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蘇士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林瑩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
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8年5月19日,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01.2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估算,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842,014元,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
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3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13,000元【計算式:203,000元+20,000元×15/30月=213,
00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
,014元【計算式:1,842,014元+213,000元=2,055,0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補-2369-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