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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楊証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侯品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林立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 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介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於左轉指示燈亮 起前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五指肌腱粘連 ,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60元、就醫交通 費19,285元、輔具費用4,400元、看護費34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94,812元、勞動能力減損2,099,164元、系爭車輛價 值損害95,000元、精神慰撫金4,307,789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雙人病房費差額18,240 元,僅係為其便利所為,非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故對原告醫療費用除病房費差額外,其他醫療費、就診車 資、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112年5月29日回診 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而未區分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較為 妥適。再依原告任職公司回函所示,原告請假扣款共計216, 536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6,536元。另原 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金額應為1,841,288元。至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 用,應依振通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41,482元,始符法制。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2,860元, 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被告僅就 其中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 然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 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 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 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 ,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 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 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 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 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 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 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 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 費差額18,24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 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就診車資19,285元 、輔具費用4,400元等損害,並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住院期 間,及自112年3月17日起出院後1個月、112年7月22日出 院後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3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 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醫囑表示住院期間需人在 旁照顧,112年3月16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一個月。 復於112年7月17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表明其右上肢功能喪失日常生活, 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 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右手、右腳開放性骨折,並受有肌腱、神經等損傷, 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影響甚鉅,其自 112年3月4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13時9分許,當日以半日 計算)至出院後1個月即112年4月16日止(共44日),當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全日專人照顧43日、半日專人照 顧1日)。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前,依前開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傷勢癒後並無異常 ,應尚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其接受神經放鬆、神經移 植、神經及肌腱重建等手術後,右上肢功能喪失,而無法 自理生活,故其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 10月20日止(共95日),亦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均可 認定,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全日或半日看護,尚 無可採。再者,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並無看 護證照(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 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共為277,200元【計算式:1,200元×1日+(43+95) 日×2,000=277,200】,洵可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294,812元 ,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任職之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騰公司)函覆之扣薪金額共216,536元計算。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 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 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是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稽之華騰公 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請假扣 款共計216,536元(即205,858+10,678=216,536,見本院卷 第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收入損害差額共為216 ,536元。依上開研討結果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即應以216,536元為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利用自身補休或特休而未受扣薪,仍可請求不 休假工資之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不休假 工資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自難認其受有具體損害,併此 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是否重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 定。依被害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 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 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有重複。如被害人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 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 求。倘被害人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雖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 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可供參 考。參酌原告請求內容係主張112年3月至113年4月之實際 損害,及因補休、特休所受不休假工資之具體損害,而未 包含其勞動能力本身所受永久性損害,當無重複請求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 資損失已全部填補,而與勞動力損害請求重複等情,並非 可採。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9%,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4日起至退 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51,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2,099,164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應於140年10月9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 0年10月9日,尚有28年7月6日期間。再參以華騰公司提供 之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本薪、伙食津貼共 約45,400元至49,500元,每月扣繳福利金、勞保費、健保 費共約1,991元至2,133元,每月實領薪資則約43,409元至 47,367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45,915元(僅計算本薪、 伙食津貼,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本院認以原告每月 實領平均薪資45,91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 適。至原告雖提出113年8、9月電子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然其上僅記載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 ,未見扣項,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通常可獲薪資數額,爰 不予列計。經以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計 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每月為8,724元(計算式: 45,915×19%=8,7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61,600元【計算方式為:8,724×213.0000000+(8, 724×0.2)×(213.0000000-000.0000000)=1,861,600.00000 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861,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   6.系爭車輛價值: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 損,經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需81,550元,已近系爭車輛價值 ,維修完畢仍有安全上疑慮,實難再行修復,現已報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振通機車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 佐(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由系 爭車輛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毀損,坐墊甚至與車身分離, 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 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 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95,000元,並提出二手機車網頁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 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二手機車網頁資料計算均價則約為90,5 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均價即90,5 00元為限,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應以振通機車行估價單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然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 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 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故系爭車輛粗估維修金額 已近系爭車輛價值,原告乃不予維修,逕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價值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仍在華騰公司任職,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 息、其他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修理工,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車輛、投 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 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7,789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82,381元( 計算式:312,860+19,285+4,400+277,200+216,536+1,861 ,600+90,500+800,000=3,582,381),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502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86,879元(計算式:3,582, 381-99,502=3,486,8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235-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孫懿(原名孫毅慶) 被 告 劉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應徵司機乙職,兩造 約定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下,原告給付被告 薪資30,000元,營業額80,000元以上,則按營業額由被告分 潤3.5成,餘為原告所有,另由被告向訴外人蓮花環保科技 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實業)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做為被告接送乘客之車輛使用,並 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租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分別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共受有 54,761元維修費之損害,被告卻於112年11月20日離職,除 未負擔其造成之系爭車輛車損,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外,亦未 繳回其應分潤原告之載客收益70,980元(計算式:112年11月 20日前載客收益共計109,200元×原告應分潤0.65=70,980元 ,下稱系爭收益),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系爭 車輛維修費及系爭收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54 ,761元及系爭收益70,980元,共計125,74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收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司機,本應將其接送乘客所代收 之車資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離職,卻未返 還其當月應交付原告之代收車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契 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第18至2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分潤方式以每月營業額計算,營業額於 80,000元以下,原告給付被告薪資30,000元,營業額達80,0 00元以上,則按營業額由被告分潤3.5成,剩餘6.5成為原告 所有,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被告離職時,被告共 代收乘客車資109,200元,被告卻未交付原告所應分潤6.5成 之載客收益70,980元等語,然原告就兩造間上開約定並無書 面契約供本院審酌,本院細譯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另外,好像還沒告訴我每趟費用是怎麼拆分給我? 那天碰面忘了問。(原告)3.5成開始,有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依上內容可知,兩造在確認利益分配時,並未解 釋應按營業數額區分,反而直接告知每趟費用按3.5成拆分 給被告,可見兩造間就接送乘客收益之分配方式,未如原告 所言係按營業額區別,應認兩造係合意按每筆收益拆分,並 由被告分配3.5成、原告分配6.5成。  5.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應分配 原告之系爭收益,共計70,980元,固據提出手抄帳目明細為 證,然上開帳目明細為原告自行手寫記錄,無從確認其記載 是否均為屬實,自難逕以採為認定所應分配系爭收益之證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 7頁),其上載有被告接送乘客之資訊及代收車資如附表所示 ,甚為詳細明確,應足堪採為計算系爭收益之依據,是堪認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代收車資金額應為43,770 元,應分配原告之系爭收益為28,451元(計算式:43,770元× 0.65=28,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既無法律上 原因持有原告應得之系爭收益,而受有系爭收益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系爭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收益28,4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本應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54,761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然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卻未獲置理,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上開維修費,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維修費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維修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 54,76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然此至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需支出維修費54,761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 不能證明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致被告受有 維修費之利益。  2.原告雖當庭提出其與蓮花實業負責人之子間對話紀錄相佐, 然僅憑對話紀錄顯示之稱謂「玉米」、「劉吉廷」,並無法 確認究係何人間之對話,縱使前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蓮花實 業法定代理人之子間對話紀錄等節為真,然蓮花實業負責人 之子與具有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之法定代理人究屬有別,再者 ,依對話內容,至多看出雙方確有商討車輛後續處理事宜, 仍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自不得作 為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憑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代 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利益,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被告是否有返還期限,自應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 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 被告應於113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451元,暨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接送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月3日05:15 1,400元 2 11月3日14:00 1,100元 3 11月3日21:45 2,800元 4 11月4日03:30 1,000元 5 11月4日06:00 1,200元 6 11月4日12:50 1,400元 7 11月4日14:35 1,100元 8 11月4日17:30 700元 9 11月4日19:30 2,900元 10 11月4日20:10 900元 11 11月5日16:15 1,300元 12 11月5日23:20 1,200元 13 11月6日03:00 2,200元 14 11月6日07:00 900元 15 11月6日15:45 1,500元 16 11月6日20:55 1,200元 17 11月7日03:00 2,200元 18 11月7日06:00 1,300元 19 11月7日10:50 1,100元 20 11月7日14:10 1,170元 21 11月7日21:50 1,100元 22 11月8日00:30 1,100元 23 11月8日04:30 1,200元 24 11月8日10:30 1,000元 25 11月8日12:25 2,900元 26 11月8日19:15 1,600元 27 11月9日00:25 2,500元 28 11月9日05:30 1,100元 29 11月9日21:40 1,400元 30 11月10日03:15 1,300元 總計 43,770元

2025-01-08

CLEV-113-壢簡-989-202501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靜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國聯一路口欲迴轉 回國聯一路時,適原告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由中山路601巷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佐(卷51、54-55頁),此部 分堪信為真。而本件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車輛, 無肇事因素」。而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亦提及:「原告 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遭左迴車之 被告車輛由左側碰撞,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07-109、183-186頁)。復 參諸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原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 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前車頭),亦可認被告係在原告車輛先 通過後,才迴轉以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之左車身,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雙方車損位置,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迴轉時,沒有看 到車,正要迴轉時原告車輛才衝出來云云,難以憑採。又被 告另辯以:原告超速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72 頁),且前開鑑定、覆議亦認定原告在本件之情形下,實難 以預料防範,而認原告應無疏失,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是否超速亦未舉證證明 ,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綜上,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之 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如附表)並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烤漆費用及過失比例後,於新臺幣(下同)35,713元 【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87元+烤漆費用17,476元+鈑金費 用17,750元=35,713元)×100%=3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 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 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因 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 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 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及不能工作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本訴部分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反訴部分含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原告繳納之鑑定費3 ,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月(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日,已使用1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6×0.369=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6-1,796=3,070 第2年折舊值    3,070×0.369=1,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0-1,133=1,937 第3年折舊值    1,937×0.369=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715=1,222 第4年折舊值    1,222×0.369=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451=771 第5年折舊值    771×0.369=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1-284=4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2025-01-07

HLEV-113-花小-2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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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 日以書面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於同年7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7月5日所行政 字第1130605736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9-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 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王順弘於111年9月17日21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街○○○○路○○號:區39戶號5801-分區19), 因車道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為掀起狀態,致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處時,右側車身及右前輪受損。而系爭人孔蓋為 被告所管理之物,且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64,0 00元(含工資23,547元、零件40,453元)。又上開維修費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2,7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763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日系爭人孔蓋確實掀起在外面,系爭車輛經過導致碰撞無 誤,但系爭人孔蓋會掀起之原因,可能是下大雨,雨水壓力 大而擠出人孔蓋,也可能是當日臺東發生地震,臺南震度4 級,導致系爭人孔蓋被擠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 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王順弘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安一街口附近(路燈編號 :區39戶號5801-分區19)時,因位在該路段之系爭人孔蓋 掀起,致系爭車輛與系爭人孔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與前後 車間並未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人孔蓋為 被告所管理之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29、37-47、68-72、79-97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人孔 蓋於事故當下為掀起狀態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屬實。被告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機關, 而系爭人孔蓋設置於道路上,屬於車輛往來通行必須行經部 分,本應妥善固定並定期檢查予以維護,避免往來該處之人 車發生危險,然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人孔蓋,且未及時發現 系爭人孔蓋在路面上掀起而在其前方設立警示標誌,警示通 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導致王順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 ,與系爭人孔蓋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實對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 固辯稱因下雨、地震等因素造成系爭人孔蓋掀起云云,惟純 屬推測之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4,000元 ,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31-3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 1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8個月,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64,000元,其中工資為 23,347元、零件費用為40,653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31-35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9,3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23,34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2,68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53×0.369=15,001 40,653-15,001=25,652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52×0.369×(8/12)=6,310 25,652-6,310=19,3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國小-2-20250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吳美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昕龍 被 告 諸韻翔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15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本 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 轉,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上揭傷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51,310元、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 用26,740元,且原告因傷就醫,所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8 0,940元,原告為展現誠意僅請求一半90,470元,並因傷無 法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2,040元;而系爭車輛亦 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8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傷勢,除身體受傷,更遭受歧視,經濟上亦受有莫大 壓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進而至生失眠、憂鬱症等症狀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40元,及自 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醫療 用品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中醫自費藥費 用部分之必要性,及未有單據之部分;就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有此損失;就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檢附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需休養,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被告亦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告上開傷勢(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310元部分:   ⑴仰德中醫診所28,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7日至11 2年2月13日至仰德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8,56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1、357至359頁),而被告雖爭執中醫自費藥費用 部分之必要性,然觀諸仰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353頁),自費項目開立的水藥、藥膏及 推拿皆為傷科之必要性療程,且與本件事故有關,自應堪 認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有理由。   ⑵振興醫院21,64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14日、112 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41、351、365至379頁), 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傷有關,且原告亦持續就此部 分傷勢進行就醫,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於上 開期間至振興醫院復健科就醫之費用,自有理由。   ②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167、 365至379頁),加總共計為15,530元,故原告就振興醫院 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5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⑶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2月21日至11 2年3月22日至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並支出醫療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3、167至177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 之傷勢,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肩膀、下背、手部挫 傷有關,堪認此部分之復健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惟經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加總共計1,050元,故原告就 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於1,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140元(計算式:28,560+ 15,530+1,050=45,140)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90,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就醫,及系爭車輛維修 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90,470元之損害,並提出LINE TAX I車資估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則 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實際單據為由置辯。然查,親屬之交通 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 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 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 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 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 請求賠償損害。況且,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然衡 諸其所受傷勢乃肩膀、下背、手部等部位之挫傷,並未傷 及下肢,尚難認其有不能行走、抑或行動不便之障礙,復 現今大眾運輸發達便利,原告是否均需搭乘車輛前往上開 地點就醫或維修車輛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均非無疑。基此 ,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 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0,470元,應無理由,尚難 憑採。   3.預估將來醫療及交通費用26,74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 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後續仍需進 行6個月之復健治療,並提出振興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傷導致纖維肌痛症 ,因明顯疼痛前來就診並接受治療,建議需再接受復健治 療6個月,以此證明,此外傷與111年5月14日於急診就診 相同等語。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來仍須 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而其另主張交通費用,則 如前述,應無理由。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原告前於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1月18日( 約20個月)至振興醫院復健科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4,710元(計算式:15,530-820【111年5月14日之急診費 用】=14,710),故平均1個月之醫療費用為736元(計算 式:14,710÷2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乘以6個月 後,以4,416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    4.工作損失152,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仰 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 中有「宜多休養3至6個月」之記載,本院審酌被告係右側 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並非嚴重傷害,復原 告未提出確有需休養4個月之依據,故認應以休養3個月為 適當;又原告雖主張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每日1,267 元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至188頁),然原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離職休養( 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既已未在原公司任職,自應 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 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適當,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 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 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醫療用品費用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用品費用6,38 0元,並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9頁),自應予准許。   6.系爭車輛維修費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付維修費用7,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231頁),被告則以應扣除折舊為辯;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800元(其中工資4,680元、 材料3,1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1年5月1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1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80元 ,合計為4,992元。   7.慰撫金16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96,678 元(計算式:45,140+4,416+75,750+6,380+4,992+60,000 =196,67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自承於113年12月9日收到 原告所寄發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 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78元及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536=1,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672=1,448 第2年折舊值    1,448×0.536=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8-776=672 第3年折舊值    672×0.536=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2-360=31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2-31

SLEV-113-士簡-1213-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余長坤 被 告 陳紹緯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一段由三元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 路一段150號前,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 換至內側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 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急速向左偏轉而自 撞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 受有腰部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已自佑安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300元、就診交通費5,645元、系爭車輛受損不 能營業損失92,731元、系爭車輛托吊費3,5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4萬4,1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事發後6日始就診,伊否認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之金額差距 甚大,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超過8日、每日500元部分亦無理由;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御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成 汽車修理廠(下稱上成車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然觀諸原告係為閃避自右方外側車道偏駛而來之肇事 車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 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傷勢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事傷勢乙節,業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隙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 院始爭執否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關關係云云,要無足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00元及拖吊費3,500元部 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拖救服 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  ⒉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5,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 頁至第43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 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 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 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 萬1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000元、零件費用8萬5,100元, 本院按:原告僅請求12萬元),且其已自佑安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5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 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年3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之4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4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萬8,451元( 計算式:1萬3,451元+3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45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係於事發當日112年7月6日即送至上成車廠估價 ,並由上成車廠出具估價單,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 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 輛撞擊之右前車身部分,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緊急左偏 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 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雖辯稱 其專員會勘系爭車輛後認內部零件無明顯受損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其專員去會勘時,系爭車輛已修復,未能看到修復 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實體拆檢系 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外觀檢視逕為判斷所須修復項目及 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⒋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惟因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有所爭執,故等待維修日數15日加計實際維修日數 32日,合計為47日未能營業,受有以1日1,973元核算共9萬2 ,731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因被告辦理出現及通知 保險公司會勘車輛致等待15未能維修,並非待料或實際維修 日數,則原告請求等待維修日數1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尚非 有據。參以基隆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8日函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1,973元,其因 系爭事故32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6萬3,136元(計算式:1,97 3元×32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萬852元(計算式:醫療費2,30 0元+拖吊費3,500元+就診交通費5,4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 萬8,451元+不能營業損失6萬3,13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00×0.438=37,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00-37,274=47,826 第2年折舊值    47,826×0.438=20,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6-20,948=26,878 第3年折舊值    26,878×0.438=11,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78-11,773=15,105 第4年折舊值    15,105×0.438×(3/12)=1,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05-1,654=13,451

2024-12-31

TYEV-113-桃簡-1158-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7號 原 告 黃信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館前 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載有 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車前確實完成載運檢查,但載運中持續下雨,導致細 砂含有水分而滲漏,此種因天雨導致細砂含水過高,而隨著 雨水由車斗接合細縫處滲漏之情況,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⒉原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後,於113年2月20日在地檢署開完庭有 詢問檢察官原告之駕照是否有吊扣之風險,檢察官表示若與 被害人和解是無需吊扣駕照,不料被告仍然吊扣原告之駕照 。  ⒊原告是職業駕駛,靠駕照維生,需要這張駕照來維持生活, 且原告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且已善後完畢,原告願意接受罰 鍰重罰,但被告無視本件違規情節輕微,直接吊扣原告駕駛 執照1年,未針對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處罰,應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且被告採取之手段和目的之間顯不平衡,並非採取損 害最小方式為之,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 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轉 彎處時於裝載物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按諸一般常情 ,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 因而滑倒,自可確認2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 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 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1日函 暨所附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本院卷第93至17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子車所載運之含水砂石有滲漏之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目前是砂石車司機,有考領職業連結 車駕照,於案發當天大約7時駕駛系爭車輛掛載子車,裝載 含水細沙,從長惟工業公司裝載完成後出發,前往亞東預拌 廠下料;伊行駛路線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接興豐 路2350巷,然後右轉接鶯歌區八德路,然後右轉接鶯歌區中 正二路,然後左轉接鶯歌區尖山路往陶瓷博物館方向,然後 右轉鶯歌區文化路,然後再左轉鶯歌區館前路往樹林新莊方 向,再接樹林區館前路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樹林區八德街 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接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再 右轉柑園二橋往土城方向;因為土城區亞東預拌廠跟長惟工 業公司買成品的料,伊是幫長惟工業公司載運成品料(有細 沙、小石頭等成品)至客戶的廠區,這是伊平時工作的內容 ,成品細沙及小石頭的功用,就是預拌混泥廠會將兩者成品 用機器設備攪拌水泥;系爭車輛平時都固定是伊在使用,子 車固定是同一台,平時也都是伊在保養維護;案發當日伊有 發現砂石車有滲漏情形,大約案發當日7時10分在鶯歌區尖 山路發現有滲漏情形,伊是從右側後視鏡發現的。當時含水 細沙是從子車車斗右側靠近尾端處的車斗上方滲漏出來,伊 認為可能是子車車斗的細沙含水量過高。當時伊判斷應該立 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的興磊砂石場內,將子車車斗內 細沙中的水分瀝掉,再前往土城的亞東預拌廠,於是伊就沿 著上述路線盡量靠右側行駛,避免波及其他用路人,伊第一 次碰到這種滲漏情形,所以當下沒有想到要報案;當時伊研 判如果停下來在路邊處理的話,首先會讓子車滲漏出更多含 水細沙,導致路面更加濕滑且影響面積更大範圍,所以才決 定要儘速前往就近的砂石場將車斗內的水分瀝掉,其次是當 時鶯歌區尖山路車輛量很大,且路面不寬迴轉不易,故伊沒 有選擇掉頭回長惟工業公司。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 照片中路面上的黃色細沙是伊駕駛系爭車輛的子車所滲漏出 來的無誤,被害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在外側車道的黃 色細沙,是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滲漏於路面上之黃 色細沙;當時伊有確實檢查子車有確實勾住有勾緊,出車前 並未發現有滲漏情形;伊知道砂石車載送之土方或細沙若滲 漏於道路上,可能會造成公眾往來人車通行之危害,伊對於 這次滲漏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影響以及滲漏造成的事故的當事 人感到非常抱歉,對於這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當事人的醫藥費 或車輛維修費或相關衍生之費用,伊都有意願與被害當事人 做調解等語,有前開原告調查筆錄可參。依原告前揭陳述, 可知其當天上午7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鶯歌區尖山路 時,已發現系爭車輛裝載之子車有滲漏含水砂石情形,此時 原告應立即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處理,以避免繼續滲漏含水 砂石於路面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仍繼續行駛 系爭車輛,導致其他用路人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系爭車輛之 子車滲漏在地面之含水砂石打滑摔車而受傷,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 原告身為職業砂石車駕駛人,系爭車輛及子車平常均為原告 所駕駛及保養維護,自應於每次行車之前確實注意防止砂石 有滲漏之情形,尤其遇下雨情形,更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 以避免砂石含水過多而滲漏,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 有過失。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因 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1917-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3號 原 告 邱文龍 被 告 王馨慧 訴訟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與德芳路二段路口,為閃避前方車 輛,突然向左偏駛,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8,570元、營業損失21,324元 、鑑定費5,000元、車身廣告貼紙1,400元等損害,並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共86,2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國光路慢慢騎,經過德芳路口,後面的車 超過肇事機車,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肇事機車,被告因為龍 頭抓不緊,始偏向左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就車輛維 修部分,零件應折舊。就營業損失部分,請依法判決。另系 爭車輛尚未修理,車廠雖然提供預估修車時間,但是實際修 車日數尚未確定,請鈞院審酌將來實際損失情形。就鑑定費 部分,對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意見,惟請法院駁回之。就車身 廣告貼紙部分,應依法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駁 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突然向左偏駛, 兩車不慎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辯稱係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擊肇事機車等語。惟觀之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 肇事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5頁):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a7-449c-a4c9-ae9d7f6d6f        6a:「  ⑴畫面時間:14:50:15,原告駕駛車輛持續往路口內行駛,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原告車輛右前方並往左偏        行,原告車輛略往右偏向。  ⑵畫面時間:14:50:20,兩車發生碰撞。」  2.檔案名稱:(145125)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        50000:「  ⑴畫面時間:14:51:22,原告駕駛車輛持續往路口內行駛,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並往左偏行        ,原告車輛略往右偏向。  ⑵畫面時間:14:51:24,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3.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並往左偏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機車上路,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未讓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卷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為 肇事主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8,570元(含零件費用17,197元、工資費用21,373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 97頁),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7,197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直至112年10月14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1,720元(計算式:17,197元0.1=1,720元,元 以後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21,373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23,093元(計算式:1,720元+21,373元=23, 093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23,09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車時期之營業損失21,3 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及估價單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 之施工天數為10日,被告雖爭執實際修車日數尚未確定,惟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修車日數少於10日,是堪認系爭車 輛之施工天數為10日。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原告固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記載:「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 業總收入為1,7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 查詢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臺中 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足認臺中市專職計程 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740元(計算式:22,198 元30日=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每日 營業損失應以740元,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400 元(計算式:740元10日=7,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3.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審 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 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 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4.車身廣告貼紙: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身廣告 貼紙1,4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yoxi車隊派遣設備價格 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未為爭執,自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yoxi車隊派遣設備價 格一覽表,單面車身貼紙應為1,400元,又原告未能提出車 身貼紙初次購買日期,本院以系爭車輛105年6月出廠計算, 迄至本次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7年4個月,並非新品,衡情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 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 車身貼紙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 酌車身貼紙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切情況,認車身貼紙 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40元。是原告請求車身廣告貼紙費用於1 4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 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35,633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為23,093元+營業損失7,400元+鑑定費用5 ,000元+車身廣告貼紙140元=35,633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有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機車發 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 負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50 6元(計算式:35,633元80%=28,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3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39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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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鞏堃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洪紳凱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鞏湟嵐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23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巷 口旁,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暨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范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10元(鈑金4 ,900元、烤漆12,110元、材料55,800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乙○○給付22,590元。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 照,竟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 ○○、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新原因事實並追加被告乙○○、丁 ○○、甲○○,及變更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基礎時,均已罹侵 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就被告丙○○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 ○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依范慧芳於交通事故調查訪問內 容,事發當下肇事機車之車速既不快,且未有任何車輛倒 下,更未有任何嚴重情事發生,實難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示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致;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且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本件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㈠狀追 加被告乙○○,惟原告乃代位范慧芳,范慧芳既係於事故發 生隔日向警方報案,范慧芳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起算時點自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算,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 ㈠狀日即113年7月3日止,已逾侵權行為2年的時效;依范 慧芳所述本件事故情節輕微,維修金額卻高達72,810元,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觀警方車禍 事故照片,無從看出肇事機車受有損傷,卻見系爭車輛之 右後照鏡、右車門處有長條且深度凹陷不等之刮痕,系爭 車輛所受擦撞或損害是否為被告乙○○所致,存在甚大疑問 ;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被告乙○○之請求 無理由,對被告丁○○、甲○○之連帶賠償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肇 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有上開過失,且 其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元隆汽車 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系爭車輛黑白維修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乙○○造成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 年2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04788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車損照片均非事發當下拍攝 ,全卷又無行車紀錄器影片或其他可資輔助判斷資料車禍 當時情形及造成損害程度,則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非為其所致等語,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㈡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丙○○、丁○○及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屬無據;被告抗辯時效部分,亦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245-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神岡方向入口匝 道往豐原交流道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 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修復費用168,410元予被保險人,扣 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8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惟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在尚未完成修復前即開立發 票,原告如何得知維修系爭車輛會花費多少錢,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不合理。  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僅有1、20公里,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的 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不屬於被告車輛撞擊之項目一併請求 被告賠償,顯不合理。  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 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  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鈞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之金額 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理賠之數額,顯令人質疑。  ㈤又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 卻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 、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惟 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違反前 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後,再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168,41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53頁)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  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發票開立日 期卻為111年7月29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 部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見本 院卷第139頁),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車輛受損照片係於1 11年7月19日所拍攝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 汽字第11312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至第161頁),該等照片亦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堪信原告所稱其所提出之照片左下 方日期即111年9月17日為員工列印照片之日期乙節為真,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右後方 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爭執系爭車輛其餘 修繕之項目及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 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之部分為何?如要進行修理, 大致需要進行哪些項目的維修及零件更換,另依照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中(車號:000-0000號、維修日期:2022/07/19 、工作傳票:0000000;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 所註記有爭執之維修部分(註:以藍色筆畫圈部分)是否皆 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車損有關,而屬上開維修與零件更換 所必要之進行項目(見本院卷第13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 函覆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右後輪弧飾條、車距 感知器、後下保險桿皮、後保桿桿右延伸件次總、後保險桿 加強樑,右反光器總成、固定座、右後葉鈑烤、行李箱鈑烤 、右後燈座鈑烤等;受損部位所需維修項目及零件皆如工作 傳票0000000及服務明細表所示,受損部位皆為本次事故所 造成,屬必要進行項目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3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現場 拍攝照片時為晚間(見本院卷第121頁),隨攝影者拍攝之 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 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 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 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 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云云, 惟原告所稱零件之顏色本為素色,由維修廠商購買後按車身 顏色烤漆等語,尚屬正當且合理,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之金額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 理賠之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 廠維修,經中部汽車公司維修人員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進 行估價,由保險公司人員陪同勘車、拍照,並由系爭車輛所 有人和運租車公司及駕駛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於修復完 成後,中部汽車公司再提出維修工單及工資、零件分列之服 務明細表,並就部分零件予以折扣等情,核與常情無違;且 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需且必要, 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⑤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卻 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中之車輛確實為白色乙節,有中部汽車公司上揭函文 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原告復 提出彩色相片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其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之金額,皆因系爭事故 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8,410元,其中零件費用83,723元、工 資27,303元、烤漆費用57,3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維修工單、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 1年7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4月又 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2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修理費為2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112,897元(計算式:28,210+27,303+57,384=112,897)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12,897元,自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897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23×0.369=30,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23-30,894=52,829 第2年折舊值    52,829×0.369=19,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29-19,494=33,335 第3年折舊值    33,335×0.369×(5/12)=5,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35-5,125=28,210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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