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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A女 (即代號AD000-A112179,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為原告母親 (下稱甲 )之前雇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原告居住。詎被 告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於原告就讀國 小二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 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復於原告就讀國小三 年級期間以同樣方式及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之,甚以 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 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 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 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 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 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 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 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 止。被告實係利用甲 受雇於其,且分租被告住處之便,基 於性侵、猥褻等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予猥褻、性 侵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 ,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實足以妨礙原告身心之發展; 又此事亦經媒體報導,原告身心受到二次創傷,不可言喻, 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慰撫金。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各有二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沒有意見,因此已入 監服刑,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新北 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前為甲 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 ,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與原告 居住,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原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5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加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 交二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以外,於10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 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 告胸部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 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 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 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 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 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 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4頁、第73至82頁、第 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 82頁、第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 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 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 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14日, 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79頁); 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 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 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同 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47頁)。則原告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 之次數、頻率,其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遭被告猥褻、性交之 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  ㈡又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 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 之證據。惟證人甲 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 均未對於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他字卷第25 至29頁、第73至82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 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至於證人即社工李昆諭在 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原告遭被告猥褻、 性交之次數,原告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原告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 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 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 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67頁)。則證人甲 、李昆諭、 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認定 被告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於長期間、 以上開頻率多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 理懷疑。  ㈢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性 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 卷第115至121頁),記載原告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 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原告處女膜有陳舊性 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原告曾遭他人性侵;另刑事卷內之11 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及照片等(他字卷第163頁、第169至175頁、第213至21 7頁),亦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 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 詞,雖可佐證原告所稱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 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補強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 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 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原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 ,亦有疑問。  ㈣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原告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偵字卷第23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8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原 告身心狀況,固然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 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各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㈤復觀諸甲 112年11月8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所遞陳報狀之 告證1 (即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頁), 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甲 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 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 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甲 、原告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 廣泛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  ㈥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卷第15至17頁),均 未提及原告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原告、甲 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他字卷第78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 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 藥,並無印象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 詞,及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他字卷第 177至17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多次、 頻繁不法行為。  ㈦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原告所指 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除附表以外之各 次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第183至214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第164 至168頁),所述各節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 就此等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精 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 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 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 (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 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D老師 )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足稽(他字卷第28頁 )。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 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 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 號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 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甲 、原告之舅媽一起陪同原 告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 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 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 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 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 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 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 原告仍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持續有解 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症狀,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4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第215至219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7 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就 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 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上述解離憂鬱、 情緒不穩夢魘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生活及就學,而請假在 家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足徵, 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 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 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權,情節顯屬重大。  ㈢再參以原告父母離婚,目前與甲 同住,暨其財產狀況(本院 卷第74、57頁、個資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 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 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 額為3,400餘萬元,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另有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個資卷第21至31頁)。  ㈣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所 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二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各以50萬元、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應各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超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依同法 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㈠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㈡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㈣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原告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原告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2025-01-22

TPDV-113-重訴-771-20250122-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 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 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12 年間,因罹患甲狀腺癌而住院為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經被 上訴人給付6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因此 被迫中斷療程,乃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2年 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致上訴人進行6次無效治療,對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此乃 被上訴人內部審查過程過失即一開始就不應給付保險金卻核 給保險金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命權、身 體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 萬元本息。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本院則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不同,自屬訴之變更。又綜觀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載 明依系爭保險約定應以要保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於訴 訟補正狀載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上訴人之療程 ,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本即應給付之醫師指示用藥 費用,上訴人才能重啟療程,才能在安心不受干擾情況下完 成一完整療程(原審卷第17、67、77、79頁),並於原審陳 明:我們必須先拿到2年的費用,以防被上訴人隨時終止給 付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 請求給付關於醫師指示用藥之保險金,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非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5 頁),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於本院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二者 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各不相同,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 及關聯性,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尚須另外舉證證 明其先前進行之治療屬無效治療、身體因此受有損害暨被上 訴人一開始核給保險金之行為有過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 變更之訴非可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 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之變更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2款、第7款之情形,是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AE000-H112198 (應受達處所詳卷) 被 告 于德威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原 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趁擔任實習生 之原告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原告不 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原告之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答辯理由同刑 事部分,我沒有觸碰到原告胸部,沒有性騷擾行為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2號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第查,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協助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 手手背觸碰原告胸部之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權人格法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實習生,被告竟乘原告協助結帳不及抗拒之際,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而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及 情緒壓力,復考量本件性騷擾行為之久暫,及對原告造成精 神痛苦之輕重等情,復經參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 資訊查詢結果(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附民卷之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 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112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進枝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父親。因訴外 人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 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整地工作,陳進枝、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 駕駛挖土機,訴外人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 主管,原告則受僱施作本件工區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 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區內擔心 整地工作影響其已施作之基樁工程,向陳進枝抗議,雙方發 生口角,陳進枝表示原告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原告 遂要求陳進枝找老闆來,陳進枝聯繫陳義龍到場後,雙方發 生爭執,過程中,陳信智與被告先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 遂由陳信智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到場,由陳信智直接駕駛機車 附載被告自後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坐在地後,陳義龍見狀, 旋利用上開原告遭撞跌坐之情形,與陳信智、被告各以徒手 、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跌坐地上之原告, 原告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陳應明隨後亦經由不詳方式 獲悉上情而到場,見狀又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於原告欲 起身時,由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歷經上開多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 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92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55 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8元乙節,有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20日(112)奇柳醫字第1411號函及 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 核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屬實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 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嘉恩工程 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股東組成,下稱嘉恩公司)及一智照 明工程行(由原告1人獨資經營,下稱一智工程行)之負責 人,依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換 算原告每日薪資為4,640元等節,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 憑(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不能工作之3日期間,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之營運業務是 否即因此陷於停擺而全無營業收入,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且 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者,為嘉恩公司及一智工程行 之營利所得,亦非當然等同原告個人之薪資所得,尚難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雖又主張應以其110年度個人營 利所得91萬0,579元作為計算基礎,換算其每日薪資為2,529 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 卷為證(訴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在110年,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之申報年度則為111年,已難作為原告110年間薪資收入 之參考依據,況其上記載原告自嘉恩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 1,000元,其餘營利所得分別為「股利憑單」、「投資盈餘 分配」,亦與其薪資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薪資 之計算基礎,亦非有據。是本件應僅能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 間,以嘉恩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限 制閱覽卷第67頁),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 式:3萬4,800元÷30=1,160元),基此計算,原告因前揭傷 勢,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480元 (計算式:每日1,160元×3日=3,4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 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毆打等傷害行為,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 部挫擦傷等傷害,後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並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字卷第17頁),衡情於治療 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收入約500萬元,已 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揭公司、商號 及原告名下有車貸約500萬元,每月約需繳納貸款11萬元, 另前揭公司名下有貸款30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8萬元,原 告名下則有房貸83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3萬3,000元,另 有家庭保險每年約需繳納保費30萬元(訴字卷第87頁),11 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9萬0,816元、 58萬8,510元,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訴字卷第31頁),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萬6,000 元,111年度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 25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 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 共同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傷 害,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應為40萬4,11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38元+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 萬4,118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已於113年4月30 日,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 10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堪以認定。上開原告 受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被告原應與陳義龍、陳信智、 陳應明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4,118元,應認被告與 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債務,已因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清償而消滅,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已記載「不免除其他同案被告之債務 」,應認未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務,且 應審酌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惟本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為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4人,此為原告所 肯認(訴字卷第233頁),而原告本件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 為40萬4,118元,亦經認定如前,本應由被告與陳義龍、陳 信智、陳應明4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4,118元,被告並未對原 告負有超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部分之連帶賠償債 務既經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而消 滅,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與上開調解筆錄「不免除其他同 案被告債務」之記載無涉;至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乙節,應 屬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亦與原告本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萬4,5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21

TNDV-112-訴-1708-20250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周聖華 被 告 林志韋 呂彥緯 林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韋、呂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奕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韋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林秝妤即其姑姑款 項,為向原告催討,乃向被告呂彥緯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原告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4日21 時3分許,約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中旁會面 ,被告林志韋並指示被告林奕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被告呂彥緯共同至上址會合 。嗣原告抵達上址會面後,旋遭帶入本案汽車內掌摑嘴巴及 毆打頭部,以此方式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聯繫林 秝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人我載去大樹,我 來處理」等語,隨後原告即被帶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山區觀音 廟前下車,由被告林志韋向原告質問如何還款事宜,被告呂 彥緯、林奕諺則均在旁並附和被告林志韋之說詞,惟被告林 志韋對原告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原告 之手臂,並踢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 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 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被 告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原告載 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原告若不簽立本票,要將 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由被告林奕諺拿出本 票予原告簽名,被告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原告,依舊有本票 之面額指示原告填寫該等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原告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8萬元 、35萬元、158萬元之本票5張及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被 告林志韋保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除受有前開 傷勢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2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奕諺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但之前在刑事庭 有說要和解,但沒有得到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韋、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恐嚇原告簽立本票5張及和解書,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呂彥緯、林奕諺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林志韋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000日確定等情,此有 系爭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3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林奕諺 不爭執刑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168頁);被告呂彥緯、 林志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對原告有上揭所述 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顯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 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敘明如下: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健仁醫 院醫療費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故就上 開600元之醫療費用,堪以認定,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600元以外,其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林奕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日薪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呂彥緯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大貨車司機;被告林志韋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而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位於頭部、左耳、上唇、右側上臂、右側大腿,末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奕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彥緯、林志韋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1

KSDV-113-訴-110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USE TAKANORI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ARUSE TAKANOR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RUSE TAKANORI(中文名:成瀨隆典, 以下以此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2「光頭BAR鶴」酒吧店內,因與告訴人 嚴汝柃發生肢體衝突後欲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 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過程 中因告訴人不斷掙扎,被告乃持續壓制不讓告訴人起身,以 此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20分鐘,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 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 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 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亦同此旨;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 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90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 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開規定,即可對現行犯 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瀨隆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之證述、證人即「光頭BAR鶴」酒吧 老闆TSURUOKA SHIGEKI(中文名:鶴岡成己,以下以此稱之) 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103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不讓告訴人起身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 告訴人一直攻擊我,我只好用柔道方式將告訴人弄倒,並壓 制住告訴人。當時已有人報警,因告訴人掙扎想要離開,我 就壓制告訴人等待警察到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嚴汝柃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早上約6點有到「光頭BAR鶴 」酒吧,那時是因之前喝開了,所以到這間酒吧續攤,剛 好就遇到被告走進來找他朋友,我那時已經要結帳了,和 被告擦身而過時,好像不小心揮到被告的肚子,結果我去 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從後面掐住我脖子 ,不讓我起來,讓我快沒辦法呼吸,我就說抱歉,請他放 開我,但被告完全不願放開我,我掙扎他也不理會,那時 酒吧老闆也沒來把我們兩個拉開,直到有店裡的人看不下 去了才報警,這過程至少20分鐘,直到後來警察到了才起 身等語(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85-86頁、本院易字卷第 54-58頁)。證人鶴岡成己則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當時本來在店内吧檯處理事務,聽到座位區有人 在爭吵,就看到一位女性客人(即嚴汝柃)先對成瀨隆典 攻擊,成瀨隆典就以手將嚴汝柃壓制在地,在這過程中成 瀨隆典都是一直將嚴汝柃壓在地上,並沒有其他動手或攻 擊的情形,我見狀就先報警,並在現場等候約20分鐘,警 方才到場處理,那時嚴汝柃在地上一直要掙脫抵抗,成瀨 隆典就一直壓制她,堅持要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 17-20頁、第79-80頁)。 (二)觀諸證人嚴汝柃及鶴岡成己上開陳述,說法可謂南轅北轍 ,考量鶴岡成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係酒吧老闆與客人之 關係,與雙方並無何等恩怨嫌隙或故舊親誼關係,並無何 等為虛偽陳述袒護被告之必要;反觀嚴汝柃為本案直接利 害關係之人,其反有誇大其詞或避重就輕之動機,是以, 從證人鶴岡成己所陳述之事發過程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雖證稱遭被告掐住脖子導致快要無法呼吸, 但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經有醫療專業之醫師診斷後 ,僅判定其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 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但未診斷其受有頸 部之傷勢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1頁),本案實已無從排 除係告訴人先無端出手攻擊被告,被告為防免自身遭告訴 人出手攻擊導致身體完整法益遭侵害,因而出手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之可能性。 (三)另本案既無從排除告訴人確有無故出手攻擊被告身體之行 為,被告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以告訴人為現行犯為由 ,當場逮捕告訴人,並在警察到場前持續將其壓制在地, 待警察到場後交由警察處理,亦難認被告無從主張其壓制 告訴人在地之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 依法令之行為,況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判定其受有之傷勢為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 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勢,均係單純遭人 壓制在地可能導致之傷勢,並無其他可資判定被告另有抓 掐告訴人頸部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勢,且告訴人遭被告 壓制在地因而受有之傷勢,從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屬皮 肉表層之傷害,可見不論是防衛行為或是對告訴人之逮捕 行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均未逾必要之程度,是被告主張 其傷害或強制行為得以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自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長達20分鐘之強制行為及傷害行為,但其以所為係 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而主張阻卻違法,尚非無據,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傷害及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告訴人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壓制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然被 告前揭行為,既無從排除係出於正當防衛及逮捕現行犯即告 訴人之目的,其手段又未逾越防衛自身身體權或逮捕告訴人 所必要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 令之行為及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故依據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DM-113-易-1246-20250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柯聿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江榮潪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起訴 原列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江榮潪之 僱用人即麻豆米里飲料店(實為商號百香商行,下稱百香商 行)負責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法定 代理人、被告百香商行負責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 11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追加被告江榮潪所騎乘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特定百香 商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家豪。因事故發生時,該商行負責 人實為被告張正宜即百香商行(下稱被告張正宜),被告張正 宜亦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將 百香商行負責人及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更正、補正為被 告張正宜,另表明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淑婷 、江明永。惟周淑婷並非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 此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淑婷之起訴,具 狀聲明為:「㈠江明永、被告江榮潪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 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末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江明永之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撤回 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撤回周淑婷、江明永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此二人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並係本於被告江榮潪駕駛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系爭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 因被告張正宜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就更正百香商行負責人,補正被告江榮潪法定代理人、 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部分,則僅為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 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榮潪於113年2月9日10時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行駛被告江榮潪系爭A 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眼周圍撕裂傷 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外,原另有醫療費15,410元 、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惟此二項損害已由原告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加以填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僅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下列損害3 03,338元。又被告張正宜為被告江榮潪之僱用人,且被告江 榮潪係為被告張正宜執行外送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 告張正宜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江榮潪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由原告家人看護,所需 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 00元),扣除強制險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除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外,宜再休養二個月,原 告於休養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而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 資為3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64,0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9,850元修復(零件7,350 元、工資2,500元),因該車耐用年限已滿,零件部分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原告請求4,338元( 計算式:零件殘值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  ⒋智慧型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原告事發時配戴之智慧型手錶(品牌:Apple Watch、型號: Series7、發售日:110年10月15日、發布售價:11,900元, 下稱系爭手錶)因系爭事故嚴重破損,更換需支出11,000元 ,惟該錶約已使用2年半,而為福利品之同品牌手錶,市價 約6,000元、70,000元左右不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 。另原告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因撞擊亦遭破壞,不宜再使用, 需重新購置,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勢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正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榮潪為直行狀態,系 爭事故應為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左轉所致。當時被告江榮 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於外送飲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餘同 被告張正宜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榮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B車、系爭手錶及安全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告江榮潪騎乘系爭A車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原告所在車道,復未注意其前方欲左轉興民街之原 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被告江榮 潪對系爭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江榮潪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並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此數額 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而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原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 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00元),扣除原告已受強 制險賠付之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 付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且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 個月,有存簿明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二 個月工作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 64,000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850元等情,業已提出捷安 車業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要屬有據。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 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11月,迄113年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 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 ,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因該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4,338元(計算式:零 件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安全 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 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手錶、安全帽於 系爭事故時應均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系爭手錶、安 全帽之損害額分別為4,000元、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財 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5,000元(計算式:系爭手錶4,000元+ 安全帽1,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江榮潪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12年 度所得為1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90元;被告江榮潪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飲料店員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 財產均為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江榮潪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03,338元(計算式:看 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64,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 3,3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203,338元。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江榮潪為被告張正宜之受僱人,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江榮潪是於為被告張正宜執行職 務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正宜自應與 被告江榮潪對原告之損害203,33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 爭事故為原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所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民家(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茗家)監視器畫面03之影像,勘 驗內容為: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被告騎乘機車在雙黃線上,畫面中原告緩緩向前切行, 被告要超越原告之時,兩車側面發生碰撞,畫面中看不清楚 原告有無打方向燈。由上開勘驗之內容無法得知原告系爭事 故時究竟有無開啟方向燈,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未開啟方向燈 之過失,被告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此過失。況當時原 告亦緩緩向車道內側切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後方車輛應足 以判斷原告欲左轉而切行至車道內側,縱原告未開啟方向燈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強制汽車責任 險賠付51,410元(醫療費15,410元、看護費36,000元),然原 告實際受領數額為53,6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見本 院卷第117頁)可查,故除上開強制險已賠付之51,410元因原 告不請求,而形同扣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尚領有強制險2, 195元(計算式:53,605元-51,410元=2,195元),依前開規定 ,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計算式:203,338元-2,195元= 201,14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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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騎乘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即B車駕駛黃若欣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乘客林宛萱則受有左足內外踝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肇事之A車有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上開被害 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後原告已賠付被 害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確定; 嗣被害人林宛萱經後續門診追蹤而診斷為左腳腳踝攣縮,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2-29項第十一等級而再次申請理賠,原告賠付林宛萱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1,480元、交 通費用2,380元,共計273,86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 其給付金額即273,8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林宛萱向被告 求償,而被害人林宛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 交通費用2,380元以及勞動力減損2,394,602元之損害,並得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宛萱行 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黃若欣及林宛萱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板簡卷第75至113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 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 黃若欣及林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若 欣及林宛萱並向被告求償獲致確定判決後,因林宛萱經診斷 受有左腳腳踝攣縮之傷害,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 告亦已賠付273,8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賠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則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 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宛萱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為有理由。  1.經查,林宛萱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復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腳 踝攣縮,活動受限之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此段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1,56 0元、交通費用7,85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標準分級,林宛萱所受之勞 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情,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參以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8日,而林宛萱為00年0月0日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6年3月1日,再以案發當時 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金額為2,390,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林宛 萱之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考量林宛萱所受傷害、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林宛萱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尚屬適當。  2.綜上,原告得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9,524 (計算式:1,560元+7,855元+2,390,109元+100,000元=2,49 9,524元),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73,8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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