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謝君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電工刀及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宏(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謝君慈先前分別是住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及4樓的鄰居,雙方因為樓地板噪音而有 所糾紛;被告周昱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許,因不滿被 告謝君慈之住處又傳出噪音,於是拿鐵鎚及電工刀前往頂樓 即被告謝君慈之住處樓上,並以鐵鎚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被 告謝君慈聞聲後,遂持棒球棍上樓與被告周昱宏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電工刀及棒球棍朝對方 攻擊,致被告謝君慈因而受右肩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周昱宏 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及手腕鈍傷等傷害。嗣經雙方 分別提出告訴,並各自提出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予警方查 扣,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昱宏及謝君慈分別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昱宏及謝君慈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同時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 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 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2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202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各自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至61、63頁) ;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扣案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 有,並均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已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5、9頁), 並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4頁);由此堪認 扣案之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等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 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被告2人本案犯罪或判決有罪,仍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易-228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聲請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件保護令);本件 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詎乙○○於 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 又因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丙○○○發生口角,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未扣案)破壞房門並徒手掐住丙○○○之脖子,致丙○○○受有左 側脖子瘀傷之傷害(乙○○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另辱罵丙○○○「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接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其曾於113年6月23日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其亦曾辱罵「你娘機掰」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其是因 告訴人將垃圾丟在其床上才會有上開言語衝突,其未破壞房 門,亦不曾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內容包含:被告不得 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嗣被告於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 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其知有本件保護令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 頁),且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 月6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120344956號函暨該分局防治組保護 令執行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該分局安平派出所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 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該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和被告是母子關係,被告於1 13年6月23日9時許向伊要錢,當時伊在房間內,伊表示不給 被告錢,被告就持鐵鎚將房門打壞1個洞,手伸進來開鎖後 ,進入房間內掐住伊之脖子,並罵伊「你娘機掰」後離開, 伊脖子左側因此瘀傷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 稱: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在上開時、地掐伊脖子、持鐵鎚毀 損房門,也罵伊「你娘機掰」等語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 。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並曾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乙事,適可互為參 照印證;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11分許報警後,員警前往 上開地點處理時,當場亦發現告訴人之房門損壞及告訴人之 頸部有瘀痕等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3頁、 第2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空言辯稱其未毀損房門亦未掐傷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及竊聽、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被告自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 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破壞房門、 掐住脖子及辱罵之行為,除已使告訴人受傷外,衡情亦足使 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自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本件保護令至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曾先後破壞房門、掐傷告訴人及以穢語 辱罵,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乃血緣至親,仍不知敬 重告訴人,竟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違犯上開犯行, 顯見其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 弱,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傷痛,破壞法治 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隔間組裝拆除之臨時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9

TNDM-113-易-2020-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鄭進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起 至同年11、12月間,陸續在蝦皮、露天購物網站及臺中市大 甲區五金行,購入木材、白鐵鐵板、精密金屬管等材料後, 利用砂輪切割機、鐵鎚等物,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獵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而持有之。 二、鄭進興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以相關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 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 。 三、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17、19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卓均奕(本院卷第139-14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1706 6號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 月26日11時16分至47分)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17066號第4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383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17066號第75-76頁)、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17 066號第79-80頁)、槍枝檢視照片(偵卷17066號第81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115-139、309-321、345-3 49、373-37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17066號第141-152 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17066號第153 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24P號函及所檢附之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偵卷17066號第157-1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19875號函(偵卷17066號 第197頁)暨所附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17066號 第199-20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17066號第 201-2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1111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 片(偵卷17066號第231-2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70 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287-29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17066號第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 3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32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度彈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 3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 查報告(本院卷第117-126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一編 號1-2(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附表二編號1-17 、19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   二、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將本案獵槍製作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 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   三、又被告自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 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製造本 案獵槍後而持有之,屬於吸收關係,已如上述,並持有至11 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為警查獲,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橫 跨上開新舊法,然結果發生,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至於事實二部 分,被告雖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其持有 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 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加以適用。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證人即員警卓均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平常就有在網路巡邏,我們會 針對疑似、可疑會製造、改造槍枝的案件做巡邏。若有,就 會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本院卷第117-126頁為 我們當初聲請搜索票的報告書,當時我們在網路上巡邏發現 被告有購買鋼珠,鋼珠一般是獵槍的子彈,激光儀跟紅外線 瞄準器是獵槍的瞄準裝置,精密金屬管是獵槍的槍管,通常 會被拿來當槍管製作,還有砂輪機、鑽床等基本上都是製造 獵槍的器具、工具。我們當時會聲請搜索票,是因為我們判 斷應該有製造或組裝的情況,被告購買的這些物品已能夠製 造1支可以使用的獵槍等語(本院卷第139、141-142頁)。另 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17-126頁),其內容記載:肆二㈠2、查受搜索 人鄭進興購入上述物品,依偵查經驗係將「火藥釘槍」(項 次12)、「精密鋼管」(項次3、4、5)作為改造槍枝之主體 ,僅需將「火藥釘槍」原先設計用以推送鋼釘之金屬活塞桿 移除,置換成可供擊發彈藥之「精密鋼管」,另將所購買之 「黑火藥」(項次13、14)與「鋼(銅)珠」(項次1、6、7 、17)加以結合即完成該改造槍枝擊發所需之彈丸,另購買 「限位銷」(即定位銷,項次16、18)加強彈丸擊發之穩定 性,增加整體槍枝擊發之精準等節(本院卷第121-122頁) 。足見本案員警在聲請搜索票之時,已掌握確切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是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已被發 覺,故被告之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獵槍,尚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 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證人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購買的物品,比較無法看出有空氣槍的部分。至於當天執行 搜索的過程,是我們遇到被告本人後,向其提示搜索票及表 明來意,包含提示搜索票上的案由,請他若真的有涉犯該案 由就自己先將東西交出來,若真的有組裝成槍枝或其他違禁 品,請他先主動交付。被告可能也知道自己有犯錯,所以當 天便主動帶我們將他製造的槍枝交給我們查扣。之後我們還 是有對搜索票上記載之地址進行搜索,但就沒有再發現槍枝 等情(本院卷第139-140、142頁),足見員警從被告於蝦皮 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難以得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空氣槍,而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職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 明此犯行,並繳交本案空氣槍,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應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第4項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準此,針對事實一、二部分 ,業如前所述,被告其持有行為既均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 ,自均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加以適用。  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 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獵槍之材料、零件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獵槍是 我自己買材料回來做的,是從112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 ,在大甲區一帶的五金行賣場,及露天網站購買這些東西。 我不知道露天網站以及五金行賣場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 方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獵槍之材 料、零件等來源,未能全部予以供述,故未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空氣槍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空氣槍是在露 天網站買的,我不知道露天網站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方 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空氣槍之來 源,未能予以供述,亦未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與上述規定未合。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本案空氣槍之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判斷標準,其殺 傷力非輕,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程度之傷 害,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達半年以上,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 力空氣槍之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針對事實一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量被告製造獵槍數量僅有1支,且製 造後亦未作為犯罪使用,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 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 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 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製造槍 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 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 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 認犯行,然考量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輕,且被告已有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該減輕 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之獵槍、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目的在維護國民 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 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 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前開所述之自首情形。另斟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次子在北部工作,女兒跟孫子與被告同住。被告現從事外銷 包裝紙箱之工作,因為外銷景氣不佳,故較無訂單,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動機 、家庭成員身分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所宣告 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獵槍、本案空氣槍,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我製造本案獵槍時,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砂輪切割 機來切割金屬管,而附表二編號2-17、19這些東西都是我使 用槍枝時,會用到的工具等語(偵卷17066號第27、214頁) ,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鋁 彈是空氣手槍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 無法鑑定,非屬違禁物,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氣源裝置) 4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5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6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7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轉輪彈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砂輪切割機 1臺  2 精密金屬管 3支  3 喜得釘   1包  4 鋼珠 1包  5 喇叭彈 1盒  6 喇叭彈 1盒  7 六角板手 2支  8 鋁塊 1個  9 鑷子 2支  10 圓棒 1支  11 鑽頭 11支  12 攻牙板手 1支  13 彈簧 1個  14 喜得釘固定座 3個  15 攻牙器 3支  16 打氣筒 1個  17 二氧化碳鋼瓶 1個  18 鋁彈 1包  19 二氧化碳小鋼瓶 1包

2025-01-09

TCDM-113-重訴-1352-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下97.8公 里處慢車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3把、鐵鎚1把、 鑿子1把、破壞剪1把、鐵撬1根,竊取楊正暉所管理之交通 部中分局苗栗工務段4根鐵管(尺寸長4米、寬2吋3根,尺寸3 米、寬2吋1根,皆內含電線,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 後,以三輪車載運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鐵管 4根、鉗子3把、鐵鎚1把、鑿子1把、破壞剪1把、鐵撬1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侑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9頁)。  ㈣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用具,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多項工具,竊取路 面鐵管,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本案 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當店員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 行時隨身攜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6頁、第173頁),顯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鐵管4根,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管(長4米、寬2吋,內含電線) 3根 2 鐵管(長3米、寬2吋,內含電線) 1根 3 鉗子 3把 4 鐵鎚 1把 5 鑿子 1把 6 破壞剪 1把 7 鐵撬 1根

2025-01-09

MLDM-113-易-271-202501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兆斌明知綽號「阿賜」之男子,於深夜凌晨時分,委託其 至鄉間之產業小路搬運來歷不明之物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 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為「阿賜」載運其竊取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纜線7.81公斤、鸚嘴剪 1把、鐵鎚1把等物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沙崙里4鄰產業道路口時,為當地巡 守隊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電纜線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巡 修課技術員高誌成、大園沙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150-KDZ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兆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他(「 阿賜」即吳浩銓)搬運,(扣案)工具都是吳浩銓的,   他如果說這件事情與他沒有關係,那可以去驗這些工具的指   紋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指稱被告使用扣案工具竊取本件 電纜,被告所稱可以驗該等工具云云,無非係以與本案不相 干之事項用供己之辯詞,核無送驗指紋之必要,核先敘明, 更況,吳浩銓既未在案發現場,被告所陳係吳浩銓委託伊至 案發現場載吳浩銓云云,即屬無據,而即使上開工具上果有 吳浩銓之指紋,亦有可能係吳浩銓於本案前即已交予被告保 管,則其上有吳浩銓之指紋,亦不能指與本案有何關連。再 查,依被告自己之供詞,被告明知案發時間已係23時餘之深 夜凌晨時分,猶應允「阿賜」至屬人煙罕至之鄉間產業小路 搭載「阿賜」,即使「阿賜」事前未向被告陳明係為何事, 然被告騎乘150-KDZ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後,既已知「阿 賜」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該麻布袋內裝 之台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均外露可見,其已可知 悉「阿賜」持有之台電電纜線極有可能為竊贓之不法所得, 猶允「阿賜」上車,並由「阿賜」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被告, 尤可證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又依被告 所供,「阿賜」即係吳浩銓,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甫於案發 前十日之112年10月13日與吳浩銓共至大園航空城徵收之房 屋,並涉共同竊取其內之白鐵遮雨棚,被告嗣與吳浩銓當場 為警查獲,被告雖辯稱當日只是要還鐵撬予吳浩銓,吳浩銓 叫伊到該處,伊未參與竊盜,吳浩銓叫伊幫忙搬白鐵,伊亦 未理他云云,而獲檢察官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 既已有該次教訓,則吳浩銓再叫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至偏僻 之鄉間搭載吳浩銓,被告更應心生警惕,遑論被告至案發現 場後,又見吳浩銓持有大型之麻布袋,而該麻布袋內裝之台 電電纜線及鸚嘴剪及鐵鎚各1把亦外露可見,復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己本身亦竊盜前科累累, 是被告具有搬運贓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至屬明確。此 外,本件電纜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纜,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台電 公司巡修課技術員高誌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大園沙 崙里守隊員江來同於警詢亦供陳發現150-KDZ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在現場,腳踏板上有電線及大剪刀而直覺是小偷之機車 ,因而報警等語,復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150-KDZ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復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 ,被告因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9 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服殘刑10月又8 日,已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累犯之罪名又 包括竊盜罪,而與本罪罪質相類,可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然起訴書對此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加重其最低法定本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不思己身有多件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以本案之方式搬 運顯然為贓物之電纜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搬運贓 物之價值及多寡、其犯後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扣案之電纜線既已由被害人台電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鸚嘴剪1把、鐵鎚1把,不 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07

TYDM-113-審易-254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思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思恬(下稱被告)自民國 111年4月10日起,向告訴人陳英銘(下稱告訴人)承租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告訴人則住該處5樓。嗣於民國112年 12月17日6時許,被告因故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犯意,持 鐵鎚等物品敲擊及鑽3、4樓牆壁,致3樓牆壁穿洞、4樓牆壁 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見中簡卷第17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易-461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宮、告訴人尤宥騏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時有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認告訴人在其住處發出噪音影響被告睡眠,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數次,致該鐵門之右上角產生刮痕凹陷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大門損壞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簡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DM-114-易-4-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昶 王贇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劉旭昶、被告王贇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劉旭昶與王贇翀達成無條件和解並 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35-43頁),故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王贇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旭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贇翀、劉旭昶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京懋泰閣建案工 地上,因細故生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王贇翀先徒手 及以腳踹方式毆打劉旭昶,劉旭昶亦徒手毆打王贇翀,劉旭 昶因而受有右胸、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贇翀則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疑似左側顴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旭昶、王贇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兼告訴人王贇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劉旭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劉旭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王贇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贇翀、劉旭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王贇翀指訴遭被告劉旭昶持鐵鎚作勢毆打 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然被告劉旭昶稱:我有拿鐵鎚,但沒有揮等語,被告劉 旭昶此舉有無恐嚇意圖實難認定,又被告劉旭昶並無任何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 知,故難認其此舉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易-1346-202501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 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 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 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 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 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 。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 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 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 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 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 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02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