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高承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其中新臺幣86,099元之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2,357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之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新臺幣354,1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8,045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之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1,102,965元(卷第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建
物前方未命名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上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係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沿上開村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遭被上
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就判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含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
375,661元。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354,144元(以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月1日每個月基本工資23,
800元為計算基礎),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
045元(計算式:354,144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
99元=268,045元)。
㈢本件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而成大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
6號函覆上訴人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8%,上訴人於112年12月1
日收到法院通知並閱卷後,始知悉上開鑑定內容,顯無被上
訴人稱時效消滅情況。據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勞
動能力減損費用計算式:23,800元×12×18.00000000×28%=1,
457,109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57,109元-原審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354,144元=1,102,965元)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2,96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之肢體障礙,已影響其勞
動能力,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
28%。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於
111年6月29日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
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
,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
人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兩造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
本院110年度嘉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頁、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導致發
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
明,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當時已儘量靠邊行走,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業經
成大醫院鑑定稱「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手橈神經病變、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
態,鑑定結果顯示因此次車禍所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7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
,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及鑑
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7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等情無訛。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
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5頁),又於11
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明「
原告事發之日為109年6月30日(36歲),事發前半年之平均
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
起實施,為23,800元,惟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仍待日
後鑑定,故本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暫時主張一部分即100分
之8(8%)之請求」(原審卷第75頁),是以,侵權行為關於
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
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
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
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
以判斷。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8日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
明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待日後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比
例暫時主張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前未知有此部分
傷害,尚非無憑,其於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09頁),其請求自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1
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5日止)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
依據(原審卷第75頁),應屬合理。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436,501元【計算方式為:6,664×215.00000000+(6,664×0.5
)×(215.0000000-000.00000000)=1,436,501.00000000。其
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6,50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
6,09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402元(計
算式:1,436,501-86,099=1,350,402)。
㈦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8,045元予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
82,357元(計算式:1,350,402-268,045=1,082,357),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082,35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86,099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3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簡上-3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