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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進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夏林路口,因違 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 ,嗣於同日1時46分許,周進源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吳宗懋警員、周有謚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周有謚稱:「我就是 故意要喇你」,復以徒手方式敲打周有謚之警用配槍及撥弄 周有謚之手機,再動手推吳宗懋,並以手肘揮擊吳宗懋之臉 部,造成吳宗懋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其所配戴眼鏡亦有毀 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 害員警吳宗懋、周有謚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宗懋、周有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員警 112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吳宗懋之郭綜合醫 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暨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推警員 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7頁)及本院113年 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緝卷第81至84頁、第91至10 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數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然侵害國家之法益仍 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吳宗懋所受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係其壓制被告 過程中,被告掙扎時磨到地面所造成之傷害等情,業據吳宗 懋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3至44頁),故應非被告施強 暴之妨礙公務行為所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 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省,經警查獲欲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時,除拒絕酒測,又以前述手段,妨 礙警員執行職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成年,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租賃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易緝-46-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騎乘電動 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丙○○之鄭○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27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其過失程 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丙○○及其家屬就民 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丙○○ 所受傷害情形,兼衡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丙○○之鄭○ 臻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起駛前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跨 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鄭○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安富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電動滑 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 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並擅闖紅燈,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鄭○臻、丙○○雙雙倒地,丙○○並因而受有腳 趾頭破皮流血、頭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鄭○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停在路口的統一超商下車領錢,領完錢上車後我有查看後方並打方向燈,但轉過去不到2秒他們就朝我駕駛座的方向撞過來,當時我有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是否要報警,後來警察及救護車都有到,救護車人員也有做包紮的動作,當時我是想那時蠻晚了,應該不太會有車子,才跨越雙黃線迴車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女兒即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擅闖紅燈,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腳趾頭有受傷流血,而後經救護人員包紮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安富街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時,因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肇事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上開車 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證人 鄭○臻所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之被害人丙○○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NDM-113-交簡-255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麟 黃朝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朝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璨麟與李敏碩(原名:李松林)間有民事糾紛繫屬本院 ,黃朝淵遂陪同李敏碩前往。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1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 張璨麟、黃朝淵因故起口角,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致黃朝淵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左手 挫傷腫脹、前胸壁擦挫傷紅腫、後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勢,張 璨麟受有右胸壁挫傷紅腫、右頸部扭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璨麟、黃朝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犯意,被告張璨麟辯稱:黃朝淵有 動手,我有推回去,我不覺得我在傷害他,我只是在捍衛我 自己。他的傷我覺得是造假的,我覺得我是委屈的;被告 黃朝淵則辯稱:從我提供的蒐證影片及法院法庭外走道的監 視器,都可以清楚看到是張璨麟主動動手,而且不只一次, 連續動手好幾次,我是因為被他無預警重力一推,重心不穩 後往去撞到大門,所以左手下意識伸出去以保持平衡,如果 我是出於故意傷害,我應該是出右手,且應該是他每次動手 我都反擊,更何況我提供的照片及影片並沒有碰觸到他,我 左手的位置根本並沒有碰到他的脖子,結果住說他脖子扭傷 ,這個明顯造假,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發生口角,雙方繼而發生推打、 拉扯,被告2人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警卷第3-5、7 -12、19-25頁、偵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李敏碩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38頁),並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警 卷第33、39-41頁、偵卷第63-72頁、本院卷第211-267頁) ;又被告2人雖否認對方於案發當日受傷、且質疑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可信性云云,然觀乎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驗傷時間「112年10月12日」,此為案發當日,且檢 查結果確受前開傷勢,再考量該診斷書乃醫師執行日常醫療 業務所製作,且醫生與本案被告張璨麟、黃朝淵俱不相識亦 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故為偏袒一方之理, 更不因被告2人空言否認而減損其證據證明力。佐雙方推擠 的力度不輕,被告黃朝淵既以雙手推擠張璨麟胸口時,被告 張璨麟有往後踉蹌了一下,瞬間其脖子不無因有向後甩動因 致頸部扭傷,憑此堪信張璨麟、黃朝淵於案發當日受有前開 傷勢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2人雖否認傷害 對方,惟參以被告2人事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前開 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又依此受傷部位非僅核與其等先後在 警偵及本院指述遭推打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2人確有分別徒手推打對方肩、胸部、拉扯手部之 舉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1- 267頁),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故其 等於案發時地確以上述方式傷害對方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 亦堪採認。 ㈡、其次,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 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 但綜觀卷附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前被告2人互相出言挑釁, 互相推擠、拉扯,期間法警多次將其等推開,然被告2人仍 持續傷害舉措,其等之行為要非僅止於阻止或排除對方繼續 發生衝突,憑此堪認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傷害意思加 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 行為,依前開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 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2人另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堪認其等確係故意傷害對方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再與被告等確認有無其他調查證據事項 ,被告黃朝淵亦已表示沒有證據要再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0 5-206頁),其於審結後具狀要求本院再開辯論,再行調查 (本院卷第299-301頁),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是心智成熟之人, 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卻訴諸肢 體暴力,肇致對方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情節、雙方所受傷勢、被告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NDM-113-易-143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素主在員警沈○○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 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行為,其所為對員警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員警所表彰 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並 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 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陳素主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主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公園」內,因故與不知名之成年男性發 生爭執,適有員警沈○○在場巡邏,因而上前關切並表員警警 身分,詎陳素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對沈○○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於沈○○以現行犯逮捕時, 陳素主以腳踹及嘴咬之方式攻擊員警沈○○,致沈○○受有腹部 、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部分未告據訴),此強暴方式妨害沈○○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劉○○警詢之證述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沈○○之職務 報告、對話譯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 像檔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86-20241115-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育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郭綜合醫院 郭宗正 玉山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 育騰行銷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0日 140,000元 BI663243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4

TNDV-113-司催-377-20241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姚姿安 被 告 洪政安 訴訟代理人 馬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61,008元、 安全帽11,800元、裙子11,3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 0元、醫療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營業損失33, 333元、調解日營業損失20,000元之損害,另請求300,000元 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46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已經合法為減縮;並參:附民字卷第5頁,南簡字卷第46 頁)。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0元沒有意見。就 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僅為擦挫傷,無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就營業損失,依郭綜合醫院民國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傷後宜休養5日,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依據計算5日 工作損失共4,579元較為合理(27,470元/30日X5日=4,579元 ),原告主張每日收入6,666元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 及銀行之收支明細,無法證明每日實際賺得6,666元;原告 聲請調解係其主張權利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得據此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物損部分,警方無相關品 牌型號紀錄,車損部分應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8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西 門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公園 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南 簡字卷第46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 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  ⒈醫療及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乘車證明為證,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1,300元,應准許之。另被告認依原告傷勢 ,交通費用部分並無必要性云云,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 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 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 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 項費用的產生,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7, 433元,亦應准許。  ⒉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裙子11,300元、安全帽1 1,8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 執,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實之,自難單憑原告一方之主張即 認定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裙子、安全帽、外套、 鞋子之損害,無法准許。  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61,008元損害,並 提出估價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 有乙節不爭執,並與車籍資料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89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字卷第124頁),該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1,008元(零件33,608元,烤漆及工 資27,400元),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 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 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08÷(3+ 1)≒8,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08-8,402)×1/ 3×(3+8/12)≒2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08-25,206=8,40 2】,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400元,合計為35, 802元(計算式:8,402+27,400=35,80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5,8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  ⒋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營業所致損失之收入,係 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 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 益的損失為必要。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經營獨資的森時製甜所,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休 息五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3,333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帳務明細、自製帳本、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為證(附民字卷第24、26-56頁;南簡字卷第55-87頁),被 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營業的營業損失乙 節不爭執,但對於此部分損失計算有爭執(南簡字卷第94- 95頁)。觀之原告原以自製帳本計算損失金額為33,333元 ,嗣依據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計算損失金額為22,587元 ,有原告之陳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可參,兩相較之,應以後 者計算的證明力較高。被告雖認為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 流,無法證明實際收入等語(南簡字卷第94頁),然被告自 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參諸前揭交易明細確是發生於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醫囑其傷後宜休養5日,且原 告僅為獨資商號營業者,實難具為達訴訟之目的而刻意製 作、保留帳冊證據,並據以精確計算營業損失之期待可能 性,是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意旨,認以 原告提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計算所獲之金額認定其營業 損失,應屬適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587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南簡字卷第47、51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00元 、就醫交通費7,433元、車損修復費用35,802元、營業損失2 2,5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7,12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騎車違 規撞擊,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 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1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 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簡-737-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認為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家妤告訴被告康晉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詳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 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 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   被   告 康晉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西區南門路99之8號前,欲向右進入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進入慢車道,此時適有郭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慢車道 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機車滑行後撞擊 上揭車輛,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康晉嘉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晉嘉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妤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 監視器光碟1片。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交易-1268-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茂盛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茂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偵卷第52頁),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年紀(64歲)、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目前居住於街友之家,罹患三叉神經痛、左側 內頸動脈狹窄、糖尿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 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等情(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鄧茂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茂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益,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公園內,將其申 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利益。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丁柏鈞、 張淯婷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丁柏鈞、張淯婷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柏鈞、張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茂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8頁,本署113偵9630卷第51-53頁) 被告鄧茂盛坦承為賺取金錢利益,而於上開時、地,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2 ⒈告訴人丁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柏鈞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3-34、35-36、37頁) 告訴人丁柏鈞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鄧茂盛申辦之前開京城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張淯婷於警詢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張淯婷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3-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47-48、49-50、51頁) 告訴人張淯婷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鄧茂盛申辦之前開京城帳戶等情。 4 ⒈被告鄧茂盛申辦上開京城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4140號函附113年1月12日ATM交易明細表  (本署113偵9630卷第25-27頁) 證明告訴人丁柏鈞、張淯婷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京城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鄧茂盛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7-62頁) 證明被告鄧茂盛前開辯稱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富比士財經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6685號函文及翻拍監視器影像1份 (本署113偵9630卷第31-34頁) 證明於113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被告鄧茂盛之京城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知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丁柏鈞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丁柏鈞,並佯稱:可協助透過團購獲利云云,致丁柏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2 張淯婷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張淯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淯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2024-11-14

TNDM-113-金簡-55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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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0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 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 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紀志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 陳福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紀志承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來撞我 的車後面,當時我騎在最靠右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但告 訴人車速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我,他撞到我的 時候,我沒有摔倒,我還坐在車子上;當時我要右轉,但我 還沒有右轉;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方偷襲我的,我騎 車被人從後面撞到,怎麼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 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 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與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33至3 9、43至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時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 源回收中心,惟辯稱:在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亦有打方向燈 ,但是還沒有轉向,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77頁)。然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騎乘ADW-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 四鯤鯓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路肩,行經 事故地點,我持續直行往前行駛,看到同向前方的另外一台 機車疑似要右轉(因為該車一直往右偏移行駛,但我不清楚 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 ,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我就連 人帶車摔倒在地」、「我看被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他有打 方向燈,但他的行徑偏右,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機車右 後方」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嗣後之警 詢中均供陳:「我騎乘H85-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 出發要前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 行行駛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先切換至路肩準備右轉 進入公司門口,過程中看見右後照鏡中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 朝我車方向駛來,於是我稍微煞車減速,接著我就感覺車輛 右後方遭受碰撞,經查看後始知與另外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車目視沒有明顯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3、5至7頁),均未 提及在其欲轉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有提前 顯示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07:43:19】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 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07:43:2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 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尚距離被告 之機車有一段距離(見截圖2)。【07:43:25】告訴人所騎之 機車接近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後方(已緊靠路旁花圃),告訴人 左方尚有另一騎士(見截圖3)。【07:43:26~27】被告機車車 頭往右偏,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像中看不出被 告之方向燈、煞車燈有亮起,惟撞擊前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 則明顯亮起(見截圖4、5)。【07:43:28】告訴人人車倒地( 見截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3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行 向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不僅未預先顯示 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為接 近其機車右後方時,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 院依職權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為倘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325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 ,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兼衡被告否認自身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40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博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64頁)。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 罪量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規定,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26日審判期日 ,原審法官仍向被告及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願協談,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敘明「本件先前鈞院有請告訴人及 被告試行和解,被告已經有跟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而且至 少有聯絡一次以上,但是告訴人遲遲不表示對於和解的意見 ,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做為量刑考量」等語(見112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然而原審法院就此未依 刑法第57條第7款、第10款作為量刑之事由,容有違誤。原 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 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如前所述,兩造 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諸多民事訴訟所致,已 難認告訴人無挾怨之心。再被告既經原審認定屬初犯,且所 犯所得為支付喪葬費用,自有依前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餘地云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被告身為范林 月娟的長子以及主要照顧者,在范林月娟入院開刀前,接受 范林月娟之委託,代為處理財務,本負有妥適且合法為范林 月娟處理之義務,且被告為財務方面之專家,在范林月娟因 病身故之後,當知在范林月娟病故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 關係即已終結,任何有關范林月娟財產之處分,均應得其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先前范林月娟所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 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17 所示之金額,其行為著實不妥,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擔任財務工作,已婚,有兩個子女 ,一位成年,一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7「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始未能和解,請求審酌被告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故原審雖未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然不能認為有 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 坦承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迄至原審審 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縱係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但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博棠(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甲○○之胞兄,丙○○則為范博棠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 月娟之子女。緣范林月娟於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 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 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 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詎范博棠 明知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 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與范林月 娟同住一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未經范林月娟授權(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 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以為范博棠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 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自己帳戶內,合計共詐得新 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甲○○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 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范博 棠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⑶證人丙○○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⑷成大醫院10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 13997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6355號函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77 70號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 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各1份;⑸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⑹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 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 狀、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所提出109年7月20日 家事準備狀;⑺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 新銀行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3539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22號函暨所附 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00222701號函暨所 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⑻台新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5025號函1份、華南銀行111年6月30日數作字第1 110033358號函1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 第1110303120號函、GOOG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2份等證 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范林月娟 深知將面臨高風險手術,有預為規劃財產之必要,爰於術前 數日,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 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此一生前處 分財產行為屬范林月娟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范林月娟 生前持續提領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物。何況,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 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 ,且目前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金額,部分並轉入被告台新、華南、永豐銀行帳戶業據 被告所坦認,且有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台新、華南 、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客觀事實 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而范林月娟與被告既 為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故對於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均有負 擔之義務,另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因范林月娟本人無 法親自處理生活事務,由被告代為處理所支出於范林月娟之 相關必要費用,范林月娟亦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雖有提領 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 的是否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 護等必要費用此節,則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與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相關 ,應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范林月娟因於106年4月10日因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而至成大醫院醫院住院,於翌日(11 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2日行開顱移除腫瘤及腦內出血併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後, 於同年5月9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 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再於106年7月 14日轉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6年9月2日出院 ,嗣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范林月娟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 理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范林月娟無法說 話、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惟並非等同於范林 月娟當時已全然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又范林月娟於進行手術 前之106年4月5日,親自向臺南○○○○○○○○○○申辦印鑑證明之 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函查屬實,此有該所 111年11月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83873號函在卷可參,足 認范林月娟於即將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前,已預先申請印鑑 證明。再者,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 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 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告持有范林月娟之 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證明,在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竊取之情況 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係由范林月娟交由被告備用 。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范林月娟聲請印鑑證明係為領取 外婆的財產(提存通知)才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證人丙○○所取得之提存通知,並非由范林月娟所交付 ,且證人丙○○原證稱其在母親開完刀好像一星期左右之106 年4月16、17日拿上開提存通知書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 75頁),經被告表示意見質疑該段時間母親開完刀就在加護 病房,證人丙○○不可能拿到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證人丙○○始在當日開庭結束前更正說剛剛有講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但仍未陳述何時看到上開資料,故證 人丙○○之證述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范林月娟或因預見在 自己入院開刀後,若未能恢復清醒,其醫療等相關費用,會 成為子女之負擔或產生爭議,所以在入院前,即將自己的帳 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不動產交易所必 須的印鑑證明給被告備用以利後續處理,並無違反常情,且 可認應有將自己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之意。另證人丁○○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婆婆開刀前,主治醫師有告訴我們 開刀風險比較大,我婆婆心裡也很擔心,所以在開刀前我婆 婆有把她重要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其他證件資料都交 給我先生,這是我先生告訴我的。也在開刀前我跟著他們一 起去戶政辦印鑑證明。現場我也有看到我婆婆把印鑑證明直 接交給我先生,委託他辦理後續開刀後需要的照顧或是可能 因應相關的情形需要辦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故被告辯稱范林月娟為因應日後醫療開支所需,而在 手術前,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處理,實非無 據。  ㈢又在范林月娟本身帳戶內尚有存款,且有不動產,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下,范林月娟因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療 、看護等相關費用,本屬范林月娟自身所應負擔,縱認其子 女願意支付,亦屬基於親情,被告或其他子女於法律上並無 必須負擔之義務。故范林月娟因開刀後陷入昏迷,被告縱將 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其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 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上開金錢使用亦應認為均符合范林月 娟之利益,亦難認范林月娟會有反對之意思。且依據證人甲 ○○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范林月娟自大約20 年前先生(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住在 一起,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靠著先生過世後留下的20 0萬元以及1棟房子過活;證人甲○○另證稱其去大陸工作,有 將臺灣這邊薪資的提款卡留給范林月娟,供范林月娟自行提 領作為生活費;證人丙○○則證稱,會買生活所需用品給范林 月娟,並且偶爾會給范林月娟一些現金。關於范林月娟住院 期間的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的費用以及相關房屋整修等費 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應,雖然被告曾經提出計算表要求證 人甲○○及丙○○分攤,但遭證人甲○○及丙○○以內容無法接受拒 絕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是以,被告為范林月娟之主要照顧者,幾乎范林月娟日常生 活所需以及醫藥費,都是由被告一己處理,而由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支付憑據可知范林月娟於10 6年4月10日開刀後,即持續在醫院住院,相關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也相應產生,另由附表一被告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 帳戶內款項明細觀之,被告提領第一筆款項之時間係於106 年7月25日,斯時距范林月娟開刀之日已有3個半月,相關支 出已高達78萬9,066元,故被告辯稱其於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 ,被告均以自身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 領范林月娟存款,且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上等情 ,尚非無據。又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需支出醫療、看護及 日常生活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支出部分花費之 相關單據,則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於范林月娟相關開 銷此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不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尤其 告訴人方面質疑被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是否與范林月娟相 關,然衡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憑證,其中⒈醫 療相關費用:包括成大醫院急診費用、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費用、新樓醫 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⒉看護相關費用:怡康看護費用 、外勞(蕾妮)仲介簽約金、蕾妮薪水、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購物生活用品、寄貨箱子、獎金、感恩紅包、看病、機票 +運送、照護聯絡用手機、手機通訊費、看護伙食費、臨時 看護費、什項布墊衣物替換等,均與醫療、看護明顯相關, 均應認為係必要費用。另外⒊賀寶芙營養品、胡醫師中藥、 營養品補充及推拿等,亦屬醫藥相關,雖告訴人認為並無必 要,但被告表示因醫院所提供的食品僅為基本的營養,為了 加速傷病的復原,基於親情及為人子女之孝心,聽別人介紹 即購買、使用,非無可能,縱認嗣後並未實際讓范林月娟使 用,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⒋其他居家雜項 :居家照顧冷氣裝修、清潔設備、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飲水機購置 、清淨機及監視器冰箱購置、房子熱水管處理、溫控+熱管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等水電項目,被告供稱係因認為母親范 林月娟有可能康復返家,因住處為傳統透天,有必要在一樓 設置范林月娟房間供照顧,被告所列舉之項目均屬可能購置 設備之正常支出,難認與范林月娟必然無關。且該段時間內 實則告訴人甲○○也居住該處、證人丙○○也經常居住在該處, 被告所列舉之家庭設備維修項目非無必要,且金額部分,依 當時消費指數,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則被告於范林月娟住 院期間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居家 照顧及家庭開銷實屬合理,更未必均會保留單據可供存查, 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又依據告訴人 甲○○及證人丙○○之供述,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一切醫療費 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范林月娟名下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由被告先行支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並未分攤。姑 不論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不分攤費用的理由是覺得被告所 提出的費用不合理,或是另有其他原因,但這些費用均是被 告在負擔,則是事實,倘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沒有共識要 用范林月娟存款支付,又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一直全額代墊, 故被告辯稱,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 都是其先以現金或是信用卡墊付,再持范林月娟所交付的提 款卡提領現金抵償,並非無理。    ㈤另關於⒌保險費部分,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均指稱,范林月 娟在20幾年前因繼承其先生的遺產,獲有200萬元之存款以 及1棟房子,再加上他們平日所給的生活費,已足夠范林月 娟日常所需。然依據卷附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 9元,一直到范林月娟過世的107年1月17日止,其帳戶收入 的來源僅有國泰人壽的保險金合計197萬2,631元,可知范林 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大多為其開刀、住院期間獲理 賠之保險金。關於范林月娟的保險部分,甲○○作證時證稱: 「當時是我爸爸留的那筆錢,是由我哥哥那邊去用定存的利 息去幫她繳保費」;證人丙○○則證稱:「(問:范林月娟的 保險是誰跟她保的妳是否知道?)我媽媽是有跟我說過,她 那一筆200萬現金,每年有一些定存的利息,她有說我哥哥 有幫她拿去保保險」等語。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的說 法,好似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所繼承的200萬現金,不僅足 以支付她20幾年來的生活所需,還可以買保險,還可以有結 餘。然從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 989元可之,他在20幾年前繼承的200萬元已陸續支出,僅剩 餘30餘萬元。而范林月娟收入來源的國泰人壽保險金,依被 告之供述,是以其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 保險,每年保險費為34,610元、13,16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32325號函暨檢 附范林月娟之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在卷 可佐。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稱,被告以范林月娟20 0萬元的定期存款利息繳交保險費等情,並非事實,而是被 告以范林月娟的存款及被告自己的錢來繳交,則被告在范林 月娟住院後以范林月娟自己的存款繳交保險費,亦屬為范林 月娟合理的財產處分行為。況且被告所列舉之支出項目中, 保險費僅有13,169元、3,990元、34,610元等三筆,亦難認 有過度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所列舉之喪葬費用部分,經核均 屬喪葬相關,雖不為告訴人所認同,然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涉 嫌犯罪之事實,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則有 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認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㈥準此,被告辯稱自范林月娟住院後的一切費用,依其所提出 的范林月娟存款支出明細表所記載,支出總金額為224萬5,9 15元,而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金額為210萬元,被告持范林月娟交付的提款卡自范 林月娟的帳戶內提領的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范林月娟的 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是以,被告 持范林月娟之提款卡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 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相關醫療等費用,顯係依范林月娟之 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不能認為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 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並 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 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范林月娟生前之醫療、住院、生活或喪葬 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及其妻丁○○以渠等之個人現金支付,且被 告於108年11月15日,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 訴,主張范林月娟於88年1月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均與 被告同住,且其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同住之被告代墊支出, 要求告訴人甲○○、證人丙○○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所列附表范 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見偵卷第3 46以下),既然真如被告所辯稱其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 戶內存款都是用以支應范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則為何 被告對此隻字未提、未先行扣抵,反而如數向告訴人甲○○、 證人丙○○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益徵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為本案提領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⒉依照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 保單的繳款義務人、保單價值及受益人均為被告,繳納保費 為被告之責,被告也已經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保險,此 部分亦可函詢保險公司釐清。況且認為范林月娟住院後有領 取現金繳納保費之必要,保險費僅34,610元、13,169元,被 告陸續提領210萬元顯已逾越必要金額。  ⒊被告均向告訴人及證人丙○○表示范林月娟之醫療費、看護費 ,均由被告先行支應再檢具結算,從未告知已於107年1月22 日將范林月娟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且在范林月娟於107年1 月17日死後之107年2月3日,被告就向告訴人、證人丙○○要 求還款,然因其中諸多項目不合理故未支付,而被告就於10 8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證人丙○○就與本案相同項目的生活 費、醫療費、喪葬費等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刻意隱匿已 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足證被告係欲將范林月娟 存款據為己有。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單據,主張其領取范林月娟款項皆用於范 林月娟所需,然范林月娟於106年4月11日手術後即多在加護 病房,意識昏迷皆未甦醒,直至107年1月17日死亡,除由醫 院管灌必需品即營養品外,無法食用其他食品,被告竟提出 自己食用之賀寶芙營養品、中藥材充數,且醫師從未評估過 范林月娟可以出院返家,實無購買冷氣、冰箱、飲水機、裝 修粉刷家中設備、床墊、移動式病床之必要,被告一家四口 居住在范林月娟家中,若有設備有所損壞或有修繕必要,亦 應由實際使用者之被告負擔,非謂該房屋為范林月娟所有, 就皆由范林月娟負擔,且被告購買新屋搬走時,亦將上開物 品全數搬走,足見被告所提單據購買之物,皆係其與配偶及 其子所需,而非用於范林月娟。  ⒌就范林月娟喪葬費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本就商議好 ,因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最高,可以領取較高勞保家屬死亡給 付,如不足再平均分擔,嗣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 還代墊款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 領取郵局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 未提及其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乙事,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 葬費用,又何須向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 ?足證被告未得范林月娟授權、同意,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 行帳戶存款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係用 於范林月娟之醫療、看護、醫藥、家庭設備及保險費用,實 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 均合乎范林月娟之利益,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然 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可言。  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還代墊款 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領取郵局 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其 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事, 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葬費用, 又何須向告訴人甲○○、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然 就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因丙○○與甲○○繼承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房地後為了要變賣遺產,先是寄存證信函、後又 向法院提告變價分割。被告於盛氣之下,才向法院訴請丙○○ 、甲○○給付扶養費等,然因當時搬家,相關憑證時過境遷不 盡完整,加上一時未合算清楚,即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故未 先扣抵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尚非違反常情, 無非可採。且本案訴訟僅就喪葬費有單據部分和解(156,60 0元),其餘醫療費等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況且整體支付 金額大於提領款項,不能單以保險費一部而論,應以附表一 整體費用觀之,實際支出之金額大於210萬元,故被告陸續 提領存款未逾越必要金額,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⒊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固未主動提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雖 有可議,然此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長期就母親相關 支出事項之溝通管道並非順暢,或因其他因素,但並不能以 被告於訴訟時並未主動提及,即行反推被告領取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存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 本件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金額合計210萬元) 1 106年7月25日 21時4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2 106年7月27日 12時31分3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3 106年8月7日 21時6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7日21時7分5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 20時50分3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24日20時53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5 106年10月6日 19時18分5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4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6 106年10月11日20時29分15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1日20時33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8萬9,000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46秒 6萬1,000元 7 106年10月12日21時4分2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2日21時8分2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2,000元 106年10月12日21時9分34秒 5萬8,000元 8 106年10月13日17時56分4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3日18時1分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9 106年10月16日20時6分4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6日20時10分54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6萬元 106年10月16日20時12分7秒 9萬元 10 106年11月3日 19時25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19時29分20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38秒 5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1分43秒 5,000元 11 106年11月6日 19時19分27秒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范博棠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19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代號:01326) 10萬8,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7分 4萬1,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8分 1,000元 12 106年11月8日 19時6分25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23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13 106年11月16日20時25分30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20時35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8分14秒 10萬元 14 107年1月16日 19時30分4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6日19時33分9秒(台新)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15 107年1月17日 16時1分1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6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金額合計18萬元) 16 107年1月21日 21時22分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21日21時24分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17 107年1月22日 15時9分3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付款憑證 出處 ㈠106年7月25日以前 1 106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2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4 原審卷第94頁 2 106年3月30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1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5 原審卷第95頁 3 106年4月10日至5月9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23,901元 住院收據 B1 原審卷第69、70頁 4 106年5月9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5 106年5月9日至7月2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38,808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上方 6 106年7月3日至7月14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22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下方 7 106年7月1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8 106年7月14日至8月3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6,175元 醫療費用收據 B3 原審卷第72頁 9 106年7月5日 臺南醫院看護費用 22,200元 (以收據金額為準) 收據 B5 原審卷第74頁 10 106年7月9日至8月6日 怡康看護費用 36,000元 收據 B4 原審卷第73頁 11 106年7月25日 外勞(蕾妮) 仲介簽約金 17,000元 收據及合約 B6 原審卷第75至80頁 12 106年5月28日 賀寶芙營養品5月 35,048元 訂單 B7 原審卷第81至82頁 13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6月 36,023元 訂單 B8 原審卷第83至84頁 14 106年7月24日 賀寶芙營養品7月 19,891元 訂單 B9 原審卷第85至86頁 15 106年5月5日至7月17日 胡醫師中藥 26,3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B10 原審卷第87頁 16 106年5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保險費 13,169元 3,990元 34,610元 繳費紀錄B11 原審卷第88至90頁 17 106年5月22日 冷氣裝修 居家照顧 89,597元 26,399元  合計 115,996元 消費紀錄查詢 B12 原審卷第91至92頁 18 106年5月22日 居家照顧 清潔設備 8,895元 訂單 B13 原審卷第93頁 19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營養品補充 78,750元 (750*105天) 無 無 20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52,500元 (500*105天) 無 無 21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車油資 16,800元 (80*2*105天) 無 無 ㈠合計78萬9,066元 ㈡106年7月25日之後 22 106年8月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3 106年8月4日至8月17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4,084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上方 24 106年8月7日至9月2日 怡康看護費用 57,200元 收據 C9 原審卷第105頁 25 106年8月18日至8月21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1,885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下方 26 106年8月21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7 106年8月21日至9月25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110元 診斷證明書C2 無收據 原審卷第98頁 28 106年9月26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9 106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0,000元 診斷證明書C3 無收據 原審卷第99頁 30 106年9月2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450元 收據 C25 原審卷第127頁 31 106年10月12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0頁 32 106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28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1頁上方 33 106年11月11日 居家照護 床墊購置 17,999元 20,999元  合計 38,998元 消費紀錄查詢 C10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34 106年11月13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5 原審卷第101頁下方 35 106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1,530元 收據 C6 原審卷第102頁 36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4,625元 收據 C7 原審卷第103頁 37 107年1月2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38 107年1月2日至1月17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2,670元 診斷證明書C8 無收據 原審卷第104頁 39 107年1月17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40 106年8月以後 胡醫師中藥 15,1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C11 原審卷第108頁 41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0月 12,221元 訂單 C12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42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2月 9,277元 訂單 C13 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43 106年9月至 107年3月 蕾妮薪水 9月至3月 132,804元(18,972*7,被告稱實際每月付2萬) 簽單 C14 原審卷第113頁 44 106年8月至 107年3月 補繳592+1904 蕾妮健保費 7,488元 2,496元 收據 C15 原審卷第114頁 45 106年8月31日至107年2月13日 蕾妮就業安定費 10,938元 收據 C16 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46 蕾妮購物生活用品 5,370元 簽單 C17 原審卷第118頁 107年2月7日 蕾妮寄貨箱子 3,100元 107年2月7日 蕾妮獎金 3,200元 107年1月26日 蕾妮感恩紅包 20,000元 47 107年10月19日、12月21日 蕾妮看病 850元 簽單 C19 原審卷第121頁 48 107年3月5日 蕾妮機票+運送 8,300元 簽單 C18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49 106年9月16日 蕾妮手機 照護通訊用 7,999元 收據 C20 原審卷第122頁 50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手機通訊費  1,800元 (300/月*6個月) 無 無 51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看護伙食費 55,800元 (300/日*186日) 無 無 52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臨時看護 44,000元 (2,200元每月4日*5個月) 無 無 53 107年2月 喪葬費用: ⑴塔位費用 ⑵骨灰罈場布禮儀費 ⑶唸經法事/紅包/小巴車費 ⑷告別式後餐廳(8,000元*7桌) ⑴20萬元 ⑵156,630元 ⑶80,000元 ⑷56,000元 ⑴權狀C21 ⑵存摺影本  C22(匯款) ⑶line對話 C23(現金) ⑸line對話  C23(現金) ⑴原審卷第123頁 ⑵原審卷第124頁 ⑶原審卷第125頁 ⑷原審卷第125頁 54 中藥材 100,000元 照片C24 原審卷第126頁 55 推拿徒手按摩 8,000元 (2,000元*4次) 無 隔壁床轉介 無 56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營養品補充 128,250元 (750元*171天) 無 無 57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85,500元 (500*171天) 無 無 58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車油資 27,360元 (80*2*171天) 無 無 59 回家照護 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25,000元 無 無 60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 20,000元 照片D1 原審卷第128頁 61 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 15,0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2 飲水機購置 20,9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3 清淨機及監視器 5,094元 照片D3 匯款 原審卷第130頁 64 冰箱購置 25,999元 消費紀錄查詢照片D4 匯款 原審卷第129頁 65 房子熱水管處理(水電) 18,000元 無 無 66 溫控+熱管(水電) 10,300元 (溫控8,000元+熱管2,300元) 無 無 67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水電) 10,000元 無 無 68 105至107年度 房屋地價稅代墊 27,835元 繳納證明D5 匯款 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69 會錢代墊 5,000元 無 無 70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水費代墊 16,405元 繳納證明D6 匯款 原審卷第1337頁 71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電費代墊 72,651元 繳納證明D7 匯款 原審卷第138至139頁 ㈡合計153萬2,924元 ㈠+㈡合計224萬5915元

2024-11-13

TNHM-113-上易-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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