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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鄭名傑 被 上訴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 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2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第80頁、第84頁),依上開規定經撤回起訴部分已無訴 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環山路往勤進路方向下坡行駛,行經環山路編號5336 03號路燈前路口,本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道路通行時,應靠 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側行駛,適對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水源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雖往右側閃避,A車車頭仍撞擊B車車頭,使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下嘴唇開放性傷口及上 排牙齒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6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手指 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事故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7,360元、醫 材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8,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15 0元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損失,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責 任險賠償1萬4,155元後,仍受有21萬2,932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請求,或經撤回起訴,或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醫材費用不爭 執。㈡就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 復未說明就醫地點以及交通來回之起訖地點,另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之部位不及於腿部,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仍有疑義。㈢被上訴人僅提出 至111年3月之薪資證明,系爭事故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在職身分而領有工 作收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業,即無收入,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作為不 能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具在職身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以及111 年2至3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5至7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所受領之17萬餘元乃獎金或非經常性給付,自不應作為平 均薪資計算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縱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此 非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即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工作 內容、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㈣系爭事故現 場係限速30公里,惟被上訴人當時自承其行駛時速為40至50 公里,且當時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係飛出去,上訴人則係 手握A車之龍頭站在原地,顯見兩造事發當時之速度差異, 是被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則相關賠償均應按過失比例 核算金額。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首,堪認上訴人 素行尚佳,復上訴人父母雙亡、名下無不動產且負擔多筆債 務,亦患有憂鬱症,是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㈦上訴人除患有憂 鬱症外,還患有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及纖維肌痛症等, 除疾病會無預兆發作、有輕生念頭外,尚需注射鎮定劑,於 113年8月9日亦因恐慌發作而上救護車,亦已向法院聲請清 算,是上訴人無法生活亦無力還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47頁、第205-227頁),上訴人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9-12頁),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 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醫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3 60元、醫材費用5,6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 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 審交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1-127頁、第141-14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 損害,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汐科牙醫診所 出具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1-129頁),足以證明 其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往返國泰醫院、汐科牙醫診所就診, 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由被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以 觀,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確實暫時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 就醫,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0、36至46 各該日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當屬合理。其中附表編號 5、8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單據金額為195元、190元,附表編 號38、39、40、41、43前往汐科牙醫診所就醫之單據金額為 165元、165元、170元、175元、17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金額即所受損害均低於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為限,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 於附表編號2、9、10、36、44至46部分,或無單據,或僅有 單程單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就醫事實,並斟酌此段路 程計程車收費金額,認為前往國泰醫院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 200元、前往汐科牙醫診所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180元作為交 通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1至35 所示就醫日期因距離被上訴人受傷已有相當期間,難認仍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依大眾交通工具 之收費標準核算,即來回共計30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560元(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 示)。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2個 月,暫時無法工作,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原審卷第43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萬1,97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111年3月31日已經離職,迄113年4月8 日始再行就職,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前述薪資 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每月6萬1,975元之損失乙節, 已善盡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壯年,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其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如其身體健康,衡情有另謀 職業之機會,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 準,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 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核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 應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於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精神上受有苦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高級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原審卷第31頁、第263頁、限 閱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目前負擔諸多 債務,並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中,復罹有焦慮症,身心狀 況不佳(原審卷第177頁、第215頁、本院卷第66-71頁、第8 8頁、限閱卷),兼衡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110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 ,以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事發後旋即自首之態度、被上訴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超速 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 右行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67-269頁);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40-50 公里等語,然衡諸一般人行車時為注意路況,本無可能隨時 隨地注意儀表版上顯示之速率,堪認此應為被上訴人之主觀 感受,是在未經精密機械量測前,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超速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其抗辯應減輕其損害 賠償金額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55元,此有被上訴 人存摺內頁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稽( 原審卷第153-157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 害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62元(計算式:77,360+5,69 7+4,560+50,500+30,000=168,117,168,117-14,155=153,96 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日起(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 往返 請求 金額 卷內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 應賠償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國泰醫院 回程 100元 100元(原審卷第129頁) 100元 2 111年4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200元 3 111年5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4 111年5月5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5 111年5月9日 來回 200元 195元(原審卷第131頁) 195元 6 111年5月12日 來回 200元 205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7 111年6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8 111年6月30日 來回 200元 190元(原審卷第133頁) 190元 9 111年7月1日 來回 200元 10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0 111年8月4日 來回 200元 9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1 111年11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3 111年11月1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4 111年11月1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6 111年11月2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7 111年11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8 111年11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9 111年11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0 111年12月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1 111年12月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2 111年12月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3 111年12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4 111年12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5 111年12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6 111年12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8 111年12月2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9 111年12月2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0 111年12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1 111年12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2 111年12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3 112年1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4 112年1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5 112年3月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6 111年5月10日 汐科牙醫診所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7 111年5月11日 來回 180元 180元(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8 111年5月20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39 111年5月25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40 111年5月30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5頁) 170元 41 111年6月1日 來回 180元 175元(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 175元 42 111年6月7日 來回 180元 185元(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3 111年6月16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7頁) 170元 44 111年6月24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5 111年6月30日 來回 180元 8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6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合計:4,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23

SLDV-113-簡上-22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 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警詢時即已自白本次犯行,而斯時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 動供述本次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 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 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推 土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與前 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經 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3L06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1-23

CHDM-113-易-1632-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元柏 被 告 李澄河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2025-01-23

CHDM-114-交簡附民-5-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清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3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停車格旁,因細 故與吳清合發生口角爭執,陳建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吳清合頭部等處,致吳清合受有右側正中門牙斷裂、左 肩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清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合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 清合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相片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2025-01-23

TCDM-114-中簡-115-202501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嘉定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 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周嘉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4日3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3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嘉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22

CHDM-114-交簡-7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璋於訊問時 已坦承犯行,羈押期間亦為自己錯誤的行為反省,被告保證 之後會好好工作,不會再從事違法工作,故聲請以限制住居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目前無正常工作,先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身上有多張偽造之 識別證及收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 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 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 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本案經 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 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 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2

CHDM-114-聲-62-20250122-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靖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婉鈞 原 告 陳昭謙 黃琡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4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 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 ,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 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被告車 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 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 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 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 、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 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 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 別為陳楷欣之子、配偶、父、母,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以及應給付 原告陳靖燊扶養費161萬264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楷欣,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別為陳 楷欣之子、配偶、父、母,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 侵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 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3-交重附民-53-20250122-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 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 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 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 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 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 、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 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 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 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 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 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 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 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1-22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受刑人 徐旻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旻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徐旻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旻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繳納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15判決駁回上 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而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而受刑人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 年12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505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影本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4-聲-5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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