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紹宇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本
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李宗宏佯稱:需先繳
費可快速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
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
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碼傳送予李宗宏,致李
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
費條碼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魏紹宇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
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魏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
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因車輛壞掉上網欲辦理貸款,對方稱其資料輸入錯
誤並要求其匯款,其表示無錢可匯,對方遂要求其辦理幣託
帳戶進行驗證,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
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告訴人李
宗宏佯稱:可快速貸款,但需先繳費、帳號錯誤遭凍結,須
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
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
碼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
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費條碼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20023385號卷〈下稱警
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李宗宏提出之繳款證明
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至第34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回覆
內容及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幣託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幣託帳戶資
料及登入IP位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案發時2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足見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欲貸款始依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
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向LINE
公司調閱對話紀錄亦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得等節,亦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花檢景敬113蒞2677字第113
9019721號函暨函附之「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
書上結識,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曾實際見面;其欲貸
款3萬元,對方沒有講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亦未表明欲
向哪家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一般申辦貸
款均係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或
核貸帳戶,而無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申貸之用,被告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程序不符。是依被告所
述,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
案幣託帳戶以驗證身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指定之帳
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貸流程非屬合理。次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前曾有於網路上遭詐騙而於超商儲
值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前既有遭網路
詐欺之經驗,衡情應對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要求以指定之帳號
、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對其提供
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幣託帳戶供不法使
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於不知貸款利息、手續費及貸款對象
情形下,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
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時,本案幣託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
甚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前無貸款經驗,其也是被騙云云,尚
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2
0時47分許,依指示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
人及所受損失僅3,00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
元,另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購買泰
達幣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儲值進本案幣託帳
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13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