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未扣案),
破壞甲○○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取走該零錢箱內所存放之硬幣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徒步
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
119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火車
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號內碼及刷卡紀錄
照片、被告遭查獲時衣著照片、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6至22頁、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其
本案行竊時係持金屬製油壓剪犯之,而該工具為金屬材質,
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鎖頭,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
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因妨
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雖有
攜帶兇器但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且該店斯時無人在場之情節、
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須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價值合計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雖為屬於被告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具未據警方查獲扣案,而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具於案發後已被我丟棄至路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具現仍
存在,難認有繼續持以為竊盜犯罪之社會危害性,且該工具
價值亦非甚鉅,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原易-4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