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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 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段249巷由北 往南方向騎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駛進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 1段249巷與長溪路1段168巷之交岔路口,適黃美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1段168巷由東往 西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而右轉進入怡安路1段249巷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吳達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達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 偵卷第13頁反面、交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9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8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978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4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941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 (見調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93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 要(見交簡上卷第73頁)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 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 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 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 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 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 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 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 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 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 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係四肢受有傷害,則其是否 該當刑法上「重傷」之定義,自應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為判準。 而前開規定所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該傷害須具「不治 或難治」之情形,且該傷害對於特定肢體效能之影響具「重 大性」,即須因該特定肢體部分效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致影 響該特定肢體部分原本日常生活功能之情形,始得謂係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 傷情形。  ⒉上訴意旨所稱,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見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 等傷害,且無法回復原狀,永久失能,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 刑法之重傷害,非無疑義,容有再調查之必要等語,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 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固據認定如前;然告訴人現左手外觀 及活動情形,無名指部分可以彎曲但無法伸直,小指部分最 末節即遠端指節已截斷,且該截斷部分經送醫仍未能接回等 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外觀及活動情形無訛(見 交簡上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左手小指醫療照片17張(見 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3 日急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83頁)、告訴人奇美 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療 程紀錄(見交簡上卷第193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查。 既告訴人左手無名指仍可彎曲,自仍得進行抓、握、提取物 品等手部活動,難認上開傷勢已使告訴人左手功能嚴重減損 ,而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而告訴人左手小指遠端指節, 雖因本案車禍遭截斷,且經送醫仍無法接合、復原至原本之 狀態,然小指就整體手部活動而言,其功能性本較拇指、食 指、中指、無名指為低,且告訴人係左手小指遠端指節遭截 斷,惟其中端指節、近端指節均尚存,亦非完全不能參與手 部活動,復參以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關於 告訴人左手手部復原及活動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 即告訴人)因於112年2月13日發生車禍送至本院急診,後續 於翌(14)日接受左小指手術,並於同年6月13日起初次至 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13年3月13日。病人因左小指受傷,可能會影響左手之抓握 或負重能力,但小指占手部功能之整體功能,相對大拇指及 前三指較少(一般來說就功能性損傷而言,大拇指的喪失會 影響約40%至50%的手部功能;食指喪失約影響20%的手部功 能;中指約20%;無名指約10%;小指約10%),故病人(即告 訴人)之傷勢應未達嚴重減損之定義,也不至於影響日常生 活之功能。」等語,堪認告訴人左小指遠端指節截斷之情形 ,並未致告訴人左手效能產生嚴重減損,致影響告訴人左手 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具傷害之 「重大性」,尚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定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應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 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意旨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固非無見;惟本 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審酌「告訴人黃美菁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屬犯 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乙 節,業如前述,尚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告訴人因被告本案 行為所受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也願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3萬元,但因為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致調解金額有 落差,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4頁、 第23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就賠 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不得單 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作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 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 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 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犯行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 傷,及請求就量刑部分再予斟酌等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901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卷(交簡卷) 5.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卷(交簡上卷)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1-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後方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6行「 竟仍」後方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9行「警方攔查,」後方補充「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現象,」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二)被告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後,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 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0月15日發佈通緝,於翌(16)日始在臺南市北區小 東路、光明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5日南檢和偵審緝字第3965號通緝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被告於偵查 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 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欠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 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23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 0號O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 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8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民權路2段與新美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遭警方攔查 ,經郭義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 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 24/04/12,檢體名稱:113N1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駕駛人各1份、測試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78-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第1601號、第1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名埕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至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長沙街」,應予更正為「 貴陽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至10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 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侵占、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侵占告訴人廖堉橙所 遺失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 廖堉橙、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董力源以新臺幣(下同) 8,800元、3萬3,000元、2,0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併考量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 約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 利益、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至4「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被告固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 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②至⑧「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 值非高,倘告訴人廖堉橙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 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 廖堉橙 ①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③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④學生證2張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⑥郵局金融卡1張 ⑦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⑧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10行 現金8,8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GUCCI紅色腰包1個(價值1萬6,5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董力源 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統一超商前,拾獲廖堉橙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2張及台新銀行、郵局、台北富邦銀行、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自動櫃員機,持廖堉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出生年月 日),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8,800元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nd STREET TAIWAN 忠孝復興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所陳列之GUCCI紅色腰包1個(價值16,5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董力源擺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廖堉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育銓、董力 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堉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董力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橙提供之交易明細、廖堉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堉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以ATM提領8,800元之事實。 6 112年10月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廖堉橙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8,800元之事實。 7 112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郭育銓提出之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8 113年3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同法第339之2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0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兩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起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之態度,復因雙方意 見不一致且無意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 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2人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住家中,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爭執,並雙雙因肢體衝突 重心不穩跌落地上,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乙○○之身體、頭部,致乙○○受有頭部腫痛、左肩疼痛、右 手肘疼痛、右手第四指擦傷、左手第四指疼痛、右小腿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地上發生扭打之事實。 ③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那些都是舊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2日新樓醫字第1132052號函附傷勢照片24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瓶子丟擲告訴 人,並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亦涉嫌傷害等語,然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否認,且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12 日新樓醫字第1132052號函附傷勢照片等,僅能佐證告訴人 受有所載傷勢,就被告是否持瓶子丟擲告訴人、是否持手機 毆打告訴人等情,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此部分事實為真。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簡-3613-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綾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紋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紋綾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探探」暱稱「佑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訊QQ」、 「Chris」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騰訊QQ」。嗣該LINE名稱「騰訊QQ」之人取得中 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謝紋綾之中信帳戶,謝紋綾隨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幣託科技公司(BitoPr o)之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騰訊QQ」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或自該中信帳戶提領現金並存入其他帳戶再轉匯至 「騰訊QQ」指定之帳戶內,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 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 ,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佑達」,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 術施用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伊將中信帳戶款項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 稱「佑達」之人,與「佑達」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佑達」 是台灣職業軍人,邀其一起玩「高金群」遊戲,為了儲值, 自己先依「佑達」指示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系爭帳戶,該遊戲需要儲值100萬元,自己將機車設定 抵押貸款,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因自己和「佑達」錢不 夠,因此「佑達」友人「騰訊QQ」、「Chris」同意借錢供 其儲值,把錢匯至系爭帳戶,再由其提領或轉至遠東虛擬貨 幣帳戶內,不知道「佑達」、「騰訊QQ」等人是詐騙集團等 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被告用以薪水轉帳 、償還貸款、支付父親安養中心費用,並非長年閒置不用之 帳戶,果若被告知悉「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豈會恣 意提供如此重要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遭警示圈存?再者,本 案被告與「佑達」是網路男女朋友,被告深信「佑達」,為 籌措資金,更向中租廸和辦理機車貸款,並匯至被告於Bito Pro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再轉往「佑達」指示之電子錢包,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從而,當「佑達」告知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請其依 相同程序,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可言? 伍、查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佑達」後,「 佑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 電子錢包,及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 7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233至253頁),核與告訴人 蔡雅眉(見警卷第13至15頁)、陳玥伊(見警卷第21至27頁 )、莊于慧(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35至41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至44頁)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提領款 項照片(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5至65頁、69頁、73至79頁、81至85 頁、87至165頁、167至169頁、173至176頁)、被告申辦遠 東虛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至25頁)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次查,本案供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中信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 及支出父親謝安生養護費用、行政院補助金之帳戶,此有中 信帳戶明細表可佐(其中111年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1 12年12月10日均註記薪轉;111年11月10日、12月28日、1月 28日、3月6日、4月17日均註記被告父親零用金、112年4月4 日註記被告父親謝安生養護費;112年4月1日註記行政院發 ;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足認系爭中信帳戶與被告及家 人生活關係密切,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 柒、又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重型機車 抵押,並於112年10月26日貸得款項80970元後,被告隨即於 10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一節,亦有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含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7 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遠東虛擬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頁),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預見「佑達」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一旦為人報警,帳戶 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不容易貸得款項匯至指定電子錢包 一去不返? 捌、觀諸被告與「佑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1、「佑達 」對被告噓寒問暖,並開始邀被告玩線上獎金遊戲「高金群 」,並以儲值為由,要求被告辦理遠東虛擬帳戶,綁定中信 帳戶資料;2、「佑達」介紹朋友「騰訊QQ」、「Chris」, 並以友人可以提供資金供其儲值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3、被告除自己於10月27日將貸款所得匯整10萬元後, 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儲值;4、被 告將陸續匯至中信帳戶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電子錢包儲值;5、因遠東虛擬貨幣平臺無法操作 購買,退回款項,「佑達」告知其中有友人轉進來之款項, 被告依指示提領29萬元,並匯至「佑達」指示之帳戶,以為 將款項還給友人,雖依囑咐留下一萬元,仍不敢動用(見院 卷第77頁)。 玖、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林 佑達」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感情交友詐騙。 二、男主角是「林佑達」:莊于慧 三、男主角轉介友人均是「騰訊QQ」、「Chris」:告訴人陳玥 伊(見警卷第23頁)、莊于慧、陳怡璇;     四、男主角「佑達」傳送之照片均同一;莊于慧(見偵卷二第43 頁); 五、由男主角邀請的遊戲均是「高金群」,連結網址http://www .pvnipcc.cn/:蔡雅眉、陳玥伊、莊于慧、陳怡璇;   六、電子錢包相同「TRrRLgq1xYJhcWvQUJUvMeGAoY7zYiXPQo」: 告訴人莊于慧; 七、以自己轉帳額度已滿,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便於匯入款項 ,請告訴人代為遊戲儲值:陳怡璇(見警卷第75頁); 八、見告訴人款項不足,除稱貸款外,也建議告訴人貸款:蔡雅 眉、陳玥伊(見警卷第61頁、141頁);     九、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認識」而交往之 人,相同特徵極多,可見被告也是遇上「佑達」、「Chris 」、「騰訊QQ」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拾、查本案無論是「林佑達」、「Chris」及「騰訊QQ」、「高 金群」及相關網址、儲值方式,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10月27日即將10萬元由中信帳戶轉至 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各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 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誤以為是「佑 達」友人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擬帳戶儲值,嗣後退回 而再領出匯還,並非毫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 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 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 擬貨幣帳戶、甚至還將機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一併投入,並將 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 、事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 完全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 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 ,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 信。 拾壹、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 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提領或轉匯方式 1 蔡雅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眉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蔡雅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 100,000元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2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璇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0時41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3 陳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伊佯稱透過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陳玥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7日19時37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共轉帳17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28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4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35分 5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4分 3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6分 2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共轉帳2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4 莊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通訊軟體LINE向莊于慧佯稱操作「曼谷三分彩」遊戲可獲利等語,致莊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8時34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1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2分許,轉帳290,000元至遠東虛擬帳戶。嗣因幣託交易所認被告之遠東虛擬帳戶內有不明款項,而拒絕被告操作,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290,000元退款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6分許轉匯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14時34分、29日7時54分許分別自ATM提領100,000元、90,000元,並輾轉以匯款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1月22日16時52分 100,000 同上 112年11月22日13時3分 100,000 同上

2024-11-15

TNDM-113-金訴-1416-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前 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 力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經送醫急救,經警至醫院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 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 應知警惕,暨考量被告於另案酒後駕車事件所量處刑度【犯 罪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本案案發日之「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5號   被   告 潘宇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宇昇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2時至翌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7時50 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其於 同日7時55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人車倒地,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在醫院內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宇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案,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註揮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11-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孫苙凱(另由員警偵辦中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苙凱及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 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陳 伯瑋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謝翔宇實行詐術,佯稱借貸需審核金融卡云云, 使謝翔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0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 將軍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至統一超商 有成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陳伯瑋即於112 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依孫苙凱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 有成門市,領取內有謝翔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 各1張之包裹後,至孫苙凱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孫苙 凱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嗣經謝翔宇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翔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6張(警卷第11 至13頁)、本案包裹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5頁)、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謝先生」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條次變更為第21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孫苙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500元,此有國庫收據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等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 犯強盜、詐欺案件經法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未婚 、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怪手司機 、月薪約6萬至8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所獲取報酬僅500元、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獲有報酬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已繳交 由國庫保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金訴-1074-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韋燕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 卷第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在遭警查獲 酒駕前,已在友人家中休息超過2小時後方騎車返家,被告 並無惡意酒駕之意;上訴人家中經濟拮据,僅靠打工勉強維 持家中基本生計,上訴人之母近年長期住院,上訴人之兄因 身體關係無法外出工作,故由其照顧母親,家中經濟僅由上 訴人外出工作負擔,無力再行支付大額罰金,因認原審量刑 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上訴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 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 ,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 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 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燕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燕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燕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韋燕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燕娟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日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03巷 時,因行車搖晃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5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燕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3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蘆 黃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13行更正為 「竟為賺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主編湘湘』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2年11月份某日,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主編湘湘』。嗣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可 秘書』(一個企鵝符號)、『慧娟APPLE導師』之 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人於112年12月份某日 起,」、犯罪事實二第4行至第13行更正為「竟為賺取報酬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甲○○於112年11月份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提供與『ning寧』。嗣通訊軟體LINE『小可(一個企鵝 符號)』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向丙○○佯稱 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件所示犯行,均業已參與詐 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書 認被告2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 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被告甲○○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尚 未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牟 取不法利益,除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外,復參與將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他人帳戶,使告訴人丙○○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丙○○成立 調解,被告乙○○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甲○○現正分期履行中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卷〈以下簡稱 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可按;並參 以被告乙○○並未取得報酬、被告甲○○獲取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之報酬及2人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詳本 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2人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乙○○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甲○○現正分期履行中,已 如前述,均足見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甲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甲○○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調解筆 錄所示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 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 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自承有獲取3,000元 之報酬(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 期共2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本院簡字 卷第13頁)可按,是被告甲○○目前賠償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 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17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第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甲○○願再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丙○○、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 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所預見,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份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嗣「主 編湘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娟Apple導師」、「小可(一個企 鵝符號)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某日起,向 丙○○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USDT用以投資「獎金挑戰賽」 並獲利等語,佐以「小可(一個企鵝符號)秘書」向丙○○佯 稱其因參加「答題挑戰賽」已獲得紅包等語,並指示乙○○於 112年12月5日22時54分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2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 等詐欺集團所述為真,而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支付35 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自電子錢包地址「TGcjn7Xx7 eeEJ6LbepWm5JbNpaRZUYB1FR」轉移至「慧娟Apple導師」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B3La2UjTV2GAKoHc3roQFqMkaikPr3Nmn 」。 二、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 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有所預見,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份某日,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嗣「 ning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 人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支付35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 SDT並轉移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後,竟與「小可(一個企鵝 符號)秘書」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向丙○○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用以投資並 獲利等語,佐以向丙○○佯稱其因參加答題挑戰賽已獲得紅包 等語,並指示甲○○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自其國泰帳戶轉 帳600元至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台新帳戶)內,惟因丙○○已察覺有異未匯款而詐 欺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收 款截圖2張、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甲○○之對話 紀錄截圖17張、交易明細4份、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49張、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OKlink查詢鍊上 交易紀錄頁面截圖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與甲 ○○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分 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部分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簡-3191-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6號、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 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 、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 用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類型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   被   告 黃丹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怡於民國113年3月5日23時許、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使用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到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第一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3月7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興路429巷時,因安全帽扣未扣上遭警方攔查,經黃 丹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 度達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 濃度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始悉上情。 二、黃丹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超商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再使用 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到體內,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1次、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 與和平街口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經黃丹怡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 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丹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0 4/24,檢體名稱:113M050、報告日期:2024/04/10,檢體 名稱:113J083)、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2次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60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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