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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施勝善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216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威仁(下稱 王威仁)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 2往B1車道行駛,在接近B1處停等來車通過時,遭被上訴人 施勝善(下稱施勝善)駕駛被上訴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與施勝善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過失撞擊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1,442元(零件費用194,120元 、工資8,840元、烤 漆19,120元)予寶利公司。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施勝 善為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全球聯通公司自應就其施勝善之 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 事故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施勝善有過失,且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雖經勘驗,但該影片並未錄製聲音,故無法確 認雙方是否有按喇叭之情形。又查該停車場車道寬約為5.1 至5.2公尺,甲車車寬約為1.84公尺,乙車車寬約為1.899公 尺,該車道寬度應足夠兩車會車,而兩車之受損部位皆為車 輛右前方,故王威仁及施勝善應皆有「在未畫有車道線之車 道未緊貼車道右側行駛」,致兩車會車時因距離不足而發生 碰撞,故王威仁亦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1,4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王威仁駕駛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前揭 時地與施勝善駕駛之全球聯通公司所有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施勝善駕駛乙車過失 撞擊甲車而致其理賠甲車修復費用221,44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4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後則抗辯王威 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並為前揭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 如下:  ㈠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王威仁應否負 擔50%肇事責任?   ⒈被上訴人雖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王 威仁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下班時間,我要開車回家, 我是從停車場B2往B1的方向開,因為坡道比較小,需要會 車,我在B2往B1的方向我有先按一下喇叭,快到B1的時候 由反射鏡看到有汽車的燈光,我又按了一下喇叭,對方的 車子可能沒有看到就很快下來直接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施 先生有下來跟我道歉說不好意思,因司機休息,自己開車 ,趕著要進公司,沒有注意到,我們還交換了名片。…( 問:後續你跟被上訴人施勝善有交談,請問就肇事部分有 跟您說什麼?)跟我道歉,講說因司機休假,他趕著要回 公司,所以沒有注意到,他有提到我們去警局做個紀錄, 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且上訴人已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是靜止狀態,車輛慢慢往前沿著 車道向坡道前進,坡道左側牆壁寫有『請按喇叭』,車輛緩 慢往上,坡道上段左側牆壁也寫有『請按喇叭』並有一支反 射鏡,車輛行駛坡道往上快到B1時速度很慢並有停止之情 形,反射鏡可看到亮光,右前方一輛銀色汽車行駛過來, 該車的左前方撞擊AZY-8189號右前方,AZY-8189號車有晃 動一下,銀色車輛有往後倒車後停止,畫面右側出現一位 女子、另一名穿白色襯衫的男子亦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女 子以手指著AZY-8189號前方,和該名男子一同查看AZY-81 89號車輛的情形,畫面左側出現一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該男子察看AZY-8189號車輛前方,並與白色襯衫的男子交 談。」,王威仁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施勝善,穿黑 色衣服是我」(均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王威仁駕駛甲 車沿B2往B1車道往上行駛之車速甚為緩慢,且在接近B1時 因見到反光鏡有燈光而減速至停止,但仍遭乙車撞擊,衡 以常情,倘施勝善於當時有注意到反光鏡的燈光,亦應會 減速而不致於直接撞擊甲車,顯然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 (車道)情況之情形,雖被上訴人辯稱錄影光碟無聲音, 無從確認王威仁有按鳴喇叭,惟王威仁已證述其確有按鳴 喇叭,且施勝善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撞及已停止 之甲車,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王威仁作證後,另以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及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及第2點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為5.1至5.2公尺,顯然未達雙車道之標準,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該車道並未畫設分向線,亦非直線車道,實難供兩車直接會車,故車道牆壁才會標示有「慢」、「請按喇叭!」及裝設反光鏡,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對向來車;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施勝善駕駛之乙車係左側撞擊甲車之右側,而非被上訴人所辯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又衡以常情,我國汽車為左駕,上下坡汽車相會如不慎發生擦撞,應係兩車之左側擦撞,絕非係乙車左側撞擊甲車右側,況王威仁係因發現反光鏡有燈光而暫停時遭撞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係兩車在會車時不慎碰撞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威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過失情事,是其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為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王威 仁則毋庸負擔50%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而施勝善為全球 聯通公司之員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施勝善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全球聯通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施勝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之所有人寶利公司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害 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寶利 公司221,4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⒊查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 廠(下稱國都汽車LS濱江廠)維修,估價單上的維修及受 損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業經王威仁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王威仁簽名之估價單、甲車受損 維修拆解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1 至179頁),堪認甲車因施勝善之過失而受有如估價單所 列項目應修繕之損害無誤。又依卷附國都汽車LS濱江廠之 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45、47頁)所載,甲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94,120元、工資27,960元,合計222,080元,而估 價單則記載零件費用為194,120元、烤漆19,120元、工資8 ,840元、合計222,080元、「依發金額實付221,442」(見 原審卷第43頁),堪認甲車實支之修復費用應為221,442 元無誤。再查,甲車為2020年12月(即109年9月)出廠( 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 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894元(詳試算表),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322元後,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170,216元(計算式:142,894元+27,322元=170,216 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以170,216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216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試算表: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94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120÷(5+1)≒3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120-32,353)×1/5×(1+7/12)≒51,22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120-51,226=142,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3-簡上-448-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駕駛,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碰撞訴外人林素所有,由訴外 人劉家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 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0,799元(其中塗裝費用為1萬5,750元、工資費用為 1萬0,250元、零件費用為4,79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維修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被 保險人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2 2-23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1099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 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 一:1.此影像為某白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 00:00:30-00:00:33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 面標線由內而外依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 稱系爭車道)、「直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 上,車道號誌顯示為「直行、左轉及右轉」。3.播放時間: 00:00:34-00:00:56A車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後, 車道號誌旋轉為黃燈,並隨即轉變為紅燈。而A車於穿越該 系爭車道路口之際,適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即肇事 車輛) 於A車左側出現,兩車並隨即發生碰撞後靜止。畫面 結束。檔案二:1.此影像為A車行車紀錄器向後拍攝畫面, 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32-00:00 :36可見A車行駛於某單向四車道上,路面標線由內而外依 序為「左轉彎」、「左轉彎與直行」(下稱系爭車道)、「直 行」、「直行」。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道上,後方B車亦行駛 於系爭車道上。3.播放時間:00:00:37-00:00:44可見A 車於行經系爭車道之車道停止線時,B車切換至系爭車道之 內側車道,超越A車並消失於畫面右側。4.播放時間:00:0 0:44-00:00:55可見A車於行駛穿越系爭車道路口之際,B 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於A車超越B車後,二車隨即發生碰撞 後靜止。畫面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4-85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於行進中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竟恣意占用內側 轉彎車道向前直行。而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 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 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素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0,799元(內含塗裝費用1萬5, 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零件費用4,799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頁),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 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 理。而系爭車輛乃10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 車自出廠之109年10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 日,已使用3年1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9元÷(5+1)≒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799元-800元) ×1/5×(3+1/12)≒2,4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799元-2,466元=2,333元】。從而,訴外人 林素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塗裝費用 1萬5,750元、工資費用1萬0,250元後,自係以2萬8,333元( 計算式:2,333元+1萬5,750元+1萬0,250元=2萬8,333元)之 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素賠付3萬0,7 9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 以訴外人林素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8,333元為限,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公示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33元,及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 0元×2萬8,333元/3萬0,79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小-104-202502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27分許,由陳大鈞駕駛系爭汽車,沿 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外側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興路一段15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 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8,466元(零件16,024元;工資8,710元;烤漆1 3,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系 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暨維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5、10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交字第1139005750號、第113901482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133至189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 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追撞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大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大鈞系爭汽車維修費 38,46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陳大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8,466元(零件16,024 元;工資8,710元;烤漆13,732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前開 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2月15日 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3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10元及烤漆13,732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6,097元(計算式:3,655 元+8,710元+13,732元=26,0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 ,09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9月 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6,0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4×0.369=5,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4-5,913=10,111 第2年折舊值    10,111×0.369=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1-3,731=6,380 第3年折舊值    6,380×0.369=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0-2,354=4,026 第4年折舊值    4,026×0.369×(3/1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6-371=3,655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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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亭儀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李亭儀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翁崧銘駕駛,翁崧銘於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快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前方,欲左轉建武路 ,疏未注意位在其左後方之系爭保車,碰撞系爭保車之   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前車首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3,39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亭儀向被告求償 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事件乃肇 因於系爭保車駕駛人翁崧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騎乘 之系爭機車,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由兩車碰撞 後,系爭機車除車牌左側略有凹陷外,並無其他損壞,可知 兩車碰撞程度輕微,不至於毀損系爭保車之車首及內部零件 ,原告應就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進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事時有轉向,惟未 使用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行車左轉,卻未開啟系爭機車 之左邊方向燈,致後車(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無從得知並採 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即有過失。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 抗辯伊是在直行中遭系爭保車追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右固定座及 水箱護罩等零件受損,有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3至25、21頁),經核系爭保車車前保險桿受碰撞刮 擦痕跡與系爭機車懸掛於車尾之車牌折凹位置大致相符,有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否認系爭保車之右 前車首因兩車碰撞受損云云,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㈢次查,系爭保車於102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5個月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修復系爭保車右 前車首須支出零件費5,391元、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 0元,合計13,391元,有修護估價單、統ㄧ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99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391÷[5+1]=89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562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391-899]×20% ×[8+5/12]=7,561.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391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391-7,562]<899) ,應按殘價899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899元 ,加計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0元,共8,899元,堪認 李亭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8,89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李亭儀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承 保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3頁),堪認原告與李亭儀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13,391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13頁),惟李亭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8 99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亭儀對被告無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亭儀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 899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1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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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吉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29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吉祥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劉佶明駕駛,劉 佶明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 0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國道10號西向2.6 公里處,適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 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3,53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 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劉吉祥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 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 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9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5,230元、鈑金費2,445元及塗料費5,860元,合計   13,53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1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 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 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 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 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7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230÷[5+1]=871.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755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230-872]×20%×[7+9/12] =6,754.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5,230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230-6,755]<872),應按 殘價87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872元,再 加計鈑金費2,445元、塗料費5,860元,合計9,177元始屬適 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劉吉祥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足見原告與劉吉祥間有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劉吉祥理賠 金完畢,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劉吉祥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劉吉祥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劉吉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77元以內   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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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趙升綸即趙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靜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曾靜雪於民國(下 同)112年5月10日9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口與嘉德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處 理小組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5,781元(含 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元,零件520,762元),經與車廠 議價後為63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 規定讓車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行 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 ,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044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車行駛嘉 德街往南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被曾靜雪 駕駛之汽車從右側撞擊,撞擊後瞬間沒有意識,無法反應, 最後雙方停在轉角處;曾靜雪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駕車行 嘉勤南路往東直行,到了路口要繼續直行,直行時突然看見 左側有一個很快的黑影(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從左側靠近 ,我見狀來不及踩煞車即發生碰撞,並推撞至轉角處的石墩 ,我才踩下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6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9至6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 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路口,而肇事車輛行向有讓路 標誌,顯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 兩車碰撞之地點為上開路口。據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即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 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然曾靜雪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致 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曾靜雪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靜雪及被告同應就系爭事故負 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曾靜雪與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 金額。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655,781元(含工資49,919元,塗裝85,100 元,零件520,762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 上開金額,有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則該車迄至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 使用期間為7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 後之零件費用504,260元(520,762×635,000/655,781),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4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工資48,337元(49 ,919×635,000/655,781)及塗裝82,403元(85,100×635,000 /655,781),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 用合計為181,1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50,443元+工 資48,337元+塗裝82,403元=181,18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曾靜雪187,11 3元,而本院參酌曾靜雪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曾靜雪及被告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 任,亦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曾靜雪之金額為108,710元( 計算式:181,183×60%=10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3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63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108,710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8,710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71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710元,及自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260×0.369=18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260-186,072=318,188 第2年折舊值    318,188×0.369=117,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188-117,411=200,777 第3年折舊值    200,777×0.369=74,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777-74,087=126,690 第4年折舊值    126,690×0.369=46,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690-46,749=79,941 第5年折舊值    79,941×0.369=29,4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941-29,498=50,4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443-0=50,443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703-2025022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訴外人吳宸慧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 修費用25,262元(含零件6,428元、烤漆14,134元、烤漆4,7 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吳宸 慧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6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認為雙方都不小心,且系爭車輛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不符 ,維修費用過高,我每月收入只有5,000元,經濟能力有限 ,希望賠償金額能夠降低一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38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與同向前方由林家駿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草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21、29、37-39、55-57、60-62、64-72頁 ),堪認屬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已煞停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林家駿係因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隨之煞車,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停等狀態等情,業據林家駿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可見林家駿係依前方車況而將 系爭車輛煞停於車道上,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5,262元 (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結帳明細表、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1-35、41-4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吳宸慧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5, 262元(含零件6,428元、工資18,834元),有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結帳明細表、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1-43頁)。被告雖辯稱維修部位與撞擊位置 不符、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 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及結帳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 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 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 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殊 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已使用3年又6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6, 428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 1,3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8,834元,則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0,1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 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8×0.369=2,372 6,428-2,372=4,056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6×0.369=1,497 4,056-1,497=2,55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9×0.369=944 2,559-944=1,61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0.369×(6/12)=298 1,615-298=1,3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5

SSEV-114-新小-80-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沅欣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沅欣機電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南下 357公里處,因其車上機件脫落致砸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83,180元(含工資費用17,044元、零件費 用66,1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 明細單、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 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 797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車輛零件脫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係不法侵害沅欣機電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沅欣機電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 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約2年5月,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39,49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136÷(5+1)≒11,0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6,136-11,023)×1/5×(2+5/12)≒ 26,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36-26,638=39,498】。加計工 資費用17,044元後,共計56,542元【計算式:39,498+17,04 4=56,54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542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4日(見調解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542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8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5

TNEV-113-南小-1645-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林志龍(原名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03分許,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開 啟車門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10元(烤 漆/鈑金17,274元、工資3,5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LF-6972號車,於112年3月11日13時3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開門不當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8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固堪採認。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963 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等件影本),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自認左後方乘 客開車門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門不慎撞擊停放在婦幼停車格 內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高瑋鴻),造成第二當事人右後方 車門(即系爭車輛之車門)破損,第一當事人車門受損」 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之「後座乘客」 開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至系爭車輛受損,則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並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55-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 簡梓峻駕駛並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遭被告駕 駛ATZ-7837號車因轉彎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9,319元(零件83,654元、烤漆10,465元、工資5,2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1 日14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99,3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蓋有三格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原本、結帳明細影本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736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 「①②車當事人(即①車當事人為被告、②車當事人為訴外人簡 梓峻)自行協議和解,①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南榮公墓新墓區左轉往火葬場方向行駛右側碰撞②車(即 系爭車輛)路邊停車。①車願負責②車損壞修理部分」等語, 被告及簡梓峻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依上事 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轉彎時不慎撞 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鈑噴估價作業表、結帳明細表 記載之總金額為99,319元(工資5,200元、零件83,654元、 塗裝10,46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1 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9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 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83,65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3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 算式:83,654元×1/10=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200元、塗裝10,465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30元(計算式:8,365元+5,200元+ 10,465元=24,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42元(計算 式:1,000元×24,030元/99,319元=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173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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