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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蘇阿亮 訴訟代理人 黃足珍 視同上訴人 謝沅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陳玉秋 視同上訴人 蘇金讀 訴訟代理人 蘇瓊蘭 視同上訴人 蘇泰 蘇國楨 蘇國欽 蘇俊德 蘇盟億 蘇敏源 蘇玉鳳 蘇進富 蘇銘鴻 蘇慶林 蘇誌鵬 李蘇秀蘭 梁蘇秀英 林蘇秀貞 謝進中 謝進榮 吳明印 吳明福 吳明審 王吳彩詠 林邱秀琴 張慶儒 張佳文 沈瑞元 沈智鎬 沈鉫昌 張美香 黃邱秀麗 邱綉儀 邱美秀 邱美蘭 邱美芬 邱憶淳 邱銘興 邱輝堂 邱榮男 邱開春 邱文福 李蔡秀娥 錢皖君 錢立君 錢秀芳 許李秀音 許文期 許文枝 許文生 許來福 許麗華 許芙蓉 吳鎮山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霖 吳亭儀 吳榮坤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真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美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王文文 視同上訴人 曾慶輝 曾春梅 曾春蘭 曾瑞華 蘇許梅片 蘇水益 李蘇淑惠 楊欣儒 楊杉淮 許家翰即許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9

TNDV-111-簡上-16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黃書政 被 告 黃偉群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8,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93,835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 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被告竟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 約15.5寸之開山刀,無視原告逃跑及訴外人黃孟坤之阻擋, 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雙上肢   、背部多處刀傷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其 中左手所受傷勢已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835元、工作損失360,000元 (30,000元×12個月)、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193, 8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辯稱: 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兩造於伊家中玩牌,過程中原告不知 何故不時挖苦伊,經伊表示不滿,仍未加收斂,反而變本加 厲,並在輸牌給伊時故意賴帳、要求分紅,伊一時未能克制 情緒,想要教訓原告使之收斂,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原告 就本件糾紛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30至50之過失責任,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的賠償責任。再關於原告請 求金額細目,其中醫藥費單據與本件損害有關之自付金額, 伊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先前的工作收入 證明;精神慰撫金則以10至2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 口角,被告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約15.5寸之開山 刀,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58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 號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案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審理中( 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與檢察官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與審 理筆錄、原告警詢與偵訊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9日(112)奇醫字第4783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照片以 及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7、13至16、25、27至31 頁;偵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4、57頁;一審卷第 69至71、105、113、11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前揭故意行為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83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淵骨科診所收據65紙、好神診所收據2紙、芯宜診所 收據、奇美醫院電子收據9紙、門診處置指示單2紙、承恩大 橋中醫診所收據6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 據、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至41頁、本院卷第41至103頁),且依前開奇美 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 書,與該院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6月7日兩次函復刑事案 件偵審機關之原告病情摘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 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翌日即接受神經 、肌肉、血管、肌腱重建手術,112年8月7日始出院,醫師 評估其傷勢尚需休養復健12個月,屆時方能判斷是否失能, 其後原告固定至奇美醫院與各診所門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嗣 於113年6月5日經醫師診斷認原告殘留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 左手之機能,且原告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能 病變,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 住院、門診、復健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3,835元,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夜市擺攤賣炒麵,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可達 7至8萬元,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須休養12個月,而受有事 件後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其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 資料,故僅以基本工資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參諸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病情摘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尤以左手傷勢為 重,經醫師評估認為有休養復健1年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事發後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2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提出本 事件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證明,始能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原 告職業為夜市擺攤之自營商,其收入應多為現金交易,欲令 其提出收入證明確有困難,衡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 本事件發生之112年7月30日時33歲,具有工作能力,其因受 傷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合乎常理,且原告係主 張以基本工資為其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自無強令其提出收 入證明之必要。又112、113年度之基本薪資分別為每月26,4 00元、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依此計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24,256元【計算式:112年 7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1天;113年1月1日至113 年7月30日共6個月又30天。26,400元×(5+1/31)=132,852 元;27,470元×(6+30/31)=191,404元;132,852元+191,40 4元=324,25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 持開山刀砍傷,歷經手術與多次門診復健治療,殘留之後遺 症嚴重減損原告左手之機能,且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 經感覺功能病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身體 健康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 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 業,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 子女,每月需支付15,000元之扶養費,目前獨居於工廠宿舍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頁);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 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0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835元+不能工作損失324,256元+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758,091元)。  ㈢至被告辯稱其之所有持刀砍傷原告,係因原告先出言挑釁, 故原告應就本事件之發生負百分之30至50之與有過失責任乙 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 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查依被告所述之衝突經過可知,兩造最初係在被告住處 與其他親友一起玩牌,其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未 能克制情緒始持刀砍傷原告,表示本事件之發生實為被告情 緒控管不良所致,縱使兩造口角在先,仍無法合理化被告持 刀砍傷原告之施暴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自己遭被告砍 傷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附民字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DV-113-訴-1656-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康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後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繳納罰款為由,向原告 借款5萬元,原告乃於當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 ,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復於112年7月14日、 同年月21日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各借款10萬元,原告因 此於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手機自所有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各轉帳 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是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31萬元。兩造事後見面,被告另 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1萬元之本票7紙(系爭本 票)交原告以為借款擔保。詎料被告借款後均未清償即行蹤 不明,因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或利息、違約金,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被告應自1 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 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   ,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 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 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 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 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3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紙、存摺內頁資料1紙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7、47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依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並未定 有清償日期或利息,且被告於借款後即行蹤不明,故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清償催告等語(本院卷第64、86頁), 可知兩造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本件起訴狀繕 本既於113年8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與 送達證書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 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揆諸前揭法文 意旨,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3年10月9日, 即負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萬 元之借款,並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負給付遲延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遲延利 息之利率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就借款本金31萬元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6 未載 未載 2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7 未載 未載 3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8 未載 未載 4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9 未載 未載 5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30 未載 未載 6 康銘洲 170,000元 CH697096 未載 未載 7 康銘洲 90,000元 CH759129 未載 未載 合計 310,000元

2024-11-25

TNEV-113-南簡-1213-202411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黃美華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5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 金額為38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千 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峻杰、徐宗辰、 陳冠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豪」,佯裝為澳門銀河集團統計部主任,向原告 佯稱可以提前知悉中獎內幕,需要找境外合夥人合作下注, 事後可獲得600萬元港幣,惟需先支付下注保證金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 款44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 行,臨櫃提領400,000元,並交予張峻杰、徐宗辰,再層層 轉交鄧仁傑、楊千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4 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下稱刑事案件)。另原告與沈文景於112年6月27 日以60,000元達成調解,並獲全數給付完畢,惟仍餘384,00 0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元=38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 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 無訛,有附於該卷之原告警詢筆錄、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匯款紀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偵訊與審理筆錄等資料可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25號卷第9至3 9、47、55至5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 3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29 至15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與提 供帳戶及負責取款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卷第148頁),復未於本件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 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於112年6月27日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 調解,並獲沈文景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院 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同意不再向沈文景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但不拋棄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見原告雖與沈文景達成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 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外,自仍得向被告 為請求。  ⒉關於沈文景應分擔之金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 告遭詐騙444,000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 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鄧仁傑、范城瑋、張俊杰、徐宗 辰、陳冠儒等共9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 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上開9人應 各為49,333元(計算式444,000元÷9人=49,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與沈文景以60,000元達成調解,高於沈文景 依法應分擔之49,333元,表示原告就沈文景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應連帶負擔444, 000元扣除60,000元後之剩餘金額38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84,000元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80-20241125-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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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朱媁嬣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朱宥任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娜容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77元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媁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文彬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朱文彬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朱文 彬陸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至結帳日110年2月16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7元、利息2,123元、 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因朱文彬業於109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陳娜容、長女朱媁嬣、長子朱宥任,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就朱文彬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娜容、朱宥任:被告並不清楚朱文彬到底借多少錢,但朱 文彬借的錢,不應由被告來償還,被告係因辦理拋棄繼承較 麻煩,才會選擇限定繼承等語。  ㈡朱媁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 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外帳金額明細、家事事件公告、 朱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43、4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 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陳娜容、 朱宥任雖辯稱朱文彬之債務不應命被告償還云云,然本件原 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並非請求被告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朱文彬遺留之債務,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600元, 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使被告得於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小-1449-20241125-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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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甲馬克(AVILA JAYMARK ADVERSALO)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 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2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訴外人堤維西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案卷審閱無訛,堪可 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 力,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 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然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   ,發票日與其他文字亦非伊所書寫。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係因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約定分36期付款,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4, 800元,故應被告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伊其實聽不懂 被告意思,其後伊付了3期款項,卻發現該車為權利車,即 便伊將貸款還完,也無法過戶,故伊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 調,將車還給被告,不用繼續付款,被告前向伊稱機車有違 規罰鍰,伊也已經繳清,但伊未注意將系爭本票取回,之後 便收到遭被告以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通知,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 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發 票日與其他文字亦非其所書寫,其係因於112年12月9日向被 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而應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其後因發現該車為權利車,故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調,其 返還車輛予被告,無須再給付後續款項,其並已繳清違規罰 鍰,惟疏未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 為證(補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金額與發票年月 日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本院既已認 定票據無效,即無庸審酌其原因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0日 8,000元 未載 113年2月10日 CH0000000

2024-11-25

TNEV-113-南簡-116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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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展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98,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2

TNDV-113-補-115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謝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5月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 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18號公示催告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謝東榮 臺南永康區農會 113年2月29日 40,648元 FA1767232 002 謝東榮 臺南永康區農會 113年2月29日 191,733元 FA1767229

2024-11-21

TNDV-113-除-311-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訴訟代理人 郭淑英 被 告 王惠怡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 茲因兩造陳稱有意願調解,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1

TNEV-113-南簡-327-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楊正堯 訴訟代理人 楊正憲 楊詩涵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6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179,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5,109,0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 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3至第5、第7至第11肋肋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2掌骨基 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3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門診 、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 ,800元、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無法工作損失466,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35,170元,合 計5,109,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9,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可自行 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闖越紅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述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0,291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 年11月9日、113年1月3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祥瑞診所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 票40紙、免用發票收據13紙、安南醫院醫療收據7紙、奇美 醫院收據20紙、怡康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祥瑞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申請明細、成大醫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23至33、37至4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 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車 禍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111年10月5日至21日共17日均 在加護病房,期間於13日接受左鎖骨及左上肢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與筋膜切開手術,18日接受部分皮層植皮手術, 111年10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11月10日出院即轉至安 南醫院,又在安南醫院住院至111年12月8日止,期間於11月 29日接受移除左手第二掌骨鋼釘手術(上述原告住院期間為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2月8日止,下稱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   );嗣因胸椎與脊髓損傷,幾經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   ,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   ,113年1月4日出院轉至成大醫院,在成大醫院住院至113年 2月5日,復轉回奇美醫院住院至113年4月12日止(上述原告 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止,下稱第二次 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出院時之狀態仍為雙下肢無力,大小 便無法自理,須放置尿管引流尿液,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 (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119、223頁),堪認原 告確有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門診、住院、輔具與醫療器 材費用之必要,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0,2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病情需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①111年10月21日至111 年11月8日奇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60,800元(19日×每日 3,200元);②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安南醫院住院 之看護費用92,800元(29日×每日3,200元);③112年11月 20日至113年4月12日成大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426,000元 ,合計57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3紙、臺南市 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看護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頁),核與上述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相符,其中安南醫院111年1 2月7日診斷證明書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附 民卷第9頁),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住院期間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 自理,而有接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住院期間之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應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即本件起 訴時)之在家休養期間,皆由母親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 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296日×每日2,200元)等語;按 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自安南 醫院出院後,固定至祥瑞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直至112 年6月5日祥瑞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其狀態仍尚難站立 及行走(附民卷第11頁),而於112年11月20日再至奇美 醫院接受胸椎減壓後固定手術乙情,可推知原告於111年1 2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在家休養期間,應屬臥床療養狀 態,其日常生活確有由親屬照護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以每 日2,2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與本院職務上所知 之看護行情相較尚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家休養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亦屬 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30,800元(計算式 :職業看護費用579,600元+親屬看護費用651,200元=1,23 0,800元)。  ⒊復康巴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因往返醫院搭乘復 康巴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①111年11月10日自奇美醫院轉 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700元;②111年12月8日自安南醫院返家 之交通費1,100元;③112年11月20日自住家至奇美醫院   ,113年1月4日自奇美醫院轉至成大醫院,113年2月5日自成 大醫院轉至奇美醫院,113年4月12日自奇美醫院返家,共4 趟,每趟以900元計算,計3,60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欣復康巴士估價單、保安無障礙接送 車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9頁),且核與上述之原告入 出院時間相符,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無法自行駕車移 動,確有支出復康巴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復康巴士交通費用5,400元,核屬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任台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旺 公司)之加工作業員,負責搬貨出貨等勞力工作,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即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38,900元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466, 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旺公司112年12月5日開立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111年7、8、9月之薪水領條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5至41頁)。參以前揭原告病況可知,原告於車禍後經固 定復健治療仍難以站立及行走,嗣接受第二次手術,現況仍 為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之狀態,堪認原告主張其於 車禍後之1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可採。另核原告 提出之薪水領條,111年7、8月本薪與例行性津貼(全勤、 房租、職務、年資等津貼)加計總額為30,900元,111年9月 因有「特殊津貼8,000元」始提升為38,900元;再原告經診 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19506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是經審酌上揭資料,本 院認以原告平均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 較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為363,600 元(計算式:30,300元×12個月=363,6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5日年 約49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 工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屢經手術與復健治療 ,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使用尿管引流尿液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經醫師判斷其下肢神經失能,若無 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等情,有奇美醫院113 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113)奇醫字3818 號函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113、287至289頁),堪 認原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肢體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兩造雖曾於本院首次開庭 時稱:待原告症狀固定後,請求囑託成大醫院為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嗣於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並症 狀固定後,原告陳稱:因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須由80 歲母親全日看護,要到醫院做鑑定並不容易,且原告本身 照護費用龐大,實無力墊付鑑定費用,而依被告資力,本 件即便原告勝訴,將來恐怕亦無法從被告處實際取得賠償 金,故請求逕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與勞保核給失能給付 之相關資料,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經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失能情形表示意見並陳 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未曾具狀或到庭陳述(本院卷 第295、299頁)。爰依原告前述留存之障害症狀綜合衡量 ,並考量原告傷勢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失能 等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 019506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03至309頁),而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關於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之 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 般損害賠償,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重要參考標 準,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 ,200日計算;第2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 以1,000日計算,以第1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 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2級 失能可認係喪失百分之83.33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0 ÷1,200≒0.8333)。基此,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33。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27年7月22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12個月即111年1 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 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4年9個月 又18日。其中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 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前述原告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 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計1年又19日, 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18,463元【計算式:30, 300元×83.33%×(12+19/31)=318,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27年7月22日止,計13年8個月又 29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3,174,907元【計算方式為:25,249×125. 00000000+(25,249×0.00000000)×(125.0000000-000 .00000000)=3,174,907.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493,370元( 計算式:318,463元+3,174,907元=3,493,37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2, 100,600元,洵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復健,仍雙下肢無力,日常生 活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 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任職台旺公司加工作業員,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臥床由家人照護,開銷仰賴存款與 手足補貼(本院卷第33至34、317頁);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每月領取殘 障補助3,000多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由其兄長繳納 (本院卷第81頁);暨兩造110、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870,6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70,291元+看護費用1,230,800元+交通費用5,40 0元+工作損失36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00,6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4,870,691元)。  ㈢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於113年9月25日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691元(計算式:4,870,691元-1,6 70,000元=3,200,6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交附 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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