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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鍾少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6、2329 6、3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錦民如其附表編號1、2、6、8,及鍾少坤部分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6、8所示涂 錦民,附表編號12所示鍾少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錦民有如附表編號1、2、6、8所載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犯行,上訴人鍾少坤有同附表 編號12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涂錦民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及附表 編號6、8所示之轉讓禁藥2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鍾少坤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2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明示」 ,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 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 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 。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上訴,惟於第二審準備或審判程序已當庭明示就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應認上訴人係對「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第二審法院僅能就上訴範圍部分為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卷查,涂錦民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聲 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固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之旨(原 審卷第33、37至41頁),然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詢 以上訴範圍時,涂錦民答稱「販賣(毒品)全部要上訴;轉 讓(毒品、禁藥)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 「(問:轉讓部分是否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否了解對於 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均不爭執,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是,就轉讓部分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同上卷第269頁)。倘若無訛,涂錦民就附表編號1、2(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編號6、8(轉讓禁藥)部分,似已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 於該部分之「罪」(包括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判決未敘明 何以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併予審理之依據及理由,乃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據, 而就全部加以審判,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難謂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 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鍾少坤已預見涂錦 民意圖販賣而囑其交付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涂錦民基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乘業,並收取所示價金 轉交涂錦民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行、第一審判決第2頁 第30行至次頁第8行)。然鍾少坤否認知悉涂錦民委託交付 之物為上揭2類毒品,原判決理由所引據第一審判決並補充 說明依憑鍾少坤、涂錦民部分供述等,似僅止於論述鍾少坤 既曾向涂錦民購買「海洛因」施用,顯然知悉涂錦民對外販 毒,已可預見涂錦民委託其交付並收取現金,係在販賣「海 洛因」予他人(魏乘業),仍從事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 件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等旨之推論(原判決第12頁第6至22 行、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20至31行),並未敘明鍾少坤何時 、如何知悉或預見受託交付之信封,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其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及 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遽予推認其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並論以共同正犯,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稽諸卷內資料,涂錦民在偵查中供稱: 「(問:鍾少坤知道轉交的物品是毒品嗎?)偶爾應該大概 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我只有說幫我把東西拿下去,我 們都有在吸食毒品,我們就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等語( 第21496號偵卷㈢第217、293頁),於第一審則改稱:「他們 不知道毒品,我不會跟他們講這些。」(第一審卷㈡第105頁 )。勾稽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鍾少坤係手持長方形紙類物品 (同上偵卷㈢第53頁),並始終辯稱不知道信封內之物品為 何等情,則鍾少坤是否知情或可得預見信封內之物品為毒品 ,甚或係上揭2類毒品,難謂已臻明瞭,自有詳予釐清、調 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涂錦民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鍾少 坤有利之認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鍾少坤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涂錦民亦提起上訴,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情形,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 於附表編號1、2、6、8所示涂錦民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部分、附表編號12所示鍾少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原判決依卷證已引據說明涂錦民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 毒品之判斷理由(詳下述),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 是上揭撤銷發回鍾少坤部分之更審利益,於涂錦民該部分之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5、7、9至13所示涂錦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涂錦民有附表編號3至5、7、9至13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涂錦民犯如附表編號3 、4、9至12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及附表編 號5、7、13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以上各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涂錦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使其對黃麒諺、魏乘業行使 對質詰問,且黃麒諺證述前後不一,魏乘業部分指證與通訊 監察譯文不符,均不具特別可信性,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 違反證據法則。㈡附表編號4、5、7、9所載其與黃麒諺、葉 兆豐(業經論處罪刑確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內容,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見面交易或所 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無從補強黃麒諺、葉兆豐指證之販毒事 實。㈢其與葉兆豐、魏乘業認識已久,葉兆豐更為其賭場員 工,其當無牟取金錢之營利意圖,原判決逕為不利之認定, 有所違誤。㈣鍾少坤、葉兆豐已在第一審證稱僅幫忙向魏乘 業收賭債及歸還借據,並非交易毒品等語,原判決猶認定此 部分係販毒行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等違法。 四、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 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 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卷內資料,涂錦民於第一審 聲請傳喚黃麒諺、魏乘業到庭詰問,然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能使其等到庭,原審復已記明再次傳喚、拘提魏乘業,仍 未到庭,魏乘業亦無在監在押,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第一 審卷㈠第239、241頁、卷㈡第9、43至44、51、57至65、167至 173頁,原審卷第183、193、215至217、289至295頁),法 院已盡促使魏乘業到庭之義務,是涂錦民就魏乘業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乃因不可 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涂錦民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魏乘業、黃麒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聲請 傳喚黃麒諺(原審卷第137、146、274至275頁),顯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予涂錦民及 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 會(同上卷第270至271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並補充 敘明魏乘業、黃麒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涂錦民之證言,如 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 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該供述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 ,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涂錦民相關販毒犯行之唯一證 據。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採用魏乘業、黃麒諺上開不利供述 作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涂錦 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毒者為 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基 於默契或共識,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含混語意,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或僅相約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 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涂錦民上開各犯行,係分別綜合涂錦民部分供述 、共犯證人鍾少坤、葉兆豐部分不利、證人魏乘業、黃麒諺 不利涂錦民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葉兆豐、黃麒諺、魏乘 業分別指證涂錦民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9、10、1 1所載販賣海洛因,及附表編號5、7、1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暨附表編號12所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乘業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分別該當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葉 兆豐、黃麒諺、魏乘業於偵查中之證言,勾稽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LINE訊息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說明葉兆豐、 黃麒諺、魏乘業分別指證附表編號3至5、7、9至13所示交易 係以現金向涂錦民購得毒品等各情應可採信,並參酌販毒者 所冒遭查緝風險,就涂錦民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旨 ,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葉 兆豐於第一審附和涂錦民之辯詞,改稱部分毒品交易沒有成 功等旨,何以不足為涂錦民有利之認定,涂錦民所辯未向葉 兆豐、黃麒諺收取價金,並否認附表編號11至13所交付之物 品為毒品等說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 指欠缺補強證據、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  ㈠附表編號4、5、7、9所載相關涂錦民與葉兆豐、黃麒諺間通 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惟涂錦 民坦認確有所載對話(第21496號偵卷㈠第15、18、19、23、 25頁),而自對話及訊息內容整體語意觀之,雙方對話就交 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 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 信葉兆豐、黃麒諺指證雙方係為上揭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 因認與涂錦民被訴各該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涂錦民此部分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葉兆豐、 黃麒諺不利於涂錦民之證言,涂錦民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 交付毒品予葉兆豐、黃麒諺,僅否認收取價金等辯詞(第一 審卷㈠第172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 該部分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為論罪之 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 可採 。原判決就涂錦民分別有附表編號11至13所載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乘業,所為如何該當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已依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說明採信葉兆 豐偵查中供證確於附表編號11、13所載時、地,與涂錦民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予魏乘業之證言,就附表編號12,引據涂錦民於偵查及第一 審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供述、魏乘業之指證,參酌卷內 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葉兆 豐於第一審附和涂錦民之辯詞,改稱涂錦民告知順便收取賭 債之證述,或鍾少坤證稱僅幫涂錦民交付牛皮信封給魏乘業 ,並收取現金等證言,何以不足為涂錦民有利之認定,乃事 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葉 兆豐於第一審所述與涂錦民有無所認定該販賣毒品犯行,無 必然之關聯,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判決不備 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涂錦民上訴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涂錦民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3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永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 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 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8年度 訴字第3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後,其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認其上 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無罪,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02年10月24日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就此, 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再於103年8月12日以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由就本院更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就此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 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 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 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 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 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02年1 0月24日、113年8月15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疏漏部分,亦 一併更正。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102年10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間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行為 態樣有別,但犯行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達:因本人之案件,已向憲法法庭申請裁判,案件之刑期 並未最終確定,懇請本院延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浪費 司法資源等語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狀。業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 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判決之標的應為確定終局裁判 ,故受刑人前開陳述意見所稱其案件之刑期並未最終確定云 云,容有誤會。況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為聲請標的向憲法法 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憲法法庭113年 度審裁字第896號裁定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倪永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HM-113-聲-3251-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62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更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5.9518公克、111年 度安保字第632號),屬違禁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更強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 罪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5.9518公克)因與 案情無關未經宣告沒收,然該等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均沾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玖伍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7號鑑驗書、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06號鑑驗書(111年度安保字第632號之扣案物):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26.4414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5.9518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6.4414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21.2589公克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宗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吳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的數罪,它的犯罪時間都是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的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的數罪都是詐欺的同類型之罪,兼衡這些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的界限, 及各該編號所示的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 等情,爰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為 基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 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 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總計77年5月,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的範 圍,並審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編號6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所示 數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亦即應受前述裁判所定執行刑的 拘束(即4年2月+3年8月+2年10月=10年8月),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 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 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 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原裁 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該定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 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查,法院更定執行刑的 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雖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但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 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 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 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 民法律感情。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數罪都是加重詐欺的同類型犯罪,這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所要求的界限,以及各該編號所示數罪已經數次定刑 ,相關刑度已大幅減輕等情,於前述定應執行刑的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酌定有期徒刑10年6月,核無違誤。又受刑人所 提出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 第2835號刑事裁定之被告犯竊盜及違反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 的國家禁令、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被告違反禁 止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的國家禁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被告違 反禁止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國家禁令,其中施用毒品具 有成癮性,依照前述說明本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與受刑 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所侵害的個人法益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的程度較高。至於受刑人所援引的高雄地院107年度執崎字 第3656號,則不知其實際的法院裁判為何,亦無從比附援引 。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 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 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 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受 刑 人 陳義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7 82字第11390252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全(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聲請就如附表一(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05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示各 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782字第11390252 7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可能受到更輕之執行刑,自有必 要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可參,爰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 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 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是裁判確定後, 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 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 年(修正後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20年(修正後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 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以本案函文回函以聲明異議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否准乙節,有上開刑事 聲請狀及本案函文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參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82號卷),是聲明異議人既已請求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揆諸前開說明,聲明 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 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如附表一編號1( 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15日 ),乙裁判即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7月間 ,均於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乙裁判所示各 罪,與甲裁定所示各罪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 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乙裁判所示之各罪合併重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㈣復甲、乙各該裁判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 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拒卻聲明異議人請 求另將上開裁判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 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所指各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甲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有期徒刑1年2月 92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640號 92年9月12日 92年12月15日 ⒉ 強盜 有期徒刑7年8月 91年11月26日至92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93年5月31日 93年8月19日 ⒊ 懲治走私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2年4月間至92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008號 95年6月1日 95年7月3日 ⒋ 強盜 有期徒刑7年3月 91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66號 108年2月19日 108年3月23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13年6月 附表二: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乙判決)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10月 (共18罪) 106年6月3日至107年7月27日 新竹地院 106年11月23日 107年1月10日 ⒉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21日 新竹地院 106年11月23日 107年1月10日 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7月

2024-12-28

TPDM-113-聲-2552-202412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扣案毒品咖啡包53包(驗餘淨重共計140.55公克 )、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3.6245公克)、iPhone 8手機1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暱稱「Lo」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Lo」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43分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搞錢各式產業交流」內,以暱稱 「要就來」張貼暗示販賣上述毒品之文字並留有飛機通訊軟 體ID之廣告訊息(「飲料要的私(飲料貼圖)tele:@elo1227 」)招攬買家,嗣經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 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買家根據前述廣告之ID,於飛機通訊 軟體內以暱稱「忄艮」向「Lo」假意表示有意購買,「Lo」 即告以1包要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並指示警方與飛機通 訊軟體另一帳號「@maaaaa51」暱稱「六扇門」之劉冠麟聯 繫。警方旋依指示與劉冠麟在飛機通訊軟體內取得聯繫,雙 方達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並定 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面交。劉冠麟遂於上開時間,除攜帶擬販賣予警方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外,另出於轉讓之犯意再多帶毒品咖啡包3包及 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3支(俗稱彩虹 菸)做為本次交易之附贈品以優惠買家。待雙方於前述超商 內見面後,員警假意支付現金12,000元,劉冠麟清點現金後 ,指示員警到店外交貨,經警在店外目視劉冠麟出示之物件 ,初步確認為毒咖啡包及彩虹菸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 逮捕劉冠麟致販賣、轉讓均告未遂,同時查扣劉冠麟所持有 供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53包、彩 虹菸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 貼文、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劉冠麟與共犯飛機暱稱「Lo 」及劉冠麟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 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 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毒者,而於被告面交毒品時,將被 告逮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轉讓本案毒 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毒品咖 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彩虹菸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3項、第 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o」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且施用者一經成癮,復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53包,依前引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紀載,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兩包,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是本院合理推認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當亦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扣案之香菸3支,依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份鑑定書 ,均含有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是扣案 之咖啡包及香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27

TYDM-113-原訴-7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陳姿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案發時係情侶。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且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威成1次。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陳威成1次。  ㈣另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先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再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1、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34、117至125頁,偵卷第127至130、1 39至141、143至144頁,訴卷第115至122、260、278至27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澎、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1至157、181至188頁,偵卷第81至84 、119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7日被告丙○○與陳威成交易蒐 證畫面照片6張、被告丁○○與劉文澎轉讓毒品蒐證畫面照片6 張(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3搜索票、 113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65、67至71、75、77至81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5、157、181、185、211、223頁, 訴卷第85、87、125至127、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70號鑑定書(下 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警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物。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 品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 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18至119頁),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至被告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澎以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 構成犯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威成,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成施 用,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又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 罪而予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雖 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而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亦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 查:  ⑴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一 編號2、3之海洛因毒品上游林隆慶(綽號:牛),及查獲附 表一編號1、2、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LINE暱稱「圓」 之女子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 稱:被告指證上游藥頭林隆慶,本大隊業已查獲並於113年7 月1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指證另一上游LINE暱稱「圓 」,因無法相關資料可資查辦,故未查獲到案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2291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43頁)。  ⑵被告丙○○提供之上開情資,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有關販賣 、轉讓海洛因來源為林隆慶一情,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32頁),檢警並因而查獲林隆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卷 第145至148頁),堪認被告丙○○已就附表一編號2、3示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警得以查獲林隆慶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亦已 供出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如前述,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並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上開物質 之危害性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行為已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 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2人所為均 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丙○○、丁○○每次販賣或轉讓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大,以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訴卷第289頁)、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丙○○ 所為4次犯行,除是否有對價關係外,其餘犯罪手法尚無重 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故就被告丙○○前開行為不法 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 、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科以緩刑等語(訴卷 第124頁)。經查: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23頁),已不符緩 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其 中1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3頁),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所 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為「圓」之女子,且另1包毒品經 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堪認該 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17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衡以本案情節,可認業經使用,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1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格,分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予陳威成,故被告丙○○因販毒所 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丙 ○○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 各次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劉文澎 113年4月16日20時之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警詢(警卷第29至30頁)、偵訊(偵卷第128頁)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3年4月16日20時至21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0至19時,應予更正) 警詢(警卷第186至187頁)、偵訊(偵卷第82至83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丙○○住處 2 陳威成 113年3月7日16時55分前某時,陳威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陳威成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1包予陳威成。 3,000元 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偵訊(偵卷第128至129頁)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7日 16時55分許 警詢(警卷第153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 陳威成 丙○○於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金。 3,000元 警詢(警卷第11-34頁)、偵訊(偵卷第129頁)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之間 警詢(警卷第155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附近 4 劉文澎 113年3月7日19時2分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丙○○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丁○○再依丙○○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地點屋外,並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⒈丙○○:  警詢(警卷第26頁)、偵訊(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丁○○:  警詢(警卷第120至123頁)、偵訊(偵卷第140至141頁)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3年3月7日 19時2分許 警詢(警卷第187頁)、偵訊(偵卷第8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編號B-1,毛重分別為6.415公克、14.1公克。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編號A-1),檢驗前毛重6.415公克,檢驗前淨重4.972公克,檢驗後淨重4.95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0.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2公克。 2 毒品海洛因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粉塊狀,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45.33%,純質淨重0.62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4 毒品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廠牌OPP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不詳、無SIM卡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997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2024-12-26

KSDM-113-訴-3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焜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焜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販賣,竟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毒品販賣及轉讓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志慶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志慶1次(共2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韋廷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 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彥彬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 能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彥彬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焜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93頁),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93至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志慶、鄭韋廷聯絡通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亦未經手 毒品或價金,辯稱:鄭志慶、鄭韋廷當時皆係欲透過其向綽 號「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謝炎 君之所在,叫他們自己去找,案發當時其與謝炎君係同住○○ ○路0號,謝炎君的藥腳都知道,如果他們找不到謝炎君,就 會與其聯絡,以得悉謝炎君之所在,而且其只有施用海洛因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志慶、鄭韋廷二人云云。茲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分 述如下:  ㊀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志慶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支就是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年4月23日下午3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等語(他字卷第61頁),核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所示內容相合(警卷第51頁),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證述並非無據。  ⑵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所示內容,證人鄭志慶( 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慶仔」,代號B)係於111年4月23日1 2時15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從我村莊進來,1支 」、被告(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婆仔」,代號A)即回答 :「1喔?」、鄭志慶答稱:「對。」、被告即回答:「好 。」等情,而鄭志慶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支」係 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61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他是要跟蓮霧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他跟我說1就是要拿1千元」等語(警卷第5頁)相合,足見 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 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 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從而, 鄭志慶係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 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4 月 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後門的堤防邊與被告碰面,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41頁);嗣於偵訊時又具 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並告以要旨,問 :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是許誌容的聲 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 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1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是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 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 邊,交易時間是111年4月23日晚上6點10分左右」等語明確 (他字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 B2-7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51、52頁),互核相符, 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陳述及證述屬實,堪以信採。  ⑵又證人鄭志慶於警詢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係指「要買1 千元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1頁),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通話中有提及『1』就是要向蓮霧拿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相合(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 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易言之,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 16時6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 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 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慶, 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就上開2犯行雖均辯稱鄭志慶當時係欲透過其向綽號「 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他關於謝 炎君之所在,叫他自己去找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前後2次於得悉鄭志慶欲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在電話中向鄭志慶表示其必須 先行詢問謝炎君,或向鄭志慶告知謝炎君之所在,是以,被 告辯稱其在電話中有告知鄭志慶關於謝炎君之所在云云,顯 與上開譯文內容不合,尚難信採。況且,證人謝炎君於警詢 時亦否認其知悉被告與鄭志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交易 內容,並表示那是被告與鄭志慶之間的事情,其完全沒有經 手等語(他字卷第244、24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與謝炎君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率信。  ⑵復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證人鄭志慶於通話中向被 告表示「1支」或「1」時,經被告確認數量後,便立即答稱 「好」或「好,我這裡沒有。我先找一下別人」等語,以應 允鄭志慶購買毒品之要求,且被告在對話中並未表達其希望 鄭志慶稍候,俾便其向謝炎君詢問,居間傳達鄭志慶擬購買 毒品種類及數量之訊息,據此,當可推認被告即是此2次毒 品交易有決定權之人,且能擔當賣家角色,並非其他毒品賣 家之助手或中間聯絡人。易言之,上開2次與鄭志慶進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揭辯詞及證人 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要向綽號「蓮霧」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均非屬實,自難信採。  ⒋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欲陷害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附表三編號B1-1至B1-5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是其要向 被告購買螃蟹之對話(原審卷第326、327頁),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湯 云云(原審卷第329頁)。惟查:  ⑴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警方共提示了三份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分別為「B1-1至B1-5」、「B2-1至B2-7」、「B3」)供鄭 志慶辨識,經鄭志慶閱覽後,其僅就前兩者證述係有關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間的對話;就「B3」該次,則澄清 並無交易毒品,只有聊天等情(警卷第42頁)。故倘若證人 鄭志慶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指證全部譯文皆為其與被告接洽 販賣毒品之對話,何需只就「B3」部分作不同區分?再者, 被告及鄭志慶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 紛(警卷第5、43頁),是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係挾怨誣陷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 云,並非無疑。  ⑵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1-1 至B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買螃蟹 」云云,然此不但與被告之辯詞無法吻合,且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該次審理程序中又再度改口坦稱其所言向被告「買螃蟹 」乙節實乃謊言(原審卷第339頁),益足徵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難以遽信,自無足 憑採。   ⑶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2-1 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 湯「吃飯湯」一節,亦與被告辯詞差異甚鉅,且由編號B2-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鄭志慶與被告通話之際,鄭志 慶已正在某處吃飯湯,之後該2人又相約在海邊見面,而非 相約在某處見面吃飯湯甚明,是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 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顯不可採。  ⑷再者,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B2-1中之 女聲(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一語)為其太太許誌容在 講話等語(原審卷第336頁)。針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許誌容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鄭志慶在我朋友 的家裡,鄭志慶用我朋友家裡的電話打給『婆仔』(即被告) ,鄭志慶要向『婆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在B2-1的通話時 ,我有在旁邊跟鄭志慶說,因為他有喝酒,叫他不要騎車出 門」等語(他字卷第70頁),實已明確說明關於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鄭志慶撥打電話 給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亦即鄭志慶於當時並非與被告 相約一起吃飯湯,足徵證人鄭志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則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志慶云云。然而 ,無論被告平日係施用何種毒品成癮,均屬其個人偏好,與 其是否有取得他種毒品之管道,或是否販賣他種毒品,並無 必然關聯性。換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未必與其販賣 之種類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⒍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各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㊁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韋廷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 述內容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D2-1至D2-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 另關於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鄭韋廷2人所言及「 泰國蝦」一詞,業據證人鄭韋廷證稱此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暗語(他字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44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鄭韋廷 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後,被告嗣於同日12時39分30秒後不久,在屏東縣林邊鄉林 邊國小後門,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6日當天並沒有與鄭 韋廷見面,鄭韋廷在電話中是要向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並不知道後來鄭韋廷有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1 1、212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期均先否認前揭與證人鄭韋廷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嗣於偵查即將結束之際卻改稱 :「我只有施用海洛因,我沒有用安非他命,用安非他命都 是找蓮霧(即謝炎君)」、「我真的都是幫忙蓮霧轉達的, 因為我也怕被監聽了,所以我都是見面才跟他們說蓮霧在那 裡。且蓮霧的藥腳都知道我是跟蓮霧住在一起,他們找不到 蓮霧,就會找我」等語(他字卷第239至241頁),表示其並 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韋廷。然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陳稱:「他(指證人鄭韋廷)時間對調了,5月4日 我有去,我朋友在旁邊,我當時出500元,鄭韋廷也出500元 ,這樣跟朋友合資買比較多一點,因為當時朋友跟他不熟, 不想讓他看到,第二次5月6日我確實沒有過去,因為我在工 作」等語(原審卷第350頁);惟觀諸附表三編號D2-1(即5 月4日10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鄭韋廷於該通電 話中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元的「泰國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已自陳其與鄭韋廷是 在5月4日當天是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其只 有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程 序中再次改稱:「上次來法院作證的鄭韋廷是我表外甥,11 0年5月6日當天鄭韋廷說他出500元,我出500元,藥頭在旁 邊,然我主動過去跟藥頭拿藥並給他錢,拿到之後我跟鄭韋 廷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401頁),故被告此次陳述又 表示其與鄭韋廷在5月6日曾見面,二人合資各出500元購買 毒品,得見被告此次所述又與其之前陳述情節不合,益足徵 被告辯詞反覆不定,且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鄭韋廷當時係要透過被告尋找蓮霧(即謝炎君 )購買毒品云云,然此節為謝炎君嚴詞否認(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謝炎君間聯絡之電 話通聯紀錄,亦無鄭韋廷試圖與謝炎君聯繫購毒事宜但聯絡 不著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 諸被告與鄭韋廷間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2-2 之 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通話中提及欲介紹鄭韋廷與另名 友人認識,惟遭鄭韋廷否決(被告:「叫你跟他認識,你又 不要」,見譯文編號D2-1),得見被告固於通話中表示要請 其友人前去交易,然通話當天實係被告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證人鄭韋廷自始至終不知其友人為何人乙情,業據證人 鄭韋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23頁),況且被告於1 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時亦承認其於110年5月6日當天曾與證 人鄭韋廷見面,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鄭韋廷當天係要透過 被告向謝炎君購買毒品之辯詞,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⒊就被告上揭所述,鄭韋廷確實曾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 不久,即出資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顯與鄭韋廷 之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鄭韋廷是 其之表外甥(原審卷第401頁),並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鄭韋 廷間有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警卷第13頁),足見證人鄭韋廷 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其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內容,確屬實在。   ⒋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屬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不論以何形式包裝販賣,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許彥彬為何要於電話中向你 稱:『你要請我嗎?』)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都會問我要 不要請他施用海洛因毒品」及「有時我會請他施用,他也會 請我施用」等語(他字卷第214、215 頁),表示其與許彥 彬間有特殊情誼,彼此有無償轉讓毒品的可能性。然其對證 人鄭志慶、鄭韋廷二人則未曾有如此表示,可見被告與鄭志 慶、鄭韋廷二人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是依常情判斷,被告自 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 特地前去約定地點,無償交付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二人, 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理,是足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鄭志 慶、鄭韋廷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彥彬部分   關於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 索取海洛因毒品,被告嗣於當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林邊 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 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8、449 頁,本院卷第100、210頁),經核與證人許彥彬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C2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及所在卷頁詳 見附表二編號4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皆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107年間因施用、轉 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確定,嗣再經該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然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部分,已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65、77頁 )。故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依法均應成立累犯。 復審酌被告自10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應知毒品害人甚深,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 記取教訓,變本加厲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殘害他 人身心,足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 轉讓毒品予許彥彬之情事,而以合資購買為辯,是以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㊀被告既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不思警惕,竟因 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2次,販 賣予鄭韋廷1次,各次交易價額不高,均為當面交易,且未 透過大眾傳播工具散布販賣訊息,僅屬零售型販賣;另又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彥彬施用;其行為不僅戕害他 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甚至欲將罪責推諉他人,毫 無悔意,兼衡其曾有多次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前科(上開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5頁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㊁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 、1,000元、500元,屬其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為供 被告用以與鄭志慶、鄭韋廷、許彥彬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 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55頁),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並主張附表一 編號4部分之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使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上方 )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2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下方)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 18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6時6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3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 鄭韋廷 &ZZZZ;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2時49分 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 鄭韋廷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  4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 許彥彬 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18時37分 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 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電話通話中向廖焜煌索取海洛因毒品,廖焜煌嗣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39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 支就是指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 年4 月23日下午3 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警卷第51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 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41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 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 是許誌容的聲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交易時間是111 年4 月23日晚上6 點10分左右」(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7(警卷第51至52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①證人鄭韋廷警詢時證述:「111 年5 月6 日12時49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交易,當時我是跟廖焜煌購買新臺幣500元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警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廖焜煌說我要泰國蝦是指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跟昨天一樣,是指我5 月4 日有跟他約過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放我鴿子,所以5 月6 日我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跟5 月4 日一樣價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我說你跟他說我到了,因為廖焜煌原本是要叫他的朋友出來,但是後來是廖焜煌親自來的。因為只有這一次交易成功,所以我記得,我是叫他找朋友,但我不曉得他朋友是誰。且都是廖焜煌直接交毒品給我。」(他字卷第123 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警卷第69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①證人許彥彬於警詢時證述:「(問:婆仔﹝按指被告﹞於何時、何地無償請你施用海洛因毒品?)大約是他該次打電話(按指編號C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通聯)給我的時間約20分鐘後,也就是約111 年4 月26日18時37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的停車場無償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警卷第77頁)。 ②證人許彥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廖焜煌只是叫我載他去他朋友家。我在電話問廖焜煌說你要請我嗎,他原本在電話中是拒絕我的,但是因為我當天有開車載他,所以後來我們抵達屏東縣林邊鄉的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後,廖焜煌找完朋友上車後,有無償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當場施用。」(他字卷第202頁筆錄) ③證人許彥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4 月26日通訊譯文C2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與被告。他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有,他叫我出來。(問:你載被告之後有無在車上做什麼?)注射海洛因。車子停在崎峰。(問:這次是被告請你的嗎?)是。」(原審卷第353 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警卷第87頁)。 廖焜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號碼/對象(B) 譯 文/簡 訊/基 地 台 B1-1 2022/04/23 12:15: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喂婆仔,慶仔。A:怎樣?B:從我村莊進來,1支。A:1喔?B:對。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2 2022/04/23 12:27:1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慶仔有在那裡嗎?B:誰?A:慶仔。B:沒有。A: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3 2022/04/23 12:28:0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文仔(音譯)這裡。B:海邊?A:對。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4 2022/04/23 14:05:27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在哪?A:誰?B:慶仔。A:我等一下叫人載我進去。B:好,你再打給我。A: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5 2022/04/23 14:46:02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你要在哪裡等我?B:海邊。A:文仔(音譯)那邊的海邊嗎?B:對。A:剛才那裡,好。B:對,在那。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2-1 2022/04/23 16:06: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怎樣?B:婆仔,慶仔。A:怎樣?B:你在哪?A:屋主這。B:屋主那裡嗎?A:嗯。B:你要進來還是我過去?B(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B:不過我有喝,1。A:對啦,你要什麼?飯叫好了。B:1。A:好,我這裡沒有。B:啥?A:我先找一下別人。B: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2 2022/04/23 16:07:1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我馬上上去。B:啥?A:我…(模糊)好了。B:好。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3 2022/04/23 16:22: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女):喂。A:喂,慶仔。B(女):我在火車站這裡。A:你現在在那裡?B(女):嗯。A:等我一下好嗎?B(女):會很久嗎?多久?A:我等一下過去火車站,再跟你說。B(女):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4 2022/04/23 16:27:1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模糊不清),我跟你說你先等我20分鐘。B:嗯。A:我先去竹仔腳,回來我再過去找你。B:喔,我在火車站這裡而已,你到火車站再打給我。A:好我…(模糊不清),我再打給你,好嗎?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5 2022/04/23 17:08: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來你們放索。B:我在火車站這邊。A:沒有啦,你可不可以進來你們村莊?B:等一下,我再打一下。A:喔。B:好。A:不然我在你們村莊…。 【基地台:3G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 B2-6 2022/04/23 17:5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你們村莊發電廠這邊,你知道嗎?B:哪裡?發電廠?A:我機車在這邊啦,發不動啦。B:哪裡?A:發電廠這邊,華城這邊,海邊。B:華仔城是進村莊這邊嗎?A:嗯。B:進村莊這邊還是華城?你說清楚。A:在你的村莊要騎往這邊啦。B:要騎往那邊。A:發電廠這邊。B:發電廠?A:海埤邊。B:偉仔(音譯),我們村莊發電廠在哪邊?我真的不知道。A:堤防邊。B:發電廠?A:不是發電廠,就是…(模糊)去琉球那邊。B:抽水站,你是在。A:對啦,抽水站。B:林邊進來這邊嗎?A:要往雞仔頭(音譯)這邊。B:喔這個我知道。A:你村莊要往雞仔頭(音譯),反正你就走堤防邊就會看到我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7 2022/04/23 18:0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在哪裡?B:我在…(模糊)吃飯湯,你在哪?A:你在哪裡吃飯湯?B:不然你海邊等我,我馬上到。A:我先去買火。B:知道,我知道了。A:我先去買打火機。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1 2022/04/23 13:56:2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A:你今天沒做?B:嗯…(模糊),你要請我嗎?A:請你,現在?B:對。A:來啊。B:你在哪?A:我在屋主這裡。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C2 2022/04/23 18:17: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B:喂。A:喂,你有開車嗎?B:有,怎樣?A:走,我們跟他後面。B:要去哪裡?A:跟著坤河後面啊。B:嗯。A:我叫他馬上出來。B:嗯,你要請我嗎?A:沒有,我還請你,我明天要工作,我要留著工作的。B:他騎進去了?A:嗯。B:那你有帶工具嗎?A:有。B:有,那請我,很好,好啦,你走出來。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1 2022/05/04 10:54:0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B:你在幹嘛?A:哪有幹嘛?B:你有跟你朋友在一起嗎?A:沒有,要幹嘛?B:找的到人嗎?A:可以,找的到人,要幹嘛?B:我要買500塊的泰國蝦。A:…(模糊),瘋子喔。B:不會啦,快點,幫我買一下。A:那怎樣?B:我過去學校等你。A:喔。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2 2022/05/04 11:14:5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要過去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1 2022/05/06 12:33: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朋友有在家嗎?A:誰?我朋友?沒有,怎樣?B:不在家喔?A:要什麼你說啊,你要泰國蝦嗎?B:嗯。A:你要找他?B:嗯。A:叫你跟他認識,你又不要。B:啥?A:我再叫他跟你認識,看他要不要。B:沒有,你過去就好了啊。A:我過去?B:嗯。A:我過去要幹嘛?B:跟昨天一樣。A:昨天你哪有找我,你想到喔。B:啥?A:昨天你有找我嗎?B:我過去學校那裡等你。A:好,你過去,我叫他過去。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2 2022/05/06 12:39:3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跟他說我到了。A:跟他說你到了。B:嗯。A:好啦。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2-26

KSHM-113-上訴-71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金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楊秋金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並於民國 109年5月8日自法務部○○○○○○○移監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復 於111年3月25日經核准保外就醫,迄至同年11月29日始返回 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詎楊秋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各編號「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瑋傑、曾瓊慧, 楊秋金並收訖高瑋傑所交付之價金,而就此牟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高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楊秋金而言, 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 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 頁),而就全部之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 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爭執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印象中111年10月22日那天有和證人高瑋傑碰面,碰面就只 有聊天而已,沒有約定交換毒品,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云 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從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來看,並無隻字片語談及販賣毒品的行為及態樣 ,至於證人高瑋傑說曾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但其也證稱其 所拿到的東西是葡萄糖,並非海洛因,更何況被告說並沒有 交付毒品給證人高瑋傑,因此認為本件不能憑證人高瑋傑在 先前的證述內容就認為被告有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㈠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曾瓊慧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 頁、第3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瓊慧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1月19日、20日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27、130】、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747號 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4 號影卷第5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當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高瑋傑碰面乙節, 業經證人高瑋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且有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瑋傑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 至A78】、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 附表)影本各1份(他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存 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關於其等間碰面之緣由,證人高瑋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有跟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於警詢中說跟被告買了1次,經過 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確屬實在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其背面 );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跟楊秋金認識多久了?)答:數十年有了」、「 (檢察官問:楊秋金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你過?)答:不想 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後,經檢察官提 示警詢筆錄暨【編號A74至A78】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這幾通 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應該就是我打電話給楊秋金,一般 正常在聊天的說詞,(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後稱 )針對上開譯文,我於警詢中是證稱「我這次是要跟楊秋金 購買價值新台幣500元的海洛因一袋」、「是楊秋金把毒品 海洛因交給我的」、「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給楊秋金 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幣500元 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的夾鏈袋 交給我,我收到毒品海洛因後就離開了」,應該是交易有成 功,但實際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被告的上手,如 果發現毒品有問題,我當然就是找被告處理;我這次跟被告 購買毒品後,有施用該次購買的毒品,但發現裡面都是葡萄 糖,都沒有海洛因成分,而我沒有回去找被告處理,因為沒 有意義;我於偵查中有具結作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 跟楊秋煌、楊秋金、鄭慶原買毒品?」,我回答:「是的, 經過詳如警詢筆錄所說」,我當時是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我現在真的不記得買的是葡萄糖還是海洛因,要以我之 前的筆錄為準,但先前警詢或偵查中並沒有特別問我買的東 西純不純、是不是毒品;(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 人關於『前次』碰面交易未成功之回答後稱)我於警詢中說這 次買賣毒品有成功,我確認當天跟被告買到的是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確 實具結證述證稱警詢中有指證「我大約在11時07分許打電話 給楊秋金後,我看到楊秋金從住家出來後就從口袋掏出新台 幣500元交給他,楊秋金(拿)到錢後就把裝有毒品海洛因 的夾鏈袋交給我」等語,是其等間當時確有交易,而交易之 標的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亦未有以葡萄糖充作海洛 因交付等情。  ⒊衡以證人高瑋傑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人,彼此間並無怨隙, 除經證人高瑋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外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111年10月22日 之前你們就起過爭執打過他,但是他111年10月22日還是願 意來找你跟你聊天,所以你們和好了?)答:是,和好之後 我們就沒有再起過爭執,後來也沒有再打過他,也沒有再聯 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其等間並無特別之 恩怨;考以證人高瑋傑於該次警詢、偵查中尚有另行指證曾 向他人即楊秋煌、鄭慶原購買毒品,被告並非唯一且販賣次 數最多者,是證人高瑋傑已有供出並指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 ,甚至證人高瑋傑於同次警詢中亦曾表示警員提示之其他譯 文,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未成功,則證人高瑋傑殊無動機 或必要,甘冒偽證、誣告罪責另行虛構事實以誣指被告,則 其上開證述已難認虛妄  ⒋且觀諸下列證人高瑋傑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4至 A78】(見他卷第13頁背面),其等間雖未明文提及要交易 毒品,然證人高瑋傑於111年10月22日9時40分之對話中詢問 是否可以過去時,被告先係稱「沒有,我要出去」、「等回 來再打給你」,而非直接回答「不行」,顯示其等間碰面可 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付,是被告方如此回應;且於同日11時 7分許,被告詢問證人高瑋傑位置後,係要求其前來自己住 處,證人高瑋傑則請被告從住處下來碰面,而兩人碰面後, 其等旋即於同日11時53分再度通話,亦顯示其等間碰面交談 時間甚短,且自始即無打算長聊,方乃以電話相約被告住處 樓下碰面,此舉實與一般朋友相約聊天間,倘花費相當時間 、交通成本特地出門碰面後,通常會進行一段時間之情,較 有不同,況參諸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編號A78號之對話譯文 ,其等亦得以通話方式直接確認事情,則被告辯稱當時其等 碰面僅係為見面聊天云云,實難採信。 編號 日期/時間 通訊譯文 A75 111年10月22日 9時40分50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我可過去嗎? 被告:沒有,我要出去啊 證人:你要出去喔? 被告:嗯,等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你說什麼? 被告:我回來再打給你啊 證人:喔,好,拜拜 A76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59秒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你在哪? 證人:在旁邊這裡啊 被告:旁邊好,過來啊 證人:喔,好,你下來啊 被告:嗯 A78 111年10月22日 11時53分20秒 被告:喂 證人:那個昨天那位是你要打給他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啊…那個啊…沒有啊 證人:沒有喔? 被告:對啊,沒有要出去啊 證人:沒有啊,他會走路過去啊 被告:不是啊…啊…       證人:喔,好啦,知道了 被告:嗯 證人:嗯好好拜拜        ⒌是由證人高瑋傑與被告於前揭通話時,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隱 晦,而對話中亦顯示其等碰面之際,可能涉及某項物品之交 付,且兩人間確有必要、實際上亦僅有短暫碰面,此間倘係 合法物品之交付,被告、證人高瑋傑又何須如此,故由前揭 事證當足佐證人高瑋傑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其等當時以電話 相約碰面確係為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交易,被告當 下應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證人高瑋傑,兩人間並有確實完成海洛因及價金之 交付,當堪以認定。  ⒍又證人高瑋傑固未敘明其等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之數量,然 依其等間上開交易之價額500元以觀,並參考證人曾瓊慧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他給我的海洛因數量很少,大約市價500 元的量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此供稱:我在111 年11月19日有轉讓1包海洛因給證人 曾瓊慧,重量多重我不清楚,大概是施用一次的量,沒有超 過1公克,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參照被 告轉讓予證人曾瓊慧市價相當500元之數量,前揭被告販賣 予證人高瑋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之當未及1公克至 明。  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在上開地點,與證人高瑋傑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倘非其有利可圖,被告又何以鋌而走險,與證人高瑋傑完 成本次交易,足見被告本案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 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 該行為之時地、對象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 前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係供稱:「(檢察官問:曾 瓊慧說你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竹陵鬥市,轉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他, 也就是沒有收錢,是否實在?)答:忘記了,我不曉得曾瓊 慧是誰」等語(見他卷第6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當無理由。  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 有未當,然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對象亦僅有證 人高瑋傑1人,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科處法定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對象雖為本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者,且被告轉讓之 數量非鉅,然此部分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本非「極刑」,且 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並無 特別侷限,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設有轉讓毒品 之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時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瓊慧,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顯可憫恕之個案」之情 況,自無法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遑論上開判決意旨並非 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則辯護人前揭 主張應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甚曾經因販賣毒品遭追訴處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6 頁)附卷憑參,被告應深知毒品之危害性及我國禁止或杜絕 毒品流通氾濫之誡令與決心,況被告於本案係在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保外就醫期間,竟仍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曾瓊慧,其各該行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當難認有何可取之 處,亦足見其主觀上惡性非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更 推稱恐係其挾怨報復云云,自難認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惟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重量俱微,其行為情節相比 於大、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 計程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瑋傑,業 已收訖販賣毒品之價金500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各該行動電話,固為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 有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然各該手機均未扣案, 又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 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 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故 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0 高瑋傑 111年10月22日 11時7分許 楊秋金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之住處 ①毒品交易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交易金額:  500元。 楊秋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0 曾瓊慧 111年11月19日 142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陵門市 ①轉讓毒品種類、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逾1公克)。 ②無償轉讓。   楊秋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024-12-26

SCDM-113-訴-215-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焜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穆字第458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穆字第四五八五號 執行指揮書,命廖焜煌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 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須 經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法執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焜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刑 事判決(下稱甲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累犯)、1年2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受刑 人就甲案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均於合法上訴期限內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 18號繫屬審理中等情,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29日刑事聲明 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2月17日雄分院嬌刑 樂113上訴718字第1139002534號函在卷可證。是甲案件附表 二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既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審理中,自屬尚未確定之狀態,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案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核發113年度 執穆字第458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執行之指揮自有所 不當。是以,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6

PTDM-113-聲-12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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