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王蘭芝
被 告 巫政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其變更聲明
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58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前方交通壅塞而靜止等
待通行,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受有鼻子挫傷、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頭暈及
目眩、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5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600,000元、系爭車輛估價服務費12,000元、代步交
通費34,875元,誤工費20,000元、臉部疤痕60,000元、精神
慰撫金80,000元,總計808,92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
輛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
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2,0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
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46、47頁、第54、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
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600,000元及估價費12,0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為估算維修費用價格
而支出估價費12,000元,並預估回復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需花
費600,000元等情,有刷卡明細、電子發票、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
替換舊零件,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就維修費有
關零件之替換,自應折舊計算,先予敘明。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③查系爭車輛依卷內照片為賓士品牌之車輛,雖因系爭事故確
實受有損害,然經本院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籍現已不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資料供本院參考
,本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惟經本院調查原告112年
度財產資料,可見原告名下有一台2017年出產之賓士車輛,
與系爭車輛相符,堪認依原告上開財產資料所顯示之賓士車
輛即為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雖記載106年出產,然未記載
出廠月份,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本院
審酌上情,推估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應已
使用5年。復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Parts:406,78
4;Labour:168,573;V.A.T:28,768;Total:604,125」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Parts部分為零件,Labour部
分為工資,V.A.T部分則為稅金,合計總金額為604,125元,
是依前開說明,零件部分為406,78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0,
693元,加計工資、稅金以及原告所支出之估價費用12,000
元,合計為258,463元(計算式:40,693元+177,002元+28,7
68+12,000元=258,463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代步交通費34,875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後至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1年10月21
日至111年11月5日,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每日費用2,
400元,共支出34,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車發票、租賃合
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
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計算,系爭車輛需維修約109.1小時,
每日以8小時計算維修人員上班時數,該車維修日數約需14
日,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洵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
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
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
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租車費用34,8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誤工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故,而多次出庭
,導致影響工作進度,故請求誤工費20,000元云云,惟原告
因出庭所耗損之時間、交通、資費,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
使,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或因時間耗損而影響其工作或
作息,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5.臉部疤痕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臉部有疤痕
,需花費60,000元至醫美診所治療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鼻子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固不必證明其受損數額,然原告
除未說明除疤費用之計算式供本院審酌外,亦未提出其他相
關事證釋明原告是否確有實施除疤手術之必要、應施作何種
除疤手術、預計實施除疤手術之次數、相關手術行情價格等
節,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得審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原
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345,388元(計算式:2,050元+258,463元+34,8
75元+50,000元=345,38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
於113年12月27日補正狀暨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具狀,
而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合
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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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784×0.369=15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784-150,103=256,681
第2年折舊值 256,681×0.369=9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681-94,715=161,966
第3年折舊值 161,966×0.369=5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966-59,765=102,201
第4年折舊值 102,201×0.369=37,7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01-37,712=64,489
第5年折舊值 64,489×0.369=23,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489-23,796=40,693
CLEV-113-壢簡-168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