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
部分應予撤銷。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
前即同年月11日已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
假扣押。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限期起訴
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就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假
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相對人雖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並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關於限期起訴期間之計算,應自相對人
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起算,相對人迄未遵期起訴。另相
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向本院對異議人提
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案件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業就異議人與第三人黃照岡在日本受領
相對人交付之現金(日幣)2億2,800萬元部分起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下稱系爭151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案件受理,該訴之
原因事實即附表編號3之請求,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再命相對
人起訴,顯有違誤。另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仍在抗告程序中,
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異議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錢債權,聲請對渠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
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
維之聲請,嗣異議人、謝澄哲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
0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就謝澄哲為假扣押之部分,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再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
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
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
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
,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
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將原裁定部分廢棄,
並命相對人應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
異議人保全執行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並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自應於系爭
限期起訴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即113年10月30日前,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雖辯稱:
相對人已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抗告,系爭限期起訴裁定
尚未確定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則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關於限期7日內起訴之期間起算,自於
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後開始起算,不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
停止該期間起算之執行,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3年12月3
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相對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相對人應
於113年10月30日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
⒊相對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均已向台南地院
起訴,經台南地院以系爭15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敗後,現
由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無法再為
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於系爭151號判決中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於108年6月
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國將其所有之日幣以原幣
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人或另委任異議人及謝澄
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億2,800萬元(下稱系爭日
幣),相對人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異議人間則成立
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異議人返還上
開款項,如渠等否認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則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之,並聲明先就日幣1億元為一部
請求等語,此有系爭151號判決、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移轉管轄裁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7至120、139至14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151號判
決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是雖系爭151號判決亦係相對人針
對系爭日幣與異議人、黃照岡所生之紛爭所提起之訴訟,惟
相對人於系爭151號判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兩造
間之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涉及之原因事實,亦
僅與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關,而無涉侵權行為,
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顯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已提起訴訟,又系爭151號
判決與如附表編號1、2之請求亦無所涉,亦難認相對人已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提起訴訟。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已於113年10月3
0日前提起訴訟,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押,自屬有據。
㈢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業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作成第一審判決,
就異議人之部分均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於112年1月10日確
定在案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認相對人對異
議人就如附表4所示之請求,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異
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
押,亦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中就異議人之部分,有上開得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假扣押裁定
中關於異議人之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尚未
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0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0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0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0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