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湯良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湯良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湯良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闖紅燈,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吳明祐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3號
被 告 翁湯良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湯良倩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之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
臺灣大道七段34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灣大道34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址,見翁湯良
倩闖越紅燈遂緊急煞停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翁湯良倩涉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湯良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
,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湯良倩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違規闖越紅燈,並當場目睹告訴人摔車倒地,然因上班快遲到,且自認沒有直接相撞,遂逕自駛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祐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撞到我云
云。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時,原行駛於臺灣大道
七段346巷之告訴人見狀煞停而摔車倒地,告訴人摔車倒地
的瞬間被告尚未通過告訴人摔車位置點,被告復坦承當下知
曉告訴人摔車倒地,足認被告明知肇事情事。衡情,駕駛人
闖越紅燈時,交岔道路之來車勢必要猝然閃避或煞停,否則
無可避免發生碰撞,而猝然閃避或煞停的動作本身即可能引
發交通事故,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皆應具備之常識,本件被
告闖越紅燈之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結果時序緊密,有因
果關係,被告有肇事之事實至為灼然,與二車是否直接相撞
無關,被告明知及此,仍逕行駛離,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簡-98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