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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 、第1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000 -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 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之 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 所有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即紅色賓士車 ,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收受前 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 二、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未扣案),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 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以 下同)○○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 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 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 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 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 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開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 業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 00-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五、案經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德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有關 連,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5日是 彭仕銘找我要去臺中找許家倫,要我開車,但我該日早上6 點在新竹○○上車後,告訴彭仕銘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彭 仕銘就去載羅遠哲,由羅遠哲開車,我有借手機給羅遠哲開 導航;我上車就睡著了,一直在睡覺,不知道羅遠哲他們有 去行竊、換車牌云云。經查:  ㈠111年10月5日上午李進德、某甲有搭乘由羅遠哲駕駛上開小 客車自新竹前往案發之苗栗縣○○鎮一帶之事實,為被告李進 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承認(見112偵2910卷第 72至81頁,112偵5561卷第73至84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61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 16、18至19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 遠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2910卷第65至71頁,1 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60頁正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見112偵2910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彭仕 銘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原為000-0000號,於案發時所懸掛 之0000-00號車牌係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 遭竊之贓物;另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周玲瑛所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遭人竊取觸媒轉換器,羅遠哲為駕駛並參與把風事實,亦據 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查供證述明確(112偵2910卷第65至71 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59至61頁),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時證述上 開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竊等情(見偵2910卷第102至105頁,1 12偵5561卷第95至98、99至101頁),並有(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多張(見112偵2910卷第107至110頁,112偵5561卷 第124至140頁反面)、遭竊觸媒轉換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2偵5561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共犯羅遠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 開車、把風,0000-00車牌是被告李進德提供的,被告李進 德是因為要行竊所以才把上開小客車車牌更換為0000-00; 被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許家倫坐在被告李進 德後座,由被告李進德和許家倫持軍刀鋸下手切割排氣管, 竊取觸媒轉換器,接連偷了好幾部小貨車,偷完後被告李進 德叫我開去別的地方再偷,被告李進德再拿去銷贓分配贓款 ;本案被偷的4輛貨車觸媒轉換器,都是我負責開車,被告 李進德和許家倫下手行竊,偷完之後被告李進德叫我把車開 去竹南工業橋下,被告李進德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本案 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許家倫跟彭仕銘借車,但彭仕銘跟 本案無關,被告李進德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我都承認認罪 了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 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就被告李進德 為行竊而更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並坐在 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與後座乘客許家倫(未據檢察官起 訴,且羅遠哲稱許家倫已過世,是事實欄以某甲代之,難認 證人證詞之記載與事實認定有違,餘詳下述)下車持軍刀鋸 切割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羅遠哲負責開車、把風,共同為 本案犯行之事實均證述明確。而羅遠哲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 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責誣陷李進德之可能。  ㈢另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113年3月8日警詢時兩度承 認自己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 ,羅遠哲一直都在開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監視器畫面 中(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地點),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為其本 人沒錯等語,並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行竊工具為軍 刀鋸、有將行竊贓物拿回車上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73至79 頁,112偵5561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李進德於案發當 日,確實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並對行竊之經 過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又原審就○○鎮南寶街00號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名00000000.MP4)進行勘驗,顯示7時38分45秒,懸 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到達現場,於7時38分52秒時 ,後座乘客自右後方下車,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直 至7時41分48秒,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走到後座乘客身邊,一 起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後座乘客於7時41分58秒時 上車坐上上開小客車後座,副駕駛座乘客繼續蹲在000-0000 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2分40秒拿了某樣東西上車坐上副 駕駛座,於7時42分50秒上開小客車啟動離開現場(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參諸000-0000號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 間遭竊之事實,堪認後座乘客是因下手切割排氣管觸媒轉換 器之時間耗費太久,被告李進德為免犯行被發現,方才下車 接手行竊,後座乘客旋即上車之事實。 ㈣被告李進德雖辯稱當天是彭仕銘找我開車要去臺中找朋友, 但我上車後就跟彭仕銘說我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後來就 整路一直在睡覺云云,然查上開事證,與被告李進德所辯一 路在睡覺云云相違,自難採信。倘若被告真吃安眠藥沒辦法 開車、無法分擔任何竊盜犯行,何必在新竹大庄一起上車, 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李進德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贓物變 賣後,確有分得贓款之情(見112偵2910卷第77、80頁),若 被告李進德對竊盜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李進德何能 朋分變賣贓款,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李進德前開辯解, 均與事理有違,亦與證人羅遠哲上開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各節相違,自不足採,足認被告李進德 確參與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觸媒轉換器之竊盜犯行。被告 李進德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僅憑共犯羅遠 哲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依據云云,然除共 犯羅遠哲自白犯罪並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外,尚有上開事 證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為真實 ,是被告李進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㈤又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承認其知上開小客車 行竊完,有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乙情(見112偵2910卷第78 頁),此由上開小客車行竊當日於現場及沿路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112偵2910卷第107至111頁,112偵5561卷第124至 140頁反面),可見該紅色賓士小客車,於竊取前述自小貨車 觸媒轉換器時,係懸掛遭竊之0000-00車牌,於行竊完駛至○ ○鎮工業橋下方停留約20分鐘,則更換000-0000號車牌等情 相符,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沿路駕駛懸掛遭竊車牌0000 -00之人有左手刺青、露出臉部特徵,亦據羅遠哲供認係其 本人無誤。而證人羅遠哲證述本案是被告李進德為了行竊, 在上開小客車懸掛贓物車牌0000-00,偷完後並到○○鎮工業 橋下,換回原車牌000-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且共犯羅遠 哲就收受贓物(車牌0000-00)犯行亦認罪,其不利被告李進 德之供詞,則有被告李進德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證詞為真 實,是被告李進德本案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李進德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證不 足證明其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德本案上開各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核被告李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3罪)。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進德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彭仕銘亦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共犯等情,然查彭仕銘 被訴之上開犯罪,經本院認事證不足認定彭仕銘有與被告李 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詳下述)。而羅遠哲雖供述 本案第三名共犯為許家倫等語,然卷內除羅遠哲指述外,以 及被告李進德稱有在現場看到許家倫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許家倫涉及本案,是不應認定被告李進德本案 犯行與許家倫有關,惟本案共犯除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外, 確實尚有一人參與其中,爰以某甲稱之。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李進德有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德為圖 自己生活需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使上開被害 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簡浩揚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李 進德犯罪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上開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李進德曾有施 用毒品惡習、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多次進出監獄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國小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未婚、沒 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 加重竊盜罪(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酌情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並說明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之犯罪所得 ,且由被告李進德與共犯羅遠哲、某甲等人朋分贓款,此為 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供承在卷,卷內就其等變賣贓物後之分 配比例不明,認定其等朋分所得之數額顯有困難,乃以估算 認定之,爰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認定之,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各罪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亦稱妥適,認定被告李進德犯罪 所得數額,亦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被告李進德上訴本院 ,猶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進德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本院另為判決)、羅遠 哲(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 明知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 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 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 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 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收受前揭失竊 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並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被   告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鎮(同下)○○街00號洪和成住   處附近,由被告彭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   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  ㈡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   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   被告彭仕銘,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被告彭   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   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㈢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   仕銘,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被告彭仕銘   、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   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業   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00   -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因認被告彭仕銘涉嫌與李進德、羅遠哲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仕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德、羅遠哲(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   警詢中之證詞;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   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彭仕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監視器   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員警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仕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小客車 係其在使用沒錯,但案發時其把車子借給羅遠哲,於李進德 、羅遠哲行竊當天其並未跟他們在一起,也未前往苗栗○○, 對於他們本案犯行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羅遠哲就其本案被訴駕駛彭仕銘所有上開小客車,共同收受 簡浩揚失竊贓物車牌0000-00號犯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取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所有、周玲瑛管領之前揭小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有李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佐,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羅遠哲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參,羅遠哲之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並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在案。而李進德雖否 認有被訴上開犯罪,然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以112年度 易字第839號判決認李進德收受贓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罪( 3罪)均成立,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李進德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彭仕銘說要去 臺中找朋友,我就跟著上車,我當時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睡覺,後座是被告彭仕銘,之後由被告彭仕銘負責拿軍刀 鋸下手行竊,羅遠哲負責開車,行竊後再由被告彭仕銘拿去 變賣,分配贓款;在同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拍到,自後座 下車切割觸媒轉換器的人就是被告彭仕銘;行竊後在○○鎮工 業橋下把0000-00號車牌換回000-0000號車牌的人也是被告 彭仕銘云云(見112偵2910卷第73至80頁,112偵5561卷第75 、77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然於112 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後,改稱:被告當天到底有沒有在車上 ,其也不知道等語(見112偵13222卷第60頁反面),而李進德 於本院準備程度改稱:我警詢只稱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彭仕銘 的,並沒有如上開警詢不利被告彭仕銘之指述(本院卷第274 頁),是李進德所證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誠難以加採信。  ㈢而羅遠哲於警詢則證述:0000-00號車牌是李進德為了行竊才 換上(懸掛)於上開小客車的,案發當天我負責開車,是李進 德和李進德的朋友下手行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座是李進德的朋友和李進德朋友的老婆;之後贓物是 李進德拿去變賣的,再分配贓款;在○○鎮工業橋下將上開自 小客車車牌換回000-0000號的人是李進德等語(見112偵2910 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9至72頁);於偵查時則證稱 :本案是我跟李進德、許家倫一起去偷的,我在警詢所說李 進德的朋友指的就是許家倫,且被告彭仕銘有在販賣毒品, 就很有錢,不需要一起去偷東西,本案跟被告彭仕銘無關, 我都已經承認犯罪了,不需要亂說等語(見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未對被告彭仕銘為任何不利之指述, 甚而指稱本案第三名共犯是許家倫其人等語,亦與李進德前 開證詞有悖。惟李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新竹上車前有看 到許家倫及其女朋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到苗栗戴著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見本院卷第341 頁),可見羅遠哲所證稱:許家倫及其女朋友當天坐在其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且許家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地點與李進德一起下車,切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等節,並非無的放矢。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既有同案被告為 相反之證詞,若欲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 即需檢視卷內證據是否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共犯李進德前開 證詞之憑信性。然查:原審勘驗苗栗縣○○鎮○○街00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有名共犯自上開小客車後座下車切割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然與卷內其 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均無法辨識該員是否為 被告彭仕銘(見原審卷二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29 10卷第107至108頁,112偵5561卷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 、133頁正反面)。參酌羅遠哲於警詢時即稱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方下車,頭戴黑色鴨舌帽的人是李進德的朋友,後於偵 查中稱該人叫許家倫等語明確(112偵2910卷第69頁,112偵1 3222卷第60頁反面),且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苗栗戴著 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本院卷第341頁),而影像截 圖所示之顏色出現色差乃正常現象,是不論羅遠哲所稱「黑 色」或李進德所稱「咖啡色」同屬深色系,可認其等皆指該 人為許家倫。另檢察官雖有調閱被告彭仕銘當時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12偵2910卷第83 、136頁),然亦未能調到相關資料,卷內也未見被告彭仕銘 使用門號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 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已難遽認當日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 德、羅遠哲一起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又0000-00號車牌雖係 簡浩揚失竊之贓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參(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如上述,本案並無確實之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彭仕銘當時在場 ,也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收受 上開贓物車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進德對被告彭仕銘有瑕疵之指述外 ,尚缺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既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共犯李進德不利被告彭仕銘之供述係與事實相 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被告彭仕銘犯罪事實之認定根 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仕銘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仕 銘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被訴上開各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 被告彭仕銘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 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彭仕銘為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0000-00號車牌兩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4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40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剛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441號、第4593號、第6378號、第 6841號、第7092號、第7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剛祖(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刑的加重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⑹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⑺至⑽所示之刑 ,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B部 分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A、B 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於110年3月2 2日(公訴意旨誤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其他另案毒品、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執行簡表及被 告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查,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以北檢力次109執更495字第1139076130號函附法 務部矯正署函送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157至161、164-3至16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對上開犯 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罪名、罪質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均有不同 ;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110年3月22日)與後案發生時間相距2 年有餘(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均發生於112年12月間),均 為故意犯罪,且是對他人財產法益為侵害,被告一再以相同 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兼衡本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竊盜犯 行是在短時間(1個月)內密集發生且鎖定店家之犯罪手法等 情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的減輕: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名及宣告刑詳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呂勁鋒,致其受有傷害 (附表編號1所示);復未循正當管道取財,攜帶兇器下手竊 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犯罪 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勁鋒所受傷勢,及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竊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各情,復援引如 起訴書各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為高中肄業(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資料不 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打牆人員等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194頁,本院卷第143頁之戶籍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7、11(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6、8 至10、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間, 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 (未遂)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為拘役刑 ,其餘為有期徒刑),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係在各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 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沿用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3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4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6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7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8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9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HM-113-上易-873-2024102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紹(原名吳恩慈)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煜紹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認識邱詺宗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牟取利益因而 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照片 予邱詺宗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使用 ,並與邱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 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 ,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群 組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士宇、李松柏、曾曉萍、李清 進、王鏡雅、王孝弘、林妤柔、吳靜芳、陳宗翔等9人(下稱 告訴人黃士宇等人)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並張貼其採摘 新鮮芒果之照片,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士宇 等9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邱 詺宗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立即將如附表一 帳戶內款項提領,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邱詺 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煜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超商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7日儲字第11022483926121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證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並依邱詺宗指示 提領提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邱詺宗,然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邱詺宗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 ,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傷,除了我以外其他同事也有看到 ,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邱詺宗,邱詺宗即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黃士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再交予邱 詺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邱詺 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截圖及告訴人黃士宇等人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邱詺 宗收取並提領之款項,為邱詺宗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 ⒈邱詺宗於警詢時稱:我與吳煜紹是朋友關係,曾經是太陽能 安裝師的同事,因為我本人沒有帳戶,所以借用吳煜紹的帳 戶使用,並請吳煜紹幫我去提款,吳煜紹去提款後再把提領 款項全數轉交給我。吳煜紹不知道我沒有芒果可以賣等語( 見110偵33385卷第17至18、23至25頁,110偵36820卷第36頁 )。另依被告與邱詺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邱詺宗於110年 6月10日時通知被告有款項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向被告稱 這幾天會有好幾個人匯500元利息給邱詺宗,被告即回稱會 將款項領出,後邱詺宗再通知被告有多筆2000元、1000元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回稱會將款項領出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自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觀之,邱詺宗係佯以「他人給付之利息」名目,向 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並委請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邱 詺宗,倘被告確有與邱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施詐,邱詺宗即無須另行捏造「他人給付之利息 」之虛假名目,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倘被告確有與邱 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詐,則告 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款項後,衡情被告應立即自本案帳戶將 款項提領而出,避免該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然被告 於邱詺宗告知有款項匯入時,竟回以「下班回去再領」、「 我沒帶卡出門」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53頁),可見被告 就提領款項乙事態度消極、與邱詺宗配合度欠佳,若被告果 與邱詺宗事前謀議共同詐取財物,當不致如 此被動行事, 另參酌邱詺宗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們回來的 時候看有什麼都是可以讓我當拐杖,我左腳一碰地超痛的, 走路有困難」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61頁),此與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使用並為其提款之原因,所供稱:邱詺宗 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 傷,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 語大致相符,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吳煜紹不知道我沒 有芒果可以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究否知悉其交 付本案帳戶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之款項, 係邱詺宗施用詐術後所得財物,已非無疑?  ⒉雖邱詺宗於警詢時證述:我每賣500元,100元給吳煜紹當作 傭金等語(110偵33385卷第2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此節(原 審金訴卷第86頁),且依邱詺宗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全然 未見邱詺宗有允諾被告收取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可獲得佣 金之情,僅見邱詺宗買便當、泡麵請被告及「阿宏」等人食 用(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顯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 務藉以表示感激之情相符,而與同謀詐取財物後協議分配犯 罪所得或按比例抽佣之情有別,況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幾乎等同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 匯入之金額總和,未見被告有從中扣留如邱詺宗上開警詢證 述之佣金比例之金額,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111偵277卷第36至37頁),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核 與事證不符,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以邱詺宗證述被告可獲取佣金之陳詞再事爭執,然此已 與卷證不符,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近年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遭不明人士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生活經驗 即能體察之常識,指摘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邱詺宗使用 正當理由云云。然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或實行詐欺之 人之犯罪工具,甚至為之提領者,惟不論該行為人究被訴涉 犯詐欺犯罪、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均須探究其主觀上 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倘若帳戶提供人(如本案被告)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並 依指示提領,因其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 或合同犯罪之意,則對單純遭欺騙、受利用之人,尚難以幫 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為他人 提領款項,亦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未再舉出事證證明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非出於遭欺 騙、受利用之其他原因之積極或間接事證為佐,本院尚難 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有預見並容認邱詺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基於合同犯意為其提領款項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憑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收款並為之領款,依 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係因邱 詺宗施用詐術而得,仍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 查所得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 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煜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1 黃士宇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黃士宇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0分,匯款1000元 2 李松柏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松柏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44分,匯款2000元 3 曾曉萍 邱詺宗成員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曾曉萍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3時15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2時11分) ②110年6月11日11時43分,匯款500元 ③110年6月11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 ④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匯款800元 4 李清進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清進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4分,匯款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日) 5 王鏡雅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鏡雅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6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分) 6 王孝弘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孝弘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22時33分,匯款1000(入帳時間110年6月12日1時43分) 7 林妤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林妤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匯款1000元 8 吳靜芳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吳靜芳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1時21分,匯款500元 ②110年6月11日12時23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12時24分) 9 陳宗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陳宗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51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分) 附表三:被告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煜紹 110年6月11日14時58分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1萬2000元 2 吳煜紹 同年月11日22時47分 同鄉人和村中山路2段143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4000元 3 吳煜紹 同年月13日17時24分 同鄉中山路147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4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1時23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000元 5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2時55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5000元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207-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道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 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劉玫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駛至,見鄭名凡車輛違規左轉,受到驚嚇即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 部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有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 址道路,且確有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超越停 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亦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直行駛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均辯以:⑴被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 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縱有違反交通 法規,亦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係因其正前方沒有號誌,其 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 並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號誌設計的問題,被告所為 並無刑事不法可言;⑵被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後,有於該交 岔路口停留4秒鐘,並未占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亦未 駛入○○○路0段000巷,被告均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⑶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乃告訴人超速、不當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或肇事 原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導致;⑷被告車輛並未行駛至 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 訴人摔車並無因果關係;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僅係行政鑑定,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 本案為刑事案件,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⑹被告停等於上 開交岔路口處,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 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如事 實欄所述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一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另被告於駕車左轉欲 駛入○○○路0段000巷之際,對向有告訴人駕駛如事實欄所述 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並於○○○路0段往○○路方向、 尚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玫華以及證人楊士燦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 理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原審交訴卷三第 260至271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45至50頁、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三第46頁、第57至59頁、第228至231頁、第236 至24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被告車 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2:35:01]欲左轉時,車 身已駛出行駛車道停等線而進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中央,號誌時相則顯示為綠燈,○○○路0段雙向車道均 有車輛直行行駛,被告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中央繼續左轉,至 [22:35:04]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於[22:35:04]時被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內側 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人車倒地滑行於對向車道外側車 道上,至[22:35:05]時,被告車輛車身約有一半進入對向 車道之中間車道,車輛並為停止狀態,告訴人車輛約至[22 :35:06]時於該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線前停止滑行, 被告車輛並於[22:35:08]時起步繼續駛離並左轉駛入○○○ 路0段000巷口,並於[22:35:09]時進入○○○路0段000巷口 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畫面右側車道即○○○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仍持續有車輛繼續直行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卷三第320至322頁),且被告 當時所行駛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依序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 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及左轉綠燈」乙情,此 有前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6日 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318號函暨函附同分局桃園交通大隊桃 園中隊警員於109年3月22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路況照片 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33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159頁、第169至171頁)。是該路段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 時,僅可直行,若欲左轉,須待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 燈」始可左轉,至為灼然,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直 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顯見被告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循號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之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與其所騎乘車輛自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之後 人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前並無任何車輛 或障礙物阻礙告訴人通行,是該過程中,除被告車輛違規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外,並無其他人車出現而可能導致告訴人 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此由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監 視器影像截圖甚明(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著○○○路0段往○○路 方向直行,在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我看到被告車輛沿著○○ ○路0段往○○路方向要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被告車輛當 時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剎車 打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是騎車直行,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突然 從對向車道駛出來要左轉,我嚇一跳,因為我以前從來沒有 在綠燈直行時有車突然左轉出來到我所騎乘的道路上,導致 我反應不及,剎車後打滑跌倒,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路上,時速約40至50公里,那是我 平時下班每天都會經過的路線,先前騎乘該路段時從未有過 車輛在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 段,我看到該路段前方當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駛 出要左轉,就嚇一跳趕緊減速並煞車,我剎車時先煞左把手 的後輪,再煞右把手的前輪,但為何當時機車會打滑而人車 倒地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機車沒有開頭燈,但我認為我機車 沒有開頭燈與我是否看到被告左轉車輛後有無採取即時反應 措施並無關聯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260至271頁),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有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 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參酌告訴人證詞及監視器影 像勘驗及截圖,可知被告車輛自大興西路2段違規左轉與告 訴人機車急煞打滑及人車倒地等連串事件係短時間內緊接發 生,且當時告訴人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復無其他人車阻礙告訴 人通行一節,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證稱其係騎乘機車直行 中,因見被告車輛自路邊突然衝出、欲左轉橫越告訴人所行 駛之道路而受驚嚇,始急煞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等情屬實,洵 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永安路至春日路路段中,有些路段可以左 轉,包括○○○路0段得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口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271頁),可知被告明知該路段交通號誌已規範部分 交岔路口得左轉,部分交岔路口則不得左轉,又○○○路0段與 ○○○路0段000巷由○○路往○○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與一般紅 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而係設有5 個燈號號誌,明確規範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 左轉綠燈、右轉綠燈,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1頁) ,是該路段號誌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右轉、左轉,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其對上開規定與號誌 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按本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時相號誌僅有直行綠燈亮起時即違規左 轉,將車輛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駛入 對向車道,導致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左轉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此與本案先後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認「鄭名凡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玫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有違規定 」之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日桃 交運字第1100039356號函暨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1份在卷 可稽(原審交訴卷二第117至126頁),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為本案事 故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四、被告或辯護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㈠被告或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行政違規,並無刑事不法云 云置辯,惟上揭交岔路口各該不同號誌時相設計本係為避免 左轉車流與對向直行車流爭道而肇生事故,被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確有行政違規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該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緊急剎 車而受有上揭傷害,為本案肇事原因一節,認定如前,而行 政違規與刑事不法本即二事,兩者乃分別自行政法規與刑事 法規觀點,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悖於各該法規範之行為,兩者 概念亦非互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未盡注意義務逕行左轉 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係該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刑 事之過失責任,此時其行為已構成交通違規及刑事過失責任 之行為,已屬明確。則被告違規左轉後所占用之車道是否及 於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是否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 數秒鐘後再行離去一節,均不影響被告上開違規左轉彎時之 過失行為,導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因受到被告違規左 轉而驚嚇緊急剎車、車輛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足 為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 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以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該路 段號誌設計的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其車輛已違規駛出 ○○○路0段內側車道停等線,始會辯稱該號誌在其車輛正上方 ,然若,被告未違規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處, 而遵照號誌指示停留於○○○路0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綠燈亮起 ,再行左轉,則被告所停等之處顯可清晰見到該處設置之交 通號誌燈一節,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10頁、原審交訴卷三第137頁)均甚明,被告上揭 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或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不 當剎車、未注意行車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遭驚嚇致摔車一節,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論述如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告訴人機車是否未加裝ABS系統,沒裝ABS系統如果操作 不當,很容易跌倒,如加裝ABS系統,其煞車失當也不至於 摔車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因見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突然 衝出欲左轉、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就事 理觀察,被告車輛違規突然衝出欲左轉,方導致告訴人採取 緊急刹車以避險,若被告無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告訴人即不 致緊急刹車失當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違規駕車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 人有無加裝ABS系統才是其是否摔車受傷之原因云云,顯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取;何況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道路上,並無何不 法之行為,至各該機車安裝何種剎車系統,則須因各該機車 之車型、出廠年份、而為最適之安裝,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出 場時所配置之剎車系統為前輪碟煞、後輪碟煞,此有摩特動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111)摩特內業字第08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卷三第105頁),足見該機車已有配 置適當之剎車系統,被告逕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未安 裝ABS剎車系統,而認本案事故肇責係因告訴人車輛之刹車 或使用不當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機車所配備之剎車 系統究係屬何種剎車系統並不知悉,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行 車狀況之情,惟一般機車使用者,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 車輛得正常發動、剎車及其他功能均可正常使用,即可駕車 上路,實無須就各該車輛所配備之系統為何種型式有所了解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先以右手剎車而 導致前輪鎖死,造成車輛搖晃而人車倒地云云,惟告訴人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係先放慢速度,先煞左把手煞 住後車輪,再煞右把手剎住前輪等語明確(原審交訴卷三第 267至268頁),並無何被告主觀臆測告訴人操作剎車不當之 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可 佐,自難憑採。   ⒋另就告訴人是否超速一節,經原審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實地測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至人車倒地之距離乙事 ,據查:告訴人自路口停等後騎乘機車起步繼續直行於○○○ 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至人車倒地之地點約50.1公 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 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函附附件、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205頁),又自 原審勘驗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原審交 訴卷三第223頁、第228至231頁、第235至239頁)可知,告訴 人自路口停等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起步時間約 為[22:34:57],告訴人人車倒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則約為 [22:35:05],前後共計約8秒,是告訴人自路口騎乘機車起 步後至人車倒地約以8秒時間行駛50.1公尺,則告訴人時速 約為22.545公里(計算式:0.0501公里60608₌22.545公 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行經肇事 路段時,顯無超速情事。是被告辯稱依告訴人車輛滑行距離 過長,顯然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即非可採。  ⒌再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 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 義務。本案告訴人雖亦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行為 ,告訴人駕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於信賴原則,對於上 開交岔路口就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且對向車道 車輛於該路段號誌為綠燈時並不會逕行違規左轉出現一節, 應有信任,而此信賴尚不致因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之行政違 規而有所減損。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路0段之路 況,其對於對向車輛於號誌時相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 亮起時,竟有行車用路人逕行違規左轉一事,並無預見可能 ,即無從期待告訴人對被告之突然違規左轉行為,應課以採 取防止自己摔車之注意義務自明。是尚難僅因告訴人夜間行 車未開頭燈之舉,即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應為本件肇事負過 失責任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⒍且告訴人車輛因被告車輛突違規左轉進入○○○路0段告訴人所 行駛車道上,始緊急煞停、打滑人車倒地之處,距離被告車 輛尚有一段非近之距離一節,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多次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三第229 頁),惟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 由汽機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而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未開頭燈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 行向,反係在遠處即已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9頁、 第15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二第209頁),又自告訴人上開 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遠處即已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左轉,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入告訴人所行駛路段,始遭驚 嚇而剎車打滑摔車,是告訴人縱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有行 政違規,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⒎另被告雖辯稱其所駕之車輛比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更早抵達 上開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剎車跌倒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正係因被告於時相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違規左轉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 口中,導致當時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沿○○○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突見有車輛欲左轉駛入其前方 之車道而受到驚嚇,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一節,益證被告 上開辯解,適足以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與被告上開違 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無 從為有利自己之認定。  ⒏末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 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是告訴人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僅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問題,無礙被告 本案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成立,何況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 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之結果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行駛時,被告當時仍係持續行進中之狀態,且被告亦已於原 審審理中多次自陳其係在告訴人摔倒滑行後始於該交岔路口 停下數秒等情,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所見,乃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所行駛路段號誌為直行綠 燈之際,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欲進入○○○路0段000巷口,被告 車身此時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 路段,倘若被告仍持續行駛,被告即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打滑 摔車並滑行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故此,縱然被告於左轉 進入○○○路0段000巷之過程中停等數秒,在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滑行至○○○路與前開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前時,被告車輛尚 未進入○○○路0段外側車道,惟仍無解被告違規左轉行為,導 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摔車受傷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 不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 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 ,故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云云。然無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僅係製作機關就 本案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並為各該機關以其製作之內容,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表示意見,核屬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 意見證據,實務上用以作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 院審理時之參考,惟該等意見均不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 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致傷害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 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縱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定結果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相同,亦非事實審法院依從上開鑑定結論而得之心 證,乃係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當事人就事實與法律 進行辯論,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研析判斷之結果,藉以 判斷被告就被訴之犯罪應否課予刑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解該鑑定會並未就告訴人是否有超 速一節進行認定,惟原審已證據調查(詳前貳、四、㈢、⒋」 所示),並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一節,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㈥被告或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 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 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 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 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左轉受驚嚇而剎車倒地 打滑時,依當時情狀,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 主觀上顯非故意傷害之行為,其既無故意侵害被告之意思, 依首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該緊 急避難行為應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查本件係被告先違 規左轉至上揭交岔路口處並進入○○○路0段對向車道,告訴人 遭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出之車輛而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致 人車倒地。換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為原因之 一,方有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所示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指稱法院並未調查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自起步至事故 發生時所間隔之時間、告訴人摔車地點與告訴人總共行駛之 距離以計算告訴人劉玫華行車之時速,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囑 託桃園市政府桃園交通大隊警員就本案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 ,將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起步,並停等於路口後,告訴人劉玫 華再行起步之時起至告訴人劉玫華因煞車未及、人車倒地之 地點、經過之距離與時間,均請警員依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至本案事故現場進行量測,而計算出前開告訴人劉玫華行 駛時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1000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職務報告、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 204頁),並因此計算出告訴人劉玫華之時速約為22.545公里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雖請求法院勘驗告訴人究係自肯德基車道左方出現或 是右方出現,並稱因該車道寬度約20餘公尺,而將影響對於 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為之判斷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起步後 ,尚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始再沿○路0段由 ○○路往○○路方向駛去,並在被告車輛駛出後而急煞人車倒地 一節,有原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三第228至231、第236至240頁)。故告訴 人究否係從肯德基車道左方或右方出現,與本件發生於上開 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並無法律判斷上之關聯,是此部分尚 無調查之必要。  ㈨至被告於原審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如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被告車輛 內之乘客即被告之女兒證明告訴人車輛行駛時有左右搖晃之 情形等節,被告上訴本院並未再聲請,且本案被告犯行事證 已至明確,自無必要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原審基於相同之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 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遵 守交通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駛來 之告訴人因受驚嚇而煞車、打滑人車倒地,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狀,並被告犯後猶執詞為辯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兼 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 滿)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目前無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339頁,本院卷第179、287頁同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原審為無 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交上易-284-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聰洋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簡名樞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為得到宜蘭縣○○鎮公所(下稱鎮 公所)施工之目的,即未經簡名樞之同意,冒用簡名樞之名 義,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偽造「簡名樞」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簡名樞同意其 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名樞對本案土地 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簡名樞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聰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簡名樞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再交付予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是劉陳玉珠要申請,鎮公所的人說要把地主的 名字寫上去,叫伊把「簡名樞」寫上去,伊只是備註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寫「簡名樞」並不是用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只是表明劉陳玉珠所代理之人是告訴人 ,因為劉陳玉珠不會寫,所以被告才代為書寫,證人吳尚謙 的說法有所保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 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名字,再將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為被 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偵1569卷第7至9 、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137卷第35、45頁; 原審卷第40、5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鎮公所人員吳尚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569卷第4至6 、14至18、20至21、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66至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 11200044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他137卷 第13、16、25至3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是 伊的,伊土地被剷除農作物的時候,伊叔叔簡昭聰去問了現 場施工的人,施工的人告知有經過鎮公所的同意,但是伊沒 有去做任何申請和接受任何通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簡名樞」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誰簽的等語(見112偵15 69卷第14至18、20至21頁;112他137卷第48頁)。又證人吳 尚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本案土地的整地 工程是伊承辦的,一開始收到申請書的時候,有排現場會勘 ,伊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 有土地同意書才能施作,會勘紀錄也有載明,被告一定知道 這件事,鎮公所也是因為取得有簽名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 ,代表劉陳玉珠跟告訴人都同意土地提供使用,才會同意施 工,如果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就不會同意施工,因為會 有爭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委託代表會副主席 王明輝拿到伊辦公室的,因為當天伊不在辦公室,是放在伊 桌上,伊拿到的時候,「簡名樞」這3個字已經簽好了,伊 沒有叫被告自己補「簡名樞」的名字上去等語,伊不同意被 告說只是備註,因為一定要地主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11 2偵1569卷第4至6、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40、58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由頭至尾並 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證人吳尚謙於會勘時即清 楚告知被告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鎮公所方能同意施工等節 ,此部分亦有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 00448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2他137卷第27至31頁),該會勘紀錄載明:本案 將請申請人(或委託人)提供私人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 料齊全後,本所將擇期安排施作等文字,且該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首有手寫標示:「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字在 卷可稽(112他137卷第30頁),且證人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身為民意代表,有人拜託我,我有介入處理,就請鎮 公所建設課處理,會勘時我有到現場,會勘現場承辦人吳尚 謙是不是有說每一個土地所有人都要提供同意書等話,我沒 有聽到,但公所的SOP應該都是會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可徵王明輝是否親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使用同意書」拿到鎮公所乙事,尚屬有疑。而於系爭「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代表同意 提供土地供公所使用之意,此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 書」內文明確登載「一、立同意書人____等同意無償將座落 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提供○○鎮公所修建‥之使用」 等字自明,亦與證人吳尚謙、王明輝證稱:要取得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會施作等情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經證人吳尚謙明確告知,需取得 告訴人同意並簽名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後,仍在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未順利取得告訴人簽名 ,乃擅自於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書寫「簡名樞」之姓名,復持以向鎮公所行使,其所為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簡名樞」的簽名是伊簽的,只 是讓鎮公所的承辦人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不是代 表告訴人本人同意施工,當初是劉陳玉珠說要申請,伊只是 幫忙,簽名欄位要留給告訴人簽,但伊去花蓮找告訴人7、8 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伊怕鎮公所搞錯以為土地是劉陳玉 珠的,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備註而已,證人吳尚謙在 說謊,證人吳尚謙說所有人要簽同意書,當時伊拿同意書給 證人吳尚謙時,伊的意思只是備註地主是告訴人,證人吳尚 謙勘查現場的時候有說須要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見 112偵1569卷第7至9、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 137卷第35、45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稱:是證人吳尚 謙叫伊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伊才這麼做的,文件是伊親 自送去給證人吳尚謙的,告訴人的名字也是證人吳尚謙指示 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70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名字 之目的,係為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或係因受承辦 人吳尚謙之指示而為之,其陳詞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尚難 採為真。又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全文意旨,即 是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各該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供鎮公 所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使用(詳112他137卷第30頁),且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誰,公所承辦人自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可參。另如前述,證人吳尚謙會勘現場時即明確告知被告 ,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 會施作等情,參酌被告自承親自前往花蓮7、8次為找告訴人 簽名,適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清楚「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須 有告訴人之簽名同意之情。倘若如被告所辯簽告訴人名字僅 為備註之用,觀諸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有「備註」欄 位,被告應於「備註」欄上註記方是正辦,然其竟捨此而不 為,直接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其所 為實悖於常理,無足信採。可徵被告實係因多次找尋告訴人 簽名同意未果,而擅自偽簽告訴人名字以示其同意後,持該 文書向鎮公所行使等情至明。 ⒉至證人蕭秋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鎮公所的人要求劉陳 玉珠要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 備註在下一格,是證人吳尚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 頁),證人劉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同,惟查 ,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與證人吳尚謙所述不符,亦 與鎮公所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詳證人王明輝證詞),是其等所 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上需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以示同意乙節,亦如前述 ,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並持該文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 事實,已至明確,是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實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 ,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 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 ,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 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行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然其為求劉陳玉珠向蘇澳鎮公所申請之工 程(即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順利,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而行使 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結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註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本件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雖因行使 而交付予蘇澳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冒名簽署之「簡名樞」署押 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 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5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淨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而且已經與被害 人和解了,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1頁),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有上述 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足認被告犯後確實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併諭知折 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金額新台幣55,000元,已逾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40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8 、1068、3741、4759、87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部分撤銷。 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丁永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 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 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 明 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 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 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 ,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 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 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陳彥均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 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 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 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 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 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 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 ,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 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 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 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 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 卷第42-44頁、原審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 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本件3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應依上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當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 同,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吳志明 特 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 正(原審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上述;又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有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5頁),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仍應 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參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 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丁永昌和解,僅因被害人丁永昌要求被告賠償超過所受損害 數倍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101年間車禍後腦部 有受傷,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金訴51卷第151 頁)在卷可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 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丁永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尚非冥頑不 靈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而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但為兼顧適度彌補丁永昌部分所 受之損害,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較能兼顧被告自新與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部分自不妨 礙被害人丁永昌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請求權行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74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勲 何逢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 9935號、第13116號、第168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 49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6、8、9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吳柏勲、何逢秦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吳柏勳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15歲開始為了家庭經濟拼命做工,被告何逢秦自73年開始擔 任琴師,並有街頭藝人執照且需照顧年邁父母,也有1子需 扶養;被告二人均非專業人士,皆因武漢肺炎失去工作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也盡力與六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若被告二人因 此入獄,將導致復歸社會之難度大增,所犯情節就惡性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二人所犯各次洗錢行為,依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分則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已與被害人呂艾倫(附表一編號1)、黃怡婷(附表一編號 4)、李宛恩(附表一編號5)、連靜雯(附表一編號6)、游秀玉 (附表一編號8)、蔡豐儒(附表一編號9)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217頁),此部分堪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以外各次犯 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為 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應屬適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6、8、9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已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影響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 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手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 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積極與上述所列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有 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 量處如同附表各次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其餘各次編號所犯之 刑,在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堪認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就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 害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多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 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基 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與所犯乃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 犯行,本不應輕縱。被告二人雖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仍有部分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是依被 告二人所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其餘未能獲得適度彌補之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以觀,並無所謂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二人緩刑 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邱志平移 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呂艾倫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呂艾倫投資,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 0萬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 ---------- 07萬元 何逢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98至402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6頁、偵9935號卷二,第90頁)。 3.呂艾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21、423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3、225頁)。 5.存摺類取款憑條(偵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 00萬元 2 蔡念恩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念恩投資,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8、124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0至91頁)。 3.蔡念恩提供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0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7、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3 鍾穎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穎投資,致告訴人鍾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 0萬元 同上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1.告訴人鍾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195至197頁)。 2.鍾穎提供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簡訊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61至27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5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 ---------- 0萬元 4 黃怡婷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怡婷投資,致被害人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 05萬元 同上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提領 ---------- 00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89至292頁)。 2.黃怡婷提供手機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1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4.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宛恩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偵2596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宛恩投資,致告訴人李宛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 0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萬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之證述(偵99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125頁、偵9935號卷二,第93至94頁)。 3.李宛恩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35號卷一,第351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2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9935號卷一,第159、193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萬6,678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 ---------- 07萬9,000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連靜雯、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4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88至89頁)。 4.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5.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7.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0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喬琳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喬琳投資,致被害人黃喬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 08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被害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35至337頁)。 2.黃喬琳提供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5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秀玉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游秀玉投資,致被害人游秀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游秀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75至378頁)。 2.游秀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9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蔡鋒儒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鋒儒投資,致告訴人蔡鋒儒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鋒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05至413頁)。 2.蔡鋒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35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 0萬元 10 楊琇惠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楊琇惠投資,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 ---------- 0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4至95頁)。 3.楊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7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9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1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1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 2407號、第124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俊宇、陳博庭之刑部分及陳俊宇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二、陳俊宇處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提起上訴後,均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312、313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㈡第165、297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之刑部分。 二、被告陳俊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嘗試跟被害人和 解,而且已經跟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請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 告能早日回歸社會補償過錯等語。被告陳博庭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罪,也已經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請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蔡尚宸上訴意旨略以:我坦 承犯行,也有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達成和解,請給我一個 機會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陳俊 宇、陳博庭、蔡尚宸所犯各次洗錢犯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被告蔡尚宸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陳博庭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至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俊宇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行, 被告蔡尚宸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之,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 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 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 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 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 事。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 全之成年人,也沒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以讓一般人 認為參與本件犯行所犯足堪憫恕,且所犯各罪係現今社會深 惡痛絕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 五、陳俊宇、陳博庭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宇、陳博庭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就刑之上訴部分,有上開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且被告陳俊宇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㈠第303頁 )及轉帳證明(本院卷㈠第481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博庭亦已 與被害人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343頁),凡此均影響於量刑因子之審酌,及被 告陳俊宇之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之上訴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提供帳戶資料並 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 危害程度。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陳俊宇並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陳博庭亦已與被害人 何湘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被告陳俊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宇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博庭所犯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陳俊宇所為各罪,犯罪之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重複同種類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就被告陳俊宇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被告陳博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犯 僅一次,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已達刑罰 之教化目的,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併予宣告緩刑亦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啟自新。  ㈣被告陳俊宇雖已與被害人吳沛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且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非少,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且經定應執行刑又已逾二 年以上,並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陳俊宇上 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蔡尚宸部分:   爰以被告蔡尚宸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 水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再 兼衡被告雖於原審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6、8、11、 15、20、23、24、26、29、32、33、37至39、4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吳沛宸、陳逸庭、陳建山、黃 琨孋、趙紋凰、黃政卿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被告蔡尚宸 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時履行(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又被告所 犯各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亦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及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一併於 量刑時審酌在案,再斟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並無重大之從輕量刑因子存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七、被告陳俊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 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事實 罪刑主文欄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未據上訴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未據上訴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俊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30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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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9號、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6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第偵字第3745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之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部分與第三項上訴 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有因為被告證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黃智麟、孫鈺翔並提起公訴,被告所犯各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此部分原 審沒有考量。又被告有2 次減刑事由,雖然被告有12次的販 賣既遂、1 次販賣未遂及1 次轉讓,但從金額、人數以觀, 只有附表編號1 為新台幣12,000 元,其餘皆為數千元等小 額交易,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適用2次減刑規定,應減 刑至得宣告緩刑之刑度。再被告所犯相對於毒梟大量運輸、 販賣甚至製毒等行為有異,並請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納入量刑參考。被告已提出上證1 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經營的公司目前公司已經結束,但也有正當工作是在車行上 班,已經不再碰毒品,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 件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智麟於民國109年9月5日至10月2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12年6月30日 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 81號、第35560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1 頁);供出毒品來源為孫鈺翔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9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12年6月30日提 起公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 57號、第35562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6 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如附表一編 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 品之次數及金額非少、數量不多,認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 ,並遞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附表二部分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難認有何合 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 之規範,而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與人民之身心健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二所示犯行,更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兼衡被告 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現在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謂: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桃園 地檢署有因為被告的證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黃智麟、孫鈺翔並 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的適用,原審沒有考量等語。 ㈡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犯時間,分別係於108年 11月14日及109年4月10日,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上開向 黃智麟、孫鈺翔購入毒品之時間,最早係於109年8月12日, 有上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係早於109年8月12日之前,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 ,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更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自難認有何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再本院 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量刑因子之事由,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各罪,量刑亦無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或有罪責不 相當之情事,亦堪認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及上訴駁回 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違反管制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衡酌其罪名均為販賣、行為態樣除附表二為未遂外,附表一 各罪均為既遂、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處之刑分別為3年8月,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經與其他各罪 定應執行後,自不能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請求為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08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萬2,000元 10公克 邱奕淵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4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0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09年11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7,5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0年12月17日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 5,000元 5公克 劉宇翔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09年12月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3,600元 3公克 趙謙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0年3月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5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0年7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7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0年9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00元 1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110年9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7,000元 7公克 洪祥修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110年2月8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250元 1公克 呂定楠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109年12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750元 3公克 潘哲諺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09年11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5公克 黃智麟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10年2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5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未交付) 卓宸宇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2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主文 1 109年10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黃寶儀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0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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