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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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邱吳紅枣 相 對 人 邱慧君 關 係 人 邱玫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慧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吳紅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慧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玫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慧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 ,相對人因有智力及多重發展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 事項,並介紹在場之人身分。相對人僅微笑看向聲請人或關 係人。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07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 重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幼時即有語言及發展遲緩,僅能理解簡單指令,無法仿說, 亦不能與其有效溝通等狀況,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068-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   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未成年子   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新臺幣6,563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內旅遊兼職隨行人員,因與被告相識後於民國109 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2人。 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 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 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 及租金。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何 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 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 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兩造為夫妻,遇有相處問題本應相互尊重,理性適法解決, 被告竟因壓抑不住情緒而傷害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又 被告言詞舉措時有過激等情已非首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 被告習以遇事不順其意時,即以大聲咆哮對待或亂擲隨手可 得之物品,長女丁○○更曾因此被煙灰缸誤砸受有眼皮紅腫之 傷害,原告長期精神上所受之壓迫自不待言,然多年來原告 始終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為免觸怒被告,即便屢遭施暴亦 不敢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諸般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夫妻關係 已名存實亡,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年紀均屬幼小,被告情   緒不穩且在家有飲酒習慣,顯見被告對於丁○○及戊○○之   照料無法勝任,且丁○○及戊○○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本   與原告感情較為親暱,又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單獨行使   丁○○及戊○○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  ㈣原告為恆春國中肄業,原為兼職民宿客房清理工作及國內旅 遊隨行人員,收入不固定,清理一間客房之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隨行人員之日薪則為1,000元,若遇旅行團成 員有購買配合商家之產品時,則可另收取佣金;嗣於105年 間至檳榔攤擔任全職人員,月薪含全勤津貼為30,000元;於 與被告登記結婚陸續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即擔任家管迄 今,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係車城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 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分別係110年4月29日、000 年0月00日出生,戊○○因早產兒緣故,需長期攜往醫療院所 進行早期療育課程,不論是心力上或經濟花費上,均比照料 同年層之孩童更為費心,參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0,192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扣除每月領有各7,00 0元之育兒津貼,復考量未來尚有就學費用支出,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等情,原告爰以未成年子女國民教 育就學年齡滿6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11 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 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應自113 年4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戊○○年 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經常飲酒後暴躁易怒之情,原告指控純屬惡意。112 年12月16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爭執,惟起因係原告 任意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逾20分鐘以上,令被告不悅,而 欲向原告借行動電話使用,然遭拒絕,始致兩造有拉扯行動 電話之爭執,過程中行動電話並無摔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 任何家暴情事,此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手腕部扭 傷可證,而其手腕有無扭傷純係依原告自述,是否有扭傷尚 難證明。原告所提出手機送修之單據,其上日期為112年12 月8日,早於112年12月16日一週,故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將其手機摔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傷 害、毀損等罪嫌之指控,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被告於婚後才知原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始知兩造間之前之爭執均係原告之憂鬱症所致。  ㈡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原告 罹有憂鬱症,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未曾從事 其所稱民宿客房清理及國內旅遊隨行人員之工作,現無工作 ,故原告並不適合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從事 板模工,月入4、5萬元,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由 被告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屬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及戊○○2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 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 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 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主 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可 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 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 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 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長女丁○○曾遭被告誤 砸菸灰缸而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有拉扯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辯稱其並未摔壞行動電話,亦 未對原告有何家暴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當庭坦承於112年12月 16日有與原告為了手機發生拉扯,及過去一兩年前有摔家裡 的菸灰缸,並曾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 等語,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佐。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於112 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曾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及毆打原告等 事實,然仍可由被告當天與原告發生拉扯,及過去曾摔家裡 之菸灰缸,且曾辱罵原告等情,認定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開數次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 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破裂,且兩造自113年3月27日起分居, 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雖曾搬回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之時間 ,然究屬短暫,且被告復於113年7月中旬搬出(見第68頁) ,可見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 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經濟開銷主要仰   賴各項津貼及補助款,而因過往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皆相當知悉,   另其雖較無親友之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然其家中目前有社   福單位之社工提供相關資源與服務;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未分居前皆係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費用,然其   自113年3月間因保護令因素,遂其便認為無需再負擔生活費   予原告及被監護人們。而於會面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其   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   狀況僅略知悉,其支持系統尚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較佳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   顧被監護人們為主,現亦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由其打理被監   護人們日常接送、三餐、餵奶及包尿布等,假日時其亦會帶   被監護人們至其恆春表姐家或至恆春市區走走;被告表示被   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照顧為主,現其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時,亦係由其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而其考量假   日天氣皆相當炎熱,遂其近期皆未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   動,而其自113年5月至今,僅與被監護人們進行兩次會面。   可見被告對於與被監護人們之親職時間較無積極作為,故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租屋處,而原告住處基本家具   較為缺乏些,然尚不影響生活。而2樓整體空間因遭被告破   壞而殘破不堪,另住處雖有被監護人們玩具及衣物等,然住   處較缺乏整理及清潔;被告現暫居於其姐姐住處,因住處坪   數不大,亦無多餘空間,遂被告與其兄姊3人共用房間,且   因物品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狹小、擁擠,住處亦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待改善,然   相較之下,原告較合適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   人,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   考量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對其家暴、惡意灌輸被監護   人們離間話語之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   。若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兩造皆係被監護人們   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煩惱,   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評估原告較有   積極之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懷○幼   兒園,而被監護人丁○○預計明年便會開始就讀該校之幼幼   班。將來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太○國小、恆○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興趣為主。若被監護人   們欲就讀外縣市學校,其亦會給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未安排   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其僅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   橋永國小、車城國中,高中其則尚未確定,然其尚會尊重被   監護人們興趣及意願為主。評估原告對於教育之規畫較為詳   細些。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被告前來探視,並以不打擾、不讓被監護人們受傷為   前提即可。若被告提出之探視時間及地點皆合適,其皆不會   阻止;被告表示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要求維持現會面方式即   可。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原告住處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雖良好,然因被監護人們年紀過小,   且被監護人丁○○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無法由兩人口中   得知平時受照顧狀況及對於兩造之想法。另觀察被監護人們   尚能聽取原告之管教,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  ⑻綜合評估:就原告表達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考量   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家暴其與被監護人們、惡意灌輸   被監護人們離間之話語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   處下去;而被告表示其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皆係被   監護人之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   、煩惱,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   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故評   估被告對於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事態度較為消極。   經社工訪視後了解,被告對於探視被監護人們較無積極作為   ,且過往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致被告較不知悉被   監護人們發展狀況及作息,且被告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時,亦   係由被告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執行親職時間   相當有限,亦少有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活動。反觀原告皆親自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發展現況皆清   楚,假日其亦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相較之下,原   告親權能力及行使親職之時間皆佳。而因被告對於爭取主要   親權人一事較為消極,亦表態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現住處無多餘空間可做使用,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相關物品,故評估被告較不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雖原告   現無經濟能力,然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顧為主   ,且家中現有相關補助款及社福單位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就學亦已有其規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考量原告尚能盡力照顧被監護人們,並能穩定讓被監護人   們接受治療等,觀察被監護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嚴重不   妥處,故評估原告尚無重大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並   建議可維持現在之會面方式,以維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之權益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   參(見第53至5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子女   之年齡、性別、照顧現況,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 情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 目睹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 權人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恆○國中肄業,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被告則係 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 另有渠等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第93至96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另查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 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診斷有語言運動發展遲緩,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 第14頁),有醫療等特殊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 所需以22,000元、戊○○每月所需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 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 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 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每 月11,000元、戊○○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復查,原告業已 申請未成年子女2人6歲以前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各7,0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可稽(見第88頁),是被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 ○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 關於丁○○之扶養費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 未成年子女戊○○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第88頁反面),徵之身 心障礙生活補貼日後於戊○○6歲之前,並非確定能為社福主 關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固定持續領取,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 養費5,000元(計算式:12,000元-7,000元),於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於戊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2,000元-7,000元-5,437元);而 自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之扶養費6,563元(計算式:12,000元-5,437元);於未領 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   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77-2025032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法扶律師) 周宇修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 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13 所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下稱104年公務人員身障特考) 一般行政類科錄取,分發至被告訓練,訓練期滿後,任職於 被告之總務處幹事。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 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未辦妥請假手續及未交代業 務,總計未在勤時間已累計達19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3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129號 函予以曠職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 訴,經被告108年12月13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889號 函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嗣被告依原告109年1月7日 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以109年1月14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 1098490199號函同意撤銷108年10月23日之曠職1日登記,改 為扣薪病假登記(下稱109年1月14日函),原告仍不服,提 起再申訴,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 號再申訴決定書,就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 再申訴不受理;其餘即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3日起至10 8年10月22日合計曠職登記18日部分(下稱系爭曠職登記18 日,詳如附表所示),再申訴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系爭 曠職登記18日部分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 至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 4至編號21,並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61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曠職登記(下稱系爭2日曠職登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原告之其餘上訴。 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 分,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患有憂鬱症,自91年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然現今仍有相關症狀如睡眠深 度不穩定、情緒低落,明顯影響生活等症狀。原告任職於被 告,職稱為「總務處財產幹事」,職務內容為學校財產管理 等業務,曾於104年12月24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07年5月起 復職。然原告因憂鬱症及用藥後殘餘症狀等因素,雖於復職 之初仍可準時上班,但因身體硬撐,導致後來早晨難以如同 正常人般起床並於早上8點準時到校;若晚於8點到校,原告 會以請假方式處理,原告並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如附 表編號12及編號13所示日期(下稱系爭2日),於事後補填 假單說明請假事由請假,卻遭向被告之總務主任黃振峰以未 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為由,不予准假,予以退回,被告並為 系爭2日曠職登記。被告此舉,顯未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 並造成甫返回職場之原告無法有效回歸工作場合,亦未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替原告規劃重返職場方案。是原處 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之不歧視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亦不符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之規定。  ㈡聲明: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於進行曠職登記之程序上,均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系爭2日未於差勤時間上 班,雖事後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請扣薪病假,但未完成請假程 序,請依法判決。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 曠職登記處理,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證1)、被告差勤管 理模組之原告請假紀錄(乙證27)、原告之曠職紀錄表(乙 證28)、原處分(起訴狀附件1)、申訴決定(起訴狀附件2 )、被告109年1月14日函(原證10)及再申訴決定(起訴狀 附件3)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系爭2日曠職登記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 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 法院請求救濟。」解釋理由書並進一步指出:「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 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法第 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 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 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 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 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準此,依該 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之曠職登記,認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法院 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⒉原告為公立學校教師,其因系爭2日曠職登記,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未獲救濟,自得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㈢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 曠職登記處理,應屬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是保障法律上平等的 總則性規定,上述各要素僅是例示規定,身心障礙雖未列於 條文,法令如以身體、智力或精神上之障礙為差別待遇,仍 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人民不可因身心障礙的理由而遭受歧 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並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 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 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 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 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已揭示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 決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 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 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 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 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 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 實現。」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 權利保障的規定。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 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 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即構成違法。   ⑵有關平等不歧視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平 等與不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調整)。……」揭示平等 不歧視原則之內涵包括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該公約第2條 並就身心障礙者之歧視與合理調整為定義:「定義……『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 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 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 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 待(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 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與基於身心障 礙之歧視加以連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 務,確保障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若無正當事由 而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   ⑶合理調整固然可以由權利人先提出請求而發動,但不必然如 此。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不限於身心障礙者已經提出請求, 也不以能夠證明義務承擔者確實知道權利人有身心障礙為必 要。而是也應該包括潛在的義務承擔者本應了解該人具有身 心障礙而可能需要提供調整,以便處理該人在行使權利方面 的阻礙(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4(b)段 參照)。合理調整的「合理性」判準在於:調整內容與去除 阻礙/權利享有間應具備相關性、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 一項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障礙者需求,原 則上就是「合理」。「不成比例或不當負擔」為合理調整的 界線,提供合理調整必須受限於不對義務承擔者造成不成比 例或不合理負擔(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 25(a)(b)段參照)。檢視是否落實合理調整義務,有7項核心 要素:⒈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⒉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⒊評估某項調 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 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⒋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 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⒌確保 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 標。⒍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⒎主 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參照)。由此可知,合理調 整是一種個別化的積極義務,當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的 要求,或當義務承擔者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合理調整需求時, 合理調整義務即發生,義務承擔者即應展開協商對話程序。 要進行何種調整,需要義務承擔者與身心障礙者互動協商, 該調整只要能達到去除阻礙的目的並滿足身心障礙者需求, 就是合理調整。義務承擔者若認該調整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應由義務承擔者負擔舉證責任。義務承擔者是否已盡 其合理調整義務,須視其是否啟動雙方對話協商、是否有效 溝通雙方意見、調整措施是否足以滿足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而 定。在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過程中,身心障礙者固有說明其 受到何種阻礙及何種調整可消除此阻礙之義務,然前提仍須 義務承擔者先開啟協商對話程序,身心障礙者始有提出說明 之可能性,在義務承擔者未開啟協商對話程序下,身心障礙 者自無違反說明義務可言。  ⑷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 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 。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 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第1項 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 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第 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 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 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 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 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 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11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 ,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 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2日以 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 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 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人 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 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 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 此限。」是可知,公務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 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 論。又因疾病必須休養者即得請病假,不以就醫治療為限, 公務人員就超過准假日數之病假,可以事假抵銷,而請事假 若超過事假日數,則可以按日扣除俸(薪)給辦理(即扣薪 病假),此項權利不因公務人員是否為身心障礙者而有所不 同。另准假與否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然若無正當理由對身 心障礙者採較嚴格標準,即構成歧視。  ⒉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於94年間曾因憂鬱症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長期規律於精神科門 診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於108年3月開始至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治療,目前仍具 憂鬱症狀如睡眠深度不穩定、情緒低落,仍明顯影響生活,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為身心障礙者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08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原證2)、原告之門診病歷(外放)、身 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原證1)可稽。是原告因 長期罹患憂鬱症,明顯影響生活,並經鑑定障礙等級為中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 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定。  ⒊原告係經104年身障特考一般行政類科錄取,於104年7月16日 分發至被告實務訓練,104年11月18日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經銓敘部審定於104年11月19日起先予試用,期間原告因病 請畢事、病、休假後、復續延長病假1年及因病留職停薪1年 ,於107年5月1日接續試用至107年7月23日,合計達6個月。 嗣經銓敘部審定於107年7月24日合格實授,職稱為「幹事」 等情,亦有原告實務期間及適用期間相關資料足憑(乙證45 、46)。是原告經104年身障特考錄取後,其實務訓練、試 用、合格實授後之服務機關,既均為被告學校,原告並曾於 試用期間因所患憂鬱症病症而長期請假休養,則被告對於原 告係身心障礙者,並因上開病症,時有休養之需要,當知之 甚詳。  ⒋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自108年4、5月起接受八里療養院醫師 治療諮詢,原告較長期使用之藥物如下:⑴Semi-Nax(Zolpid em)10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成分為市面上俗稱之「史蒂諾 斯」,藥效約為1-2小時,主要效果為幫助入睡困難之病人 ;有部分病人使用後會有夢遊、睡眠行為等副作用。⑵Dormi cum(Midazolam)7.5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為中度鎮靜用藥 ,屬於中長效睡眠用藥,主要針對睡眠易中斷症狀。⑶Modip anol(Flunitrazepam)2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較強之睡 眠用藥,對入睡困難與睡眠中斷(睡睡醒醒)都具效果,部 分病人會覺起床後較疲累。⑷Rivotril(Clonazepam)2毫克, 睡前1顆,本藥物為焦慮紓解併肌肉放鬆劑,屬中長效,可 加強睡眠深度。⑸Silence(Lorazepam)1毫克,睡前2顆,本 藥物為焦慮紓解劑,屬較短效之藥物,藥效亦為1-2小時。 對睡眠之效果主要在睡前舒緩焦慮,幫助入眠,較少明顯之 副作用。⑹Valdoxan(Agomelatine)25毫克,睡前2顆,本藥 物為抗憂鬱劑,會調整腦中褪黑激素相關受體,亦有調整生 理時鐘之功能;極少數病人會有肝功能微幅上升之副作用。 多數中長效之助眠藥物,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 知功能;但臨床上,病人即使不使用藥物,在睡眠症狀明顯 狀況下,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亦會有明顯受損。又原 告難以配合指定到勤時間之主因為憂鬱症本身之睡眠障礙, 原告服用安眠藥係治療憂鬱症引發睡眠障礙之治療方法,而 原告雖經長時間診療並搭配藥物之調整,但臨床上觀察原告 之睡眠障礙仍只有部分改善,其情緒症狀(喜樂不能)、睡 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感)仍明顯,經診察期 間評估,原告於早晨期間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難以到校 執行其行政業務,而於108年10月後之診療期間,原告之無 價值感明顯增加,也有自殺意念,對於與被告之衝突亦猶豫 不決不知如何處理,原告於上述期間,憂鬱症症狀明顯惡化 ,失眠症狀加劇,生活缺乏動力,甚至影響一般三餐作息, 於會談中自殺意念亦明顯強烈;八里療養院醫師於108年10 月2日開立之第108100200310842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 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憂鬱症,長期於八里療養院門診 規則看診,目前睡前規律使用抗憂鬱藥物與助眠藥物;近一 星期睡眠結構紊亂,憂鬱症狀明顯,宜休養一星期等情,復 有八里療養院109年9月3日八療一般字第1095002143號函(前 審卷1第419-42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曠職事件卷1 第93、133-134頁)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證9-4)可佐。顯 見原告因受長期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所苦,而難以規律作息, 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準時於8點到班,並於108年10月後,因憂 鬱症症狀明顯惡化,睡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 感)加劇,甚至影響一般三餐作息,經醫囑建議休養。是原 告於108年10月2日起之一週內,若因憂鬱症病症而需短暫休 養,自可隨時請病假,並不以看診為必要,且依原告當時之 身心狀態,亦難期待原告能按照一般請假流程,事先填具假 單並交接職務,經被告核准後,始離開辦公處所返家休養。  ⒌觀之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日及108年9月9日之輔導會議紀錄 (乙證12、13)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因憂鬱症、睡眠結構紊 亂之身心障礙所造成難以準時上班之客觀情事,僅單方面要 求原告自己要盡力調整,及尋求精神層面之宗教支持與協助 ,並要求原告必須先完備請假程序,不得延宕,且表示病假 之核可權在被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供請假證明,並會就 請假事由及正當性合理准假等情,顯未踐行前開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所要求合理調整之協商對話程序,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規定,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又原告既已 於108年10月13日檢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以該診斷證明書所 建議休養之請假事由,補申請自108年10月7日8時至108年10 月9日16時30分之扣薪病假(外放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11頁 、原證9-4),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70頁) ,然該假單經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即被告總務處蔡佩君於108 年10月14日核准後,卻遭被告總務處主任黃振峰於108年10 月22日以:「奉鈞長核示,未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不予准 假。」為由退回假單(外放答辯狀所附附件卷第311頁), 被告並為系爭2日曠職登記(乙證1),卻未見被告對其他同 仁為相同之措施,足見被告限制原告之請假權利,亦構成差 別待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2日扣薪 病假,不予准假,而以系爭2日曠職登記處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身心障礙無法與一般人一樣準時於8點到班 ,被告未盡合理調整義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 定,即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又被告無正當理由限制原告 請假權利,亦構成差別待遇。是被告在未開啟合理調整之協 商對話程序,以試圖求得適合原告需求之方案下,未考量原 告難以正常出勤之身心狀況,逕自限制原告於系爭2日之請 假權利,難認此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其據此所為之原處分 關於系爭2日曠職登記部分,已違反平等原則,應為違法,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1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0

TPBA-113-訴更一-5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6、2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 4.631公克、0.79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冠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至15時20分許,持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羅○棋(暱稱「Eric Luo」)聯繫,詢問羅○棋是否 有意願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交易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7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 鏈袋裝,含袋重約0.5公克)販賣交付羅○棋,並向羅○棋收取 價金8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於113年3月16日1時20分至1時50分許,持手機以LINE通訊軟 體與胡○保(暱稱「貓爸爸」)聯繫,雙方達成以3,500元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南區國華街1段100巷之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 袋裝,含袋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胡○保,並向胡○保收取價金 3,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三、於113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1213號房,將0.02公克(約可供吸食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販賣交付蔡○傑,並向蔡○傑收取價金70 0元,當場銀貨兩訖。 四、於113年3月27日透過GRINDR交友軟體結識執行網路巡邏而喬 裝男網友之警員侯宏儒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性 交時,黃冠傑向警員侯宏儒表示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性交 時助興,並達成以15,000元交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警員侯宏儒、張偉育到達約 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13號房,黃冠傑出示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侯宏儒觀看,警員侯宏儒以 自帶之磅秤秤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4.98公克後,清點 現金15,000元交予黃冠傑收受,旋表明身分並逮捕黃冠傑而 未遂,復對黃冠傑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黃冠傑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公克 、0.652公克、0.561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另同時查獲甫與黃冠傑完成毒品交易之蔡○傑,及勘 查上開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794號院卷第63至66、171至172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於偵審時自 白不諱(警卷第6頁、30420號偵卷第28至29頁、追加警一卷 第10至13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59頁、794號院卷第63、1 71、1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保、蔡○傑之證言相符( 胡○保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他卷第99至100頁;蔡○傑部 分見追加警一卷第21頁、追加10976號偵卷第124頁),並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胡○保(暱稱「貓爸爸」)之LINE對話內容 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警員侯宏儒113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113年 3月31日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25至26頁)、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 一卷第33至37、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加10976 號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又被告供稱其販賣予胡○保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4公克6,500元(1公克1,625元,見30420號偵卷第30頁); 販賣予蔡○傑、喬裝買家警員侯宏儒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 為8公克10,500元(1公克1,312元,見794號院卷第109頁), 足證其販賣毒品予胡○保、蔡○傑、警員侯宏儒確有從中賺取 價差,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向證人羅○棋收 取800元,並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之有償交 易行為,與證人羅○棋之證詞相契合(警卷第8至11頁、他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羅○棋(暱稱「Eric Luo」)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因為喜歡羅○棋,是以成本價賣他,我沒有賺錢,不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羅○棋雖 是有償交易,但被告供稱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價格向 「Amo Oakley」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棋,僅向羅○棋收800元,主觀上沒有營利之 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觀諸被告聯 繫羅○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 問羅○棋是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問羅○棋是要買1000元還 是1750元甲基安非他命,羅○棋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又問 羅○棋最多可以給多少錢,羅○棋表示「800」,被告才回稱 「好,那你給800元,這次一千元東西給你」(警卷第38至40 頁),由雙方上開議價經過,顯見被告從一開始就打算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棋,而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棋,且證人羅○棋證述該次是被告打折,就是證人羅○棋 給付800元,可以獲得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非指被 告未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所供該次毒品之販入價格,為其片 面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與證人羅○棋並非至親好友,充其量只是相約性交 並吸毒助興之網友,與胡○保、蔡○傑等購毒者無異,苟無利 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棋,並 收取價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 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被告供述其係暱稱「Amo Oakley」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經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指認柯凱騰即為「Amo Oa kley」之情資追查偵辦,惟迄尚未能掌握柯凱騰之行蹤,而 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 月25日、114年1月7日函覆及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794號院卷第29、30-3至30-4、83頁),故被告 上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2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是藉 由網路交友相約性交販毒助興,有意擴散毒害,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犯 後未承認犯罪,欠缺悔意,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 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 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 (見794號院卷第133至143、187至188頁、追加10976號偵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 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 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 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 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 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 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 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 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 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3年3月30 日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檢驗後淨重各4.631公克、0.79 公克、0.652公克、0.561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憑(追加10976偵卷第165頁),屬違禁物,而包 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 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方 於113年3月30日扣案之Galaxy A22 5G手機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追加警一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蔡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之GRINDR、LINE 對話紀錄及視訊通話譯文可佐(追加10976號偵卷第141至146 頁、追加警一卷第47至62、71至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刮勺)固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各800元、3,500元、700元,此據被告 及證人羅○棋、胡○保、蔡○傑分別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3-訴-842-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 立,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7號於113年6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租金補 助5,000元,合計21,31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 1、83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9頁) 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本案 卷第83頁,含房租),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本案卷第71頁),而 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112年間 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750元;111年10月6日由雲林縣豪友儲 蓄互助社存入32,860元係男友龔年章生前參加民間跟會的儲 蓄;111年12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50,014元、111年12月3 0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 00元,每年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1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 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4 1-43頁,清卷第167-173、261-263、32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3頁)等 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7,280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8,036元(包含每 月租金5,000元,清卷第151頁)乙情,並提出胞兄謝雨琪出 具之支付租金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 清卷第203-209頁)、租約(調卷第49-51頁)為證。而110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 、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 證,應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411, 39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主張須負擔父親張文郎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清卷第15 1頁)。經查:  ①張文郎係28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 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頁) 、存簿(清卷第175、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29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 0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2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清卷第255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299頁)、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328頁)、長照機構收據(清卷第329-334頁) 附卷可參。  ②以父親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 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229頁)之權利。又債務人母親謝黃 阿春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稱母親財產其中30萬元由大姊 謝麗玲代管並支付父親的一切費用(清卷第323頁),則111年 12月以後即有30萬元可供支應父親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因此債務人扶養期間應為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  ③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 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則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2,109元,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④就110年10月至12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 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397 元【計算式:(12,109-1,500/12)÷5=2,397】;就111年1 月至11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務人與另 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593元【計算 式:(13,088-1,500/12)÷5=2,593】,則債務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合計110年 10月至111年11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28,000元(2,000×14= 28,000)。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67,280元, 扣除自己411,390元、父親2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7,8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 ,低於該餘額27,89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0

KS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2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易字卷第66、70、7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臺南市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調解之意願,且因罹患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工作情況不甚順利,又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易字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且自陳有上述身心疾患、家庭 經濟狀況,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且其曾因業務 侵占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前述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 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 易字卷第4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雖陳稱如收到全部賠償款 項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剩餘尾款新臺幣4萬元將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給付,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擔任位在臺   南市○區○○○○段000號5樓之2之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會計,胡君瑜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14元及   面額3000元之支票10張(已蓋工會大、小章,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 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 0000)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自己之姓名 ,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將上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及償還債務,嗣於113年2月16日逕行離職不告而別,經李 佳璉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委由李佳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佳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移交清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 表1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原簡-14-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八德店內,接續徒手竊取ELLE 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ELL E氣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全方位機能 運動襪2雙2組(總價值398元)、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 閒襪3雙1組(起訴書誤載為ELLE HOME,應予更正,價值199 元)、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1組(價值99元)、GW陶瓷 筷2雙(總價值58元)、日式工藝箸3雙(總價值57元)、30 4不銹鋼貼花筷2雙(總價值58元)。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卓玉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46至4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詠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見偵字 卷第21頁)、商品標價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家樂福八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0 至36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5張(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第55至5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竊盜之決意,於112年12月5日9時27分至同日9時45分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侵害同 一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業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及前有涉犯 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 照顧公公、領有第4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ELLE寬口無痕休閒襪3雙1組、ELLE氣 墊減震運動襪3雙2組、ELLE全方位機能運動襪2雙2組、ELLE HOMME奈米鋅抗菌休閒襪3雙1組、EF1/2男女毛巾運動襪4雙 1組、GW陶瓷筷2雙、日式工藝箸3雙、304不銹鋼貼花筷2雙 (總價值1,46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倘本院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已和解之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扣除1,000元之差額466元(計算式:1,466-1,000=466)部 分,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衡諸此金額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且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快速清償之目的,應認本案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超過已支付 和解金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3-19

TYDM-113-易-1769-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淑霞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019,435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每月 薪資28,000元、國保年金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及其子扶養費8,26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9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偉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及每月 領取國保年金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 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 年11月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是以28,1 5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尚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經鑑定符合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每月須支出其子 扶養費8,266元等語,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審酌 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因有上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之子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年金3,28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 12日函、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聲請人之 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4, 95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618-5,437-3,281)÷2=4, 950】。  ㈣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77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而相對人 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455,342元,依聲請人113年11 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1,7 67元,扣薪後所得僅16,233元,加計每月領取國保年金150 元,仍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扶養費 ,遑論清償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9

TNDV-113-消債清-146-202503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3日以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原以相對人之母劉遏為其監護人。惟因原監 護人劉遏於104年11月05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侄兒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劉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禁字第 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互核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為主責相對人事務者 ,其聲請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顯然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五、另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3年11月29日以桃社師字第1 1313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建 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哥哥,關係人丙○○為 禁治產人姪子。禁治產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區住所,平時 由居家照顧服務員照顧禁治產人日常生活起居,另由聲請人 代替禁治產人回診領藥,並保管禁治產人的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也願意協助禁治產人處 理事務及使用榮民就養金1萬4千多元及禁治產人補助款約2 萬出頭一起支付禁治產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亦願意配合 聲請人處理禁治產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禁治產人。訪視 現場,禁治產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 口頭表示禁治產人父母皆已往生,而與禁治產人弟弟陳連進 及養妹陳秀蘭皆無聯絡往來,故無法告知有關本案之聲請。 另聲請人自薦擔任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並指定由聲請人長子 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1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親屬同意書等各情狀,因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復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 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執行 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之職務,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9

TYDV-113-監宣-920-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聖澔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聖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聖澔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騎駛腳踏車由西往 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號:401060),往左偏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適 同向後方有沈子豪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沈子豪因此受有頭部擦傷 、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 鄭聖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聖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862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4 7頁至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子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62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6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8628 號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腳踏車,自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 幅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左側來 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橋樑由車道右側大幅度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 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59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佐(1862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均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聖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18628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拘役2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調解筆 錄內容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 筆錄、被告庭呈之轉帳證明相片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63頁 至第64頁、第83頁)附卷可參,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 後調解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依法撤銷,自為 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 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 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低收入戶,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18628號偵卷第32頁;本院 簡上卷第29頁、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5頁) ,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 為固有未恰,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SCDM-113-交簡上-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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