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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家羚 訴訟代理人 吳文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民眾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監理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牌照號碼嚴重汙損,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月5 日通知上訴人須於同年3月7日前實施臨時檢驗,檢驗通知單 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已生送達效力。 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前臨時檢驗,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不 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8日 以北監板車字第419P01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4月22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有「不依限期 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419P01295號(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70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察上訴人所陳之事實,所謂送達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為之,要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送達 處所給被送達人知曉,且要有照片為證,僅以送達證書或電 腦投遞流程即認已完成送達,事實上郵差未於應送達處所之 門口黏貼送達通知書,上訴人未收到臨時檢驗通知書,不知 道也無法去做臨時檢驗而被開立系爭舉發單,原審之認定顯 然罔顧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牌照片,可 證明並無污損致不能辨識。原判決草率有違公平公正原則。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 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8:35:34:影片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前方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尚可辨識。08:35:36:系爭 車輛從檢舉人左方經過,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車牌模糊不 清。」(原審卷第11至15、24頁)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確有髒 污之事實,舉發機關既認為有必要對系爭車輛實施臨時檢驗 ,上訴人因此負有遵期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之行政法上 義務。㈡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5日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送 達上訴人,用以通知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7日前參加系爭車 輛之臨時檢驗等情,而該通知單所載應送達處所即為系爭車 輛登記之車籍地(亦為上訴人戶籍地),則車輛臨時檢驗通 知單因送達上開地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復無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而於112年1月13日 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 4條規定,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不因於上訴人實際有無 至郵局領取而異其效力。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五峰郵局,該局函覆略以:「依相關法律規定,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經詢問與查閱電腦相關投遞流程完 整無誤……」等語,並檢附新店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35、37頁),可認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 僅空言否認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 ,並非可採。㈢上訴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9頁),對於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 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 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16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2-訴-611-2024111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戶籍地為臺中市,請提出現住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在 彰化縣之證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5

CHDV-113-消債更-238-202411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畢建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 當時號誌為綠燈仍暫停於中間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不斷吹哨、揮動指揮 棒,示意可通行,猶堅持於車道中暫停,舉發員警認上訴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T4T14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意見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00T4T14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據法規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 竟論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 辱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駕駛,才會在車道中暫停 ,該名駕駛為現行犯,上訴人係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 而在車道中暫停,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 規行為。上訴人停車對該名駕駛進行錄影存證後即顯示右轉 方向燈欲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 等情,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因右方車流不斷導致無法順利右轉一 節,為不可採,係以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9:24:06上訴人系 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 係綠燈可通行狀態;畫面時間19:24:47與上訴人系爭車輛 同方向,另有計程車(下稱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 無發生有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可知當時上訴人 駕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等情為據。然於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19:26:44至19:27:39期間,系爭路口共有24輛 機車、6輛汽車自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進,可見當時系爭車 輛因車流無從右轉,並非任意暫停,原判決認定不當;且於 畫面時間19:27:39,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於畫面時間 19:27:42,右轉計程車從旁經過系爭車輛,3秒鐘後已有 機車停等紅燈,此時舉發員警始從左方走過來敲擊系爭車輛 之車窗,右轉計程車實係闖紅燈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 以右轉計程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為論據,認定當時上訴人駕 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現行規定則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雖 有修正,惟經比較歷次裁處時該條修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適用結果均為記違規點 數3點,自不受影響。又原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為處罰要件,原 判決亦依前開規定內容認事用法,認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 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於原判決中引用同項第3 款規定作為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判決第2頁),然綜觀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理由意旨,可知係屬顯然錯誤的記載,上訴人據 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 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之內容,論明:上訴人因與系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 ,遂追趕至系爭路口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前方,欲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計程車車牌號碼,而在車道 上暫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欲右轉且持 續打方向燈慢速移動,為避免碰撞右側行進車輛,非故意於 車道暫停;惟上訴人執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無視交通 號誌指示及舉發員警指揮,直至舉發員警上前表明舉發上訴 人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始改稱因無法右轉暫停於車道 中。又前揭行車糾紛實屬已終了之違法情事,非屬上訴人超 前至系爭計程車前方暫停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無由 作為得於道路上暫停之正當依據。系爭計程車駕駛於車內向 上訴人比中指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以所執為將刑 事現行犯錄影存證而於車道中暫停,是其對刑法規範之誤解 。上訴人既駕車使用道路,本應保持理性狀態,如遇他人違 法行為,在考量自身及公眾安全之情況下,檢具違法證據資 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以保障權益,不容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 ,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不滿,而危害道路通 行秩序與行車安全。上訴人又稱:因右方車流不斷所以無法 順利右轉等語;惟據勘驗筆錄內容,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19:24:06,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口之車道 上,未有無法行進之情形,且依其情狀,上訴人駕車在車道 上推遲前進非為等候右轉等語綦詳,並據此維持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 予論駁,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㈣依原審勘驗筆錄,於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4:03, 舉發員警以:「為什麼不走?現在是不能走嗎?」(原審卷 第71至72頁);於19:24:06,系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 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係綠燈可通行狀態,(原 審卷第72頁);於19:24:09,舉發員警至系爭路口吹哨並 揮動右手;於19:24:34,系爭車輛所在系爭路口仍係可通 行狀態,自19:24:09至19:24:34期間,舉發員警有吹哨 並揮手指揮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中間車道上 ,左前輪停在系爭路口白色實線(停止線)上。兩側車道均有 同向車輛前進經過系爭車輛(原審卷第73頁);於19:24:47 ,與系爭車輛同方向之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無發 生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此時系爭車輛靜止在車 道上,左前輪仍在系爭路口白實線上;於19:25:06,舉發 員警走到上訴人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原審 卷第7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9:24:06至19:25:06期 間已暫停系爭路口多時,經舉發員警示意前進以通過系爭路 口猶不為之,亦可知並無因車流而無法右轉之情事,且期間 燈號曾轉換為綠燈,上訴人亦仍然停於系爭路口不前進通過 。上訴意旨執陳詞主張: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 26:44至19:27:39(與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不一致, 略有分差),共有24輛機車、6輛汽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 進,可見當時系爭車輛無從右轉,非無故暫停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自無可取。另於前開畫面時間19:27:40,右轉計程車 在系爭路口右轉通過時,右轉方向應為紅燈,有原審卷第90 頁下方照片可參,系爭車輛確不能右轉,原判決以該右轉計 程車得以右轉,進而認定無發生阻礙車輛行進之事故或情形 一節,理由固有不當,然依原審卷第88、89頁及第90頁上方 照片所示,上訴人在號誌轉為紅燈前、路口甚為空曠通過無 礙之際,即持續暫停於車道上,車內乘客並以:「不要用啦 。」上訴人:「不要,我就是要弄他。」車內乘客:「你可 以聽一下嗎?」上訴人:「不聽!我要下車。」車內乘客: 「不要啦,你這樣危險,不要下車啦。」上訴人:「我要下 車」,可知上訴人確有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停車並準備下 車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前 開疏誤,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為現行犯之系爭計程車駕駛,並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上,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5:06,舉發員警走到上訴人駕駛座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之內容,上訴人:「(手往後指)剛剛那個計程車跟我比中指,我可不可以追他、追究他,我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追究他嗎?」舉發員警:「你要追究他甚麼?」上訴人:「我要追究他、公然侮辱啊!他跟我比中指。」舉發員警:「那你要告他啊,你要告他嗎?」上訴人:「我要告他,我可不可以告他。」舉發員警:「可以啊,那請問你停在路中間幹嘛?」上訴人:「我現在要過、右轉啊。我是打右轉方向燈」舉發員警:「不行,你現在剛剛都停在路中間沒有動,我就站在這裡我一直吹哨子你就選擇不動對不對。」上訴人:「所以我現在可以走嗎?我可以停下來告他嗎?」舉發員警:「那你停在路中間甚麼意思嘛?」上訴人:「我要右轉,我不是打著方向燈要右轉。」舉發員警:「啊你沒有動,你有動嗎?你剛剛那個號誌哪有動?有動嗎?」上訴人:「我要確認他是不是在啊!」舉發員警:「所以你選擇要攔車對不對?」上訴人:「我要攔、我攔……」(原審卷第74、75頁);另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30:29,亦有舉發員警:「我說你告他可以,可是……」上訴人:「我當然要告他!我是打了右轉方向燈我就是希望他下來!」「我已經在左轉路口了!然後他就直接切我路口!過來之後就直接比中指,這種人我不告他我告誰。而且我講難聽一點,如果要不是你在這邊的話我馬上就下來找他!」(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雖稱有系爭計程車駕駛危險駕車之違法情事,然此為前一路口發生之事,並非即時發生於系爭路口之當下,該危險狀態已然終結,無緊急暫停於車道以排除危險之必要性,自非屬當時於系爭路口之突發狀況,上訴人以其係為錄影存證他人之犯罪行為(對其比中指),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難認屬遇有突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上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其對系爭計程車駕駛錄影存證後即準備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所論「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一語,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暫停於系爭路口,雖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不論係為下車找人理論,或下車對人提告,或者係因舉發員警已上前關切而準備離開,實均非為了等候前方車輛前進以便循序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無因車流阻礙而無法右轉通過系爭路口,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真正動機是否不欲在當場解決行車糾紛,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況,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既希望系爭計程車駕駛下車,難免引發雙方理論、爭執的場面,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亦無何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6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 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 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 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 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 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 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據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專刊 第5期頭版蔡總統電視新聞轉播消滅司法恐龍掌聲如雷,總 統府之不作為即有調全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行政院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 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 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 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聲-33-2024103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不服上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因該命補費之裁定係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亦一併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訴係因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總登記發 生違失,卻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要權利受害之抗 告人繳交裁判費,以此為駁回理由不合理,裁判費用是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之責任與義務云云。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 11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37頁),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 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此有原審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71-8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 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於112年12月5日(原審收文日)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 判費之程式欠缺,原審據此認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 應無違誤。抗告意旨只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簡抗-13-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韋騏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年2月3日北 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11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2 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 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 。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簡韋騏「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系爭車輛 必須停、看、聽,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不能單以員警臆測為 據,而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 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規定,並非無故暫停,上訴人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 停煞車之違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該款之違規態樣包 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 「於車道中暫停」2種。 ㈡經查,上訴人簡韋騏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 人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 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原判決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 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 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 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0 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20系爭 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 。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輛突然停止, 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 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 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檔案時間:21:36:36-21:36: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 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 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 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行人行走至畫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 ,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 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 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 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 然又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 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 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 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 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 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 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 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上訴人 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 避機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本件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猶於車道上暫停達6 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 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必須停、看、聽,上訴人確有不 能前行之慮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 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容有未洽。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法態樣,雖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有異,然兩者同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前開未臻妥適之 處,不致動搖原處分依法裁罰之結果,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 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規定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系爭 地點之前固有黃色網狀線標線劃設於該路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7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通行,系爭車輛仍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 接煞停在車道上,甚且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 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 前進以防止交通阻塞之故。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車輛行駛 在系爭地點時,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 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等語,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 ,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依修正前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為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原判決維持 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詳下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B,裁處 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 訴人撤銷)之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合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 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 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簡 韋騏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 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24-20241030-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東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 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4980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23號 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3年2月17日寄 存送達三峽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 請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地行卷第1 1頁、第29頁)。是聲請人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算30日,且因聲請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 ,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3月20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 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 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接到通知就叫女兒去處理,因 為車不是聲請人開的,這是法治國家,不是聲請人做的事就 要還聲請人清白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具體敘明 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乃係以原裁定認 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交抗再-8-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並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多次聲請再審 之前訴訟程序裁判的理由而聲請再審。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 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上開確定裁定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 明。另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確定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產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及第1130681920B號函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 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 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 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 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 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 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 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 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始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 訪問保險對象及聲請人,發現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聲請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處予 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 係於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爰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3 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 克寧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 91260116號函釋意旨,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 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人 及早因應,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及 原處分2,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以「前次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違規」為終止特約之前提要件,聲請人前次停 約係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如相對人欲依前開辦法對 聲請人處分,至少違約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原處 分1附表所示訪問對象之就診時間大多於111年5月1日之前, 所示情形絕大多數亦不符合特管辦法「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之要件,或經查實際有領藥卻被蓄意曲 解為未領藥,更有涉及訪查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者,故而「 前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參照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予停止 執行。 ㈡另原處分1是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而核定終止特約,惟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 6A號函之停約處分是否合法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中,目前尚未 確定,相對人又以仍未確定之處分另作終止特約之處分,已 有疑義。況原處分1終止特約,將嚴重侵害聲請人於苗栗地 區行醫數十餘年之醫療信譽,且如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起 即無法就診病患健保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 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證 明損害額為何之損害,前開損害均難以金錢估價賠償,故屬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將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其急迫情事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是基於相對人所為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行政處分,故屬「有急迫情事者」。是以,本件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應停 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原處分1內容係核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特約關係,聲請人 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 不予支付,並未禁止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聲請人提供之醫 事服務非不得由病患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提供服務之對象 ,亦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是以原處分1執行 期間聲請人仍得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原處分1之執行,將 造成聲請人急迫之損害。縱因終止特約後無健保給付而致病 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亦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 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 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是聲請人主張執行 終止特約將發生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所在地址「苗栗縣○○市○○里○○街00號」已符合特管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聲請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 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為利聲請 人及早因應,乃以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是各醫事服務機構 (包括聲請人)若於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以 「苗栗縣○○市○○里○○街00號」為地址,向相對人申請特約, 經核定不予同意時,始得就該不予同意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 ,故原處分2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 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 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 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 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 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 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基此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特管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一、同址之機構 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第39條第3款及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 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四、其他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 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 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 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原處分1是否有違約時點及 事實認定等錯誤、訪查紀錄是否完整屬實、相對人所屬人員 抄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及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所據之109年 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是否合法等情事,依 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 人所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 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 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 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無法為就診病患提供健保 醫療服務,固有病患及潛在病患如知要自費即可能轉往其他 特約醫事機構就診,造成聲請人難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 屬「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 相對人不予支付之結果,聲請人仍可繼續從事醫療服務,而 病患接受聲請人之醫療服務必須全額自費,縱因此導致就診 病患人數減少,而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依一般社 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如 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執行,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停-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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