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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廖秀惠              送達代收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 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變更為胡光華,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無不合。。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11年1月21日邀第三人邱佳霖( 下稱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 ,707萬元,自113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億1,449 萬8,0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邱佳霖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邱佳霖於同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 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816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 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 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邱佳霖對相對人有保證債務存在,伊 係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詐害相對人債 權之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未當。縱相對 人得為假處分,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對於邱 佳霖之保證債權,該債權屬金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同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 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 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 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 之損害。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邱佳霖為旺榮利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邱佳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有害伊債權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之訴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一般周轉 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催告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3至21 0、225至2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處分原因部分,邱佳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111頁),抗告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該不 動產之可能,致該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以其為邱佳霖之債權人,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損 害其債權,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 邱佳霖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邱佳霖之債權獲得清償, 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 屬有據。又抗告人與邱佳霖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4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相對人如不執行假處分,抗告人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抗告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400萬 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 所有部分價額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34.72 1/16 2500 208,550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650.98 1/16 2500 101,716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5027.45 1/16 2500 785,539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37 1/16 2500 115,156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96.47 1/16 7600 45,823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1.04 1/16 10274 71,302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56 1/16 10300 36,050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75 1/16 10300 48,281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42.95 1/16 2500 6,711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24 1/16 2500 2,069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7.69 1/16 2500 38,702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980.2 1/16 2500 153,156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 332.69 1/16 2500 51,983 14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6.5 1/16 2500 24,453 15 新北市 ○○區 ○○段 000 2.97 1/16 2500 464 16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5.1 1/16 10300 9,721 17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0.21 1/16 2500 53,158 18 新北市 ○○區 ○○段 000 907.52 1/16 2500 141,800 19 新北市 ○○區 ○○段 000-0 884.48 1/16 2500 138,200 20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 1/16 2500 5,313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8 1/16 10300 2,240 22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01 1/16 37402 46,776 2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61.08 1/16 10300 39,320 2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 1/16 42800 18,725 合計 2,145,2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30

TPHV-113-抗-108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 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 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信箱,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41、45頁),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收到命補正裁定時已逾繳費單所載日期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抗-1222-202410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李曾蕋 李秋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蘇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052地號 土地(下稱1052地號土地)經土地分割始變成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至公路。 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認定再審被告對伊所有同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105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改判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一部勝訴,顯 然違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分割前,即屬袋地,非因土地分割方成為袋地,進而判定伊 對再審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 忍伊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 行為等,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無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關於10 52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為袋地之事實認定為指摘,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有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爭前案 判決與同段1047、1049地號土地分割前,與鄰近之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始屬於袋地,且非因再 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生,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綜合比較再審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以通行再審原告 所有105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2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 (面積65.55平方公尺),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理由,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改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前述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不得為妨礙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 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依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未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 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惟觀其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97、 118頁),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1052地號土地於經系 爭前案判決分割前即是袋地之事實認定有誤,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無涉,本件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9

TPHV-113-再易-3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林月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因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52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89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出入醫院 ,重大醫療費用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係 保障伊與伊配偶温敦雄(下稱温敦雄)生活所必需,不得強 制執行,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 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 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 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 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 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 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 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 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 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 爭保險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4萬0,565元本息及違約金,該債 權遞序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曜誠公司),並經數次執行後,曜誠公司於108 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5至23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對抗告人財產在2,314萬0,565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抗告人,保險金額 分別為41萬元、20萬元,迄至112年8月2日預估解約金分別 為31萬9,014元、11萬7,986元,並已繳費期滿,且非小額終 老保險契約乙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33至35、51至52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可見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温敦雄之醫療費用,均 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將致伊等生活陷入困境云云 ,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附約,且其保險給付僅 限於身故、失能給付,該保險契約近1年並無保險給付紀錄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雖曾於1年內領取醫療 給付,但該保險契約主約若經終止,其附約不會併同終止, 附約效力持續至保險契約期滿之日為止等情,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本不及於醫療保險給付,且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附約之保障,不因終止該 保險契約主約而受影響,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抗告人 及温敦雄生活困頓,而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應非抗告人、温敦雄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者,抗告人主張伊與温敦雄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 付重大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云 云,應不足採。另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 無審認之權,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從而,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 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元) 1 林月嬌 温敦雄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保險(繳費15年) 31萬9,014元 2 林月嬌 林月嬌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保險(繳費20年) 11萬7,9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9

TPHV-113-抗-964-20241029-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銘德 相 對 人 陳氏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停止執 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於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暫予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551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 並經該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本 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 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 、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 頁)。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 第2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0號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聲 字第20號卷第37至38、4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勞聲-27-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變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 ,於民國93年3月9日(上訴人誤載為92年12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於92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詎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訴外 人即地政士游阿梅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 銷之判決。於本院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伊父親等5兄弟所有, 僅以上訴人及2位叔叔名義登記產權,上訴人實質僅有5分之 1之權利,伊父親以31.30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登記於 伊名下,伊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3 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 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其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 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固以伊將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付予葉吳錦珠 為由,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 云云。然依辦理系爭登記之土地代書游阿梅於原審證稱:本 件買賣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沒有其他人陪同,買賣雙方 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另提供印鑑證 明,伊會讓雙方確認是否為要移轉的東西,並由伊申報土地 增值稅,雙方拿稅單繳稅,繳完稅單拿給伊去登記所有權。 本件土地移轉書面上之簽章是雙方親自做成的,伊會向當事 人確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是否如申請書所載。伊在處理 土地案件,合約若有人看不懂會逐條念給他聽並解釋每條的 意義,每件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07至208頁),核與一 般不動產交易流程相符,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由上 訴人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 爭登記事宜,並無上訴人所指係其將印鑑章、身分證、所有 權狀交予葉吳錦珠,由其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上 訴人媳婦陳秋芬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9年間告訴伊有 說他賣的土地只有31點多坪,還有20多坪的土地沒有看到權 狀,上訴人說有拿身分證跟印章給葉吳錦珠辦土地過戶,葉 吳錦珠拿試算表給上訴人並說要買的土地就是試算表上面寫 的範圍,伊有去問葉吳錦珠怎麼會多登記20坪土地,葉吳錦 珠說登記都是代書辦理,後來伊去找游阿梅,游阿梅跟伊說 案件都是被上訴人母子叫她登記的。伊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告訴伊葉吳錦珠有打電話給上訴 人,問可不可以用1坪17萬元買超額登記的部分,上訴人接 到葉吳錦珠電話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惟陳秋芬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關上訴人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葉吳錦珠等情,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並 非親見親聞,且陳秋芬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詞有 偏頗上訴人之虞,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3年3月9日 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超額移轉應有 部分之情形,上訴人於游阿梅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未 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權狀時即可立刻查知,實無可能遲 至109年始知悉葉吳錦珠有未經同意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情事,陳秋芬上開證述難以採信,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以葉吳錦珠僅給付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 算之價金,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構成妨害伊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游阿梅手寫計算表影本(下稱系爭計算表,見原審調 字卷第21頁)。惟查,上訴人係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事宜,業如上⒉所述,堪 認其與被上訴人確有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系爭登 記自屬有效,並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縱有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情事,亦為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 問題,而與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受妨害無涉。況系爭計算表雖 記載「土地款31.301×170000=5321170」等語,然游阿梅於 原審證稱:系爭計算表各計算式是計算買賣坪數,一坪多少 錢與稅金,本件土地價款只以31.301坪計算,是雙方當事人 要求用此計算式的坪數計算價金,為何如此伊不清楚,他們 內部關係伊沒辦法探討,伊也沒問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頁),可見兩造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時,已合意以31.301坪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 堪認系爭登記為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範圍,難謂有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弟媳許美紅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是伊公公留下來的土地,分別登記在上訴人、葉建 宏、葉森永名下,但約定上訴人的5兄弟各享有5分之1權利 ,後來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父親葉光昭,並直 接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賣31坪,剩餘20或21坪一併過戶 給被上訴人,這樣日後就不用再處理登記事情,葉光昭不足 部分以後再找葉建宏或葉森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證上訴人係為避免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遂於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時,一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31.301坪計算 ,即認兩造間有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無理由: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系爭登記即屬有效,並未妨害 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上更一-24-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強制法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制 法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駁回。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8

TPHV-113-聲再-10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提起 再審,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則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8

TPHV-113-聲-39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廷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而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 情形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董事,竟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並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伊為有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若不停止相對人董事職務,將使有機公司及伊股東權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向原法院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之董事職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伊上開請求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 ,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有聲請禁 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云 云。然相對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僅涉及相對人執行職 務是否致有機公司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據 以排除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之職權,足見相對人是否應 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有機公司負賠償 責任之本案訴訟,並無確定相對人得否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 權之效力,況該本案訴訟係屬相對人與有機公司間之訴訟, 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以有機公司董事身分,對外所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 害伊股東權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相 對人董事職權有何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 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因相對人執行有機公司董事職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及違反法令之行為,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選任伊為有機公司臨 時管理人等情,而變更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本案 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 程序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故抗告人 不得變更其本案訴訟請求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 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8

TPHV-113-抗-106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 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伊 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 新臺幣400萬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618號)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假處分(下稱系 爭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於系爭執行撤回 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自 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0-23

TPHV-113-聲-29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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