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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李秋儘 被 告 謝至璿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 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53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13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訴 外人李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秋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 費用7,275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0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交通費用無法理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 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其車輛自後撞及前往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 自李秋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 、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有前揭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12月3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85 元(計算式:13,853×1/10=1,385元,元以下4捨5入),復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375元、塗裝費用7,275元共 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035元(計算式:1,385+ 2,375+7,275=11,0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3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1

TCEV-113-中小-3262-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 體險、訴外人吳憲政將其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42元 (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3,340元及烤漆4,563元,計為9, 2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HONDA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卷第13至29、73至81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 料相符(卷第37至4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主,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吳憲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前騎樓,屬違規停放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卷第88頁),而參諸斯時現場照片(卷第43至47頁),肉眼 可見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已超出騎樓範圍而有占用房屋前巷道 情形存在,可徵吳憲政非但僅屬違規停放系爭汽車,更已阻 擋道路順暢通行,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僅屬違規情節云 云(卷第88頁),不足採信。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吳憲政各該 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吳憲政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42元(計算式:9,2 45×70%=6,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2元,及自113年12月 2日起(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1

KSEV-113-雄小-2974-202502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邱騰賢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四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欲向右超車,而與訴外人林貴美所有、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4元(含鈑金2,800元、工資1,0 92元、烤漆6,942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 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1,72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59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又系爭車輛應不需要5天的修理時間,且原告尚未支付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應無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博愛四路之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至9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林貴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林貴美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為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共計10,834元,無庸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34 元。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他 修車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 10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既由原廠所出具,其為 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 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如由被告 委託外廠修繕,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以原 廠之估價修繕內容較為可採。另被告亦自承其他修車廠並未 實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僅由被告提供照片予該修車 廠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該修車廠既未親自實 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再加以估算修復系爭車輛之所需 費用,而僅以被告提供之照片估價,其所估費用是否足以完 善修復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即屬有疑。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為採。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份: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5日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需搭乘計 程車來回住家與公司之車資共11,7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維修日數為5日乙節,業據提出 修車廠開立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修 車廠評估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時間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之維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確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生交通費用之 支出,應堪採信。  ⑶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以其住家至就職 地點計算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惟其亦自承該計程車收據是其朋友預先開 立,其尚未維修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認原告應尚未因系爭車輛維修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並支 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既未實際搭乘計程車支出 相關費用,自不能以預先開立之計程車收據計算其於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雖不能提出實際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何,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 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 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貴美已將系爭車輛 之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又依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以觀,原告確因系 爭車輛須至修車廠維修而受有5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 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 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一般車輛租車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 ,認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適 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0×5=7 ,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不需維修5日,且原告尚未支出計程車費用 ,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自已影響原告得正常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而不以原告是否已支出相關費用為必要。又原告已提出修車 廠開立維修系爭車輛所需期間為5日之證明,堪認修車廠已 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評估修繕過程所需備料及修復之必要 期間。被告雖辯稱不需維修5日,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原 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正常使用車輛,必須騎機 車自屏東至高雄通勤上班,路途遙遠,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惟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0,834元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7, 500元,共計18,334元【計算式:10,834+7,500=18,3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0

CDEV-113-橋小-1094-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歐陽宜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翔瑋所有、陳怡君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玄開廟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90元之維修費用(含板金12,82 4元、烤漆24,026元、零件173,24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擦到系爭車輛,且被告車輛並無擦 撞受損痕跡。再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停車場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蘭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為證( 見本院第11至50頁),然被告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原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 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及使用相關表單,故 除現場照片外,無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8月23日警蘭交字第1130024312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系 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曾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停車格,且被告車 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駛離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於駛出 過程中有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又原告經本院命應於11 4年1月23日前提出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而毀損之證據資 料,惟原告迄未提出(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能僅憑被告 車輛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駛離之照片,即認定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463-202502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陳建廷 被 告 詹億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2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路0段○○路○○0○○○○路○0○○○○○○○○○號誌管 制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金煌所有,由訴外 人李丞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依估價 單估修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 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漆3萬4,697元),而系爭車輛 依111年10月權威車訊422期車價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價約 為60萬元,是修復金額約略等於車價之情形,且交易市場上 往往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情況,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 ,並經車主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及與被保險人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7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 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14萬元,故原告實際 賠付金額為64萬2,000元,但估價單僅估修55萬4,898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3,06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要直行,我開到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變黃燈,我已超過停止線,如果當時我急踩剎車就會停在道路中間,所以繼續前行,當時我有閃大燈示意對向之左轉車禮讓我,但系爭車輛仍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主張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應負6成責任;而且我事後有與李丞蔚的母親達成和解(體傷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仍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等事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書體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李丞蔚:本案(第2當事人涉 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 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02詹億振:本案(第2當事人涉嫌公共 危險罪-酒後駕車)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就雙方 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 影片並無肇事車輛行向路段之影像,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 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到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 就快速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系爭車輛 駕駛李丞蔚於111年9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著東彰路5 段行駛,我當時行駛在東彰路五段外側車道,行至東彰路五 段大社路口時我打左轉燈左轉至大社路,我左轉到一半至路 口時,對方詹振億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我車輛的右 側直行過來,撞上我所行駛車輛BME-9086自小客車的右側車 身,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考量 被告、李丞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 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 可採。經核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與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並無不合,則其辯 稱燈號轉換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一情,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卻仍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雖於轉換紅燈前通過停止線進 入路口,然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是否仍有車輛行進或障礙物 影響通行等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通過 該上開路口,致撞及在系爭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已與李丞蔚的 媽媽達成和解,然本院細觀其和解內容係針對李丞蔚體傷部 分所為之賠償,未包含本件原告依法得為求償車損回復必須 之費用項目,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費用後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李金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78萬2,00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原告實際賠付金 額為64萬2,00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 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 車輛車主李金煌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 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0萬元,修復後殘值約38萬元,交 易價格減損為22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4年1月6日彰汽商承 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另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為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 漆3萬4,697元),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8萬元,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客觀上 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 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 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14萬元,亦有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元(計 算式:60萬-14萬=46萬),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 ,則原告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其自行 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5萬3,065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得准許。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 為外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李丞蔚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社路 時,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至從外側車道快速 左轉,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李丞蔚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丞蔚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4萬1,226元【計算式:35萬3,065元×40%=14萬1,226元】 。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226元,及自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4-員簡-12-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蕭勝豪 被 告 張永裕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裕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魏志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魏志 叁與張永裕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永裕於民國113年4月8日00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不慎與訴外人江佳晴所有並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57萬2550元,嗣江佳晴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又肇事車輛為魏志叁所有,魏志叁於出借肇事車輛予張 永裕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竟疏 未查證而將肇事車輛交予張永裕駕駛,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永裕於上開時、地,碰撞江佳晴所有之系爭車輛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江佳晴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麒易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8日 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56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可稽,核屬相符,張永裕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7萬2550元,其 中系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9、12、14 、16、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 所載編號9、12、14、17、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3頁( 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編號2、3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另系 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10、15、17、1 9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編號1、1 0項目,則為烤漆費用,除前述項目外,系爭估價單所載部 分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之工資費用為4萬9200元【計算式:2800+500+1000+180 0+2500+2500+2000+600+800+7500+2400+1800+20000+3000=4 9200】,烤漆費用為2萬6000元【計算式:4500+4000+4500+ 4500+4000+4500=26000】,零件費用為49萬735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497350】,而零件費用49萬735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8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 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735元【計算 式:497350-(497350×0.9)=4973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4萬920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合計為12萬49 35元【計算式:49735+49200+26000=124935】。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2萬4935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魏志叁未善盡查證張永裕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義務,貿然將其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永裕使 用,故應與張永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汽車車籍登記資 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 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尚難僅憑車籍登記資料即認 定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魏志叁。況張永裕如何取得肇 事車輛之使用關係,魏志叁是否有機會盡查證張永裕駕駛執 照資格之義務等均無從查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單憑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永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登記名義人為魏志叁,即令魏志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行使對張永裕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 送達張永裕(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張永裕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張永裕給 付原告12萬493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16-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9號 原 告 王榮銘 被 告 蕭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巷68之6號前時,因貿然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葉美吟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由保險公司出險維修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維修8日,致原告受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損失,及系爭車輛原烤漆費用2,000元之損害,葉美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葉美 吟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 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9 5頁至第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代步車費用8,000元、 原漆損壞車輛中古價格降低損害2,000元,惟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害,及系爭車輛中古價格降低 ,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遲延利息,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等損 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9-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王華穎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 向35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 用4,185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3,000元等損害 ,且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 膜亦損壞而更換新品,致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 、包膜各1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 受有市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 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車 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認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電子後視鏡行 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更換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大新醫院急診、門診收 據、健宏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車輛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7頁、第11頁、第31 至4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 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 ,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 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已有計程車運 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去工地及跑業 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第9 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 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請求車損修繕期間之交通代 步費用4,185元,當可知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 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之更換費用9,9 90元、12,000元、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 、鍍膜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更換費用9,99 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35頁) ,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原告就系爭汽 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被告之抗辯予以折舊。 茲審酌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附民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2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 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而重新更換電子後視鏡行車 紀錄器、包膜、鍍膜之費用共33,99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9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33,990÷(5+1)=5,6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990-5,665 )×1/5×17/12≒8,0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33,990-8,025=25,96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261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4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研究所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 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0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車 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電子後視鏡 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經折舊後之更換費用25,9 65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04,8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4,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1-202502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盈臻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由坡道上駛,適訴外人石佩玉 駕駛訴外人楊玲勤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近坡道欲往下駛,見被告 車輛上駛隨即停車,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續往前行,遂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7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後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由停車場凸透鏡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且碰 撞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向車道,故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非屬無憑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從車道下方往上方行駛,駛至近停 車場平面時,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由坡道往上方駛至隨即停 車靜止,惟被告車輛仍繼續前行,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此外,被告就 其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23,071元(含工資8,011元、零件15,060元),有前 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 年1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間113年3月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6元為 限(計算式:15,060×1/10=1,50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8,01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517元(計算式:1,506+8,011=9,517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石佩玉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 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石佩玉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 ,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 ,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 2,855元(計算式:9,517元×30%=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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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 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 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 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 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 =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 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 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 ,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 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 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 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 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 、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 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 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 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 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 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 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 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 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 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 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 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 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 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 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 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 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 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 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 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 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 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 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 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 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 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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