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沈育正
被 告 邱寬輝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06萬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2萬
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45頁)
。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
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板橋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區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復因酒精濃度逾量,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左手
腕、左膝、左足踝、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且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
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132萬9,62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
除。又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因傷致其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且依亞東醫院113年12月5日亞醫審字第審000000
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記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用部分,依112年4月26日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主張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迄今並無應相關單據為佐
,自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113年8月5日南壽業字第1130034413號函文
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有收入,並非如原告
主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8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不
合理。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
零件換新,且未予折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鞋子及安全帽
部分,請法院斟酌即可。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僅需休養3日,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撞擊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11至345頁),復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59至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燙傷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
、杏光骨科診所、龍昌診所及蔡侑儒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1至69頁及第71
至75頁),被告抗辯因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無關,其無庸須賠償等語。查,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
出之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5
月1日診斷證明書、杏光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蔡侑儒皮膚科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
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之傷勢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2年5月1日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除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
,另受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杏光骨科診所
亦認定原告受有「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2.左膝部
挫傷、3.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另原告前往蔡侑儒皮膚科
診所、龍昌診所就診後,除診斷有擦挫傷外,亦診斷有燙
傷(見本院卷第380至388頁)。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
關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燙傷」之傷
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系爭亞東醫院回函表示:「(一)依照病歷紀錄(左手
腕挫傷)與診斷時間點,該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同次傷害所
導致……因回診時(即112年5月1日)根據影像及病患症狀
綜合診斷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故於112年5月1日診斷證
明書列出。(四)……唯所提供之診所資料即龍昌及蔡侑儒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距離急診就診第一時間點間隔
較久,故無法給以評論,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
醫療紀錄內容,就診當下沒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但燙傷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是
被告抗辯原告治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⑵因此,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診斷及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托手板等費用,應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0,400元(計算式:杏光診所醫療費
2萬7,02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1,880元+拖手板1,500元=3萬
0,400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0日,且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3萬6,
000元云云。惟依卷內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112年4
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天,宜續門診複查」、「病患
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112年5月1日來院門診,不宜
久站、負重、搬重物及劇烈運動,需使用拖手板,宜修養
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1頁),均未記載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依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表示:「三角纖
維軟骨撕裂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21頁),
益見原告所受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家人車輛往返醫院及診所,以
Google之交通費APP計算交通費用,往返亞東醫院交通費
用總計為460元,往返龍昌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0,260
元,往返蔡侑儒皮膚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80元,往返
杏光骨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8,430元,共計為2萬9,3
3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及左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已如前述,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由亞東醫院急
診返家及回診之交通費用共345元(計算式:115元x3=345
元),另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病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12年9月4日
共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往返杏光骨科診所42次支出交通費用7,980元(
計算式:95元x2x42=7,9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
交通費用共計8,325元(計算式:345元+7,980元=8,325元
)。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
天,宜續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
其受傷後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6萬8,000元計算云云,
並提出南山人壽獎金收入及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每月業務收入金額、於112年4
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是否有以車禍受傷為由,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及請假期間為何等項目函詢南山人壽,經南山
人壽函覆:本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
係,並非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沈君(指原告)除須遵
守保險監理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外,均得以自由決定招攬保
單或服務保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本公司對沈君並不
實施出勤管考及指揮監督,亦無請假制度或相關紀錄可調
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97頁),又從原告
所提出之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見本院
卷第439頁),原告於該年度在南山人壽以一般經紀人執
行業務所得為110萬1,309元,此與南山人壽回函所檢附之
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總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9萬1,776元(計算式:110萬1
,309元/12月=9萬1,77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6萬
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不可取。是本院應
以每月薪資9萬1,776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妥
,則原告得請求受傷後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177元
(計算式:9萬1,776元/30x3=9,177元)。
⒌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4萬7,9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後視鏡組、握把、拉桿
、車手、機殼、前叉、左側蓋、左飛旋、後尾燈組、空濾
外蓋、傳動外蓋及後避震器損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之4
萬7,9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
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7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6日,使用已逾3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4,790元(計算式:4萬7,900元/10=4,790元)
。
⒍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已表示為節省訴訟資源,不再請賠償手機、手錶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賠償鞋子、安全帽部分(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9頁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鞋子3,920元、安全帽1,680元,
共計5,600元之損害。
⒎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
每月薪資為9萬1,776元,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為4萬0,5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9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8,2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0,400元+交通費用8,325元+工作損失9,177元
+機車維修費用4,790元+鞋子及安全帽5,600元+精神慰撫
金9萬元=14萬8,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8,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因本金金額未逾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故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送
達證書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
於112年9月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醫療、醫療用品費用 5萬元 2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3 交通費 2萬9,3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7,900元 6 財物損失(含鞋子3,920元、手機7,990元、手錶1萬2,800元、安全帽1,680元) 2萬6,3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共計 132萬9,620元
PCEV-113-板簡-38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