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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函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沛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张雅伦@天道酬勤」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张雅伦@天道酬勤」。嗣「张雅伦@天道酬勤」取得上開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使方嘉鈴、潘玟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彰化帳戶內後,謝沛函旋即依「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之現金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方嘉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张雅伦@天道酬勤」,且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取得4千元之報酬 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信任「张雅 伦@天道酬勤」,伊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旋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张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於警詢指訴綦 詳(警卷第11至17頁),且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LINE對話紀錄 方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款往來明細、潘玟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警卷 第21至24、27至31、37至40、41、55至139頁、偵卷第19至6 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作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嘉鈴、潘玟臻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方嘉 鈴、潘玟臻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 之部分,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得5%之手續費 (警卷第9頁),然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 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 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 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 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 險之必要。而被告與「張雅倫@天道酬勤」主要以通訊軟體 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張雅倫 @天道酬勤」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況被告與「張雅倫@天道 酬勤」對話紀錄可見,彼此地位懸殊,「張雅倫@天道酬勤 」甚至時常對被告口出惡言,實與尋常往來交往有悖。又被 告於本案僅需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 ,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 平日辛苦工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 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 鬆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 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 法犯罪為大宗,況於員警循線找向被告時,被告未對「張雅 倫@天道酬勤」表示任何質疑,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張雅倫 @天道酬勤」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張雅倫@天道酬 勤」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 之對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 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 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張雅倫@天道酬勤」具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與暱稱「张雅伦@天道酬勤」,以上開所 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 號2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 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 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张雅伦@天 道酬勤」指示而提領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张雅伦@天道酬勤」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 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 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 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與「张雅伦@天道酬勤」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 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既未遂)犯 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张雅伦@ 天道酬勤」之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 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積極主 動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12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全數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 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1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 案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 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张雅伦@天道酬勤」指 示轉匯之款項,除前述獲利之4,000元外,已全數存入「张 雅伦@天道酬勤」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方嘉鈴 (告訴)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方嘉鈴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方嘉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16分許/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凌晨3時56分、59分許/5萬元、3萬元(共計8萬元) 2 潘玟臻 以「张雅伦@天道酬勤」假冒身分向潘玟臻謊稱:可經由「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商品獲利云云,致潘玟臻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42分許/5000元、1萬元(共計1萬5000元) 尚未領出

2025-01-16

TNDM-113-金訴-190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剋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各為「AS慧慧」、「郭品儀」及「酷酷老師」 之人(下稱「郭品儀」等人)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郭品儀」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書記 載為20日)21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交貨便 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均寄 送與「郭品儀」指定之不詳人士,再依「郭品儀」所述方式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郭品儀」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蔡紫 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聯 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蔡紫筠、張文泰、廖 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劉宏剋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 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5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犯行然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蔡紫筠、張文泰、廖建 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何瑋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古 惠淋訴由上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宏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8頁、第93頁),並均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41至14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 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上開臺企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8頁,併辦偵卷第53 至57頁)、被告與「AS慧慧」、「郭品儀」及「酷酷老師」 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35至1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4日通清字第1130044990號函暨華南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5至60頁)、同公司113年12 月9日通清字第1130045564號函暨華南帳戶之存款帳務處理 明細(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為被告寄交與「郭品儀」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訛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 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或臺 企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 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及領出)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 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郭品儀 」等人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 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 料可能會被拿去幫助他人詐欺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足 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詐欺等犯罪之事 態已有充分之認知。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自己 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郭品儀」等人利 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 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廖建順、劉映瑜、 何瑋杰、徐阡瑜、古惠淋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帳戶或臺企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未 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 表編號3、5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洗錢得 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3、5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無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 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除(參本院卷第78頁),附予敘明。  ㈤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 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 表編號3、5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 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古惠淋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蔡紫筠、張文泰、 廖建順、劉映瑜、何瑋杰、徐阡瑜詐騙款項及洗錢(既未遂 )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仍辯稱其是被騙的云云(參偵卷第32頁) ,即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 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2、4、5、7 所示之被害人張文泰、劉映瑜、何瑋杰、古惠淋復均經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日後賠償(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45至1 46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 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司機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參本院卷第9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被告與被害人張文泰、劉映瑜、何瑋杰、古惠淋雖經調解成 立並承諾日後賠償,有如前述,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賠 償,又未能與被害人蔡紫筠、廖建順、徐阡瑜達成和解,且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及負責提款而涉 嫌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3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 查考(偵卷第15至26頁),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對於交付 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 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 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對價,亦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46277號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3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剋)。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宏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 1 蔡紫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蔡紫筠聯繫,佯稱可透過「Excalibur」網站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紫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紫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蔡紫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⑶被害人蔡紫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資料(警卷第24至25頁)。 2 張文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泰聯繫,佯稱可透過「bbe智能家居」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6日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1頁、第45頁)。 3 廖建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nie黃雅敏」等人於113年7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廖建順聯繫,佯稱可透過「智能家居」網站賺取貨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廖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113年7月26日13時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⑵被害人廖建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5頁)。 ⑶被害人廖建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 113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3萬元 4 劉映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弘傑」等人於113年7月4日15時3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映瑜聯繫,佯稱可下載「Sncowete交易所」APP申辦帳號,再向「好運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5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映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7頁)。 ⑵被害人劉映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2頁)。 ⑶被害人劉映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5 何瑋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雅晴」等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何瑋杰聯繫,佯稱可在「飛速商城」網站註冊儲值以從事電商兼職云云,致何瑋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113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瑋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至107頁)。 6 徐阡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Chris〜楊」、「鄭麗蓉」、「董舒雅」等人於113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徐阡瑜聯繫,佯稱可領取基金福利之補助金,但須先填載資料云云,又謊稱徐阡瑜操作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徐阡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2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阡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⑵不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資料(警卷第111頁)。 ⑶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及「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害人徐阡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至133頁)。 113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7 古惠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董舒雅」等人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古惠淋聯繫,佯稱可申請婦女基金會之補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古惠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7月22日18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古惠淋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古惠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25至27頁)。 ⑶被害人古惠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25頁)。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04-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芬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 在臺南市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成年人,提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被告、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周家慶等人 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薛光崴之 報案紀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等 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 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 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 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憑,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亦有未 恰。  3.綜上,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又已賠償告訴人林少 鈞、李家蕙、薛光崴等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 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告訴人,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悛悔之意   (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 成立調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迭經本院通知, 始終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於無法進行調解或賠 償,並非被告無誠意賠償,故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無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 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均於調解 筆錄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成立調解,惟其等所受之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謀救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調解情形 1 林煒宸 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以臉書向林煒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原神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2分 9,985元 未成立調解。 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 9,985元 113年6月29日19時17分 9,985元 2 林少鈞 於113年6月29日17時許,以Instagram向林少鈞佯稱:可購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8分 2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林少鈞新臺幣2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少鈞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李家蕙 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向李家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門票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39分 11,000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李家蕙新臺幣1萬1仟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李盛代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薛光崴 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光崴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5分 1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薛光崴新臺幣1萬元,並經告訴人薛光崴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周家慶 於113年6月29日以臉書向周家慶佯稱:可申辦貸款,然帳號數字有誤,需先付款始得解決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8分 2萬元 未成立調解。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1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工作證及上開 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上游之資訊 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所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39、55頁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印章(見警卷第39頁),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 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 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上手「吳程葆」,對 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表示因 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路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聖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 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府收 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聖偉遂受「路 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聖偉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筠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陳筠芳面交收款,並將所收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當日相關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之虛假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59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文平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文平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以上 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 用上述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想 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 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 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 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 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 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 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 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 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許銘仁調解 成立,惟依其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執其已於 原審坦承洗錢行為,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一節,縱或屬實,然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最低法定刑低於有期徒刑1年 ,是以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而原判 決量刑既已審酌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包括洗錢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狀,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斟 酌其已符合該減刑規定,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許桂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桂穎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 上共同分別對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詐欺取財,且掩飾暨 隱匿各該詐騙贓款去向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 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以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穎公司)從事外匯車進口為業,並無資金匱乏或債信不佳 之情形,全因聽信「李益潭」共同投資伊業務之說詞,始提 出伊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李益潭」匯入資金,嗣 礙於標買車輛不成,乃將「李益潭」之出資悉數提領交由「 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即陳家鋒取回,伊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殊無參與「李益潭」等人詐欺犯罪組織犯案之可能。 又伊由於陳文銓之介紹,而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進 口生意,經原審傳喚陳文銓證述屬實,且伊亦提出陳家鋒所 駕車輛之照片以佐證確有其人,足見伊並非幽靈抗辯。況在 原審判決後,經伊向案外人卓悅堃、翁彰廷及蕭郡汶多方探 聽結果,得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惟原審未傳 喚陳家鋒及徐紹銓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對於伊所為之辯解 俱不採信,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 ,提供與自稱「李益潭」之人,嗣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 遭詐欺之不等款項經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李 益潭」指示提領交付與「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等情, 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證 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各該暱稱「蔡湘雅」 、「Amanda Chen」及「陳嘉」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 錄、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層轉匯款帳戶之轉帳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略以:上訴人年逾五旬,富有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 」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 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上 訴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 (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 ,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 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 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 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 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 是想要賺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 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 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 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 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 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可見上訴人難敵獲取分潤誘因 之驅使,提供任諸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李益潭」使用 其相關銀行帳戶,嗣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交與「李益潭」指定 收款之「小弟」收受,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李益潭」等人 共同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基此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不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實際上已分配獲有所得財 物為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 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 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 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 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僅聲請傳喚陳文銓作證外 ,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並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如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泛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 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 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 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16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淑貞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起訴,效 力及於全部,本案法院繫屬於在後,不得審判,因而維持第 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理由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3號提起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11 1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暨密碼(下稱甲帳戶 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富翔」之人,幫助「楊富翔」對被 害人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來源暨去 向等情,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下稱 「本案」)。惟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 27日同時提供上開甲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幫助「楊富翔」對被害人李紓婕等8 人及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等情,先前已 於112年2月1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等號提起公訴, 復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等號移送併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案審理判決意旨略以:上訴 人將其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幫 助「楊富翔」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李紓婕等8人,及編 號9至15、16⑴⑵暨17至48所示柴艷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 一般洗錢,嗣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接續提領 如同上附表編號16之⑶所示被害人陳蔚豪遭詐騙之贓款新臺 幣共4萬元,轉交與「楊富翔」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成 員等情,認應將上訴人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整體評價為一 罪,並依其提升後之犯意暨行為論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等旨;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茲上訴人同時將 其甲帳戶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與「楊富翔」,關 於幫助「楊富翔」對許雅晴等7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 之「本案」,與關於幫助「楊富翔」對李紓婕等8人及柴艷 艷等40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間,認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部分因上訴人嗣提升犯 意,為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應屬同一案件,則後 起訴之「本案」,為「前案」先前業已起訴之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關於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規定,應由「前案」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本案」受訴訟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 ,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卷查上揭「前案」於第二審程序 中,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對許雅晴等7人所為之 如前述「本案」犯行,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 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 決,認定全部被害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編號1至8即 李紓婕等8人、編號9至48即柴艷艷等40人、編號49至55即許 雅晴等7人),因而撤銷上揭「前案」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原 判決上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否認犯罪之陳詞,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14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宏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本案偵查中就認罪,應給予減輕其 刑之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行為人在 偵查階段,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擔任提領博 弈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犯罪或加入詐騙集團,直 到遭拘提後,才知道其所提領之財物為詐騙贓款等語(見偵 卷第15至24、267至273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其 提款行為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坦承參與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不及於偵查中(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9行 ),自無不合。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疏未斟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應以其偵查中自白 而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 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彭彥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彥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淇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設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至本案帳戶,嗣由其將張○淇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 出等情),佐以張○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張○淇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民國110年11月19 日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29日函檢 送吳坤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7月18日函檢送張○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LINE、社交軟體全民PARTY之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提領後係供己花 用,未交付他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自願提供 者,以避免帳戶所有人收受不明款項即時報警之風險,始可 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會請他 人提領我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會提領他人銀行帳戶裡面的 錢等語,可知其有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又 上訴人之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吳坤星前揭帳戶 收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獲得上訴 人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不可能將張○淇遭詐欺款 項自吳坤星前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張○淇於109年11月 16日14時16、27、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坤星前 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提領等情,業經上訴人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知張○淇將款項匯 入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由上訴人提領,時間均極為短暫。而張○淇將款項匯入吳坤 星前揭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張○淇何時受騙及匯款,參以本 案帳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 、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提款之地點又分散於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 興大分行、南台中分行、西屯分行,足見上訴人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方能如此流暢。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 年,且自陳曾透過電視、網路或朋友研究虛擬貨幣交易,亦 知政府曾宣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訊息,也有投資股票 ,足見其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投資理財非全然陌生,具備使 用金融帳戶之常識,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應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於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依指示提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在虛擬貨幣不詳平臺之交易頁 面、手寫「Micoin交易明細」字樣之交易頁面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00、7770、13473、14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以本案帳戶除附表所 示之款項外,尚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提領之時間差 距未達1小時,且1日内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轉帳之行為,而 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係出於臆測。如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 本案不應只有1人受害,另本案帳戶在1日内有多筆現金提領 或轉帳,並未違法,不能因涉及本件詐欺案件,即認定伊係 配合詐欺集團為提領行為。縱使伊之辯解不可採,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 認定伊觸犯共同洗錢罪,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防 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988-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2年度 偵字第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淳凱、劉耀文部分均撤銷。 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張永靖、邱銘彥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天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邱 銘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不另為免訴之 判決確定),由邱銘彥擔任車手,張永靖擔任收水,紀淳凱 擔任收水頭。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8時許,致電洪 素美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應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洪素美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金飾約4兩(原起訴書尚贅載「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摩托車踏板上,詐欺集團成員「天順」即指示邱銘 彥前往拿取上揭財物,繼之於111年1月19日10時19分至28分 間,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張永靖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ATM機台操作,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 方式提領共計11萬8,000元贓款,提領後邱銘彥、張永靖隨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 再由張永靖持其所有經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為連繫工具,攜帶上開贓款、金飾及金融卡 搭乘計程車至紀淳凱家中會合後,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咖啡廳 與紀淳凱及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數點確認贓款及贓物數額無誤 ,張永靖並通知友人劉耀文於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香堤汽車旅館,因邱銘彥欲先行離去,張永靖遂叫計程 車搭載邱銘彥先行離去,劉耀文與張永靖在汽車旅館會晤後 ,明知張永靖是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以上繳贓款及贓物之工作 ,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後某時,以 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並於茄苳交流道附近某 處,由張永靖將上開11萬8,000元贓款及金飾等物上繳予「 天順」指派到場之自稱係「呂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紀淳凱、張永靖、邱銘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洪素美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審理範圍部分: 一、證據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紀淳凱、劉耀文(下稱被告 紀淳凱、被告劉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並未將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庸交代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劉耀文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及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然其被訴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被訴洗錢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第18 頁),檢察官就此並未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劉耀文上訴之效力不及上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部分應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之 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紀淳凱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第189至193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249至251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29頁、原審金訴二 卷第47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邱銘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偵一卷第317-319頁);原審同案被告張永靖於原審之 證述(原審金訴二卷第53-58頁),亦與告訴人洪素美於警 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永靖與集團成員「天 順」、「陳冠希(即被告邱銘彥)」、「安娜贝尔(即被告 紀淳凱)」等人間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2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在卷為證(警卷第144至177頁、第133至135頁、偵一卷第61 至73頁、第79頁、第91頁、偵二卷第133至134頁),被告紀 淳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紀淳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劉耀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 告張永靖有跟我借車的習慣,案發當天駕駛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去香堤汽車旅館接張永靖的人不是我,是被告張 永靖借我的車去開,之後我也沒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永靖前往新竹上繳贓款及贓物,我當天整天都在高雄的 台灣永衛有限公司(下稱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根本沒有 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其與張永靖有過節,是其設詞陷害云云 。 三、經查:  ㈠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3分許有一部計程車;及同日下午2時 許,被告劉耀文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進入香 堤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該汽車旅館之錄影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4、413 、415頁)。    ㈡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永靖與綽號「天順」間通訊軟體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至149頁),綽號「天順」於案 發當日下午5時43分許,向張永靖稱:從新竹茄苳交流道下 ,約在交流道的天橋下等語;於18時49分許向張永靖詢問「 什麼顏色的車」等語,張永靖則回覆「墨藍色 啊堤斯 16 58」;於抵達後向「天順」確認交款細節、是否需下車等, 再向「天順」稱「可以直接請他上車」、「沒關係我朋友自 己的」等語(警卷第148-149頁),則被告劉耀文所有系爭B JH-1658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確曾被開往新竹,且張永 靖亦一同前往無訛。  ㈢證人即被告張永靖就上開對話紀錄,於原審證稱:我於對話 中向「天順」提及「沒關係我朋友自己的」,所稱「朋友」 就是指劉耀文,「自己的」就是台語人家在講說是自己人的 意思,我是要請「天順」告訴他派來收水的人可以直接上我 及被告劉耀文的車沒關係,因為被告劉耀文是知情的自己人 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69至70頁),可見張永靖證述被告劉 耀文於案發當日有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竹上繳贓款 及贓物一節,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   ㈣證人即被告邱銘彥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張永靖到了香堤汽 車旅館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他,後來被告張永靖先離 開,他就派被告劉耀文開車來接我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73 至75頁);於偵查中證稱:劉耀文是張永靖的上游等語(偵 一卷第318頁),而張永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邱銘彥就到 房間内,我再打電話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就到香堤 汽車旅館的房間内與我們會合」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警詢筆 錄),足徵被告劉耀文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無訛。則張永靖證稱係被告劉耀 文駕駛所有系爭BJH-16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茄苳交流道 附近某處,將詐騙所得金錢及金飾上繳予「天順」指派到場 之自稱係「呂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 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59頁)),應屬可信。  ㈤依張永靖與被告紀淳凱(暱稱:安娜贝尔)間通訊軟體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紀淳凱於案發當日13時34分許要求 張永靖至其住處會合,張永靖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傳送「要 到了」等訊息,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傳送被告紀淳凱住處一 樓大廳之照片1張以告知自己已抵達之事,有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原審金訴二卷第31至33頁)。比對系爭BJH-1658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香堤汽車旅館之時間乃案發當日14時11分 許,業如前述。則依張永靖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許已將抵達 被告紀淳凱住處,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實際抵達之時 序,顯可排除同日14時1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抵達香堤汽 車旅館之駕駛為張永靖。足認案發當日駕駛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香堤汽車旅館搭載被告邱銘彥之人,確為被 告劉耀文無誤,其辯稱自小客車是被告張永靖所駕,顯與上 開證據資料不符。  ㈥被告劉耀文於搭載被告張永靖北上新竹之時,主觀上即知張 永靖北行之目的是為上繳本案詐欺贓款及贓物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告張永靖於原審證稱:劉耀文對於我當天上午有從事 詐騙工作,而且北上新竹的目的是要去上繳贓款及贓物等事 是知情的,因為我有跟他講說我的另外一份工作就是在做詐 欺,我記得我在劉耀文車上坐在副駕駛座時,還有拿金飾及 現金給他看,因為那時候我在跟劉耀文介紹我的工作,我想 要把他洗進來一起做,就先故意炫耀一下我們當天的作業量 ,劉耀文還問說做這個詐騙為什麼可以拿到人家金飾,我跟 他講說就靠機房那邊打電話去騙客戶,然後客戶把金飾拿出 來當作贓物,因為我們是假檢察官等語明確(原審訴二卷第 60至62頁)。被告劉耀文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之前在開白牌 計程車,被告張永靖是我的客人,被告張永靖就向我說他在 作資金盤博弈,我後來也有發現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等語( 見偵一卷第30頁)。參以被告劉耀文自承知悉被告張永靖是 從事資金盤、博弈及詐騙等不法工作,又於案發當日下午先 自香堤汽車旅館搭載張永靖特自高雄一同北上新竹,並見聞 張永靖於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候,並連繫上繳款項等過程,則 其主觀上對於張永靖之行為是在以隱匿及迂迴之方式上繳不 法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主觀上自屬知之甚明。   ㈦被告劉耀文雖辯稱:我當天整天都在永衛公司工作及出貨, 根本沒有時間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而證人即永衛公司負責人 黃翠吟亦證稱:案發那段期間我人在美國,劉耀文幾乎每天 都會跟我聯絡永衛公司的事情,劉耀文周一至周五都會在公 司上班負責出貨等業務云云(原審金訴二卷第90至100頁) 。惟證人黃翠吟既已自承其該時期居住於美國,並未親見被 告劉耀文之出缺勤狀態,自無以其證詞佐證被告劉耀文於本 案案發之日全日工作時段均未離開公司。更況被告劉耀文於 另案自白於111年4月1日(當日並非假期) 擔任同詐欺集團 搭載車手之司機,而經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其於另案之犯罪之日即為工作日「星期五」,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可按,則被告劉耀文辯稱 其於工作日均會全日確實待在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 ,並無可採。再者,證人朱福榮(隆發企業行之負責人)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企業行與永衛公司合作好多年,工作 流程是永衛公司要先傳真給我們,我們看他們要出什麼貨再 出貨,我們是準備出貨,然後他們公司假如有人來要檢查貨 品,因為這個貨品有時候會放很久,怕有瑕疵,所以他們有 時候會過來看東西有無瑕疵,檢查後沒有瑕疵再出貨。不記 得111年1月19日是否記得當天永衛公司有無出貨,亦不記得 當日劉耀文有無到現場,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65-66頁),亦不能證明被告劉耀文當日係在公司上班。被 告另提出隆發企業行之貨物出倉放行條等為證(本院卷二第 11-15頁),然放行日期並非案發當日,是均無從為被告劉 耀文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張永靖於警詢證稱「我與邱銘彥到房間内,我再打電話 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耀文就到香堤汽車旅館的房間内與 我們會合,邱銘彥就將所提領的贓款及金飾均一併交予劉耀 文,後來劉耀文就開他的車載我一同離開,邱銘彥再叫車自 行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4頁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一路上錢及金飾都在我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就詐騙所得財物究係由被告劉耀文持有一節先後證述不一 ,而證人邱銘彥於原審證述:我與張永靖到了香堤汽車旅館 後我就將贓款及贓物都交給張永靖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79 頁),而證人張永靖亦證稱:「(你在警詢時說我跟邱銘彥 就到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再打電話叫劉耀文來收錢,後來劉 耀文到香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我們會合,邱銘彥就將所領的 贓款交給劉耀文,這點是否與你剛才所說的金飾或錢都在你 身上不吻合?)這點是我那時候自己在氣,我才故意咬他, 那時候是因為我聽到他要咬我們,而一定是我先咬他,所以 那時候在審判時我說前面警詢時是因為我意氣用事,我去咬 他,但是後面我把所有實話都講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其所為釐清核與證人邱銘彥所證相符,因此應以詐騙 所得財物均由張永靖保管較符合事實。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劉耀文所提出其與張永靖間之談話錄音,勘 驗結果如被告劉耀文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92、3 97-409頁),依勘驗結果,並無張永靖恐嚇被告劉耀文之情 事,反是被告劉耀文一再以誘導之方式誘導張永靖,惟張永 靖則多所反駁,再者,張永靖曾因認為被告劉耀文背後說其 壞話,且與被告劉耀文因雙方可能涉犯詐欺案件之應對、處 理方式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劉耀文不滿,於111年4月14日 撥打電話予劉耀文恫稱:「我頂多一個傷害而己啦,啊我頂 多再被羈押一次」、「我可以預謀犯案說我現在要殺人,我 要殺的叫那個劉耀文啦」、「反正我時間還長,我18歲而已 啊,我現在可以關很久」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方 式恫嚇劉耀文,使被告劉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卷二第17頁),惟亦不能證 明張永靖係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告劉耀文借用系爭BJH-1658號 自用小客車或誣陷被告劉耀文。  ㈩綜上所述,被告劉耀文之犯罪事證明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紀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則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較,顯見修正後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雖被告紀淳凱自偵查 至審判均坦承犯行,且如後所述亦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仍 以修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紀淳凱及劉耀文,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紀淳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因 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經比對被告紀淳凱之前科紀錄,本 案乃被告紀淳凱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 等所為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罪,然起訴書已載明邱銘彥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款等節 ,此部分又與被告紀淳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審理。被告紀淳凱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 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移送被告紀淳 凱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應併予審理。  ㈢如上所述,被告紀淳凱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上開各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逕予減輕,然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行為時法定最低度 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劉耀文。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劉耀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上繳 詐欺贓款及贓物之行為,是對他人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亦乏積極證據可證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耀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是被告劉耀文於行為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劉耀文所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 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紀淳凱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後所述,本件被告紀淳凱犯罪所得之 報酬為4060元,而其除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 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賠償損害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5頁),亦 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給國庫(本院卷二第103頁),自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證人呂承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坦承認識被告二人,惟否其 係綽號「天順」指派到場收取詐騙現金及金飾之自稱係「呂 承諺」(本院卷二第60-62頁),其先前於警詢時亦同否認 上情(本院卷一第317-323頁),因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紀淳 凱減輕其刑,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後已再著手調查,若將來 查獲,仍得依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㈨被告紀淳凱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之犯 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自得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紀淳凱所從事者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國 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然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為國人所憎 惡,難謂在客觀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所從重處斷 之加重詐欺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法定事由 ,參以所分擔者係「收水頭」之角色等情,亦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被告紀淳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紀淳凱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洪 素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8萬元,被告紀淳凱於調解成 立時當場給付8萬元,被告劉耀文部分則分8期給付,已給付 5萬元,被害人洪素美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05頁);㈡被告劉耀文部分未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何者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對 其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2人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然造成 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竟為求私利,被告紀淳凱率爾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被告劉耀文以搭載張永靖北上新竹上 繳贓款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妨礙金融 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 告紀淳凱犯後自偵審中均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洗錢及及組 織犯罪部分均有減刑事由;被告劉耀文全然否認犯行;及被 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素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損害8萬元,被告紀淳凱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全部損害,被告 劉耀文則僅賠償五萬元(本院卷一第244頁),被害人洪素 美亦請求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考 量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為11萬8000元及約4兩之金飾,被告 二人所分擔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情節等情,暨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耀文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紀淳 凱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七、原審同案被告張永靖、邱銘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並未上 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302-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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