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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 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上訴人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判決已於上訴人收受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 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 算至113年11月10日,因該末日為星期日而以其次日即113年 11月1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2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乙情,亦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 ○○○○收送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參,顯見上訴人本件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簡-4335-202411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顗羽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灣仔 槍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及少年林○修(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 及收水之工作,林○修擔任取款車手,乙○○並持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113年8月28日,向甲○○佯稱先前投資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黃金6公斤 又6.23兩及新臺幣(下同)2萬114元,嗣乙○○、林○修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8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樓大廳,由乙○○在旁監控,惟因其形跡可 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而查獲,經員警持用乙○○之手機繼 續與林○修聯繫,林○修因而於向甲○○收取上開財物(已發還 甲○○)後,依員警指示於回水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修、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修、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林○修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為巡邏員警盤 查後自首,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林○修不認識,我不知道他未滿1 8歲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知悉林○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是起訴書認有此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又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並未成功取財,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 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2024-11-13

PCDM-113-金訴-196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且到庭 多次,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次通緝是因父親重病突然離世 ,在醫院守護及辦理喪葬事宜,因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目前 家中經濟困難,被告是唯一經濟支柱,兒子長期憂鬱症,需 要長期照護,妻子為外籍人士,家中陷入困境,請念被告是 初犯,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 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 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雖 其聲請意旨稱因父親去世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其父親於11 3年2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最後一次到庭為113年2月21日,顯 見其於父親死亡後仍有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經審判長當庭面 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及如不到場得命 拘提,並記明筆錄等情,有該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其並非不知庭期時間,後經囑託拘提亦拘提無著,顯有逃匿 之事實,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 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 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63-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育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 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 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7月底 109年2月20日至109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5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判決日期 111/12/05 112/11/24 113/04/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5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31 113/01/09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9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26號(已於112/10/24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號1-2號,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4月

2024-11-12

PCDM-113-聲-4035-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驗餘總淨重 壹點陸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23 9號被告詹國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入 庫重量2.1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673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 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 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 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單禁沒-104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玉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 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罪,數 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 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 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12 113/01/11 112/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1034、17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1034、17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7/10 113/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8/13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3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1034、17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判決日期 113/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03號

2024-11-08

PCDM-113-聲-4172-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DT888」(網址:https://www.dt888.co)、「元氣黑馬」 、「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財經理財教學」等期貨投資 平台,提供前開平台登入連結及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以 每口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前開平台,下單買 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7

PCDM-113-金簡-352-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77號、第6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 被告蕭景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19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第95至97頁) 0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763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第45頁) 0 結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0.1852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2月9日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19頁)

2024-11-06

PCDM-113-單禁沒-981-20241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少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04號、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 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84號 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乙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在卷可參,與前 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 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 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撤緩-34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陳廷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兼具保人陳廷威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8日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 ,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送 達證書2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訴-52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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