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3號
原 告 游汶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T3087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另認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
0月3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
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T3087901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14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往三芝)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3
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87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0月3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3087901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人、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檢測結果,每一
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
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故
測速儀器有1%的誤差(或負3到正2的誤差值,即為可能較實
際時速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實際速度為99公里,超速為
39公里),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01公里,惟除扣誤差值
後,實際速度為99.9公里(超速39.9公里),其超速未達40
公里以上,且所有儀器經檢驗合格,都有所各的誤差值,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雷達(答辯狀誤載為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
125GHz(K-Bna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RS-GS1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
,本件於113年2月14日00時33分許測得,仍於檢定有效期日
內,準確度堪值信賴;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違規地點
116.4公尺,且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及其
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
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
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
)、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80972號函暨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31
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等在
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
-GS11、器號:0155、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
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
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4/2/14」、「時間:00:33
:21」、「證號:J0GA0000000A號」、「地點:淡金路162號
往三芝」、「速限:60km/h」、「偵測車速:101km/h」「
方向:車尾」。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
、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
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
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
(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
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
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
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執勤員警係在淡金
路162號處朝駛過約2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2組車道線即為20公尺)之
系爭車輛測速,而值勤員警前方116.4公尺中央分隔島路燈
桿427555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
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36.4公尺(計算式:20公尺+116
.4公尺=136.4公尺),有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測速
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示意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57、67
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舉發程
序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01公里,扣除誤差值後
,實際速度為99.9公里,超速未達40公里以上云云。惟科學
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
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
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
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
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工
研院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
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25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
、90公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
況下,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無任何器差,此有
該院113年11月22日工研量字第1130024864號函暨所附檢定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87頁)。復原告並未提出更為
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爭
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
難憑採。
㈤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
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
法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交-19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