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犯
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
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
郭文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
7、9、10、11、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16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高職肄業、務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85號
被 告 詹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龍雄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BBP-56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之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前方、同向、由郭文智騎乘之牌照號碼PY3-123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郭文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胸壁挫傷
合併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第7、9、10、11、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郭文智委由郭皓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龍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監視錄影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0張、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貿然追撞前方機車而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業經本署轉介法院調解,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
人,惟尚有餘款35萬元,約定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
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又告訴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有數毒品案件於本
署偵查、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曾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認不宜為緩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TCDM-113-中交簡-173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