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規舉發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陳貞吟 住○○市○○區○○00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 與金華路一段口,擦撞訴外人景怡莉(下稱景君)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此次撞擊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YFL60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事故僅造成B車左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無明顯凹 痕。B車之左保險桿下方擦痕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可認擦 撞力道甚屬輕微。   2.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兩車接近時有出現碰撞聲響,A車 於2秒後始出現頓挫感,B車則無出現頓挫感。且A車出現 頓挫感時已離開B車,該頓挫感可能是緊急煞車或路面不 平所致,且是自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而得,無法判斷 原告在A車內之感受程度。被告僅以該頓挫感判斷原告知 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非有據。   3.另景君雖有按喇叭提醒,然僅短按一聲,且按喇叭原因眾 多,系爭事故當時車輛既多,且兩車擦撞力道甚輕,原告 不知有發生碰撞,自不知按喇叭係針對原告,無法據此認 定原告必然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駕車向右轉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切入B車前方,緊挨B車右轉致發生系爭 事故。A車車速甚慢,碰撞時鏡頭亦有明顯晃動及發出碰 撞聲響,景君並按鳴喇叭示意,足以推證原告於右轉時確 已感受並知悉兩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縱無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亦有未必故意。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03:4 5-18:03:46)B車行至路口右轉,A車接續自畫面左側出現 ,同時右轉切入B車前方。(18:03:46-18:03:48)A車持 續右轉,車輛右後方貼近B車。影片中傳來一聲聲響,車 內發出一聲男聲「喂」。A車續行經過B車前方時畫面有出 現頓挫感,同時A車有上下輕微晃動,嗣有一聲喇叭聲。 (18:03:48-18:04:23)A車持續前行,而後在下一個路口 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右轉後持續前行,並在下一個路 口右轉(景君與乘客討論遭A車撞到之事),行駛一段距 離後在路邊停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為:(18:03:24)A車及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B車在外 側車道,A車在內側車道。(18:03:25-18:03:27)B車微 彎右轉,A車超越B車,並右轉切入B車前方,A車右後側貼 近B車車頭左前側。而後雙方車輛持續右轉,B車有輕微晃 動並稍微煞停,A車亦有上下起伏。(08:03:28-18:03:38 )A車持續前行後,在路口左轉,期間未停下。B車持續前 行,並在路口右轉駛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8至119、123至133頁)附卷可稽。佐以卷附 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頁),景君於警詢自陳:B車車 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不爭執 B車保險桿較上方處之擦痕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卷第109 、120頁),可認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碰撞, 且原告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無誤 。   2.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理 應注意右轉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時竟疏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 隔,自後靠近B車,緊挨B車右轉並切入B車前方,肇生系 爭事故,致B車受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卻未停車察 看即逕自駛離。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駕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行右轉斜切,應 可預見兩車於行進間可能發生碰撞。而A車與B車車身擦身 而過時,不僅出現聲響,且兩車均有晃動之情,A車更是 上下晃動。依該時路面觀之,為平坦之柏油道路,車輛行 駛過程中並不會有無端產生晃動之情。兩車發生碰撞,身 為駕駛人之景君及B車車內乘客均能立即感受到碰撞,則 同為駕駛人之原告,卻無法感受到碰撞,實有違常情。何 況景君於B車遭A車碰撞後,亦立即鳴按喇叭示警,故原告 主張其不知系爭事故發生,顯不足採。是原告駕車撞擊B 車,卻未下車查看,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亦 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 事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可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72-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游本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8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 用錯誤方向之方向燈)」,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查證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8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11日前。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 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8249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係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認事用法有誤。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將 「路肩」定義為「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顯然路肩並非車道、與同條項第3款至第15 款臚列各類車道不同。汽車駕駛人行駛由路肩駛入減速車 道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查開放路肩規定第3條第2款,駕駛人自路肩匯入減速車道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將違反者連接至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 授權明確性。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關於開放路肩規定,其法律性質及定性,究 屬為何?如何能引用作為人民不利處分之依據。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得檢舉之項目,原本欠缺行 政法之原理原則,即應「限縮解釋」以資保障人民基本權 ,豈能利用「授權再授權」之方式,逕自由行政機關自行 將開放路肩規定不當連結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罔顧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 性。是以,本件舉發之依據,陷入邏輯謬誤,係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   2、開放路肩規定第1條明定「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惟審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 規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及 「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 物」,並未授權訂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進而據以認定違 規事實,此部分亦有違反行政法令對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禁 止再授權之意旨。   3、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主文,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方構成違規行為。路 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非屬車道如 前所述,由路肩持續執行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與行駛於車 道間之變換車道不同,且「開放路肩規定」既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規則 ,引用該法認定違規事實而舉發,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交通部110年 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 (二)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自路肩越 過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全程未見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 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1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 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錯誤方向之 方向燈)」,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871號函、原處 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1、39至4 1、45至46、51至53、8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 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_vid,影像顯示時 間為0000-00-00-00:32:57,影片總長19秒,當時天氣 陰天、地面乾燥、畫面連續無中斷之情,影片一開始即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開啟右側方向 燈;影片第1秒時,可見路肩左側出現穿越虛線;影片第2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路肩車道線至減速車道;影 片第5秒時,可見系爭輛關閉右側方向燈;影片第8秒時, 可見輛車身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見系爭 車輛再度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第16秒時,可系爭車輛關 閉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原告 自路肩車道跨越道路邊線至左側之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 使用左側方向燈。依據上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規定,原告自路肩變換之減速車道即屬於變 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無開啟左側之 方向燈,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規定。況且原告於畫面一開始至 影片第5秒時,即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減速車道期間,持續 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見原告應知自路肩跨越至減速車道應 使用方向燈,然卻使用錯誤的方向燈,故原告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原告執上開主張,稱本件舉發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屬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而關 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 規定,即是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 規定而訂定,上開各規範依據各類型交通道路狀況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之情,故原告對於相關 法規之認識,容有誤解。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 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 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是駕駛人、所有用路人均應遵 行恪守之。本件原告因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受原舉發機關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之。 是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 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 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 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 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2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立法理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 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21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 告 林佑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05日07時3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惟員警當時正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無法及時上前攔停舉發,遂後復調閱監視器,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3月23日前。後原告於113年0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2月 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告於 113年7月17日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大橋方向行駛,該路段沿線至 中山路2段292號前為止,未設有禁行機車道標線於車道上 ,而在此之後始有劃設禁行機車道字樣於最內側車道上。 原告當時於中山路直行行經前一路口後(即中山路與三民 路口)到上開違規地點前,適逢右側車道有一輛公車與原 告同方向行駛,原告為了閃避公車,系爭機車只能行駛內 側車道以維安全。 (二)如上所述,中山路沿線往光復橋方向過三民路口之前並未 有禁行機車道之劃設,且只有二線車道,過三民路口後道 中山路2段292號前,始劃有三線車道且內側設為禁行機車 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違規舉發地點時,右側 車道早已有公車同向行駛,難以期待駕駛人在路口處提前 知悉前方有禁行機車道,此情屬於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 形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8款及第178條第1、2項等規定, 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路口監視器影片內容(附件一「監視器.mov」)輔以 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9時,可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該路段內側車道為路 面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該標字樣清晰並不存斑 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8條規定,該字樣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均得清楚 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僅准大型重機以上車種 行駛。故系爭機車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有「機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依此作成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 行機車』。」;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 ,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 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受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駕駛人 資料(本院卷第63至68、53、69、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為2段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卷第63至68 頁),內容略以:「1、為拍攝車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 有2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13/02/05-07:32,可見內側車 道地面上繪設【禁行機車】之字樣,且系爭機車正騎乘於 字體上方;2、為路口監視器連續畫面截圖,共有7張,照 片顯示時間為02/05/2024-07:32:38至07:32:47,一 開始可見系爭機車騎乘於中山路2段與三民路路口朝中山 路2段直行方向,而右前方有一輛公車。接續可見公車行 駛於中間車道,而僅有系爭機車一輛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並可見其他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上。 」等情。根據上開畫面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而有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稱其為了閃避公車,系爭機車只能行駛內側車道以維 安全,且受到公車影響未能發覺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云云。 惟查,根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原告行駛於中山路2 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前方並無受遮蔽之現象,亦無具 需要閃避其他車輛之情,且與原告所稱之右前方公車相距 甚遠,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通過路口時應有充足的時 間可判斷前方車道的規制情形,亦可見前方地面有劃設「 禁行機車」字樣且該路段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辨( 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實無法諉為不知,況且駕駛人 本就有隨時保持注意前方路況、周遭標誌標線之注意義務 。是縱使原告就此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駕駛系爭機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標線(字)行駛,而斯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原告疏未注意致行駛「禁行機車」車 道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64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羅文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字 北市裁催第22-AFV046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程中, 發覺原告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 品,並採驗原告尿液送驗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製開第AFV046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113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6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點關於 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是本件審理之標的即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 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搶走背包,製作筆錄未告知毒 品駕駛,搜索程序有瑕疵,原告過了1個半月才收到罰單, 違規與事實不符,影響生計,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員警於112年9月27日12時至15時擔服違規取締勤務,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違規停車 (車輛呈可立即行駛狀態),員警上前盤査時,原告見警神 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於同 日14時3分同意搜索,在原告隨身包包内查獲安非他命兩小 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 捕後返所偵辦,並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報告結果呈現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時體内已有毒品反應,仍 有駕駛行為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 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亦 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 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 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 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 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 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職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之1規 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  ㈣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頁)、舉發 機關113年1月8日北市警内分交字第1133050096號函(本院 卷第47-4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9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及收據、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53-73頁)、更正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 79頁)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⒈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擔服大賣場周邊違規取締勤務, 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臨停於新明路18 2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遂趨前盤查 (車輛呈可立即駕駚之發動狀態)等情,有職務報告及勤務 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故認員警因原告有 違規停車情事而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事,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應屬合 法。  ⒉又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因原告神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 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 内查擭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警方遂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捕後返所偵辦,此有舉發機關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員 警依警職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攔停及盤 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 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執行搜索,而本件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攔停 原告時,即發現原告下車後神情緊張且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氣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可能涉及犯罪;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勘驗標的:【1/6 】2023_0927_140709_001.MOV 14:07:25播放至14:07:31 勘驗內容: 警員問:是否還需要報到? 原告答:不用了。 警員問:沒有,讓我看一下就好。 原告答:(打開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供警員查看)好,看阿。 警員答:好,OK,沒問題。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 背包進行搜索,核與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到庭證稱:「 原告停在紅線上,有違規停車的行為,原告開曳引車,體積 很大,我就上前盤查,我常查緝毒品,對於毒品氣味很敏銳 ,我有感受到原告臉的樣子及講話方式有吸食毒品後的態樣 ,且有聞到吸食毒品的氣味,該氣味有酸酸的味道,所以就 盤查原告,並經過原告同意後才搜索原告的隨身包包,當時 原告已經下車了,當下我有跟原告說要檢查包包,原告有配 合我並讓我搜索包包,在搜索包包後查到拿來分裝安非他命 的鏟管、玻璃球、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有用毒品檢 驗的試劑做初步檢驗,檢驗後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 才依現行犯的規定逮捕原告。」、「如前所述,包包是原告 的隨身物品,我是觀察到原告的臉有施用毒品的態樣,及聞 到原告的氣味,才執行搜索,且搜索前有取得原告的同意。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原告所簽立之 同意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證人攔 查原告時確實已聞到原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酸性氣味,證 人經原告同意後,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搜索 無誤。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中亦曾告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遭警 方攔查,若日後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會依照處罰條例 予以舉發等語無誤,此亦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⒊綜上可認員警當時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毒品之氣味,依其實 務經驗認定原告包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 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 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 顆等物,員警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 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逮捕,是以,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逮捕程 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1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 原 告 廖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 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X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前。嗣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乃於113年5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和車輛駕駛人都應互相尊重,遵守 交通規則,共同維護道路安全。今既有明確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認定之構成要件可明確遵行,是 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 (二)本件與鈞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的案件情形相當類似,請 考量該案例中關於「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該案中 提及從採證照片中可明顯看出,當車子行經交會過程時, 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動,尚未 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舉發 違規處,行人佇足位置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是本件 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24條、第44條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經原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 輔以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 停讓行人違規 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 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 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該汽 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據交通部路 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可知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 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 本件違規時地時,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3個行人,其 中最前面的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 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 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且右轉,導致3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系爭車輛 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 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 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 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11:15:06,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影像時間11:15:07,身著深色上衣黑長 褲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邁步欲通過馬路至對街,影 像時間11:15:09,該行人望向原告來車,影像時間 11 :15:09至12檢舉人車輛繼續暫停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 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 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右轉,行人俟系爭車 輛離開後,始能續往前移動。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 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 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四)有關原告陳稱違規案址行人所佇足位置非行人穿越道,應 撤銷罰單等語,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復該址確為行人穿越道範圍 無誤,原告申訴書無端指行人佇足點非行人穿越道,此等 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 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規定要 件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係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要件。倘若 行人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即不符合本項規定之要件 ,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二)復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 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 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 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101、103至127、141至147、163至165、17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1、檔案名稱:影片,片長共19秒 ,當時天色明亮、晴天、地面乾燥,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00:14:56;2、影片第10秒時,可見有行人於道路 邊緣,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3、影片第11秒時,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中,即將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已有 一位行人的雙腳已踏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間隔上,並有欲 繼續前進之狀;4、影片第12秒時,系爭車輛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斯時行人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1組標線;5、影片第13秒 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斯時與行人 僅約1段白色枕木紋之寬度;6、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右轉進入下一個路口;7、影 片第15秒時,可見系爭行然穿越道之行人繼續前進」等情 ,與卷附採證照片內容(即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相符。則行人係早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停 等、仍執意通過,以致於行人必須停下腳步之狀甚明,且 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的距離,甚至不到單一車道寬、 難認已達3組標線寬度。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行人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即開始啟動檢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舉措。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在有行人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且與行人之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當時行人都是佇足停留在道路邊的空地、沒有移 動、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一條枕木紋上且行人佇足位置 非為行人穿越線之枕木紋等語。惟查,從上開採證影片影 片第10秒開始可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係從行人道 上持續前進,進入行人穿越道,但見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且 無暫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始有佇足之情狀,況 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3位行人立即繼續前 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推斷行人並無佇足原地之意。原 告卻稱行人當時處於停止及等待狀態,乃否認違規,自屬 無據。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函覆稱:「經查案址行人穿越道線路口轉角處,為銜接人 行動線故採斜向劃設,另案址路緣斜角未達2公尺寬之柏 油路面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線;次查影片行人係東往西方 向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延伸範圍內,故為行人穿越道線範 圍無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4月24日北市 交工設字第113302857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1 至147頁)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行人 所站立之標線間格處,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誤。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又稱:行人與車輛均應主動禮讓、相互配合云云。惟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原告對車輛於 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或恣意解讀法規,特別在強化行人路權的前提下,需使 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74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3號 原 告 游汶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T3087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另認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 0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 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T3087901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14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往三芝)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3 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87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0月3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人、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檢測結果,每一 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 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故 測速儀器有1%的誤差(或負3到正2的誤差值,即為可能較實 際時速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實際速度為99公里,超速為 39公里),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01公里,惟除扣誤差值 後,實際速度為99.9公里(超速39.9公里),其超速未達40 公里以上,且所有儀器經檢驗合格,都有所各的誤差值,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雷達(答辯狀誤載為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 125GHz(K-Bna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RS-GS1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 ,本件於113年2月14日00時33分許測得,仍於檢定有效期日 內,準確度堪值信賴;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違規地點 116.4公尺,且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其 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 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80972號函暨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31 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等在 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 -GS11、器號:0155、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 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 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4/2/14」、「時間:00:33 :21」、「證號:J0GA0000000A號」、「地點:淡金路162號 往三芝」、「速限:60km/h」、「偵測車速:101km/h」「 方向:車尾」。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 、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 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 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 (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 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 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 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執勤員警係在淡金 路162號處朝駛過約2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2組車道線即為20公尺)之 系爭車輛測速,而值勤員警前方116.4公尺中央分隔島路燈 桿427555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 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36.4公尺(計算式:20公尺+116 .4公尺=136.4公尺),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測速 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示意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67 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 序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01公里,扣除誤差值後 ,實際速度為99.9公里,超速未達40公里以上云云。惟科學 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 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 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 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 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工 研院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 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25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 、90公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 況下,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無任何器差,此有 該院113年11月22日工研量字第1130024864號函暨所附檢定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87頁)。復原告並未提出更為 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爭 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 難憑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 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 法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9

TPTA-113-交-197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立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蘇羽馨 盧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7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青年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被告臺北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因其有飲酒後駕駛自行車之行為,路倒 於系爭路段,經員警欲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為 該酒精濃度測試,遂開立掌電字第A01T1C42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前,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微型 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我從朋友家牽腳踏車要回家,因為有喝酒在青年路巷子 跌倒撞到頭,後來警察說我喝酒騎腳踏車,我不是現行犯, 警察也沒有看到我有騎腳踏車,我整個人昏倒在地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到場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自述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跌倒於 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其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故員警依原告自述及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慢車行為 ,並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檢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 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 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 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有駕駛自行車之事實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舉發密錄器譯稿(見本院卷第26、30、32、36、36-2 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是牽車到現場昏倒在路邊,並未騎乘該自行 車等語。然依據員警舉發密錄器譯稿,其中項次1至6之內容 為:員警陳姿妤:你是有騎腳踏車嗎?原告:(點頭)可以 開阿。員警陳姿妤:你知道喝酒不可以騎腳踏車嗎?原告: 對阿。(中間原告倒地不起,警方準備對原告宣達法律效果 確認單,此時鄰居來到現場)鄰居:所以你是騎自行車跌倒 的嗎?原告:對啦。(見本院卷第36-2頁),又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另一員警李俊鴻到場口頭詢問原告確認有酒後 騎自行車(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可知,於當日現場,共 計有員警陳姿妤、員警李俊鴻、以及鄰居3人詢問原告是否 有騎乘自行車,原告當場坦承其有騎自行車,可認原告當日 確屬於酒後騎乘自行車到現場。雖原告有提出和平醫院收據 欲證明其為當場昏倒,非屬酒後騎乘自行車,但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當天現場處理後原告經家屬陪同由救護人員送 往和平醫院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當天原告前 往和平醫院係因為當場路倒後,由家人及救護人員陪同前往 ,然此一前往和平醫院就診之事實,為當日拒測後之事實, 無法對於原告是否有騎乘腳踏車一節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於自陳騎乘腳踏車至現場,經員警確認為飲酒後騎乘腳 踏車,並告知其是因為喝酒騎乘腳踏車要進行酒測(見本院 卷第36-2頁項次第7),原告表明不簽。足認原告確實有飲 酒騎乘腳踏車之事實,而原告表明不簽名,並躺於地上沈默 不語,經員警認定為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36-2頁項次10至 11),開立舉發通知單,可認原告確係於員警欲對其酒精濃 度測試時拒絕。其屬於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之違章 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7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800元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2829-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9月4日」更正為 「9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 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 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 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1時至2時許起至 同年9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 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 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之車牌業經吊扣,竟自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後駕 駛車輛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LAL-2183」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黃浩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鈞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遭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正常通勤使 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自行製作車牌號 碼相同之偽造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於113年9月4日凌晨 1時至2時許,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後方牌架並騎乘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9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偽造車牌1面可佐,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 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51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業遭吊扣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為便於每日駕駛,竟購 買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被   告 簡麒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明知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處分,為使本案車輛能正常通勤使用,竟於112 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45元向真實姓名與年 籍資料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訂購本案車輛之偽造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 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山路248巷與興豐路2巷口為警 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麒洲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4張及本案偽造車牌訂單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共2面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0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5號 原 告 林家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50巷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下稱系爭 地點)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警察局 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R3L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 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而原舉 發機關於113年1月24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310772號 函回復違規屬實,並函知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事 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2月1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1R3L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忽見員警示意停車,隨即配合攔阻 ,惟因員警語速過快,聽不清楚他要表達的意思,後要原 告出示身分、說原告違規右轉等。原告當時心想自己並無 違規事實,故而沉默不語,接著員警又急著要原告簽名, 但卻不拿紅單予原告看。原告當下根本不知道員警是誰、 哪一個機關,不知道要如何救濟。 (二)本件以員警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原告當時 載著6歲女兒行車速度相當緩慢,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可推斷員警係從遠處攔阻、相距甚遠,故誤認之可能性極 高。員警應舉證說明當時目睹違規的位置及嗣後攔停位置 是否有誤判之可能性,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 主張該影像僅顯示案址交叉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 當時正行駛中,足證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 ,因無確切違規時間及影像顯示而推斷原告違規,由此可 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過程具有重大瑕疵。是僅以警目睹作 為舉發依據,有違誠信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難保員警不 會為了績效任意予以舉發。 (三)此外,相關的救濟過程、機關回復僅是淪為形式,並無真 正回復原告的申訴要旨。而且員警於舉發當時口氣不佳, 未考量原告身邊未成年子女,顯屬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等規定。並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二)據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忠孝東 路6段250巷目睹系爭機車沿該巷南往東紅燈右轉,爰上前 攔停舉發,次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案址交岔 路口忠孝東路6段西往東車輛均為行駛中狀態,足證忠孝 東路6段250巷南往北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於號誌顯為紅 燈時自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往東右轉銜接忠孝東路6段行 駛,違規事實明確。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第1款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業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尚符前開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 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違規 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 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 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 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 ,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 正之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 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暨 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所記違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 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查辦單、系 爭地點現場照片、員警職勤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59、65-66、68、94、73、7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又伊與員警相距甚遠,以員警 目睹作為唯一證據方法,恐嫌速斷,且被告稱忠孝東路6 段有車輛通過,即可證明忠孝東路6段250巷為紅燈的說法 不足以證明事實真相,過程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 告以系爭地點之號誌規則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並提 出系爭地點之號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頁),可見當「忠 孝東路6段(西往東)」為綠燈時,「忠孝東路6段250巷(南 往北)」為紅燈,是被告所稱上述之號誌規則應可採信, 而此推斷應可作為輔助論證。再查,員警職勤報告書(本 院卷第94頁)載明:「職於113年1月13日18時至21時擔服 巡邏勤務,並於同日18時28分接獲110報案(Z00000000000 00)違規停車案。職經過忠孝東路6段250巷口見000-000紅 燈右轉,遂將違規人攔停,違規人一直求情並未告知身分 ,職利用小電腦查詢車主係駕駛林家德遂依規定告發,告 發結束後請違規人簽名時,違規人還是一直求情且未簽名 ,職遂告知違規人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當下巡邏剛 起班並未開啟密錄器…。」等情,舉發員警發覺原告之違 規行為,係因執行另案違停報案勤務始至系爭地點,又依 臺北市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7頁)內容: 「1、案情描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騎樓違 停;2、分局回報說明欄內容:『【續報】南港分局林浚朋 2024/01/13 18:30:08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警方 抵達現場;【結報】南港分局林浚朋2024/01/13 19:11 :30同德所小隊長陳振昌回報:車主在場見警駛離,拍照 存證。』」等情,可知員警於舉發當時位於忠孝東路6段24 8號之騎樓處即系爭地點旁,並不若如原告所稱伊與員警 距離甚遠,故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過程,並詳述舉發經過 、又有相關事證得以依憑。是員警上述所稱,洵可採信。 (五)況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陳振昌於113年8月2日到庭 證述:當時有勤務中心通報忠孝東路6段248 號騎樓違規 停車,伊接獲通報後,從忠孝東路6段250 巷要前往忠孝 東路6段248 號查處騎樓違規停車,見系爭機車紅燈右轉 ,遂警報器、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當時伊在250 巷裡 看到系爭機車紅燈右轉,系爭機車是行駛在伊正前方,伊 與系爭機車距離大約3 至5 公尺左右,系爭機車前面載有 一個小朋友,伊攔停系爭機車後,有告知為何要攔停他, 他一直跟我求情,說對不起、不是故意闖紅燈、可否不要 開單等,當時僅伊一位執勤在場...該路口號誌燈時相紅 燈秒數超過一分鐘,路口號誌燈時相皆正常運作等情結證 屬實(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按員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員警係因 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且是該 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並可確信舉發 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形更為專注, 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故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違規一 說,難認為事件之真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 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 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 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 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 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 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警 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具結 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至原告稱員警值勤 時態度,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未思慮有未成年人在場云云 ,亦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事實無涉,故原告以上開主張 認為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860元

2024-11-29

TPTA-113-交-82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