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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 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 字第2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㈠不得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1年1 月17日中午12時前遷出相對人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9樓之3);㈣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所(即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2)至少10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 ,嗣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前,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主文第1、2 、4項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詎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內,相對人仍於113年4、5月間,密集打電話、傳簡訊 給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以此方式而為騷擾行為。是 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足見聲請人及劉明智有繼 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 ○○○,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 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 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系爭保護令及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裁定。  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未接來電紀錄之手機擷圖及簡訊。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及○○○ 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 ,足徵聲請人及○○○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 聲請人及○○○之人身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 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11月8日提出本件聲 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於法核無不合 ,末衡以相對人違犯系爭保護令內容及情節,認系爭保護令 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以延長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KSYV-113-家護聲-169-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 以姓名稱之),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 抗告人同住及照護(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抗告人聲請改 定親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改由抗告人 單獨行使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然自105年5月23日至106 年3月19日止仍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相對人亦有支付各式 稅費、學費、水電費、各式生活雜費等扶養費,惟未成年子 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則改至相對人處 居住並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並亦均由相對人墊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106 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96元,然抗告人 迄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52萬3,29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 日(下稱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 為抗告人代墊共26萬7,500元,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26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26萬7,500元 以外之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 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將甲○○自安親班帶回相對人住 處,之後即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 行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並嚴重侵害抗告人親 權之行使,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本為其義務 ,亦難謂抗告人受有利益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原裁定 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26萬7,50 0元,尚有未洽;縱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扶養費,抗告人亦得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對相對人之贍養費債權 主張抵銷,二者抵銷後自無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甲○○由抗告 人送去上學後,當晚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很晚還沒有人去 帶甲○○,伊才去安親班把甲○○帶回家,隔天抗告人還向伊表 示未成年子女2人都要交給抗告人,不然抗告人就都不要了 ,而未成年子女2人於其等離婚後實皆係由伊所扶養,抗告 人並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5年5月 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及由其照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3、148-7至15 4頁、本院卷第117、117-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另查未 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 ,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201、249頁、本院卷 第57、65至6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一節,固有如前述,然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 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自安親班帶走 甲○○後擅自將甲○○轉學,妨害抗告人知悉甲○○就讀學校資訊 之權利,並於系爭期間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予抗告人 扶養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認定 在案(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足見 抗告人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係因相對 人未經同意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所致,亦即相對人所為 已妨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實係受有親權之侵害,尚 難認抗告人因此侵害而受有何種利益;又本件既非抗告人棄 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抗告人 無法進行扶養,相對人自應本於其對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義 務負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尚難謂其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即係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非無可採。基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自己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仍有未合,尚不足為採。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之代墊扶養費26萬7,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給付 相對人2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本息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 告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代墊扶養費本息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親聲抗-53-202412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補-841-202412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 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乙○○應將 系爭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塗銷。 審酌原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系爭土地由乙○○單 獨繼承)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 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6萬1,983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152萬248元(計算式:12,1 61,983×1/4×1/2=1,520,248,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2萬248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補-811-202412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家補字第80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安養院契約、社工陳述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救-282-2024122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竟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21時帶其親戚欲闖入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聲請人於阻擋相對人 進入過程中,因其等推門造成聲請人頭部及肩膀受傷,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想要回系爭住處拿東西,並未與聲請人 拉扯、推擠,與聲請人交談過程中,聲請人就把門關上,伊 只用手打一下而已,沒有傷害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3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阻擋相對人進門而導致頭部、肩 膀受傷,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經勘驗案發 當時錄影光碟後,僅可見相對人於系爭住處門外與聲請人交 談不到30秒,聲請人旋表示「那我請我的律師過來」,並迅 速將門關上等情(本院卷第75頁),可知並無聲請人所述兩 造互相推擠系爭住處鐵門之事,再細觀聲請人關門過程中相 對人雖有試圖阻擋但仍無法阻止,且聲請人不到3秒即迅速 將該門關上而幾無阻礙等情,足見相對人並無用力推門阻止 聲請人之舉,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頭部、肩膀之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又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間為113年10月2 3日20時5分(本院卷第25頁),距離聲請人所稱遭相對人施 暴之時(即113年10月22日21時)已相隔近1日,則該等傷勢 是否即係因相對人當時施暴所致亦非無疑。從而,上開事證 充其量僅可認兩造間確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住處之歸屬問題而 有所爭執,惟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確有施暴之行為,復未見有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聲請人片面指陳:相 對人用力推門造成伊頭部及肩膀等語,即率認相對人確有對 其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既難認定聲請 人已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依聲請人自承目前未與相對 人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1頁),再斟酌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 作之情,亦可知聲請人尚無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另聲請人請求併就未成年子女3人核發保護令部分,因迄未提 出其等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亦無 從為此認定,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請求亦無核發之必要性,併 此敘明。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3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 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 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護-2328-2024122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嗣相對人4人於民國112年 1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出於經濟、親屬 相處、慣常性虐待等原因,各以刀械、棍棒、徒手、手機攻 擊伊,導致伊全身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6、1 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 ,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 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 高法院以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著有裁定可參。然為節省當事 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 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 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 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 ,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 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自無於後一 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尚難允許同一當事人就已聲請之事件,於該事件繫屬中,更 行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人於上開同一時地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已據 其多次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692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18 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等裁定駁回一節,有相關裁定 附卷可佐,聲請人現又重以上揭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為節省當事人、法院 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 定牴觸之弊,自無於本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顯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3

KSYV-113-家護-2671-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而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等語,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 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 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關於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部 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96萬1,5 56元)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54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共3萬6,254元(計算式: 4,500+1,000+30,754=36,254),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3

KSYV-113-婚-277-20241223-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意圖拿刀 砸門要求聲請人開門、表示要同歸於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詢問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原難僅 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復觀諸聲請人經合法 通知仍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 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 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 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 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0

KSYV-113-家護-2429-202412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 之母、阿姨,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但因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故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再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 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市小港醫 院小兒科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家補卷第13至32頁、監宣卷第21、83頁),堪先認定。另本 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有腦性麻痺、癲癇及發展遲緩病史,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依 鑑定人即高雄市小港醫院廖揮原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當 前之精神狀態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失,常 識相當缺乏,自我照顧需依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於社區生 活,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院民國11 3年11月29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433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監宣卷第57至69頁),依上開鑑定 意見可知相對人因精神疾患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確有受監護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其母即聲請人、其阿姨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1紙為憑(監宣卷第87頁),而相對人之父 顏國龍與聲請人於104年離婚後久未聯絡不知去向,且亦非 相對人成年前之親權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參酌上情,暨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 、阿姨,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 護,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0

KSYV-113-輔宣-8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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