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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育賢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賢(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使告訴人謝雨瑄受有左側膝部深撕裂傷7、6公分、 右側膝部挫瘀傷、臉部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絡 ,但告訴人當時無法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需出險資料, 僅口頭說出項目及金額,因為沒有理賠收據,才沒辦法在一 審和解賠償,嗣已於113年3月26日把收據都交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審核完畢,並於同年5月6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簽立調解筆錄,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則屬有理由。故認原審對被告處刑有期徒刑2月,已 屬過重,難稱妥適。因此應由本院將被告原判決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受損害並非全然未 受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最高法 院103年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 生之損害,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 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36-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 複評價,其過失傷害犯行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 肇事前,未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2號   被   告 陳貴華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華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屏東縣 潮州鎮路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陳貴華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二聖路與凱旋三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 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炎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遭陳貴 華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劉炎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胸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多 處擦傷、左撓骨骨折、第壹趾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陳貴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炎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是她來撞我的車尾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乃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炎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倒,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所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車頭撞擊告訴人之人車,顯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被告竟飲酒後駕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具過失情事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徑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17

KSDM-113-交簡-1904-202410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帕卡瓦 (泰籍姓名:WANGKHUN PAKK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帕卡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與 證人劉安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 期限內,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且其所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非屬重罪,兼衡其上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無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WANGKHUN PAKKAWAT(中文姓名:帕卡瓦,泰 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KHUN PAKKAWAT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工作地飲用啤酒1罐、米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附載WONGTHI CHETSADA上路,於同日17時32分許 ,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至花蓮 縣花蓮市美工路之際,適劉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WA NGKHUN PAKKAWAT騎乘上開車輛左側,WANGKHUN PAKKAWAT因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與劉安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對WANGKHUN PAK KAWAT施以酒測,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GKHUN PAKKAWAT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 、現場照片共28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共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共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0-16

HLDM-113-花交簡-128-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79頁、第9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因本案受傷後,已多次進出 醫院檢查治療近1年,尚難痊癒,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或表現和解誠意及反省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 上訴狀誤載為40日,應屬誤繕),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 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均未要求調解,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 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 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 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已與告訴 人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洽談調解,但告訴人希望我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但我只能負擔10萬元,告訴人說因為 她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後來我有和告訴人商談和解,當天因為我在當兵無法 到場,我有請家人去談,但告訴人有明確說除非我賠償100 萬元,否則不願意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雖有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乙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已提 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間無法 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 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完全無賠償或 反省之意,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狀納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郁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更正為「在前方行駛並欲在該路口右轉彎」, 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並補充理由 如下:  ㈠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58頁),告訴人 江芷萁於案發當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右偏行駛,可知其 係欲在案發路口右轉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是要 右轉」(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實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 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車輛係前後於同 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 行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80017407 號、第09800401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再就 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騎乘 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依上開說明,並 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所駕車輛,亦難認告訴人存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於此說明。  ㈢另告訴人具狀聲請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傳訊告訴 人確認其為此主張之理由,其稱:我要看被告有無承認他的 錯誤,主要是我要提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4頁)。惟此告訴人所陳明之理由,均與案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或通常程序不具備關聯性,且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故本院仍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亦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 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未要求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節,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何郁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往萬大路方向駛 ,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楊梅區瑞溪路2段與永美路445 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同向由江芷萁 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因煞避 不及,何郁麒遂由後追撞江芷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江芷 萁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下背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江芷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郁麒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芷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2024-10-08

TYDM-112-交簡上-281-202410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徐鈺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彥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81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台19線道 路由南向北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大灣里大灣154之51號前由西往東 行駛,並斜穿台19線道路左轉,未打方向燈且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A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07,9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所受損害為25 2,425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原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擔百分之50 之責任即148,4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惟原告僅提出估價 單,未提出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受損,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 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307,900元,業已提出承 陽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 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迄111年6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 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之殘值應為43,900元(計算式:263,400元÷(5+1)=43,90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A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88,400元(計 算式:工資44,500元+零件43,900元=88,40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已支付系爭A車之 修理費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 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 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 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 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 (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 2刷,第197頁)。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 系爭A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 際修理系爭A車乃原告之自由,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騎乘系爭B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50、 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A車所受損害金額 雖為88,4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4,200元(88,400元×0.5=44,2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上記載之時速有所誤差云云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該路段速限70公里,原告當 時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速為90幾公里,縱有誤差,亦難以想像 誤差至20公里以上,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2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亦有超速、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左 側腰部挫傷、肌肉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看護費16,800 元,且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又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反訴原告因而支 出修理費21,850元,惟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部分僅請求1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7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有過失,致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236元不爭執,然反訴 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有看護需要,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修繕費部分尚未扣除折舊。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反訴被告超速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除反訴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 ,236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 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 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6月5日急診診治,傷口處理,6月 8日、6月18日門診回診,需休養一週。」僅記載反訴原告需 休養一週,並無需專人照顧,自難認看護費屬必要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系爭B車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需支出修復費 用21,850元,業已提出偉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1,850÷(3+1)≒5,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850-5,463) ×1/3×(1+0/12)≒5,4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850-5,463=16,387】。從而,反訴原告因系爭B 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16,387元。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11 1年度所得為492,60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502,000元 ;反訴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995元,名下財產 價值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反訴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67,623元(醫療費1,2 36元+修理費16,3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7,623元)。 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 述,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3,812元(67,6 23元×0.5≒3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812元,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31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33,81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簡-540-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同車道右側有蔡孟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碰撞,蔡孟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下 肢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培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40、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妤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貿然向右偏 駛而欲右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二者並非轉彎車 與直行車之關係,被告應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雖投保任意險、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再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 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KSDM-113-審交易-851-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舒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8時33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路 口處,因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使訴外人洪祥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 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2 90元(含零件19,890元、烤漆金8,500元、工資12,900元)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41,290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 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 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4996號函 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其未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為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冠翔 汽車專業鈑噴廠修復,費用為零件19,890元、烤漆8,500元 、工資12,900元,總計41,29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2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890÷(4+1)≒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 890-3,978)×1/4×(5+10/12)≒1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90-15,912=3,97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8,500元、工 資12,9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 25,378元(計算式:3,978+8,500+12,900=25,378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7 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 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 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等注意義務情形,亦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27 元(計算式:25,378×60%=1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2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37即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994-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古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10分, 由訴外人莊朝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於臺南市北區好市多B1停 車場,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與與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輛受有損害;當時系爭保車在好市多地下 停車場要往出口開,朝離開車道往前開,旁邊是被告駕駛的 車輛從另外一個車道出來,兩台車輛要往朝上斜坡路口碰撞 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及 時採取必要措施的過失情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8,304元(含零件:3,740元、工資:17,274元、烤漆:2 7,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 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系爭保車現場受損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 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25863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基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亦未採取必要措施 ,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 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高登車體塗裝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17,274元、零件3,740元、 烤漆27,290元,總計48,304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740÷(5+1)≒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40-623) ×1/5×(4+10/12)≒3,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740-3,013=72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7,274 元、烤漆27,29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45,291元(計算式:17,274+27,290+727=45,29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29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3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291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4即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832-2024100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KSDM-113-交易-2-202410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巷○○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 BJH-25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8393元(零件5597元、工 資32796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 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且同為事故肇因,審酌過失情形、雙方路權等因素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597÷(5+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 ×1/5×(2+3/12)≒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 -0000=34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32796元,合計36294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06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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