伊購買塔位後,伊交給代書辦理 ,就由翁景芳直接移轉土地權利給需要的人,亦即當初是翁 景芳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給伊,伊再贈與給客戶,因此本 件係翁景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 1移轉登記予陳皇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並無 不合,則陳皇佑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實有疑義。  ⑶又翁景芳於108年5月13日與龍巖公司簽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6紙,約定翁景芳以每室17萬元價金,向龍巖公司購買權 狀編號依序為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LYD0 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之真龍殿骨灰室共6室( 下稱系爭骨灰室),每室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1 ,翁景芳於108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 6之所有權人。嗣翁景芳於110年9月22日與陳其賢簽訂買賣 契約書暨切結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陳其賢向翁景芳 購買系爭骨灰室,嗣系爭骨灰室之使用權於同年10月28日經 龍巖公司辦理過戶予陳其賢等情,有翁景芳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乙契約、龍巖公司112年7月26日回函、113年3月 29日回函、同年5月30日回函暨檢附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 書6紙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66、本院卷第77、95、241、245 至282頁),且為原告、陳皇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 395頁),參諸系爭乙契約記載略以:茲本人(甲方)翁景 芳出售龍巖公司之使用權狀及贈與土地持分,給與買受人( 乙方)陳其賢…雙方合意(誤載為議):本契約書適用於使 用權及土地所有權部屬於同一人所有,其土地贈與部分應另 訂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其賢前開證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6乃翁景芳所贈與等語相符 ,足認翁景芳與陳其賢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10000分之6已成立贈與契約,則翁景芳於110年12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王世綱等5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經陳其賢依其與翁景芳間贈與契約所為 之指示給付,翁景芳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待給付,自屬無償 行為。縱陳皇佑確有給付相當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亦不因此影響翁景芳與陳皇佑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之無償性質。  ⑷準此,陳皇佑以其有給付對價予何承學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10000分之1為由,抗辯其與翁景芳間之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翁景芳在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分別將名下 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贈與王世綱等5人之無 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堪認確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又翁景芳於111年11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劉劭茹,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 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 ,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撤銷翁景芳與王世綱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王世綱等5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被告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王世綱 410000分之1 2 李惠民 410000分之1 3 陳皇佑 410000分之1 4 曾國宏 410000分之2 5 卓上傑 410000分之1

2024-12-31

SLDV-113-訴-226-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陳沛翎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609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㈠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 所列國稅(遺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 剔除、次序5 (罰鍰)之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21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48,522,805元。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 億 5000萬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 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原 審卷第59頁),原審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債權 原本依序為702,981 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抗告人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 元(計算式: 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 庫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4,907,576 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 907,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二、按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   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   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參照)。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僅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   未提出抗告理由,原審前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   告裁判費並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   抗告理由(本院卷第19頁),嗣原審移審公文將抗告人提起   抗告乙事副知相對人,本院另於113 年12月19日通知兩造陳   述意見,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報抗告人截至113 年12月20   日止尚欠稅捐金額,合庫商銀則具狀請求駁回抗告,抗告人   仍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雖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說明。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及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分配表應予 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亦僅是訴 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有併以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 台抗字第670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   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故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抗告人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此減少受分   配之金額為準。是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之遺產及贈與稅本金債權即分配金額702,981 元,另   請求更正次序3 、4 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為合計1 億5000萬   元,分配金額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更正為合   計139,471,217 元,抗告人雖請求更正合庫商銀之債權減少   114,204,595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   000元=114,204,595元),然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並未合併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僅係為使合庫商銀減少受分配1,322,   208 元(原受分配金額11,850,991元-減少為10,528,783 元   ),此金額則改分配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受分配2,340,   813 元,更正為3,663,021 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   請更正分配表,各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   債權702,981 元、合庫商銀受分配之1,322,208 元,乃受有   剔除稅款債務之利益,並減少不同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自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25,189元(702,981元+1,322    ,208元=2,025,1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25,189 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189 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07,576元並命依 此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即有未合,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無從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抗-344-202412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應專(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反訴部分)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82萬元部分,與原審被 告劉麗玫所應給付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448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求家庭和諧,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將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及○○○街OOO號房屋 (下分稱系爭OOO、OOO、OOO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償 提供予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景元管理及收益。林景元於 103年間將系爭OOO、OOO號房屋之一部以每月租金25,000元 出租予訴外人劉邱鳳嬌、劉理合,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 05年2月28日止(下稱A租約);復將系爭房屋一部之1至3樓 ,及其子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街OOO號房屋(下稱 系爭OOO號房屋)一同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劉麗玫供經營娜魯 灣原民小吃部使用,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下稱B租約),期滿仍以每月租金8萬元(含林應專所 有系爭303號房屋租金1萬元)續租。嗣伊為收回自用,已於 104年10月21日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詎林 景元仍續行出租並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林景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25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林景元應給付被上 訴人182萬元,及與第一審判命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元,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景元、劉麗玫遷讓返還房屋,及林景 元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劉麗玫給付逾120萬1,290元部分,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劉麗玫給付120萬1,290萬 元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景元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自擬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景元負責 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有權出售,被上訴人並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且林景元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仍僅稱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 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劉麗玫,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其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 付予反訴原告(下仍僅稱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此則 以伊已終止林景元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約定,其已無權收益 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反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被告 應將其就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日起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交 付予反訴原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景元前曾以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 記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認系爭房屋並非係 林景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前 案),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系爭房屋除建物登記範圍外,尚有打通系爭305號房屋3樓牆 壁及系爭215、217號房屋3樓部分共同增建系爭增建物,系 爭增建物均係利用系爭215、217號房屋2樓往上增建3樓室內 空間,並拆除系爭305號房屋3樓既有之面向系爭215、217 號房屋之外牆,而與增建之系爭215、217號房屋3 樓室內空 間相連、通道相通,使系爭增建物與原有系爭房屋室內空間 互通而連成一體,且均供劉麗玫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建物本 身結構及經濟效用上均不具獨立性,系爭增建物應認係附合 於系爭房屋而無從分離,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㈢系爭房屋自89年起均由林景元使用收益,劉邱鳳嬌、劉理合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每月租金25,000元 向林景元承租系爭215、217號之部分房屋,嗣未續租。劉麗 玫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以下列租 金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及向林應專承租系爭303 號房屋 作為餐廳使用,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及向林應專續租系爭303 號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之用, 其收租情形如下:   ⒈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含系爭 303 號房屋之月租金1萬元,下均同)。   ⒉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   ⒊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⒋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㈣林景元40多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做超商、酒店、 汽車保養廠、餐廳,亦曾作為其競選辦事處。系爭房屋坐落 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跟仁愛一街的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 ,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景元自104年11月起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已於104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伊 母林王素遲與林景元所簽立、伊為見證人之家庭財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經林景元於翌日收受,其已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 證為據(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訴卷第25至27頁), 依該登記及法律規定,已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否認此及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該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林景元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已終止該借名登 記關係,系爭房屋應為林景元所有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 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景元前已以 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林景元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駁回其訴,林景元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景元不服 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再字2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80號駁回再審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可稽。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否定,林景元自應受 該既判力之拘束。而林景元及其承受訴訟人之上訴人於本件 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林景元為真正所有權人 之抗辯,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依被上訴人所見證而同意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其 已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讓與云云(本院卷第156頁)。 惟此之抗辯與上揭借名登記主張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之辯已互為扞格,且系爭協議書第 11條雖約以「..系爭215、217號及○○○街303、305號(林應 專與林應然名下),其房屋與土地由林景元負責管理及收益 ,林景元先生有權出售」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被 上訴人固因於其上同列為見證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而 應已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為之上開約定,應受該約款之 拘束,使林景元因此取得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權限 ,但該約定亦僅使林景元單純取得上開權利以為受益,別無 其他,其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其名下之 權,此觀林景元長期以來從未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 明。則系爭房屋於為前開約定後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林 景元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屋所有權於己之權,而有受 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者(如經授權者亦可),與己已受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即不同,亦非同一概念,上訴人自 不得以上開取得受益之約定而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 實質」所有權讓與林景元者,且亦無由依此「效果」而認被 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喪失其所有權利(民法第 758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因其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債務拘束契約,且此契約亦不因林景元死亡而告終止云云。 而查:   ①系爭協議書之壹.前言已載明「本協議書乃不得已之權宜措 施,其目的在求家庭之和諧相處,當事人及見證人皆應盡 量保守秘密,不宜對外張揚。家庭成員應相互尊重,相互 克制,不要相互攻擊,更千萬不可訴諸武力。有糾紛 應 理性和平解決,真的不能相處就盡量避免接觸。家和萬事 興,再偉大的事業成功,也抵不上家庭的失敗」等語(原 審訴卷第43頁),對照林景元於系爭前案迭執為主張權利 而應信為真實之由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所書「破碎的家 」所載:「近來家中糾紛不斷,令人感慨,回想兩年前為 解決家中財務糾紛寫下協議書,也得到家中七位成員親自 簽字同意,如今字跡猶在,卻宛如廢紙,令人感嘆。今提 出以下意見請大家細細思考..雙方應本家庭和諧,不互相 攻擊,不干涉對方事務..家早已破碎,不但親情沒有,彼 此間也早已無信任感..」等語(同上卷第39頁),可見被 上訴人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 定,目的乃在解決家中迭生之財務糾紛以求家庭之和諧相 處甚明(並不及於扶養父母,此見上開「破碎的家」所載 「父母的錢比我們多的太多,富有之名在高雄地區名聲響 亮,至少雄霸一方」,暨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32號判決附表所示雙方財產甚豐即明),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為求家庭和諧之目的始行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即屬可採。   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非林景元所借名登記,其為求 家庭和諧,乃同意林景元與林王素遲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上開約定,使林景元得管理、收益及出售系爭房屋,但未 及其他,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與林景元間就系 爭房屋雖因合意而成立由林景元管理、收益及出售之債務 拘束契約,惟其並未因此而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為求家庭之和諧,乃 同意由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之受益、處分權,此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大部分權能之犧牲、退讓,自屬無償之承諾行為 至明。至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林景元出資購買而贈與 被上訴人,其同意受債務拘束並非無償云云,惟系爭房屋 既屬被上訴人所有,無論其取得原因如何,自此後即取得 該所有權之全部權能,嗣後所為處分之原因、對價,即應 以當時條件視之,與先前如何取得之原因無涉,上訴人所 辯並無足採。   ③另依上開「破碎的家」所載,兩造家中成員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2年後,即已因林景元及上訴人之不照其內容執行 而致協議形同廢紙,家庭破碎,沒有親情,彼此也早無信 任感(..協議書實施後,言明雙方須相互報帳,並以雙方 之每月收入均等為最高原則,卻不見被遵守,雙方都要約 束代理人照協議書執行,代理人不照協議書行事應加以譴 責,不是找不合情理之藉口幫他另外解釋..但錢之應用一 定要取得公信,不可不報帳、不公開、不還款,否則如何 知道雙方每月收入均等?如此何必雙方撕破臉爭奪鳳松路1 60號之額外收入權。不公開收支取信對方才是問題最大癥 結,目前阿專只公開協議書簽字後兩個月的帳目,並且也 沒有出示還款單據,還強求必須累積一百萬才還款,說會 有贈與稅的問題,連我與昇願為承擔贈與稅而幫忙還款也 不同意,到底所圖為何?兄弟們實在很笨,可能無法了解 這違約背後高明的謀略,問題是此根本與協議書背道而馳 ,做此事的人如何讓人信任尊重,更何況如此所導致的後 果,只會讓家庭問題更惡化。尤其已同意雙方平分之稅款 ,怎可食言不執行。到底這是爸的授意,還是專擅自作主 ?..將父母雙方分配後之剩餘款,用於專之名下借款之還 款,並以單據取信對方,不要橫生枝節。自簽協議書以來 ,未曾見到還款單據明示對方與見證人之舉動,又如何讓 人信服有認真執行之誠意?又如何自清並獲得其他人之尊 重?以自己否定自己之承諾,怎不想想人無信不立,既然自 己清清白白,又何必遮遮隱隱。如果專認為母親那邊有不 照協議書進行之舉動,也儘管提出讓其他人知道..),且 如上訴人所承,林景元係自103年5月7日起即開始對其妻 林王素遲或子女即被上訴人及林應昇、林應華、林應慧( 下稱子女4人)陸續提出諸訴訟(本院卷第157頁),其間 訴訟經查詢至少即有:❶少家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 號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103 年度婚字第520號離婚等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 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女4人)、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106年 度家訴字第68、69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 女4人)、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返還遺產事件(林景元及 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6年度重家訴 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 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返還遺產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 子女4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 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❷高雄地院--刑事部分:103年 度自字第23號侵占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105年度自 字第20、21號詐欺及妨害自由案件(林景元對子女4人, 上訴人為林景元輔佐人)、106年度自字第2號毀棄損壞案 件(林景元對林應慧)、108年度自字第6號侵占案件(林 景元對子女4人,上訴人為林景元輔佐人);❸民事部分: 103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林王素遲 及被上訴人及林應華、林應慧對林應專)、104年度重訴 字第2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景元對林王素遲及子 女4人)、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林景元及上訴人對林應慧)、105年度重訴字第237、5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林景元及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年度 重訴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107 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林景元及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109年度雄簡字109、938 號返還房屋事 件(上訴人對子女4人)、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返還房屋 等事件(本案)、110年度訴字第956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被上訴人及林應昇、林應慧對林景元)等件,更可見林 景元自103年中起即已徹底撕裂除上訴人外之與林王素遲 及餘子女4人的家人情感,且因長期訴訟攻訐已成陌路而 無回復餘地甚明。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求家 庭和諧目的,至遲到103年間即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之可 能甚明。   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係為求家庭和諧之目的, 始退讓、犧牲其對所有系爭房屋之部分所有權權能而為的 無償承諾行為,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2年後,即已因林 景元及上訴人不依協議執行而形同作廢,其家庭亦已因此 彼此不存親情及信任,且至遲至103年中更已因林景元對 林王素遲及除上訴人外之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4人為諸 多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追,徹底撕裂家人情感而互成陌路, 契約目的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可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目的至103年間既已徹底破滅且再無 回復可能,至此,自無再苛求被上訴人退讓、犧牲其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能,以使無償取得上開權益之林景元繼續 受益的餘地,否則雙方即失權益衡平,更違於誠信。況無 論被上訴人無償承諾林景元得管理、收益及出售其所有系 爭房屋之債務拘束契約,依其債務之內容或本質,應類於 何種有名契約,以林景元因此所取得之上開所有權權能, 其最大權利、受益範圍並未逾於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無 贈與或委任林景元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但依其同意已 使林景元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利益,此「 效果」已「近」於贈與),依舉重(贈與)以明輕之原則 ,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前,按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及衡平,自無不許其「終止」(繼續性契約) 系爭債務拘束契約之理。今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未經公證( 見系爭協議書前言載:當事人及見證人皆應盡量保守秘密 ,不宜對外張揚),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非出於扶養林景元 之目的,而求家庭和諧亦非得認屬其應履行之道德上    義務,以林景元至屢對被上訴人等興訟之時,依上所述其 財力均甚充足,生活並無陷於困難之境,而系爭協議之內 容係因其自不履行而形同作廢,復由其徹底撕裂家人情感 而使家庭和諧之目的已完全破滅且無回復可能,則被上訴 人在系爭房屋未遭處分或移轉所有權前,在林景元迭興訴 訟後之10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系爭無償之 債務拘束契約,應認適法有據,故該契約於同月21日林景 元收受通知後即已告終止,其於此後自已不得再據該契約 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主張。而上訴人就林景元對系爭房 屋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占有權源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林景元自斯時起已無權占用、收益系爭房屋,自屬可 採,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至兩造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性 質為何雖各有主張,惟其定性為何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 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 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於得否或於何情下已 為終止之法律爭執適用正確之法律,尚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⑤至林景元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2號上訴第三審之110年5月25日陳述狀,其中載明: 「林景元多年僅觀注於政治活動,此為高雄地區人所皆知 ,有競選必出來,導致家族不堪其擾,所以早已過世之家 母林王素遲乃於89年2月24日與之簽立家庭財務協議書, 就伊等2 人名下之財產原則上各自擁有,但就管理所得( 即租金)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 林景元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人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86 至291頁),惟細究上開內容,亦係說明林景元 與林王素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緣由,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林景元表示終止系爭債務拘束契約 後,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前開權限,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所辯其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景元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 屋,自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林景元依上述自104 年10月22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仍從中取得系爭房 屋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租金權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 上開說明,其請求林景元償還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利益,即屬有據。  ⑵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 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租約雖未約定承租人之租用 目的,惟於B 租約之約定範圍中已記載承租範圍係扣除高雄 市八德一路、仁愛一街靠近路邊之三角窗含亭仔腳,約東西 13公尺,南北10公尺之範圍,有隔間界定範圍,共約40坪上 下現況承租與麵食店與八德一路邊租與香雞排使用之亭仔腳 等節(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比對A 租約記載承租之範 圍,可知A 租約之承租人使用狀況即係B 租約所載之麵食店 ,該租約之承租目的自係供商業行為使用。另依B 租約記載 ,劉麗玫承租系爭房屋係供餐廳營業使用,則被上訴人於A 、B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 房屋1、2、3樓面積分別為214.79、122.15、106.07平方公 尺,不包含系爭增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443.01方公尺,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城市地方,以兩造不爭執之林景元40多 年來在八德路出租系爭房屋或做超商、酒店、汽車保養廠、 餐廳,亦曾作其競選辦事處,且該處坐落於八德一路跟仁愛 一街路口三角窗,位置甚佳,屬人潮密集、商業繁榮之處, 而林景元就A 租約係以每月25,000元出租系爭215、217號房 屋之一部共40坪予劉邱鳳嬌、劉理合等人,同時亦將八德一 路西側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香雞排店等情,則被上訴人就A 租約承租範圍僅以每月25,000元、請求4個月即104年11月1 日起至A 租約到期日即105年2月28日止作為林景元無權占用 之不當利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B 租約中雖包含林應 專所有系爭303 號房屋,惟林應專係以每月10,000元出租予 劉麗玫,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扣除劉麗玫應給付予林應專 之租金10,000元後,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 日、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10月3日、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每月租 金應分別為30,000元、50,000元、70,000元、70,000元,佐 以各期間之承租範圍,經核並未明顯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 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景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於上開各期 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0、50,000、70,000、70,000元 之不當利益,亦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且就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之部分,與向林景元承租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之原審 被告劉麗玫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所 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逕向劉麗玫收取系爭 房屋之月租金7萬元迄今,致林景元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收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利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查,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適法 終止,林景元已無權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劉麗玫自111年1月1日起已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與劉麗玫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15日(原審雄司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182萬部分與原審被告劉麗 玫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自111年1月1日起所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期間 請求內容之計算方式(新臺幣) A租約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25,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00,000 元(計算式:25,000× 4 =100,000)。 A租約費用總額 100,000 元 B 租約 104 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每月30,000元,共4 個月,合計共120,000 元(計算式:30,000× 4 =120,000 )。 10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 每月50,000元,共32個月,合計共1,600,000 元(計算式:50,000× 32=1,600,000 )。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 每月70,000元,共12個月,合計共840,000 元(計算式:70,000× 12=840,000 )。 B 租約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費用總額 2,560,000 元(計算式:120,000+1,600,000+840,000=2,560,000 )。 B 租約 自108 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70,000元,共26個月,合計共1,820,000元(計算式:70,000× 26=1,820,000)。

2024-12-31

KSHV-113-上更一-1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憲良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449-3、44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榮揚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13 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雖曾於同月20日、27日、28日致電伊,惟均未表示 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縱認上訴人有於催告期限內表示優先承 購,惟高榮揚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優先於 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67號存證信函後,即 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又依167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系爭土地以 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 相關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佣金等買賣條 件揭露予伊知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係於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而伊又 於111年9月23日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故伊並未喪失優先購買權。另高文鑌就系爭449-3 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出售系爭449-3土地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自始 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縱認高榮揚有優先於伊之承購權,惟其能承購之範圍, 亦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 全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伊 仍願於尚未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前,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1 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反訴,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高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 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 5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 之45、系爭449-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高文慶應就系爭449-5土地,依與高榮揚 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 給付54萬3,745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分之38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優先購買權乃形成權,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 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且高榮揚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㈣高文鑌應就 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5 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45;系爭449-3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高文慶應將系爭449 -5 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54萬3,744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38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 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 件承購。是出賣人應將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優 先購買權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 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惟上開條文所定共有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 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等語,業 據其提出167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79至83頁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通知不合法等語。而觀諸167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與本人等共有土地坐落如下:一 、系爭449-3土地,本人等高文鑌權利範圍2/3,台端權利範 圍1/3。二、系爭449-5土地,本人等高文慶權利範圍384/10 00、高文鑌權利範圍45/100,台端權利範圍166/1000。今上 述土地本人等以單價每坪3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台端有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後15日內以 書面意思表示,逾期未意思表示,本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述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 人」。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告知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就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 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均未為告知。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陳係於 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並於111年9月23日 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反訴狀已於111年1 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反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03、109頁),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在111年9月2 3日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有所誤。  ⒉惟系爭土地,就系爭449-5土地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應 有部分合計亦逾半數,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售系爭449-5土地全部,然就系爭449-3土地部分,為高文鑌 、上訴人所共有,高文鑌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 高文鑌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449-3土地 全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4項規定,就系爭449-5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卻無從就系 爭449-3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高榮 揚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則主張就高文鑌出售系爭449-3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 其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縱高榮揚有優先購買權,亦僅限 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一優先購買權,解釋上,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 5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 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倘 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此有 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勘查及果 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207、243頁)。又系爭建 物原為高文鑌於110年10月29日所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佐(原審卷第245頁),後高文鑌於110年11月10日贈與 高榮揚,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9月27日屏財稅房字 第113004207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 ,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足稽(本院卷第131 至136、139至14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110年10 月29日後即有同屬高文鑌所有之情。後高文鑌在同年11月 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高榮揚,依前揭規定,高榮揚既已成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高文鑌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與高榮揚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高榮揚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自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購買權又較上訴 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優先。再者 ,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又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並有航照 圖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約共有191.93平方公尺【99×2/3+151×(384/1 000+45/100)】,是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出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及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章建築雖非在建 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 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 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 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故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 ,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 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足參) 。是高榮揚所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系爭建物 本身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並應及於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 質所需留設之空地,而涵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就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有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合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請 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如 前所述,高榮揚就被上訴人所出售其應有部分,既有優先購 買權,且其效力又優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 人既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 ,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駁回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共有人 系爭44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4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高文慶 ----- 384/1000 高文鑌 2/3 45/100 吳美連 1/3 166/1000

2024-12-31

KSHV-113-上-150-2024123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9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左淑惠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房屋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核課之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1,003元,係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 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課稅面積10 2.5平方公尺,原權利範圍全,嗣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及 113年1月3日各贈與1/4持分予案外人左淑菁〉(下稱系爭房 屋),前經被告核定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 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於113年間查得系爭房 屋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核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被 告乃以113年3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35202478B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應自108年12月起改按非自住 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補徵系爭房屋109年至112年按 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自住住家用稅率(1.2% )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3,325元、6,137元、6,060元及5 ,481元(共計21,00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13年5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33000724號復查決定書(下 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以113年8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722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於88年6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全 )。因原告另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房產 (權利範圍1/2)部分已申報自用住宅供家人居住使用迄 今,依當時法令規定自用住宅限於申報戶籍所在地一處, 故系爭房屋自持有起供出租使用,並向被告申報租賃所得 至112年11月間。為減輕舍妹左淑菁經濟負擔(左淑菁無 自用住宅,長期在外租賃房屋),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 為節省贈與稅,分4年辦理,合先敘明。   2、系爭房屋如前述,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核定綜合 租賃所得稅及依訴願決定理由三後段:「…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20666 27號函所附4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但文山分處稅籍底冊並未更正,仍依原告稅籍底冊資 料課徵房屋稅率1.2%,至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原告 各贈與1/4持分予左淑菁,文山分處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率 課徵錯誤(應為2.4%),並補徵109年至112年非自用住宅 稅率差額計21,003元,原告認為被告把不可歸責當事人( 即原告)之事由甩給原告不合理。   3、又訴願決定理由四之(二)後段:「…納稅義務人於房屋 使用情形變更時,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乙 節,因本案系爭房屋自始即供出租,並無變更使用情形, 另納稅義務人收到政府核發之稅單(如地價稅、房屋稅、 契稅…等任何稅單)繳納通知書內容記載之事項,一般都 不會詳細核對,因相信政府不會錯,錯的是一般平民納稅 義務人不是嗎?   4、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應返還所繳房屋稅差額21,003元 才合法、合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文山分處查得自108年11月25日 起供出租使用,致不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 準第2條供自住使用之規定,補徵109年至112年差額房屋 稅之事實,有臺北地政雲公務端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 詢資料、109年至112年房屋稅主檔查詢、109年至112年課 稅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 國稅板橋綜字第1132066627號函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   2、原告主張自88年間持有系爭房屋起即供出租使用,並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系爭房屋 稅率課徵錯誤不可歸責於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退 還所繳房屋稅差額21,003元,分述如下: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在核課期間5年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且核課期間之起算 ,係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次按行為時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等規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房屋稅稅率為1.2%;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 房屋在2戶以下者,房屋稅稅率為2.4%;房屋有變更使用 情形時,納稅義務人應於30日內申報。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 文山分處查得該房屋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已 不符合自住使用之要件,自無從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 屋稅。蓋因課稅相關之資料或事實多由納稅義務人掌握, 如有不符稅法規定時,應由納稅義務人負申報義務,俾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 定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即應依法補徵。況被告每 年房屋稅開徵前均有發布新聞稿(刊登於本處網站及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及公告,並於寄發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時加附宣導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應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   ⑶次查,原告檢附之被告109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轉帳納稅 證明,其使用情形均為住家(自住或公益出租),是原告 可由此得知與系爭房屋實際供出租使用之情形不同,應在 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變更。是 依法令規定,被告核定系爭房屋自108年12月起改按非自 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109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與自住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合計21,003元,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難憑採。另原告已於113年4月3 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用,經被告以113年4 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35101688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面積51.25平方公尺(持分1/2)自113年4月起按自住用稅 率1.2%課徵房屋稅,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原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 無違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被告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乃不可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不應補徵前揭差額房屋稅,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隨課109年、110年、111、112年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各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臺北 地政雲公務端建物標示所有權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內容影 本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4份、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110年、111年、112年課稅明細表 各1紙、稅籍歷年主檔查詢1份、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 日契稅資料查詢各1紙(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2頁)、 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6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 、110年度申報核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0 頁)、復查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 綜字第1132066627號函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5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乃不可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不應補徵前揭差額房屋稅,不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房屋稅條例:    ①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13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由財政部定之。     ⑵稅捐稽徵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      ②第22條第4款: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 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⑶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113年 4月25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1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⑷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11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 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②第9條: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 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⑸行政程序法: ①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②第118條第1項本文: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③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課稅面積102.5平方公尺,原權利 範圍全,嗣分別於112年3月1日及113年1月3日各贈與1/4 持分予案外人左淑菁),前經被告核定按自住用稅率1.2% 課徵房屋稅。嗣文山分處於113年間查得系爭房屋自108年 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核定應自108年12 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補徵系爭 房屋109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 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分別為3,325 元、6,137元、6,060元及5,481元(共計21,003元),揆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房屋既自108年11月25日起供出租使用,而屬行為時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則被告於113間發現之前核定系爭房屋按自 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核屬違誤後,乃於113年3月27日 以原處分核定系房屋自108年12月起改按改按非自住之其 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屋109 年至112年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與自住住 家用稅率(1.2%)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均屬依法有據,已 如前述;再者,被告補徵該等差額房屋稅,並非對原告之 處罰,自無行政罰法關於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之適用 ,是不論被告先前就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率錯誤一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不影響被告就該差額房屋稅補徵 之合法性,是原告所稱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稅簡-6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