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楊采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限速80公
里之台62線3K+290(東向),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5日製
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仍認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RA7273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原判決忽視本案中警52標誌汙損不清之事實,已不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55條之2之保持標誌清晰
完整等規定,原審竟未論述上訴人所主張「舉發機關已違反
舉發之法定正當程序」,仍以不利上訴人之個人觀點認定,
而非客觀法定要件遽以辨別,確有不當,顯有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消極的不適用。
(二)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過於牽強:
上訴人本就未對超速行為及限速公里之指示標誌有所爭 執
,而係主張警52標誌未保持清晰完整,原審已明示警52標誌
遭不明物質覆蓋,卻又要駕駛人可見速限80公里之指示標誌
為由,認定舉發有理,豈非矛盾?系爭警52標誌之汙損為不
爭之事實,原審亦不應以未卜先知,以先入為主之觀點,認
定駕駛人以人眼觀察周遭事物,並獲悉外在世界之認知後,
可預見限速標誌下方之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標誌即為警
52標誌,又遑論駕車自目視該標誌至經過僅有3秒鐘的時間
,並非如行人或事後截圖得以有充分時間重複檢視警示牌面
,如何立即分辨出係警52標誌而非誤認為「警5」險升坡標
誌或「警47」注意落石標誌?原審應以第一眼即是否能辨識
出該汙損標誌為判斷標準。再者,原判決以GOOGLE街景圖所
示系爭標誌並非不可見標誌内容為相機圖示,惟查該取照之
天氣為晴朗無雲之日間,原審並未考量若係夜間或氣候不佳
時,駕駛人是否亦能明確辨識出相機圖示。末查,113年4月
6月行車地點為天氣屬多雲偶雨之氣候,相較晴天無雲之天
氣,駕駛之能見度必能預見有相當程度減弱,而更難以期待
駕駛人能立即且有效辨識汙損牌面警告之内容。因此,原判
決之理由明顯有違法律規範及一般常理,實過於牽強,顯有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而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雷達
測速儀設置處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
2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76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6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806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定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於112
年6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則本件採證
時既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自當可信
,又系爭車輛違規而遭系爭雷達測速儀採證處距離約518.7
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則上訴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復依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第12條
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說明舉發機
關所攝系爭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雖未有拍攝日期,然該照
片所示,警52標誌係以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等外觀而設
置警告標誌,本即具有提醒警告駕駛人之意,且警52標誌上
方復有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指示標誌,以上開兩面標誌牌面
設置之方式,應可使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產生注意行車速度
不應超過最高速限之主觀認知,故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情
事,且甲證3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亦明顯可見最高速限8
0公里之標誌牌面,上訴人於上開違規時地並非不能依該最
高速限駕車。又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4雖呈現警52標誌
遭不明物質覆面之情況,然行車紀錄器並非駕駛人之眼,雖
得紀錄車行經過之路況,但究非人眼觀察周遭事物後,獲悉
對外在世界之認知,並得綜合各項觀察所得因素而做出判斷
,亦即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不代表人眼無法辨識該牌面之警
告內容,且甲證3之GOOGLE街景圖截圖4所示之警52標誌,並
非不可見標誌內容為相機圖示。因之,本件無從以警52標誌
表面存有不明物質,即認駕駛人行經該處無法判斷標誌警告
內容,且本件系爭警52標誌既於上方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之
指示標誌,駕駛人本即應當注意自身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最高
速限之規定,以免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風險,故而
不採信上訴人所稱警52標誌污損,致駕駛人無法查悉該標誌
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見原判決第3-5頁)。準
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
於上訴時始提出上證3至6之圖片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TPBA-113-交上-32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