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洪敏恒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再審被告 盧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19頁)可憑,其於113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再
審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再審被告嗣再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
第203頁),不影響前開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35
萬元價金,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應於110年9月14日受領
系爭房地,卻受領遲延,致伊於再審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
署交屋結案單完成交屋手續時,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479
萬1,638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
賠償伊違約金54萬320元,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
付遲延利息8萬6,105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受領標的物
為再審被告之權利亦屬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此
義務,悖於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部分及主文第2項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作成法律判斷,再
審原告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論斷有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
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二者均有同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前者係以買受人遲延受
領標的,致出賣人受損害,為責任發生原因,此與出賣人在
買受人受領標的義務終了或消滅前,因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責任,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主張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有受領交屋遲延之情事,然受領交屋並非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將最後1期即第4期
交屋款1,228萬元,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直接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16頁),而無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
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履行,既無何義務
之違反,本院就此亦經闡明係安信建經公司撥款遲延之損害
,並非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仍堅持依買賣價金遲延損害
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7頁),而欠缺請求權基
礎之一貫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
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6
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至第9行、第12至22行);事實
及理由欄五之㈢論述「…。惟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與其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本質究非相同,並不因民法第367條
特別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即謂買受人違反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得與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債
務人遲延)同視,而令其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違反之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
3至第28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說明「從而,上訴人並無
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第18至20
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非請求再審被告受領標的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準此,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未遲延給付
價金,再根據該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延取得上開專戶
中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適用法規定無錯誤。
㈢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記載「…。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除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就點交房屋部分亦有
配合受領之義務,然就點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受領點交則為其權利,已如前述,上訴
人如無故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義
務時,僅為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僅就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責,及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40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得依
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拋棄其占有以免除交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
第7行),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
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67條顯有錯誤,應
准予再審,洵非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TPHV-113-再易-43-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