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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洪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傳傑為被告,起 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賴滿之繼承人,請求其等 償還原告為楊賴滿生前之就醫、看護、扶養所支出之費用, 惟查,洪楊郁菁、楊正國、楊杏對、楊傳傑均已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表示不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憑,則本件並無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2月9日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簡-2323-20250114-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 :「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 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 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 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 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 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 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 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 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 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 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 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 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 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 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 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 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 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 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 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 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吳壹潔 被 告 蔡曉崴即蔡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3-虎小-263-202501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 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 審被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宣判,且再審 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47頁送達證書),旋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同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朝惠(103年4月17日死亡)育有兩 造、訴外人吳佳原、吳宗洲共4名子女,吳朝惠過世後,每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伊代償吳朝惠對訴外人匯豐銀行借 款本息債務達234萬3866元,因而於原訴訟程序訴請再審被 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   。又再審被告主張伊無權占有吳朝惠所遺坐落○○市○○區○○段 0小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屋、以及0號與00號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7月止,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並於原訴訟程序為抵銷抗辯;嗣原確 定判決採納抵銷抗辯,駁回伊全部請求確定。然而,系爭抵 銷債權為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 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公同共有債權抵銷伊債權; 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有違誤。 其次,再審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伊負擔債務58萬5967 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准許抵銷抗辯,顯違民法第339條規定   。再其次,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00號房屋)本係吳朝惠所有,吳朝惠於84年1月18 日將00號房屋贈與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租賃權 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稱00號房屋於吳朝惠死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竟然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原 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伊對再審原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108年另案),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伊有系爭抵銷債權,且係伊單獨所有財產;嗣 原確定判決採納伊抵銷抗辯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拘束,其空言系爭抵銷債權 為伊與吳佳原、吳宗洲公同共有云云,均非可採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一經 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 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 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提起108年另案,略稱再審原告自103年4月起至107 年7月止,無權占有兩造父親吳朝惠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為 此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萬1483元本息 。嗣108年另案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6萬148 3元本息(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再審 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裁定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7、1 19-120、121-122頁)。是以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除非 該件確定判決遭到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否則,兩造均應受 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  ㈡再審原告固然主張,系爭抵銷債權係再審被告與吳佳原、吳 宗洲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無從單獨行使抵銷抗辯,且不得以 公同共有債權抵銷再審原告債權即58萬5967元本息;然而, 原確定判決竟然准許再審被告為抵銷抗辯,將再審原告債權 悉數抵銷而駁回其訴求,顯未注意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件,故原確定判決關於當事人適格、民法第179條、第334 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11、124-130、140頁)。惟依前揭說明,108 年另案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裁判。則再審原告關於系爭抵銷債 權係公同共有之主張,顯與108年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符   ,其空言再審被告抵銷抗辯欠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竟 然准予抵銷,關於當事人適格及上開民法第179條等諸多規 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對其所負債務(58萬5967元本息)係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再審被 告無從行使系爭抵銷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則原確定判決准予 抵銷,其適用民法第339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132、136-141頁)。惟查,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 係本於第179條、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 還「代墊款」58萬5967元本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即本 院卷第87、90頁),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擔債務( 58萬5967元本息)實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抵銷抗辯,違反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與第2項第1款、第25 3條、第399條、第400條、第44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6款、第470條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等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顯 屬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00號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與基地所有人存在有法定 租賃權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而,原確定判 決並不涉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糾葛(見本院卷第87-9 1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140頁),亦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其餘再審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10

TPHV-113-再易-83-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0號 原 告 莊淮捷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6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6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5,1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1,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5,122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160元(見本院卷 第5頁),尚應補繳2,530元(計算式:9,690-7,160=2,5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日) 年息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651,992元 1 利息 531,487元 106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7+55/365) 5 190,024.8元 2 利息 50,505元 106年5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7+148/365) 5 18,700.69元 3 利息 7萬元 106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7日 (6+356/366) 5 24,404.37元 小計(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33,130元 合計 885,122元

2025-01-09

TPDV-113-訴-7126-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涂耀文 被 告 涂祐旗 住嘉義縣○○○○○街00巷0號(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13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於109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 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15日,並由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兩造也於同日共同簽立面額1,560,000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合迪公司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合迪公司轉而向原告求償 債務,原告先於110年12月14日代為償還29,135元,復於111 年2月14日代為償還2,000元。又合迪公司持上開本票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2250號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位於嘉義縣○○ 市○○街00巷0號房屋,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避免房子被法 拍,經多次與合迪公司協商後,於111年7月22日代被告一次 清償剩餘債務950,000元。從而,原告代為清償金額合計981 ,135元,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被告代償積欠合迪 公司之債務共計981,1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2250號票款執行事件函、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9727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印卷證(含聲請狀、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轉帳存摺明細、匯款申請單、合迪公司出具之 保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催繳簡訊截圖、催繳通知、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01至115頁、第123 頁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2250號 票款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 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 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 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 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查原告為被告清償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共計981, 135元,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迪公司之債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981,135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7月2 2日最後為被告代償上開款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保證債務 清償證明書可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最後代償時即111 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返還代墊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09

CYDV-113-訴-847-202501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徐保國 至臺灣地區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原擬設立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股) 公司),卻因未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該 公司之設立登記,乃委任資力信用較佳之伊成立采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溢公司),並處理課程開辦事務(下稱 系爭事務)。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陸續 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代墊支出籌設公司、招生、場地租賃、 講師、廣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2萬3424元,扣除已 收取之學費收入125萬1454元,及被上訴人、徐保國、訴外 人麥儷馨之出資共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97萬1970元( 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如認兩造就系爭事務不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佯以開辦系爭課程,需要設立友話好說(股)公 司,允諾伊占有該公司4分之1股權,並可擔任董事長及策略 長,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墊付費用,事 後拒絕將伊所為支出,認列被上訴人設立之環球友話好說有 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公司)出資,致伊受有損害297萬197 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 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且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 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7 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策劃開辦系爭課程,鼓吹伊投資 100萬元,兩造就系爭課程至多為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伊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及支出費用,且無上訴人 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將上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2、123頁 、卷四第236頁、更字卷第56頁):  ㈠友話好說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及登記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 65頁、本院更字卷第85頁)。  ㈡訴外人采俋服飾行、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分 別為上訴人、訴外人羅月偵(見原審卷二第371-373頁)。  ㈢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107年5月10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麥儷馨、訴外人塗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前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7102號、108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 件,下稱5674號偵查案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3人涉 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5037號偵查案件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539-549頁、卷四第49-53、129-13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75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 查案件,下稱2754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91至20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事務,其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7萬197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兩造均不爭執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務於兩造間不成 立合夥關係,及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更稱兩造 間並無投資契約,亦無兩造與麥儷馨、塗美珠(下稱麥儷馨 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締結及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為 目的之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75、387頁) ,是本件首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系爭課 程,委任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47頁 、卷二第243-245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開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9、1 37-155頁、卷二第53-55、153-183、193-201、281-287頁) 。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上訴 人雖有敘述系爭課程開辦事宜及進度,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以需用款項為由,匯款33萬402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開會照片等,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 造及其他人定期至視芯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開會,尚難據以 認定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  ㈢又依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乃謂其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 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思翰,聯繫人張凝佳),全權負 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見本 院上字卷二第55頁),核其內容,徐保國授權負責在臺灣地 區業務之對象為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 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聯絡人,準此,堪認在臺灣地區 負責主導上訴人所稱系爭事務之人,與其認定為上訴人主張 而僅為聯絡人之被上訴人,毋寧以擔任獲授權公司負責人之 上訴人較符合上開授權書之意旨。既然於兩造間,就系爭事 務而言應係以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 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而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云云,倒置兩人 於系爭事務之主從地位,難認有據。  ㈣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思翰(即上訴人)!我還是擬老師(指徐保國)想 發展的項目嗎?」,上訴人答以:「以您知道的發展方向或 老師提出的方案先行擬定!」;被上訴人詢問:「誰當監察 人?沈方靖(指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答以:「好」; 被上訴人稱:「Lily(指麥儷馨,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剛打電話給我,她還在猶豫要不要進來,很想做又有點害 怕。她今天會再來聽一聽」,上訴人答:「好的,晚上一起 開會討論」;被上訴人詢問:「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還有出 資額及股數,怎麼分配」,上訴人稱:「各25萬,各4/1, 資本額100萬」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1、89頁、卷 四第290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方向及重要職 務人選均係請示上訴人,核與證人麥儷馨等2人證稱系爭課 程相關工作是由上訴人發號施令,規劃安排分工職掌,主導 及統籌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三68、69、75頁),益 徵本院前揭認定兩造間之主從關係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王 泰猷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就智付通支付進行對帳,且支付伊 系爭課程10餘萬至20萬元之廣告酬勞等語(見同上第62-65 頁);證人李恩承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總管所有 課程流程及編排企畫,且為與徐保國聯繫的窗口,並收取系 爭課程現場繳費的現金收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9、160頁) ;證人黃崧棋則證:因徐保國有意在臺灣開設課程,所以被 上訴人想要找人來合辦公司(見同上卷第165頁),充其量 僅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財務長(詳後述)而在上訴人指揮下執 行事務,自難據此反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 務。  ㈤再者,兩造不爭執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之目的係開辦系 爭課程(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07、308頁),而上訴人主張因 友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於106年9月29日第一次 開課前取得設立登記,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設立采溢公司,以 采溢公司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及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 及收據,采溢公司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系爭代墊費用 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支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7-39、313 頁),然而,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其成立采溢公司 以處理系爭事務乙節,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後,上訴人仍主張係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 巻第91、92頁),惟依上訴人具體指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請老師發一份授權書給我們團隊 ,不然學員信任徐老師,學員又不認識我或您」、「我們對 外要不是稱做『台灣友話好說』公司名稱申請再用另外申請」 、「這樣跟杭州友話好說可以相對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二第153頁),可知係兩造於徐保國出具前述授權書之前之 對話,不僅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基於授權書意旨所為認定,且 其內容全無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系爭事務之意旨;又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手寫內容:「思翰晚安:謝謝您在友話 好說的日子裏一路相伴,生命中有您是我的福氣,迎接展( 嶄)新11月到到,讓團隊更凝聚,加油!」、被上訴人約於 106年10月底在LINE對話紀錄對上訴人稱:「如果沒有思翰 我可能已經放棄了,我沒有那麼大的勇氣能承擔這一切,但 現在的我必需為我5個月前天真的決定負責任」、「思翰: 我明天會問大家想不想再繼續做友話好說,如果不想做,我 們就散了,所有損失我來負責,這事是因我而起。……因識人 不清才導致這樣後果……」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9、181 頁),核其內容係屬共同為相同目標打拚之夥伴間所為對話 ,同樣都有付出(詳後述),而為此決定承擔後果,且被上 訴人稱所有損失其負責,依上下文義,亦可能出於其所稱「 識人不清」而自責之語,再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接續稱: 「是要深思熟慮,才能共創未來!」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 兩造間居於主導地位,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未必出於其主 導系爭事務之故,仍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 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㈥參諸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訴外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均 因參加徐保國在臺灣開設之實踐家演說課程(金口贏銷)而 認識,嗣上訴人於106年夏天為開辦系爭課程,欲募集12人 ,成立1股50萬元,共600萬元為創業基金的工作團隊,麥儷 馨等2人遂各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而加入該團 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負責統籌分工,並由被 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依序擔任財務長、人資長、董事長助 理,李恩承、黃裕群分別擔任公關長、執行長等節,業據證 人麥儷馨等2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證述明確(見本 院上字卷三第68、69、74、59、159、165、166頁),並有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組織架構圖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二 第111頁、卷四第308、309頁)。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出資1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嗣改稱被上訴人與徐保國 各出資5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9頁),惟上訴人 就徐保國同意並出資5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56 74號偵查案件稱:徐保國認為他只是講師所以不參與這個投 資,上訴人要伊以伊出資的100萬元中的50萬先充作徐保國 之出資,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則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務而投資或代墊100萬元之費 用,可佐證前述對話中被上訴人所稱其必須為5個月前的決 定負責等語,無法遽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之證明。  ㈦況且,上訴人所稱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之采溢公司,經本 院詢問該公司與系爭課程有何關聯乙節,上訴人竟稱其目前 無法回答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13頁),然查,采溢公司 係設立於106年9月29日,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竟為上訴人所稱系爭課 程第一次開課之日,顯與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友 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設立登 記,被上訴人乃委任其另成立采溢公司云云,不能相符,難 認上訴人主張係為系爭課程而設立采溢公司云云為可採。再 者,被上訴人提出訂於106年12月3日舉辦「采溢企業空間設 計公司」開幕酒會之邀請函,其上署名「許思翰.夏彤媛敬 邀」,辯稱上訴人宣稱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款用於系爭課 程,然事實上卻將款項用於為其配偶開立之服飾店,被上訴 人投資是遭上訴人欺騙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13頁、 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邀請函所附照片中立 於5人中間位之唯一男性即為上訴人,且稱該「采溢企業空 間設計公司」可能為采溢公司登記項目中之一部分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第314頁);又依該照片所示地點,實與上訴人 所稱友話好說公司舉行開幕儀式之地點同一(見原審卷一第 9、15頁);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是以其所經營之采俋服 飾行之台新銀行刷卡機收取學員上課學費等語(見同上卷第 9頁),足認上訴人與采溢公司間及與采俋服飾行間之關係 甚為密切,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綜上,上訴人所設 立之采溢公司,難認係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用以開設系爭課程 所設立登記,反而應認係為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事業所為, 因此,縱上訴人以采溢公司之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或 支付款項,並以巧裔企業社、采俋服飾行設立之智付通第三 方支付、台新銀行刷卡機向學員收款,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 處理系爭事務,且用於采溢公司之系爭代墊費用,係為處理 系爭事務所支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 傳票,記載「策略長顧問研究費、5萬元」(原審卷一第125 、145、353、377、445、503、505、525頁),並無任何製 作人員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又縱上訴人有 代墊款項之事實,亦無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是本院尚 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  ㈧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課程之系爭事務,上訴人實係基於主導 地位,被上訴人係受其指示而處理相關事務,兩造間並未存 在以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之委任關係,故上 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 息,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 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本件關 於系爭事務係由上訴人基於主導地位而指示被上訴人處理相 關事務,且使用系爭代墊費用之采溢公司係為上訴人自己或 其配偶事業所設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然系爭代 墊費用部分用於系爭課程之開辦,然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 主導之下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縱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系爭代 墊費用,亦應認係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難認被上訴 人係受有系爭代墊費用利益之人,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代 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或未將系爭代墊費用返 還上訴人,均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誠如 前述,關於系爭課程所為系爭事務均係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 位,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支 出系爭代墊費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所支出,反而係 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代墊費 用本息云云,自難准許。 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代墊費用或 損害賠償,藉故騷擾其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其,侵 害其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 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反係上訴 人居於系爭事務之主導地位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2-上更一-105-20250108-1

沙救
沙鹿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淑蓉 相 對 人 劉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即本院114年 度沙補字第1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 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全部扶助)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內 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5-01-08

SDEV-114-沙救-1-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廖蕙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代墊 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及第二審(112年度 上易字第811號)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是經核算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90元,則相對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為5,79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故相對人A02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08

SLDV-113-司家聲-2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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