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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55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8-69、13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 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132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偵審中均有自白,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更高幅度之科刑 上減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2.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數量尚屬零星、小額(10包咖啡包),與一般毒品之中 盤商、大盤商顯然有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並非 毒品犯行之慣犯,可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然處以原審宣 告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應仍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3.如經減刑後之刑度符合緩刑要件,請審酌被告過去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本身有正當 穩定收入,可供正常生活(被告擔任鐵工之工作),並非以 毒品相關犯行為業,是可認被告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 本案中僅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再者,被告於本案中 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次數僅1次,被告也主動向檢察 官告知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並無入監執行之必 要。  4.綜上,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之宣告。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卷【下稱 偵782卷】第145頁,原審卷第51、55頁、第102-103頁,本 院卷第69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雖認被告 於警詢中已有自白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 (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給賴郅翔?)我曾經有拿毒品給 賴郅翔做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警方詢問被告有關 本案民國111年7月19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郅翔時,據被告 明確供稱:對方(指賴郅翔)有詢問我毒品咖啡包的價格, 但沒有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且對於案發當日是 否由其駕車搭載賴郅翔,亦表示: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忘記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放在公司,所以何人使用我不清楚,我除了接送 小朋友上下課時間會使用,其他就沒有使用,所以其他時間 就借公司的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顯然未對案 發當日是否有與賴郅翔見面、搭載賴郅翔、在車內與賴郅翔 完成交易等事實為自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就本案販 毒犯行為自白,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上開誤認並不 影響被告有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因而確有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應予以減刑之量刑事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 此敘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外號,當初我有跟警 察講上手的外號,現在我忘記了,並無提供具體的資料,我 當時交保出來後,聽朋友講那個人過世了,警察沒有查到,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2日苗警刑字第113005234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明確表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其所販售之毒品上手之年 籍、聯絡方式、使用交通工具、見面位置、如何交易等交易 細節一概未據實以告。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來源,故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上訴意旨所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誤載,若果真為如此請 求,亦因不符合該項規定,而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 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仍恣 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 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 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 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惟衡酌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500元、 交易數量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員警於證 人賴郅翔處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 警卷第47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前已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109-126頁),在該案 中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今又再犯,顯不知珍 惜當時酌減其刑之用心、亦未有警醒,法治觀念薄弱,其 本案所為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主張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獲利僅500元,數量僅10包, 乃零星小額交易;又被告需照顧母親,現又有6歲及剛出 生不久之子女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當 時係為補貼家用,方為本案販毒行為等家庭狀況及犯罪動 機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 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日薪約1,800元,尚有母 親及剛出生之兒子、6歲女兒亟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 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4.又被告育有1名6歲、1名6個月大之子女,為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07頁)。具 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 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 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審於辯論時 (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況(含兒 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包含其有剛出生之兒子 、6歲女兒亟須扶養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顯已將被 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 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亦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求處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瑩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瑩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瑩嬌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子突遭意外亡故,且得運送其子骨灰罈返台 之班機有限,故其為感謝同案被告曾桂珍於夜間協助開啟懷 恩堂大門,供被告之子之骨灰罈暫置於納骨塔內,竟即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 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年事已高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15,000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7

MLDM-113-訴-527-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聲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 供之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91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告訴人戊○○、庚○○ 、己○○、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3、39至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之提款卡,已 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12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偵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至40、44至4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2 丁○○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為交往,稱為安排女兒就醫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6至8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4、58、61至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許 40,000元 3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5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0、97至102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20,000元 4 辛○○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向辛○○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5 己○○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己○○之子,欲借取生活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切結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6、180至184、189至19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6 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4至19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至2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至202、205至209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7 乙○○ 於112年12月6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0至23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8至229、232至235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401-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GP-3203」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因遭行政處分而吊銷車牌,該車所懸掛之「LGF-1663」車 牌2面,均於民國113年6月7日繳回監理機關。林聖哲為求繼 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 113年3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社群 網站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賣家(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偽造之車號「LGP-3203」車牌1面(登 記使用人為焦明銳,下稱本案車牌),並自113年5月中起懸 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 廠維修為止,於懸掛本案車牌期間,林聖哲於113年5月18日 15時54分許,行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20.35公里北上車 道、於113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行駛於臺中市東勢區152. 3公里南下車道,均因違規遭罰。林聖哲上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焦明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LGP-3203」號車牌登記使用人焦明 銳收到上開違規罰單後報警查獲,並由警扣得上開偽造之本 案車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明銳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行紀錄(車牌號碼:「LGF-1663」、「LGP-3203」)。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㈨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購買本案車牌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照片。  ㈩扣案之本案車牌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中起懸掛本案車牌在本案機車後方至113年6 月底將本案機車前往車廠維修為止,多次騎乘懸掛本案車牌 之本案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 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 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 幣38,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5-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志維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5杯及啤酒2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 其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 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張宏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宏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㈦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  ㈧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車籍、駕駛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且被告 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4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 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 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前開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 ,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4-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器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鄉○○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銷售員林廷宣放置於該處之推車1台及 其上紙箱(裝載美體儀按摩器10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112年 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綜合判斷前案、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木工裝潢、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美體儀按摩器4台(除下述發還者外,價值 1萬4,72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美體儀按摩器6台,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67-20250103-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祖寧、林林貴、林郁軒(林林貴、林郁軒二人均已審結) 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祖寧擔任尋 找提領人頭帳戶、分派提領工作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郭祖寧向林郁軒介 紹提款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郭蕙瑄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林郁軒並依「BOSS」指示,在臺中交流道向林林 貴、陳柏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379號審結)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 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還給陳柏安,陳柏安再將領得款項交給 林林貴,林林貴再交與「BOSS」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 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謝廣廷發現被騙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5515卷第21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123頁至第1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123頁至 第125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5卷第69頁至 第81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615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615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  ㈥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6615卷第2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 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階 段)、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自動繳交,自 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上限 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郁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錢財,反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介紹取款車手工作之角色,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述 洗錢減刑規定列入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擔任禮儀師,並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用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金融帳 戶為1個、詐欺被害人為1人、被告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量處 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果,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依輕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刑, 足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等情,倘若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 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收款人 謝廣廷 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謝廣廷,謊稱誤將謝廣廷先前所刊登廣告之頁面登錄為批發商,銀行可能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使謝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9分,99,989元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8分,19,985元 (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郁軒 ⑴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53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義門市) ⑵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9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⑶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10分,20,000元,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銀行) 提領完成後即交付,由林郁軒交與陳柏安後,再轉交林林貴

2025-01-02

MLDM-113-訴緝-15-2025010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成年人與少年楊○寧(民國00年0月生)、張○綺(00 年0月生)、曾○瑜(00年0月生)、黃○薰(00年0月生)、 葉○秀(00年0月生)等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 日傍晚,在臺鐵竹南火車站月台上發生口角衝突後,相互提 出告訴,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上開少年無妨害自由之行為, 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本案裁定) 。詎甲○○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正本後,明知本案少年均係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本案裁定載有本案少年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與少年楊○寧之法定代理人楊○枝、林○亭 ;少年張○綺之法定代理人徐○婷;少年曾○瑜之法定代理人 曾○翔;少年黃○薰之法定代理人鄒○予、黃○龍;少年葉○秀 之法定代理人葉○華、莊○芳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 稱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 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以及本案裁定上所載 之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之標題、本案裁定 之案號等文字,亦屬少年前案紀錄相關資料(下稱本案少年 有關資料,並與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合稱 本案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攝得本案 資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15 分許,公開張貼於其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擠滿人群, 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生,却挑這 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理」等文字 ,再於約9分鐘後(即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於相同之粉絲 專頁,公開發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 車的 那三個女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 大家自保」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及本案少年法定代 理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未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不另說 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照片及貼文,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本案少年沒有因為判決內容受到任何處罰,我想要 釐清事實還有不公的判決結果,我是為了大眾的利益才張貼 本案照片;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非為本案少年之利益,而將本案照片公開張貼於其所開 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 」FaceBook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 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 擠滿人群,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 生,却挑這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 理」等文字,再於約9分鐘後,於相同之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車的 那三個女 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等文 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等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41頁;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裁定、本案照片 及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本案照片上載有本案 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即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 資料),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藉由本案資料辨識上開 人等,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查,被告公開 張貼之本案照片,包含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之標題、本案裁定之案號等文字(即本案少年有關資料) ,足以使閱覽者經由上開資料知悉本案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所規定之「少年之 有關資料」。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本案照片,並同時搭配「跟騷挑事」、「年紀輕輕 就如此暴力」、「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之文字,使觀看 本案貼文者可直接透過足以辨識個人之本案資料與本案少年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產生連結,並與上揭貶抑文字建構聯想, 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損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名 譽目的,並使上開人等感到難堪所為。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是想透過輿論的力量,讓那些不知天高地厚、有 流氓行為的小孩有所警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透過社群媒體及公眾關注之壓力,進 而影響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社會生活中之活動,其 所為當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至明。再者,倘被告僅係為說明其 與本案少年間先前發生糾紛之過程,使公眾瞭解事件始末, 其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並非不可將與釐清爭點無關之本案少 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均加以 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 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事實,被告既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佐以文字對本案少年 之品性加以評論,為負面之陳述,即被告前揭有關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除違反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意願 外,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從 達保護本案少年之旨,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少年事件保護法第83條之1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同法第 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正當防衛行為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公開張貼本案 照片時,距其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已逾4月餘,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之後就算在路上遇到本案少年,我 也不會認識他們,我不知道本案少年有沒有在我住處附近為 任何騷擾行為,也不知道本案少年有無為任何危險或不利行 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意指案發後被告並未認 知或意識到本案少年有何對其為不利行為等情。故被告張貼 本案照片時,本案少年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更遑論有侵害被告或他人法益之急迫性;況被告若對本 案裁定有所不服,也可僅透過公布爭執事實達其目的,並無 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69頁),又本案少年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本案裁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頁至 第26頁)。核被告所為,就本案少年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部分,則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非法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部 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 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 本案個人資料,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本案少 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本 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決意及計畫,透過張貼本案照片 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 法代個人資料,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對本案少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故意對本案少年 為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犯行,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規定係以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 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 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張貼少年個人資料 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 而相互提告,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各自 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之本 案裁定張貼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等姓名、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使本案少年及其等 法代代理人之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侵害他人資訊自主權,並 罔顧少年健全成長之利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綺、黃○薰、楊 ○寧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空中大學選修中之智識程度、與3名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九、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 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故意犯罪部分,尚應與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MLDM-113-簡上-6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戴道意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令證人賴○送指認時, 未遵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 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 限。」、第3點「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 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 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 觀可信。」規定。證人賴○送僅就犯罪嫌疑人「身材矮小、 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特徵描述, 未就「五官、長相」為描述,顯有誘導、暗示,且警察先拿 監視器給證人賴○送看,再請證人賴○送指認我,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我沒有進去 證人賴○送家偷東西,只是經過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2 0、108、111、1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詳予勾稽,並 說明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 廳電腦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 場之經過,業據證人賴○送證述甚詳;又依證人賴○送與被告 彼此不認識、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等情,證人賴○送無虛 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 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 述目擊之嫌疑犯,其所描述之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 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 人,始循線查獲被告,又監視錄影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 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 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 監視器),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特徵清楚明 確,無混淆誤認之虞,認定被告確有於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復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分 別載敘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 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 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 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 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 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 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 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 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 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 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 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 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 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 、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 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賴○送於11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00號住宅客廳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侵入住宅行竊,隨 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下稱卓蘭分駐所) 報案,警方隨即至證人賴○送住宅勘查,證人賴○送已向警方 描述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為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 、牛仔長褲、平頭之中年男子,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警 方調閱距離證人賴○送住宅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 橋前路口監視器)、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之路口監 視器,發現符合證人賴○送描述特徵之被告於證人賴○送住宅 遭竊前,騎乘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證人賴○送住宅方向行 進,於證人賴○送住宅遭竊後,復騎乘該機車自證人賴○送住 宅方向離開,警方嗣於同日14時許,接獲另一民眾報案指稱 有名陌生男子欲侵入其住宅,經警到場後,發現該名男子為 被告,且其特徵與證人賴○送所描述侵入其住宅之犯罪嫌疑 人吻合,警方遂拍攝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將 被告列為侵入證人賴○送住宅行竊之犯罪嫌疑人,此據證人 即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58至16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59、79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嗣 卓蘭分駐所警員施伯勳雖提供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 方拍攝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宅之照片(見偵 卷第79至84頁)予證人賴○送指認,此據證人施伯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證人施伯勳係根 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及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疑欲侵入另一民 宅之照片,向證人賴○送確認被告是否為侵入其住宅之犯罪 嫌疑人,經證人賴○送指認,可見證人賴○送並非受誘導、暗 示之情形下指認被告,尚難認警方有何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至證人賴○送未描述犯 罪嫌疑人「五官、長相」,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自無受誘導 、暗示之虞。  ⒉再者,證人賴○送已於其住宅遭竊後,隨即報案,並清楚描述 犯罪嫌疑人特徵,其知覺記憶自客觀可信,已符合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實施指認時, 證人施伯勳復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 5點、第7點規定,提供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非以單一照片 供指認,且告知證人賴○送,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7頁)。至本件係由本案竊盜案件承 辦警員即證人施伯勳實施指認,雖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並不影響證人賴 ○送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 地,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證人賴○送住宅之事實,原 判決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賴○送及被害人詹○賢之證述、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印證,認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非以 證人賴○送指認為唯一證據,是縱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賴○送證述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證人賴○送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未遵守上 開規定,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 採。  ㈢至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賴○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侵入證 人賴○送住宅,更未與證人賴○送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 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傳喚證 人賴○送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2至180頁),並於 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 第179頁),參以,本案被告確有侵入證人賴○送住宅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外,原判決復說 明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通重型機車或電動 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當下質問被告何 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惟細繹其證詞,雖 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因其表達能力之限 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就發現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 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經過, 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其指述有明顯瑕疵 而全部無從採信,故無再次傳喚證人賴○送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 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 5至6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 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至詹○賢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趁該處前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詹○賢放置在1樓客廳電腦 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起獲),得 手後恰為詹○賢母親賴○送當場發現,遂匆促騎車逃離。嗣於 同日14時許,戴道意疑似欲侵入苗栗縣卓蘭鎮某住宅時,經 人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 也沒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我進入她們家 中偷東西,可能是我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2時35分許,騎用未懸掛車牌之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第 1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賴○送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1 4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所示編號1至5),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侵入本案住宅,於1樓客廳電腦 桌翻找財物,因而大叫阻止,被告遂匆促騎車逃離現場之經 過,業據證人賴○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69至7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73至180頁)。互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 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後離開等情 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且對於不復記憶之部分,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 要被告入罪之虞。又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 實,考量其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而本案遭竊財務價值不高,亦無特殊紀念意義,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對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 信。  ㈢再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 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 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 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 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 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 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 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送對於案發當天被告係騎用普 通重型機車或電動自行車離開本案住宅、車輛有無懸掛車牌 、當下質問被告何等內容等細節,其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 惟細繹其證詞,雖有部分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 因其表達能力之限制,致部分回答內容似有出入之處,但其 就發現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說明,堅指 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 造整個事件經過,尚難以部分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遽認 其指述有明顯瑕疵而全部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只是騎車行經該處,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也沒 有去偷東西,至於證人賴○送為何指認是伊進入她們家中偷 東西,可能是伊騎車從那邊經過,她剛好看到伊等語。然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至警局報案 住宅遭竊,警方依據證人賴○送所述目擊之嫌疑犯,特徵為 身材矮小、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及牛仔褲、平頭之中年男子、 騎用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尋得特徵吻合之人,始循線查獲。而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事,且監視器所在位置距離 案發現場分別僅有20公尺(河南街及卓林橋前路口監視器) 、8公尺(中華路住戶監視器),以上各情均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害人詹○賢、證人賴○送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翻拍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第79至85頁)。衡諸證人賴○送於報案時陳述之被告外貌 特徵清楚明確,且該等特徵加總於一人身上,相對一般行經 路人而言實屬明顯而特別,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反觀被告如 確未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怎會如此剛好於案發時間 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恰巧本案住宅又發生竊案, 而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致難以查緝,則被告抗辯實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客廳電 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等物,詳 前述)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被告騎 用之機車、相關查獲經過,經訊問被告及核對證人賴○送證 述,並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 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在資 源回收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 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 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 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 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85-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少年邱○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邱○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 燃燒之鞭炮,將使人心生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鞭炮爆破衝 擊波或碎片、煙灰覆蓋而受損,竟在黃吉佑(另案發布通緝 中)唆使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前,甲○○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40元交予邱○勳購買鞭炮2串後, 再於113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邱○ 勳,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記烤鴨 便當店前,再由少年邱○勳將該鞭炮點燃後,朝乙○○所經營 之便當店內丟擲,藉此恐嚇乙○○,並造成乙○○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乙○○之家人、友人(均為特定人,無證據證明甲○○另成 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詳後述)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該店內餐檯上之食材(烤鴨、油雞腿 、烤雞腿、叉燒肉、香腸、白肉、脆皮燒肉、鴨腿、豬腳、 控肉、配菜等,下合稱本案食材)因沾到燃燒鞭炮所產生之 煙灰而無法販售(損失約10,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 邱○勳用以燃燒鞭炮之打火機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邱○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㈦黃吉佑與被告使用之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  ㈧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 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 ,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 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與邱○勳將鞭炮點燃後, 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便當店內丟擲,雖本案食材本體沒有物理 性之破損,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食材本體沒 有破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自明,然本案食材因沾到 燃燒鞭炮所產生的煙灰而無法販售,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57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可認本 案食材已喪失其販售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 「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 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 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 。查被告、邱○勳為本案行為時,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內為之,然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 9至14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邱○勳將鞭炮 丟到鐵門裡面,鞭炮燃放時店內有4個內用的客人,1個外帶 的客人,還有我及店內的姐姐及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 3頁)可知,被告、邱○勳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與在場之消 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為之,並無對在上開地點之不特 定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恐嚇 危害公安罪之別異,是被告、邱○勳之行為與刑法第151規定 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危害公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 者及告訴人之家人、友人等特定多數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及邱○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邱○勳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邱○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9頁)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的出來邱○勳未 滿18歲,我承認兒少法的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頁 ),則被告與邱○勳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宿怨,然 被告卻受他人唆使而夥同邱○勳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 店內的本案食材,致告訴人與在場之消費者及告訴人之家人 、友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5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6至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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