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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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 「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 工程1,原證5,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工程2, 原證6,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並將前 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部分發包原告施作(下稱模板 工程)。斯時原告考量模板工程施作前須先完成基樁工程、 綁鐵工程等,為免被告將基樁工程、綁鐵工程遲延之問題轉 嫁原告承擔,故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0元計價。嗣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 陸續施作模板工程,並自110年2月起開立廠商請款計價單向 被告請款,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 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合格 且給付全部工程款與被告。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1不含稅總 請款金額為2,315,640元(原證1,工程1廠商請款計價單, 本院卷第13至29頁);工程2不含稅總請款金額為2,010,080 元(原證2,工程2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31至48頁),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之總承攬報酬4,542,006元、不含稅 為4,325,720元,而相關發票均係由被告會計確認金額後再 由原告用印於發票上,則必係原告已依約完成模板工項,被 告始會同意發票所載金額並收受發票(原證4,系爭工程之 計算表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9至249頁)。然被告僅各於 110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2 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款3 ,447,081元(含稅)與原告(原證3,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 影本,本院卷第49至65頁),至其餘承攬報酬1,094,925元 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 酬1,094,925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兩造未簽立書面 契約僅口頭約定之原因,業如前述。若兩造確有簽立書面 契約,衡諸常情被告當亦留存1份,然被告卻未提出,足 證其前開抗辯不實在。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模板工程表面粗糙致其需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 云云。惟:   1、自被告所提河川局112年3月10日水二工字第11201010330    號函記載:「(三)另查本局110年10月21日11時工程督導    紀錄,並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及與被告提出之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原告施    作之工程開立督導缺失(見被證1)互核,可知原告所施    作之模板工程並無缺失,被告以前開被證1之督導紀錄辯    稱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顯無理由。   2、自請款單所載(即原證1、2),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項目 係「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該等模板工程 之施作僅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拆模板即屬完成,並不 包含模板外觀修飾,此係泥作廠之工項與原告無涉。況被 告所提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並無 施作費用、收據、金流等可佐證,難謂非被告臨訟所製作    ,故被告以前開證明書為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有遲延云云。然:   1、依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記載:「…旨揭二件工程承攬廠    商應依據施工計畫,妥善調配相關分項工程(基樁工程、    鋼筋工程、混擬土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函所記載:「…    就抽水站體結構體而言,必須先施作圍堰擋土措施,在施    作基樁工程,俟基樁載重試驗完成後,始需綁紮基礎牆及    柱鋼筋後,後基礎模板組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互核,可知被告所承攬之2項工程除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    外,尚有「圍堰擋土工程」、「基樁工程」、「鋼筋工程    」、「混泥土工程」等,則被告承攬之工程遲延亦可能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或其他分項工程之承攬商。   2、且被告所提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本院    卷第107頁)固記載其所承攬之工程已逾期或即將逾期,    然該函業由被告同時開立給數家公司及工程行,故該函不    足證明是原告施作之工程遲延;另河川局於110年10月21    日11時就系爭工程2開立工程督導缺失,其中並無原告所    施作「板模工程」之缺失,且該項工程於110年11月3日業    經完成改善,並經河川局於110年11月9日結案,此有容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容工字第9112032206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故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2之模板工程顯無遲延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板模乃清水模板,但原告施作模 板表面粗糙,需另改造修補,經健興工程行施做修補」云 云。惟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如原證1、2請款單所載, 即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模板工程之施作僅 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至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 含模板的外觀修飾(此乃泥作廠商之工項)。是被告若因 後續模板外觀修飾工程致工程遲延完工,與原告施作之模 板工程無關連。即兩造間關於系爭模板工程施作,並未特 別規定以清水模板施作,又關於模板外觀修飾工程並不在 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至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工程明細,並 未以圖說為依據,且無法看出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4、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 成及瑕疵,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 施作,致其完成面粗糙云云。惟: (1)河川局工程督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以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然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 如 原證1、2計價單所載,僅為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之組 立,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含模板外觀修飾,僅憑 系爭 督導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2)證人蔡秉宏證稱原告施作之2個工程包含清水模板及普通 模板,該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版模位置 均依圖施工,圖說為河川局發包之圖說等語。是原告確 依兩造約定與圖說位置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並非被 告所稱全部工程均要求施作清水模板。證人蔡秉宏另證稱 被告向其表示板模施作有需改善,是在卷内第189頁上方 照 片,因板模上游太多,拆除後牆面留下部分污漬,後 來其等用水清洗後就改善了;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拆模後, 光滑度不平等需其改善等語。顯見原告於施作當下已依約 完成 板模工程,餘下泥作修飾工程與原告無涉,況系爭 契約亦 未詳載原告需負責修飾、拋光等工程。 (四)被告雖否認原證1、2之廠商請款計價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内 容之真正,並否認原證3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得 作為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之 事 實,另否認原證4兩造間系爭發票内容之真正云云。惟 若被告所否認上開由原告出具之計價單,則為何被告仍匯 款3,447,081元與原告?又兩造間之系爭發票均係先經被 告會計確認並開立金額後,再由原告蓋章於發票上(見原 證4),且每張經雙方確認後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告每期 計價單上記載之發票金額幾近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業已確 認並同意原告所施作之數量,並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單價給 付價金,被告否認前開發票內容之真正與計價單所載實作 數量,顯無理由。 (五)對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公司函(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對前開河川局 工程督導紀錄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自前開督導紀錄內容可 證明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至被告公司函所載內容關於原告 工程瑕疵部分,應屬無據。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 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自前開文書內容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確無 瑕疵,亦未拖延工程。對容泰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其內容可證明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並未拖延工程,亦可傳該函承辦人李奎宜 到庭作證。被告所提工程明細、照片、證明書中(本院卷 第185至199頁),否認前開工程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照片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否認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 正,前開證明書係被告與健興工程行私下簽立,無何付款 記載及金流,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所提河川局111年3月29 日與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提承作證明書(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社團法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7日函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有約定承 攬範圍、權利義務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承攬報酬未 給付,卻未提出證據為憑。被告雖曾留存1份書面契約,然 已找不到,僅有空白之電子檔契約。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 施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 畢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   ,亦即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等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茲再說明如下: (一)河川局工程督導記錄表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    以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等語(被證1,河川局工程    督導紀錄,本院卷第105頁),足證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且    施工遲延(被證2,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    達工字第1101108001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另原告施    作之板模是「清水模板」(被證3,工程明細,本院卷第    185頁),但原告施作模板表面粗糙(被證4,施作照片,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為此被告需另行改造修補,被告    遂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被證5-1,證明書,本    院卷第199頁),故兩造尚未達成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又依工程慣例,發票乃申請款項所    提出之文件,非雙方結算工程款之文件,是原告請款之系    爭發票,被告因有報稅期限而預將發票報稅,事後結算金    額有誤差,再行辦理更正;故原告以系爭發票認可請求系    爭工程款,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明 細記載:「工項項次壹、一、8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清水模板」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依河川局圖說應 使用清水模板,然證人蔡秉宏證稱:「設計單位使清水板 模,我承攬的是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等語,可見原告施 作參雜清水板模、普通板模施作,為偷工減料致未達完工 程度,自不符「完工、工作交付(點交)」,雙方既尚未達 成結算,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係分包廠商,故原告施作之數量不可能超過被告與業 主間所約定之合約數量,而被告與業主間就「荷包嶼排水 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工程」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別為1425平方公 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數量為4092平方 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被告已付 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原證1、計價單第6 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價單第 6期,本院卷第37頁)。再參證人蔡秉宏證稱:「(問:該 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的位置,你是 否有依圖施工?)證人:有」、「(問:這個圖說是否為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發包的圖說?)證人:是」,故原 告承包板模工程乃依業主之圖說施作。則原告主張清水模 板之施作數量,已超過業主之施工數量,其主張顯超過業 主合約之數量,故原告以被告與業主已完成驗收,但超過 業主合約數量無法證明有施作,因此分別請求超過業主之 合約數量之模板工程,自非可採。 (四)因原告施作之板模拆模後,結構體表面有粗糙之瑕疵,原 告雖否認有瑕疵,然被告委請尚義工程行進行修繕而支出 253,825元(被證5,承作證明書,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另本應由原告施作之板模,原告拒絕施作,被告遂委請 建興工程行施作(見被證5-1),亦如前述。 (五)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以維持外露完    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施作,致完    成面粗糙,有證人蔡秉宏112年8月15日證詞可證。關於督    導過程及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亦有證人施權駿可證明。證 人蔡秉宏亦證稱施作之圖說以業主之圖說為依據,依被告 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文件,乃記載須以清水 模板施作;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2請款計價單之施工名稱 均以清水模板計價,足證兩造確約定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六)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交付,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計 價單內容之真正,且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亦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 三、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如下違約金抵銷: (一)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記載:「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    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每日違約金42,053    元,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被證3,河川局111年3 月29日函,本院卷第271頁)。 (二)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記載「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    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每日違約金    55,181元,逾期違約金共4,083,394元」(被證4,河川局 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3頁)。 四、對原告所提與其餘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原告所提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施作其計價之工程款;且前開文書並非兩造合    意結算之金額,亦未經被告確認,僅係原告單方之請款文    書,至被告陸續匯款與原告之款項,則係被告確認結算之    金額。 (二)對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9至    6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    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及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三)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前開文書所載內容,    前開文書雖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但並不表示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無瑕疵,另前開文書本就不會介    入被告與廠商間關於施作遲延之約定,故前開文書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無瑕疵及無遲延。 (四)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 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施作且未遲延等事實;況前 開文書無證據能力。 (五)對原告所提計算表、統一發票、合約書(本院卷第229至    2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對前開統一發票、合約    書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計算表所載內容之真    正。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 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河川局承攬工程1、工程2,並將 前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與系爭工 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作完成,河川局 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畢;及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 2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 款3,447,081元(含稅)與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 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並抗辯前開文書非兩造合意 結算之金額,僅係原告單方請款文書,原告亦迄未舉證證 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云云。然:   1、被告抗辯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兩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 別為1425平方公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 數量則為4092平方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 原證2);被告已付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 原證1、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 (見原證2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37頁)云云。顯見被告所 抗辯已付款與原告之數量,遠超過被告所抗辯其與業主間 所約定之數量,足證被告前開數量之抗辯與證人關於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   2、反觀,原告所提前開廠商請款計價單均係於110年間即提 出(見原證1、2),而被告匯款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最 後日期亦為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 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數量,當無不實之理,是被告關於此部 分工程數量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亦即 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 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云云。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 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前揭 違約金抵銷云云。然: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與文義 解釋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 抵銷之可言。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查被告所提被證3之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雖記載系爭工 程2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證4之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雖亦 記載系爭工程1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逾期違約金共4,0 83,39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並未記載前開逾期之 原因是否因原告所致,況依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且依卷附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內容可知,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板模 工程開立督導缺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有 瑕疵致拖延工程,或證人關於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顯 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外,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 即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1-建-24-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蘭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 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17,037元及97年11月8日起之利息及逾期手續 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逾期手續費(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0,9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8,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日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217,037元 - - - - 217,037元 2 利息 - 217,037元 97年11月8日至 104年8月31日 2,487日 19.71% 291,476元 3 利息 - 217,037元 104年9月1日至 113年11月21日 3,369日 15.00% 300,492元 3 逾期手續費 - 217,037元 97年12月9日至 5,826日 15%×10% 51,964元 860,970

2024-12-19

CYDV-113-補-629-202412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施宏泰 被 上訴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 冊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語。  ㈡縱使被上訴人自稱也是被騙的人,但被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 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仍須對交付上開帳戶行為負 責。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8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卷第11至12頁)亦採相同見解,惟一審法官並 未審查系爭處分書而為判決,有失公平。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  ㈠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蘇欣雨」。我與「蘇欣雨」是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 」向我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 請我幫他買數字貨幣,我只是幫忙她。我也被蘇欣雨騙了70 ,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卷第51頁)可證。再者,原審判決認為我沒有參與 其中,也沒有獲利,上訴人的損失不應該由我賠償。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上訴人主張:   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冊投 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匯 款200,000元至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系爭帳戶內 ,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4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縱使被上訴人自稱也是被騙的人,但被上訴人 是因為自己有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仍須對交付上 開帳戶行為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 是被詐騙,與「蘇欣雨」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常 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佯稱:她是臺灣銀行的員 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伊幫他買數字貨幣,只是幫忙 她,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 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 ,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實施詐欺,對 被上訴人提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 訴。惟被上訴人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在交友軟體認識「小雨」,「小雨」邀請伊投資虛擬貨幣EU RM,伊遂依指示進入網站「bitbase」投資,因有情侶綁定 投資活動,需要伊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對方指定之 錢包地址等語。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66號、46769號、49454號處分不起訴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檢察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8758號駁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2666號、46769號、49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處分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17至23頁、第25頁至27頁),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上訴人主張與「蘇欣雨」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兩人時 常以老公、老婆相稱,因「蘇欣雨」向我佯稱:她是臺灣銀 行的員工,因為要投資數字貨幣,請我幫他買數字貨幣,我 只是幫忙她。我也被蘇欣雨騙了70,000元等語,並提出與「 蘇欣雨」間之對話紀錄一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1頁)為證。綜觀被上訴 人與「蘇欣雨」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蘇欣雨」多次 以寶貝互稱,並多次傳送曖昧的話語,被上訴人誤信「蘇欣 雨」確有此人,從而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感情詐欺而陷於 錯誤,遂依「蘇欣雨」指示,下載投資網站APP、操作該APP 、提領帳戶款項購買泰達幣等情,應非無稽。衡以現今網路 交友詐騙之情況猖獗,被上訴人因網路交友詐騙,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感情話術而認對方真心與其交往,基於感 情因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並無 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 實難僅憑系爭帳戶有詐騙款項流入乙節,斷定被上訴人確係 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3.被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過失而疏於防範配合詐騙集團,系爭 處分書,亦採相同見解云云。然查,系爭處分書係載明「參 以現今詐編集團橫行,以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案件,時有 所聞,而詐騙集團為取得所謂『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使用各種手法以騙取他人帳戶(存摺 、款提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等),甚至騙 取他人幫忙提領款項,亦屢見不鮮,本件觀諸被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下同)所提伊與『小雨』的LINE對話多達389頁, 且對話內容用字與一般情侶無異,被告遵循『小雨』指示提領 帳戶内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帳户,待被告帳戶遭凍結 ,『小雨』立即失去聯繫,是應認被告係因疏於防範而致受騙 匯款,並提供伊銀行帳戶等給詐騙集圑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 ,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足證 ,系爭處分書係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匯款, 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詐欺等罪嫌有過失,上訴人之 主張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106-20241218-1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忠明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嘉小字第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雖然沒有跟相對人簽立契約,但我是受相 對人所聘請之工地主任吳宇凡邀請,前往施作嘉義縣精南營 區新建統包工程之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約定每扇承坐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簽有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原審 卷第27至33頁)。嗣後,抗告人曾於大林中坑營區向吳宇凡 領取過兩次工資,惟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36,084元未清償, 本件不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契 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 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 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字據為由,相對人應給付剩餘報酬 36,024元,自屬因契約涉訟。次查,抗告人主張雖然沒有跟 相對人簽立契約,然其是受相對人所聘請之工地主任吳宇凡 邀請,前往施作嘉義縣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門斗組立及 門片安裝,約定每扇承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提出吳宇凡書立之字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綜觀字據上載 明「本人吳宇凡於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期間, 於112年11~12月間,請張忠明先生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 ,每扇承做金額為1200元(含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足證 ,抗告人施作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精南營區。而抗告人主張 領取二次工資亦在嘉義縣精南營區,可知,本件承攬工程之 債務履行地均在嘉義縣精南營區,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具 管轄權,故原裁定認本件非本院所管轄之訴訟,並裁定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顯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小抗-7-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 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 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 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 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 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 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 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 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 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 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 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 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 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 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 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 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 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 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 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 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 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 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 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 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 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 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 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 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 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 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 ○○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 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 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 (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 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 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 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 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 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 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 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 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 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 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 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 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 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 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 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 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 ○○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 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 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 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 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 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 ○○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 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 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 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 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25-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高承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其中新臺幣86,099元之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2,357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之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新臺幣354,1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8,045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之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1,102,965元(卷第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建 物前方未命名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上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係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沿上開村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遭被上 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就判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含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 375,661元。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354,144元(以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月1日每個月基本工資23, 800元為計算基礎),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 045元(計算式:354,144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 99元=268,045元)。  ㈢本件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而成大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 6號函覆上訴人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8%,上訴人於112年12月1 日收到法院通知並閱卷後,始知悉上開鑑定內容,顯無被上 訴人稱時效消滅情況。據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勞 動能力減損費用計算式:23,800元×12×18.00000000×28%=1, 457,109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57,109元-原審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354,144元=1,102,965元)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2,96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之肢體障礙,已影響其勞 動能力,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 28%。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於 111年6月29日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 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 ,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 人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兩造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 本院110年度嘉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頁、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導致發 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 明,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當時已儘量靠邊行走,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業經 成大醫院鑑定稱「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手橈神經病變、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 態,鑑定結果顯示因此次車禍所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7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 ,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及鑑 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7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等情無訛。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 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5頁),又於11 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明「 原告事發之日為109年6月30日(36歲),事發前半年之平均 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 起實施,為23,800元,惟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仍待日 後鑑定,故本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暫時主張一部分即100分 之8(8%)之請求」(原審卷第75頁),是以,侵權行為關於 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 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 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 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 以判斷。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8日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 明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待日後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比 例暫時主張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前未知有此部分 傷害,尚非無憑,其於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09頁),其請求自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1 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5日止)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 依據(原審卷第75頁),應屬合理。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436,501元【計算方式為:6,664×215.00000000+(6,664×0.5 )×(215.0000000-000.00000000)=1,436,501.00000000。其 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6,50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 6,09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402元(計 算式:1,436,501-86,099=1,350,402)。  ㈦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8,045元予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 82,357元(計算式:1,350,402-268,045=1,082,357),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082,35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86,099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3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39-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鳳娥 被 告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7 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 張其係國農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 ,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以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 日期為95年7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抵押權登予被告,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告不再當國農 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與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後述各書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仍未塗銷前開登記,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 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前開抵押權登予被告,另約定原告每月進貨量為30至40 萬元,開立2個月票期。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證1,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僅歸還原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2,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第37至43 頁)。 二、原告為生活需要於98年後直接向國農公司進貨,並出貨給早   餐店、小型便利商店、檳榔攤等。嗣因113年7月25日颱風造   成中南部水災,致原告載貨之貨車淹水損壞不堪使用,故原   告決定不再當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因系爭抵押權無擔保   債權存在,屬無效抵押權,而將來原告與被告亦不再發生債   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前開不   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蔡宜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三、並聲明:(一)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 規定。而民法第821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 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3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 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即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前 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所 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7

CYDV-113-訴-70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王柏翔 林清弘 被 告 李紀萱 兼訴訟代理人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268,408元、②1,521,223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李紀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年息2.295%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6日起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借 款,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但被告目前無前可清償。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   11至2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條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查 :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既不爭執,況有原告所提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7

CYDV-113-訴-73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志成 李㼁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邱金米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中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89,269元、分配次序7之票款新臺幣 10,000,000元、分配次序8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等債權,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夏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業經拍定,業經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詎被告執 陳夏尉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 ,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其列 為:(1)分配次序3即被告之執行費89,269元;(2)分配次序7 即被告之票款501,964元;(3)分配次序8即被告之程序費用1 34元(原證1,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 卷第15至17頁)。惟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證6,民事聲明異議 狀影本,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因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故被告就前開分配表所列系爭受分配金額,自不得列入分配 。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實務見解,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 之責。 (二)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與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哲立發    生車禍,致林哲立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經原告對其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陳夏尉為脫產逃避債務,於109年12月18日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證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贈    與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陳夏尉與本件被    告間之前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原證3,前開判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43頁)。嗣原告取得前開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陳夏尉所有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時,陳夏尉之子即訴外人陳緯龍竟陳報其對該屋訂有租期    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原告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    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前開    租賃關係不存在(原證4,前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45至    53頁)。 (三)被告雖持陳夏尉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然其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之民事案件112年3月2日開庭時,自    承:「…欠他(指被告)好幾百萬…」、「我只有一筆土地    ,所以只有過戶一筆土地給邱金米…」、「403地號土地    過戶時1坪好像4000多,好像差不多300…我知道那是給他    的贍養費」、「協議書價值100萬元那個是房子,不是其    他,其他是我給他的贍養費,100萬是我欠他」等語(原    證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本院卷第55至71頁),可見陳夏尉自承僅積欠被告    100萬元,且離婚前已將名下僅有之土地抵債給被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案件中    查得陳夏尉實際上過戶5筆土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予被    告),其餘則為贍養費,陳夏尉自始未提出積欠被告1,000    萬元本票債務之事證,故被告所執對陳夏尉所有1,000萬    元之本票債權,顯係意圖降低原告得受償金額而簽發,被    告倘辯稱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陳夏尉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後,旋與被告離婚,又與    其子簽立虛偽租賃契約,意圖影響法拍市場之應買意願,    損害原告權益,嗣又簽發系爭虛偽本票參與系爭分配,爰    依法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7、8所受分配之金    額共591,367元予以剔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卷證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自前開卷證可證明陳夏尉積欠被告債務僅100萬    元,並以名下1筆土地抵償。 (二)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卷證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其中:(1)分配次序3即被 告之執行費89,269元;(2)分配次序7即被告之票款501,964元   ;(3)分配次序8即被告之程序費用134元,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被告於分配差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 額591,367元應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分配表(原證1)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 8968號卷證之意見為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0之1 條規定,為更正分配表程序走完後,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 起本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起訴不合法。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陳夏尉所有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 被告以併案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於本院113年1月30 日行第2次拍賣程序時聲明承受前開建物,依分配表記載, 被告得以應受分配金額591,367元抵繳部分價金,俟被告補 其差額217,633元之尾款後,即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證 1),故被告係聲明承受前開建物,並無實際可受分配之金額 ,縱被告債權額有錯誤,原告亦無從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中增 加分配額,即無因本件訴訟獲得對其有利之分配,故本件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對其餘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本院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43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內容真正,並已對該民    事事事件提起上訴,目前在第三審審理中。 (三)對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    第4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容真    正,且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無涉;對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9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至71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該筆錄所載內容與本件    無涉。陳夏尉於前開他案所主張之100萬元債務與系爭本    票債務為不同債務,陳夏尉於他案所述與本件無關。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民事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    前開異議狀內容之真正。 (五)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卷證之意見,同前所述。對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358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卷證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 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 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 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 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   、第40條之1、第41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   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查: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11年 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陳夏尉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陳夏尉給付原告 林志成1,542,67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㼁梅1,966,541元    ,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件被告則於113年1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 費用3,000元。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13年1月30日,則 經本件被告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809,000元聲明承受前開 建物。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 配表,並通知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等於113年3月20日 實施分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收受前 開分配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 以本件被告對執行債務人陳夏尉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則通知本件原告應自前開分 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提起訴訟之證明,本件原告於113年3 月12日收受前開通知,並於113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收 文日期)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1401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債 權人即原告對前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之系爭債權或 分配金額既有不同意,且於113年3月20日分配期日1日前 之113年3月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本件原 告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 均可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證人陳夏尉於本院雖結證稱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月20日,而其簽發之實際日期為 其與被告離婚當日,正確日期不記得。其簽立系爭本票, 乃因其與被告離婚前在外積欠債務,而要求被告向娘家調 借金錢,當時約欠被告約800萬元,後來兩造離婚,於離 婚時,其已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仍要求需 償還所欠之前開債務,因其確有積欠被告前開債務,且離 婚時欲給付被告贍養費,而應被告要求給付被告1000萬元    ,故其始簽立系爭本票;前開1000萬元之細目為債務800 多萬元,正確金額不記得,其餘即為贍養費及離婚補償。 在其與被告之協議書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第57頁協 議書之記載與其前開所述不同,因前開協議書係109年間 之協議,當時其與被告尚未離婚,僅係分居而已,其所述 係離婚時之約定,與前開協議書不同。其確曾過戶5筆土 地予被告,但土地價值並未高達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然陳夏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事件112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針對前開他事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及「你說欠邱金米幾百萬,為何協議書只有寫 100萬?」時,證稱「那是175號房子的價值。(後稱)那 個房子已經壞掉,土地的價值」、「土地只有100萬,寫 幾百萬有什麼用」等語;被問及是否知悉過戶予本件被告 之403地號土地過戶時之價值時,則證稱「好像差不多300    ,不太曉得,我知道那是給他的贍養費」;被問及剛所稱 協議書上價值100萬元時,則證稱「那是那個房子,不是 其他,其他是我給他的贍養費,100萬事我欠他」;又被 問及剛稱欠邱金米幾百萬,後來以100萬償還,為何邱金 米願意接受時,則證稱「我沒有錢還他,不接受也沒辦法    」等語(見前揭卷第89至96頁)。前開事件之證人秦軍燕 被問及簽立前開協議書原因時,則證稱「邱金米是跟我說 給他保障,他嫁30幾年都沒有錢,要給他保障」等語(見 前揭卷第102頁)。又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曾將其名下 坐落嘉義縣大埔鄉埔南段403、407、756、769-1與同鄉大 埔段5-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亦 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72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憑 (見前揭卷第240頁)。又前開403、407、756、769-1與 同鄉大埔段5-3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經國稅 局核定價額為4,622,546元,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若陳夏尉與被告間確係因清償債務或其他贍養費 等事由而為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可不以贈與方式為之 ,然卻以贈與為之,有違常情。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 以觀,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虛偽之債權,應屬可採;而 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陳夏尉前開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詞,則 均不可採。 (三)此外,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前開證據 則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執行   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亦不   同意,則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將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4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 表及附件所示關於被告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分配次序7票款 、分配次序8程序費用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7

CYDV-113-訴-149-20241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連樹均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被 告 嘉義市○○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行關於「面A面積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 正為「面積1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6

CYDV-113-訴-507-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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