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伯雄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沈育正 被 告 邱寬輝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06萬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2萬 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45頁) 。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 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板橋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區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復因酒精濃度逾量,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左手 腕、左膝、左足踝、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且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 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132萬9,62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 除。又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因傷致其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且依亞東醫院113年12月5日亞醫審字第審000000 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記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用部分,依112年4月26日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主張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迄今並無應相關單據為佐 ,自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113年8月5日南壽業字第1130034413號函文 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有收入,並非如原告 主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8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不 合理。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 零件換新,且未予折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鞋子及安全帽 部分,請法院斟酌即可。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僅需休養3日,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撞擊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11至345頁),復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59至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燙傷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 、杏光骨科診所、龍昌診所及蔡侑儒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1至69頁及第71 至75頁),被告抗辯因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無關,其無庸須賠償等語。查,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 出之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5 月1日診斷證明書、杏光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蔡侑儒皮膚科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 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之傷勢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2年5月1日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除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 ,另受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杏光骨科診所 亦認定原告受有「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2.左膝部 挫傷、3.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另原告前往蔡侑儒皮膚科 診所、龍昌診所就診後,除診斷有擦挫傷外,亦診斷有燙 傷(見本院卷第380至388頁)。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 關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燙傷」之傷 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系爭亞東醫院回函表示:「(一)依照病歷紀錄(左手 腕挫傷)與診斷時間點,該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同次傷害所 導致……因回診時(即112年5月1日)根據影像及病患症狀 綜合診斷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故於112年5月1日診斷證 明書列出。(四)……唯所提供之診所資料即龍昌及蔡侑儒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距離急診就診第一時間點間隔 較久,故無法給以評論,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 醫療紀錄內容,就診當下沒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但燙傷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是 被告抗辯原告治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⑵因此,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診斷及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托手板等費用,應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0,400元(計算式:杏光診所醫療費 2萬7,02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1,880元+拖手板1,500元=3萬 0,400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0日,且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3萬6, 000元云云。惟依卷內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112年4 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天,宜續門診複查」、「病患 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112年5月1日來院門診,不宜 久站、負重、搬重物及劇烈運動,需使用拖手板,宜修養 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1頁),均未記載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依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表示:「三角纖 維軟骨撕裂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21頁), 益見原告所受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家人車輛往返醫院及診所,以 Google之交通費APP計算交通費用,往返亞東醫院交通費 用總計為460元,往返龍昌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0,260 元,往返蔡侑儒皮膚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80元,往返 杏光骨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8,430元,共計為2萬9,3 3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及左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已如前述,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由亞東醫院急 診返家及回診之交通費用共345元(計算式:115元x3=345 元),另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病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12年9月4日 共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往返杏光骨科診所42次支出交通費用7,980元( 計算式:95元x2x42=7,9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 交通費用共計8,325元(計算式:345元+7,980元=8,325元 )。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 天,宜續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 其受傷後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6萬8,000元計算云云, 並提出南山人壽獎金收入及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每月業務收入金額、於112年4 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是否有以車禍受傷為由,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及請假期間為何等項目函詢南山人壽,經南山 人壽函覆:本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 係,並非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沈君(指原告)除須遵 守保險監理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外,均得以自由決定招攬保 單或服務保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本公司對沈君並不 實施出勤管考及指揮監督,亦無請假制度或相關紀錄可調 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97頁),又從原告 所提出之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見本院 卷第439頁),原告於該年度在南山人壽以一般經紀人執 行業務所得為110萬1,309元,此與南山人壽回函所檢附之 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總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9萬1,776元(計算式:110萬1 ,309元/12月=9萬1,77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6萬 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不可取。是本院應 以每月薪資9萬1,776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妥 ,則原告得請求受傷後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177元 (計算式:9萬1,776元/30x3=9,177元)。   ⒌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4萬7,9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後視鏡組、握把、拉桿 、車手、機殼、前叉、左側蓋、左飛旋、後尾燈組、空濾 外蓋、傳動外蓋及後避震器損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之4 萬7,9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 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7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6日,使用已逾3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4,790元(計算式:4萬7,900元/10=4,790元) 。   ⒍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已表示為節省訴訟資源,不再請賠償手機、手錶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賠償鞋子、安全帽部分(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9頁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鞋子3,920元、安全帽1,680元, 共計5,600元之損害。   ⒎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 每月薪資為9萬1,776元,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為4萬0,5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9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8,2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0,400元+交通費用8,325元+工作損失9,177元 +機車維修費用4,790元+鞋子及安全帽5,600元+精神慰撫 金9萬元=14萬8,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8,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因本金金額未逾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故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送 達證書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 於112年9月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醫療、醫療用品費用 5萬元 2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3 交通費 2萬9,3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7,900元 6 財物損失(含鞋子3,920元、手機7,990元、手錶1萬2,800元、安全帽1,680元) 2萬6,3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共計 132萬9,620元

2024-12-26

PCEV-113-板簡-387-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國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玉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簽 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但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等情,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㈠ 確認兩造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 日存在。㈡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 ㈢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原告 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㈤原 告應賠償被告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 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利息計算。 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㈦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經核兩造間就系爭 地下室之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 種訴訟程序。則被告上開反訴請求,應予准許。至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因被告提起反訴,同時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第237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當庭宣示裁定本件訴 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37頁),合先敘明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 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其2萬7,000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4,5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表示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地下室,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雖被告在租期屆滿前向伊表示要續 租,惟伊要求系爭地下室僅能當作倉庫使用,且不能設籍 ,遭被告拒絕,所以兩造沒有達成續租的合意。而被告在 租期屆滿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等語。爰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伊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伊續約到113年8月31日,也同意雙 方各自在租約上把租賃期間由112年改成113年,伊也搬了 一些東西過去系爭地下室,原告也沒有反對,但伊搬完東 西後,系爭地下室就被斷電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租期尚未屆滿,亦無其他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原告 請伊搬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同意續約至113年8月31日, 承租時原告承諾約定租金含免費供電。詎原告竟聯手埋伏 的惡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多次申請不接電、復電, 未履行合法供電之義務,以及為讓伊使用1樓通往地下室 樓梯的自由,還動不動經常性受龐大間諜組織指揮不斷恐 怖攻擊伊,聯手間諜、惡鄰們與工務局妨害不讓使用承租 的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以及經常突襲擋住樓梯出口妨害 伊出門工作,聯手工務局與惡鄰們提籃假燒金,以無止盡 的現場勘驗,卻眾人面前追打被告恐嚇要搬走,槍斃、殺 死被告。另依憲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原告應將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又因原告未提供電,導致伊撞得頭破血流、全身受傷 ,且原告沒有做鐵門,很多人闖進去,造成被告受有被竊 毀損藏書、收藏品、衣物、案卷重要證據文件之無價之寶 之財物損害,以及新北市工務局偽造的罰單4張共21萬元 ,伊亦因斷電必須多買的手電筒與頭燈、手機充電線、行 動電源,經常被迫要帶到圖館充電,又經常性遭指揮系統 派出軍隊偷走毁壞,一買再買、手電筒已用掉4支兩支在 得和路萬事通買3支240元、朋友美華幫買1支60元、頭燈 萬事通買1個379元被弄壞,再買1個179元、跑到三重跳蚤 市場買2個150元、被弄壞又買2個150元、太陽能燈120元 、1個60元,手機充電線、行動電源共7千元,約8,338元 。又自113年7月15日到同年8月31日遭被告恐嚇搬家租金 等損失,每月1,500元租金,有支付約8月15日7,830元電 費330元,9月15日8,298元電费798元/2=4,149元,共1萬1 ,979元,原告應賠償伊損失。且伊兩手已因不斷強迫恐嚇 搬家,使用過度痛風,右手完全彎曲無法伸直,一再重複 嚴重過敏及器官天天流血,生命健康受有精神損害,已花 中藥費及乳液與擦藥共近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 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 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 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 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 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反訴主張之事實,伊只要求被告趕快 返還系爭地下室。伊當初就有向被告說沒水、沒電、沒有 衛浴設備,怎麼能住人,所以伊不可能同意讓被告居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並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又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 爭地下室迄今尚未搬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頁),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足見兩造已在系爭 租約約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 告。   ⒊雖被告辯以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續約1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租賃關係仍存 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以租方身分 持有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分書 、兩造間112年8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13年5月29日 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 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 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136141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號函、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周美枝與 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1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從原告提出之租方身分持有之系爭租約、兩造間112年8月4 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雖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續 租1年之要求,原告也同意續租1年,並同意被告直接將系 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改為113年8月31日,被告亦自行將其 手邊持有之系爭租約租期修改為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 第69至83頁、第125頁),然原告主張其會在簡訊上有答 應被告續租1年,係因為當初約定系爭地下室僅能當倉庫 使用,但被告竟要住在系爭地下室內,此部分伊並沒有同 意可以續租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獻銘在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伊協助在租 屋網591刊登出租系爭地下室,當初在網路上刊登也有註 明是當作倉儲使用,被告也是透透過591租屋網跟伊聯絡 的。被告向伊表示她在三重被騙,急需要一個空間放置個 人物品,表示要承租系爭地下室放置個人物品,當初伊也 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地下室僅拿來當作倉儲使用,且沒任何 設備及水電。被告也知悉,租賃1年以來被告都僅是拿來 放置個人物品,沒有居住的狀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9711號卷第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當初係 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倉庫使用甚明,則原告之所 以會先向被告表示同意續租之意,顯係以系爭地下室繼續 維持當倉庫使用之狀態認知前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竟欲搬入系爭地下室居住使用,原告見狀立即提出反對 之意,自難認兩造間於此時有合意系爭地下室之租期可延 至113年8月31日之合意可言。   ⑵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 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 分書、113年5月29日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 、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 全證據聲請狀、113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361410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 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周美枝與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7 頁、第127至147頁、第153至165頁、第199至227頁),均 無任何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居住在系爭地下室內,並同意將 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被告可居 住在系爭地下室內而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 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⒋基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租,又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地下室尚未搬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 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有無 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提供 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樓通 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部分,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 內容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 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 否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 期滿,且原告無同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 租至113年8月31日,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 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應提供室內及 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 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內容,有系爭租約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 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 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 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自 屬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其前開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主 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1億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 31日存在,以及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 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 電設施,以及原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 及39號用鐵門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其1億元,自112年9月1 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雖被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履勘,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依其聲請前往履勘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訴-3614-20241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郭曉鳴 被 告 陳麒仁(原名:陳春結、陳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萬7,77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7、5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消費款共計7萬7,77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7,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於1 13年11月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板小-2791-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萬 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又被告以其欲購買售價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保險費2萬0,40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由,向伊商議借款購車款,並承諾分39期清償,即每月固定償還1萬元,最後1期償還1萬9,404元,雖伊同意借款購車,但伊擔心被告可能將款項挪作他用,乃與被告約定由伊出面與車商簽約。嗣伊於111年2月24日出面向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而交車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償還1萬2,000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其需支付其父親看護費用為由,再向伊商借1萬元,伊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起便未再依約償還,伊以112年8月12日112令字第0823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催告其文到3日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對於已屆期之借款自應清償,尚未屆期之借款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被告向伊借款共計40萬9,404元,已償還3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2,000元),尚積欠伊37萬7,40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係 為贈與給伊使用的,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 、保險費2萬0,404元)向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 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 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 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並交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購車契約、原告與車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 司促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機車,遂向其借款39萬9 ,404元購買系爭機車,但為避免被挪用他用,由其出面予 車商簽約購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以支付被告父親看護 費,兩造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9萬9,404 元購買系爭機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39萬9,404元即系爭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陳品卉證稱:原告向伊借一筆現金16萬元,並提到 要先借錢給她當時的男友即被告去買車,伊為了確認這筆 錢是真的拿去買車,便於111年3月18日當天與原告到車行 辦理交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先向 陳品卉借錢後,再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甚 明。又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向鴻源公司購 買系爭機車,並如期支付全部價金予車商,車商於111年3 月完成交車,已如前述。嗣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1 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原 告於111年8月3日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3,000元予 被告,被告再轉帳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 41頁),益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使用後,旋即定期給付 原告1萬元之款項,此情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分期償還 借款即每月償還借款1萬元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既有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表示借款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之 意,經原告同意後,支出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再交 予被告使用,被告事後亦按期還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⑵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匯款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 款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係因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雙方結婚基金帳戶云云 ,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並為 原告個人持有使用,且被告所謂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兩人 結婚基金帳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辯詞遽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 告抗辯其係將款項匯入兩造共同結婚基金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並非還款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自己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與給其,並非其 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 錄為其論據。雖從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 ,原告向證人楊坤霖稱:「為了送重機全花了」(見本院 卷第155頁),然證人楊坤霖證稱:伊與原告的對話,除 上開對話內容外,還有提到被告是否會還重機錢的部分, 原告有說沒有還就算了,她自己賺回來。原告向伊說被告 不知道是否會還重機的錢,是在原告與被告分手之後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原告仍向證人楊 坤霖強調要被告償還借款,僅係因被告遲未還款,才會表 示自己賺錢,並非原告當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即有購車 贈與被告之意,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 與給其云云,即不可取。   ⑷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迄今為止,遲未清償已到 期之分期借款款項,足見被告就未到期之其餘分期借款款 項,亦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之必要 。   ⑸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 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 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郵政 回執見司促卷第23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 12月1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 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 卷第35頁)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已有應返還借款之責甚明。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 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系爭律師函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 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9月29日起迄 今仍未給付,被告應從113年9月3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責,但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司促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被告應負之遲 延責任範圍少,自屬有據。   ⑺基上,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亦有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未到期借款之必要,然 被告已清償其中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則被告就系 爭款項僅欠原告借款36萬7,404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6萬7,404元本息,自屬有 據。   ⒊關於1萬元部分:   ⑴原告復以被告以其需支出父親看護費向其借款,其體諒被 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 月償還,兩造間就該1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 。查,從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雖可知被告向原 告表示:「我會不會沒有錢」,原告回稱:「你給我的先 拿去用」、「我先轉1萬過去給你」、「下個月先不要給 」、「下個月保費還能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再佐以原告自陳其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 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足見原告僅係同意系爭款項中111年9月份之分 期款項可延後1期付款,並無再次借款1萬元予被告之意, 自難僅憑上開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內容,遽認兩造間就該1 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⑵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1萬元款項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1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本息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6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 ,於112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 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板簡-644-2024122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陳登正 被 告 陳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 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迄今未 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本件訴訟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衍生之爭執,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 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自應回歸「以原就被 」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 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簡-2303-20241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黃麗燕 被 告 張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請求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價額 ,但應併算請求起訴前費用之價額。茲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建 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113年8月21日間之建物現值為345 萬7,69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 2433147號函可查,上開價格係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等規定核算,自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 大致相符,應可據為本件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45萬7,693元,加計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3萬6 ,000元,以及起訴前即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0日(共1個 月又5日)之不當得利價額2萬6,833元【計算式:2萬3,000元(1 +5/30=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萬0,526元(計算式:345萬7,693元+3萬6,000元+2萬6 ,833元=352萬0,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簡-2457-2024122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棒球棍及狼牙棒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棒球棍及狼牙       棒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及狼牙棒各1把,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攜帶棒球棍是要運動用,狼牙棒則 是因為上次廟會活動忘記帶下車等語,惟扣案之棒球棍目視 外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而狼牙棒具有尖銳外觀,有扣 案照片在卷足參,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傷,顯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係因在被查獲地點前持棒球棍砸損   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與被移   送人抗辯攜帶棒球棍之目的是要運動乙節相違,足見被移送   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   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棒球棍及狼牙棒各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7

SJEM-113-重秩-135-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3號 上訴人 施甫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EV-113-板小-2413-202412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鄭旭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82 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主張其於111年 8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指南客運880號公 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 街口前時,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幹你娘老 雞掰」。又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 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前, 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你眼睛瞎眼,沒有工 作」。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情。嗣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又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1 年8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被 告竟在公車車廂上公然辱罵伊「幹你娘」、「老雞掰」。 另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公 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附近,被告竟 在系爭公車上辱罵伊「你眼睛瞎眼,找不到工作」。故被 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與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 ,自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案屬同一 事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7

SJEV-113-重小-2581-202412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春日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限閱卷),雖原告起訴狀中記 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0,並提 出109年7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惟被告早在110年11月11日已遷出上開新北市泰山區地 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可言。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3

SJEV-113-重小-3442-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