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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安裝洗衣機尾款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侵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5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 ,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利 用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固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8000元,且業經返還予告訴 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而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有返還所侵占之款 項1萬8000元,對於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於鴻鈺 企業社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法治觀念 薄弱,更造成告訴人乙○○有所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並未與告訴人乙○○正式 簽立和解契約,但被告已返還全額之侵占款項,有被告與告 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 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8000元、 告訴人乙○○所受損失(被告已返還1萬8000元全額之款項)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為1萬8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4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8000元。惟被 告已返還1萬8000元予告訴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任職 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17時4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向客戶林周 乾收取安裝洗衣機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鴻鈺企業社 負責人乙○○屢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將款項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僱於鴻鈺企業社,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3 證人乙○○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 4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侵占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1-15

SCDM-113-易-103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枝、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已貫通 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後,於111年5月20 日,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余能堃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 住處而持有之。嗣因余能堃、余興儀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111年8月20日,至新竹縣○○鄉○○路00號執行搜 索,並扣得金屬槍管1枝(屬槍枝之主要零件)、子彈2顆( 8.7mm及8.9mm各1顆,均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0顆(9.0 mm,其中9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未完成改造 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5-6頁)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14-17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51-56、6 9-77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能堃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9-10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1頁)、證人余興 儀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 第14-15,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0頁)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25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111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9-2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22-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緝字 第765號卷第22頁)、證人余能堃提供之現場照片(113年度 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83-18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00677 41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53-155頁反面)、內 政部113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26號函(112年度偵字第 9934號卷第192頁及反面)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所示,經以檢視法、試射法 進行鑑定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9顆子彈(2顆經試射 認具殺傷力,7顆未試射)均經認定有殺傷力(認定依據均 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亦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 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 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卻仍持 有本案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 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物品 之期間、數量,並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各式子彈共16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時全數 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 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經試射而無法擊發,或不具火藥、未 有底火、彈頭等子彈結構之子彈,因認不具殺傷力,從而並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金屬槍管1枝 金屬槍管部分: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應沒收 2 口徑8.7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因已試射無法擊發 不沒收 3 口徑8.9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不具火藥無法擊發 不沒收 4 改造子彈10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7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2顆,不沒收 試射無法擊發1顆,不沒收 5 未完成之改造子彈4顆 未發現彈頭、底火等子彈結構 不沒收

2024-11-15

SCDM-113-訴-46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宣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廖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7、8547、11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 實 一、廖文傑、林凱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 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洪素瓊,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10個,每個價 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洪 素瓊相約碰面,洪素瓊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 」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商談後 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林凱宣佯裝買 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 克與洪素瓊碰面,林凱宣即向洪素瓊佯稱:欲以每個價格90 萬元,購買生基位10個,惟因其中5個生基位為使用憑證, 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戶, 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 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圓道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圓道公司)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5 個。嗣洪素瓊取得「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 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佯稱:林凱宣要搭配生基罐一起 購買,一個生基罐價格30萬元,需另外購買10個生基罐,共 計300萬元云云,洪素瓊表明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林 凱宣願意負擔285萬元,洪素瓊僅需負擔15萬元購買生基罐 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 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0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285 萬以取信於洪素瓊。嗣洪素瓊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洪素 瓊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義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義坤,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 基位5個,每個價格70、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 傑與林義坤相約碰面,林義坤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 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 商談後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數日後,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 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17巷2弄之全家便利 商店與林義坤碰面,林凱宣假意拿出現金300萬元以取信於 林義坤,並佯稱:這些錢是用來買生基位之訂金,但要搭配 生基罐一起購買,需另外購買5個生基罐,一個生基罐價格3 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05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林義坤表明 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每個生基罐林凱宣可幫忙負擔30 萬元,林義坤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林義坤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 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 合當場拿出150萬以取信於林義坤。嗣林義坤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 完成交易,林義坤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秀涓,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12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 與黃秀涓相約碰面,黃秀涓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 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買家欲以每個價 格80萬元,購買生基位12個,惟因其中7個生基位為使用憑 證,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 戶,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黃秀涓陷於錯誤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5萬元予廖 文傑用以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7個。黃秀涓取得「 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繫買賣生基位事宜, 嗣於同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竹光門市與黃 秀涓碰面,林凱宣即向黃秀涓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 ,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5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 云,黃秀涓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每個生基罐可幫 忙負擔30萬元,黃秀涓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 黃秀涓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60萬元予 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2個,林凱宣 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60萬以取信於黃秀涓。嗣黃秀涓取得 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 託而未能完成交易,黃秀涓始悉受騙。  ㈣於11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江謝良慧,佯稱:有客人欲購 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 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外咖啡廳碰面,林凱 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上址咖啡廳與江謝良慧碰面, 江謝良慧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 覽及確認,林凱宣即向江謝良慧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 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30萬元之價格購買 云云,江謝良慧表明資金不足,且只願購買2個生基罐,林 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60萬元,江謝良慧僅需負擔10萬元購 買生基罐云云,致江謝良慧陷於錯誤,於2、3日後,在位於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永彰科技公司門口,交付10萬元 予廖文傑用以購買生基罐2個。嗣江謝良慧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 成交易,江謝良慧始悉受騙。  ㈤於112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范秉土,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11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定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碰面,林凱宣 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中壢服務區與范秉土碰面,范秉 土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 認,林凱宣即向范秉土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 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8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范 秉土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150萬元,范 秉土僅需負擔25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范秉土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分別交付5萬、2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 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0萬、120萬 元以取信於范秉土。嗣范秉土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范秉 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素瓊、林義坤、黃秀涓、江謝良慧、范秉土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8547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8187號 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210頁、第2 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紫玄山 造磯使用憑證、 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 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解約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等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向告訴人洪素瓊、黃秀 涓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5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販賣生基位等相關商品,致告訴人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金 額高低,而被告2人已退還全數款項予全部告訴人,與告訴 人等解約及和解,告訴人范秉土、黃秀涓對於本案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廖文傑雖 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 中,惟被告廖文傑表示係與本案同類型案件並已與該案被害 人和解(見本院卷210頁、第233至235頁),是其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已 將詐得之金額退還全部告訴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9頁) ,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解約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 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本院卷第153頁、第191至195 頁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與沒收規定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 訴 人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洪素瓊 ⒈告訴人洪素瓊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48至151頁、他卷第96至9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56至179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素瓊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第11297號偵卷第88至89頁) ⒋解約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4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義坤 ⒈告訴人林義坤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81至184頁、他卷第156至16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91至202頁) ⒊告訴人林義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第11297號偵卷第189至19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6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黃秀涓 ⒈告訴人黃秀涓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04至207頁、他卷第85至8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24至226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秀涓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34至35頁) ⒋告訴人黃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10份(第11297號偵卷第212至223頁) ⒌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7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江謝良慧 ⒈告訴人江謝良慧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28至231頁、他卷第141至14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51至254頁) ⒊告訴人江謝良慧提供之名片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5份(第11297號偵卷第236至25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5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范秉土 ⒈告訴人范秉土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56至259頁、他卷第114至11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73至275頁) ⒊告訴人范秉土提供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3份、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共2張(第11297號偵卷第264至272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8頁)、商品買回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3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SCDM-113-易-1097-2024111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胡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胡富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 0號6樓之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東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2時3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PEM-113-竹北交簡-161-20241112-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調查筆 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調查筆錄之 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筆錄騎縫及受詢問人欄偽造『李文娟』 之署押及指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欄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第 9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李文娟』」,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 害於『李文娟』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 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罪名、罪質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 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另案通緝之身 分,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更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 罰之危險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李文娟」名義於附表各編 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偽造之「李文娟」署押及指印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 (1)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1)筆錄第1頁受訊問人欄   (2)偽造「李文娟」之指印2枚  (2)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3)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3)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被   告 楊馨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經警方盤 查時,唯恐其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李文娟」之身分,向員警謊 稱其為李文娟,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足 生損害於「李文娟」。嗣因警方將楊馨怡捺印之指紋卡送請 刑事警察局進行檔存指紋資料庫查核,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楊 馨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214054號函 暨所附指紋比對結果資料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冒用「李文娟」 之身分,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李文娟」之簽名, 該簽名僅表示係「李文娟」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難謂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容有未洽,付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08

CPEM-113-竹東原簡-52-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彭建彰 何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列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記載,應更正 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列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7

TPEV-113-北簡-4295-20241107-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義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小新 蠟筆」)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貓眼」、「鴨嘴獸」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且於該詐騙集團中負責聯繫、協助面交車手 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之相關前置作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7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楊佳欣」、「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向陳華瑩 佯稱:可下載「鼎慎投資公司」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陳華瑩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 1日止,陸續透過網路轉帳、面交及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新臺幣(下同)841萬5,000元(此詐 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 ,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手法行騙,王義安即 與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林郁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下稱另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TELEGRAM暱稱「貓眼」、「鴨嘴 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及電話繼續向陳華瑩訛稱 :需交付500萬元保證金方能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雙方約 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0萬元,惟因陳華瑩前已察覺有異而 於113年9月13日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林郁 軒以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絡後,即依 「貓眼」之指示及王義安之協助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識別證(上載「鼎慎證券、外派專員、王柏翰」)1張及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並至印章店拿取偽造 之「鼎慎證券」公司大小章及「王柏翰」印章各1顆,擬由 林郁軒以鼎慎證券外派專員「王柏翰」之身分向陳華瑩收取 50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郁軒於112年9月15日11時10 分許,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東融門市,向陳華瑩出示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鼎慎證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華瑩、王柏翰、鼎慎證券,並於將收受陳華瑩交付之款 項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手機、偽 造之識別證、收據及印章(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等物。 二、案經陳華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將 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 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王義安上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華瑩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694號卷【下稱15694號偵卷】第14至17頁)、共犯即另案 被告林郁軒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5694號偵卷 第10至13頁、第74至76頁、第84至90頁、第99至105頁、第1 08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15694號偵卷第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 片10張(見15694號偵卷第22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 易截圖照片共39張、收據、識別證、身分證正面及匯款單翻 拍照片共7張、鼎慎APP頁面及交易匯入明細截圖各1紙(見1 5694號偵卷第34至41頁)、被告與共犯林郁軒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15694號偵卷第42至6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 蒐證照片共20張(見15694號偵卷第112至116頁)及另案扣 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王義安外,尚有林郁軒、暱稱「貓眼」、「鴨嘴 獸」、「楊佳欣」、「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 等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 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 告依「鴨嘴獸」等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聯繫、協助共犯 林郁軒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四)被告與林郁軒、暱稱「貓眼」、「鴨嘴獸」、「楊佳欣」 、「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 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奶奶、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4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CDM-113-金訴-572-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 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彭達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前因⑴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確定 ,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⑷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8日8時21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時40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取朱明發所有、放置 於桌上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朱 明發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明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達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 明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910-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等文字,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竟違規標示特 許字樣,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救車車輛編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劉文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玉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靠行登記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街0號1樓之「堉蓁汽車拖 吊行」,該拖吊車仍由劉文玉管領使用。劉文玉明知非經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且上開拖吊車並未經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審查合格,不得於高速公路執行拖救業務,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 上開拖吊車之車身、車頭及左、右車門處,違規標示特許字 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並冒用其他經查驗合格之拖 救車車輛編號「2323」等文字,於112年10月5日19時許,在 國道3號南向90公里處駕駛上開拖吊車執行拖救業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高速公路局管理特約拖救車輛標示之正確性 。嗣劉文玉上開違規執行拖救業務之行為,經民眾向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堉蓁汽車拖吊行負責人張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管字第 1122860990號函暨所附照片6張、113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13 0014048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6張。  ㈣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8日桃經商行字第113000277 1號函暨所附堉蓁汽車拖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許字樣「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編 號「2323」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5

SCDM-113-竹簡-885-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3、1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棕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個、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葉棕欽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葉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月30日因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 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於112年1月1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洗錢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 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 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第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6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 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個、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第1164號   被   告 葉棕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 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3樓8室居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4時17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淨重0.066公克) 、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為警於 同日1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三-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49)1份。 扣案物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SCDM-113-易-1096-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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