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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1號 原 告 黨建中 陳沄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第48-ZFA33293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黨建中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6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陳 沄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9公里,為警以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 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329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黨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3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秀「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牌照限於113年8月1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7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3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3年8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 易處處分;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B有關易處處分部分 均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印象中1000公尺內並無「 警52」警告標誌,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供警告標誌施 工照片,且照片日期經由後製合成,並無提供施工公文及完 工公文,欠缺公信。  2.採證照片不清楚,提供他人判讀後,有一半的人認為該車輛 車號為「0000-00」號,而非原告陳沄秀所有系爭車輛之車 號。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 儀測得車速為159km/h,而有超速49公里。又依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設置「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 有測速取締。另依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雷 射測速儀相距550公尺,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距離為91.8 公尺,經計算後可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 為641.8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陳沄秀既為系 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責任。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750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799號函(本院卷第83-8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61-6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91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A、B(本院 卷第75、79、95、97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黨建中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沄秀,其為原告 黨建中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陳沄秀 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 告陳沄秀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領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陳沄 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等語。 惟查,國道3號北向47.15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標誌內容清晰且未遭樹木或他物所遮蔽等情,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13日北管字第1130 0223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觀諸 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 之字體雖然較小,惟仍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告陳沄秀所 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即0000-00號),並無原告所稱採證照片 模糊而誤認車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 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旭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 莉雯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 ,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9B5A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而原告因本件同 一違規行為,另涉犯肇事逃逸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6號爲不 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4日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 -C69B5A14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8 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 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雙方行車速度均緩,雙方人 車均未倒地,訴外人亦未提及有受傷之情事,致伊無法察覺 訴外人有受傷,斯時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雙方見無人受 傷,便將機車移至路旁,以免妨礙交通,並達成和解,同意 互不請求賠償,故未報警,是伊離開車禍現場係經雙方討論 同意,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⒈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 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 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 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 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 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 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 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 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⒉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謂 『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 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 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2年 3月17日18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 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北方 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一段 直行欲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另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前車殼靠近方向燈附 近稍微破裂,及訴外人自述右前車頭有車損,及受有右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 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㈡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⒈參最高法院l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適時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 ,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⒊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l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段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 北方向行駛之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訴外人因該 碰撞而受有傷害,原告雖有與訴外人一同駛於路邊停靠,然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右 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 護措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 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 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㈢參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 ,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 逸之故意,要可認定,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 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 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 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 發生已知悉;而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並致訴外人受 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直 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 ,始到案說明。是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 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 條件。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報告書、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顯係因原告左轉行為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 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未得訴外人同意旋即離 去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上 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有至訴外人旁查看情形, 然於自行認定訴外人及其車輛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並未 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 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 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 ㈥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l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就其主張和解及經 對方同意離開肇事現場一事,有積極之佐證,且訴外人於談 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皆未提及同意原告離開現場,也未談到 是否有受傷等語,原告之主張即之事證為憑,故並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 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 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 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 ,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 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 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 提。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稱「逃逸」,應限於知 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 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 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㈡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 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 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 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 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 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 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 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 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 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 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 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監視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道路為中山路一段 ,道路左側為星聚點KTV,畫面上方京城銀行綠色招牌處為 星聚點KTV停車場出入口,當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中山 路一段車潮眾多。當畫面顯示時間18:27:48,可見星聚點 KTV停車場出口處,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即原告之系 爭機車)從道路左側緩慢往道路右側移動。當畫面顯示時間 18:27:59,可見系爭A機車騎到道路中線處,與另一台逆 向行駛於道路中線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當 畫面顯示時間18:28:08,可見系爭B機車熄火,該車駕駛 將機車牽至道路右側停靠。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26,可 見系爭A機車緩慢從道路中線處騎至道路右側停靠(18:28 :30)。經過約23秒,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53,可見系 爭A機車沿著中山一路往重慶路方向駛離現場,而系爭B機車 則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道路中線處,緩速騎至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勘驗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與 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其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所騎乘之前開B 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 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附卷可參,亦同此意見。又本院檢視被告所提訴外人之11 2年3月17日之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頁), 訴外人乃右踝挫傷、擦傷,審酌當日訴外人身著長袖衣物, 雙方碰撞時,訴外人之傷勢確實並非明顯,堪認原告主張其 當時不知訴外人有受傷一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涉嫌刑事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 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穿長袖、長褲 ,雙方於碰撞後 均無人車倒地,且均有將機車移至一旁,並有對話數分鐘一 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無訛,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於碰撞後亦未直接就醫,而 係先回家,始至警局報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從而,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長袖長褲,身 體多為衣物所遮蔽,雙方碰撞時,告訴人亦無明顯傷害之情 形,且告訴人於碰撞後仍先將機車停於一旁與被告交談等節 ,應認被告所辯其當下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因此離開 現場等語,尚可採信,故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 不構成該罪。」等情,是原告主張不知訴外人有受傷等語, 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亦無騎乘 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之主觀意思,被告以原告 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及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8號 原 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PA01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謝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重領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當場攔停,並對原告開單舉發,惟原告於舉發過程中將 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公車停靠站內,嗣原告不依員警指示駛 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員警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6PA0101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P A01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法之行為:原告多次 向警員表示暫停公車停靠區之疑慮,並反對於該處暫停,但 警員仍堅持要求原告停放該處,若警員未要求原告立即於公 車停靠區停車,也不會造成原告停放公車停靠區狀況,原告 車輛停靠公車停靠區,非原告達規行為所致,為警員不當指 揮所致。原告並無違規停放公車停靠區之主觀違規意思存在 ,該停放係依執法人員之強制指示為之,原告多次拒絕仍不 得不配合,故並無違反本條例之前提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法律上不可定性為「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舉為警員在原告已明確表示反對停 車公車站停靠區之狀況下,仍執意要求,故原告「臨停公車 站停靠區」,乃依警員強制指示為之,未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存在。 ㈢「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既無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之行為,後續 即不可能有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之情事存在。本件之事 實為警員要求「臨停公車站停靠區」,開單完要求離去,原 告違規事實是「未繫安全帶」,非「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 」,本件並無原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警察人員制止原 告違規臨停公車站停靠區,原告不聽制止仍停放之情事存在 ,原告亦於警員開單完不久即配合指示離去,被告機關處原 告本件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在112年09月13日16至18時擔服 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駕車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 清楚對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 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 ,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 三向原告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 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經值勤員警親眼目睹,遂一路尾隨到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鳴按喇叭,並告知原告:「靠右邊停,謝謝」 ,原告表示:「怎麼了,我有違規嗎?」,員警回:「靠右 邊停,我在跟你解釋,在大馬路中間危險」,原告遂往前行 駛,直至員警表示:「好了,這邊停就可以了」,將其攔查 ;於畫面時間16:21:13至16:23:22時,員警對其進行告 發行政流程。 ㈢又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舉發單上簽名,員警並 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惟原告表示拒收,嗣員警向原告表示: 「告發完畢,請你速速移動吧」,原告並未遵行員警指示並 回答:「你剛說沒關係,讓我停一下啊」,員警回復:「我 們告發完了,請你移動。」,原告表示:「讓我冷靜5分鐘 ,可不可以?」,員警詢問:「先生,你現在要不要把車開 走?已造成交通塞住了」,原告:「你說停在這裡可以的( 台語)」,員警:「請你現在移動,我們告發完囉」,原告 並未聽從員警指示並走至路緣處,員警:「先生你不移開嗎 ?」,原告:「我冷靜一下不行嗎?」,員警告知原告:「 我依法對你告發」,原告:「你又要開?」,員警:「是的 ,沒有錯,我明明已經請你移開了,你這樣不行喔。」,原 告:「我就要走了阿」,原告:「阿你車擋著我怎麼走?」 、「你車給我擋著,不是我沒有要走ㄟ。(台語)」、「好 啊,你先離開阿。(台語)」,員警:「他都沒有動的意思 啊」,原告:「你把車載走,很難看啦,說真的。(台語) 」,員警:「這邊有很大的空間,讓他動他都沒有動阿。」 ;於畫面時間l6:27:43至16:29:24時,員警將巡邏車遷 移至前方路緣,員警:「阿你車子有沒有要移動,我們都已 經那個了喔。」,原告:「阿你就在刁難我嘛,為什麼你要 叫這麼多人來,我有對你做甚麼不禮貌嗎?」,員警繼續後 續告發,掌電字第C6PA01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行政流程。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依上開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 告書內容,可知員警於告發未繫安全帶違規之後,已清楚對 原告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 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 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內,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原 告確認是否將系爭汽車駛離該處,因停放位置已影響交通, 原告依舊不聽員警告誡,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故原告上 開行為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侵害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受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 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本 在對於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 ,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以逕行舉發,俾 有效遏阻,至於因員警制止或攔停等作為不明確或不明顯而 未接受制止或稽查而離去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㈡又依上開關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可知,得適用此規定加以 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 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 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 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 ,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 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 ,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 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明。   ㈢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裁罰適用法條,尚難認適法:  ⒈經查,原舉發單位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潘惠宗目前任職於警備隊 擔任警員職務(案發當時任職於後埔派出所),在112年09 月13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而於16時24分時許巡邏至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及館前西路口時,見民眾王鴻池駕 駛自小客000-0000號駕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一路尾隨到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並對其告發,但在告發未繫 安全帶違規之後,警方已清楚對王民告知「告發勤務已經結 束,請將該車駛離」,但其向警方表示「要在原地休息五分 鐘」並拒不配合將車駛離,因案發停車地點在公車站牌内、 影響交通甚鉅,而警方再三向王民確認,其依舊不聽告誡、 堅持不將違停車輛駛離之後,便對其告發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舉發員警係因原 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對原告攔停並進行舉發,先予敘明 。  ⒉再查,本院勘驗調查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並詳見附件),從勘驗內容可知 ,原告由舉發員警之引導將系爭車輛停靠道路之公車停靠站 內,並開車門下車,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16:23:26 (見本院第209頁截圖),斯時,原告之「汽車駕駛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行為已中止;另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前開未繫安 全帶之部分舉發已完成,已可駛離等語,該時間依據採證光 碟時間為16:26:45(見本院第211頁截圖);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時間,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 為16:30:51(見本院第213頁截圖)。自員警告知原告舉 發完成至原告駛離公車停靠站之期間,不超過5分鐘,且原 告在此期間過程中不斷與舉發員警及其他員警持續溝通對話 ,原告並無言及其不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又舉發員警於此 期間,除如勘驗筆錄勸導原告駛離公車專用停車格之外,若 認原告確有符合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之違 章,亦可在該期間對原告當場舉發,舉發員警捨此不為,復 再告知原告「那請你開走吧」,該時間依據採證光碟時間為 16:30:43(見本院第215頁截圖),原告始將系爭車輛駛 離現場,其並無逃逸之情事,既然原告非屬於繼續違規並逃 逸之狀態,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不聽制止而逃逸」 要件不該當。是以被告依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難憑採。 原處分遽認原告「不聽制止而逃逸」,認定事實應屬有誤, 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件(本院卷第178至187頁):

2025-01-10

TPTA-112-交-2618-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郭正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第AE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原處 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里程牌,經伊實際測量,本件 違規地點相距「警52」標誌至少318公尺,與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照片有極大出入,亦不符合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 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7日14時41分 許,在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路段,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位置距警52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一節,經查 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前,已實地測量違規 車輛距警52標誌距離為27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 定,且標誌明顯無遭遮蔽情形,另原告指陳未看到巡邏車或 執勤員警部分,按前揭規定僅於測速儀器前方設置標誌牌面 讓駕駛人清楚看見即可,並未規範警車或員警需在現場讓駕 駛人看見等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 /07、14:41:33、限速:50km/hr、速度:97km/hr、方向 :去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 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 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 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 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 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 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161至162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原告爭 執被告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告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 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左下方照片)不一致一節,且 查,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 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 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 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 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856-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4號 原 告 邵立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195、第22-AFV0201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 二段與愛國西路(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尾隨至臺北市博愛路與 愛國西路(下稱系爭B路段)予以攔停,並多次要求原告出 示證件供其稽查舉發,惟原告均拒絕配合而有「不服從依法 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對車 主大瑞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20195、AFV02019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大瑞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AFV0201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22-AFV02 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 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經系爭B路 段停等紅燈,突遭員警違法攔查,指稱伊有違規事實,要求 伊出示證件欲開單舉發。惟伊因車上仍有乘客,主張員警並 非當場舉發,依法逕行舉發即可,卻遭員警拒絕,並要求伊 出示證件,否則不得離開,而員警在盤查時,多次對伊恐嚇 ,其強制行為已妨害伊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嗣伊打電話報 警,主動提供證件後,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卻遭員警拒絕 。又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卻未附上任何佐證照片,取締伊 之違規事實亦背離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37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左轉愛國西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復因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舉發,為舉發機關員警 逕行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一案。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重慶南路及 愛國西路口等待左轉,可看見對向車道燈號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啟。嗣 系爭車輛左轉愛國西路,此時對向車道燈號仍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應尚未亮啟 。隨後對向車道燈號轉為紅燈,此時順向之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方才亮啟指示左轉。   ㈢案係員警親眼目睹000-000號車行經重慶南路2段(往北), 未待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逕自左轉愛國 西路行駛,經員警尾隨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攔停車輛告知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由,惟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供 員警稽查舉發,經員警多次告知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 證號供稽查,而欲要求離去,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此行為, 係不服員警稽查取締,將另舉發「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 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原告仍決定駕車駛離。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略以:「『不服從稽 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爰舉發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有關原 告陳述沒附上任何佐證照片一節,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 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 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 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 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 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 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 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 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 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 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通知書、原舉發單位 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1232號函、員警 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被告113年5月14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11111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被告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7301號函、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0220號 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 632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上方重 慶南路二段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該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均 在停等紅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36,對向車道之車輛 開始起動,對向內側左轉專用道之汽車亦陸續左轉駛入愛國 西路,其中第3台汽車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身 貼有「Uber」字樣貼紙,接著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內側車 道等待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0,系爭車輛起動, 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其他待轉車輛亦向前行駛。」(見本院 卷第134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重慶南路二段上並無車輛行駛,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40,重 慶南路二段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 10,畫面有一台黑色車輛自重慶南路二段右轉駛入愛國西路 。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6,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為綠燈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3 台汽車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其中系爭 車輛為第3台左轉汽車。…」(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之路口號誌 仍為第二時相時,未待重慶南路二段南往北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即違規左轉愛國西路,準此,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警用機車 停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前方重慶南 路二段號誌燈號為綠燈,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準備左轉駛入 愛國西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47,員警將機車掉頭, 逆向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待接近博愛路口,因前方號誌燈號 為紅燈,員警則行駛在道路分隔線上,依序示意前方全部車 輛駕駛靠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則通過博愛路後,停放在人行 道旁,隨後員警依序詢問各車輛之車主是否有違規左轉。當 畫面時間顯示16:34:51,原告站在人行道詢問員警,表示 他有行車紀錄器、車上還有客人,客人也可以作證,可不可 以先走?但遭員警拒絕,此時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 便走回系爭車輛處。當畫面時間顯示16:37:12,員警將機 車騎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接著員警拿出警用行動電腦,先輸入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後,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 告要求員警先不要開單,並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沒 有違規,員警已經嚴重影響到他做生意,員警則警告原告再 不給證件,就要開2張罰單後,繼續對其他車輛進行盤查。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0:04,員警走向原告,表示如果還不 拿證件,就要先開別人,然後就開2張,原告回答沒關係。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1:05,原告要求員警開單要提出證據 ,如員警有錄影畫面,可以逕自開單,現在他車上有乘客, 員警已經影響到他正常做生意。員警此時再度要求原告出示 證件,但原告表示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你開單,仍堅持不 出示證件,並持續與員警爭執(16:41:05至16:46:52)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6:54,員警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表示現在不可能讓員警開單,員警表示你現在只要離 開,我就可以開拒檢逃逸,隨後有其他員警到場,原告之乘 客表示要取消此次叫車,然後原告和其他員警在對話。當畫 面時間顯示16:55:35,員警向原告表示會多開一張不服取 締,原告表示已經停留在現場許久,並沒有不服取締,員警 並非現場攔查,請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員警以非臨檢為由, 拒絕開立。原告直到最後仍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開單,主張 員警事後要開什麼都沒關係,並繼續和員警說明自己的立場 ,原告聽完員警說明相關權利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酌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 表所載略以:「職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至17時擔服交通執 法勤務,於16時32分許見違規人,駕駛營小客(000-000) 沿重慶南路南往西左轉愛國西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職至 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將違規車輛攔停,並告知達規事由現場 舉發,違規人不服職之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職已多次告知 違規人若不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其未依號誌左轉與不服稽 査取締,而違規人仍固執己見。故職事後逕行舉發,其該駕 駛違規態樣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情,有原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1份(見本卷第8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前開「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盤查,惟盤查過程中員警多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查證其身分,惟原告均 拒絕出示證件,且實務上常見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因 原告亦無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員警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難以透過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方式確 認原告之身分。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原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如前所述,本件 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況警員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 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 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 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 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 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洵屬有據,倘原 告認其無違規行為而不服員警舉發,自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 政程序等救濟程序,而非以拒絕出示證件且不願表明身分而 不服從員警之稽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綜上,本件原告有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 )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規定,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78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郭善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34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 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 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往大直 方向之左轉專用道,因該車道僅能左轉,伊亦無變換車道之 意圖,認不應強制駕駛人開啟方向燈,以免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北路4 段左轉專用車道上,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地面畫有左彎 指向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然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全程未打方 向燈,明顯未符合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核其行為確符合「 轉彎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之裁處應無 疑義。 ㈡原告固以「…車輛行駛於2條左轉專用道之道路,因只能強制 左轉,如無變換車道意圖,不應也不該使用方向燈云云」等 語主張撤銷處分,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l12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打左轉方向燈 之意思純係提醒後方車輛,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意到 該路段地面上繪有左彎指向線情形,且行使左彎專用道,則 此行為即為左轉彎,駕駛人應開啟左側方向燈,故原告所述 應無理由。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 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說明略以:行車轉向,係指 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交岔 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路相交之路口;依道路線型轉彎 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 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 燈。準此,駕駛人如是於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另一道路,而非 在同一條道路上、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即應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縱使所行駛之 道路為單行道或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路,上開交安規則亦未 規定可例外不使用方向燈(如有左轉專用道,上開道安規則 明文須先駛入左轉專用道再行左轉,與只能左轉進入另一道 路相當,均須使用方向燈),仍應遵循該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2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原舉發單位l13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 方向之外側左轉專用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道之地面陸續繪有「大直 內湖」及左彎指向線,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左轉綠燈 號誌」。嗣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惟靠近路口停止線時,逕自 左轉駛入最外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見本 院卷第96頁),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 頁)可知,原告行駛在中山北路四段士林往大直內湖方向之 外側左轉專用道,系爭路段之路口為交岔路口,乃係有2或2 條以上道路相交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之情形已非 依該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之情形,故仍應顯示方向燈。原告駕 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 見前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不 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本件原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為左轉彎專用 道,固應遵照指示方向左轉彎行駛,但因其於行將左轉彎之 際未施打左側方向燈,將致使其後方及周遭之行駛車輛無法 預測排除原告未予左轉之可能,且對此產生疑慮,則於原告 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對於其後方及周遭之車輛而言,即確 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 量,即在於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 作因應,系爭車輛既係左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 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況且,汽車行駛之車道是否屬 於轉彎專用車道,與汽車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 務並不衝突,用路人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無論事實上得 否於轉彎之際有再為改道行駛之可能、或事實上有無因此造 成危害之疑慮,均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 法規義務。是以,原告既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為合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主 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 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77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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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4號 原 告 余丞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第48-CEUB8028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 64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血壓過低、身體不適而 在路旁休息,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原 告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知器呈現酒精反應,員警乃對原告實 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為 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自113年8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 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A)。」;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 2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8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9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 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 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B)」,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A、B之易處處 分A、B之記載均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在友人家中飲酒後即睡覺 休憩直至當日下午5時,因原告患有「E784/其他高血脂」病 史,於駕車前先服用降血壓藥物後,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行 經系爭地點時,因降血壓藥物感到身體虛弱而於路旁休息, 蒙醫護人員與員警前來關心,因原告高估自身代謝能力,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經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原 告飲酒結束至駕車時間已休息逾8小時,且認已退酒、精神 狀況沒問題才駕車上路,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有酒駕情事,且 原告在攔查時與員警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僅係因 服用降血壓藥物導致身體虛弱,才在路邊休息,並未造成交 通事故或有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更無語無倫次、呆滯 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見原告駕車時尚未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以,原告酒測值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員 警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原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駕 車蛇行等情,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然舉發員警未行使裁量 權,僅以原告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為舉發,即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  2.原告為貨運司機,以駕車謀生,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導致無 法繼續工作,嚴重影響工作權與生存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酒測後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當時 處在台64快速道路上,原告表示其可自行騎車離開不願就醫 ,因救護人員表示其血壓很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經警方安 全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保證駕駛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 遂對其開單舉發並將其車輛移置保管,全程均錄音錄影,依 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2.依員警密錄器1.MOV影片時間00:00:11~00:00:14,員警 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00:02: 24~00:02:28,以礦泉水請原告漱口;「密錄器2.MOV」影 片時間00:00:02~00:00:09,原告持續吹氣成功;「密 錄器2.MOV」影片時間00:00:11,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 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 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在卷可 稽,上述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 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 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 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 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 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1513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 )、113年9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1574號函(本院卷 第107頁)、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 第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酒測紀錄單(本 院卷第9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頁)、員警答 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3、11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119頁)在 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測得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標準。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審酌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 與員警間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並無呆滯及行車不 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竟未行使裁量權,僅以其酒測值 為每公升0.16毫克而予以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 惟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 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 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按是否「 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 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 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 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 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 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 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 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 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 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 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 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 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 以勸導代替取締,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 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 毫克之間即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 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 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 審查。查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重 機騎士坐在路邊,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原告坦承當日早上 有飲酒,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員警提供水給原告 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 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原告卻表示 其可自行騎車離開而不願就醫,經警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 確保原告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 管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 1513號函(本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 )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酒後駕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無行車 不穩等情狀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員警當時考量原告表示不願就 醫,而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倘僅 勸導則無法確保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開單舉發 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因考量原告身處 台64線快速道路之路旁,血壓低有不宜繼續騎乘大型重機車 之情形,惟原告卻表示要自行騎車離去且不願就醫,員警經 安全評估後認本件不宜以勸導代替取締,遂開單舉發並將系 爭機車移置保管,是員警乃依據當時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 而決定舉發,自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 誤解,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貨運司機,原處分A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將使 其無法繼續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其法律效果為:「小型車 處罰鍰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2年」。 查原告酒後駕駛大型重機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 毫克,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 定對原告裁罰最低額度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0

TPTA-113-交-237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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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 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 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 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 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 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 ,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 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 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 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 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 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 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 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 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 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 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 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 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 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 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 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 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 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 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 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 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 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 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 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 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 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 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6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5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3公里處時,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被告已自行撤銷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 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65、79頁)。原 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反向打方向盤,導致之後方 向燈未亮,且有前案例判定不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在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事證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參照)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因反方向轉動方 向盤而致方向燈熄滅,縱若如此,原告亦應立即再次顯示方 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原告雖舉其他一般道路(非同本件之高速公路) 之檢舉案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可能反方向轉動方向燈 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舉發為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不同 舉發機關本得依其合法裁量,衡量個案情節是否可認為輕微 而不舉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不同的個 案事實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本件舉發機關裁量結果仍予舉發 ,既無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3,000元。

2025-01-03

TPTA-113-交-62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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