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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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陸正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姵君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8

PCEV-113-板小-1584-20241128-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金賢仲」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後,於110年9月28日,向原告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45分21秒、9 時46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0元 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帳戶係遭詐騙,其未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詐欺等案件自白在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自白不 符,且不能以其未取得原告匯款即認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7

SLEV-113-士簡-1176-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業據 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塗銷如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204006/546834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 院審理時,因富邦銀行已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將該地應有部 分373068/1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75- 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伊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資產。嗣 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建、買賣契約,於109年11月1 1日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未 獲置理,遂於111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日終止。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擇一有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林堉璘於107年6月9日死亡後,應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第3條所指之總公司為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無借名契約存在。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伊提出另案未及審酌之該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3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6日合併後為同市區同段00 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68.3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宏盛公司、王蚶目、高順發、李錦上、李錦忠、楊芳 褕、李福良、林長隆、王麗清、王正雄、林志鎌、林鴻璋、 李隆文等13人。  ㈡前開共有人於105年6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富邦銀行名下,富邦銀行於113年6月5 日塗銷前開信託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稱「董事長」為林堉璘,系爭協議為依林堉璘指示 所作成,於105年11月16日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森簽名 ,被上訴人與林鴻森均為林堉璘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5至587、624頁)。林堉璘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69頁)。被上訴人與林鴻森所 分管之財產,各如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影本所示,該等清冊為 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部分之清冊業經被上訴人簽名,有 該等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00頁)。系爭協議之 附件即「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0頁)。所謂「宏泰集團」並非法人,該集團自稱是以 建築、營造為核心的企業集團,64年由三重幫之一的林堉璘 所創辦,以上訴人為核心公司,有維基百科資料影本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87-588頁)。  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經董事長裁示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 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後附表所示(應將分管 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 司之盈虧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其目的在於 計算各分管人與「總公司」間之盈虧情形。被上訴人更名前 為林鴻基,該條所稱之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該附表所示交接人即訴外人邱皓傳,為被上訴人所指派之 人(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9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589頁)。第2條約定:「各分 管人經上項結算後,均有結欠總公司情形,若分管人暫無餘 裕資金返還,其結欠金額繼續留存於分管帳上計息,待其資 金充裕後再行還款……」,足見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 總公司」負有還款義務。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 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 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 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 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 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 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足見 其目的在於使各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配合規劃並返還 資產與股東墊款之義務。  ⑶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系爭協議全文一再提及「總公司」 ,明確記載分管人對於「總公司」負有給付義務,但僅於第 1條之首提及「董事長」一次,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分管人對 於「董事長」或「林堉璘」負有給付義務之記載。而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由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甚至於將其印章交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復為宏泰集團之核心公司,則據此足證系 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協議附表所 示土地(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 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宏泰集團之總公司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確實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至於宏泰集團實際上究竟有無總公司之存在,則與本件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林堉璘 始為實質所有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從證明林堉璘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至於系爭協議之訂立,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為之,上訴 人雖無於系爭協議具名並用印,惟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印章予 上訴人,並於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上簽名,均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宏盛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第163-167頁),兩造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支票為上訴人 收取,及系爭土地地價稅於訂定系爭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先 行繳納,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590、592頁)。 足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上訴人管理 使用收益,益證系爭協議所稱「總公司」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  ⑸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參 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 ,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所載』 及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可知原告(即上訴人)確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 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 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 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是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自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出資購買,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統籌該機構 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為林堉璘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刑案判決為新訴訟資料,得推翻另 案判斷,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95年間指定以被上訴人(原名「林鴻基」)名義陸續所購買,該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堉璘有土地查詢資料、上訴人內部簽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559、58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第333、343、345、363頁),可見林堉璘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由林堉璘出資購買後,指示由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屬林堉璘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是據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堉璘於生前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董事長 ,統籌該機構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等語,與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並無不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縱認系爭 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與林 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 契約當事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本件應 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4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係於是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584頁),足認兩造借名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誤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為本件請求,惟本院就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依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論述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373068/ 0000000

2024-11-26

TPHV-113-重上-335-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剴淇(原名楊書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剴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剴淇因認其配偶吳祈震與蕭慧妙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2時41許,透過 網際網路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別把人逼瘋,逼瘋了對你 沒有好處,言盡於此,你自己好好去想自己該怎麼做,別讓 我真的想不開,不然就一起死也沒關係!」等文字予蕭慧妙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慧妙,致其心生恐懼, 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剴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慧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手機之 擷圖照片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認為其配偶吳祈震與蕭慧妙之間有不正常之男女 關係,因而一時氣憤、行為失控,固然情有可原,然其不思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亦顯示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 非難;被告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 稽;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於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四、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至雲林 縣○○市 ○○○路000號即告訴人住所前,向告訴人丟擲現場工地三角錐 ,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 頭暈、左膝擦傷等傷害。  ⒉被告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前往雲 林縣○○市○○路○段000號即告訴人工作之工作地點,先施強暴 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其低頭,接續再向告訴人潑糞,予該處不 特定人共見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上開涉犯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易-782-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崑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崑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案件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 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 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 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 之刑,然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即應併予執行,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案件聲請易服勞役,然經該署檢察 官予以否准且未附理由說明之,而認檢察官之決定顯有不當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 撤銷廢棄檢察官之處分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被告既對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服勞役之決定不服,自應以 該署檢察官駁回易服勞役聲請之函文為客體,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為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9號

2024-11-22

ULDM-113-聲-808-2024112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0時34分許、同日1時4分許,二度前往雲林 縣○○鎮○○○路000號泡泡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烘衣 機內翁婉婷所有之內衣共2件(含洗衣袋2個,共價值新臺幣 168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立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翁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6張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 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尤以其甫於113年3月21日 ,同樣是在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他人內衣,而經另案查獲偵辦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拘役25日,尚未 確定),猶不知警惕,再度以相同手法犯下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 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含洗衣袋2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ULDM-113-六簡-317-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旻儒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旻儒因犯詐欺罪,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 行,臺中地檢署按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到案 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 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397 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92 2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自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 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 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 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2

ULDM-113-聲-845-2024112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後補充「旋」;第4行「0時15分許 」更正為「0時3分許」;第5行「不慎自行摔倒」更正為「 因急性胃炎,自行停車倒臥在地」;證據部分補充「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ULDM-113-六交簡-305-202411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士峰 被 告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5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遭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不詳電商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對方工作人員疏失 ,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將協助聯絡金融機構取消交易。之後 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來電,謊稱要協助 解除扣款設定,以此入侵原告金融帳戶開設許多行動支付帳 號並進行轉帳,亦誘騙原告以ATM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嗣經 警方偵辦後,被告已被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 事庭審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照理說我只需要賠償三分之一而已,因為我之前 跟別人談和解時也是只賠償三分之一等語。並聲請: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112年2月20日21時11分 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豐樺門市,領取含有戶名「謝家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將該包裏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置 物櫃內,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 作方得取消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11萬零7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11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至被告空言其僅需賠償原告損害金額之三分 之一,尚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3年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 日而於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ULDM-113-附民-239-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8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姵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942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48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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