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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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姵儒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0時許前,在嘉義市○區○○路○○○號 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 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 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姵儒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告訴人丁○○、乙○○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第10至17頁)。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  ㈣被害人甲○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郵局轉帳明細 截圖2張(警卷第30至33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32張(警卷第46頁、第48至5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許敏珈」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凱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丁○○ 行騙者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友威」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19時52分許 10萬元 3 乙○○ 行騙者於112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林晶慧」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YDM-113-金簡-209-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且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份量之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以及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在 通訊軟體X(即Twitter)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南部來認 識」(使用者名稱@lnglng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ingling 0000000】)刊登「高雄有人要飲料(圖案)香菸(圖案) 糖果(圖案)三色丸子(圖案)都來找我幫你外送到府(面 交)不用先匯款 #高雄營 #裝備商 #面交」等暗示販賣毒品 內容之文字,而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實 際上並未摻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6日1時4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謝維哲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 。雙方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月17日2時14分許, 謝維哲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前碰面,而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進行交易。謝維哲出示其事先分放在3個信封袋而有 以膠帶封緘之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共13包 後,復取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員警查看確認,而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致員警認前開3個信封袋內包裝之物均為原約定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謝 維哲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且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謝維哲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被告所有之X帳號貼文截圖1張 、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等件在 卷可參(警字第519號卷第10至15頁、第19頁、第21至26頁 ;偵字第2326號卷第23頁、第95頁)。又被告在本院供承: 其係想要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字第2326號卷第95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 品而販賣,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手為另案被告陳致薪,且查獲 另案被告陳致薪提供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之時間,亦契合被告 本案所為之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橋 檢春致113偵21369字第1139058997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陳致薪之警詢筆 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9至182頁)。是應足 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致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減 輕至3分之2)。  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藉由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 為遂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 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 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在本院自陳在他院亦有類似本 案行為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認在被告本案所 為,並非單一偶發始觸法,應使被告承擔實際刑責,是綜合 被告本案所為及上開因素,難認本案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 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奶茶包、茶包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 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沖泡飲品/黑色 檢驗前毛重4.848公克、檢驗前淨重2.121公克、 檢驗後淨重1.812公克 2 伯朗咖啡包、 伯朗奶茶包、 茶包 共13包 3 iphone X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53-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具包壹個( 含六角套管參拾支、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受僱於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 企業並擔任工頭職位,負責監看工程施作、保管公司提供之 公帳以支付員工餐費、油錢並報帳、管理公司內部工具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呈冠科技企業遷址至嘉義縣○○鄉○○ 路0000○0號,李東林與其同事李鎮傑亦居住在上開地址內。 李東林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置放在工具間內裝有扳手、六角 套管30支之工具包1個,以及楊秀芬於同月22日8時許交付給 其保管用於支付李東林與李鎮傑等工人餐費、油錢之公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而離開上址後未再返回。 二、案經楊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東林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 並擔任監工之主管,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要離職所以離 開。其離開時還將公司給其用的手機交給證人李鎮傑,其怎 麼可能去拿公司之工具,而且告訴人是每天拿2,000元給其 ,但那幾天因為公司在搬家,沒有出工,所以告訴人沒有給 其公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並擔任監工主管 ,負責監看工程施作、管理員工宿舍及公司內部材料、保 管款項用以支出員工公務餐費、油錢等支出並報帳核銷, 並且確實會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油錢、餐費,後被告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鎮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述 相符(警字第120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偵緝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嘉義縣政 府110年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0344號函暨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調偵緝卷 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楊秀芬在警詢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24日要使用工具 包時才發現整個工具包都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 發現被告於前1日23時許背工具包徒步離開現場,上開工 具包內容有30幾支六角套管,約5,000元至6,000元價值, 證人李鎮傑有目睹,另外被告平常帶領其他員工,所以都 會給被告公費,用來支出加油、吃飯等費用,其係於111 年6月22日8時許拿了1萬元公費給被告,被告於同月23日 離開也將此公款侵占未還,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 警卷第3至5頁);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開始雇用被告 ,被告中間有離職又回來,本案發生前被告工作約9個多 月,一直到111年6月23日離開,被告擔任監工主管,會管 理員工宿舍及管理公司內部材料,其每4天會給被告公款 ,讓被告作為自己跟員工公務之吃飯及油錢支出,被告再 把支出之憑據向其報帳核銷,被告拿走之工具包是放置在 公司內工具間,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從商號工具 間把工具包及六角套管30支偷拿走就離開了,事先也沒告 知其,也沒跟證人李鎮傑說,其係隔天聽證人李鎮傑說前 一晚被告離開沒回來,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商號後門離開背著工具包,又經清點後套管30支也不見 了,而且其前一天8點上班時交給被告1萬元讓被告作為公 務油錢、員工餐費支出,被告還沒為任何公務支出就帶走 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是在公 司擔任工頭,會管理公款跟工具,其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背著公司裝六角套管的包包離開 公司,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並且其係於同月22日交 付公款1萬元給被告,通常每4天會給一次公款,包含工人 吃飯的錢與油錢,而平常給的錢不到1萬元,但案發那幾 天因為搬家,比較多人要吃飯,所以給被告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證人楊秀芬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楊秀芬並無恩 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楊秀芬自應無任何 動機甘涉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楊秀芬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李鎮傑在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 包的過程,但其是去洗澡前遇到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背 著工具包要離開公司,被告稱要去拿衣服,後來被告就沒 有回來了,另被告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係監工主管,所以 證人楊秀芬都會拿公款給被告,由被告保管用來支付公務 之油錢、飯錢,其因為在辦公室所以其知道證人楊秀芬於 111年6月22日有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復在本院時結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公司會把員工 出去的飯錢、油錢交給被告保管,有時1萬元,有時3,000 元,其知道111年6月22日在辦公室證人楊秀芬有拿錢給被 告,另其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一起外出一起回公司後,其看 到被告背著裝工具之包包離開,裡面裝工具扳手、套管, 後來公司有30幾支套管不見,因為其要去施工都找不到等 語(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證人李鎮傑前後所述一 致,復就知悉被告有拿證人楊秀芬所給之公款及後有背著 裝有套管之工具包離開公司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楊秀芬 所述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殊難想像得以在 案發經過2年多,仍能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李鎮傑之證述 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是證人2人 證稱被告有將公款1萬元及裝有工具之工具包攜離公司一 情為真。 (四)又被告曾將30支套管裝入遭被告帶走之工具包內,且該工 具包除30支套管外尚放有工具扳手一情,經證人楊秀芬在 本院證稱:因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將裝有30支套管之工 具包供其看,並稱這樣帶出去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0 6至208頁),又證人李鎮傑則結稱:此工具包就其所知裝 有工具扳手,因施工有需要會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10頁)。後公司經清點工具時,剩餘數量均剩下損壞 之套管及工人施工要使用時查悉少了30支六角套管等節, 經證人2人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證 人楊秀芬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鎮傑則為實際施工之工人 ,證人楊秀芬在發現被告離開公司並攜帶公司之工具包離 開時,應會確認被告曾稱放在其內之六角套管是否仍存放 公司,而證人李鎮傑為實際施工需要使用工具者,對於平 常施工過程中,工具包內尚放置有工具扳手較為了解一情 並非不能想像,又後續被告離開後,證人李鎮傑施工時更 發現六角套管均不見,因而知悉公司之30支六角套管均遺 失,亦合乎常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攜離公司之工具包內裝 有30支六角套管及工具扳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公司 擔任工頭,工具、公款均為被告所保管、整理、支配及支 付,而均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 許未經證人楊秀芬同意,即將上開物品及公款1萬元攜離 公司並未再返回公司,其應具易持有上開物品及款項為所 有之意思,自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走公司物品及公款一情均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裝有30支六角套管之 工具包帶走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承上述,上開物品為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 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為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工具包帶走與侵占公款1萬元之行 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111年6月23日23 時許一併將上開物品及款項攜離之時為侵占入己之行為,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工具包內尚裝有工具扳手一情,惟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0頁 ),又此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 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 (三)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呈冠科技企業擔任工頭,並且工作數年,竟 因個人需求即侵占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支 付工人之餐費、油費,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 任,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款項之價值非高,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工具包(含工具扳手【無從認定有幾支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支】及六角套管30支)1個及現 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721-20241226-1

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輔 佐 人 許立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 輕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豐澤前為陸軍步兵101旅(以下均簡稱為101旅)步五營第 三連的連長(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 ),因中華民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111年1 月25日,以陸教準綜字第1110076691令,辦理「本軍提升後 備戰力各類型新編暨組織調整後備部隊裝備調撥計畫」,陸 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以下均簡稱為南測中心)執 行上開命令,由教勤連中士吳○吉、101旅兵工少校方○馠, 於111年5月13日,在內角營區,實施裝備對會驗,完成後, 由吳○吉執行裝箱清點作業,應接收的T74機槍(武器名稱: M249班用機槍)及配件均應裝箱,T74機槍的主件已編序號 ,惟配件的槍管、預備槍管並無編序號,每組T74機槍應有1 挺機槍、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上開主件、配件裝於 同一槍箱。因吳○吉未確實以裝箱清單執行裝箱清點作業, 連勤連連長少校許隆全於裝備封箱未實施清點,致其中2箱T 74機槍的箱內,各短缺1支預備槍管。南測中心於111年6月1 日,將屬於101旅步五營的武器裝備,載運到嘉義縣境內之1 01旅精忠營區,由101旅步五營代理後勤官副連長中尉陳○臻 接收全部的財產,然未開箱清點,即存放入101旅精忠營區 動員庫房(以下均簡稱為精忠動員庫房),管理人黃准所指 定分配的位置。101旅步五營一直沒有開箱清點,直到111年 9月27日,由101旅步五營後勤官少校蔡○明,會同101旅步五 營步一連連長廖○翔、步二連連長張○貴、步三連連長許豐澤 、步三連中士後勤士黃○展,到精忠動員庫房,執行第三季 開箱清點。由101旅步五營第三連一兵黃○佑、上士班長吳○ 寰、上兵吳○藝等3人及其他士兵,搬出全部武器裝備,陳列 在精忠動員庫房外,並全部開箱,居然沒有先清點各箱內的 武器主件、配件,確認各箱內的財產是否短缺,即取出全部 的T74機槍主件、主要槍管、預備槍管,以致主要槍管、預 備槍管全部混雜在一起,已無法查出哪2個槍箱短缺預備槍 管。事後,又只依照槍枝序號,各連找到所屬的T74機槍主 件,繼而隨意取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放入槍箱,因 101旅步一連、步二連,先裝箱完畢,致仍未發現短缺,以 上2連的相關人員即離開現場。嗣黃○佑發現短少2支預備槍 管,黃○佑回報黃○展,黃○展回報許豐澤,許豐澤為便宜行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用101旅所有之1支足以 做為凶器具有殺傷力的鐵製材質的螺絲起子,進入精忠動員 庫房,走到101旅步一營武器陳放區,撬開2個101旅步一營 步一連的T74機槍槍箱,竊取2支預備槍管,並裝入101旅步 五營步三連的T74機槍槍箱。嗣101旅副旅長上校李秉誠於11 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實施動員庫房半年清點,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精忠動員庫房,發現101旅步一營步一連 ,短少2支T74排用機槍的預備槍管,調取現場錄影監視電子 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陸海空軍 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情節輕微(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行為 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 判權。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 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犯本案犯行,雖 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 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許豐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展、黃○佑、吳○寰、吳○藝、潘○儒、 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憲、高○詠、方○馠、廖 ○翔、張○貴、蔡○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01旅111年1 2月16日陸十精政字第1110169631號派令案件查證報告及所 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派令、被告基本資料、憲兵指揮部 嘉義憲兵隊憲隊嘉義字第1120040566號函暨檢附112年5月17 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案發庫房照片、武器保管人員名冊、南測 中心兵工移交會銜清冊、南測中心陸教潼管字第1120004482 號函暨檢附撥交T74機槍說明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緣由係因吳○ 吉等人未確實執行裝箱清點等作業,致被告獲知之T74機槍 及其配件開箱清點清單上,記載接收南測中心之T74機槍及 其配件(即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數量均正確,並 未短少,直至被告執行第三季開箱清點,始發現短少T74機 槍預備槍管2支,被告因接獲之資料並未短少,為填補連上 之槍枝預備槍管短缺,始為本案行為,並未私藏供自己使用 或其他用途,考量該槍管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 ,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後 經南測中心發現,乃原先一開始點撥之T74機槍配件,確實 有短少2支預備槍管,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 微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 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 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 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 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 原認被告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軍用 武器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屬公訴範圍,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為本件犯 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緣由,該槍管 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 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 ,業經發還予101旅第步一營步一連,被告非據為己有或變 賣,被告也因此調離主管原職,嗣後並退伍,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伍,在電子公司上 班,與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收 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螺絲起子,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經交還予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26

CYDM-112-軍訴-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欣發(原名:黃傳馨)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北極殿」前,於同日14時2分 許徒手竊取「北極殿」主委陳俊賢所看管放置在神桌上之神 明手轎1只得手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欣發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 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在警詢及本院均自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 「北極殿」神桌上之手轎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係神明叫其拿走的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賢為「北極殿」之主委,而本案 遭竊之手轎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自神桌上 取走離開現場一節,經證人在警偵指述明確(偵卷第15至 17頁、第19至21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 場照片4張、113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 佐(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其有將「北極殿」之手轎1個 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復被告之樣貌亦與竊取本案手 轎之人相同,此有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憑(偵卷第35頁) 。自已足認本案失竊之手轎1個為被告取走一情為真。復 參以被告供稱:其在現場沒有看到主委,是「北極殿」內 之神明要給其的,並且要其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 卷第74至75頁)。證人則證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發現 「北極殿」內之手轎遭竊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第103 頁),而證人復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或請求賠償等語( 偵卷第17頁、第103頁),則證人自應無要刻意誣陷被告 之意,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未詢問證人亦未經證人 同意,恣意取走「北極殿」內手轎1個,自具竊盜之主觀 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竟僅因私心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為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且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其在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適當。 四、被告所竊取之手轎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自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1036-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6、3348、5836、6311、 6793、7060、7747、84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原審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113 年度偵 字第114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   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14 頁),   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詳附件二、三所   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見金   簡上卷第332 頁、第391 頁筆錄所載),依前說明,原審判   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   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   就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㈡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9頁、第230 頁、第332 頁)。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審判決   書引用起訴書之①犯罪事實一、末行「帳戶」之後應補充「   【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參警0350卷第65   頁),②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誤載「52分」應更正為「51   分」(見嘉警0350卷第65頁;偵7060卷第6 頁);以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自白(見金簡   上卷第230 頁、第332 頁)」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一,含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記載 二、論罪方面: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    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暨    併辦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至原審判決未及比較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由本院就此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名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被害人馬麗受騙   匯款70,000元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即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而起訴意旨   認附表編號11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所為係幫助   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   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   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   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併敘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以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   、113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許吉昌、翁麗容   、王曉雯、游秋蕋、陳明崑、王寬裕、告訴人郭哲銘、吳兆   益、賴宗昇、張雯真、鄭進友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24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    案執行之幫助詐欺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能斟酌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再者,①原審   於收案當日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疏未給予被告程序保障   於開庭審理時表示認罪自白而適用修正後減刑規定之機會,   ②漏未核實卷證確認其中被害人馬麗受騙匯款70,000元部分   應屬幫助洗錢未遂,均有未恰。準此,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變動和   疏漏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   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   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   人等意見(參金簡上卷第53-55 頁、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   歷次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智仁、江金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金簡上-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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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和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蔡榮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瑞 山,沿嘉義市西區興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友 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被 告暨告訴人賴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雙方因有上述疏失, 故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暨告訴人賴昱成受有頭部、 左手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陳瑞 山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蔡榮 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而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26

CYDM-113-交易-508-2024122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余龍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 村157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7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行人楊息忠於該處同向步行在前,余龍昇因有上開 疏失,系爭機車前車頭遂自後追撞楊息忠,楊息忠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余龍昇肇 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 動接受裁判。嗣楊息忠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於同 日19時1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楊息忠之 妻楊林美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余龍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相卷第6至 1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美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 至13頁、第51至5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5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18至19頁)。 (四)現場照片33張(見相卷第20至36頁)。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5頁)。 (六)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6至64頁)。 (七)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相卷第65至72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10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6 126號函暨相驗照片32張(見相卷第73至89頁)。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 (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8頁)。 (十一)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卷第48頁)。 (十二)查詢車籍資料(MVX-6866)1份(見相卷第49頁)。 三、至被告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以 資證明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惟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無端 倪足證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本案犯罪事實已臻 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 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8頁) ,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 衡:1.被告坦承犯行、但認被害人自有疏失之犯後態度,2.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 程度,5.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目前從事餐飲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 新臺幣3萬4,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CYDM-113-交訴-109-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10時9分,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 鄉○○村○○○路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攀爬鐵門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在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工作膠鞋3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  ㈡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再次騎乘腳踏車前往○○○○公司, 攀爬鐵門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在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之工作膠鞋4雙(價值約800元)得手。  ㈢嗣○○○○公司廠務經理陳○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前往李正元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扣得工作膠鞋7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正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955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8頁),並經證人陳○傑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21至29頁),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4罪)、6月、3月、5月、7月確定,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另案判處之拘役, 於112年1月18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 盜罪,且被告上開案件最後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 過約4個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攀爬鐵門之方式擅自進入他人公司廠區內竊取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侵害他人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物品為工作膠鞋,數量分別為3雙、4雙 ,價值尚屬低微,踰越大門之方式所彰顯法益侵害程度普通 ,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公司 (如後述),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 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無 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 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工作膠鞋共7雙,業經○○○○公司立據領回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7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25

CYDM-113-易-1080-20241225-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星佑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仔」之友人取得十字弓 1把(下稱本案十字弓)後,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二、葉星佑為陳○琳之鄰居,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前,見陳○琳在陳○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前洗車,因不滿陳○琳曾指責其飼養之犬隻於清晨 吠叫吵鬧,先對陳○琳叫罵,又因怒火未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本案租屋處內取出本案十字弓,手持本 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琳, 使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琳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租屋處 內扣得本案十字弓,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琳訴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星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 】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34號 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至60、12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 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報告書、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本案十字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1至23、 25至27頁),另有本案十字弓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 琳發生糾紛,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前與 陳○琳口角,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拿出本 案十字弓而已,沒有以本案十字弓瞄準陳○琳,並無恐嚇陳○ 琳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門口洗車,被告開鐵門出來,站在本 案租屋處門口一直對其叫罵,並要找其輸贏,其完全不理會 被告,盡量離開被告的視線,被告仍持續叫罵,然後被告就 回家拿出十字弓,十字弓發射位置對著其所在方向,上上下 下揮舞,左右擺動,其很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 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 其擔心繼續跟被告對話會發生衝突,其便盡量往車子的方向 走,要擋住自己,也沒有理會被告,被告揮舞一下就停止, 然後拿著十字弓進屋內,其趕快請其太太報警,被告這樣做 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帶一隻小狗,凌晨6、7時一直在叫,本案 發生幾天前,其有跟被告說這樣會吵到鄰居,被告可能因此 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緝 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4頁),經核陳○琳就本案發生之 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 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又員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 分許接獲通報稱有人藏十字弓,員警前往本案租屋處處理時 ,當場扣得本案十字弓1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5頁,偵字卷第56頁),與陳○琳上開證稱被告持 有本案十字弓等情相符,是證人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5日晚間9時 許,在本案租屋處前,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人家,其跟 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其回去拿出本案十字弓,當天有喝點 酒,心情不好,就拿出十字弓來揮舞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60至61、129頁)明確,是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琳起爭執,並有拿出本案十字弓 揮舞,可佐證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出本案十字弓朝其揮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琳發生口角,並返回本案租屋處 內取出本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陳○琳之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之結果,本案十字弓 之樣式如同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型態完整之十字弓 ,弓身長86公分,弓臂長69公分,弓體為金屬材質,並無明 顯生鏽之情況,然扳機及螺絲連接背帶之零件有生鏽之情形 等情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本案十字弓經鑑驗之結果,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 鑑識小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而以被告 甫因犬隻吠叫問題而與陳○琳有糾紛,並對著陳○琳叫罵之情 形下,被告旋又取出屬列管刀械之本案十字弓,以十字弓發 射位置對著陳○琳所在方向,上下揮舞、左右擺動之客觀情 狀以觀,實已足使陳○琳心生被告可能持本案十字弓對其生 命、身體不利之畏懼,參以證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會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 ,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拿出本案十字 弓是想要嚇嚇陳○琳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足認 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之行為,屬恐嚇之行為, 且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十字弓是於111年3月間,「陳仔」拿給其的,因為其看本 案十字弓很漂亮要拿回家欣賞,「陳仔」已於111年4月間過 世,其拿回家後放在牆壁上面。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其 跟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因為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別人, 其就回去家裡拿出本案十字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後 約1年,方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本案十字弓恐嚇陳○琳之情 事,其應係在與陳○琳爭執之過程中,方另行起意持本案十 字弓恐嚇陳○琳,此與其起意持有本案十字弓之時間有相當 大之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69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 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 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十字弓為政府管制具有危險 性之刀械,被告罔顧政府禁令,未取得許可即持有本案十字 弓,對他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僅因不滿 陳○琳指責其飼養犬隻吠叫,竟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 ,造成陳○琳心裡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持有本案十 字弓之數量為1把,時間約1年,數量與期間普通,並有進一 步持本案十字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行為,可非難性更 高;另被告恐嚇之行為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朝陳○琳揮舞, 明顯有對人身體造成不利之外觀,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造成陳○琳心生畏懼之程度應非甚為輕微,可徵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然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揮舞而恐嚇之時間 尚稱短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同類非法持有刀 械及恐嚇案件中輕度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 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無法為更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雖仍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已 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陳○琳道歉(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18頁),陳○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犯後應有悔 意,並已適度彌補與陳○琳間之關係,此應均得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30頁),並無特別值得考量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爰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然其手段上有所關連,並斟 酌本案犯行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且為被告持以恐嚇陳○琳時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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