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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 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易-78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 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則係對 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 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該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又參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多係其單方面頻繁傳送訊 息,而未獲告訴人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 回應(見偵卷第147頁以下),衡情已可知悉告訴人無置理 之意願,況參諸被告曾陸續傳送「封鎖我很有鬼;被封鎖了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更足見其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 ,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意願,陸續傳送附件附表所示要求見面 、涉及感情與追求訊息之訊息予告訴人,依前說明,核屬反 覆、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且該等騷擾行為客觀上足使他人因不 堪其擾而產生精神壓力,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傳送訊息內 容與性(SEX)、性別暴力無關,僅係對於雙方感情問題之言 論,所為未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要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為何不採取最簡單之封鎖 寄件者方式,積極以自己之力去阻斷被告之聯繫,而係消極 不作為的放任被告傳送訊息,再將此等訊息截圖作為證據指 控被告騷擾,顯然別有用心云云,顯然忽視告訴人於權利遭 受侵害時,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告訴,乃法律所保障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因其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而為本案犯行云 云。然被告罹有前開疾患,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憑。惟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就提問者之 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並能庭呈診斷證明書、聲 請傳喚證人,為自己利益進行主張,可知其尚能知悉所為之 行為為何;況觀諸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其中更有提及「我 要去驗傷改口供、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因為我證據充足 」等語,更足見其仍然知悉如何行使自己相關法律上權利, 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以,被告雖罹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 ,惟究非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綜合上開各情,難認其有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 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 間,以前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罹 有憂鬱症、亞斯伯格症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 分手後,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反覆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及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與 性及性別相關之內容,以此方式反覆、持續實行違反丙 意 願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GMAIL訊息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附表一(MESSENGER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8日 「封鎖我很有鬼」 「我會直接傳在所有雄女會群組」 「翻拍傳開」 「然後我會直接找你公婆跟○○○(丙 之先生,真實姓名詳卷) 「看你護林芸安怎麼護」 「要護自己婚姻還是林芸安」 「我說到做到」 「惹毛我,我立刻行動」 「我再說一次,不接我就公開貼文了」 「我每一個朋友都傳」 2 112年5月30日 「不然我直接email給校長就好了,這樣更直接~上謀體新聞公開,林芸安一定很開心,妳給她這麼大安全感跟保障」 「你看LINE吧,如果你不回應,不想清楚,我會把那天口供改真的,因為我得救回你」 「只有上警局才能把你救回來,即使我們無法當朋友也關係,至少你不會再受林芸安的當,這是我能幫你的最後一件事了」 3 112年6月2日 「我真的很想很想很想再見你一面,我知道我沒機會,我真的很難過…」 「如果有那麼一天,我消失了,你會想起我嗎?真希望你告訴我,會,原來渴望一份愛這麼難這麼難~」 「您就不能找個水準高,有愛心、有能力、有包容力,有知識水準,有道德良知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可靠有安全感的人嗎?您就不能找個真心對待您的人嗎?」 「不要有一天我看到你在廟會台上伴舞~那好瞎」 「我是真的很生氣~我氣自己為什麼這麼忙,沒拉著你,讓你跟這種亂七八糟的人搞再一起了」 「總之~你想怎麼做,我真的不知道了,您不回應我,我真的也壓力破錶了,或許吧~今年的某一天~就無常出現了~那就一切結束~我就解脫了」 4 112年6月5日 「我愛的多卑微,但我這麼卑微是因為我真的太愛了,所以我寧願希望1%」 「十年~十年~十年~」 「十年歷經多少事,我從來沒有放棄過」 「您看不出來我多愛多愛多愛嗎?」 「如果有人比起我更疼愛您,更包容您,更愛護您,願意任勞任怨為您分擔解憂,我真心祝福」 「我決定裡開了,愛的卑微,這樣的愛不會長久,也不會被珍惜,一直以來我就是太卑微的愛著」 「祈求來的,不是屬於我的,連愛還要拜託施捨,那已經不是愛了」 「我想通了,不屬於我的,我就不應該擁有」 「我好難接受您會喜歡這種女生,我好崩潰」 「您到底怎麼受騙的?幾句關愛?幾個甜點禮物?胸部靠近?出遊被上?到底?」 「○○○(丙 姓名,詳卷)~您給我回來」 「您給我回來,回來,回來,回來,回來,我不准」 5 112年6月7日 「給我一次見面機會就好,我再也不煩您~可以嗎?只要一次~跪求~我可以去玉皇宮跪一天求見一次~」 「我相信有一天您會後悔,失去我是您人生最大的錯誤抉擇」 「您如果願意回頭珍惜我,您這一輩子會有一個最有責任感的守護天使,我保證」 「我能給的真愛,沒有人做的到,我相信,我有自信」 「失去您,我會抱憾終生入棺」 「失去我~您亦會遺憾」 「您把我殺了好嗎,拜託,我真的好痛苦,求求您讓我解脫」 「我走不出來,我真的走不出來,我求求您,不要我就殺了我」 「不要再折磨我」 「這些年我夠辛苦了」 「我忍讓著」 「看在我這麼愛您的份上,殺了我,讓我不要再受苦了好嗎?」 6 112年6月10日 「請您給我一個答案,算是您放過我,別再一直折磨我了~我跪您家門口三天三夜都可以~」 「好~我下週去跪一週也沒問題,去跪一個月也沒問題」 「10年,我為了您,留了無數次的眼淚,只因為愛」 「如果不是真愛,早就離開了」 「後來的這幾年,您對我的態度越來越差……但我沒有因此離開」 「我常問自己,為什麼明知道○○(丙 名字,詳卷)不是真的愛我,我卻還要苦苦的守護著她」 附表二(LINE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5月25日 「如果不是我太愛你」 「我會一直包容你嗎?」 「我很火」 「你現在馬上出來」 「你最好好好跟我講」 「不然就是公開」 2 112年5月26日 「不然我會去調閱監視器看你是不是坐計程車,還是爬下來的」 「我不要聽你鬼扯一堆,我只要知道事情真相」 「即使你惱羞成怒,我都一樣要知道真相,我要知道事實」 「我會全心全意處理這件事」 「付出我全部心力」 「即使用盡我的生命我都在所不惜」 「該說的我都說了」 「召開記者會也是好方法」 「到時候不是我沒有給你機會」 3 112年5月28日 你說我給你多少時間,你把林芸安斷了,如果沒有,那就非常抱歉 4 112年5月30日 「我再也保護不了你了」 「好好自己看著辦」 「自己做的事,後果自己負責,不要說我沒提醒您」 「那筆錄是假的」 「我要改成真的」 「我要去驗傷改口供」 「我今天就會去改口供」 「改完口供一切等法院見~不談事你的決定,後果你自已承擔一切,這次找誰擋?都說服不了,因為我證據充足」 5 112年6月4日 「5/22週一,5/23週二在陪林芸安,時間點我在警察局都看到了~您穿什麼衣服幾點到都有~車停地下室~這些影像讓我真的好受傷,裡面是林芸安,我也非常確定~真的很難過~」 「不是威脅您」 「是我在求生」 「但您通常拒絕我」 「但拒絕久了,有一天您會發現您錯了」 「就幫我結束吧!讓您找人殺了,我也甘願,是我自己選擇的,我自己承擔,以前您不曾這樣對我,這次狠了心,…,只因為我是真的很愛您,…,不要我就殺了我,別再折磨我」 「我就是愛您愛的這麼堅定,您絕對無法理解我愛您多深,遠比您說的愛我的一分超過一萬倍,我能為您做的」 6 112年6月9日 「您好殘忍」 「您殺了我吧」 「您這是在折磨我,我哪裡對不起您,您要用這種方式不斷地折磨我」 7 112年6月10日 「被封鎖了,我不要再難過了…我得告訴自己,○○(丙 名字,詳卷)不是我失去的」 「在您眼中我好像是十大槍擊要犯,您要置我於死,而且要寧虐致死」 「我的人生失去您,再也沒有未來」 「我發誓我再也不會有第二個您」 「真愛一個藏心裡也好」 「我的心全掏心掏肺給您了,只剩下軀殼」 「您在嘲笑我吧?」 「沒關係的」 8 112年6月13日 「因為您再也不知道接下來,我會做什麼~」 附表三(GMAIL訊息)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09.03 「未來~餘生的路,我就不陪你了,不是我放棄我永久不變的堅持,而是你根本就不需我進入你的世界裡,於是我明白了,你的世界已經有其他人了,那我就不硬闖,默默地退出離開,是我唯一能做的事。」 2 112.09.04 「不管怎麼說,你就是完全不回應,其實會讓我產生矛盾想法,我其實很想知道,你對於你提告的事,現在到底該如何收尾?」 3 112.09.07 「真的很煩,您確定不願意回應,那我真的無能為力了…」 4 112.09.13 「隨便你了~愛的無怨無悔就好我沒提告你,是你提告我,我得老實回答警察跟檢察官,我從頭到尾沒提告,那個蓋上去的是檢查官自己蓋的,我根本沒那麼閒去告,現在是無法處理?」

2024-12-20

KSDM-113-簡-3163-2024122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敔瑄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已確定。詎甲 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其臉書帳號 「Irinna Li」,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並於文章中透 露甲 性名,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附表二文章只是 我的個人意見表達與告訴人甲 無關,甲 也看不到,甲 是 用特定網址連結進來關注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與甲 間臉書已經封鎖,不能互相瀏覽,被告本次發文只是 轉貼並發表個人意見,沒有標註甲 ,也沒有分享甲 臉書貼 文,被告先前在自己臉書的其他貼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騷擾尚有爭議,且其主觀上認自己所 為非騷擾、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不 公開卷第32頁),且有附表二之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本院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 證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他字卷第52-60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 時地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等情(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 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不 構成騷擾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自承已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一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然觀諸其嗣後 仍發表附表二之文章(他字不公開第12頁),且該發文上方顯 示「地球」符號、並有使用hashtag串流功能、將「#○湯止 吠、#○俗共賞、#○辛貯苦」(內容詳卷)文句以直排排列,而 將甲 姓名藏在每句開頭首字,佐以其同文章內其餘如附表 二之內容及所引新聞圖示為二人赤腳躺在床單上,足認被告 係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表明甲 姓名、公開指摘甲 介入前 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影響他人精 神、侵害他人人格而缺乏禮義廉恥,確有對甲 為嘲弄、辱 罵、貶抑之言語。且此不因被告有無在臉書封鎖甲 帳號或 未標註甲 、分享該文章在甲 臉書,而影響前開認定,概該 篇文章既為公開,他人仍可瀏覽該篇臉書文章,且甲 前受 被告騷擾已取得本案保護令,其設法、持續關注被告臉書是 否有與其相關文章以維自身權益亦屬自然,被告所為仍應認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造成甲 身心、生活私密領域等侵擾 ,此由甲 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告訴即可得證。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該篇文章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與甲 無關云云,亦無可 採。  2.又觀諸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 裁定,即係針對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持續使 用臉書發表暗指甲 介入他人感情等文字、虛構甲 與前夫與 性相關之私人生活等行為,認定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進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為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提起抗告 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 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查。則被告對於其本案以類 似方式即在臉書公開發文,透露甲 姓名、指摘甲 身為前妻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已 違反本案保護令,自無從諉為不知。至被告108年12月至111 年10月31日間雖曾有在臉書發文遭甲 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他字卷第21-24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 認被告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生效、或被告於該個 案中僅傳送訊息1次非反覆或持續、文章內容未對甲 指名道 姓,基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甲 業經本院認定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而為本案 保護令確定,卻再次以附表二所示文章公開表明甲 姓名、 指摘甲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親密行為 ,缺乏禮義廉恥等情節顯然不同,辯護人以被告曾經不起訴 處分為由,主張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告本案違 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臉書公開發文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之影響,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無犯 罪前科(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職業 為會計及月收入、無需扶養家人、罹有精神方面疾患需就醫 及服藥(本院卷第67、7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主文 (相對人為被告;聲請人為甲 )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二、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四、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六、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盧○達之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附表二: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000年2月4日 任何介入的行為,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不論婚姻與否,皆屬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任何被判與介入都會導致精神嚴重受挫,影響情侶關係,嚴重侵害人格! 哪怕身為前妻,都不應該,且明知故犯!還設局陷害! 水多深?介入前夫的關係還有理由的?強詞奪理! 不是沒觸法,就代表你合理。禮義廉恥不是每個人都有。 #○湯止吠 #○俗共賞 #○辛貯苦 (隱匿部分為甲 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PCDM-113-原易-138-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93號、第3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子翔 所涉跟蹤騷擾罪、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本 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起訴書附表編號 6騷擾時間欄「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6分許」、 編號9至14騷擾方式欄「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更正為 「傳送手機簡訊」、編號6騷擾內容欄倒數第1至3行「林○○ (真實姓名詳卷)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 畫已經說到這邊」更正為「A女(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 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話已經說到這邊」、編號10 騷擾內容欄第2至7行「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 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 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更正為「我只是想知道妳 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以上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五5.之前微積分 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覆我」 、編號11騷擾內容欄第4行「各性」更正為「個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 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 、強制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 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持續傳送訊息欲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恐 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照片、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 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交往,113年 2月5日分手,交往期間曾於112年9月起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 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竟仗持其前與甲 交往 期間,分別於112年3至4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乙○○租屋處,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3部、112年7至9月在本案住所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2部、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 都精緻溫泉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 同 意,以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其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竊錄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 上開性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侵入住居等犯意,自113年2月 5日其等分手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定時在本案住所附近盯哨 、徘迴,觀察甲 行蹤,復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要求甲 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甲 未同意而未遂,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甲 個人法益之言論, 致甲 心生畏懼。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 甲 之本案住所,並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乙○○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完整地址不詳)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甲 人之友人雷 ○○(真實姓名詳卷)、李○○(真實姓名詳卷),指摘甲 在 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甲 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乙○○對甲 反覆及持續為上開違反甲 意 願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8、9日有與告訴人同住過,其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有用行動電話拍攝過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有去本案住所附近察看某男生之機車是否有在附近,其有在其位在木柵動物園附近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有提過可能會不小心將存在雲端內容之SD卡掉在日本鬧區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在本案住所附近徘徊,伊也沒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所,伊傳送給告訴人其租屋處之照片係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的,該照片伊已經刪除。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是因為伊在和告訴人分手後,斷斷續續有和告訴人往來,伊並沒有要告訴人陪睡,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她的課業顧好。伊只有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目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針對告訴人亂講話的部分解釋。伊提到的SD卡裡面是指告訴人恐嚇伊的內容,並不是威脅要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會在本案住所樓下徘徊,監視伊的動向,因為伊住在2樓,被告可以觀察到伊在屋內的行為,被告會監視伊有沒有和其他異性友人互動。 ⑵被告自113年2月5日與伊分手後,接續透過LINE,以LINE暱稱「乙○○」之帳號傳送騷擾訊息與伊,持續到同年4月中旬。 ⑶被告前與伊同居過,故被告持有伊舊租屋處之備份鑰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有持該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伊舊租屋處內,當天伊與伊友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在該租屋處內,被告有傳送當天其拍攝伊舊租屋處內,伊與林○○擺放鞋子位置之照片給伊。 ⑷被告有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傳送指摘伊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給伊友人雷○○、李○○。 ⑸被告持有內容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並對伊嚇稱要到日本散布本案性影像。 ⑹被告之行為影響伊日常生活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1份、簡訊紀錄擷圖1份、被告傳送予雷○○、李○○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嫌。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 之本 案住所,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透過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告 訴人之友人雷○○(真實姓名詳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等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反覆且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 山區某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被 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不實內容等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被告僅係以 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訊息給2位特定人,尚難認屬於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則客觀上是否達到散布而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若告訴人有意為誹謗行為, 實可採用其他諸如在個人社群平臺上發布動態或是文章之方 式為之,則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告知告 訴人2名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有可議,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同一事件,應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內容 涉犯法條 1 113年3月26日 凌晨1時4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如果你還有一點情面的話 明天幫我好好睡一覺 我會很感激的」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3年3月26日 凌晨2時3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希望每個禮拜二妳在我這邊過夜 到我治療好為止 我不會吵妳的 就單純睡覺 謝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3年3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可以拒絕 我從此也不會打擾妳 但我會用不和平的方式讓我變回來」、「如果你選擇拒絕的話 這點你放心 沒有威脅你的成分在 看你想要和平還是不和平的方式 我只求能好好正常睡眠而已」、「妳可以選擇不和平 真的 要怎樣結束 以及怎樣的未來 都是你自己決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4 113年3月26日 上午11時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個月」、「因為你昨天拒絕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5 113年4月3日 凌晨0時3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 現在 叫他給我滾回家」、「妳不同意就是採納 我在河堤說的話」、「我有再三提醒 不用害怕 妳明天不用上課」、「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給妳兩個選擇 叫他回家 二 妳自己想像」、「是妳 一再踩我底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6 113年4月3日 凌晨1時5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已經好幾次 眼睜睜 看妳帶他上去 這次 我不會退讓」、「沒 馬上」、「我說馬上 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河堤我說很清楚的」、「我跟妳說我耐心有限 35分鐘 沒處理好」、「已經30分鐘了叫他滾...」、「現在 聽不懂嗎 (未接來電)?? ?林○○(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畫已經說到這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7 113年4月7日 凌晨0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 我當兵其實也是可以用手機的 我有我的方法得知 妳還是好好下定決心 沒有的話 就選擇其他方式 不然妳再騙我只會更嚴重 還是妳可以預想得到的」、「現階段 妳走錯一步 我都不會手軟...我所有的初衷 都是林○○這個人 消失在妳旁邊 看到他上去妳租屋處那得意的嘴臉 就他媽的不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8 113年4月7日 凌晨2時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現在妳沒那個立場討價還價 乖乖配合 謝謝 立馬答覆(未接來電)我挺確定妳還沒睡 反正明天12:我的極限 上次你他媽沒叫他回家 我就已經快牙起來了 不要挑戰我 感謝」、「你確定了嗎?我不只有你媽媽的賴喔」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9 113年4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跟妳說,妳封鎖我的LINE也沒用 妳不妨先聽聽我準備了什麼 再看看妳要做到履約好脾氣 還是魚死網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0 113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樣 我最後會簽白紙黑字 次數不變 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 期間我也不會影響妳考試 但我會帶2張存滿我雲端內容SD卡一起去玩 可能會不小心掉到鬧區 如果今天晚上就答覆 我今明兩天 可以一直幫妳彌補微積分 for free 無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1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還是乖乖接受制裁」、「4/3我手上有足夠的證據推翻你 還有 你菜花的東西 還有私生活淫亂 還有欠錢擺架子的各性 還有私下說吉他社其他人壞話的截圖 還有你租屋處帶林○○我會讓你媽知道 還有更多的截圖足以證明 妳這個人私下的為人」、「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2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很多會做的,妳接受制裁 明天開始 我會一點點的慢慢做 到妳跟林○○斷聯 我才會放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3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有朋友打算跟吉他社之夜接洽合作 妳應該不會希望 在之夜加一點料吧」、「以上 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4 113年4月15日 上午11時1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絕對會好好找日本網咖 可能要注意 不然會跟妳一樣遺失東西在那邊 尤其SD卡可以儲存照片影片檔案的東西 小小的容易不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17-20241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乙○○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13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審作認罪答辯, 且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異常不自主運動、癲癇等病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被 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品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犯行,並有損於 法令公信與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甲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 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亦難認 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14-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 7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7號)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女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42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原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不願與其交往,心有不甘,於民國11 1年6月7日晚上7時1分許、111年6月9日上午7時36分許、111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違反原告之意願,反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原告住處徘徊、觀察、 盯梢、持續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不甘原告未與其繼續交往,對原告反 覆實施騷擾行為,使原告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原 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導致原告身心恐懼,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298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K11204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A000-K1120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㈠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 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基隆市○○區住處或基隆 市○○區○○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擅自將蘋果「AirTag 」追蹤器放在乙女所有之隨身包包內,並連結其持用行動電 話「尋找」APP,藉此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查知乙女所在 位置,進而持續對乙女為跟蹤騷擾行為;㈡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 向乙女恫稱:要放火燒死乙女及乙女兒子等語,並隨即在乙 女辦公桌上及地上潑灑酒精1瓶,使乙女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已言明僅就 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 24頁),且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 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 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所誤認與公訴意旨相 同,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 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 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 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經營報關行,月收約新臺幣20 幾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 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陳稱不願與告訴人離婚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 示告訴人基本訴求為離婚,被告既然拒絕離婚,即無和解之 共識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 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 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 偏頗,容非允當,另說明扣案酒精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蘋果牌「AirTag」 追蹤器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取出後丟棄,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被告 在法庭上說詞反覆,經辯護人勸論和解後,始勉強認罪,可 見被告從未對己身行為表示悔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本案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 判決妥適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行為起因於與 告訴人間夫妻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結婚數十年之久, 告訴人僅是質疑被告有婚姻不忠之情事,而被告為捍衛自己 名譽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且夫妻間一同生活偶有爭執確實在 所難免,本案僅是被告就爭執事件言語以及行為過於激動且 失當,對於該些行為被告也深刻自省,就民事部分也有依保 護令之誡命,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實則均不敢與告訴人   碰面,也正進行保護令主文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對於告訴 人與被告間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下,被告也仍基於夫妻情誼, 每月撥付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之生活費用或類安家費 用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正式和解之紀錄,該每月給付之金額也是被告主動給予, 被告確實沒有前科,第1次涉訟,考量被告經營報關行,被 告之年紀及被告已深切反省,被告是否有入監的必要,懇請 將上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依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實行跟蹤騷擾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與 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於 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 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 妥適,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原審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實已屬從輕量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據說明審酌之理由,經本院衡之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 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尚 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3-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汶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涉嫌其他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V000- K11304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已因其行為涉及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書面告誡乙○○,惟其竟仍基 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 年4月10日止,以Instagram帳號『x.ian24』、『Bonjour』傳送 訊息干擾A女而反覆持續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接續反覆至A女住處(地址詳卷)外丟石頭、放鞭炮 等警告、威脅之干擾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件 一、二所示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跟蹤騷擾通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5號保護令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被訴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茲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 同一特定人反覆且持續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 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 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 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 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 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 干擾訊息予A女,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A女住處外丟石頭、 放鞭炮之干擾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 且無因遭外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當屬集合犯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至A女住處外丟石頭、放鞭炮之恐嚇 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 為予以觀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及恐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及恐嚇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其僅因情感糾紛即對告訴人反覆 侵擾及施以恫嚇,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情感細故不滿告 訴人而犯案之動機,以傳送訊息及丟石頭、放鞭炮等方式為 騷擾及恐嚇之犯罪情節,至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行為日期 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113年4月8日11時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113年4月8日13時30分至14時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113年4月8日19時34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8日19時50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9日2時59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9日3時12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10日2時54分 至告訴人住處放鞭炮。 113年4月10日11時56分至11時59分許 丟石頭至告訴人住處屋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簡-210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 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 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 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 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 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 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 ,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 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 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 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 ,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 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 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 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 ,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 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 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 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 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 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 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 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 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 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 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 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 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 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 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 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 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 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 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 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 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 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 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 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 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 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 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 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 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 ,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 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 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 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 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 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 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 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 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 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 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 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 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 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 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 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 ,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 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 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 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 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 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 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 ),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 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 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 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

2024-12-16

PCDM-113-易-131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 )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 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 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 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 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 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 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 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 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 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 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 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 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 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 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 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 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 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 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 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 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 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 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 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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