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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卷第61頁 ),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3. 10.16.」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業已明確載明「 為不服鈞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 提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予審究者係 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有 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先前歷次 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參。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 」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 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1-05

TPDV-113-聲再-933-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洪敏恒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再審被告 盧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19頁)可憑,其於113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再 審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再審被告嗣再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 第203頁),不影響前開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35 萬元價金,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應於110年9月14日受領 系爭房地,卻受領遲延,致伊於再審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 署交屋結案單完成交屋手續時,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479 萬1,638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 賠償伊違約金54萬320元,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 付遲延利息8萬6,105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受領標的物 為再審被告之權利亦屬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此 義務,悖於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部分及主文第2項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作成法律判斷,再 審原告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論斷有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 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二者均有同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前者係以買受人遲延受 領標的,致出賣人受損害,為責任發生原因,此與出賣人在 買受人受領標的義務終了或消滅前,因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責任,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主張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有受領交屋遲延之情事,然受領交屋並非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將最後1期即第4期 交屋款1,228萬元,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直接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16頁),而無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 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履行,既無何義務 之違反,本院就此亦經闡明係安信建經公司撥款遲延之損害 ,並非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仍堅持依買賣價金遲延損害 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7頁),而欠缺請求權基 礎之一貫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 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6 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至第9行、第12至22行);事實 及理由欄五之㈢論述「…。惟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與其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本質究非相同,並不因民法第367條 特別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即謂買受人違反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得與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債 務人遲延)同視,而令其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違反之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 3至第28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說明「從而,上訴人並無 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第18至20 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非請求再審被告受領標的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準此,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未遲延給付 價金,再根據該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延取得上開專戶 中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適用法規定無錯誤。  ㈢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記載「…。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除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就點交房屋部分亦有 配合受領之義務,然就點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受領點交則為其權利,已如前述,上訴 人如無故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義 務時,僅為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僅就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責,及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40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得依 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拋棄其占有以免除交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 第7行),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 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67條顯有錯誤,應 准予再審,洵非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05

TPHV-113-再易-43-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 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 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 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 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 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 (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 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 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 (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 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 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 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 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 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 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 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 ,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 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 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 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 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 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 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 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 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 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 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 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 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1

TPHV-113-再-61-2024110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本院第4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原審第35號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敘明所 援引之法條及事實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 回,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暨消極不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院第5號裁定以該案聲請再審之標的乃原審第35號 裁定,無涉本院確定裁定(即本院第48號裁定),聲請人僅對 原審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 ,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 審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以其雖僅就 原審第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第5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 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無非 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再-414-2024103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 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非屬依法律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並聲請保全證據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不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 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院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 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案法官孫國禎、林韋岑 、廖建彥,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 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林韋岑法官 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在系爭事件審查其作成11 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另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案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觀 念,故未於原確定裁定予以迴避,等同可以在該法官迴避案 中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 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孫國禎法 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聲請人聲請孫國禎法官、林 韋岑法官迴避,然上開2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定, 亦未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不符合應自行迴避之 要件。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2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示其他5位法 官迴避部分,因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均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未符,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裁定之理,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 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聲再-4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光泰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上校,於民 國109年11月18日申請退伍,主張併計其76年8月13日至78年 8月14日服務於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202廠(下稱202廠)年資2 年,及78年8月15日至80年11月20日就讀中正理工學院專科 班年資2年3月後,退除年資共計為34年,依此申領退休俸。 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6428號函(下 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零時退伍,退除給與 年資為30年3月(含中正理工學院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 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75.5%),因上訴人於110年3 月3日傳真其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證明書存根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以110年3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42186 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前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除給 與年資為30年9月(含聯勤兵工技術學校6月及中正理工學院 軍校年資1年及服現役年資29年3月),支領退休俸(俸率為7 6.5%)。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其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1.原處分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書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服役於202廠(76年8月13日至 78年8月14日)2年及就讀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班(78年8月1 5日至80年11月20日)2年3個月(其中已經核給1年,應再追 加核給1年3個月)等期間(202廠及中正理工學院部分合計共 追加3年3個月),作成併計退除年資及補發退除給與之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202廠服務期間之2年期間為「(預備士官退伍之)後備軍人」,並非「服現役」。依招生簡章規定,上訴人與202廠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至上訴人所引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89年6月17日(89)守嵩字第2370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署90年3月22日(90)寰禱字第0937號書函、國防部90年9月12日(90)易晨字第17189號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90年3月28日(90)守嵩字第1206號令(下合稱系爭函令),所指之「任職聯勤202廠技術工期間,可查註年資」,乃指「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前申請軍職年資查註」,上訴人非「現任公務人員退休」,難謂有何信賴利益。與上訴人服役歷程相同之其餘11人若係「現任公務人員退休」,其情形即與上訴人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且不合法之先例並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之適用。㈡於軍事學校接受基礎教育者,因其受訓之期間並未任官起役,無服役之事實,故非屬現役。且軍官士官退伍時,其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之審定,本應以其退伍時之法規為認定依據。上訴人退伍時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已明訂須畢業任官後方辦理轉服現役除管,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符合現行退休制度之本意。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立法修正,是基於公益必要所為之變動,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上訴人援引相關函令主張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之2年3個月期間可查註軍職人員之退休年資,尚無可採,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退除給與年資計30年9月,支領退休俸(76.5%),尚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第614號、第658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 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 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 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781號及第707號解釋參照)。  ㈡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 、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 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 與退伍金。……。(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 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 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107 年6月28日修正發布、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軍官、士 官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 年資,於其就讀軍校期間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 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計算基準如附件一 。」經核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本於母法之授權 ,就母法關於認定服現役年資、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 算服現役年資之標準等所為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 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下稱服役處理規定)第1點規定 :「本規定依據兵役法第10條及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 而訂定之。」第2點規定:「本規定以左列軍工廠所需技術 學生為範圍:……㈢聯勤兵工廠。」第3點規定:「技術學生分 為甲、乙兩班,其招訓及服務規定如左:㈠入學資格、訓練 時間及服務期間:……2.乙班:招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程 度者,訓練1年,服務6年。……。」第5點規定:「技術學生 ,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第6點規定:「技 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 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交由訓練單位按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代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及團管區辦理報到 列管手續及辦理緩召或免除各種召集之登記,其退伍證書及 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由服務單位保管,俟服務期滿或核准脫 離職務時發給之。」可知,聯勤兵工廠乙班技術學生於完成 預備士官教育後,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列管,於服務期滿或 核准脫離職務時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再按上 訴人入學時之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民75學年度乙班十八期招生 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及第12 點第2款規定:「一、依據:㈠遵照國防部民73年8月3日(73 )永澄字第3231號令頒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招訓。 」「十一、待遇:……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畢業 證書,並分發各兵工廠以契約技術工任用,服務6年,免服 義務兵役,期滿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十 二、其他:……㈡其他簡章未列事宜,依聯勤評價聘雇人員管 理作業規定辦理。」可知系爭招生簡章已明定學生修業期滿 成績合格者,以契約技術工任用,且簡章未列事宜乃依聯勤 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經查,上訴人依系爭招生 簡章於75年8月13日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就讀,76年8月13 日畢業後分發至202廠,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後,經聯 勤總部於76年7月31日核發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 以陸軍兵工預備士官下士退伍,轉服預備士官役,上訴人服 務於202廠期間,其職務為「技術員工」,依服役處理規定 第6點,該服務期間乃「(預備士官退伍之)後備軍人」, 並非「服現役」,系爭招生簡章已明定技術生結訓後應以契 約技術工身分任用,是上訴人與202廠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 僱傭關係,無得計算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之餘地,業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國軍技術生與評價聘雇人員之晉用 方式、權利義務均有不同,原審未說明兩者間差異,僅以招 生簡章使用「契約技術工」即認上訴人與202廠間為私法上 僱傭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及以原審論駁不採之見 解續予爭執,均無可採。   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予折算併計納入該條第1項之「服現役年資」,俾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由國家就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所負「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之勤務,履行其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讀軍事校院年資僅能「折算」服現役年資,並不等同於服現役。又服役條例第23條之規範意旨,係基於使軍人退撫基金得以永續經營等公益之考量,就讀軍事校院年資既業經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採計得折算服現役年資而納入計算退除給與之年資(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第9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4條),並將原「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配合法律意旨修正後,納入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已將前揭「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中之「併計退除年資」欄,修正為上開對照表之「在學(受訓)、服役時間可繳納退伍基金費用之年資」欄,該立法修正是基於公益必要所為之變動,且於變動時,已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服役條例修正後就軍校年資之採計方式既已有明文規定,以往有將軍校年資併入服役期間之實務作法,僅屬政府為照顧軍人所採之福利措施,縱有相關函令認軍校年資得採計服役年資,於服役條例修正後退伍之人員無從再主張予以適用之餘地,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至90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前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轉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轉服現役:……(二)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由招生之軍事學校、機關部隊於其報到15日內造具後備軍人轉服現役通報表,送戶籍所在地團管區,並副知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辦理轉服現役除管。」乃規定志願考取軍事機關部隊學校「轉服現役者」,始由公所辦理轉服現役除管,而無論是依88年5月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或現行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所謂的現役,係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原審因認上訴人於202廠服務期間僅為後備軍人並非服現役,其之後考取就讀中正理工學院期間,並未任官起役,非由後備軍人轉服現役,原處分依上訴人退伍時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附件一年資對照表規定,以上訴人在中正理工學院受訓期間2年3個月,折算1年役期併計之退除給與年資尚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審有關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8條之修正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乃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生效前所終結之事實,依當時規定其為「轉服現役」應無疑義,原處分不應適用現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否則即涉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對於年資併計規定之變動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違背自身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無可採。  ㈤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於支領退除 給與之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 併計退除給與:……二、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 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 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又「陸海空軍兵籍資 料管理及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第二章第三節「公務人員退 休之軍職年資查註」第98點規定:「九十八、公務人員退休 之軍職年資查註,應檢附資料、申請程序、審核要領及一般 規定如下:……。(二)申請程序:於公職退休前由當事人現 職機關,層報退休核定機關(銓敘部、教育部或委託服務機 關)轉送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或各司令(指揮)部,按權 責辦理查註。」可知軍職年資查註(證)目的係公務人員退休 時用於計算得併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審就上訴人據以 主張年資查註之系爭函令,論明乃指「現任公務人員於退休 前申請軍職年資查註」,現役「軍職人員」退休時,並無年 資查註之規定,上訴人非「現任公務人員退休」,難謂就該 等函令有何信賴利益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且本件亦未見上 訴人有何信賴表現可言,上訴人自難主張信賴利益。原審復 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乙節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 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2-上-104-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 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 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相對人認聲請人所 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 補發(贅繕)、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2729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裁定就同條項 第1款部分駁回再審之訴,另就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 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3 號裁定(就同條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再審期間為由而 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 人對於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 體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形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 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於原確定裁定中,聲請人所為之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 人並未答辯;又原確定裁定收案日期和分案日期相隔11個月 又10日;且於分案後本院也未命相對人定期間提出答辯狀,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違反法 律程序。  ㈡改制前本院110年2月26日109年度交上字第310號裁定中,所 為之109年10月26日裁定並未正確送達予聲請人,受命法官 未行準備程序,亦未調查證據;對造亦無提出答辯狀,可證 該裁定違反訴訟程序。  ㈢原處分所採用之採證照片,係為民眾檢舉提供,欠缺中央標 準檢驗局合格證明書,即不具證據力,不可作為裁罰依據; 處罰條例第14條係指「行車執照」而非「汽車牌照」,故原 處分有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之再審事由。  ㈣比對採證照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函文以及民眾所公之佐證照片可知,原處分違反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採證照片亦可知,亦有其他訴外人 有相同違規事由,但新北市警察局卻未檢舉,可見聲請人是 被挾怨報復;依據102年1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可知,本件車 牌掉漆是粗製濫造所致,而非聲請人所為,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並追加請 求賠償,聲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拾萬元;並自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 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 2項)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 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乃係關於原審就 上訴狀之處理規定,且自第2項文義上觀之,行政訴訟法並 未強制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是否提出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 自行判斷,故尚不得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程序中,其 所為之書狀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並未答辯,該案即為 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顯有錯誤,進而 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聲請 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本院 卷第13-27頁)、「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本院卷第47-61頁)、「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補充理由 狀」(本院卷第131-133頁)「行政訴訟緊急陳報暨行政訴 訟聲明狀」(本院卷第141-151頁)以及「行政訴訟陳報補 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59-167頁)所表明 再審之理由,核屬請求本院調查證據,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 、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以及他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 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予敘明,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亦應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 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為為一部無理由、 一部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 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 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部分,此非原確定 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 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4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 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緣聲請人因房屋稅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68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陳報狀已 聲明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原確定 裁定仍審理,顯見未審酌前揭書狀,且未說明理由,有違證 據法則,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揭書狀包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對於原判決應審酌而未審酌證據 文件,原確定裁定皆未審理,而以不合法駁回,無違證據法 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嗎等語 。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 聲請。縱有聲請人所稱其已聲明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僅係原確定裁定贅論該款再審事由, 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前 述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 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有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8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 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 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 34號所為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的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 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亦未以原審裁定仍由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以廢棄,或命林 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已論明:前確定裁定是認為本院就聲請人對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1號事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原審。聲請人對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故原審以聲請人就前確定 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因而裁定移送本院,並無 不合。聲請人以主觀一己的見解指摘原審裁定將該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移送本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等 規定,並無可採,因而駁回聲請人的抗告等語。經過本院審 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未與該事件所應 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是以與原確 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的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 ,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以原審裁定仍 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當事人林彥君法官參與作成為由予 以廢棄,或命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職務,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 事由等語。然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 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致有同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的再 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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