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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輔英科技大學」)。 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兩造分別於112年8月16日0時許、113年7月15日2時 許、113年10月14日6時許,因細故在相對人位於小港區康莊 路54巷2號住處發生爭執,相對人於爭執過程中數次徒手造 成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 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幀。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 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 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審酌相對人確實曾拍 攝及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乙情,為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7頁),雖其表示該性影像已遭聲請人刪除,惟尚無 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是否留有備份,是為充分保護聲請人之 隱私與名譽,避免相對人將其所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在未 經聲請人同意下,有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列之 情,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末參酌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KSYV-113-家護-224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英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張O瑄已表 明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就診 中(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 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陳秀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張O瑄將盆栽1 個(內植有沙漠玫瑰、仙人   掌等植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   現場返家。嗣經張O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張O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秀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取走盆栽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O瑄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   不知為何要把盆栽拿走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先是要前往離住   處附近約10分鐘路程的公園運動,於返家過程中經過案發地   點(約離住處5分鐘路程)將該盆栽取走,此情復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故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意識到其欲前往   何處、出門的目的為何,且也能正確無誤的在目的地與住處   之間步行往返,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   可能;況被告另於警詢中坦認是因為看見該盆栽覺得漂亮所   以竊取,顯然是在有明確動機下行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SDM-113-簡-457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盛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靖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盛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告訴人陳秀惠住家之紙箱工廠未 將鐵門關閉,因裁切時機械聲音影響被告休息時間等情,具 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僅因告訴人影響其休 息,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依其犯罪之情狀,難 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以雙手推告訴人陳秀惠之肩部方式為本件傷 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 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洪靖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靖盛長期對於鄰居陳秀惠所經營的紙工廠機器運作聲音過 大感到不滿,嗣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又因同樣問題發生口角,洪靖 盛竟基於傷害的犯意,以雙手猛力推陳秀惠的肩部,致其往 後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牆壁,受有頭部挫傷與頭皮撕裂 傷的傷害。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靖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陳秀惠發  生口角的事實。 ②其與告訴人理論後,告訴人跌倒  在地受傷的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我才走出來3秒鐘,講1句「你們真的很吵」,講的過程中告訴人就自己突然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志南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再添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柯伯妮妃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洪雅涵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長期不  睦的事實。 ②案發前被告一樣不滿噪音問題,  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接著就聽到  告訴人倒地的「碰」一聲,也聽  到證人黃志南說「為何要推人」  的事實。  7 證人洪彬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案發前被告不滿噪音問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隨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的事實。  8 證人洪許秀勤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聽聞屋外吵架聲音前往查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頭部流血的事實。  9 ①現場照片2張 ②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  2張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倒地受傷的事實。 10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3日高市警勤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函所附  的報案紀錄單3份 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4月3日高市消防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份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倒地受傷,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的事實。 11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03

KSDM-113-簡-314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生 陳英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英鎮犯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石生、陳英鎮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27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卷第32頁),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1007巷「獅甲社區」中庭,因燃燒金紙問題發生 爭執,洪石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英鎮一下,及 於後續遭壓制過程中,接續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一下,陳英 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陳英鎮對於 洪石生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自身之權利,而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在旁, 並將洪石生強力壓制在地時長4分鐘之久,洪石生因而仰倒 撞及腳踏車及地面,已逾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洪石生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前額、後耳多處挫傷擦傷、右肘、右上 臂、右膝多處挫傷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洪石生、陳英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卷第31、45、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石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木棍 是要撥開陳英鎮,木棍也沒有打到陳英鎮,我是遭陳英鎮打 等語;被告陳英鎮固坦承有與洪石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 在旁,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係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攻擊而受驚嚇,始出於防衛之目 的,與洪石生發生扭打,及搶下木棍,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 ,應屬正當防衛,且洪石生遭壓制在地後仍有朝我臉部攻擊 ,故持續壓制洪石生亦無防衛過當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石生部分  ㈠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洪石生於 「獅甲社區」中庭燃燒金紙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偵 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至33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洪石生所不爭執(易卷第32、81頁 )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09:00:00 至09:00:15,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洪石生)手持 木棍翻攪燃燒中之金紙桶,致使金紙灰燼飛出桶外;另一名 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陳英鎮)站立一旁朝被告洪石 生說話,惟被告洪石生未予理會,逕自轉身走向花圃座椅坐 下(見圖一至圖三,易卷第52頁)。時間09:00:16至09: 00:45,陳英鎮持續朝被告洪石生說話,並二次舉手指向社 區住宅方向,然被告洪石生仍未予理會;陳英鎮轉身走向住 宅處,並回頭指向被告洪石生叫囂(見圖四、圖五,易卷第 53頁)。嗣於時間09:00:46至09:00:59,被告洪石生起 身站到金紙桶旁,陳英鎮則手持白色塑膠桶,走向金紙桶, 朝向燃燒中之金紙桶潑水,被告洪石生見狀,舉起木棍朝向 陳英鎮背後揮打,而陳英鎮於此時微側轉身,木棍因此揮打 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見圖六至圖八,易卷第53至54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卷第42至43頁第一至三點) ,足徵被告洪石生確有朝向陳英鎮揮打木棍之行為,且揮打 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核與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 告洪石生拿木棍從背後攻擊,我後頸部有傷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再參以陳英鎮於案發同日10時3 9分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紅腫等傷 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洪石生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揮打 陳英鎮,致陳英鎮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依陳英鎮於偵查中訴稱:我將被告洪石生壓制在地的過程 中,被告洪石生還用指甲抓我,造成我臉部受有傷害等語( 偵卷第28頁),並有其臉部抓痕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1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洪石生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時,監視器影像時間09:01:51至09:01:57,被告 洪石生於陳英鎮放鬆對其壓制之力道時,伸手朝陳英鎮臉部 攻擊一下,復再度遭陳英鎮抓握手臂、壓制在地(見圖二十 七,易卷第6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易卷第44頁第九 點)。可認被告洪石生於遭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仍有徒手 抓陳英鎮之臉部,致陳英鎮臉部受有抓痕之傷勢,亦堪認定 。起訴書雖未敘及陳英鎮受有臉部抓痕之傷勢,惟此部分行 為與被告洪石生前開揮打木棍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第參、二點),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㈣是以,被告洪石生確以持木棍攻擊陳英鎮,並於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之過程中,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造成陳英鎮受有頸 部挫傷、紅腫及臉部抓痕等傷勢,且上開傷勢與被告洪石生 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洪石生空言否認木 棍未揮打到陳英鎮,亦無傷害陳英鎮之舉等語,顯與卷內事 證未符,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陳英鎮受有 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部分,惟陳英 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 傷則是因為壓制被告洪石生時跪在水泥地摩擦造成等語(易 卷第89頁),是此部分傷勢既為陳英鎮對被告洪石生為壓制 行為時所造成,自難認與被告洪石生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 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英鎮部分  ㈠被告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洪石生於社區中庭燃燒 金紙一事發生爭執,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並與洪石生發生 扭打,及出手抓住木棍丟置在旁,及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洪 石生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 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15頁),並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0000000號洪石 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可佐,且為被告陳英鎮供述在 卷(易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9:01:00至09:01:11,被告陳英 鎮欺身上前擒抱洪石生,並勾勒住洪石生之脖頸、抓握洪石 生之右臂拉扯,致洪石生重心不穩向前跌躺,後背撞擊停放 於一旁之腳踏車;被告陳英鎮亦因洪石生左手攀拉住其左肩 ,於洪石生跌躺時向前撲跌在洪石生身上(見圖九至圖十七 ,易卷第54至57頁);被告陳英鎮則移跪在步道磚上,略撐 起上半身,以右手、右臂推壓洪石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易卷第43頁第四至五點)。可見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 突過程有拉扯,且洪石生之身體因而撞擊停放在旁之腳踏車 ,復經陳英鎮壓制在地,上開過程極可能會使人受有傷害, 此觀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壓制洪石生時旁邊 有腳踏車,洪石生有碰到腳踏車而受傷等語(易卷第88頁) ,是被告陳英鎮對在強力壓制洪石生過程中可能對洪石生造 成傷害等節,應有所預見,仍與洪石生在空間狹窄、停有腳 踏車之處為上開拉扯、壓制行為,容任洪石生因此身體受傷 結果之發生。是認被告陳英鎮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陳英鎮有傷害洪石生成傷之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英鎮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進 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英鎮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惟其防衛過當,理由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 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 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 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緊密相接到 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 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 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 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 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洪石生因被告陳英鎮持水桶澆熄金紙桶,先持木棍揮 打被告陳英鎮成傷,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時間 09:01:00至09:01:05,被告陳英鎮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 後,被告陳英鎮徒手壓制洪石生,且於時間09:01:16許, 抓握洪石生手持之木棍,並起立折斷木棍後丟置在旁(見圖 二十四,易卷第59頁);又於時間09:01:51至09:01:57 ,洪石生伸手抓被告陳英鎮臉部,被告陳英鎮再度抓握壓制 在地之洪石生之手臂(見圖二十七,易卷第60頁),進而於 時間09:01:58至09:05:35分許,被告陳英鎮持續徒手壓 制,且於過程中再施力壓制被告洪石生在地,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易卷第43至44頁第四至十四點)。準此,被告 陳英鎮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復遭洪石生徒手抓其臉部, 乃對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應可認定。  ⒊次查,洪石生實施上開攻擊行為,致被告陳英鎮受有頸部挫 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是被告陳英鎮將洪石生壓制在 地之行為,乃屬防衛自身權利之合理行為,被告陳英鎮所稱 係因遭受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應堪 採憑。故認被告陳英鎮所為,係為避免自己身體繼續遭受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⒋又因被告陳英鎮所為防衛行為乃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且客觀 上難以明確各舉動之時間點,故被告陳英鎮之傷害行為本即 無從加以明顯區隔。再佐以被告陳英鎮之主觀心理狀態,應 係延續自其遭洪石生攻擊時所面臨之情境,客觀上亦係於極 為密切之時間、空間所發生,自應一體視為同一反擊過程, 而整體評價其上開行為為同一防衛行為,先予敘明。  ⒌復查,被告陳英鎮先以徒手壓制洪石生在地,並抓握洪石生 手持木棍後,旋輕易將木棍折斷並丟置在旁,斯時,被告洪 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之兇器,一時失卻延續原先攻擊模式之可 能性,又洪石生遭被告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再以徒手抓被 告陳英鎮臉部時,被告陳英鎮亦可立即抓握被告洪石生之手 臂以達到壓制或抵擋作用,足徵洪石生不論係持易折斷之木 棍或以徒手攻擊之方法,對被告陳英鎮造成之侵害程度、強 度尚非甚鉅。復衡以被告陳英鎮當時為43歲壯年男子,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約174公分,體重約90公斤之體型,與 被告洪石生為大26歲之69歲年齡較長男子,身高為168公分 ,體重約80公斤(易卷第89頁),可見被告陳英鎮在身型及 年齡上均具相當優勢,卻於洪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且可輕易 壓制或抵擋洪石生徒手攻擊之情況下,仍將洪石生強力壓制 在地,且時間達近4分鐘之久(即監視器時間09:01:58至0 9:05:35),並於該期間內,仍再度施力壓制已躺臥在地 之洪石生(見圖三十三),致洪石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以客觀上審察被告陳英鎮當時所受之不法侵害與其所為 防衛行為,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其手段亦超越相當 性,而屬防衛過當。  ⒍綜上,被告陳英鎮之上開所為壓制行為,應認屬正當防衛, 但其在實行防衛行為之過程中,逾必要及相當程度,而有防 衛過當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 用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木 棍揮打及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 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被告陳英鎮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已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為傷害行 為。復衡以被告洪石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木棍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陳 英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陳英鎮係遭洪石生無 故攻擊而採取防衛反擊措施,其可非難性當因而有所降低, 得作為從輕酌處之依據,並參以被告2人為鄰居、渠等傷害 行為之手段、所致傷勢、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動 機、目的(易卷第91頁)等節,及被告洪石生、陳英鎮均未 與對方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易卷第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石 生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英鎮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洪石生在社區大樓樓梯口撿拾 而來,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雖係其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其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易-234-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繼宗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鄭錦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交 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679, 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善美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保泰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 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泰路由 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 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 致四肢無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 椎板切除術後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07,076元、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必要 費用21,938元、居家復能照護費用51,840元、乙車修復費用 12,80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97,500元之損 害。且伊因傷終身需由他人看護,復需後續治療及復健,預 計支出看護費用5,584,476元、醫療費用9,155元及居家復能 照護費用617,207元。又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302,992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6,775元,及 被告乙○○已賠償之6萬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7,386 ,217元。其次,甲車為被告乙○○之女即被告甲○○所有,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容任被 告乙○○騎乘甲車,以致與伊發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86,21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一節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 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黃燈進入肇 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責任為4成,應依過 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乙○○4成之賠償金額。又被告甲○○自 始未允許被告乙○○使用甲車,本件事故乃被告乙○○擅自進入 被告甲○○房間拿取甲車鑰匙後騎乘上路所致,被告甲○○並無 原告所指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甲○○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騎乘甲車,因闖越紅燈 ,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 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之傷害,並致 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 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與被告乙○ ○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圓形黃燈號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於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肇 事路口,且事發時伊右前方視線遭前車阻擋,以致無足夠時 間及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刑案勘驗筆錄,事故發生當天 ,保泰路西向東行向號誌自黃燈變成紅燈後約1秒,被告乙○ ○所騎甲車即與原告所騎乙車相撞肇事,其中1人倒在肇事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處;被告乙○○騎乘甲車沿善美路由南往北 進入善美路與保泰路口,持續直行,其左側有2輛機車一前 一後(在後者為原告騎乘之乙車)沿保泰路由西往東直行進 入上開路口,被告乙○○人車此時已出現在原告前方視線範圍 內,且兩車間尚有1輛機車車身長度以上之距離,約1秒後, 原告右前方機車騎士自被告乙○○所騎甲車後方通過,原告所 騎乙車前車頭則撞及甲車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見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23、225、229、231頁) ,互核事發當天保泰路黃燈時間4秒、全紅時間3秒(見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及兩車倒 臥地點在肇事路口東側(見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見原告進入肇事路口時,保泰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 黃燈,則原告猶稱其進入肇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 即難謂與事實相符。且甲、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乙○○人車 既均出現在原告視線範圍內,兩車間尚有1輛機車車身長度 以上之距離,斯時行駛在原告右前方之機車復已自甲車後方 通過,衡情原告尚非不能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 告猶執前詞主張其事發時視線遭阻擋,致無法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云云,即無足取。是原告於黃燈進入肇事路口,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被告乙○○發生本件事故,應 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益徵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確有黃燈進入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原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黃燈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據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乙○○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正常運作,而原告雖於 黃燈進入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乙○○不遵守燈 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 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 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 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云云,然被告乙○○於本 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被告甲○○未住在家裡,約1、2個月才 回來1次,甲車平常沒人使用,但被告甲○○回家,會騎甲車 出去買東西,伊偶爾會騎甲車出去,後來被告甲○○知道此事 ,就跟伊吵架,不讓伊騎甲車;被告甲○○後來把甲車鑰匙藏 起來,鑰匙有2把都放在家裡,1把伊有一次到被告甲○○房間 ,看到放在書櫃抽屜角落,另1把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才知 道放在鞋櫃;伊事故當天是因有急事才去被告甲○○房間拿鑰 匙;伊在事故發生前曾騎甲車出去,收到罰單,被告甲○○為 此跟伊吵架,並要求伊以後不要騎甲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9至382頁);被告甲○○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本件事 故發生前1個月左右,伊有收到罰單,經詢問被告乙○○,被 告乙○○表示有騎甲車;甲車鑰匙有2把,1把備用鑰匙放在伊 房間書桌抽屜,並用東西蓋住,另1把原本放在鞋櫃,吵架 後伊就把放在鞋櫃的鑰匙拿走了;伊收到罰單後到本件事故 發生前,回去2、3次,有跟被告乙○○說不要再騎甲車,那次 伊還把其中1把鑰匙拿走;伊為了罰單的事跟被告乙○○吵很 多次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可知被告2人平 時並未同住,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多次要求被告 乙○○不得騎乘甲車上路,復將甲車鑰匙藏放於房間抽屜角落 ,其此舉顯已有避免被告乙○○擅自騎乘甲車之意,則被告甲 ○○辯稱其並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上路等語,即非不可採 信。  ⒊原告雖謂:被告甲○○房間內放置被告乙○○之衣服,故被告乙○ ○平日即會出入該房間,以致得取得甲車鑰匙,且被告甲○○ 平時不在家,卻未將鑰匙全部取走,可見被告甲○○未盡妥善 保管鑰匙之責,有默示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之情形云云, 惟家人之間逕自進出彼此房間本屬常事,被告甲○○平時既仍 會回家並騎乘甲車外出,其將機車鑰匙放置在自己房間抽屜 ,以方便回家時使用,即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且機車鑰 匙於攜帶過程遺忘或遺失之情形,甚屬常見,倘要求被告甲 ○○需將甲車鑰匙全部取回隨身保管,不免過於強人所難,殊 非妥適。況被告甲○○前已多次要求被告乙○○不得再騎乘甲車 ,亦難僅以其仍將甲車鑰匙放置房間抽屜,即遽指其有默許 被告乙○○使用甲車之意思或舉動。是原告執詞主張被告甲○○ 同意或容任被告乙○○騎乘甲車云云,均無足取。此外,原告 復未就被告甲○○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一事,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被告甲○○辯稱其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等語 ,堪予採信。  ⒋從而,被告甲○○既未允許被告乙○○騎乘甲車,即未違反前揭 規定,原告以被告甲○○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必要費用21 ,938元,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4、426頁 ),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 、六節脊椎狹窄及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之傷害外,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 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乙○○雖否認之,然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位置為頸椎、脊髓,與原告事發當天經阮綜合 醫院診斷之傷勢位置為頸椎、脊椎、脊髓(見交附民卷第11 頁),大致相符,上開診斷證明書復載明「該病患(按即原 告)於111年2月24日因車禍意外受傷致上症」等語,堪認原 告主張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傷、頸椎椎 板切除術後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參以被 告乙○○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 髓損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之傷害乙節,業於刑案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卷一第221、335 頁),益徵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辯稱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無足取,其就此 部分聲請調取原告於事發當天送抵阮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紀 錄,以查明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核無必要,爰不 依聲請調查。  ⑵原告就其所受頸椎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節脊椎狹窄及 脊髓水腫致四肢無力,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髓損 傷、頸椎椎板切除術後等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807,07 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至59頁、 第61至85頁、第13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 之自費病房費用各5,400元(阮綜合醫院)、92,500元(七 賢脊椎外科醫院),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01、102)。查原告固稱: 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伊未施打疫苗,為免遭受感染,故 依醫院建議,自費入住自費病房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 院,據前者函復略謂:原告因病情需求有住院之必要,其住 院期間可選擇住健保病房,自費病房為其個人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5頁);後者函復略謂:住自費病房為患者個 人意願之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見原告並無 因新冠肺炎疫情或其他因素而需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是原 告關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至其餘709,176元(00000 0-0000-00000=709176),既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09,176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 ,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5月8日需由他人看護,業已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97頁),復未據 被告乙○○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就其中111年3月2日 至3月5日聘請他人全日看護、111年3月8日至3月11日聘請他 人半日看護,共支出15,500元;就其中111年3月1日、3月6 日至3月7日,及111年3月12日至112年5月8日由親屬看護, 以14個月、每月13,000元計算,共損失182,000元,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425頁,卷二第34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償197,500元(15500+182000= 197500),應予准許。  ⑵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聘請他人看護與由親屬看護之期間重疊 ,應扣除聘請他人看護支出之15,500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 請求,所主張由他人及親屬看護之期間實際上並未重疊(見 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乙○○所辯應有誤會,自無足取。    ⒋居家復能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1年4月20日至112年9月4日需 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共支出51,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收費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至39頁、第99至101頁、第1 41至151頁)。  ⑵被告乙○○固辯稱:原告並無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與看護費用重疊云云,惟居家復能(reableme nt)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人員密集性之介入服務,指導個案 及主要照顧者學習自我照顧能力或照顧技巧,此與一般看護 僅在協助個案日常生活照顧,有所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且經本院函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據該院函復略以:原告四 肢無力,除接受復健治療外,有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他人或親屬 看護外,另有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務之必要,應屬可信。被 告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賠 償51,840元,應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前揭傷勢,需每3個月前往脊椎外科門診及復健,每3 個月門診追蹤評估其情況、持續復健,至少每週3至4次,有 助於其肌力訓練,避免關節僵直、肌肉萎縮等後遺症,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據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 終身需前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自屬可信。又原告於112年9 月6日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0元( 含掛號費120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見本院卷第357、359 頁),且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事發時為67歲,而高雄市 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56年,有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 足參(見交附民卷第105頁),扣除本件已請求醫療費用之 期間共18個月,原告後續需就醫之期間為15.06年(16.56-1 .5=15.06),則原告主張其後續需就醫之期間為15.06年, 且醫療費用以每3個月200元(即每年800元)計算,自屬可 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9,155元【計算式:800×11.00000000+(800× 0.06)×(11.00000000-00.00000000)=9,154.0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9,155元,即應准許 。  ⒍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前揭傷勢,終身需專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據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語,即屬可信。被告乙○○雖執其他法院 判決,辯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過往有判斷浮濫及寬鬆之情 形,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復均不可採云云,然此縱令屬 實,亦不足據以推論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本件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所為函復為不實,被告乙○○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資料不實云云,要無可採。被 告乙○○就其所辯上開資料不實之事實,既未能充分知悉及掌 握,其就此部分聲請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以供 參照比較,即不應准許。  ⑵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 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算 (即約每日1,333元),應屬合理。被告乙○○雖謂:原告尚 得以每月22,000元之金額聘請外籍看護,而無需花費高達4 萬元之必要云云,然被害人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之情形,既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自無 強求被害人捨由親屬看護不為,而另以較低花費聘請外籍看 護,藉以加惠加害人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 ,委無可採。原告終身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扣除本件已請求 看護費用之期間共14個月,原告後續需看護之期間為15.39 年(16.56-14/12=15.39),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83,487元【計 算式:480,000×11.00000000+(480,000×0.39)×(11.0000000 0-00.00000000)=5,583,486.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5,583, 487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將來居家復能照護費用部分:  ⑴查居家復能照護乃看護以外之另一項目,已據前述,而原告 前揭傷勢,除需接受復健治療外,有居家復能照護之必要, 建議照護服務內容為每週3至4次,時間、頻率每次30至60分 鐘等情,亦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則原告主張其終身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等語,亦屬 可信。被告乙○○固辯稱:原告捨棄政府推行之長照2.0中之 復能服務,而自願花費較高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長照 2.0並非強制,是否得使用此一服務,尚需經政府評估符合 資格,原告本有選擇申請與否之自由,要難以原告不選擇長 照2.0,即得遽以免除或減輕被告乙○○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異將政府推行之長照2.0視作 減免自己責任之制度,顯有誤會,自無可採。至被告乙○○另 執前詞辯稱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過往有判斷浮濫及寬鬆之情形 ,應認上開函復不可採,並聲請調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資料,以供參照比較云云,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以後,每次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服 務之費用為1,500元,業已提出前揭收費證明為憑,此與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CA07復能照護收費標準為1組(3次)收費4, 500元相同,則原告主張以每次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原 告終身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扣除本件已請求居家復能照護 費用之期間共18個月,原告後續需接受居家復能照護之期間 為15.06年(16.56-1.5=15.06),則原告主張其後續需接受 居家復能照護之期間為15.06年,且每月3次、每次以1,500 元(即每月4,500元)計算,即屬可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7,95 9元【計算式:54,000×11.00000000+(54,000×0.06)×(11.00 000000-00.00000000)=617,959.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從而,原告此部分一次請求賠償617,207元 ,亦應准許。  ⒏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500元、鈑金部分為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0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乙車機車為104年11月出廠(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自104年1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2月 24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125元【計算 式:12500÷(3+1)=312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425元(3125+ 300=3425)。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 歷,事發前退休,退休前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鍋具販賣 櫃台人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71、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外放交附民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 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⒑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7,994,728元 (1000+21938+709176+197500+51840+9155+0000000+617207 +3425+8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3成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596,310元【00000 00×(1-0.3)=0000000】。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 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856,775元,且被告乙○○事發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 已賠償原告共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應予以扣除,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679,53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其4,679,535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 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而其請求為無理 由部分,其中請求被告乙○○賠償4,679,535元本息以外部分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被告甲○○連 帶賠償7,386,217元部分,則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經原告合法 追加(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補繳裁判費86,932元。則本 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經徵收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乙○○負擔外,其餘部分均未徵收裁判費,爰命 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乙○○部分,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2-鳳簡-72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梁祐誠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832元,嗣 減縮聲明為10萬7,0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義街與 五福四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 、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擦傷、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4萬3,026元、不 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111年5月5日至5月9日住院期間、 醫囑休養3個月,按111年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 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535元(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無工資 ,已計算折舊)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2萬9,506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1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1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1、25至27頁),另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認係屬真實 。再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結 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1份可供參酌,嗣被告上訴亦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上訴駁回(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9頁),更足以證 明被告駕駛行為是有過失。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萬3,026元乙節,業據提 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4紙在卷為證(見附 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藥費 用4萬3,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8月9日無法工 作3個月又5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乙節,業據 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並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5天,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計算式:7萬9,958 元×3個月又5天=7萬9,9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無工資,而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1萬3,535元等語,提出機 車修復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94年3月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 ,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 3,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 ,140÷(3+1)≒13,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40- 13,535) ×1/3×(4+8/12)≒4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40-4 0,605=13,53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 ,535元,應認有據。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萬9,506元等情,有理 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7,01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萬3,026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機車費 1萬3,535元-2萬9,506元=10萬7,0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7,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9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1-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4月26日」更 正為「4月19日」,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 張」補充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21張 、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又被告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於社會治安及法 律秩序危害非輕,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陳佳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阮綜合醫院前,見傅錦榮暫時離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而入內竊取傅錦榮放置於 車上之零錢約新臺幣600元。嗣傅錦榮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錦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慧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傅錦 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29

KSDM-113-簡-3313-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翠和街與鎮邦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停」之標 誌停車後再開,就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洪雅芬騎乘MTD-9659 號機車,沿鎮邦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依「停」之標字停車後再開,即行駛進入該路口。致洪雅芬 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鄭惠生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洪雅芬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及右側眼底骨折、右 側上眼瞼及左膝撕裂傷、第2及第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 挫傷合併狹窄壓迫神經、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肩挫傷扭傷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 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假牙牙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鄭惠生(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雅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2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雅 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雅芬請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後遺症,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生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暨被告犯後坦犯行,但雙 方經調解並未成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11   3年雄簡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資料、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107至119頁   )可佐。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全部賠償金,暨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 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或偵 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宣告(詳交簡上卷107頁調解筆錄)。為此,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之 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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