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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仁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21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垂直停放在新竹縣竹 北市中山路294號前之路面邊線外(下稱系爭處所),而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員警攝得其違規事實,於110年4月15日填製竹縣警交 字第E87928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上訴人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 年7月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87928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改制前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 發回改制前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因上訴人房屋往後縮, 才有門口土地好停車,此道路原為預留開發四線道的,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下稱市公所)未徵收,也未劃停車格。不能 因公務方便造成上訴人之不便,請市公所單位來勘查,若市 公所已徵收路權,上訴人就認罰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以舉發照片為據,說明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 系爭車輛以車尾朝向自宅、車頭面向道路,與路面邊線垂直 之方式停放在系爭處所之事實;復以上訴人考領駕駛執照及 舉發照片所示內容,說明上訴人確有遵守義務,不能諉為不 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為注意,核屬具有過失。再 以被上訴人112年11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20364933號函暨道 路說明圖1份、舉發照片及系爭處所Google map截圖,認定 系爭處所係在路面邊線右側鋪設有柏油,且其寬度約與車道 同寬,並有行人行經,確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路肩, 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疑。又基於道交條例第 56條1項第6款之目的解釋並比對同條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論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質上即影響交通安全,而無庸再為 個案認定。末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 依此裁罰,且員警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明確,況當時上訴人 亦不在現場,故未予勸導而逕行舉發,與法無違,原處分裁 量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述理由內容「要接受處分,也應該是有一定公有 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道路屬道路範圍, 業據原審依市公所112年11月1日竹市工字第1125013573號函 、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20364933函暨卷附之相 片2張查明,並於原判決敘明之(原判決㈢.2),是以,觀其 上訴內容無非係敘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亦即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 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 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交上-14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惠眾地政事務所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俊宏、鍾俊傑、鍾俊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 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 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 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 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訴 ,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 院、惠眾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 俊宏、鍾俊傑、鍾俊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本院卷 第15頁),惟除金管會、行政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之其 餘被告均非行政或公務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 記載及開庭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 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 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 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 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 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 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 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 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 具狀(本院卷第303至324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列 惠眾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沈勝勇、鍾俊宏 、鍾俊傑、鍾俊文等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 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 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 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2-訴-986-20241230-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 ,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 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 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另關於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12款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然不服,對該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駁 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本院110 年度檢上字第144號判決)為第6次罰鍰,然第17次裁罰以後 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經本院數則判決撤銷。何以第17次裁罰 以後有違反比例原則,第6次裁罰卻無違反比例原則?原確 定判決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並未論述,在未附任何理 由之情形下,逕自認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已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然該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 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至未論,亦屬有違等語。並聲明:⒈歷 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簡上再-1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淮安 送達代收人:曾怡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113年7月15日 ,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號建物0樓(下稱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占用騎樓增建違建1層(面積約23 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5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擬即派員勘查及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 員勘查,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 月1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7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逾20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應屬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局訂定《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規定之舊違建 ,只要不違反該法規4大原則即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 何從勒令停工。然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 爭建築物之原有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 ,偽造113年7月1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 即報即拆。又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 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 時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築法辦理,由相對人支出經費,相對 人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 通行。況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且不可預知 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 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 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㈢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占 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23平方公尺,認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 之,尚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 興建工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 平計畫違法情形,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 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 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 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1層如遭拆除 ,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0

TPBA-113-停-8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 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429號、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 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告居住之門 牌新竹市○○路00號(位處日遺建物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俗 稱「寡婦樓」內,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之0號)屬 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 費整修,於103年間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經再 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以下 稱為103年1月28日處分)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 戶,再審原告不服,針對上開103年1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無理由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以下稱本院103年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以 105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以本院103 年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1 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 ㈡105年間,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稱為 政戰局)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經該局於105年10月3日函 復否准,再審原告遂對政戰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10 6年度訴字第338號)後,承審法官向該案兩造闡明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所涉案件應屬國防部事務管轄之旨,再審原告 遂撤回該案,並另於106年5月25日向再審被告陳請重新審認 為違建戶,再審被告乃於106年7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 006633號函、第1060006634號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略稱 ,再審原告業經103年1月28日處分核定為違占戶身分在案,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故所請事 項礙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 分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訴願不合法為由,於106年12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 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實體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應依92年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恢復再審原告違建戶身分並發放自拆獎金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09頁、第119至235頁、第337至353頁、第355至527頁;本院卷二第5至35頁、第41至122頁、第141至313頁、第321至393頁、第399至409頁、第417至481頁、第49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3至63頁、第71至77頁、第91至115頁、第121至143頁),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由再審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1-再-2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代 表 人 林華慶(署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李泰明間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 號森林法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森林法事件,為原告李泰明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森林法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 102號受理),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李泰明(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因罹患中度失智 症,堪認無訴訟能力,因有執行追償造林獎勵金返還訴訟之 權責,而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故聲請由原告親屬協議為原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李泰明自111年10月24日起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 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臨床 心理衡鑑評估確診為失智症(111年11月30日檢查CDR為2分 屬於中度失智症),至最後就醫日112年7月5日,仍有躁動 、失眠、行為及認知障礙等症狀,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 法與他人正常溝通及對談等情,有行政訴訟聲明狀、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狀、聖功醫院112年7月17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3 02號函、112年1月18日、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配偶盧儷文之延期開庭聲請狀 、被告113年7月8日林產字第1132217302號函(本院111訴字 第1102號卷第117頁、第133至135頁、175至177頁、第231頁 、第23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李泰明確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聲請人聲請由原告親屬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經 本院於113年8月7日至12日間,送達通知原告配偶盧儷文及 子女李逸慶、李逸香、李俊光、李孟潔(文書經招領逾期) 等人協議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7至26頁),均未經提 出選任,經審酌盧儷文為原告之配偶,且亦曾為原告聲請本 件開庭延期事宜,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本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聲-68-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楊采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限速80公 里之台62線3K+290(東向),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5日製 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仍認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RA7273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原判決忽視本案中警52標誌汙損不清之事實,已不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55條之2之保持標誌清晰 完整等規定,原審竟未論述上訴人所主張「舉發機關已違反 舉發之法定正當程序」,仍以不利上訴人之個人觀點認定, 而非客觀法定要件遽以辨別,確有不當,顯有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消極的不適用。 (二)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過於牽強:   上訴人本就未對超速行為及限速公里之指示標誌有所爭 執 ,而係主張警52標誌未保持清晰完整,原審已明示警52標誌 遭不明物質覆蓋,卻又要駕駛人可見速限80公里之指示標誌 為由,認定舉發有理,豈非矛盾?系爭警52標誌之汙損為不 爭之事實,原審亦不應以未卜先知,以先入為主之觀點,認 定駕駛人以人眼觀察周遭事物,並獲悉外在世界之認知後, 可預見限速標誌下方之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標誌即為警 52標誌,又遑論駕車自目視該標誌至經過僅有3秒鐘的時間 ,並非如行人或事後截圖得以有充分時間重複檢視警示牌面 ,如何立即分辨出係警52標誌而非誤認為「警5」險升坡標 誌或「警47」注意落石標誌?原審應以第一眼即是否能辨識 出該汙損標誌為判斷標準。再者,原判決以GOOGLE街景圖所 示系爭標誌並非不可見標誌内容為相機圖示,惟查該取照之 天氣為晴朗無雲之日間,原審並未考量若係夜間或氣候不佳 時,駕駛人是否亦能明確辨識出相機圖示。末查,113年4月 6月行車地點為天氣屬多雲偶雨之氣候,相較晴天無雲之天 氣,駕駛之能見度必能預見有相當程度減弱,而更難以期待 駕駛人能立即且有效辨識汙損牌面警告之内容。因此,原判 決之理由明顯有違法律規範及一般常理,實過於牽強,顯有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而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雷達 測速儀設置處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 2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76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6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806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定行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於112 年6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則本件採證 時既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自當可信 ,又系爭車輛違規而遭系爭雷達測速儀採證處距離約518.7 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則上訴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復依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第12條 第1款、第23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說明舉發機 關所攝系爭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雖未有拍攝日期,然該照 片所示,警52標誌係以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等外觀而設 置警告標誌,本即具有提醒警告駕駛人之意,且警52標誌上 方復有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指示標誌,以上開兩面標誌牌面 設置之方式,應可使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產生注意行車速度 不應超過最高速限之主觀認知,故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情 事,且甲證3之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亦明顯可見最高速限8 0公里之標誌牌面,上訴人於上開違規時地並非不能依該最 高速限駕車。又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4雖呈現警52標誌 遭不明物質覆面之情況,然行車紀錄器並非駕駛人之眼,雖 得紀錄車行經過之路況,但究非人眼觀察周遭事物後,獲悉 對外在世界之認知,並得綜合各項觀察所得因素而做出判斷 ,亦即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不代表人眼無法辨識該牌面之警 告內容,且甲證3之GOOGLE街景圖截圖4所示之警52標誌,並 非不可見標誌內容為相機圖示。因之,本件無從以警52標誌 表面存有不明物質,即認駕駛人行經該處無法判斷標誌警告 內容,且本件系爭警52標誌既於上方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之 指示標誌,駕駛人本即應當注意自身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最高 速限之規定,以免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風險,故而 不採信上訴人所稱警52標誌污損,致駕駛人無法查悉該標誌 之主張,進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見原判決第3-5頁)。準 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何 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 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 於上訴時始提出上證3至6之圖片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20-202412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 (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相 對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薪 資補貼(下稱系爭薪資補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 未領有110年7月3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依前揭補貼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 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月21日路 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 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 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市○○區○○○街 00巷00號,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 卷第4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3日,是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3日 ,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至113年8月3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 惟因遇113年8月31日及113年9月1日(星期日)皆為國定假 日,順延至113年9月2日(星期一)始行屆滿。然聲請人遲 至113年11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5頁收 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簡上再-55-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R27009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慶龍交通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 2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慶龍交通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申請開立原處分,實際駕駛人 為上訴人並已移轉罰單;依舉發照片所示,照相機標示位於 機車專用道上,且係為舉發機車超速而設置,而非位於汽車 道上可清楚辨識之位置,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自應以受處分人慶龍 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上訴人既非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就本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7行至第14行)。是原判決已將認 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及證據等,詳述於 判決理由,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綜 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交上-295-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施珮琪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自 強五路3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45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E8945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於113年4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 相同依據裁處上訴人,並將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0 元更正為600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仍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是基於臨時停 車之主觀意識而停放系爭機車,且時間遠少於3分鐘,停車 後進入之店家(下稱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 動在一樓熟食收銀區近距離範圍,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並將 椅座預先開啟,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確可立即返回移 動車輛,合乎法規要求;㈡舉發員警在不到30秒時間舉發, 過程瑕疵有違正當程序規範,合理推測員警可清楚掌握上訴 人進出動態,是否從上訴人進入店家到即將結帳出來刻意迴 避並快速作業離開,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達到開單 目的;㈢舉發機關未鳴哨示警,亦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 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第3條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 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 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 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 「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所謂停車 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亦 即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 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 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 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 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 、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 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 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 而非臨時停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處所,而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停車後已進入系 爭店家,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動在一樓熟食 收銀區近距離範圍,亦即上訴人乃進入店內進行一連串之購 物、選物、結帳等消費行為,該等行為需花費一定時間方能 完成,輔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二圖三、圖四( 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店家前方有一長方形空地,提供 停車之用,此等空地可容納汽車機車停放;復比對圖中停放 空地上之汽機車,該空地之寬度顯超出一般汽車之車身長; 是以,系爭處所和系爭店家二者相隔一定距離,參以上訴人 當時正進行消費行為,該購物、選物、等待結帳均需一定時 間方能完成,足認無論由時間或空間角度觀察,上訴人已屬 離開系爭處所,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系爭機車有無狀況 須立即發動,亦即系爭車輛顯然並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上訴人主張並未熄火、停車時間遠少於3分鐘云云 ,然如前所述,修正理由明確載明: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 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 據以判斷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員警來不及 移動車輛,且在不到30秒時間便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 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 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 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 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 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亦未針對員警 舉發時間予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 未洽。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4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 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 關未行使移置車輛之公權力手段乙節,係屬立法者合理賦予 被上訴人裁量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選擇是否行使之,故上 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移置車輛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刻意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云云 ,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為據,足認自舉發員警到達現場並開 單時起,迄至作業終了時,上訴人均未出現,此乃客觀存在 之事實,非舉發機關所能刻意製造,且如前所述,因此等一 連串停車、進入店內進行消費採購行為,亦可徵系爭車輛確 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  ㈥原審已敘明本件非屬臨時停車,而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停車」狀態;另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遵守 之義務黃色標線繪製清楚,應知悉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 車線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自有過失;末佐以現場照片2 張,系爭店家前設有機車停車格可供車輛合法停放,又縱使 該處車格遭停滿,原告仍應另覓合法停放處所,難認有何不 得已之處,自無從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故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機車之 違章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 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 ,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核無足取。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經核均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交上-2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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