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6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5,1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1,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5,122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160元(見本院卷
第5頁),尚應補繳2,530元(計算式:9,690-7,160=2,5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日) 年息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651,992元 1 利息 531,487元 106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7+55/365) 5 190,024.8元 2 利息 50,505元 106年5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7+148/365) 5 18,700.69元 3 利息 7萬元 106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7日 (6+356/366) 5 24,404.37元 小計(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33,130元 合計 885,122元
TPDV-113-訴-7126-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