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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 行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本案訴訟,向本院聲 請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 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3日嘉院弘112司執毅字第2421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5-16頁)。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卷證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8頁 )。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0

TPHV-114-聲-43-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 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抗告聲請 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 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泳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盈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嘉義縣 ○○鄉○○段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同 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灣内000之0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 月字第366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通 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併出賣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嗣經陳 盈勳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11 年5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雖為上訴人而未變更,然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勳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247 萬5,000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6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莊閔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嵩霖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 書(下稱甲約),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2)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伊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清償40萬 元,因未能繼續清償,上訴人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24 8萬4,178元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而優先分配。惟利息與 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違約金抵充順序在 原本之後,伊所清償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則以此計算利息 、違約金後,合計應剔除151萬6,69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欄所示)或117萬3,978元(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倘認伊所清償40萬元係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則以此計算應 剔除金額為122萬1,178元(詳如附表三欄所示)。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 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原判 決第4頁第2行誤載為96萬7,458元)部分(即剔除151萬6,693 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係用於延長借款期限所付 之利息,故原本100萬元全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並無 剔除之事由,違約金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上訴 聲明,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 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甲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 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另於同 日簽署書面記載:如屆借款期限被上訴人尚未償還本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 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下稱乙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匯款40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上訴人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利息16萬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下稱甲違 約金)、違約金30萬元(下稱乙違約金),合計分配金額24 8萬4,17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㈡兩造未約定原本與違約金抵充順序,則原本應先於違約金抵 充,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與遲延利息均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 ,抵充後餘額應為60萬元。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原 本100萬元,應剔除其中40萬元。 ㈢甲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第4條第2項 約定之違約金則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債權原本100萬元, 經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上訴人至多於違約期間受有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而依甲約第4條第1項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 違約金,折合年息36.5%,為法定利率年息16%之2倍以上, 被上訴人主張其數額過高,應減至年息16%即26萬7,485元, 尚無不合,是甲違約金應剔除其中74萬9,515元。又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清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違約期間法定 遲延利息8萬3,589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被上訴人倘依約履行,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 乙違約金30萬元應酌減為10萬元,始較適當。是乙違約金, 應剔除其中20萬元。 ㈣利息16萬7,178元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本40萬元已清 償,甲、乙違約金分別酌減為26萬7,485元、10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12分配金額逾96萬7,485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 (即剔除151萬6,693元),為有理由,則其餘如附表二、三 欄所示剔除較低金額之後順位聲明,即無須再為審酌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乙約約定被上訴人如屆借款期限 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 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並 自借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 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匯款明 細資料(見一審卷第29至39頁),似見該40萬元匯款係自借 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以每月匯 款1萬6,000元或每二、三月匯款3萬2,000元之方式,匯款予 上訴人,而與乙約約定之利息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 張該40萬元匯款係屬用以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並非清償本 金,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非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 23、162至163、175至177頁)。則該40萬元匯款之性質為何 ,究係清償本金抑或利息,攸關系爭分配表本金、利息 及 違約金之計算,亦即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之認定,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 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5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 回,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 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 4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7-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 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 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 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 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將軍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柏榮,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7、35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南紡織公司)為開發大將軍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基地所提出之「日南大將軍社區第七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 文件,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日南紡織公司係為本身 管理開發利益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案,非屬無因管理, 日南紡織公司本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7條第1 項、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等規定,請 求大將軍管委會協同日南紡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系 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大將軍管委會,並無理由。又大將軍 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大將軍管委會,系爭社區 於大將軍管委會民國110年8月14日成立前因管理所生權利與 義務,應由大將軍管委會繼受之。日南紡織公司與上訴人日 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與日南紡織公司 合稱日南2公司)所支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污水場代操作費 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8,909元、00000000000號電表 、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 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119萬6,669元、側門門 鎖更換等費用17萬8,583元、魚池沉水馬達更換等費用5萬8, 759元,屬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必要費用,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自其管理之社區基 金支付,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理費用9萬8,450元,兼含 日南2公司銷售餘屋及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潔之利 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項目及費用或非系爭社區公共 設備或設施之用電,或係日南2公司為其營運銷售及興建工 地安全等私益目的而支出之保全費用,或係日南2公司銷售 系爭社區建案時應提供之安全配備,或不能證明監視器設備 因雷擊因素而受損,或係日南2公司為銷售系爭社區餘戶而 增設造景及整理植被,或係日南2公司建置之初因佈線混亂 而影響安全性,致重新配線更改線路而生費用,或未經系爭 社區住戶同意而建置之設施,或不能證明日南2公司有以巡 邏車進行社區安全巡邏,均不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負擔,是日 南2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將軍管委會給付26 2萬2,14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 者,門牌苗栗縣○○市○○○0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日南建設公司 、日南紡織公司所有,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日南2公 司係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大將軍社區不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移交買受物請求權,大將軍管委會依公寓 條例第5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依序移交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予大將軍管委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 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38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葉顧麗雯 被 上訴 人 許 榮 洲 許 威 廉 陳 東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 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 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 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259-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3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所提出第三人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本票,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羅昌模對伊所負9 00萬元之債務有保證契約存在,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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