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趙志才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張世焜
張宏隆
張宏榮
張宏桓
張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張世焜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段132-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同段1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坐落同段1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同段1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暨確認對被告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張世焜所
共有坐落同段5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暨確認對被
告張士薰所有坐落同段5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被告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58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8,963元【計算式:5
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元×面積46,336元平方公尺×4%
×7=51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
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18,963元,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5,620元,尚應補繳1,3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