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徵收之
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TCBA-113-簡抗再-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