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3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94萬9,230元、8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優潁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尚佳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
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第196之1頁),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優潁公司法之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力
,且以清算人尚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6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尚佳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
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79至280頁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優潁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約定工資採業績制。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優潁公司未將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現金獎金及販售非被告優潁公司產品
所獲得之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而高薪低報其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級距,被告優潁公司除每月未足
額提繳其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1,226
元之損害外,亦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94萬9,230
元差額之損失。另被告優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行政
獎金」名義,自原告每月工資中違法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共
14萬1,464元,並用於本應由被告優潁公司負擔之支項,被
告優潁公司自應返還以行政獎金名義違法扣除之工資。又被
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定級距為原告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
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佳玲先前曾為同事,被告尚佳玲念
在曾為同事情誼,而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優潁公司工作,並考
量原告有隨時就醫及照顧兄長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採部分工
時制,每日工時6小時,每週工時為30小時。被告優潁公司
發放之系爭獎金,均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提升業績之目的所發
放,非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且有關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
,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優潁
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行政獎金均
係用於員工福利事項,且行政獎金之扣除均係經原告同意,
原告復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給付足額工資,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獎金屬勞務對價,因系爭獎金之計算均有別
於工資之給付,而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而應屬承攬報
酬,而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即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惟其於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尚佳玲,
應認原告對被告尚佳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
話銷售人員。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每日工時為6小時,
每週工時為30小時,約定底薪為2萬元。
㈢「優潁生技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有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載明每月薪資將扣除行政獎金項目,
惟未記載前開行政獎金計算方式,系爭管理辦法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
㈣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扣減行政獎金之計算,於107年5月至109年
12月間以實領獎金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實
領獎金9%計算,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於任職期
間遭扣減之行政獎金總額為14萬1,464元。
㈤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8萬270元,給付月數為45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
返還扣除之行政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獎金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有關系爭獎金之核發制度,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為增
強銷售業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正單與新單一
併跳%,業績獎金包含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數計
算如下:*120001至160000=7%;*160001至200000=9.5%;*2
00001至260000=12.5%;*260001至320000=16%;*320001至4
00000=18.5%;*400001以上=20%」、「員工請假,不像別家
還倒扣%數,業績做多少,以公司公佈的%數結算獎金」、「
盒數獎金抽取方式:2500以下抽100元、2800以上抽200元、
3980以上抽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
被告優潁公司會另行公告因銷售特定商品所可獲得之盒數獎
金或組數獎金,有被告優潁公司106年至108年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另現金獎金係以銷售特定商品
達一定數量為領取條件,又若員工有成功銷售非被告優潁公
司之產品,亦會就該部分銷售額獲得額外5%之獎金(下稱額
外獎金)等節,亦經被告優潁公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
4頁),可見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金或
額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係以員工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銷售
特定商品作為核發基準。復參原告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期間
之每月薪資結構,除110年6月及7月因未達業績標準而未領
取業績獎金外,餘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另偶有發給盒數獎金
、現金獎金或額外獎金,足見系爭獎金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
之原告而言,只需銷售特定商品或總業績達一定金額即可領
取不等金額之獎金,而金額多寡,則因出售商品及總業績金
額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優潁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
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前揭銷售條件即可領取,且
在被告優潁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而屬經常性取得
之報酬,則系爭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對
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系爭獎金即具工
資之性質至明。
⒊被告優潁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已記載「為增強銷售業
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等內容,且系爭獎金係
因相同工作及業績內容而得,而重複評價發放,是系爭獎金
係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而非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
。惟系爭獎金係因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且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等節,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優潁公司在計算系爭
獎金時有將部分業績計入總業績並據以發放業績獎金,再另
就相同業績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此亦僅為被告優潁公司就
如何計列應給付獎金之範疇,尚不因部分獎金之計算方式有
參考相同銷售業績,即逕認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非屬
經常性給付。是被告優潁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優潁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自
始知悉系爭獎金之計算有別於工資之給付,且具一定條件,
始會分別予以計列,應可認為系爭獎金具承攬之性質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據
,然查前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除簽訂有僱傭契約外,另簽
訂有招攬保險承攬契約之情形,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優潁公司已於系爭管理辦法載
明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更於系爭管理辦法中訂明:「滿2
個月以上員工當月業績未滿8萬不計獎金,底薪領半薪」等
規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員工之銷售業績除與系爭
獎金直接相關外,亦與其固定工資相互牽連,是被告優潁公
司既未能舉證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其所辯系爭獎金具
承攬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準此,系爭獎金既屬經常性給
付,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自具工資之性質,要無疑義
。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優潁公司返還行政獎金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扣減行政獎金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系爭管理辦法第㈢、3點:「薪資每月15號發放(底薪+獎金-
行政獎金-刷卡-改單-勞保-健保)」、第㈩點:「公司行政
獎金用於不定期舉辦旅遊、下午茶、教育訓練…」等內容,
已明訂每月發放之系爭獎金會扣除行政獎金,且經原告於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參以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來公司時
是我和訴外人陳建發一起面試她的,當初向原告說明薪資時
,有向她說明要扣行政獎金,她都知道要扣,行政獎金的用
途是每週兩次的下午茶、每年兩次之國外員工旅遊、客戶需
要產品試用包、郵費等,當初被告優潁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
告訴我,行政獎金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倒貼,不會有結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
時即知悉且同意於扣除行政獎金後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可領取
之獎金金額,且系爭管理辦法亦已載明行政獎金之用途,復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從而,扣除行政獎金之約定
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於系爭管理辦法明訂扣除行政
獎金之金額或比例,故兩造未就行政獎金之扣款達成合意,
且行政獎金之用途多為雇主本身應負擔之項目,上開約定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優潁公
司固未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明訂行政獎金之扣款金額,惟觀諸
原告每月之薪資表均清楚載明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即自107年5月至109
年12月間以總業績之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
總業績之9%計算,則原告既明知每月依其業績所核算之系爭
獎金需先扣除行政獎金後,始為其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
至行政獎金占總業績之比例,會由被告優潁公司於必要時進
行調整並另行公告,而原告於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就所
扣行政獎金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且仍繼續為被告優潁
公司提供勞務,足認其已默示承認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且
行政獎金之用途亦包括旅遊、下午茶、聚餐等使用於員工之
支出項目在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離職後
,再否認上開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非其所知悉等情,難認可
採。
⒋原告復主張:不論行政獎金應否返還原告,均應計入所得工
資計算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訂每月發放之工資
需扣除行政獎金,且原告歷年薪資表之「獎金合計」欄位,
亦均係先將所得領取之系爭獎金總額相加後,再減去行政獎
金,始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是雖系爭獎金具
工資之性質,業經說明如前,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實際所得
領取之系爭獎金需先依系爭管理辦法扣除行政獎金,則應計
入工資之獎金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優潁公司扣除之行政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云
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
無理由?
⒈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五個月為限。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
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所規定。
⑵次按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⑶原告於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08萬0,270元,另被告優潁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後,曾於110年6月9日退保,又於110年8月2日加保,復
於110年8月27日退保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9月7日保普
核字第1100041060031號函、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0、21至22、71、421頁),是原告計算平
均月薪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至110年8月,其中未投保之11
0年7月應不予計入。
⑷經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每月加計實際領取獎金(不含行政獎金)後
之工資如附表「工資總額」欄所示,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
如附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優潁公司
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
勞保級距即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至
110年8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378元(計算式:1,
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被
告優潁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致其一
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96萬1,740元【計算式:(4
5,378×45)-1,080,270=961,740元】,被告優潁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94萬9,
230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實際領取獎金後,詳如附表「工資總額
」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優潁公司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月提繳
工資。惟被告優潁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潁公司將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
規定計算後,被告優潁公司應依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即14萬0,763元,又依被告優潁公司已申
報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優潁公司
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被告優潁公司已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5萬8,672元,經扣除後尚有差額
8萬2,091元(計算式:140,763-58,672=82,091)。則原告
請求被告優潁公司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8萬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尚佳玲就原告請求
之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佳玲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尚佳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罹於逾
時效等語。經查,證人洪志宏雖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被告優潁公司之行政作業都是被告尚佳玲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早於113年1月10日即以尚佳
玲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責任,使原告受積欠之工資、勞工
退休金、勞保損失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於113年2月27日表示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法定級距為原告足額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
被告優潁公司,並以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受領工資及獎金
,則其至遲於110年9月7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已知悉
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原告
於113年1月10始追加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其請求權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尚佳玲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以其
係於證人洪志宏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尚佳玲為
實際辦理勞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云云,然原告於證
人洪志宏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追加尚佳玲為被告,與其所為前
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優潁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係因系爭獎金性質是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差異所
致,觀諸系爭管理辦法已將底薪、獎金等項分開論列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度
所得亦未將系爭獎金納入申報等情,有原告107年至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縱認被告尚佳玲即為實際辦理被告優潁公司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之人,仍難認被告尚佳玲有何侵害原
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尚佳玲與被告優潁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被告優潁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94萬9,230元,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優潁公
司應提繳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優
潁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 工資總額 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工資總額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優潁公司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優潁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0705 35,944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2 10706 41,953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3 10707 50,955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4 10708 53,483 43,900 42,951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5 10709 39,1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6 10710 55,7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7 10711 53,44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8 10712 55,55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9 10801 84,032 43,900 -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0 10802 53,742 43,900 64,345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1 10803 80,115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2 10804 59,68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3 10805 54,469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4 10806 51,15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5 10807 56,667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6 10808 80,233 45,800 54,096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7 10809 82,80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8 10810 80,2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9 10811 49,918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0 10812 93,1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1 10901 66,451 45,800 -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2 10902 63,851 45,800 69,833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3 10903 83,370 45,800 - 72,800 4,368 23,800 1,428 2,940 24 10904 84,972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5 10905 83,343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6 10906 83,837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7 10907 89,648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8 10908 76,540 45,800 85,609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9 10909 89,547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0 10910 77,069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1 10911 53,022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2 10912 79,91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3 11001 36,87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4 11002 52,038 45,800 56,601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5 11003 81,707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6 11004 78,133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7 11005 77,132 45,800 - 57,800 3,468 31,800 1,908 1,560 38 11006 4,200 45,800 - - - - - - 39 11007 24,000 - - - - - - - 40 11008 43,722 43,900 35,111 43,900 2,283 3,1800 1,654 629 總計 1,633,600 140,763 58,672 82,091 備註 平均月投保薪資:45,378元(計算式:1,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10年8月之投保期間僅26日,故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應依比例計算之,即為2,283元(計算式:43,900×0.06÷3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TCDV-112-勞訴-194-202503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