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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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8號 原 告 楊中柳 被 告 梅俐文 莊淑雅 陳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雖有載「 被告應到法院說明原委,為何只"結案",卻不再通知證交所 及全省券商撤銷違約紀錄,致使原告信用破產及股款損失」 ,惟並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 原告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 件之訴訟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訴-655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9號 原 告 蘇士豪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林瑩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 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8年5月19日,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為101.2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估算,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842,014元,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 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9月3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13,000元【計算式:203,000元+20,000元×15/30月=213, 00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5 ,014元【計算式:1,842,014元+213,000元=2,055,0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補-236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林秀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 人徐享鑫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24日、到期日113 年6月2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月繳納本息1年約計超過26萬元, 且租賃車輛業於113年7月30日交付相對人並完成點交,相對 人未扣除已繳納本息及交回車輛拍賣金額,其聲請裁定給付 金額135萬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35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已給付相對人本息超過26萬元並 將租賃車輛點交予相對人,應扣除上開已繳交本息及拍賣車 輛金額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共同訴訟人) (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 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 發票人徐享鑫,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02

TPDV-113-抗-40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黃柏禎 洪榆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2

TPDV-113-補-273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蘇文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8159-6 1 100

2024-11-29

TPDV-113-除-174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3號 原 告 李汶儒 被 告 楊勝恩即楊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給付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為向原告索取金 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24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還是要 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 迄今仍需持續回診並服藥控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明知其無返還借貸款項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1月25日15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向原告佯稱「先幫我匯款,我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25分許,將7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建利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 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 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 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詐欺 所受損害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見 訴字卷第54頁),名下有不動產、薪資及其他所得,被告因 他案在監,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資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暨衡酌被告 之不法行為手段、目的、原告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3-訴-5233-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原 告 蕭雅芬 被 告 簡美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 行轉帳、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 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 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 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立偉」之人,而與陳立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圖 ,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26日間某時許,將其設於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 陳立偉。而陳立偉前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 訊軟體LINE暱稱「art and pearls」,對原告佯稱物品遭海 關扣留,需要支付關稅及寶石證書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方式辦理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767,5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陳立偉 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透過ATM提領767,500元, 再購買比特幣轉至陳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76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767,500 元損害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51-70頁),而被告 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1、102號 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與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第13-2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5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19頁 ),於112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50 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3-原訴-93-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古裕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諾瓦.歐洛 高心慧 簡玉香 林美燕 林福 阮吉勝 林書杰 蔡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原住民彩券經銷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執行長,為協助被告參加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彩券經銷商遴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繳納參與遴選所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工本費 250元,原告依約繳納後,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被告諾瓦 •歐洛、高心慧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嗣 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簡玉香、林美燕、林福、阮吉勝、林 書杰、蔡子豪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提供被 告銷售諮詢服務、銷售人員訓練、薪資、投注機軟硬體維護 、營運設施、招牌看板、銷售處所房租、裝潢設備等一切營 業所需消耗品及營運資金與其他費用,並協助被告辦理兩造 合作經營投注站業務(下稱合作事業),至於營業稅之繳納 事宜、被告因合作事業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額(扣除原本被 告應繳納之稅額後)亦由原告負擔,並協助被告繳納。詎簽 約後,被告寄發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權利義 務關係不明確且有不利被告之約定,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5日內商議系爭契約之修正,然因 原告未於期限內回應,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解除;然原告從 未收受被告112年8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況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標的均明確,雙方亦無意思表示瑕疵,系爭契約應為 有效,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分別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285,460元、營運成本即一 個月租金費用32,000元,合計317,4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諾瓦.歐洛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心慧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玉香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美燕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福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阮吉勝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書杰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蔡子豪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烏來區忠治部落族人與被告接洽,自 稱為台彩公司業務人員,為使族人能便利理解台彩公司訂定 之經銷商申請遴選制度,取得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資格(下稱經銷商資格),願請台彩公司所屬之「台彩 商會」先行墊付經銷商抽籤遴選保證金50,000元,以協助經 濟弱勢之被告就業。被告經抽籤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竟 利用被告未諳台彩經銷商之經營模式及相關規定,向被告佯 稱倘欲於113年經營公益彩券事業開設及經營投注站,必須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系爭契約內容不完整,合作經營 日期及分紅條件未載明清楚,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新店 水尾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容未明之部分,並立即停止開辦投 注站所有相關作業,倘原告於5日內未與被告商討,系爭契 約視同無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9月21日寄發 系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系爭契約定性及權利義務 關係有諸多不明之處。依此,足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兩 造合作期間、按月應給付之報酬及應給付報酬期日均未填寫 ,兩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即仍難認已成立。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成立,然原告明知其非台彩公司人員 ,與被告簽約將使被告違反經銷證不得轉讓之規定而承擔遭 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之風險,仍誆稱其係代表台彩公司 協助被告就業,待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利用被告對於經 營公益彩券事業無相當之智識及經驗,致被告陷於錯誤簽署 系爭契約,是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並 在客觀上向被告稱必須與台灣彩券商會簽訂契約方能經營合 作事業,復出示僅截有「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書 ,對被告為施詐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被 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受詐欺後,於112年8月30日、9月21日 寄發系爭196、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 容未明之部分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合法 解除而自始無效。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對系爭協會之事隻 字未提,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文字顯示其係代表系爭協會,被 告亦不知台彩公司及台彩商會無任何關聯,可認原告根本不 具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及真意,益證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 ,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縱認原 告受領存證信函時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再以本件 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並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 原告保管,惟投注站之相關營運規劃皆係原告負責,被告無 管理投注站之權限,亦未能於投注站銷售彩券,僅以按月取 得定額之事業分紅作為報酬,顯屬違反公益彩券發展條例第 18條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經銷證不得轉讓、 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該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經 濟弱勢族群之政策目的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 文所禁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無效 、解除等,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要 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付裝修費用及租金而受有損害 ,況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 商議契約内容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當知悉兩造就系爭契 約内容或有爭議,然原告竟未先與被告聯繫,反而於同年9 月、10月間為投注站裝修估價,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12 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顯與常理不符,且核 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 行使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無故不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賠 償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裝修費用、營運成本等支出,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經銷商遴 選繳款書、保證金還款證明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101頁、第307-337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為第五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惟因甲方囿於身體、心靈、 資金不便。甲方同意營運、規劃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共 同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第 五屆公益彩券投注站及其他相關業務...」,由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共同合作經營」投注站,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須遵守公益彩券 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第2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經營 投注站之銷售諮詢、人員訓練、薪資等一切營運之資金及費 用;第3條本應由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期間、報酬之金額、 給付方式等條件,合意後填入系爭契約內,然卻僅記載「甲 方為未出資之合夥人,為保障甲方之權益,乙方同意自民國 (以下同)113年元月1日起,迄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下 稱合作期間),按月於每月____日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 _____元整作為甲、乙方雙方合作事業之分紅,存入甲方指 定,戶名為____之____銀行____分行,帳號____之帳戶。前 開分紅數額,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且既為甲方於合作事業 報酬之全部。合作期間若因乙方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概 由乙方負擔。」等文字,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空白未填寫 而付之闕如,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 有共識而達成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 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透過友人溫秀金 於LINE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為10年、分紅金額為至少 1萬元,被告等人均已知悉,並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卷第297-298頁),惟被告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 福否認在前開LINE群組內,而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表示爭 執,雖又主張前開被告4人在另一LINE群組內,且除LINE群 組外,亦以電話、口頭方式將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方式、報酬 、期間均說明清楚云云(見卷第431頁、第437頁),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阮吉勝、林書 杰、蔡子豪固不否認在溫秀金布達合作經營投注站事宜之LI NE群組內,惟細繹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溫秀金雖稱「抽 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年」(見卷第189頁),然 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被告應遵守之契約規範等重要 內容均隻字未提,況溫秀金為上開表示後,LINE群組內並未 有人應允,足認上開「抽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 年」無非為要約之引誘,難認已訂入契約,原告以前開溫秀 金之發言主張為兩造合意之條件,尚難憑採。是系爭契約第 3條就合作期間、分紅金額、給付方式既均留白而未約定, 應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合致,原告執前開 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已明瞭,系爭 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共識而合致,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未成立既有理由,則被告其餘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 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原訴-73-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港商滙豐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復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與港商滙豐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港商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0 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0. 961%(合計3.25%)。詎被告自100年9月22日起尚有467,338 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00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1.96 1%(合計4.25%)。詎被告自99年5月22日起尚有61,297元( 含本金60,259元、利息1,03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60,259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3-原訴-9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正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邱正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國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授權訴外人陳珮瑩全權處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宜、陳珮瑩則再授權訴外人張福本;嗣張福本 取得授權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臺中市大肚 山臨華山路(30M)榮華段42776坪,緩坡、平坡土地開發案 」之書面文件,並口頭委由原告代為覓尋買主,且允諾以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至111年11月2 7日,原告洽得被告邱正國承購系爭土地,遂要求張福本提 供被告陳文彥之授權書,被告陳文彥即於112年1月10日簽屬 授權同意書,授權陳珮瑩、再授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授 權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原告確認張福 本之代理人身分後,從中奔波多次居間斡旋,最終被告同意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並 口頭承諾給付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計算之中介服務費即330 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移轉完畢,被 告仍未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正國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被告陳文彥前係委由陳珮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然並未授權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更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 締結居間契約、代為洽商給付仲介費、佣金或其他勞務費用 之意思。又被告陳文彥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4日與 張福本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其 後雙方持續就協議內容磋商,張福本亦曾主動以律師函表示 其未與原告有過居間之合意。另被告陳文彥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2億1,000萬元,而非3億3,000萬元,其間之落差被告 陳文彦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仲介費用為無 理由。  ㈡被告邱正國部分:   被告陳文彥於111年間授權張福本負責買賣系爭土地之全部 事務,因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一時無法覓得買家,張福本遂 委請被告邱正國洽尋投資人挹注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倘能順 利成交,張福本願給付勞務整合費予被告邱正國。嗣被告邱 正國順利募得資金,由被告邱正國及訴外人范偉泉出名共同 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3億3,000萬元,被告邱正國與張 福本並於112年3月23日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及勞務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整合契約),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履約完畢後,張福本應給付被 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並分二筆給付,於112年 4月24日給付1,000元萬元、於同年5月6日給付3,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被告邱正國固不爭執承 諾給付原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1%之居間報酬,然此係 以張福本給付勞務整合費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 張福本迄今未給付勞務整合費,被告邱正國亦無須給付本件 居間報酬。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279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 調整)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文彥原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陳珮瑩再委由張福 本出售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正國。  ㈣被告邱正國與原告二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報酬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3億3,000萬元之1%,即3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 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 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彥全權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陳珮瑩再全權授權張福本,故張福本取得授權後,與原告成 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買主,並承諾給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作為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授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1份、被告邱 正國之供述及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 13-19頁、第97-99頁、第144頁、第229頁),惟此為被告陳 文彥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文彥間確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 一、授權事項:⒈陳文彥完全授權陳珮瑩出售名下土地:台 中市大肚區榮華段303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8,693.02平方 公尺、30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8.02平方公尺共2 筆土地。⒉完全授權陳珮瑩負責本件2筆地號土地及包含111 年9月21日陳文彥、陳珮瑩二人簽署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所 列2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 關文件,和洽談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二、同意事項:……⒊ 陳文彥同意陳珮瑩轉授權予張福本(Z000000000)有權處理 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例如 簽署履約信託銀行契約書等。)事宜。⒋授權人陳文彥及被授 權同意人:陳珮瑩同意再授權張福本本件授權暨同意書之授 權事務,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 授權完全同意。...」(見卷第97-99頁),由系爭授權同意 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彥就系爭土地授權陳珮瑩處理之範 圍為買賣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與他人簽立居間契約,此由系 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提及「出售名下土地」及第2 點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洽談 協商買賣價金」等即可證明,雖系爭授權同意書確有記載「 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但觀諸該契約文 字之前後文意可知,此處所指仍限於與買賣契約相關之範圍 ,包含簽署買賣契約文件、協商買賣價金均屬之,然超逾買 賣契約範圍之其他行為,即難驟認屬於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 之範圍。而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二、⒋之約定,張福本之被授 權範圍與陳珮瑩相同,則被告陳文彥未授權陳珮瑩與第三人 簽立居間契約,張福本自亦無從取得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 之權利,是原告執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主張張 福本取得被告陳文彥之授權代為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被告陳文彥既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訂立居 間契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是買受人等 語(見卷第232頁),核與原告主張證人張福本得被告陳文 彥授權尋覓買家,並由原告居間仲介乙節,已有出入;況證 人張福本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2億1千萬元之授權 同意書(見卷第241-243頁),並證稱:「陳文彥授權給陳 珮瑩,陳珮瑩再授權給我」等語(見卷第230頁),然比對 證人張福本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文字均相 同,僅在「二、同意事項」第1點記載被告陳文彥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見證人張福本認知其所被授權之範圍即 為出售系爭土地,難認包含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在內。再 者,被告邱正國雖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邱正國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從逕認 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亦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文彥間成立居間仲介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65萬元,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正國應依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各165萬元乙節 ,被告邱正國並不爭執(見卷第1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邱正國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 ,證人張福本應給付被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此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 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整合契約1紙為證(見卷第1 71頁),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此為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 本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勞務整合契約固約定:「乙方 (即證人張福本)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台中市○○區地號30 3號及303-1號賣給甲方(即被告邱正國)買主,並同意支付 共四千萬元整勞務整合服務費用」等語(見卷第171頁), 然系爭勞務整合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本, 依前開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該契約之效力係拘束被告邱正國 及證人張福本,而不及於原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勞務整合費的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卷第234頁 ),益證被告邱正國辯稱未取得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故 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節,不足對抗原告,為無理由, 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邱正國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邱正國(見卷第59頁),於112年7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正國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正 國分別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重訴-7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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