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陳信邑 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20.2公里處,因煞 車打滑,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柯 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 (下同)14萬4,000元車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並支出鑑定 費9,000元。而被告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美葛儂妮公司)為被告陳信邑之僱用人,且被告陳信邑係 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美 葛儂妮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車價減損鑑定報告,內容為記載修復 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 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民法第196條所定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又原告近期就系爭車輛應無買賣行為,尚未受有實際損失, 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出售,故其主張車價減損應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非屬訴訟上之必要支出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而為被告陳信邑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信邑過 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信邑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信邑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美葛儂妮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美葛儂妮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陳信邑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廠牌車型MAZDA CX-5 2WD- P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41,081km,在正常車況下之 現值為7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現值為57萬6,0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 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 交易價格已貶值14萬4,00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車輛而有異, 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云 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 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4,00 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之情,亦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 展協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車輛之市場價值, 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 知識,原告支出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可證,本院 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 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 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萬3,000元(計算 式:144,000+9,000=153,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 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信邑、美葛儂妮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70-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 告 柯翔瀚 劉育人 劉璟宏 楊竣富 張家榕 張金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楊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被告雖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詐欺案件中安世華 之妻,惟被告既非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與安世華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附民-1122-20250314-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潘琳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 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提供予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 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吳曉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16日下 午3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原告訛 稱: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123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 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拿到原告所匯之14萬9,123元,且原告 就損害14萬9,123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8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14萬9,12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 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4萬9,123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4萬9,123元,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才匯款14萬9,123元至前揭 帳戶,則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 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偽 以買家向原告購買外送箱商品,並要求原告下載虛假之賣 貨便APP操作及認證(見113偵2309卷第297、298頁),乃 是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買賣交易之信任而疏於防 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原 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自 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14萬9,123元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4

OLEV-114-員簡-41-202503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萬金 被 告 黃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13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允恩」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日23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北港交流道旁路 邊,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 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而容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允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也是被騙,當初是要貸款,伊目前沒有錢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8號 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 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50,000元,即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然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 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 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 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 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 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 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23頁可稽)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朱萬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朱萬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1分許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14

SYEV-114-營簡-39-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何聖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葉文欽 紀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文欽、紀志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 告葉文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紀志成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 紀志成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葉文 欽、紀志成、黎國俊、吳坤霖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查明黎國俊為逃逸之外 籍移工且已出境,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 回對黎國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為上開撤回 之訴時,黎國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此 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與 吳坤霖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之113年度 訴字第717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故就 吳坤霖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紀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文欽、紀志成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於113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地,分別將其所有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被告葉文欽所有,下 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即被告紀志成所有,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 告注意,再以暱稱「謝哲青」、「李知恩」等帳號與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知恩」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鴻 元」投資平台APP跟隨老師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文欽則以:伊係因被詐騙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網路認識的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伊亦為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 侵權行為。且原告參加LINE投資,其輕信投資獲利之詐欺集 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自行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惟此部分被告葉文 欽辯稱其亦係受詐騙之受害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中籤通知書、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99、42347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43頁、第277至280頁 、第289至299頁),且為到庭被告葉文欽所不爭執,被告紀 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紀志成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紀志成就 其參與、分工(即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 之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紀文成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葉文欽雖辯稱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提供帳戶,其 亦係受害人等語。惟被告葉文欽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2 月20日早上9時42分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在FB上認識一位『 陳倩倩』的訊息,並使用Messenger與一個叫『小寶貝』的聊天 於是她就叫我加一位『ChEn』的LINE,後來他就要我先加入LI NE詳聊,他的LINE ID暱稱『ChEn』就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因 為海外金額太大匯不進來叫我借他帳戶,她就請我將提款卡 寄給她,我以超商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於113年3月4日2 3時59分在統一超商7-11驛豐店,依照對方指示輸入ibon寄 件序號,然後列印序號單交由店員,我再將系爭華南銀行提 款卡,以紙盒包裝後,交由店員寄出,對方並指示我店員詢 問寄送何物品如何回應。後來我在113年3月8日18時20分刷 簿子以後發現我的錢被提領多筆,才發現被詐騙等語,有被 告葉文欽於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199號卷第20至21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卷查明屬實。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經政府機關 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及報導披露,應屬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 ,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不應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 予他人,遑論交付帳戶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以各種名目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 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查被告葉 文欽於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網路認識、素未謀面 之『ChEn』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之 人,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於113年3月4 日寄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之3月3日,自上開帳戶中 將大部分存款餘額提領,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嗣將上開帳戶交付予『ChEn』, 可見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ChEn』,『ChEn』即可任意 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為被告葉文欽所得預見,猶仍 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葉文 欽明顯未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113年3月7、8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文欽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故被告葉文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前述所 受20萬元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文欽 賠償原告20萬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葉文欽自113 年11月1日、被告紀志成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暨被告葉文欽自113年11月1 日、被告紀志成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葉文欽 10萬元 113年3月7日 華南銀行帳戶 負擔1/2 10萬元 113年3月8日 02 紀志成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 郵政帳戶 負擔1/2 10萬元

2025-03-14

SCDV-113-訴-717-2025031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昱慶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偉捷 辜泰昌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偉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昱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 向第三人蔡美娟購買廠牌TOYOTA(國瑞)、2002年7月出廠、 引擎車身號碼1ZZ0000000 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之Alt is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於車輛完成過戶後,便向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 爭車輛)。嗣後原告投注金錢及時間進行車輛改裝及升級, 提升性能之部件包含升級車內音響花費5,000元,改裝避震 器花費20,000元,升級4顆輪框及輪胎花費45,000元,並將 全車重新進行烤漆花費10,000元,是系爭車輛價值連同升級 及改裝之部品(不含工資)總價值至少24萬元以上。     ㈡110年8月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偉捷前往臺南市白 河區找共同友人魏承森,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原告便 先將系爭車輛停在魏承森阿公家附近(位置約為臺南市○○區 ○○000○0號),打算再找人拖吊系爭車輛進行修理,然嗣後 原告突然接到桃園市刑大電話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當 時曾詢問承辦警員是何人偷竊車牌,警員表示偵查中不便透 露,原告便打電話詢問魏承森是否為其偷竊車牌?魏承森否 認偷車牌,後續原告前往停放地點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已消 失不見,原告聯絡友人魏承森詢問系爭車輛為何已經不在原 地點,友人魏承森表示「被告陳偉捷對伊說吳昱慶叫他來看 車子是否可以發動?」,被告陳偉捷就用手機叫拖車將系爭 車輛拖走云云,然被告陳偉捷當時因案遭到通緝,原告無法 聯繫被告陳偉捷確認上情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因案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刑事判決,由判決內容方知係被告陳偉捷偷竊系爭車輛車牌 。但原告非僅2面車牌遭竊,系爭車輛亦一併失竊,及認上 開判決量刑過輕,遂聲請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審理,原告收受該案判決書 ,方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0年9月3日遭被告陳偉捷聯繫被告 大豐環保車輛拆解有限公司(原名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豐公司),由被告大豐公司指派拖車司機即被告 辜泰昌拖吊,並由被告大豐公司回收後,於110年10月8日出 口之事實。  ㈢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並無處分系爭車輛 之權利,竟利用系爭車輛因故障暫時停放在白河區草店119 之1號附近之機會,趁機竊取系爭車輛(包含放置車內過戶 及保險資料),並隨即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藉以不法獲取車輛回收金1萬6千元,被告陳 偉捷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屬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偉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豐公司係專營報廢汽 機車回收業務之公司,公司所屬及指派之從業人員對於收購 車輛來源的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理應確認車輛所有 權人之真實姓名、核對真實車主資料證件,如非車輛所有權 人親自在場接洽報廢事宜,更應要求在場之人出具完整之委 託書、證件供核對確認,況系爭車輛重新全車烤漆未久,並 更換新的輪框及輪圈,車輛外觀十分嶄新,內裝亦完好無破 損,明顯與棄置路邊多時導致漆面斑駁無光、車體多處凹陷 、內裝破損等欲報廢之老舊車輛或事故車輛迥然不同,依據 常理絕無車主會同意以16,000元報廢車輛之可能。再者,   原告先前因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竊盜 案件接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提示系爭車輛 回收時之外觀照片供原告觀覽確認,原告發現系爭車輛玻璃 有遭人刻意敲破洞行竊之情形,原告當時放在車內之系爭車 輛行照、相關購買憑證亦確實遭被告陳偉捷所竊(按系爭車 輛相關購買資料及保險資料係因出現在被告陳偉捷涉犯另案 所使用之車輛上而遭警方查掃,近日始經法院發還予原告) ,足徵被告陳偉捷報廢系爭車輛前,曾經破壞系爭車輛行竊 置於車內之相關車輛文件,是被告辜泰昌在110年9月3日收 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玻璃有遭不正常破壞之跡象, 衡諸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報廢汽機車回收業務多年,公司所屬 人員均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對於有竊嫌假冒車主進行車輛 報廢藉以銷贓之行為當所瞭解,且被告大豐公司就從事汽機 車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更應有所警戒,所屬人員就 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否有合法 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確認,然 被告大豐公司所屬司機辜泰昌收購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上 開異常,亦未仔細謹慎查核車主資料及證件,容任被告陳偉 捷隨意報廢系爭車輛,難認已善盡查證車輛來源之義務,顯 有重大過失,被告大豐公司收購係屬贓物之系爭車輛加以回 收,造成原告無法追回系爭車輛蒙受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 與其所屬拖車司機辜泰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偉捷部分:   是我通知廠商報廢車輛。我不想賠償給原告,因為他欠我錢 。廠商來的時候,我只有拿出原告的身分證照片,是留存在 我手機裡面,因為吳昱慶之前都會拿我手機去使用。我當時 有跟拖吊的人表明我就是車主。及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1萬6 千元確實是我拿到,至於BHY-2231號自小客車當時價值,我 覺得不到24萬,大概只有幾萬塊。      ㈡被告辜泰昌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偉捷於110年9月3日以電話連繫被告大豐公司之客服詢 問廢棄車輛回收事宜,被告陳偉捷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吳昱慶,並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吳昱慶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被告大豐環保客服人員查驗,並於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輸入系爭車輛之車號, 確認系爭車輛無失竊報案紀錄非屬贓車,雙方確認車輛回收 價格後,當日被告大豐環保即派被告辜泰昌至被告陳偉捷所 指定地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辜泰昌至指定地點時,再次向 被告陳偉捷核對車主資料,被告陳偉捷佯裝其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並拿出原告吳昱慶之身分證資料供被告辜泰昌確認, 亦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署名吳昱慶。是被告大豐公 司及被告辜泰昌於回收車輛時已善盡查核義務,乃確信系爭 車輛係由車主進行報廢回收,對於系爭車輛為贓物並無認識 或預見之可能,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2002年出廠,報廢回收時車齡將近20年, 為老舊車款,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回收當時車窗已破損,是 以車況非良好,且車齡老舊之情形進行報廢回收所在多有, 被告大豐公司以廢棄車輛價格16,000元回收報廢,符合一般 市場交易行情,並無違常理。況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辜泰昌 並未經檢察官以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為由而提起公訴,原告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辜 泰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豐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故買贓物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 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竟利用系 爭車輛故障而暫時停放白河區草店119之1號附近之機會,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大豐公司,並取得系爭車輛回收金1萬6 千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係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為據,亦為被告 陳偉捷當庭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卷屬實。 是被告陳偉捷假冒系爭車輛車主,將系爭車輛報廢及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其因此取得回收金,而系爭車輛因報廢解體 ,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認,被告陳偉捷該 當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16萬元購入,再經過改裝及烤漆,至 少價值24萬元,以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系爭車輛僅價值幾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 02年出廠,車齡近20年,二手車交易市場已鮮有成交紀錄。 再依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保險金額僅 30,000元,及原告提出同廠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行情亦 僅介於4.8萬元至5.8萬元之間,足徵,原告主張之價值並非 合理。參考上開資料,及因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汽 車舊換新享有減徵5萬元貨物稅之優惠,認系爭車輛價值以5 萬元計,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 准許。  ㈣另原告以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回收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所 屬人員就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 否有合法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 確認,但派遣司機即被告辜泰昌,收車時未詳盡查核車主身 份及車輛相關資料,顯有過失,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 爭執,並答辯如上。經查,關於系爭車輛報廢過程,業據被 告陳偉捷當庭自認係其通知廠商報廢車輛,並向到場之辜泰 昌表明為車主,提供手機留存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及在回收 單上簽上「吳昱慶」的名字等事實在卷。復據被告二人答稱 :我們收到自稱是車主的人聯繫要回收車輛,我們有核對車 主的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都符合後,也有查明該車輛不是 贓車,於是就派被告辜泰昌到現場,到現場回收的時候,被 告辜泰昌也有向在場之人要求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行照確認, 並且在回收管制聯單簽上車主的姓名。我們認為回收過程已 善盡查核義務,當時是確信車主要進行報廢。車子拖回後, 已經將車子解體及完成報廢程序等語。此有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596號案卷,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發函( 附於該案卷第297頁)說明回收過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函(附於該案卷第265、267頁)檢送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證明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大豐公司係接獲自稱車主 來電欲報廢車輛,經查核確認車主身分與車籍資料相符,並 查詢系爭車輛無失竊紀錄,乃派遣司機前往收車。嗣被告辜 泰昌到場後,被告陳偉捷自稱為車主,並提供手機留存之原 告身分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供查核,復於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名,被告辜泰昌 始交付回收金16,000元予被告陳偉捷,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 昌,於回收過程中已善盡查核之義務,並無草率或任意容任 他人隨意報廢車輛之情狀,難認有原告指摘之過失。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 豐公司辜及泰昌對於其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四、綜上調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陳偉捷冒用原告 身分,聯繫被告大豐公司報廢車輛,並提供留存於手機上之 原告身分證照片及車輛行照供被告辜泰昌查核,待查核資料 相符後,於回收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 名,完成系爭車輛之回收,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被告陳偉捷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認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無誤。至於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方面,於回收過程中,先 查詢系爭車輛登記情形及有無失竊紀錄,收車時復核對車主 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均與登記資料相符,始完成回 收作業,可認已盡查核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陳 偉捷賠償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或非合理,均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閱另 案卷宗,查明系爭車輛當時車窗有無破損情狀,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未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陳偉捷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732-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泓威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謝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 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 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489,609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 1月17日起,其餘1,350,108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源圃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疼 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 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劉源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429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就 診交通費用112,090元、看護費用43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 10,377元,自受傷後迄今均無法上班,損失工作收入968,30 0元,又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事發前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之 138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1, 344,168之損失,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 公司為被告劉源圃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合計共3,489,60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劉源圃在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劉源圃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單據部分及至 其至家醫科及國術館就診,應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關於上 開部分之支出及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得 請求自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有爭執。就原 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項次2、3未提出單據以為證,項次 1、5、6、7、8、14等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源圃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83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劉源圃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489,609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5、18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劉源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源圃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劉源圃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 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14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93,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 除111年6月2日台北慈濟醫院之證明書40元部分外)為證,其 中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至中壢長榮醫院家醫科就診 ,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 ,且觀諸中壢長榮醫院於本案刑事案件檢附原告至該院家醫 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其診治與本件系爭傷害有關(見 本院二審刑案卷宗第164、168、174、182、188頁),難認 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前述 未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除上開部分之支出外 ,被告均不爭執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扣除上開費用1, 280元(計算式:320+280+80+280+280+40=1,280),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92,149元(計算式:93,429 元-1,280元=92,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看護費用43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 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配偶出具之 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 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自 述因外傷致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23日住院,110年12月24日 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需使用止血凝膠及組織凝膠 。術後需背架使用,110年12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 休養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 ),可見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6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 內另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46,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2,400元×30日×6個月=44 6,4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3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看診交通費74,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112,09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失 ,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國術館部分之診斷證明以供認定為醫 療上所必要,且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事法所規範 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即非無 疑,故而原告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應予剔除。另就附表項次1其中110年8月13、17、23日、項次 2、3、項次7其中110年12月7日、項次11、項次20、項次22至 28、項次30至32等,均未提出就診單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另項次4其中110年9月6日、27日及項 次5其中110年10月4日、項次6其中110年11月1、10、22日、 項次8其中111年1月17日等均係至該院泌尿科或家醫科就診, 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另項次5其中110年10月15日 至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項次6其中110年11月24日至中壢區 公所調解,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均難認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茲此,經剔除上開金額後,項次1應為 2,400元、項次2應為0元、項次3應為0元、項次4應為900元、 項次5應為4,510元、項次6應為4,800元、項次7應為2,400元 、項次8應為11,400元。茲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4,410元(計算式:2,400元+900元+4,510元+4,800元+2,4 00元+11,400元+4,800+2,400+2,400+2,400+4,800+2,400+2,4 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 400+2,400+2,400=74,41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支出輪椅、背架、護具 、洗澡椅等醫療輔助品共計16,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用品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223,616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車禍發生迄至112年11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治處理後,宜多休息,不可劇烈活動,不可搬 重物,需門診追蹤;隔日再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建議藥物治療與休養一週,多平躺休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原告休 養6個月後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經診斷後,認其中樞神經遺 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91頁),併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業務司機職務,其工作性質為久坐而無法平躺, 足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110年12月23 日至29日手術出院後再休養6個月之期間(即6個月又142天) 均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5,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23,616元(計算式:35,000元×6+3 5,000元×142/365=233,333元=223,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擔任業務司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臺大 醫院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問診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 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 目前遺留不能回復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痛評估如 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脊椎狹窄症候群: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 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8%,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此有前揭醫院113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35 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7月20日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1年7月1日起(因110年8月10日至11 1年6月30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計至138年7 月20日,尚有27年0月19日(共計9881天日)工作期間,為可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5,5 23元【計算方式為:75,600×17.00000000+(75,600×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1,315,52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15,5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劉源圃過失肇事,致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壓迫神經,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於接受 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後,迄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高中肄業,現為低收入戶,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九人座包車 旅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源圃高中畢業 ,現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6萬元,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4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至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377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金 額已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即保 險公司已就上開金額完成理賠,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58,5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149元+看護費用436,800元+看診交通 費74,410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工作損失223,616元+勞 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58,548)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9,37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 9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45 9,170元為限(計算式:2,658,548-199,378元=2,459,17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59,170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其餘3 19,669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92,058 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 額至3,489,60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範圍,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項次 日  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年8月26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2,400元 2 110年8月27日 租車費用 2,500元 0元 3 110年8月28日 租車費用 1,000元 0元 4 110年8月29日 計程車資 3,600元 900元 5 110年10月21日 計程車資 11,290元 4,510元 6 110年11月29日 計程車資 9,700元 4,800元 7 110年12月29日 計程車資 7,500元 2,400元 8 111年1月6日 計程車資 11,700元 11,400元 9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0 111年3月1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1 111年3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12 111年4月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3 111年5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4 111年6月2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5 111年7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6 111年8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7 111年9月2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9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0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1 112年1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2 112年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3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4 112年4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5 112年5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6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7 112年6月1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8 112年7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9 112年8月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0 112年9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1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2 112年10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3 112年10月1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4 113年1月4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5 113年3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6 113年9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7 113年6月2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8 113年12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合計 128,890 74,410元

2025-03-14

CPEV-112-竹北簡-494-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被 上訴人 林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2,472 元,及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被上訴人林文詮則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為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4,4 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書狀及於本院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群 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4至125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認本件車禍受損害之人為 訴外人游麗華(下稱游麗華),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BMW廠牌、730D、SEDAN型號,106年8月出廠;下 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需求者為上訴人,並非游麗華,游麗 華係無償提供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故除原審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44,242元外,上訴人亦請求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 修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 年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84,000元。又原審 認定游麗華非代駕契約中之消費者,其非接受服務者,屬消 費者外之第三人,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部分,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因而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㈡、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因考量保險費 負擔,才以母親游麗華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實為本次車禍 事故之受害人依法自可請求賠償,原審疏未注意,僅認系爭 車輛2年不能使用對游麗華未造成損害,未慮及實際受損害 人為上訴人,顯有未當。倘認游麗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則游麗華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424 2元(此部分同意依原審判決認定金額而不再爭執),及無 法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害30萬元,且游麗華已將前開對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含所失利益,即無法依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契約減免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而須另行租用同等級車輛而支 出之費用)共有借用保時捷汽車維修費202,220元、保時捷 汽車租車費65萬元、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租金84,000元, 合計共936,220元。再者,上訴人為代駕契約之當事人,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於派遣代駕員執行代駕業務時,竟無檢測或 調查代駕員當時是否適於駕駛之機制,如酒測或線上詢問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派遣代駕員執 行代駕卻酒後駕車肇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有過失,上訴 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936,220元一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合理,原審認定似有不妥。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借用保時捷汽車之維修 費202,220元、租用保時捷汽車之租金65萬元、系爭車輛2年 折舊30萬元、停放系爭汽車停車位租金84,000元,合計1,23 6,220元,及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另給付936,220元,應有理 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訴之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文詮、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42元及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220元及利息。㈢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6,220元及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駕駛母親即游 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被上訴人 群悅公司之「台灣代駕」APP軟體(即預約委託代客駕車服務 )委託代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旋即於同日21時18 分許,委由被上訴人林文詮執行代駕系爭車輛服務(起點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終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惟 被上訴人林文詮竟於飲酒後執行代駕服務,於同日21時58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道路時,疏未注意不 得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擦 撞該處道路之人行道路墩,致系爭車輛受損,警方依被上訴 人林文詮報案到場處理,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被上訴人林文 詮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 公升0.15毫克規定之標準,警察除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林文詮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依同 條例第35條第9項對系爭車輛處以吊扣牌照2年之處分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聯繫委託代 駕事宜之通話紀錄、委託代駕之結帳明細、被上訴人群悅公 司「台灣代駕」APP軟體畫面、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 輛受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1-43、69頁)、「台灣代駕」官網 資料、被上訴人林文詮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承攬合作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281-289、293-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警詢筆錄、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按外,兩 造對前開事實亦未據爭執,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 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 即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林文詮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 因此導致游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更造成上訴人及游麗 華間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及 游麗華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游麗華之財產權,堪以認定;而游麗華已將其對被上 訴人林文詮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林文詮,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林文詮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 第7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間均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文詮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華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㈣、第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 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 化契約條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 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所明定。 1、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代駕契約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 頁),並有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提出之委託服務代駕協議附卷 可按(見被證4),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之委 託服務代駕協議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以下合 稱前開第14條至第17條)雖各約定:「代駕司機駕駛服務中 ,如遇意外交通事故發生,而代駕司機負有責任時,乘客同 意先行使用車輛保險理賠(包括但不限於強制險、車損險或 第三人責任險等),至於車輛保險未能給付部份則按上述交 通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在乘客使用車輛保險理賠之前, 倘該交通事故非因代駕司機所肇責,則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乘客直接向相應責任方進行追償。 」、「如因委託人之保險人負擔全部或部分之理賠數額,導 致次年保費有所調漲的情況,台灣代駕同意按照次年的實際 漲幅,填補由委託人負擔的調漲額度。」、「台灣代駕同意 針對意外事故,提供每日不超過500元,累計額度不超過5,0 00元之交通補償款。 2、前述之交通補償款,如委託人未能出具實際之維修開銷單據 或交易憑證作為佐證者,台灣代駕有權拒絕給付。」、「除 上述第14條約定外,代駕司機及台灣代駕不再對乘客的其他 損失承擔責任。」等條款,惟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並 自即日生效),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代駕服務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失 時,除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代駕人應立即通知代 駕服務業者配合處理事故。前項事故原因可歸責代駕人之事 由者,代駕服務業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 事由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其中不應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不得記載代駕服務業者片面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 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3、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於因可歸責代駕司機即被上訴人林文 詮事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時,就被上訴人林文詮對上訴人 所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群悅公司顯欲以前開 第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規避與被上訴人林文詮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並限制上訴人 直接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行使全額之求償權利,堪認前開第 14條至第17條等約定,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及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無效約款,且前揭應記載事項第9條之內容,應構成系 爭代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基此,就被上訴人林 文詮應予賠償上訴人及游麗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另詳後述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文詮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上,茲將上訴人得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失利 益」係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應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 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讓與 之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67元(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14,948 元、工資為10,640元、營業稅16,279元),有臺中汎德公司 之估價單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系爭 車輛106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2月2日已逾5 年,依前開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上 訴人受讓自游龍麗華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44,242元【(31,495+10,64 0)×1.05=44,2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於2年的吊扣牌照期間將減損交易價值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蜽之貶損價值300,000 元等語,經原審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詢以:系 爭車輛(廠牌:BMW、出廠年月:106年8月、型式:730D SED AN、排氣量:2993、燃料種類:柴油),於112年1月及114年 1月之價格各為多少?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 1日112中汽吉字第45號函覆:前揭同款自用小客車,在正常 車況下,於112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40萬元 左右,於114年1月間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0萬元左 右(見原審卷第339、361頁)。一般車輛處於能正常使用之狀 況下,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屬所有人可自由決定,則車輛 折舊額應屬車輛可正常使用下之自然價值減損;然車輛如處 於無法正常使用下因此而產生之折舊即應認屬所有人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林文詮酒駕而遭 吊扣牌照2年,因此造成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亦已將前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 行駛使用,而須另租停車位供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因此支 出停車位租金84,0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停車契約書影 本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 執,堪予認定,而前開支出之費用,也可認屬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車故所造成之損害,也與被上訴人林文詮前揭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2年期間,致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故另須借用及租用同級之車輛使用,因此共計支出 該車輛之維修費用202,220及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向訴外人林文鍇借用保時捷汽車代步之汽車使用同意書、維 修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第67、405-415頁)及租車之匯款單 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79-99、115-119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上訴人為台中火力發電廠維修承包商,每日均需由住處開 車前往台中市龍井區之台中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日來回車程 約5、60公里,顯見上訴人平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 然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使用, 而上訴人因此所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 無誤。參以,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原審法院函詢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車輛2年之租賃費用,該公司函 覆並檢附與系爭車輛同級之BMW代理商汎德永業集團提供之 日租服務金額顯示,2年之租金約為2,736,000元(見原審卷 第363頁),而上訴人僅請求所租用車輛租金即65萬元(合計 共852,220元),已顯較租賃同級車輛為低廉,堪認屬合理 。至於上訴人因借用前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02,220元 部分,因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 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為宜;再查:上訴人因修理借用車輛所共 支出之費用202,2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9,720元、工資則 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又上開車輛為103 年2月出廠,計算至上訴人租用之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已已 逾5年,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則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借用汽車之修理必要費用 58,472元(計算式15,972+42,500=58,472),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含債權讓與 部分)合計共計1,092,472元(計算式:300,000元+650,000 元+84,000元+58,472=1,092,472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 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 分別起算。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1,092,472元債權, 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被上訴人林文詮(即112年2月 1日、同年月13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之送達回證)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如有,應給付金額為何?   1、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 ,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 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是 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 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 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為一家代駕APP公司,由代駕員駕駛顧 客的自用車,連人帶車送往指定地點。於其官網上「代駕專 區」之「代駕招募」中,代駕員參加條件為:有自小客車駕 車經驗、考取駕照滿5年、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另需提供身 分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無肇事紀錄、良民證及直系親屬 聯繫方式,新簽約合作之代駕駕駛在正式營業前,由公司統 一培訓,經過專業訓練並考試合格後才能正式進行代駕服務 。而被上訴人林文詮於90年9月5日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103年7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291 頁),算至事發之111年12月2日,均已超過5年駕駛經驗,且 有參與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舉辦之培訓及考試(見原審卷第195 至205頁),足見被上訴人群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林文詮簽立代 駕承攬契約前,業經確認其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給予相 關訓練及考試。而代駕員開始從事代駕服務前,必須先登入 台灣代駕平台APP成為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夥伴,遵守二人間 之承攬合作契約,又代駕員同意遵守技術平台內之〈建議服 務流程〉相關規定,其中「工作前準備」第1點即規定「上線 工作前18小時嚴禁飲酒」(見原審卷第297-303頁),益徵被 上訴人群悅公司已盡提醒義務。 3、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林文詮酒後駕車過失所致,已詳前 述,而被上訴人群悅公司事前對代駕員之篩選,已透過資格 審核、專業訓練及考試,確定被上訴人林文詮為符合法律規 定及公司規章之合格駕駛員,堪認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於代駕 員之選任及代駕員於上線前準備工作之提醒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有錯誤指示其代駕員可無視交通規則酒後 駕車等有害於大眾權益情事。是被上訴人群悅公司對代駕員 被上訴人林文詮之資格有遵照官網所述並確實為之,其對於 代駕員之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提醒義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其存有經營者重大惡性或過失而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 責任。從而,本院認為並無對於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科以懲罰 性損害賠償之必要,是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群悅公司給付936,2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472元,及被上訴 人群悅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林文詮 則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及證據, 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02-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柯登駿 柯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甲 、甲 之父、甲 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於110年間經網路上友人介 紹認識原告,兩人進而交往。詎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 女子,仍於111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真 實地址詳卷)原告住處之房間,以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之方式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丙○○所為顯然 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原告當時年僅12歲,造成原告至 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丙○○自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又丙○○為00年 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 2條規定,尚未成年,被告乙○○為丙○○之父,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與原告於上開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1次,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而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 ,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 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 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 無允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 交者,即屬侵害其貞操權。  ㈡查原告主張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不法侵害原告貞 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丙○○為00年00月出生,為上開行 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丙○○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 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乙○○為其父親,倘乙○○能注意教養並 勤加監督,丙○○當能知悉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為之 ,足見乙○○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丙○○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2 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而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僅 19歲,然已國中畢業,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從事物流工作 ,每月薪資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乙○○則國小畢業,原本 職業為鐵工,每月薪資3至5萬元,從3年前開始沒有工作, 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4、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丙○○與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往關係,丙○○年長原告7歲,明知 原告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至15頁)之翌 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4

SLDV-113-訴-2120-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