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金賢仲」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後,於110年9月28日,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45分21秒、9
時46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0元
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帳戶係遭詐騙,其未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詐欺等案件自白在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自白不
符,且不能以其未取得原告匯款即認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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