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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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伯學良 被 告 陳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 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DM-113-原附民-151-20241209-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潘芬紋,民國113年5月20日改名)飼養白色犬隻 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 、柵欄隔離等防護措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 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然竟疏於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 上開犬隻於113年1月5日17時58分許,竄出至臺中市大甲區 雁門路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雁 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雁門路111號前,見突然由東 往西方向竄出之犬隻,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91至9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甲○○、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8、41、43、 45至47、51、55至58、59至63、69、71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飼養犬隻,本即應注 意以適當方式對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因疏失未能盡注意義 務,原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等防護措 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 ,竟疏於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竄出至道路上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竄出之犬隻,為閃避遂緊急煞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告訴人騎車摔傷後,被告有前往醫院看望,並幫忙支 付眼鏡修復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之情(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但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表達就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再婚、獨自扶養12歲未成年子女、另5歲未成年子女由前 夫扶養、現因治療癌症沒工作、經濟來源由現配偶支付、最 大生活負擔係治療癌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 出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暨其違反注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交易-76-2024120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君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乙○○之老闆燃放鞭炮製造噪 音發生爭吵,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酒瓶敲打乙○○之頭部 (起訴書誤載為後腦勺),致使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鼻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後處理,經警到場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林思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乙○○、證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己○○之辯護人稱除告訴人乙○○偵訊筆錄、證人金振宇偵 訊筆錄、證人周芷妍偵訊筆錄及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庚○○、甲○○、金 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 、161、163、165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庚○○、甲○○、 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 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除告訴人之 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查就清泉醫 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 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 料等,本即為清泉醫院病歷資料之派生資料,辯護人既已主 張該病歷資料具證據能力,則基於相同證據資料所派生之證 據,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再就相關報案資料,本即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察機關依民眾報案所據以製作 之相關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做的事情, 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9、229頁);辯護人為被 告己○○辯護稱:本件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僅有告訴 人乙○○及證人庚○○之指述佐證,渠等證述與警局報案紀錄及 救護車紀錄均有矛盾之處,證述顯不可信,且從告訴人乙○○ 傷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左額紅腫,若是用高粱酒瓶砸, 且酒瓶碎裂的狀況下,怎會僅有撕裂傷而沒有任何異物,檢 察官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就本件所涉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持高樑酒瓶攻擊頭部因而 受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案發前就認識被 告己○○,她住隔壁是我的鄰居,大約已認識5、6年,先前曾 因剛搬過去時洗衣機太吵,被告家裡又住有兩位老人家,就 將洗衣機移到家裡面。113年2月18日有受傷,是被瓶子敲的 ,當天我們去外面工作,老闆說下班會拿錢給我,我們就在 家隔壁的空地休息喝酒。後來老闆早上9、10點左右拿錢來 給我,並放鞭炮,因為隔壁兩戶鄰居都有小孩,我叫老闆不 要放,這時隔壁有1個女生及幾個男生走出來,跟老闆吵架 說有小孩子、鞭炮誰放的,我就跟那位女生說不好意思,還 叫老闆跟她道歉,要他們不要吵架,也跟他們道歉,後來他 們就回去,老闆喝酒坐一下也回去了。過了中午,被告己○○ 約1點多來,他們一群人問我早上放鞭炮的事,我說是我老 闆放的,被告就問我老闆人在哪裡,我打老闆的電話但打不 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為此,被告及家裡那群人跟我吵了 起來,被告還為了這件事砸我。我們那時正在喝高粱酒,我 並跟被告講話,被告就拿桌上的高樑酒瓶砸我,從我的正面 敲了一下,瓶子也破掉,我就倒下去了。實際上放鞭炮的人 是我老闆,那時剛好是元宵,是他從車上拿下來放,並不知 道隔壁家有小朋友,因為鞭炮的事而吵架,我還跟老闆講不 要再放了。第一次放鞭炮時,大約是在早上9、10點多,對 方家裡有人出來吵架,質問是誰放的鞭炮,沒想到後來老闆 走時,又在馬路上放鞭炮。我被砸倒下後,還知道要起來, 但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在打來打去,是朋友將我扶起來 ,我那時神智已經不清楚。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當時除了 被告,還有幾位年輕人跟著一起來理論,但我只看到被告拿 酒瓶正面敲我,當時在我身旁的還有庚○○、甲○○及幾位人員 。警察及救護車沒多久就到現場,當下我的臉正在流血,不 知道是誰報警、誰叫救護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人電 話這一欄,0000000000並不是我的電話,應該是甲○○女友的 電話,有聽甲○○講,好像是他女友報警,000000000應該是 他女友的電話。再就所提示偵卷第87頁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上面報案人0000000000電話,並不知道是誰的電話 。本院卷被證二照片裡有我,就是戴金項鍊背對著畫面、坐 著紅色靠背椅子裸露上身的人,這是我們當天喝酒的畫面, 照片中桌子有放玻璃瓶的高粱酒,以及鋁罐的啤酒及香煙。 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在被敲那一下後,我 是有看到救護車,我的手一直扶著頭,好像是庚○○扶我上車 ,並跟著一起坐救護車到醫院。到醫院沒多久,就開始有意 識,有跟醫生說是被敲到頭,當下頭很暈,在被敲一下後, 再跟人講話就是在醫院。就所提示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函,說明二記載報案人是被害人乙○○,聯絡電 話是0000000000,這個報案電話我並不知道。案發當天我是 在家前方的空地跟庚○○喝酒,那是在他們家外面,也是我們 家外面的同一私人走道的空地,庚○○家也在隔壁。當天大概 是從早上8、9點開始喝酒,跟我一起喝酒的人,總共有6位 ,其他5位是庚○○、甲○○、綽號「阿村」、「志明」、以及 送錢過來的老闆等人。就提示本院被證二照片中,坐在紅色 椅上背對的人就是我,在最外斜對面那位有穿衣服是庚○○, 甲○○雖然參與聊天,但因為要顧小朋友,坐一下又進去,幾 乎沒有喝酒。113年2月18日當天我在空地喝酒,第一次見到 被告是在下午2點多,被告與她們家裡面一群人出來跟我吵 架,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好像是被 告的妹妹,還是誰出來跟老闆吵架,他們是3、4個人出來。 113年2月18日那天,第一次吵架並不是我跟被告吵,是老闆 放鞭炮後,她們裡面的人出來。被告當天下午1點多、2點時 出來跟我吵,就只有吵這次,好像是問我放鞭炮那個人去哪 裡了。早上還沒發生這件事情,因為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 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跟我們吵架的好像是被告的妹妹。被 告身邊是還有一群人出來,連同被告大概有3個人,我這邊 剩我、庚○○跟「阿村」一起喝酒 ,甲○○的家就住在旁邊, 他則站在我坐的地方旁邊。被告問我老闆的電話時,她是站 著、我坐著,我說並不知道老闆的電話號碼,也聯絡不到老 闆,2至3分鐘後,被告就拿酒瓶砸我,我開始頭暈,知道有 人扶我,上車前是有看到救護車,再有意識時,就在醫院了 。被告是拿金門高粱酒的酒瓶打我的頭,高粱酒是38度金門 高粱,中瓶的那種,一瓶約3、400元,酒瓶也破了,酒是我 們自己買的,酒瓶裡應該還有一點酒,但沒有剩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依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明確 說明案發當日上午即曾因其老闆燃放鞭炮一事,造成被告家 人不滿,下午再因此事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一時發怒,隨手 拾起置放於紅色塑膠餐桌上之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隨即流血、頭昏,經在旁人員緊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 警員到場,並搭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治療之過程。  ㈡依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坐被告己○○,是之前女友的 朋友,之前女友在今年6月過世,113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 點時段,我是在和平路乙○○家那裡喝酒,那時還沒看到被告 ,是放鞭炮時才看到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就問是誰放的鞭 炮,乙○○就跟被告起言語衝突,後來被告拿酒瓶敲乙○○。因 放鞭炮的事造成兩人口角,但鞭炮並不是乙○○放的,實際放 炮的人放完就走了。酒瓶敲下去後,並不知道是誰報警,就 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中,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 個號碼我並不認識,我女友當時也不在現場。乙○○被敲之後 ,整個人快倒下來,是稍微還有意識,流很多血,當下我將 乙○○扶起來,並按住他的頭。我當時是有點酒醉,但會注意 避免自己受到傷害,至於酒瓶後來是放在哪裡或是被帶走, 就不曉得。113年2月18日是在乙○○家喝酒,從早上開始喝, 但忘記實際時間,當天喝酒的人最多有到6人,有乙○○、我 、甲○○,還有幾個人喝一喝就走了。就所提示本院卷被證二 照片中,我是最外面那個,就是在脫衣服的乙○○對面,那時 甲○○還在家裡面沒出來,所以照片沒拍到甲○○,甲○○因為有 小朋友,一直進進出出跟我們一起聚會。因為有人在放鞭炮 ,被告大約是在早上快接近中午以及下午,總共出來兩次, 當時我、乙○○、甲○○都在場,都喝的差不多了。上午與乙○○ 發生爭執時,還有被告的妹妹、兒子,他們出來好幾個人, 剛開始是被告1個人出來,後來第2次出來就是一堆人,加被 告大概有5、6個人,但裡面幾乎沒有我認識的。下午剩我、 乙○○、同事『阿村』繼續喝酒,甲○○那時是在家裡。被告因為 鞭炮噪音跟我們吵了半小時,然後就看到有人拿椅子,從後 面過來要打乙○○,我趕快站起來阻止,被告就從我的後方, 拿酒瓶砸乙○○的頭。被告的酒瓶是從地上拿的,地上跟桌上 的高度差不多,是高粱酒小罐酒瓶。被告拿酒瓶打了乙○○一 下,酒瓶是有破掉,乙○○被打之後,頭有點昏、快要倒下, 我去扶他才有辦法站著。因為他的頭流了很多血,不曉得當 時有無意識,眼睛變瞇瞇眼,講話也不怎麼清楚,是我陪乙 ○○去醫院,乙○○在上救護車時稍微還有點意識。我們當時已 經喝的差不多,還有2瓶以上的高粱酒在桌上,看到被告拿 著1個高粱酒瓶,打告訴人頭部,我們一起喝酒的人也看到 乙○○被打。我當時的反應是將那些人都架開,怕乙○○受到第 二次傷害,再去扶乙○○,至於是誰去報警,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依證人庚○○之證述,其親眼見 到被告己○○拿高粱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且於乙○○遭受攻 擊後,隨即扶著乙○○直至救護車到場,並陪同乙○○搭上救護 車至醫院急診,且因其原即認識被告,是可明確分辨是被告 持酒瓶攻擊乙○○。至酒瓶是從地上或桌上拾起,因記憶不清 ,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實無礙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 之事實。    ㈢再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己○○,也不知道她 家住哪裡,跟告訴人乙○○是鄰居,已住此處約兩年多。113 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點時,是跟乙○○他們一起喝酒,當天 有1個小孩是由我及女友照顧,在1至2點跟乙○○喝酒時,在 場一起喝酒聊天的人跟被告的妹妹吵架,被告是是後面才到 ,到了以後就跟乙○○講話,然後很突然的拿酒瓶攻擊乙○○的 頭。我當時跟他們在酒桌上,自己也有喝酒,距離乙○○約兩 、三步,距離被告也差不多是兩、三步。被告說要找跟她妹 妹吵架的人,此人並不是乙○○,但因找不到就找乙○○,並拿 酒瓶敲乙○○。發生這件事之後,我趕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並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在阻止被告時,被告並沒再有任何 言語或肢體攻擊,只有說不要攔她,而我就是一直攔她,當 時很混亂,也不知道她們是什麼時候走的。是救護車先來, 警察才到,是誰報案的,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報警。就所 提示偵卷第87頁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的手機號碼 ,我有請女友幫忙叫救護車,我女友是用我的手機報案,當 時我的手機是在她那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報 案人電話是0000000000,確定這是我女友的手機,當時是我 女友報警的。113年2月18日上午、下午,我有與乙○○聚會, 因為他家離我家不遠,大約走5、6步就到了,是在我們家門 口聚會。我斷斷續續參與,全程都有在,有跟他們喝幾杯, 然後進去跟小孩玩。當天上午跟告訴人的妹妹發生爭執的人 是乙○○的朋友,也不是跟被告吵,被告是下午1、2點才到。 我雖然不認識被告,但因看過被告的妹妹很多次,所以知道 上、下午出來吵架的人是被告的妹妹。當天下午是在酒桌上 吵架,沒有吵很久,大約5至10分鐘,發生攻擊事件時,乙○ ○是坐在我對面,中間有桌子,被告則是站在我的右手邊。 被告拿的酒瓶是我們喝完的酒瓶,因為旁邊還有許多喝剩下 的酒瓶,酒瓶好像是從地上拿的。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拿 了酒瓶後很突然就從這邊砸過去,例如這是酒桌,我坐這邊 ,乙○○坐這邊,被告就拿酒瓶敲過去。乙○○當下是坐在椅子 上,被告砸乙○○的額頭處,砸了一下酒瓶就破了,裡面已經 沒有酒、是空瓶子,好像是大瓶的38度高粱。當天下午我只 有看到被告出來吵的這5至10分鐘,並沒注意到其他人,早 上則只有看到被告的妹妹,被告並沒有出現。我雖然把被告 攔下來,但只是阻止她繼續攻擊,並不是要抓住她,警察、 救護車到達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拿酒瓶砸乙 ○○,就攔住被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2月18日1點49分56秒 我請女友用她的電話去報110,第87頁1點51分50秒是女友用 我的電話打給119叫救護車,我叫她先叫救護車,但我的手 機那時也在她身上,所以我女友手上有她自己的手機以及我 的手機,她先用她的手機報110,間隔一、兩分鐘後,再用 我的手機通知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依證 人甲○○之證述,在被告己○○持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時,其 正身處於乙○○身旁,對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之過程,明確 敘述在案,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有以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行 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丙○○2人到庭證述,依證 人丁○○證述:其與被告係同居人關係,一起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11點多跟被告一起去上野 國際宴會館到下午1點多離開,當天晚上有見到告訴人乙○○ 與庚○○,並問乙○○下午發生什麼事情,乙○○說跟隔壁的被告 及被告的妹妹起口角,一開始是跟被告的妹妹起爭執,後來 也跟被告起爭執。當晚去找告訴人聊天之前,已知道被告有 跟告訴人起口角之事,去找告訴人是想要瞭解他們發生糾紛 的狀況。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也沒看到包紮, 告訴人只有說他跌倒,但我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包紮,告訴人 針對他受傷的事情講說是他自己跌倒,但沒跟我講為什麼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丙○○證述:我與 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 下午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娘家,回去的時間大約是1點多, 有聽到被告的妹妹說隔壁鄰居在放鞭炮,且一直講髒話、嚇 到小朋友,我們聽到被告妹妹講這些事情後,我、我母親及 我阿姨有出去問事情經過,我母親有向告訴人問事情,大概 20至30分鐘。現場除了我認識的3個人是乙○○、庚○○、甲○○ ,其他3人我則不認識。過程中,被告除了跟告訴人起口角 外,現場並沒有任何糾紛或衝突,也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 更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要砸告訴人。可能因為他們喝酒了, 口氣會不好,他們前面原本有道歉,後來又突然口氣不好, 我們想說他們喝醉了,就趕快回家,進家門後就沒再出來。 回家之後,有聽到救護車或警車的聲音,並沒有出來瞭解狀 況,只有在紗門裡看是什麼狀況,有看到警察問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他們裡面的人說沒有,是自己跌倒,我不清楚說自 己跌倒的人是誰,因為有點距離,當時乙○○身上確實有傷, 但看不太清楚,因為有紗門,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頭部 有受傷、臉上有血,我只有看到一邊,明顯看到有血而已, 回家後到救護車抵達,這段時間大概20至30分鐘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2頁)。辯護人並以證人丁○○、證人丙○○上開 證述,主張告訴人乙○○即便有受傷情事,但告訴人已告知是 自己跌倒所致等語,然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曾告知證人丁○○ 是自己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證人丁○○、丙○ ○2人之證述,尚無法用以排除被告涉及本件傷害犯行。  ㈤本院函詢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祝懷志,經其提出職務報 告敘明:於113年02月18日前往大雅區和平路49號處理民中 乙○○報案稱受傷害一事,警方到場時現場有碎裂之高粱酒玻 璃瓶,顯遭外力所致,且伯民頭部傷痕顯遭外力所傷,非跌 倒意外,惟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庚○○皆不願對警方如實陳 述事發經過,伯民表示欲先行至醫院就診,並於隔日至所對 己○○提出傷害告訴,依職當日所見,伯民頭部傷痕非被告所 稱意外跌倒受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425號函檢附員警祝懷 志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顯然被告 所稱告訴人乙○○是時係因跌倒而受傷之辯詞,明顯與實際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相符合。且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2月18 日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時之診斷係:頭部其他 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醫囑:病人 主訴遭人毆打致上述傷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 休養(見偵卷第117頁),再依其時被告於醫院所拍攝之受 傷照片,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況相符(見偵 卷第131頁),實何來被告所辯稱被告係因跌倒而受傷之情 。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係於11 3年2月18日13時51分50秒接獲119電話報案,隨即於13時52 分25秒進行派遣作業,13時53分32秒出勤,13時59分11秒到 達現場;再依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係13時53分出勤、13 時59分到達現場、14時08分離開現場、14時15分到達清泉醫 院、現場狀況係創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 1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43950號函檢附113年2月18日13時51 分受理大雅區和平路55號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含報案 資訊)及「救護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85至89頁),顯然 與告訴人遭受攻擊受傷之時間、受傷情況相符。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庚○○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358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3、15、17、29至35、41至47、93至95、119、121至123、137至153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他人 燃放鞭炮一事而生爭執,被告竟以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告訴人到庭亦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已過世、常回娘家關心69歲已失明母親、育有3位 已成年及8歲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房租2萬元要負擔、 大兒子會工作賺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傷 害犯行之高粱酒瓶,未據扣案,且依告訴人指訴該酒瓶已當 場砸破,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易-116-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第13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另涉強盜案,於113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拘獲,並徵得其同意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829號、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案所查扣殘留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家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10月18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829號、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113 毒偵829卷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 7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部分之物),為警方盤查 時一併遭查獲扣案,被告自承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均係其 所有,其吸食方式係拿管子塞在鼻子,將毒品磨成粉末後, 裝入殘渣袋內混合,再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烤方式吸食燃 燒的煙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3毒偵829卷 第89頁),且經送鑑驗結果,該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8號鑑驗書在卷為據( 見113毒偵829卷第2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單禁沒-767-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捌包(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值淨重42.0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值淨重0.4076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偉生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6,00 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包 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9日1時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 明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因呂偉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車門邊、中央扶手、副駕駛座腳踏墊及呂偉生隨身 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值淨重42.05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值淨重0.4076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6至40、125至127頁),核與證人游亞笙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案物品照片8張、扣案毒品愷他命18包編號1至18及毒 品咖啡包2包編號1至2之秤重照片(見偵卷第31、53至59、6 1至65、77至81、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01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核交卷第13至17頁),且有愷他命18包、毒品咖啡包2包扣 案可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即近年來毒品 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 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 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以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 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0.2公克至0.4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 毒品量約為1%至5%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 原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之防制,爰修正 第5項及第6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修正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另為符合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爰參考本條相關持有毒品之刑度, 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扣案之晶體18包、毒品咖啡包2包,其中晶體2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檢 驗前總淨重61.8905公克,總純質淨重42.0500公克,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另毒品咖啡包1包(標示「我沒K」藍色包 裝乙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經檢驗"4-甲基 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0948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076公克,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01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13至17頁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 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 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 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0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13至17頁)。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均係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愷他命18包、毒品咖啡包2包 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均係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 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998-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姵綸於民國113年7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自忠孝路往建成路方向 行駛,駛至臺中路216號前時,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向左橫跨路面上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欲向左變 換車道,因而撞擊沿左方車道直行、由陳濬明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車身,致陳濬明因撞擊時之離 心力,受有頸椎韌帶及腰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濬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明於警詢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9至7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濬明、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林姵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駕駛車輛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1、23至25、27、29、31、35至4 1、43、45至53、55、57、7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訂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57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及此, 違規橫越雙白實線標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 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違規橫越雙白實線標線變換車道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違規橫越雙白實線 標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雖坦認犯行, 本院並排定調解程序,雙方雖均到庭,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 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58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如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如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彭如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彭如鈴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及編號3已定 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25日、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 16日至9月19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 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9至3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受刑人彭如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9 113年2月25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6日至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113年度簡字1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

2024-11-29

TCDM-113-聲-36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家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家弘因侵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加計之 總和(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為罪質不同之侵占罪、妨害電腦使用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2日、111年4月15日,揆諸前 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 29至31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受刑人林家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電腦使用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3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77號

2024-11-29

TCDM-113-聲-3598-202411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廖敬昕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敬昕就被告吳佩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 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對被告吳佩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 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 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0000」公然於「詹桃枝 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稱告訴人「司法黃牛」、「87」、 「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貶低告訴人人格,另並上 傳劉香梅聲請將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顯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於「詹桃枝加油團 」LINE群組對聲請人辱罵「司法黃牛」、「87」、「没有執 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係具備真實惡意,且上開言論已 達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2.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以被 告為上開話語係「合理評價」,不具備「真實惡意」為由駁 回再議聲請,然聲請人雖曾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然此 係於99年之事,距今已事隔10餘年,而聲請人迄今並無任何 相關犯罪紀錄,聲請人之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對於聲 請人所為「司法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之範 疇,實非屬刑法第311條之「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 自無阻卻違法之適用。3.本件涉及被告諸多不實之誹謗指謫 ,然偵查階段並未傳訊吳思慧、被告等人到庭訊問查明,顯 有未盡調查之事項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 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 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將被告使用之文字認係事出有所源由,再以「合理評 論」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今則於其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敘明之意見 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 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吳佩樺 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 0000」於「詹桃枝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上傳劉香梅聲請 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 並稱聲請人「司法黃牛」、「87」、「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 語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就本件所 涉相關事實中,即被告吳佩樺於LINE群組「詹桃枝加油團」 上留下「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之話語,係因 被告吳佩樺張貼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司 法黃牛」話語、上開裁定之網站出處後,訴外人吳思慧開始 在上開裁定中將「聲請人劉香梅」、「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 」等部分圈起,而後再與被告各自圈起裁定書之部分內容, 吳思慧隨即留下:「吳佩樺,你拿廖敬昕勝訴的案件要幹麼 ?!」,被告則回應「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 ,吳思慧再回應「民國85年之前,沒有律師執照仍然可以擔 任聯合律師事務所的所長」等語,顯然,被告上開話語係回 應吳思慧而生,上開言論明顯係針對吳思慧並非告訴人廖敬 昕;另查,聲請人曾因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指 摘聲請人為「司法黃牛」,然對應上開判決之內容,尚難認 此等話語係毫無緣由,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上開「司法黃牛」話語,縱足使聲請人感到不快 ,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且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聲請 人之人格評價。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一再提及被告使用「司法黃牛」用詞 ,顯已逾「合理評價」之範疇,主張聲請人即便曾因違反律 師法遭判刑確定,然個人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司法 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 則」之適用空間,然揆諸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 內容觀之,當可據此判定被告所稱,是否屬「合理評論」之 範疇,聲請人一再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 妥適。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㈣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 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 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 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 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 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 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 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 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 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 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 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 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5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顏駿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旭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育澍等人違反 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769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育澍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為在旭新公司網路平台上註 冊並陸續認購債權之會員,並自西元2018年開始購買旭新科 技媒合之債權,購買債權後,借款人每期還款的利息或本金 ,皆由旭新科技依約定時間代收代付給伊,期間還款狀況皆 正常,後因旭新科技受到法院扣押,導致旭新科技原本代收 的利息或本金無法匯款到其帳戶,而法院所扣押旭新公司名 下資金,並非該公司所屬之款項而係投資人之金錢,為期能 早日取回其所屬款項,謹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請 撤銷扣押命令、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9年度 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育澍等人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12年11月2 7日、11月29日、113年3月25日、3月27日進行本案之準備程 序,並於113年7月31日、9月25日、10月30日、11月27日進 行審理程序,並將持續進行審理程序。至於聲請意旨所述之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112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係 屬對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育澍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陳育澍之名下不動產等物依法扣押在案,至於該等 帳戶內款項之性質尚待釐清,且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 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 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雖引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然該法條係規定得沒收或追 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 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 扣押,是依該條提出聲請,尚有繳納擔保金之問題,實非聲 請人單方以其所稱該等款項係歸屬其所有,即聲請發還。被 告聲請聲請該撤銷扣押命令、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05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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