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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370,290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0元為被告駿 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利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70,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陳延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枝茂,有該公 司股東臨時會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403-424頁),依公 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賴玄宇代表駿利公司進 行本件訴訟,茲據賴玄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駿利公司及斯時駿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為被告,並聲明:⒈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 表1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陳延方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頁)。  ㈡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駿利公司、陳延方 應連帶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⒉駿利公司 、陳延方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3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駿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同意 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 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陳延方,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駿利公司、陳延方,是 駿利公司於本院之認諾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塑膠皮及工業用 塑膠製品等,為擴增產能並增加營收,於民國105年間出資 新建三廠(下稱系爭三廠),由原告特殊材料事業部管理, 負責將原料加工後製成碳纖維強化聚合物棒(CFRPBars,下 稱碳纖維棒)交由原告再進一步生產其他產品。又陳延方另 於106年2月15日成立駿利公司,並擔任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嗣於108年5月22日陳延方明知其同時身兼原告及駿利公 司董事長,竟以單獨簽呈之方式,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決議 通過,復未透過任何第三方估價及會計師鑑價,即將原告特 殊材料事業部所管理之系爭三廠內原料存貨及如附表所示設 備賤售與駿利公司,此等出售原告主要部分之財產已造成原 告重大損失,且屬董事自我交易,原告並反對系爭三廠交易 之進行,是系爭三廠交易行為應屬無效。另因被告公司生產 之碳纖維棒為原告進行其他生產必備之原料,原告為維持營 運被迫仍必須持續向駿利公司下單,致使原告生產成本大幅 增加。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連 帶給付原告因系爭三廠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駿利公 司使用系爭三廠之設備及存貨生產所生之利潤高達129,566, 130元,惟原告就金額之部分,先為一部請求之主張。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交易時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鴻越投資有限公司(鴻 越公司),並非陳延方,陳延方僅為鴻越公司法人股東所指 派之自然人,系爭三廠之交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縱使認為系爭三廠之交易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惟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因 董事自我交易行為而無效,則駿利公司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三廠交易時之價金。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就系爭三廠之設備與存貨為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三廠為原告主要部分營業,其讓與卻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且系爭三廠之交易違反董事自我交易而無效, 陳延方斯時身為駿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駿利公司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 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 力?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無理由?㈢駿利公司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  ㈠系爭三廠之交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  ⒈陳延方於108年5月22日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以簽呈之方式, 決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廠設備及製造碳纖維棒之原料, 按如附表所示設備帳面價值百分之50出售與駿利公司,出售 價格為7,370,290元,原料部分則以持平轉售17,053,498元 ,總金額為24,072,822元,有設備及原料損益表、簽呈、傳 票、電子郵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4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董事長代表公司,但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觀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是董事 (非限於董事長)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倘由監察人以外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且 該承認應由監察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方面以其個人 資格,另一方面又以法人代表機關之資格,而為其個人或他 人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者,除有民法第106條但書所定情形 者外,該代表行為即係無權代表行為;須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其他代表機關即監察人予以承認,始對法人發生效力。  ⒊經查,依據108年4月24日駿利公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延方,而陳延方則係法人股東鴻越公司所指 派之自然人代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一卷第129-130頁),可知陳延方雖非以自然人身份當選 駿利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為駿利公司之經營有實質控制 力或重大影響力之人,課予陳延方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 不合,本件陳延方斯時既為原告之董事長,為避免利害衝突 ,損及原告利益,系爭三廠之交易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與駿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本件竟 由陳延方以原告董事長名義為代表,與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 為買賣,自屬無代表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條無權代理規定,復未經原告承認,自不生效力。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三廠交易行為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延方 與駿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鴻越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涉公 司法第223條規範,且經原告事後承認而生效云云。惟查,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範主體係董事,並未限制是否為董事長 或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須符合董事資格即可。又法人股東非 行為實體,無法如同自然人一般親自執行董事業務,故法人 當選為董事後,仍須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法人股東執 行董事業務。而陳延方於任職原告董事長期間,將原告所有 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出售予駿利公司,而未令時任原 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系爭交易行為,亦未得原告監察人 事後承認,自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範之情形,且不因陳 延方擔任鴻越公司之代表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應無疑問。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經原告監察人代表,僅透過陳延方私自以簽呈 方式,將系爭三廠出售予駿利公司,且未經原告之監察人承 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有權現為駿利公司所有,而非陳延方所有,駿利公司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駿利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陳延方、駿利公司就系爭三廠之買賣違反公司法 有關董事自我交易之規範,未以監察人為代表,應屬無權代 表,經本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駿 利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如前述,是本院自 無庸就原告主張陳延方出售系爭三廠之舉亦違反公司法第18 5條規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駿利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雙 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 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 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 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 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 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此項牽連 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 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 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物 品。  ⒉經查,駿利公司已支付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價金7 ,370,290元與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三廠 如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原告仍受有駿利公司給付 之前開買賣價金,兩造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駿利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駿利公司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同時,應給付駿利公司7,370,29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是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原告公司出售系爭三廠內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為7,3 70,29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三廠如附表所示設備於出售時 之資產價值,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 認如附表所示設備於108年8月間之合理價格合計為7,280,00 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 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57-319頁)。是比較駿利公司 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格,與前開鑑定所得出之出 售合理價格相較,並無原告所稱因賤賣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情形,故原告公司是否因上開系爭三廠之交易而受有損害 ,尚屬有疑。   ⒊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 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纖維棒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 出之歷年採購碳纖維棒一覽表可知(本院卷二第197頁), 原告於98年間向銳林、雙日等公司採購碳纖維棒;99年則是 向銳林、雙日、豪旋等公司採購;100-101年向雙日、豪旋 等公司採購;102-103年向豪旋等公司採購;104-105向豪旋 、華隸等公司採購;106年向華隸公司採購;107年向欣源公 司採購。可見原告歷年來均有向不同廠商採購碳纖維棒原物 料,碳纖維棒原物料之供應商並非只有駿利公司一家,故原 告稱只能被迫向駿利公司下單等節,容屬有疑。   ⒋又證人江晏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之財務副總,原 告主要是作液晶面板(TFT、LED)的製程傳輸載具及其他產 品。碳纖維棒是TFT液晶面板製程傳輸載具的主要材料。系 爭三廠主要是從105年間開始生產碳纖維棒,成立系爭三廠 是因為當初要接訂單,但對外採購碳纖維棒成本太高,會導 致液晶面板價格太高沒有競爭力,失去接單機會,原告才想 要自己設立部門生產碳纖維棒,以降低成本。系爭三廠成立 後,成本有如預期降低。早期原告都是向外例如美國、日本 的公司採購碳纖維棒,後期才向駿利公司採購,原告向駿利 公司採購碳纖維棒成本會比對外採購廠商的成本更降低,是 因為原告有提供駿利公司人力資源,原告會提供產線人員去 支援駿利公司。原告公司提供人力資源給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並未因此支付費用,而是在碳纖維棒價格中直接扣除人力 資源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45頁);證人顏暉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延方告知我要生產碳纖維棒所以才 設立駿利公司。我於108年間被指派到駿利公司擔任總經理 ,負責管理生產碳纖維棒之業務,同時我也在原告內擔任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碳纖維棒有數十種規 格,駿利公司生產的碳纖維棒也有出售給其他公司,但出售 給其他公司的規格與出售給原告的規格不同,所以無從比較 價格。就碳纖維棒而言,原告向其他公司採購的單價會較向 駿利公司採購為高,其他廠商雖然有生產碳纖維棒,但當時 其他廠商的碳纖維棒品質、價格、交期都比駿利公司差等語 (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⒌由上開證人江晏珍、顏暉展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駿利公 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較低之原因,係原告提供產線人員協 助駿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且駿利公司時任總經理與原告研 發一部經理及特殊材料事業部之主管均為證人顏暉展,而駿 利公司之設立源由是為了生產碳纖維棒等情,足見原告雖可 向駿利公司採購較低價格之碳纖維棒,係因原告先行支援駿 利公司生產碳纖維棒之人力資源,且透過安排原告公司內部 人員顏暉展擔任駿利公司之總經理,以管理碳纖維棒之生產 。衡之常情,商業經營將本求利以維持其順利營運,左近既 有駿利公司生產成本低廉之碳纖維棒可供選擇,原告自會比 較選擇,若非不損及自己利益或有利可圖,原告豈有無端被 迫向駿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理,可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三廠 遭出售與駿利公司,導致原告不得不向駿利公司下單購買碳 纖維棒云云,要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期間,原告向被 告公司採購金額255,655,348元,而被告公司毛利率為百分 之50.68,二者相乘後為駿利公司、陳延方所為侵權行為致 使原告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駿利 公司、陳延方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駿利公司 因原告向其採購碳纖維棒之毛利,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則原 告自應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確達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尤應提 出其自行透過系爭三廠生產碳纖維棒之價格,並比較透過駿 利公司採購碳纖維棒之價格,以證明原告因價差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此部分所失利益,並無理由。  ⒎況且,若原告並未將系爭三廠出售與駿利公司,原告仍然須 要支付碳纖維棒之管理、銷售及研發等成本,亦要支付系爭 三廠之租金、水電費用,原告既因系爭三廠之交易而使原告 免為支出前開生產成本,倘原告仍認駿利公司出售碳纖維棒 與原告之毛利為其可得之預期利益,則原告公司不但取得碳 纖維棒之原物料利益,又可以將營運成本轉由駿利公司承擔 ,並再向駿利公司收取其因製造碳纖維棒所支出勞務費用等 收益,原告不僅未因此受有損害,反係更有取得額外利益, 自非公允,亦不符合受有損害始可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 ,且駿利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出售碳纖維棒賺取 利潤,亦不存在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駿利公司、陳延方應 連帶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被告就返還價金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 屬可採,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本件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陳延方出售予駿利公司之設備及存貨一覽表 名稱 規格 數量 液壓式拉擠設備 LYT NLY-15T 1 液壓式拉擠設備 15T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15噸液壓式拉擠設備(含拉力顯示) NLY-15T-CFRP 1 TAPE ROLLING 生產線 1 Rebar Machine NMWM-C/REBAR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SV-108(10軸) 1 油壓立式鑽孔機 12軸 1 中古銑床 (含光學尺、前後左右自動進刀) 1 油壓立式直線多軸鑽孔機 SV-108 1 1.2M圓刀分條機 1 大型落地型雙門烤箱(含白鐵滑輪七層烘烤架) 雙永 O-CR-084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冷暖箱型冷氣6RT 北鄉/NBN-150/CSK-600KN 1 排煙換氣設備 每分鐘170cmm 1

2025-02-14

TYDV-110-重訴-408-202502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名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 示外圍面積土地(即黃線範圍內總面積44,443.02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20.37平方 公尺、2,567.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陳建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予上訴人。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麒名負擔百 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建豪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 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 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豪如分別以新 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國產署原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花蓮縣○○鎮○○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3號土地),請求陳建豪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復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相鄰且由其管理之綜開段2、3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 稱2號、3之1號土地)亦為陳建豪無權占用,追加請求陳麒 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3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陳建豪應將2、 3之1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最終聲明如下開貳、一、所示,核國產署上開訴之追 加與原訴間均屬被上訴人就相鄰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產署主張:陳麒名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向 伊承租3號土地中之面積45,416.9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 租地),雙方約定陳麒名僅得自任耕作而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麒名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租 地借予陳建豪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並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 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黃線範圍內土地(面積為44,443.02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點約定,陳建豪亦擅自於2號 、3之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上興建地上物,占用面 積依序為3120.37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占用土 地範圍下稱B土地)、2567.93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C地 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下稱C土地)。伊已於111年4月27日發 函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陳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各 自111年7月1日(被上訴人占用占用A土地部分)、108年11 月1日(陳建豪占用B、C土地部分)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A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伊;㈢陳建豪 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㈣陳建豪 應給付伊28,74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至國產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陳建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國產署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 稱:伊有將A土地借給陳建豪養鴨,沒有轉租等語,並聲明 :國產署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國產署全部敗訴,國產署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如上開一、聲明所示。陳建豪 就此為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 84條定有明文。查陳建豪就國產署上開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部分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4、1 18頁),故國產署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 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產署與陳麒名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書, 約定國產署將系爭租地出租予陳麒名種植農作物使用,租賃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系爭租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5頁 ),應可信為真。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2款已約定: 承租人不得作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不得擅將系爭租地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5條第8項更明文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無擅 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放租 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據此,陳麒名於租賃期間依約僅得自行耕作「種植農作物」 而不得將系爭租地轉讓他人使用,然其已自承:我在使用時 是種植農作物,106年左右就不做了,陳建豪說要跟我合作 ,他要養鴨,我說土地放著也是放著,就同意借給陳建豪使 用(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至178頁),陳建豪亦稱我在土 地上養鴨是我自己做不是幫陳麒名。109年初開始挖池塘, 鴨是109年4月開始養(見原審卷第17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陳麒名於1 09年間即未自行耕作而將系爭租地借予陳建豪供其作為與系 爭租約約定用途無關之養鴨用地,已違反上開約定,是國產 署依該約定於111年4月27日發函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陳 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頁函文及本院卷第83至84 頁郵局收件回執),應屬合法,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29日終 止,應堪認定。  3.再查系爭租地範圍內之A土地上有陳建豪所建之A地上物占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頁、第93至97頁、第15 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陳麒名既將系爭租地借予陳 建豪使用,依上開說明,亦為土地之間接占用人,系爭租約 終止後,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故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A土地返還予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回復原狀 後,返還租賃耕地」(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陳麒名拆除A 地上物,則因該地上物為陳建豪所建蓋,陳麒名非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A地上物不具支配力,此部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給付占用A土地範圍不當得利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陳麒名於111年4月29日起就A土地範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國產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A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國 產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占用 情形為農作用地時,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規定方式計 算占用A土地範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683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應屬客觀可為憑採。據此,國產署請求 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間(共28個月)之占用A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31,124 元(計算式:4,683元/月×28個月),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用土地,故國產署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陳建豪應將A 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被上 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國產署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國 產署追加請求: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 空返還予國產署、陳建豪應給付國產署28,740元,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國產 署等,已經陳建豪認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拆除A地上物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另本判決 主文第2至5項所命之給付,依聲請或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面積 1 附圖一所示3(3)飼料槽 20.24平方公尺 2 附圖一所示3(9)飼料槽 22.23平方公尺 3 附圖一所示3(10)飼料槽 24.24平方公尺 4 附圖一所示3(13)飼料槽 24.70平方公尺 5 附圖一所示3(4)之工寮 46.39平方公尺 6 附圖一所示3(5)臨時廁所 1.4平方公尺 7 附圖一所示3(2)內網(含飼料槽) 6,405.95平方公尺 8 附圖一所示3(7)內網(含飼料槽) 3,604.79平方公尺 9 附圖一所示3(8)內網(含飼料槽) 4,985.5平方公尺 10 附圖一所示3(11)內網(含飼料槽) 6,639.57平方公尺 11 附圖一所示3(12)內網(含飼料槽) 6,288.41平方公尺

2025-02-14

HLHV-113-重上-1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4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傅迪即華益當舖、胡元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胡元柏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胡元柏」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胡元柏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 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354-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銘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劉癸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恢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8、1129、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五筆土地為由,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經鈞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判決),合先敘明。   ㈣而依前案判決內容,其中系爭1128地號、1129地號土地確 實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段000 ○號)、201號(即永興段115建號)之兩筆建物(下稱系 爭114、11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二筆建物)分別無權占有 。另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亦遭被告所無權占有 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就系爭五筆土地確實遭被告 無權占有一情,應已生爭點效。又日前原告調閱系爭五筆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時,竟然發現系爭1112、1108 、110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增設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故被告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系爭土地上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未辦保存記 之建物所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 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當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主張自本起訴狀送達後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與前 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自得再向 被告主張。   ㈥因此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系爭11 28、1129、1108、1109等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00元;系爭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而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36.34平方公尺等情,另參酌前案 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020元【計算式:(800×416.1 7+280×20.17)×年息5%/12×39=55,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筆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1元【計算式:(800×416.17+280×2 0.17)×年息5%/12=1,411元】,當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五筆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斗地丈 字第122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 ,占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所示,占地 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C所示,占地面積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所示,占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各筆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1,41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借款書,與本案爭執點(土地所有人為何人) 無涉:     ⑴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系爭五筆土地 係其向訴外人李黃春惠以原告之名義購得,實際所有 人應為被告,並提出77年7月19日之借款書1紙,該借 款書上固載有:「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前金合 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項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 日收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 元月20日合計參拾萬元正」、「77、7、19」、「土 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兩筆」等字樣,惟就形式上無 法知悉該借款書係由何人所撰,且就依其文義亦無法 辨別被告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又依該借款 書內容提及「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等字樣,顯 見原因關係複雜,究係依據何種事實作成該借款書仍 有待釐清,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之事實或有助於釐清借款書之原因 事實,故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更何況,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向斗六地政調閱系爭 五筆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五筆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285-29(即系爭1109地號)、285-35(即系爭1128地 號)、285-36(即1129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 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不僅部分土地取得之原因事實與 被告之陳述顯有出入,就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 取得時間(91年)亦與借款書上所載之日期(77年)相差 甚遠,故難認該借款書與本案所爭執之事實有何關聯 。    ⒉至於系爭五筆土地上之系爭二筆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 為合法建物,惟依據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回函內容,上 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已遺失,僅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資料 等情,但該等建物使用執照資料也未見原告曾出具任何 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被告可使用系爭1128、1129地號土 地起造建物,況且原告也否認有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五 筆土地起造系爭二筆建物。退萬步言之,縱假使建物起 造前,原告曾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惟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 ,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 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鈞 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五筆土地與建物間具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存有 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原告於 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    ⒊另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 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土地使用同意 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 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 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 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 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 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 效果。是縱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僅能認定原告曾同 意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1128、11 29地號土地而已,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於被告建築完成 後,就系爭五筆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的小孩是00年00月00日生的,兩造當時已經訂婚,訂 婚以後被告也有回自己的家住,來來去去,後來兩造於77 年7月7日結婚後,原告的爸媽跟被告稱他們沒有錢娶媳婦 ,被告當時跟原告說你母親不喜歡我,不要跟我糾纏,原 告的父母說沒有錢,要跟被告拿40萬元,過一塊土地給被 告,但被告當時不知道土地之地號。   ㈡原告主張的系爭五筆土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的,但原告的父 親說不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會有稅金問題,當時被 告跟原告結婚,原告的月薪只有5,000元而已,原告怎麼 可能有錢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且被告當庭提出的借據有原 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的簽名,被告當時懷孕7個月, 原告的父母都沒支付撫養費,都是被告的父親支付的。借 據上簽名的訴外人李黃春惠,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但 是被告並不知道目前訴外人李黃春惠在何處,被告真的不 知道借據上面記載土地「麻園段0285號共2筆」是不是本 件之系爭五筆土地,但是當時訴外人李黃春惠就簽這張借 據給被告。   ㈢由被告提出之梅山鄉農會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的父親借錢 給被告,而且被告當時賺的錢都被原告的父母拿走,兩造 結婚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不要使用那麼多帳戶,原告要 求被告使用原告的帳戶即可,所以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農 會帳戶。   ㈣依照系爭二筆建物登記謄本,這兩間房子是101年11月5 日 就已經為保存登記,而兩造是於106年1月12日離婚,所以 101年11月5日被告蓋系爭二筆建物時,兩造還是夫妻。系 爭五筆土地即使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所有權還是被 告的,而且即使系爭五筆土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是原 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各筆土地上蓋這兩間房子,因為該等建 物是兩層樓住宅,且還有經過合法建物登記,所以如果原 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根本不可能合法 在上面蓋房子。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五筆土地上 建有系爭二筆建物,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筆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二筆建物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 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 於113年5月10日至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⒈ 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 星住宅,商業活動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⒉系爭1 128、1112、110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古坑鄉永興路199號二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系爭1129、1112、1109地號土地上有 門牌古坑鄉永興路201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並經 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製有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則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 序上之誠信原則(下稱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9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 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⒈前後訴訟兩造 須為同一當事人⒉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⒊當事 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⒋法院就此重要爭 點亦為判斷。⒌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⒍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而判令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卷宗,及核閱前案判決,得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 理由為:「查原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按即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下同)所有權人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 頁至第10頁),堪信為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依前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抗辯:其向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黃春惠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分,被告應為實際出資者,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僅 因當時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實 際出資購買,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77年7 月19日借 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本院參以該紙 借款書由右至左陸續可見:『前收到李銘誌土地購買價款 前金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含會錢未標移入、床補貼 ),上述款確實領收無訛,此據』、『七十七年九月四日收 伍萬元正』、『領收人:李黃春惠』、『至78年元月20日合計 參拾萬元正』、『77、7、19』、『土地座落麻園段0285號等 兩筆』等記載;然而,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285 -29(即1109地號)、285-35(即1128地號)、285-36(即1129 地號)係原告於85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取得,2 85-43(即1112地號)係原告於91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取得,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一字第110006789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辯稱係 向訴外人李黃春惠購地及借款書之記載內容等情顯有出入 ,故該紙借款書是否與本案有關,即屬有疑;被告復具狀 辯稱當時係其申請『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所貸得資 金210萬元係用以建築系爭房屋,並提出輔助勞工建構修 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土地 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 頁至第140 頁),本院認為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與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來源並無關 聯,故被告徒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 資人,本院尚難採信。」故前案判決之上開理由認定,就 本件被告並非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即本件被 告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符合上開爭點效理 論,兩造均受上開前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故本件被告再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為購買系爭 五筆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其擁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云 云,既屬無據。   ㈢然前案判決就被告之系爭二筆建物占用系爭五筆土地有無 所有權以外之合法權源乙情,則未在理由內為判斷,故本 件被告抗辯其在系爭五筆土地上興建系爭二筆房屋時有得 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五筆土地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故 本院仍需判斷被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有無所有權以外 之其他權利存在。查:    ⒈系爭二筆建物之保存登記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該二 筆建物均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且有電梯樓梯間之房屋,有 該二筆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且被告興建系爭二筆建物前有申請建造執照,有雲林縣○ ○鄉○○○0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找(本院 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⒊又被告於系爭二筆建物興建完成後亦有申請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又由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二筆建物之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275 頁)之記載,其中系爭114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1 53.07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面積154 .1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15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總計為 154.08平方公尺,約略等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之面積15 4.10平方公尺。    ⒋又依系爭11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 載為系爭112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9頁)、依系爭115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坐落地號記載為系爭11 2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1頁),且依據雲林縣古坑鄉 公所114年1月21日函說明三記載:「為釐清前項問題, 本所調閱民國89年他案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其中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審查項目-⒌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此項有規定若非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因此於民國89年時若在他人土地上申請 建築執照需出具他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本院 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⒌再者,被告於興建系爭二筆建物時與原告為夫妻,其等 於106年1月12日始為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⒍綜合上開各項情形判斷,被告在系爭1128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114建號建物及在系爭1129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15建 號建物時,兩造為夫妻,被告興建合法建物使用上開二 筆土地應已得到原告同意。況若原告未出具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斷不可能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合法興建該等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故本院認為被告之系爭114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8 地號土地、系爭115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129地號土 地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二筆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1112、1108、1109地號土地 部分,則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㈣原告雖提出「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 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 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 決參照)。」等實務見解,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然上開實務見解僅係指不能僅憑土地所 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土地占有人對土地為「永 久有權占有」及得「無償使用土地」,而本件被告之系爭 二筆建物為合法申請建造之二層樓有樓梯間加強磚造建物 ,以被告興建該等建物時兩造為夫妻之情形下,原告應係 同意被告在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1 28、1129地號土地,且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 系爭二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上開二筆土地。   ㈤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復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與建物間具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自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 ,即存有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但為求慎重, 原告於本訴狀中即向被告明確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然本件兩造間應係明示或默示約定原告於系爭二 筆建物使用年限內可使用借貸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 而該等建物均尚可使用,則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上開二筆土 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   ㈥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之118 平方公尺建物、坐落於系爭1129地號土地上之118平方公 尺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所據。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 地上分別10、1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28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因被告之建物對該等土 地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憑。   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相當租金利益所得之標準。此外,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 ,原告係主張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 起算至113年3月,共3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 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而本院至 系爭五筆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結果為⒈系爭1128、1129地 號土地南側臨古坑鄉永興路,附近有零星住宅,商業活動 不繁榮,其他三筆土地為裡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 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被告利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   ㈨查:    ⒈系爭1112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35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1,138元(計算式 :20平方公尺×350元×5%×3年+20平方公尺×350元×5%×1/ 4年=1,138元),為有所憑。    ⒉系爭1108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⒊系爭1109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 為1,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該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自110年1月 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4,550元(計算 式:28平方公尺×1,000元×5%×3年+28平方公尺×1,000元 ×5%×1/4年=4,550元),為有所憑。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系爭1112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1108地號、面積28平方 公尺土地;系爭1109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自11 0年1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9月之不當得利共10,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 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 3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0元×5%×1/12年)+(28平 方公尺×1,000元×5%×1/12年)+(28平方公尺×1,000元×5% ×1/12年)=263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無權占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1112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10、10平方 公尺、坐落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坐落於 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面積28平方公尺之門牌雲林縣○○鄉○○路 000○000號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坐落系爭1128、 112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各118平方公尺之系爭114、115建號 建物,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系爭1112、1108、1109等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4

ULDV-113-訴-201-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福謙 原 告 廖福謙 廖福瑞 廖壽廷 廖進福 廖瑞傑 追加原告 廖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章程略以「本會為依 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潮洋里廖氏望照公 宗親會為名,服務弱勢族群為宗旨。…第七條:本會會員分 下列三種:一、正式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 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廖清漢公、廖清秀公 、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孫含冠夫姓之媳)資格者,填具 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正式會員( 本市宗親,上限51人)。正式會員亦為管理人資格之條件, 正式會員應每年繳清正式會員之會費。管理人經選舉後共9 人,其職務為管理本會福德祠之土地。管理人選舉辦法由理 事會決議另訂之。…」,係由廖氏宗親(即廖清漢公、廖清 秀公、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嗣)為主體之社團組織,係 為維護管理福德祠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並為管理維 護原福德祠及其所有之土地(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 等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 二、原告廖福謙為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理事長,且為 廖清漢公之孫。自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前以來迄今,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 祠)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主祀福德正神)之管理人自始 即由廖氏子孫廖清秀、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任之(廖和、 廖慶祿接續任之),是自日據時期起長久以來上開土地及建 物均係由廖姓子孫管理權之事實甚明。惟於約69多年間,廖 氏後代子孫或因不詳法律相關規範及權利,致遭被告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福德祠)迄今,被告等並自詡渠為 真正有權管理之人,而原告等則被排除在外,以致迄今產生 潮洋福德祠管理權之爭議。 三、被告等既非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潮洋福德祠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也非建物完成後即由其管理或受託管理 ,是被告等並無任何管理潮洋福德祠之權源,自對原管理潮 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管理人廖清秀 、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之後代子孫,繼承管理權而為管理 權共有人,原告等自可基於福德祠財產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人 (之繼承人)之資格,在保存福德祠財產之範圍內,自得為 保存福德祠財產必要之處置,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自起訴前5年 內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8240元/平方公尺,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088,092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64.10m2×8240×10%×5年】,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13年1 月19日起至完成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8,13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264.10m2×8240×10%÷12】。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 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 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 管理人。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 傑、廖慶樑等如附表所示各18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各3,022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廖慶祿之子孫,不僅無管理權限,亦不 具備確認利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及福德祠管理人為廖慶祿,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福德祠、管理人廖慶祿)、44 年7月2日變更管理人為廖慶祿之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 覆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248頁、第277至283頁) ,並本於管理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廖慶祿之繼承 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原告(參原告所提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均非廖慶祿繼承人,則原告 主張其繼承管理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另按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查,縱若福德祠應 由廖慶祿之繼承人管理,亦與原告無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二、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查,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管理權共有人之一,則有關返還所有 物之法律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有關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縱若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及福德祠暨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聲明,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予「其他共有管理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 「他人」,而非返還予原告,於給付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請求追加廖慶祿之繼承人廖春安等人為原告(本院卷 第290、294頁),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均非廖慶祿之繼承人,與追加 被告廖春安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與 法不合,附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重訴-11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 法定代理人 簡芳雄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黃月霞 黃月珠 黃仁德 黃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沅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簡黃月霞、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向上 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 新臺幣931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沅洲、黃月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新臺幣95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全部為伊所有,遭原由被繼承人黃森所有門牌號碼同 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被繼承人黃義 雄所有門牌號碼同前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號房 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因伊宮廟處梅山鬧區,香客日 眾而交通壅塞,影響當地居民,有收回土地之需要,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黃森之繼承人簡黃月霞、 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下稱簡黃月霞等4人),及黃義雄 之繼承人黃沅洲、黃月娥(下稱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又伊於黃森、黃義雄生前原僅各收取每月684元之使用 補償金,如認雙方就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則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加租金額。原審就備位部分判決伊勝訴,固無不當, 惟駁回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項先位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簡黃 月霞等4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三)被上訴人黃沅 洲等2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 審先位之訴請求不當得利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黃森、黃義雄自90年起即就系 爭建物之租賃給付租金與上訴人,迄兩造涉訟後亦未間斷, 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 均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伊曾修繕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價值並無昇降,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調整租金,亦無理由。伊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均 無認諾之權限,原審據該認諾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 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 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另有黃義雄原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 方公尺。 (三)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屋所有權由子女簡黃月 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 屋所有權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上開被上訴人均未 拋棄繼承,並各為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 。 (四)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數棟建物,其中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為簡黃月 霞等4人居住中,另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系爭土 地南側之同段1169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同段1166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寺廟之停車場。 (五)黃森、黃義雄(及繼承人)曾自90年度下期起,以「基地租 金」名目繳納費用予上訴人;至遲於108年度起,該費用名 目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其繳納方式為半年繳納1 次,第1期為當年1至6月份,第2期為7至12月份,各收取1次 。被上訴人前已繳期數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六)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記載,00、00號房屋 均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均56年,113年期課稅現 值均12,9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 位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0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部分,有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 、黃沅洲等2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 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增減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查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及黃義雄 原所有之00號房屋。上開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又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所 有00號房屋由子女簡黃月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 6月14日死亡,其所有00號房屋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00、00號房屋照片、黃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黃義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5、47至57、59至 67、217至219頁、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實㈠㈡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為承租關係,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91至101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其收據名稱記載為 「基地租金」,內容記載為「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坪 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177計算」,縱自108年起收據名 稱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繳納收據聯,然其內容仍記載為 「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者姓名黃義雄」、「租用坪數 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有該等收據聯可參( 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 有租賃關係,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 關 係,自非無權占有。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號房屋已興建達60年,超過耐用年 限,已不堪使用,應認其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云云。按土地租 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 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 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 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 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租賃關係並未訂有租賃期限 ,而系爭建物雖較老舊,然仍有人居住,且外觀屋況保存尚 可,其中00號房屋之屋頂有加蓋鋼瓦屋頂之情形,有原審勘 驗筆錄、相片可參(原審卷第163頁、第177頁),難認為系 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為租期已屆至。又00號房 屋加蓋鋼瓦屋頂後,上訴人仍繼續收租金乙情,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00號房屋 原已不堪使用,亦可新成立租賃關係。故00號、00號房屋均 無租賃期限屆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業已 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由,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黃沅洲等2人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自113年1月1 日起增加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等之訴訟代理 人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固表示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 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卷第312頁),惟被上訴人 於委任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為訴訟理人時,並未特 別授權其等就認諾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可參(原審卷第 93至10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 說明,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既未獲授權得為認諾, 其等所為之認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3、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金,已曾於108年間 為調整,而108年至今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價值之提 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112年、113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 聯觀之,「租用坪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即以租用坪數18坪,即約   59.5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85×18=59.50413平方公尺) 計算租金。惟系爭土地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 尺;另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實際占用 之坪數高於租金計算之坪數,而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坪數係 於112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亦有附圖可參 。故系爭土地租用時係以約59.5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惟實 際上應分別以81、83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始合理,故租賃物 之價值於訂約後實際上有增加,而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 而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應屬有 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既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4、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本身之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 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於法定限度內,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 判參照)。查兩造間於112、113年就系爭建物租金之計算均 係以坪數18坪(即約59.5平方公尺),每坪228元計算,各 合計為4,104元,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33至 338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收取之期間係6個月,亦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不爭執事實㈤),故每月為6 84元(計算式:4,104元÷6=684元)。而簡黃月霞等4人所有 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81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 每月931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 ,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上訴 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每月954元(計算式: 83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54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簡黃月霞等4人、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81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提高調整為每月   931元;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 提高為每月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附帶上訴。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1)就上訴人先位 請求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 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關於命簡黃月霞等4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31元部分;黃沅洲等2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 之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54元部分,自 有可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上-10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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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暉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5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訴外人賴南光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南光所有,於113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 並未續約,惟被告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賴南光已將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3年12月4日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28, 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出租系爭房屋時賴南光曾同意被告以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 在地址,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現系爭租 約已屆滿,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應為遷出登記,惟被 告亦未為遷出登記,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未為遷出登記 ,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賠償3倍月租金之違約金84,000元(計算式:280 00×3=84000)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第1 79條、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 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9-32、89、1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亦於11 3年5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喪 失法律上權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本於民法第 455條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惟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該部分即無需再審酌)。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5月31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而賴南光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 年12月5日移轉予原告,並將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金為28,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 之利益即28,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28,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次查,系爭租約簽訂時,賴南光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及營利 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佐,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而未續約, 被告仍未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及營 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 ,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 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 告固應賠償3倍月租金之違約金,惟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賴南光將系爭房屋所權移轉與原告時,雖併將系爭租 約屆滿後至113年12月4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 給原告,惟就系爭租約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未一併轉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8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 為之,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2

TCEV-113-中簡-3852-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廖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人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經原審整理為無權 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更正其陳述,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於110年9月1日就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 12條(見本院卷第280頁)。又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先代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返還請求,以該金額實際為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應交付其之租金中扣除為由,更正為租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至其餘代墊費用1萬335元 部分則包含先位請求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00元,電費4,2 32元、瓦斯444元、水費420元、執行費1,012元、查詢調查 費650元,備位請求維修系爭房屋費用2萬7,000元、遭上訴 人檢舉逃漏稅衍生費用共計4萬1,683元(108年度3424+109 年度8221+110年度19504+111年度10534=41683)及一審訴訟 費用4萬105元,倘准許請求之代墊費用金額逾1萬335元者, 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96頁。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判決主 張以押租金已扣抵部分,因還原上述待請求之費用項目,且 何者得扣抵押租金尚屬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未扣抵押租金 論)。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 的,其在訴訟中之更正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 ,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上訴人之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2萬2,000元,管理費、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僅交付 押金4萬4,000元及至111年7月之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繳 付,迄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6,0 00元。又未經伊同意,以代繳管理費為由,自行自109年7月 1日、110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7月1 日應付租金中各扣取2,000元,遲不交付予伊,亦另積欠租 金1萬元。伊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遲不繳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 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遷空後,返還伊系爭租屋。且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之 責。再者,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前,應自行負擔①111年7至10 月管理費4,00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 0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且在本件與伊訴訟,致伊支出⑤執 行費1,012元、⑥查詢調查費650元;復因上訴人破壞系爭房 屋,致伊⑦墊付2萬7,000元維修損壞部分;檢舉伊逃漏租賃 所得稅,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⑨原審裁判費用4萬105元( 合稱①至⑨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就①至⑨費用請求, 將其中①至⑥之請求列為先位;⑦至⑨等為備位,在1萬335元之 範圍內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租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6,3 3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1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十分嚴 峻,且伊當時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染疫喪命或感 染重症之風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 處收取租金,伊亦早已備好租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遲未向伊收取租金,並藉故終止系爭租約。伊 早已於同年10月20日遷空返還系爭租屋,被上訴人尚為返還 該屋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對講機及 熱水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皆尚未返還伊,伊自得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原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條件,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 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2,000元。上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然於同年10月20日已遷出系爭租 屋,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租屋之占有。上訴人先前曾代 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共計 5,500元,有兩造關於系爭租屋於108年8月7日所訂立租約、 系爭租約、抬頭為「致承租者廖鵬意小姐」聲明書(下稱聲 明書)、記載「啟廖鵬意: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點進行房 屋點交,終止租約。押租金暨費用爭議於民事訴訟中由法官 定奪」等內容之便條紙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79至384 、385至390、327、12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①至⑨費用,無權占有系爭系 爭租屋,分別負有給付及返還之責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終止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表示,若被上訴人當日未收受租金、代墊管理費及租 金憑單扣繳費用,即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於同月30日搬離 系爭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有於「(西元)2 022年9月1日」(即111年9月1日)傳送聲明書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 7頁)。參以該聲明書以手寫方式記載「如於9/1未收到足 額租金暨費用,即刻解除租約,請於9/30前搬離,並將房 屋完整歸還,恢復原狀」之內容,於顯示在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時,應為上訴人了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無疑。又上 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交 付被上訴人如上述。復參照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見本院卷第389頁)。因系爭租約具有提供上訴人一定期 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租屋之目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 係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故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所 謂「解約」一語,應解為「終止契約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本於上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聲明書表示終止 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收到該聲明書之訊息,即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雖上訴人辯稱係因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其當時因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 染疫喪命或感染重症風險,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應由 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向其收取租金,且其亦早已備好租 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遲不向其收取 租金,應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云云 ,並提出載有「合約上有打要轉帳嗎?一開始租屋是沒疫 情,給妳方便才轉帳給妳,現在疫情嚴重,我沒有打疫苗 ,不想到密閉空間轉帳給妳曾(應為「增」字之誤繕)加 染疫風險,要妳來收房租合情合理」內容之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應係 上訴人不願出外轉帳,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收 取,並非兩造間之合意。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因本件租金 之支付,並非特定物之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 其他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有另為決定之必要 ,依法自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是項所辯,要非 可採。 (二)系爭租屋之返還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已遷離,其有進屋內,雙方於該日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7頁)。因此,上訴人現已無無權占有系爭租屋之事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租屋云云,自屬未合。 (三)積欠租金之請求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押金4萬4,000元及 至111年7月之租金,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 發生效力,已如上述。且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2萬2,000元 ,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同年8月31日止,即不再發生效力,上訴人原僅積 欠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1 個月租金2萬2,000元。再者,被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寄發聲明書訊息與上訴人。該聲明書 除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記載:「尚欠8月 份租金(扣除對講機維修費$4500)$17,500」,有對話紀 錄足按(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 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債權表示抵銷。 兩造復對於上訴人曾於租期中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 元乙事不爭執如上述。當時因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抵銷自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租 金1萬7,500元(00000-0000=175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9月、10月之月租金部 分,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自不足取。   2、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向其表明 系爭租屋之管理費僅半年4,000元。然於109年7月間,系 爭租屋之管理費調漲為半年6,000元,其旋即與被上訴人 商討如何處理,並於墊付後,由應繳管理費該月租金中自 行扣取2,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在系 爭租約租期中,上訴人主動扣取租金2,000元者,應為111 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2 個月積欠租金額4,000元(20002=4000),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尚請求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同 年7月1日之遭上訴人自行扣取之租金額共計6,000元(200 03=6000)部分,因非屬系爭租約中所產生之租金,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固就其主動扣取租金行為,辯稱:係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始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為何 於110年7月1日之租金額中主動扣款2,000元,有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達成合意 ,已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扣款已達成合意,舉證 以明,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額為2萬1,5 00元(17500+4000=21500)。 (四)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    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日即為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0日已自系爭租屋遷離,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萬2,000元云云,因上訴人在該期間並未占有系爭租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①至⑨費用請求   甲、先位就①至⑥費用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負擔①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 00元,而由其墊付,自應負返還之責乙節,有111年12月5 日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寄發,內容為「預計111年12 月14日(三)晚上8點到府,收取111年下半年管理費」之 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因同年下半年管理 費應於7月間交付,當時系爭租約尚未經被上訴人終止, 且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租屋如上述。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十九條約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有該租約可參(見 本院卷第390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2、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0月16日計算電費期間,應 繳付②電費4,232元,有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97頁)。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如上述,故上訴 人固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租期中之電費(見本院卷第39 0頁),但應僅就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止 負擔電費費額,始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支付電費1,282元(423220/20+30+16=1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電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租屋於111年10月間計費期間,應繳③瓦斯費444元, 有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 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是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租屋該 期間之瓦斯費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   4、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6日起至10月5日計算水費期間,應繳 付④水費420元,有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上訴人固依系爭租約約 定應負擔租期中之水費(見本院卷第390頁),但僅應負 擔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水費。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水費179元(42026/26+30+5= 1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水費之請求,應為無 據,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以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69號事件支付⑤執行費1,012元、⑥ 查詢調查費65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之責云云。且 提出同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 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為據(見本 院卷第323頁)。惟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 擔被上訴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調查費用,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   6、綜上,上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其得請求5,461元( 管理費4000+電費1282+水費179=5461)     乙、備位就⑦至⑨費用請求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 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 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 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 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 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在1萬33 5元之範圍內,為①至⑨費用之請求,雖將①至⑥費用請求列 為先位,⑦至⑨列為備位,且先位若逾1萬335元,即不就備 位審理,惟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並非相互排斥關係,且其 先位請求部分未逾1萬335元如上述,自應就備位部分審酌 ,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返還系爭租屋,並未回復原狀,致其墊 付⑦維修費用2萬7,00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且提出影片截圖、訴外人漢瀧興業有限公司追加減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租屋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此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當場保留其請求權利之跡證 ,可見上訴人於清空系爭租屋後,得被上訴人之允准,始 得遷離,其主張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已屬有疑 。被上訴人雖提出影片說明系爭租屋天花板破損,廚具及 地板都未清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辯稱天花板破損係因地震導致等語。上訴人復無法 更舉證影片所攝時間即為上訴人遷離時,以此確認上訴人 在租期間有何破壞系爭租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舉其逃漏租賃所得稅,致伊額外應支 付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費用 ,並提出財政部108、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爭租約於第 十五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 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第389頁),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應課稅負,應與上訴人 無涉,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檢舉被上 訴人逃漏稅捐,亦非系爭租約所定違約事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顯與約定不合。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在原審支付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 自應負責賠償云云,執為主張,提出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被 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 致兩造涉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已繳付一 審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依約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先位部分已准許請求5461 元,故此部分請求應僅得再請求4874元(00000-0000=487 4)。   5、綜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得請求4,874元。  丙、被上訴人就①至⑨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335元(5461+4874=10 335)。       六、本件上訴人以其先前曾代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惟未指定就積欠之租金債務抑或①至⑨ 費用請求債務為抵銷。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者,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本件上訴人同時積欠租金債務及①至⑨費用,且該等債務均 屆清償期,但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尚有被上訴人持有押 金4萬4,000元可供擔保,故應與被上訴人之①至⑨費用請求部 分抵銷,始屬適法,因此,被上訴人關於①至⑨費用請求之額 度於抵銷後,應為9,335元(00000-0000=9335)。上訴人雖 另以曾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要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9月1日以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債權抵銷如上述,是項抵銷抗辯,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3萬835元(21500+9335=3083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 主張其1萬335元聲明範圍係其以押租金4萬4,000元、代墊款 4萬9,500元扣抵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①111年7至10月管理 費4,000元;廚房檯面破損更換費用9,000元;郵局調查費10 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0元,合計5萬 9,878元後,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9頁)。然被上訴 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扣抵內容,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本文參照),不 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1

TPHV-113-上-763-20250211-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宇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 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1

PCDV-113-家簡-8-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張裕源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八里福星溫府王爺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一 訴訟代理人 張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之水泥建物(面積:84.75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之七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鐵皮建物(面積:26.27平方公尺) 、編號C之鐵皮棚架(面積:36.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下稱1160地號土地)、1160之7地號土地(下 稱1160之7地號土地,與11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0號建物及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16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面 積:84.75平方公尺)、1160之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面 積:26.27平方公尺)及遮雨棚(面積:36.5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民事變更聲明 狀)。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坤條(下稱張坤條) 、郭色(下稱郭色)共有,被告則為設有理監事會之廟宇, 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並定時舉辦活動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116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面積:84.75平方公尺) 、1160之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面積:26.27平方公尺) 及遮雨棚(面積:36.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張坤條與承租人協議予三七五租約的 承租人使用,但未立書面協議,後來三七五租約被地主撤銷 ,所以他們現在請求返還土地,於民國93年興建廟宇時有徵 求地主張坤條之同意,其他地主亦沒有表示反對,希望能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不想要廟宇已蓋好還要拆 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坤條、郭色所共有,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就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被告則抗辯徵得共有 人張坤條之同意云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 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 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 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 有人。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92頁,即附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7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52平方公 尺。  ㈣被告雖抗辯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徵得共有人張坤條之同意云云 。惟系爭土地分屬原告、郭色及張坤條共有,張坤條權利範 圍為2分之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既未依上開規定徵得共有人 之同意,被告僅以其中之一共有人之同意,而主張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並無依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0

SLDV-113-訴-116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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