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虹眞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部分提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4 時宣判,惟因該日適逢假日,且共犯甲○○部分已於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宣判,並 無讓同案被告於不同期日宣判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 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5

KLDM-113-侵訴-21-20241115-2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廷維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上9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 堵方向行駛,至麥金路210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大武崙方向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讓行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謝泳貞騎乘NAE-9032號機車,沿麥金 路往大武崙方向駛至同一地點,被告機車右前側與告訴人機 車左側碰撞,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肘擦傷、左踝 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害。案經謝泳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15

KLDM-113-交易-260-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翃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翃宇與告訴人陳旻奇素不相識。陳旻 奇係擔任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我泉山莊社區警衛。緣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前,雙 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銅製旗桿毆打陳旻奇,致陳旻奇受有左肩膀、左手部 、左腕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旻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1-15

KLDM-113-易-791-20241115-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若穎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附民-41-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謝宜蓁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附民-42-20241114-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廷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 ,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 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向其母林臻(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偽冒楊孟軒名義,向 財政部關務署註冊「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APP帳號(下 稱本案帳號),江廷偉則將本案門號接收之認證碼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完成實名認證APP帳號,其後復委託不知情之 報關業者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報單號碼為CX 110 T2G989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 000)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請報關,以本案帳號申報「ROLEX」商標綠水鬼手錶1件,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再以電腦 連線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 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嗣因臺北 關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有異,楊孟軒並提出冒名報關聲明 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等 罪嫌,並以被告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之 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江廷偉所涉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 字第2742號、第67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38號審理在案,而該案件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部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 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5日基檢嘉孝112偵12148字第1139029643號函 文上本院於同日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自明。依上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14

KLDM-113-原訴-17-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 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 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 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 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 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 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 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 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 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 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 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 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 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 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 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 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 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 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 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 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 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 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 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 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 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 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 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 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 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 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 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 ,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 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 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 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 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 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 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 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 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 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 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 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 「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 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 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 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 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 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 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 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 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 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 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 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 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 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 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 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 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 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 ,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 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 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 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 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 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 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 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 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 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 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 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 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 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 ,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 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 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 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 ;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 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 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 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 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 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 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 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 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 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 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 ,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 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 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 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 ,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 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 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 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 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 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 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 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 ,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 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 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 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 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 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 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 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 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 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 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 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 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 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 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 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 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 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 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 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 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 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 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 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 ,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 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 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 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 ,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 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 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 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 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 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 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 ,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 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 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 ,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 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 ,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 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 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 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 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 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 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 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 ,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 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 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 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 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 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 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 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 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 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 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 ,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 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 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 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 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 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 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 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 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 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 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 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 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 ,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 ,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 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 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 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 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 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 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 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 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 ,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 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 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並經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對未 滿14歲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依 卷附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搜 索扣得其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曾以行動電話網路搜尋有關「 逃亡印尼」、「印尼警抓捕於其(應為『逾期』之誤)居留」 、「台灣身分證製作軟體」、「出國打工在國內被通緝」、 「本刑7年以上的法律追溯期」等資訊,顯有準備逃亡國外 。又本件被害人於113年3月15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後,被 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連繫,得知被害人已經報案 一事,乃與被害人相約一同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 出所,由被害人向員警報稱其先前報案遭性侵之案件並不屬 實,亦有碇內派出所警員吳宸宇113年3月17日員警工作紀錄 簿、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及本案承辦偵查佐趙國良113年4 月18日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 證人。復據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30日間 之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所示,兩人來往甚為密切,每 日通訊數百則,不時相約見面,對話曖昧戀綣,期間被害人 為避免家人發現其與被告仍有通訊往來,即再使用另一帳號 與被告聯繫,顯見被害人與被告關係現有難以切割之情狀, 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絕 不再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連繫云云,惟以現今網路資訊發 達,每人均會使用通訊軟體或網路,幾無可能斷絕使用網路 ,本院或任何人亦不可能隨時限制或監督被告,此等為保護 被害人及維護社會秩序而預防被告再犯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剝奪、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應遵守 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 又本案被告甲○○業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 年12月7日下午4時宣判,倘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相當刑期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茲參詢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 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 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4-11-08

KLDM-113-侵訴-21-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兆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兆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兆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 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之竹筍,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竊取係不具貴重價值之 竹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 竣,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 重、價值亦屬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鏟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森林 副產物竹筍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竊取之竹筍14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分署派員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上址,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鏟刀 1支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竹筍共計14顆(總重共計3 678公克)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陳俊男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鏟刀1支及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技術士邱森川之指 訴 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竹筍之事實 2 證人陳俊男之證言 同上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成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 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市○○區○○○區○○○區○○○號第2803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之事 實 4 扣押筆錄、被告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 事實 5 鏟刀1支扣案 同上  6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竹筍為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訂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鏟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8

KLDM-113-訴-200-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建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4月2 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 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 警拘提,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13年6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通緝,於同日(6日)16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其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羅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10日、113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9)、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下午因另案為警緝獲時,警員並無確切根 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 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事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毒偵946卷第13頁),核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 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 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 之前施用所遺留,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毒偵9 67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核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被告並明示拋棄所有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 自得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KLDM-113-易-788-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